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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会责任


——对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的修正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0日 陈明添 点击次数:4206

[摘 要]:
传统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营利组织。但公司社会责任却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客户、债权人、社区等。我国应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普遍化的主张抱持谨慎态度,法律仍应坚持公司营利性的根本宗旨。
[关键词]:
公司营利性 修正 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初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界尤其是法学界和经济界引起很大争论的一个问题。它构成了对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即公司是为其股东利益而存在的营利性组织的挑战。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厘清公司的营利性质与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社会责任之定义

    由于社会责任一词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广,也可以很窄,因而究竟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哪些内容,众说纷纭,迄今尚无统一的界说。何谓公司的社会责任,目前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系指公司决策者如同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也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更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

    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目标的一种修正,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性质的相对性。(注: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其他一般的责任形态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在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很大一部分是公司承担的伦理上、道德上的责任,包括了将公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公司所举办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公司为社会利益而约束其追求利润目标等道德上的责任。但与此同时,公司还负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二者统一存在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范畴之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一项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往往包括了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两方面的内容。(注: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例如,环境保护是公司的一项具体的社会责任,公司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公司比照环境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这又是公司的道德义务。这意味着,公司的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统一于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之中,共同构成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这一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形式。
    2.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传统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必须有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承担人也是特定的。与此不同,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上,没有象一般的责任中相对应的特定权利人。正是这一点,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特色,也成为其难以上升为制定法上的责任的主要原因。按照各国的通常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但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也是有各种不同看法。(注:杨瑞龙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第一种看法认为,凡是能影响公司活动或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全都可纳入此范畴。第二种看法认为,凡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这种观点排除了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第三种看法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最窄,认为只有在公司中下了“赌注”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注:中文“赌注”一词在英文中相对应者是stakes,而stake holders则是英文对公司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表述方式。“利害关系人”(stake holders)一词据考证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当时,该词为一个术语,系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参见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这一定义直接与主流经济学中的“资产专用性”概念相关,用主流经济学的语言重新表述,即凡是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或团体才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注:杨瑞龙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而通说则认为,这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客户、债权人、上游供应商、当地社区居民等。在公司社会责任倡导者看来,因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存在利害关系(stakes),故公司对他们的利益负有维护和保障之责,此种责任即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也便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至于公司的股东(shareholders or stockholders)也是重要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公司对他们负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直接责任。然而,公司对股东所负有的利润最大化责任是公司的经济责任以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所谓的社会责任。因此股东应是公司经济责任的相对方而不是社会责任的相对方。
    值得探讨的是,政府能否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将政府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之一者认为,政府的目标之一是促进就业,而公司是吸纳就业人员的主要经济组织,公司景气与否直接关系到“产业后备军”的多寡,从而关系到社会和政局的稳定;维持政府这一庞大机器运转的主要“燃料和动力”是税收,而来自公司的各项税收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公司经营不善或偷税漏税都会减少政府的收入流,从而使政府的运转失灵;政府巨大的公共项目开支也需要公司来满足或实现,如何为政府提供有效的产品或服务,也是政府所关心的问题。无疑,国家或政府在公司企业中也有利害关系,因而也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各国法律亦无一例外地要求公司对国家或政府负担各种责任,比如纳税、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完成政府交付的特定任务,等等。而且,公司对政府践行相应的责任通常也可以有效地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公司对政府的责任与公司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毕竟还是有所区别的。依法履行对政府的义务或承担对政府所负的责任,并不同时都有助于提升社会利益,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或政府的利益是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这可以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论中找到依据。因此,公司对国家或政府所负的责任与其对社会所负的责任不能等同划一。政府不应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的另一理由在于,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对国家或政府负有法定责任,而其他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也对国家或政府负有类似的责任。而我们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是公司这种经济组织所特有的。因此,在特定的语境中,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不应包括政府。
