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发布时间:2004年7月17日 马骏驹 刘卉 点击次数:5029

[摘 要]:
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 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 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 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关键词]:
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

 

    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 来把握人。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 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 人。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 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 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 ,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 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①
    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 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人格本是一个 抽象的概念,“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②但一旦将人格赋予法律性,赋予其 主 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所谓法律人格, 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 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 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 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③作为直接 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 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法律人 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 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故置于民法保护下的人格权,是人能够真 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与社会联结在一起与他人平等、充分、协调地交往的前提。


        一、法律人格不平等与人格权的萌芽
    民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民法赋予一切民事主体平等地位只是从近代民法开始。在近代民法 以 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民法未完全独立。即使分析诸法一体的法律中的民事规范,其展现出 的“人”也只是处于身份制束缚下的不独立不自由的人,归结到法律人格上就是个人法律人 格的不平等。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 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自由权是作为自由 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④ 市 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家族权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 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 权人。自权人是不受家父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而受家父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 就叫他权人。丧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产生人格变更。个 人丧失自由权即沦为奴隶,奴隶是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不享有权利,当然丧失市民权和家 族权,此为人格大变更;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丧失市民权即同时丧失家族权 ,但仍享有自由权,此为人格中变更;丧失家族权而仍享有自由权和市民权,它是人格变更 中最轻微的一种,为人格小变更。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和身份性。
    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 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 码拥有自由权的人。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 中 含有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pers 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关于这一点 ,学者布尔其乌斯认为:所谓Persona是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 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它决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 的发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独立、平等的表现。德国学者阿尔巴克(Auerb ach)就曾最先明确的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但在罗马 法上,人们更经常的用“caput”一词来表示法律人格,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 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寓意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可见,“caput” 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只有具备“caput”的个人,在法律上才是一个自由人(persona)。
    古罗马法人格状况中最有特色也最为重要的是家父权,它明显带有远古时期氏族首领“宗 法权”的痕迹。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没有法律,只有依靠于道德和个人权威的规范。原始社 会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与此相适应的规范,是一种有利于独立团体的行为规则。这类 规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它的仪式繁多,且往往带有神秘色 彩,它着重处理的事务不是家族内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是有关家族整体或家族对外交往中的大 事。尤其重要的,它认为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规范把它所关连的实体即宗法或家庭集团 ,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⑤如果说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原始社会的单位是“家庭 ”。一个家庭首领具有宗法权,是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而产生的家庭集团的观念中的一个 必要的要素。不要忽视这种特性,正是它影响了随后几千年,贯穿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 中人的地位。个人被家族的光环湮没了,即在权利义务制度上,对家族集团所持的态度和今 天对个人所持的态度基本相同。古罗马“家父权”正是个人淹没于团体的集中体现。它禁止 “在父权下之子”和“父”分开而持有财产,绝对不考虑“子”有主张一种个别所有权的可 能,“父”有权取得“子”的全部取得物,并享有其契约的利益而不牵涉到任何赔偿责任。 “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 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 转移到其他家庭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⑥总之,父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着广 泛的权力。当然,更不用说在家族之内被当作物对待的奴隶。故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 法律可以喻为‘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⑦ 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于家族首长,“家父”对于“在父权下之子”的不法行 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应该负责(但他原有这样一种特别的 权利,就是把犯罪者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 家庭的法律,“家父”是立法者。由此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庭”是全部“人法 ”孕育产生的基础。对于各个社会单位——家族——内部人与人而言,虽然法律还没有渗透 到“家族”各成员之间,但“父”对“父权下之子”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父”对 “子”的不法行为应负责任,再加上“父”和“在父权下之子”之间不能相互控诉,使得“ 父”与“子”之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的倾向。依此推及于夫对妻,父对女,奴隶主对 奴隶,即家族内各人的人格因身份而不同程度地统一到“家父”身上,而各人本身没有法律 人格或存在法律人格不平等或不独立等缺陷。因而罗马法人格制度的等级性和身份性,使近 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只是到古罗马后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与家族之间的关系才出现松动。家父权已日渐势微。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把家 庭犯罪移归于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掌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 子女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妇女终身监护制也发生变化,妇女在人身和财产上都有了相 对的独立地位,对其人身的绝对支配逐渐被废弃。
    及至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使封建经济基础形成,社会中个人的等级地位发生了变化 。奴隶已由被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农民)。这一时期 ,各大主要宗教形成。其中影响广泛的基督教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 的,由此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教会法在对罗马法重新解释后,注入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 意志的理念。教会契约法在承认承诺之效力的基础上发展出“压迫性交易的违反良心”时的 规则以及“违反市场规范行为的不公平竞争”时的规则。⑧教会财产法通过“恢复原状规则 ”否认自力救济的合理性。在婚姻继承方面,遗嘱被看成一种意志行为,婚姻被视为一项契 约,从而一定程度地将个人意志引入家庭财产领域,并发展出错误、胁迫、诈欺等重要概念 。教会法还反对奴隶制度,认为一个基督徒以另一个基督徒为奴隶是一项罪恶。这些都充分 体现了基督教的平等精神和对个人自由意志的重视。然而这种思想却无法在世俗社会和封建 法中得以实现,世俗法上的个人依然是不平等的。在封建身份制的社会秩序中,得到尊重的 只是宗教和道德意义上的人类尊重。
    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 中的身份决定,贵族、平民、农奴在获得财产特别是像土地那样的财产上的权利大不相同, 在人身权利上也差距悬殊。此外,性别、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因素也起到一定影响。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人格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 体而成为权利主体,不再是家族权支配的对象,不再受身份的束缚,而是具有自主人格的个 人,则人格权就具备生长的土壤。由于古代民法中的人并不具备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故 未有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只是基于自然法观念,存在一些禁止侵害人格利益的规定,但 由于公法私法混合,民刑不分,这类规定很大程度上成为针对犯罪和不法行为所作的规定的 一部分。⑨人格利益更多地受到刑法保护。《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中第1条规定 : “假如有人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这里的“ 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即为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当然,也存在侵犯人格利 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公元前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的法典》第42条规定: “倘自由民咬破自由民之鼻,应赔银一明那;伤其一眼,应赔银一明那;一齿,二分之一明 那;一耳,二分一明那;掴人之颊,银十舍客勒。”⑩但这并不表明有独立的、区别于刑罚 制度的民事赔偿制度。此外,人格利益受到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小。虽然法律人格建立在理性 实体的伦理性基础上,但有理性的人并不都有法律人格。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编纂之时, 关于人的法律格言依然是:“一切人类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私法仅局限于自由人,也只 有自由人的人格利益受保护,奴隶为私法的客体。再次,被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有限。法律 所保护的仅为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其他人格利益往往不予保护。依据查士丁尼《 法学阶梯》的解释,私犯有盗窃、强盗、对人财产的私犯和对人身与名誉的私犯四种。其中 对人身与名誉的私犯,是用语言或文书毁损的名誉,以及用殴打或其他暴行加害于他人身体 的行为。人格利益还具有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关系的种种束缚,人格利益 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因而个人的人格利益是不独立不完备的。古罗马法上名誉消 灭和名誉减损是与人格变更相辅相成的。可见,在不平等法律人格下,人格利益受到不全面 不平等的保护,既无人格权的提法,也无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还处于萌芽之中。


        二、法律人格形式平等和人格权的初步承认
    近代民法(11)先后经历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哲学潮流的洗礼,在资本主义经济社会 政治环境中孕育而生。家父权终趋瓦解,身份制度亦遭废止。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 的一切不平等身份以及由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 形式平等。
    19世纪,欧洲各国纷纷开始了民法编纂的活动,开启了民法自成一统与其它法分立的局面 。 其中影响****的当属《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人法和家庭法中:(1)宣布一切 人平等,废除阶层和贵族制度(首位权,或长子权等)。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宣称 :“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基于共同的利益。” 法国民法典上第八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2)婚姻世俗化。妇女取得处分财 产的全部权利,不像在古代罗马丈夫通过婚姻取得了对于妻的人身和财产的多种权利。(3) 限制家庭的权利。准许离婚,限制对年满21岁子女的父权,扩大非婚子女的权利。在所有权 方面,承认所有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继续;废除封建的和其他各种 零碎的所有权,制定旨在促进不动产自由流转的规定。但在民法主张一切人不受身份束缚而 自由平等的同时,女性尤其是已婚女性的实际权利并未有实际性的突破,“‘古代法’把妇 女从属于她的血统至亲,而现代法律学中的一个主要现象则是把她从属于丈夫”。(12)
