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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


发布时间:2005年4月5日 刘新辉 点击次数:3947

[摘 要]: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我国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严格责任,也有过错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全面。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侵权法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各个城市中发生,根据我国交管部门的统计,交通事故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多起,平均每年增长6.3%。死亡人数由5万人上升到10.9万人,平均增长5%。据2003年的最新统计,全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9万人,受伤56.2万人,直接经济损失33.2亿元。[1]事故发生后就要涉及损失的赔偿,其中很重要的问题谁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即事故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它对于一些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及事故处理法规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于交通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上的责任划分问题,也有经济学和社会学方面的考虑,还要寻求一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即强势与弱势主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我国关于交通事故归责的立法: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侵权法上的几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指在侵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的追究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侵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的归责方法来自于过错责任,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侵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绝对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它既不考虑侵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也不需要双方来承担责任,而是通过一方购买责任保险,由保险方于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方式。就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来讲,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在学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并对交通事故类的损害确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各省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担。如1999年8月出台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则行人要负全部责任。该《办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被媒体称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处理中,并没有将机动车行驶看作是高危作业而采取严格责任,而是让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因而在法理上,学者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且须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致害人需有过失。[3]

    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明确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原则。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是: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4]相比以往的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思想看,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保护了交通参与者弱势群体的权益,提高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效率。

    我国正在拟定《民法典》草案并准备报全国人大审议,但草案没有将机动车责任列入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5]也未有严格责任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近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侵权责任法编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6]从草案的上述规定看,交通事故在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外,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

    总之,我国《民法通则》将交通运输列入高危作业的范畴,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归责可以适用责任保险这一绝对责任原则,超出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民法典》草案侵权法一章中,未将交通事故列入高危作业的范畴,对超出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从上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这一领域内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致的,而正在拟定的侵权法与之是不一致的。那么,在交通事故归责这一问题上,我国到底应当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呢?
    
二、国外关于交通事故归责的原理及应用

    (一)英美法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的规定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国家得到了高度重视和充分研究。但是,严格责任并没有在英美法国家交通事故归责中得到适用,过错责任仍然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这其中是有原因的。

    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或不问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or  ir-respective of fault)。现代严格责任的核心理论立足于超常风险(或称不合理的危险)的活动,即行为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就能避免对他人的损害风险,像爆破、试飞、运输剧毒药品等。[7]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以下简称《重述》)规定,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人应负严格责任,超常危险活动是指对物的非自然的利用。[8]《重述》指出,确定“超常危险活动”要考虑下列因素:1.风险的巨大和发生的极大可能性;2.风险无法通过合理的谨慎而消除;3.是否为通常的习惯活动;4.地点的不适当性;5.该活动的社会价值与风险的权衡。[9]

    交通事故的风险可以说是巨大的、并且具有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而且这种风险并不能靠人的合理谨慎而完全的消除。但是,在交通事故这一领域,严格责任的原理没有得到适用,同样的情况也出现于航空、医疗等领域。其原因要结合《重述》第3点和第5点因素进行分析。第3点因素的考虑是:汽车行驶已成为一种人们的习惯性的活动,在人们的生活中经常的发生,甚至已经成为许多人的生活方式,那么这种活动就不宜称为是超常危险的活动。美国学者格兰农谈到:“毫无疑问,在一个星期内因汽车而致伤的人比在过去的10年内因爆炸而致伤的人还要多。然而由于它是如此的普通(和如此的有用),法院没有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它。要就汽车事故得到补偿,依然要证明过失的存在。”[8](P88)第5点因素的考虑是:第二次《重述》第520条的评论K写道,“即使该活动涉及严重的引起损害的风险,这种风险不能通过付诸合理的努力排除,且该活动不属于通常的习惯,其对社会的价值仍可使该风险不被视为超常的风险”。王军教授认为,该《重述》第520条(C)规定的“通常的习惯”标准,与活动的价值密切相关,即一般人惯常从事的活动是社会价值高的活动,美国在交通事故案中没有适用严格责任,是这种活动的社会价值发挥了关键作用。[8](P88)同样,美国法在航空、医疗、输电等领域也没有适用严格责任,因为这些情况均涉及被告从事的活动事关公共利益,一旦被科以严格责任,即可能产生对这些事业的抑制作用。侵权法包括其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部调整各种利益的机器,其基本原则仍然要服从于实现社会的****利益。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责任体制上,适用严格责任,可能是“专断地”将事故成本强加于被告方即拥有机动车的一方。[8](P104)从经济效益的角度,以及自然公平的角度分析,就可以理解美国各州法院为什么没有将严格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