    3.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主体既可能是公司本身,也可能是公司的控制者。在谈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时,责任的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有时候指公司法人本身,有的时候是指控制该公司的大股东,还有的时候是指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公司本身,因为它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所负的道义上的社会责任一般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对外承担的,法律一般也是直接规定公司法人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在公司内部,公司的重大事项除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形成公司的决议。因此,如果公司是由大股东控制的,那么大股东就必须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负责。另外,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特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其中主要是董事会事实上控制了公司的权力。因此在现代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往往又是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对外行为,董事会的成员们自然应承担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之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指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包括哪些主体,以及这些主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由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极为宽泛,因而对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亦难以作出全面的界定。也正是缘于此,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迄今尚无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雇员的责任。“企业内不同参与者之间,在收入分配和控制权上的不对称的合约安排,是企业的最显著特征。在企业中,某些参与者被称为‘雇主’而另一些则被称为‘雇员’。”(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页。)在公司企业中,雇主对雇员拥有权威,并有权索取剩余收入;而雇员在一定的限度内有服从雇主权威的义务,并挣得固定的薪水。但雇员作为公司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注:李维安等:《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首先,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拥有知识和技能的雇员是公司竞争致胜的决定性因素。离开了雇员的辛勤劳动,公司不可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其次,雇员的知识和技能只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要将这种潜力发挥出来,必须给以一定的激励,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否则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再次,公司雇员作为一种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的专用性。这种专用性将雇员与公司紧紧地联结在一起,只有保护好雇员工作的积极性,才能使公司充满活力。最后,随着现代公司治理方式的不断发展,在这些公司中,雇员不仅成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而且成为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因此,为了保障公司雇员的利益,而且也为了促进公司的永续发展,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内容。公司对雇员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
    2.对客户的责任。客户是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公司的价值和利润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客户的选择,这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此外,如果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令客户满意,通常客户会形成一种对公司产品或服务的较强的偏好,改变或取消这种偏好往往会给客户带来负效用。而且,作为消费者的单个客户能力的有限性,又使得客户在客观上处于一种社会弱者的地位。基于这种原因,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将公司对客户的责任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对客户的责任包括:第一,保障安全的责任。客户在购买、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二,使客户知情的责任。客户往往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偏好和知识等,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客户要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必须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为此需要享有知情权。第三,保障客户的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客户享有自主选择产品或服务的权利。第四,保障客户求偿的权利。客户因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3.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控制权和现金收益要求权上有所差别。他们是不同状态时公司的“状态相依所有者”。(注: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如果公司有偿债能力,股东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即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此时债权人是合同收益要求者。但如果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债权人就有可能接管公司并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债权人对公司的控制通常是通过法定破产程序进行的。但债权人总是希望公司能正常运营并营利,以使其债权有所保障。因此,公司的债权人是公司的一类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可视为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此外,公司还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负有依谨慎的注意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并保证公司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4.对社区的责任。这是公司以其所在社区或者所在社区的居民为相对方的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直接影响到与股东从事交易者的利益,而且对公司所在社区及其居民亦有重大影响:第一,公司为当地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增加居民收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当地就可以有较多的就业岗位,居民收入会增加,福利会提高;公司经营不好,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就会下降。第二,公司的生产经营直接影响当地的环境,对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第三,公司的扩张也会对社区居民带来影响。比如公司扩建可能要动迁居民,开发新项目或许会带来污染,大量招募外地员工会加剧当地公共交通、教育、住房、用水、用电、饮食等方面的矛盾,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等等。所以,公司应对其所在的社区及其居民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近年来,在西方国家,这类责任无不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注: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它要求公司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协调好公司的发展与社区资源的合理利用之间的关系。这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一般来说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
    5.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公司的这项责任的内容最为广泛,包括了向社会公益事业诸如医院、社会福利院、贫困地区等提供捐赠,招聘残疾人、生活困难的人、缺乏就业竞争力的人到公司工作,为教育机构提供鼓励和培养学生的各种奖学金和助学金等,举办与公司营业范围有关的各种公益性的社会教育宣传活动等等,均属此列。公司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是一项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之缘起与争论