    我们不难看出,近代民法的特点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德国 民法典》把私法上人的地位称为“权利能力”,实为“一般权利能力”的承认。《奥地利民 法典》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该法典在平等对 待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基础上,最先提出“一般性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 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同一使用 。实际上,在近代民法中,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人格是私法上权利义务归属的 主体,权利能力是私法上可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法律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 利能力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 分的,两者系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近代民法中的人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人与 人之间的意思能力、知识水平、经济实力、社会势力的差异被完全忽略。即近代民法上的人 是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和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故法律人格具有抽象性。正是 基于这种抽象一体的法律人格,而不考虑现实中买方和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企业和消费 者、侵权行为者的差别,人格平等才有所谓“形式平等”之称。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在从古代向近代的发展过程中,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开禁程度是 不一样的。当男子的人身权利基本能保证其自由行动时,对财产权利的获取相对而言却十分 缓慢,他们不能独立拥有一定财产并自由支配、处分。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所有人不完全是 自己财产的主人,他只能使用,而最高权利则属于领主或国王。赋予土地所有人以种种权利 ,如赎买权、当然继承权,从而限制不动产的自由流转。对于受制于“家父”的男子如此, 更不用说女性。已婚女性原本在财产上没有权利,在人格上没有地位,当寺院法及其释义者 默视人身权利一定程度的放松时,却顽固地把对财产权的垄断保存下来并加以巩固。妻子的 财产转移到丈夫手中后,丈夫有广泛的管理权。
    与此同时,近代社会在经济方面,以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为特征。这是一种发达的商品经济 。商品经济不同于由家庭协同体和其他农业协同体维持的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生产单位( 家庭协同体)同外部的联系是通过家长来进行的。这意味着家庭共同体的财产在外部关系是 属于家庭和家长的,而成员在家庭共同体的外部不享有对财产的权利。成员和家长之间作为 家庭协同体内部关系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于外部。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迫使人们走出家 庭这个“堡垒”,或进行商品交换,或进行雇佣劳动。这就有了自主经营及自主缔结雇佣契 约的可能性。“人一经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便会自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 是一项法则”,(13)故而社会经济形态上呈现出主体行为自由化和经济关系契约化的特征。 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世纪启蒙哲学和近代自然法学均直接反映 出个人从家庭中获得解放的这一经济要求。
    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如此强烈地呼唤人们对财产自由的拥有,而近代民法确立前夕人们的财 产权利状况又如此地令人不满意,以致在近代民法中,对财产权的要求被摆到了一个首要的 统帅地位。而人格权却因其实际状况与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不是十分悬殊而被忽略,致使其 发展相应滞后。民法中的人与其说是一个“享有私权,在权利上平等”的人,不如更准确的 说,是一个财产权平等的人。
    近代民法最先确认财产权后,便将人格平等视为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人格平等的 确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一方面权利能力是缔结契约的法律前提,“个人享有权利 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的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14)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又反映 了权利能力平等。由自由缔约权扶植起来的个人主义,为完成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把人 的力量调动起来,解放出来提供了原动力。由于契约是商品交换的主要法律形式,随着资本 主义的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普遍化而被推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在近代社会占据统治地位 ,故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自由 及其带来的自由合法地占有财产,成为历史上个人平等法律人格观形成的动因。这很容易形 成 一个倾向:将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 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他 人财产的尊重代表了对人格的尊重,以至发展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5)的地步。实 际上法律人格除了存在可以拥有平等的权利义务这种抽象地位外,还有其具体的多方面保护 内容上的义务,埃希利(E·Ehrlich)列举了作为权利能力构成要素的四个能力,即“享有和 行使各种政治权利的能力,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家庭关系的能力,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能 力和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16)除第一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外 ,其它三种皆是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提示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家庭身份权利, 同时还包括人格权利。然而近代社会忽视了法律人格的完整内涵,将对平等法律人格有过历 史功 绩的个人财产权地位无限扩大,将平等的财产权视为平等法律人格的全部。因此,我们不难 理解,在19世纪称为契约社会之时,近代民法被简喻为财产法。高举“契约自由”旗帜的民 法中的人作为法律人格形式平等的人,仅是财产自由并受充分保护的人,人被淹没于财产 中。