    (二)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德国在1909年的《汽车法》中,明确了对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某人因汽车的使用而遭受死亡、伤害和财产损失,汽车“占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如果能证明损害由不可抗力、受害者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可以免责。德国在1985年的《道路交通法》中又采取了这一原则。日本在涉及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10]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除非运行供用者(为自行将机动车为运行之用者,范围宽于机动车所有者、租借者及盗用者)全部证明了以下3项免责事由,不得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关于机动车运行的注意;2.受害者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功能障碍(当机动车有缺陷时,也构成制造物责任的问题)。[11]法国法中对交通事故适用了特殊的过错推定,又称“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即在此类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要推翻对自己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法定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免除责任。[10](P66)总之,从大陆法的规定看,严格责任也没有在交通事故归责领域得到适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

    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规定看,严格责任并没有在交通事故这一领域得到适用。究其原因,应当说是立法部门对促进社会利益****化,保护汽车制造、交通运输产业等方面的考虑,超出了对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考虑,使得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领域仍然是主要的归责原则。但是,采用过错原则并没有使得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保护得到了明显的损害,这是因为保险制度的普及,导致了绝对责任的普遍引入,使得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已变得不是那么重要了。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如此。
    
三、绝对责任对交通事故归责的影响

    虽然英美法及大陆法国家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没有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汽车责任保险的普及,绝对责任已经统领了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无论事故双方谁有过错都在所不论,而统一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责任,从而大大补偿和减轻了加害人的责任;而“基于社会连带思想,对人类基本生存的照顾”[9](P753)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人的疾病、失业、灾害补偿的制度),又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其他渠道的补偿,进一步降低了交通事故归责的重要性。

    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对于交通事故适用绝对责任提出了两点根据:首先,旅客支付的交通费用中应当包含对各种风险损失的保险费用;其次,由陪审员决定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并确定赔偿额,实际上很难做到精确,而采用保险制度,可以提供确定的赔偿额。[10](P140)关于保险制度在责任赔偿中的应用及其对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影响,王利明教授认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时,“该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10](P132)从绝对责任的立法和实践看,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无需推定加害人和被损害人有过错。在交通领域实施的这种绝对责任,在工伤事故、核设施损害等领域同样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从西方国家的实践看,美国绝大多数州对于交通事故,采取了责任保险的绝对责任的规定。法国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采取了这种绝对责任的规定。日本虽然采取过失推定的原则,但随着交通保险业的发展,汽车责任保险也已经在这一领域得到了广泛的推广。欧盟1990年5月14日《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协调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1.强制保险必须包括对除了在整个共同体领域之内的保险;2.单一保费必须包括了在整个共同体领域之内的保险;3.无论是受害人主张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情形还是其拒绝支付的情形,保障基金都必须进行运作。[12]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利用强制保险来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通过浮动保费来控制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从交通责任保险看,它能够使受害者得到快速及时的补偿,有利于促进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但也有人认为,它缺乏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责难和预防作用,这一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四、结语 

    对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归责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典》草案中侵权法部分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其中有的采取严格责任的规定,有的采取过错责任的规定。在交通故事领域采取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的原则,虽然看似合理,但在具体操作上由于多种情况(诉讼及举证程序繁琐复杂、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导致受害者也很难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较为合理与全面的。因为在归责原则的确定上,还是应当明确处于强势地位、具有高危风险的机动车一方以严格责任;实践中通过实行机动车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交通事故受害方尽快地得到及时的补偿。

    虽然汽车责任保险被有些人认为是转嫁社会成本,但实际上,由于节省了法院诉讼的成本,赔偿数额也更为明确合理,结果倒可能是减少了社会成本。而且,有过驾驶经验的人都可能会有同感:没有人会因为自己的车上了保险就会随意撞车、撞人,毕竟理赔的手续还十分复杂。同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的安全记录挂钩,实行保险费率浮动制,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增加其投保费用,也会进一步提高机动车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在根本上实现社会利益的****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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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侵权法实务全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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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M].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1-1 5.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结构图[Z].杨立新民法网,2003-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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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ane P. Mallor: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 and cases,1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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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军.论美国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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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62.
[1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3.
[1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9.
[12]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67.

作者简介:刘新辉,公安部一局副处长,对外经贸大学法学博士生,中国法学会会员。

原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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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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