    毫无疑问,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最要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并且公司已经成为文明社会中除自然人以外数量最大的一类社会主体,甚至可以说,现代世界在相当程度上是“公司的世界”。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的同时,也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公司不但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且还为国家创造了巨大的税收,同时还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科技的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发挥其积极影响的同时,公司特别是现代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所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比如环境污染、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为追求经济效益而过度利用自然资源、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官员行贿、非法提供政治捐款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法人违法犯罪行为,无不与公司企业有着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使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问题日趋严重。正是因此,有学者将公司比喻为现代的“利维坦”。(注: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公司的这些行为与传统经济学对公司的定位有关。自亚当·斯密以来的传统经济学一直认为,企业如果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企业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注:参见(美)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中译本,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进言之,公司应以追求利润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的利润最大化为其终极关怀,而且公司只是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股东之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只能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取得约定的或者固定的收益。股东则享有对公司利润的剩余索取权,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与此相适应,蕴含在传统民法和公司法中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满足其成员——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这一点可以从许多国家的民商法和公司法将公司视为私法人、营利法人、商事法人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公司因其造成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批评,很多人提出应对公司与社会公认价值相悖的行为进行约束。1929年,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经理杨(Owen D Young)在他的一次演说中指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在公司中都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注: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这是公司对利益关系者负责观念的最初表达。而理论界有关公司对利益关系者负责的观念的提出和讨论,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伯利与多德的著名论战。在公司的功能、角色以及公司管理人员是谁的受托人等问题上,伯利代表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一切公司权力都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委托的权力,公司管理人员是受股东委托、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和控制公司;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管理层放弃追求利润动机的可能性。而多德的观点则带有明显的反传统公司法理念的特色。他认为,从现行法律上看,伯利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公司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不仅公司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总之,多德认为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既是股东的受托人,也是社会的受托人。(注: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以下。)二十多年后,论战双方都承认对方的观点有可取之处。
    在伯利与多德之后,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尤其是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的经济学界和企业界发动了一场世界范围的公司治理结构大讨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也再度引起广泛关注。谁拥有公司,公司应该为谁的利益服务,成了争论的核心问题。对新古典的股东主权模型的批评主要来自以公司的非股东利害关系者为一方,以大量的激进学者为另一方的联盟。这派观点认为,公司并非简单地被视为属于股东们的实物资产的集合体,而是一种具有治理所有在公司的财富创造活动中作了专用投资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功能的法律框架结构。这里的主体,包括了股东在内的所有的相关利益者。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谁都做出了专用性的投资,他们谁都可以分享公司利润的相应份额,他们谁都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也谁都掌握着一定的实际控制权。股东可以拥有实物资本,但不能拥有人力资本,而离开后者,前者就会贬值。因此,将公司视为股东所有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影响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反对这种主张的是另一个由私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投资银行业、股票经纪业及自由市场经济学家组成的联盟。这一联盟认为,最大化公司的价值会增加经济效率,经理、自利的雇员、无竞争力的供应商和无能的政府之所以要求关注公司利润最大化以外的问题,只是因为他们想逃脱市场的约束,将所有者的资源用于个人目的之上。这一派的观点认为,让公司的经理对所有的利益关系人都负责,相当于让他们对谁都不负责任,或者,就是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多目标使得政府所追求的目标和所关心的问题与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和所关心的问题混淆起来,也会使经理人员为完不成公司目标或追求自己的目标找到借口。因此,让经理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会引起灾难性的道德风险问题。(注:参见(美)约翰和斯通:《关于“利益相关者”的讨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6年第3期。)反对公司的目标是为利益相关者服务的人还认为,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竞争力下降;而如果企业的利润下降,那么这个企业在最后就完全有可能被逐出市场,直至破产倒闭。而且,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由消费者来承担。最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赠等作出贡献。由于这些原因,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就认为,不应该为公司缺乏社会责任积极性而感到伤心。(注: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6页。)
    尽管对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存在争论,但在赞成者的推动下,美国开展了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实践。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经有48个州通过了法案“明确地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的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注:(美)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放松管制以及随之而来的恶意收购浪潮造成了企业治理结构的重大转变。恶意收购者宣称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大大忽视了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的目的就是要维护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后企业现有的管理层一般遭到解雇,并通常采取关闭工厂、大规模解雇的措施来偿还恶意收购的贷款。为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减少恶意收购对公司经营、地区经济、社会的冲击,自1985年后,美国以宾西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在这些立法中,大多数州采取授权但不要求公司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只有极少数州采取强制性的立法,要求公司既要考虑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而且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等。
