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效力的界定
所谓诉讼时效的效力,又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制度对诉讼当事人及案件裁决人所产生的某种法律效果。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效力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该效力产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期间届满,又称时效完成,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且属于法律事实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第二,期间届满,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该效果是由法律强行规定的,具有不可更改性,任何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和案件的裁决人都不能予以变更;第三,诉讼当事人要受该效力的约束,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诉讼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如此,受理该案件的裁决人,包括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亦受其拘束,表现在:如采起诉权消灭主义,则裁决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则裁决人应当判决原告败诉。
二、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各种学说与立法例
基于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是导致权利人的某种权利归于消灭。问题在于,消灭时效完成后,消灭的是权利人的何种权利,民法学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反映在各国民事立法上,有所谓“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⑴“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即归于消灭,债务人若不知时效完成而履行了债务的,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①⑵“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根据这种立法,消灭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而且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而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属所谓自然债。采此种立法主义的有法国民法、苏俄民法等。②⑶“抗辩权发生主义”。主张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即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债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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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日本民法典》第167条:“㈠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㈡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②《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4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得提起诉讼。”第47条:“债务人在超过时效以后履行的债务,虽然不知道超过时效,但是也不能要求返还。”《瑞士民法典》第220条:“承担债务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或其遗产在夫妻财产权分割中不够偿还参与债权时,有权利的配偶一方或其继承人,可向受益的第三人索回赠与,并将其计入所得,直至补齐亏空数额。该诉权自该配偶或其继承人知悉共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逾一年,因时效消灭;无论何种情形,自夫妻财产制解散后,逾十年,因时效消灭。”
权,该履行仍然有效。采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①在我看来,所谓“请求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并无本质区别;其法律效果相差不大:均承认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履行的有效性;因此,区分“请求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实无实际价值。有学者认为,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既可能导致“权属真空”,又不符合一般道德规范的要求(因其否认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有效性);而抗辩权发生主义则是极端私法自治思想的体现,否定了时效的强制性。②这种批评似有点牵强附会,理由容后述。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完成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并没有从正面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38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学者们抽象出几种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为“请求权消灭主义”,③有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④但大多数学者持所谓“胜诉权消灭主义”的观点。⑤按照“胜诉权消灭主义”的观点,“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仍有权向法院起诉,只是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很难胜诉。”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来源于苏联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理论。我们在20世纪五十年代苏联著名的民法学家那里就可以听到这样的叙述:“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所消灭的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有权在法院的帮助下对于从某种主体权利所产生的要求权获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期满后,享有主体权利的人已经不能取得法院的强制制裁,他不能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就消灭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还不能消灭主体权利本身。”⑦因此,“胜诉权消灭主义”仍然属于“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的范畴。只是苏联法学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两类,“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⑧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利;而所谓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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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德国民法典》第222条:“⑴在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⑵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对于义务人的约定承认以及提供担保,适用相同规定。”《中华民国民法》第144条:“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澳门民法典》第297条:“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他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②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页
④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8页。
⑤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⑥引自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⑦引自[苏]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一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19-320页。
⑧这种简单地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归结于起诉权的观点也是有疑问的。因为在诉讼中原告的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权,被告的应诉权、承认诉讼请求权、反诉权,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提出申诉等权利,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对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的承认权,集团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对其代表的诉讼行为的同意权等,亦应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2款、第54条。
态中的民事权利;该理论又来源于19世纪奥地利法学家约瑟夫•翁格,他将诉权区分为诉讼行为的诉权和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①事实上,因手上资料有限,我们一直没有能从苏联的民法著作中找到“胜诉权”的提法,到20世纪八十 年代的苏联民法教科书中仍然没有出现“胜诉权”的概念;②我们也不知道国内关于“胜诉权”术语出自何时、何人之创造。③按照学者的见解,所谓胜诉权,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④“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或者也可以使用民法典(指《苏俄民法典》——引者注)的术语干脆把它叫做‘请求权’”。⑤
三、立法的两难
立法者在设计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时,确实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两难境地。
1、如果主张实体权利消灭,即原告(如财产所有人)所欲实现的那个权利(如所有权)消灭,则遭遇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即是否承认被告(财产实际占有人)因此而取得该实体权利?
