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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隐私权保障的研究与启示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3日 吕艳滨 点击次数:2906

日本对隐私权保障的完善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
    
    
    在日本,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得到确认的标志性案件是1964年的“盛宴之后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等为原型创作了小说《盛宴之后》,并采用“偷窥”式的手法描写了其私生活场面。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个人尊严这一思想是近代法的根本理念之一,也是日本宪法所立足之处,只有人格得到尊重、自我受到保护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涉,这一思想才能成为确实的东西,因此,不允许毫无正当理由地公开他人的私事。
    
    
    而首次认可隐私权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则是发生在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件”。在该案中,警方为调查取证而对游行队伍进行拍照,并引发双方殴斗。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13条(公民个人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应当保护公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可以说,从该案开始,隐私权不仅是针对平等主体的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是针对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这一观念不再限于学术上的争论,而是开始在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确认。
    
    
    隐私权所保障的对象是个人“私生活”上的利益,它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又不愿或者不便令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不愿或者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愿或者不便令他人侵入的个人的生活空间。具体而言,不仅个人尚不为他人知悉的经历、肖像等,甚至犯罪前科在一定情形下都具有作为隐私权加以保障的利益。
    
    
    在“盛宴之后案件”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日本法院基本上还是将隐私权定位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而1986年在关于在日居住的韩国人拒绝在办理居留登记手续时按手印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则指出,指纹属于人人不同的、终生不变的身体特征,是识别个人最为可靠的手段,因此,其信息本应当由个人加以自由管理,而且,由于按手印在犯罪侦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被强制按手印自然会令人产生不快、屈辱感,这样看来,作为个人基于个人尊重理念而享有的私生活上的自由,公民享有不被违背意志强制按手印的自由。而法院在“在日台湾人身份调查表订正请求诉讼”案件中,针对曾参加日本军队的某当事人认为其原属部队及日本厚生省将其认定为逃兵的记载不实并要求予以纠正一事指出:当个人信息为他人所掌握时,如果该个人信息是指与当事人的前科经历、病例、信用状况等有关的极为重大的事项,同时该信息明显违反事实,而对该错误信息放任不管而提供给第三人必将给该当事人带来社会生活上的不利益乃至损害的,该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益和损害可以要求保有该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删除或者订正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可以说,这一判决从正面认可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样,日本的隐私权概念也逐步向“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发展,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隐私权所保障的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尚不为人所知、不愿或者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即一般而言的隐私),而是扩展到了所谓的个人信息,即识别出或者可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
    
    
    隐私权与积极能动地获取某种信息的知情权以及主动地披露信息的表达自由极易产生冲突。因此,如何协调隐私权同相关权利自由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前述“盛宴之后案件”中,针对案件被告提出的所谓表达自由的价值应当优先于隐私权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之间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只要表达的行为不侵害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法益,即应当保证其自由,在处理其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时也是如此。同时,法院还指出:当案件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时,也仅是由于其具有公共性质,才允许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对私生活的侧面进行报道、评论,但即便对于公众人物也不允许无差别、无限制地公开其私生活,在文学作品中也是如此。而在“律师协会前科照会案件”中,法官也指出:政府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越来越多地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与此同时,也更加需要对有关信息严加管理,以避免侵害他人隐私权,只有存在优越于隐私权的利益时,才可以考虑公开他人隐私,但即便这样,也仍应当将公开限定于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之外,日本也不断通过立法手段完善对隐私权的相关保障。1988年,日本出台了保护中央政府机关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关于对行政机关所持有之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若干共同事项(包括原则、主管大臣、罚则等),《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和《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则适用于政府部门和行使行政职能的特殊法人,而对于非政府部门,则仍主张应尽可能针对其特定领域(如个人信用信息、医疗信息等)和具体情况制定个别法或者加强其自律,以避免因实施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而为企业增加过多的负担影响经济的发展。同时,将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会整合为“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对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复议案件进行咨询。
    
    
    总之,日本不但确立了在司法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则,而且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进一步完善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宪法已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有关的法律法规也都确认不得任意公开公民的隐私,但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障还很不完备。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任意披露各种案件当事人、患者等的姓名、肖像等隐私事项的现象就屡见不鲜。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部门更是毫无限制地收集、利用各种个人信息,甚至以建立容纳各种个人信息、可供其它部门和个人有偿或者无偿查询的大型数据库为荣。这和我国普遍的隐私权意识淡漠有着很大的关系,更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有关。有关法律中虽然规定不得随意公开公民的隐私,但是缺乏有效保障措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障,但一直是采取以名誉权保障隐私权的做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受害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言外之意,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民的隐私权就可以不予理睬,这显然又对隐私权的保障增加了不应有的限制,更为打着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旗号无视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开了绿灯。同时,作为隐私权保障法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研讨之中,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同意权、对个人信息的查阅权、修订权、删除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都还没有完全确立,对于哪些部门可以以怎样的程序收集处理哪些个人信息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尽快确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进一步完善隐私权保障不仅是顺应国际潮流,更是为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有效利用信息资源、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所必需。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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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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