    上述立法对于推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现在评价美国29个州公司法改革的成效还为时尚早,其他国家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也不能说明公司是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服务的观念已经获得普遍承认。事实上,“公司努力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最大化股东的财富价值这一信念仍旧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且被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们所广为接受。”(注:(美)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美国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更直截了当地指出,在自由经济中,“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这就是说,从事公开和自由的竞争,而没有欺骗或虚假之外。”(注:(美)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页。)因此,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支持者来说,如何寻求更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让更多的人接受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如何使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相协调,是摆在他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四、中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我国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还很薄弱。迄今为止,经济学界多数是在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企业的性质时间接地涉及这一问题。而在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中,也多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探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现有的文献少有直接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全面论述的,法学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文献也仍不多见。
    应该说,在我国,推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理念是很有必要的。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同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公司。同时,国家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社会和法律条件。在这种环境中,公司尽情地追求着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由于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仍不完善,有的公司为了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利用其经济实力以及掌握的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公司有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的利益;有的公司向外乱排放“三废”,给当地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有的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等等。要约束公司的这些行为,仅依赖法律的规范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在全社会特别是公司企业界倡导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对于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的机会主义行为是有积极意义的。
    而且,在我国,倡导公司社会责任还有着很丰厚的本土文化资源。辨析义利,是儒家的重要特点,而儒家对义利关系的看法,又对中国传统价值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儒家的观点,义作为当然之则,本身便有至上的性质:“君子义以为上。”同时,义成为评判行为的主要准则。如果行为本身合乎义,则即使它不能达到实际功效,也同样可以具有善的价值,所谓“惟义所在”便表明了这一点。(注:参见张岱年等主编:《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8页。)“义以为上”的观念在培养中国人传统的道德情操方面具有正面的价值导向作用,并在中国传统的商业活动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在明清时期,商人发展了高度的敬业和自重的意识,对自己的“名”、“德”看得很重,在营利的同时讲究商业伦理。(注:参见余英时:《中国近世宗教伦理与商人精神》,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而这种重视义的观念与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有颇多共通之处,从而为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我国的传播提供了有利的文化背景。尤其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强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共同发展,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而握有巨大经济实力的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担当此任,践行公司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已经在某些条款的内容上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尽管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当时的立法者系有意识地依从西方国家兴起的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为依据而制定这些条款。例如,《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该法第16条还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此外,《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56条、第68条第2款、第122条、第124条第2款同样是有关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别是公司职工的利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从总体上对公司提出了非营利性目标的要求,这对于避免公司滥用法人格,倡导良好的商业伦理,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落实到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都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当然,《公司法》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仍是不够的。除公司职工外,《公司法》对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是很不完善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准则》还对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合作义务、上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维护义务、上市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职工在公司中利益的维护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尽管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这种理念在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规章中也有一定的体现,但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其基本功能只能是作为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如果法律过份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并将此作为公司及其经营者的一般性法定义务,很容易使公司异化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组织,最终不但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经济增长主要推动者的作用也将大大弱化。尤其应当看到,公司的社会责任既有法律范畴的内容,也有道德范畴的内容,而且多数属于道德规范。如果不顾实际地将这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且与公司及其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服务的传统目标相提并论,只会引起对公司及其经营者责任认定上的混乱,最终将损害与公司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准则》也要求上市公司重视其社会责任不能偏离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注:参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八十六条。)因此,我国应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普遍化的主张抱持谨慎态度,并且仍应坚持公司营利性的根本宗旨。
    
    
    

来源:东南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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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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