⑴若不承认,将出现“权利真空”,财产真的成了无主物,该财产应当归谁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如可以实行先占原则,这样等于宣告被告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这与承认被告可因时效届满而取得权利毫无二致;也有人主张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⑥但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吗?
⑵若承认,则等于宣告违法行为可成为取得民事权利的根据,又违反了“权利的取得应当合法”的原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这样无法建立真正讲公正、求效率的法制社会。⑦
2、如果主张请求权(诉权)消灭,那问题在于消灭的是起诉权还是胜诉权?
⑴主张起诉权消灭的,可以从有关立法中找到根据。如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提起诉讼。”也即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权利人的起诉权归于消灭;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也可以找到关于起诉权消灭的规定,如1985年的《继承法》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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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苏]М•А•顾尔维奇:《诉权》,康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7、152、153页。
②参见[苏]В•П•格里巴诺夫、С•М•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③新中国成立后据说是最早的一本民法教材——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1957年1月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甚至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④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⑤引自[苏]М•А•顾尔维奇:《诉权》,康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1页。
⑥参见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255页。
⑦我国学者中也有人主张被告可取得所有权,理由是,首先,在实行统一时效制度的国家里,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国家不再保护权利人,义务人取得时效利益,自然就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其次,在实行两种时效并行的国家里,义务人在享受消灭时效利益的同时,实际上也取得了对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必按取得时效的条件,到它完成后才取得所有权,否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会引起麻烦;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消灭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否认义务人可即时取得所有权,那么民事法律关系仍是不确定的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引自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4页。这种观点与该书前文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消灭的观点似有矛盾,参见该书第317页。
消灭起诉权的立法,遭到了学者们批评。①马克思也严厉批驳了这种随意剥夺市民起诉权的做法,他说:“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这样,起诉权就从理所当然的独立的私人权利变成为国家通过法官所恩赐的特权了。”②如果法院拒不受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民事案件,法院就无须查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可以延长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或者要求法院在受理前就须查明时效是否确已届满,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在实践中也会助长法院不经当事人出庭就认定当事人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
⑵主张胜诉权消灭的观点,避免了起诉权消灭主义的缺陷。按照学者的说法:“我国民法以‘胜诉权消灭’定位诉讼时效的效力,意味着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包括两个内容:从权利人方面来讲,其实体权利(请求权)仍然存在,只是丧失了受到诉讼保护的可能性。所以,即使诉讼时效完成期间已届满,权利人仍可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于义务人履行的接受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从义务人方面来说,诉讼时效完成后其义务仍然存在,但可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并且不因此而被追究强制履行的责任,正因为如此,如果时效期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不论他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已完成,都无权请求对方返还。”④但“胜诉权消灭主义”也有一个无法解释的问题,即既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又不受法律保护,这种权利便成了“自然权利或裸体权利”;⑤那么它还是真正的权利吗?有学者主张权利仍然存在,只是效力减弱。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权利从内涵上包括三个可能性,即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和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可能性。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所包含的第三种可能性丧失,而其他可能性并不丧失;第二可能性只是失去相应的强制保护,但权利人仍可享有,并不是不能行使。⑥这种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在于没有将民事权利的这三种“可能性”理解为是构成民事权利的必备要素,而以为是可以任意肢解的、可有可无的配件。我们认为,一个缺乏强制保护的“权利”,充其量也只是个人对社会的某种“要求”;这种要求因得不到社会的承认即有关机构的强制保护,永远也不可能上升为真正的权利。
主张胜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时效完成后,原告仍然享有接受被告履行的所谓“受领权”。⑦而这种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时效届满而要求返还。⑧按照学者的解释,所谓“受领权”是原实体权利(请求权)的本质和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请求权与受领权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大多并不在于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本身,而在于受领债权要求的给付。”⑨我们认为,这种所谓的“受领权”并非是原来的实体权利的变种,而是因被告的“履行”而使原告重新获得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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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2页。
④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484-485页。
⑤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2-323页。
①引自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第215-216页。
②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③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8页。
④此处用“原告”和“被告”来表征双方当事人,显然不太妥当,但若用“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术语又与后面所主张的权利消灭的观点相抵触,相比之下,仍用“原告”和“被告”,似乎更贴切些。
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2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44条;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9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6条;《澳门民法典》第297条;《民法通则》第138条。
⑥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3、依抗辩权发生主义,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他的请求权(包括起诉权和胜诉权)也并未消灭,只是义务人因时效完成而产生一种抗辩权,可以拒绝权利人履行的要求。这样,就必然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利)与义务人的抗辩权之间发生对峙。当两种权利对峙的时候,如果它们的法律效力相当,谁也“管”不住谁,则必然导致两者均属空置,不具任何实际法律价值。如果它们的法律效力不相当,一方能“管”住对方时,则被“管”的权利亦不成其为权利了。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绎:如果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管”住义务人的抗辩权,则法律赋予义务人 以抗辩权毫无价值;如果说是义务人的抗辩权能“管”住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则与“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或“请求权消灭主义”又有何本质的区别?
“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理论,还有一个问题也是不能解决的,即当时效完成后,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或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但由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丧失的只是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并不妨碍他以其他非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以各种非讼的手段长久地“纠缠”义务人,不仅不能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最终还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安定。这样,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亦就不存在了。
由此可见,上述三种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及学说各有利弊,既不能一概抛之,亦不宜全盘接受。
四、诉讼时效效力的制度设计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为维护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这一终极目标而出发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宗旨乃在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基于这一个宗旨,我们认为,应当对诉讼时效的效力方面作如下制度设计:
一方面,应当承认原告的起诉权的存在。这是一个法制社会对市民权利的基本承诺,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
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以时效利益主张权和放弃权。在诉讼中,被告未主张时效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此时,原告只要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仍然可以胜诉;
被告若主张时效的,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归于消灭;但被告并不因此而取得该权利。被告可以在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或者将其因时效届满所获之物质性时效利益交公共机构予以变卖或拍卖,被告必须在这二者方案中选其一。继续履行的,原告不得以迟延履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变卖物质性时效利益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不愿买受的,则予以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金额纳入社会福利基金,充作公共财产,以支撑社会福利事业。
如此制度设计,既避免了出现权利真空或使权利失去法律意义,亦可使被告或社会从中合法地获取相应的利益,照顾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当然,实际操作程序则有待具体规定。
五、诉讼时效主张权
诉讼时效主张权,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有利自己的裁决的抗辩权。诉讼中,当事人是否享有时效效力主张权,各国立法有承认主义和否认主义两种不同的作法。
1、承认主义立法,承认当事人享有时效主张权;当事人未主张者,法院不得主动 依职权适用时效。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就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也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296条同样规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2、否认主义立法,不承认当事人有时效主张权;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即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①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当事人是否有时效主张权未作规定,但学者倾向于否认主义,主张:“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它把当事人的意志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及主动性结合起来,从而可以保障各种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②但也有主张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认为“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适用诉讼时效”。③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民法信奉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外人无权加以干涉;只要该决定不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院都无权代其作出决定,强行适用;这也是在当事人中维护法院公平、持中形象的一个象征。当事人没有主张时效利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亦无须花大力气去查明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等;同时还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如果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采承认主义立法,承认当事人的时效主张权,则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主张权主体、主张权行使的形式与时间和法官是否应向当事人告知时效利益。
⑴关于谁有权主张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然应当是义务人(被告);但有的国家民法规定,不仅第三人,而且权利人(原告)也有主张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25条规定:“债
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9条规定:“在当事人不主张消灭时效的效力时,债权人和任何与之有关联的人对消灭时效得提出主张。尽管一方当事人放弃了消灭时效的效力,但是第三方得提出抗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第298条亦规定:“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但是,“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如果说,与时效之宣告有正当利益 的第三人在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况下,自己提出时效效力问题,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债权人主张时效,就令人难以理解了:如果债权人自己主张时效,那又何必打这个“官司”。另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是也可独立提出时效主张?亦可置疑。
⑵关于主张的形式,宜以明示方式提出时效主张;未以明示方式主张时效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之所以要求以明示方式主张时效,是为了要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时效制度从本质上来看,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与否的一种约束;而权利人提起诉讼又正是其积极行使其权利的一个表现。为了表彰权利人的这种积极行为,也为了不使义务人无端享受时效利益,要求义务人以明示方式主张时效,平衡双方的利益,应当是合理的。因为,“实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决不是为了给某人以惩罚,或是为某人创造利益。”④这也是从证据角度提出的要求。主张的时间应当是在诉讼开始以后,裁决作出之前,且应对法院或仲裁机构提 出主张。因为时效的主张只有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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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有意思的是,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放弃了这种立法,改采承认主义,在第119条明确规定:“法院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根据。”
②引自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317页。另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4页。
③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第708-709页。
④引自[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55页。
的承认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开始前主张的,因案件尚未到达法院或仲裁机构手中,不是对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故不可能取得它们的支持;裁决作出之后才提出时效主张的,视为已经放弃了时效利益,当然更不能再提出主张。①
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应当告知当事人存有时效问题。虽然有人担心这样做会使法官有涉偏颇,②但鉴于当前我国法制建设刚起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尚不全面,法官或仲裁员可以善意地提醒当事人时效问题。但这种提醒不应看成是法官或仲裁员的法定义务。原因在于这种对义务人的提醒对权利人来讲很难说是公平的,因为时效届满后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多数的时效届满是在权利人的意识中“不知不觉”地过去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对它们尽“提醒”义务(当然也无法履行这种义务),却在诉讼中提醒被告时效届满,确易给人一种法官或仲裁员只为被告说话的负面印象。
六、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利益是一种私人利益,受益人有权予以放弃,这应是符合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可以分为诉讼中的放弃和诉讼后的放弃;而诉讼前表示放弃的,不生放弃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首先,时效完成前的放弃,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德国民法典》第146条亦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意大利民法 典》第2937条规定:“不能有效处分权利的人不得放弃消灭时效。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得放弃消灭时效。放弃得发生于与主张消灭时效的意愿不相容的行为。”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29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我国民法虽未作同样规定,但应作同样处理。盖因时效制度的强行性所然,否则它将无法发挥其作用。正如史氏所说:“盖若得于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之利益,则时效制度等于虚设,有害于社会公益,故为各国民法所不许。于时效进行前如为抛弃,则其抛弃为无效。”③其次,时效完成后,诉讼之前表示放弃的,因可能纵容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无法达到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目的,亦不可能得到裁决机构的支持。换言之,诉讼前的放弃,有背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因而是无效的。④
诉讼中的放弃,主要表现为时效受益人不提出时效主张权,或主动表示放弃时效利益,
抛弃因时效完成而获得的抗辩权。⑤放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沉默的方式为之,已如前述。诉讼中,时效受益人请求和解或调解、同意为部分清偿、支付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等意思表示者,亦可视为放弃其时效利益。但放弃为表意行为,应以行为人有意思为基点,受益人不知时效完成而未主张时效者,是否认其为放弃时效利益?史氏云:“抛弃须有抛弃之意思,故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认识,则不得谓抛弃。”⑥我们赞成这种观点,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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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须注意的是,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仍可提出时效主张。
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第102页。
③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第三版,第641页。
④实际上义务人可以通过“承认”其债务致使时效中断而达到放弃时效利益之同样目的。
⑤关于放弃时效利益与拒绝给付抗辩权不行使是否为同一概念,学者间看法不一。史氏认为:“时效利益之抛弃,与拒绝给付抗辩权之不行使不同,抛弃则丧失时效之利益,不得再为抗辩,而抗辩权不行使,则他日不妨行使之。”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第三版,第642页,若如此,则难以区分当受益人沉默时,是以默示方式放弃时效利益,还是抗辩权之不行使,而史氏是同意以默示方式放弃时效利益的,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三版,第641页。故我们主张它们是同一概念。
⑥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第三版,第641页。
受益人应负不知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但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不知时效完成,只能发生在诉讼终结之后,因而只有通过申诉程序来加以解决。
诉讼后的放弃,主要表现为时效利益的受益人在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后,仍然继续向
权利人履行其义务。实际上,受益人的这种“继续履行”,既是自愿的,也可能是迫不得已
的,因为按照我们关于时效效力的设想,时效完成后,为防止权利出现真空和义务人通过不履行义务而获得利益(权利),要求受益人将其所获利益以“继 续履行”的方式返还给权利人,或是交由公共机构变卖或拍卖,二者必选其一;①因此受益人也许会基于与其将该利益交由公共机构掌管,还不如返还给权利人以便以后的继续往来的想法,而“自愿”地“继续履行”。当受益人履行时,原权利人又重新获得新的权利,而不是被消灭的权利中的所谓“受领权”在作祟。②
在我国,关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继续履行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为简单:“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中有许多疑问,尚待厘清。
⑴所谓“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应不限于诉讼之后;在时效完成之后,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要求权利人予以返还。这是因为当事人应对关于自己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尽“注意义务”;当事人因未尽这种“注意义务”而不知其享有时效主张权的,法律自不得再予以保护。另外,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的表现;
⑵诉讼终结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也属于放弃时效利益。但“自愿”与“履行”又当何解,则值得研究。首先,“自愿”的含义中是否应包括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对方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如多次上门讨债,使债务人不胜其烦)“迫使”受益人履行的,属不属于“自愿”的范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即使受益人不知时效利益而为履行者,亦不得请求返还。③可见,所谓“自愿”中并不包含主动放弃时效利益之意思;即使没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只要履行本身是“自愿”的,亦不得请求返还。
根据“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是失去依诉讼程序取得法院强制保护根据“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失去的只是依诉讼程序取得法院强制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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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或许有人看到此处,会有受益人徒有“受益”之名而无“受益”之实的感觉,担心受益人不可能徒费心力在诉讼阶段主张时效了。但受益人仍有受益可能,如履行期限因此而拖后,可获得时间上的利益;履行方式的选择,可使受益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履行;公共机构变卖时,受益人享有优先权,也是一种受益。
②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26页。
③《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对于债务人的约定承认以及提供担保,适用相同规定。”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9条第1款:“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6条:“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如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履行了义务,无权请求返还,即使在履行时他并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97条第3款:“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我国台湾“民法”第144条第二2:“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权利,并不妨碍他以其他非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①无论他是采用合法方式还是非法方式,时效受益人能否提起对此侵权之诉?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受益人被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如果是否定的,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约束力又表现在何处?由此可见,“胜诉权消灭主义”及“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在实践中不仅行不通,而且是有害的。
其次,“履行”的实际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已经实际交付,还是包括承诺履行?我们主张可从广 义上理解 履行的含义,“履行”不仅已经实际交付,而且仅停留在承认债务、答应履行的阶段的亦属该“履行”范畴之中。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最高法院分别以“法复[1997]4号”和“法释[1999]7号”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了批复,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②《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也规定:“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对于债务人的约定承认以及提供担保,适用相同规定。”其中第二句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承认、提供担保,亦属“履行”的特例。③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受益人承诺履行时,应当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彭 俊 良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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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即使诉讼时效已经完成,权利人也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8页。
②对这两个批复有两个遗憾:一是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似不恰当。两个批复引用的法律条文分别是《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90条“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我们主张应引用《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我们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同它的下属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样,几乎是不讲其法理原由的。
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澳门民法典》亦有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