    此外,近代法律人格继承且深化了伦理性观念。法律人格的伦理性确立了自由主体具有承 担责任的能力进而人格具有尊严这一意义。人格具有尊严,这就有力地肯定了人格权存在的 基本价值。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应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里程碑,它有利于用平等的原则保 护 主体的人格权,以尊重一切人的人格和尊严。人格赋予伦理上的有生命的主体,这又对法律 人格主体范围设定了法哲学前提。萨维尼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 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 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因此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 法人(伦理性)的本质,而提出法人拟制说。相应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法人人格权都存在 比较 消极和模糊的看法。法律人格的伦理性还可引申出个人意思自治。既然法律人格是具有理性 的独立实体,则个人只要不违反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就可以通过契约建立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系;同时意思表示不完全的人或一般的人在意思不完全而为行为的场合不产生或有时不产 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但随着法律人格作为民法典的规定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 ,其伦理性的观念被慢慢削弱,开始有学者对伦理性提出质疑,甚而高呼:“从伦理的人格 中解放出来。”体现在具体民法制度上就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的变化而对法人从不 信任到最终承认。
    可见,虽然在近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发展与财产权的发展相比进展缓慢,但只要民法自主 地意识到了“法律人格”,离人格权在法律上获得正式确立也就为期不远了。人格权法律概 念的产生始于19世纪。在19世纪初,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概念。1870年,法国学者 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曾论及过人格权理论。由 于对19世纪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对每个人虽然承认其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 的 独立地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却否认了对自己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权利,使得19世纪德 国法学的主流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但这种从承认根据实定法的法律人格产生出作为所 有每一个权利义务之基础的人格权的提出,意味着对作为人的各种属性的权利的关注。19世 纪后 半期,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柯尔勒(J·Koher)等就曾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民刑分立,使人格权开始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民法保护。民法中有了保护人格权或人格 权益的规定。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的国家或判例法国家,则根据民法理论或通过判 例对人格权予以保护。随着社会身份制逐渐被击溃,人格权不再具有依附性。人格权的权利 主 体扩大到每一个人,人人都平等享有人格利益。人格权在民法中获得初步承认大体经历了三 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民法未规定人格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标题为“人”,它设置了 关于一般利益的制度,包括国籍、身份登记、住所、家庭、无能力等,但并非关于私的利益 的制度。也即它们只是作为法律人格来保护自由、平等的人,而没有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 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人格权。尽管如此,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 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意味着在某 种程度上,法律仍然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自19世纪初期,法国法院就开始通过扩大对民法 典第1382条的解释,来保护公民的名誉、姓名、通信秘密等权利。法院在做出损害赔偿的判 决时,也把侵害人身利益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第二阶段是承认公民的某些人格利益,并规定了某几种具体人格权。1896年的《德国民法 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 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害,得请求除去对此的侵害”。第823条规定:“因 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 偿损害的义务”。可见,德国民法典已对人的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 人格权加以保护。由于当时德国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认为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不包括 “人格权”,故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获保护。
    第三阶段是明确并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 保护“人格权”,不仅规定个别人格权,更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同时,第28条规定:“任何 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损害赔偿或满足性措施的金钱给付之诉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瑞士债务法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 系,应负赔偿责任,人格权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慰抚 金。”至此在民法发展史上真正确立了人格权制度。

 
        三、法律人格趋向实质平等与人格权的进一步确立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当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导致社会由形式正义转向 追寻实质正义时,民法的法律人格也超越形式平等而趋向实质平等。
    进入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经济不再单纯由市场调节,国家对经济采取一定干 预。作为企业基本组成的公司的经济力量也越来越强大,出现了跨国公司,并促进了国际经 济联合市场的形成。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各种科学技术成果的采用,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 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工商业的发展,造成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 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 题。此外,20世纪发生规模浩大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 运动,也集中反映了人的觉醒和人们对自身政治、经济、法律权利的主张。社会政治经济生 活的重大变化,促使民法观念的更新。各国民法在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快速演变中,出 现了民法国际化、民法社会化、民法商事化等趋势。
    民法中的人出现了两个层次上的分离:一方面是一切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 况等,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法权益平等地 受到保护。尤其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在近代民法中对女性的歧视今天基本上被消除了。 女性在继承家庭财产和婚姻自由方面与男性处于平等地位。同时法人的民事地位被认为与自 然人相同;但另一方面,又出现了“不平等的人,具体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 消费领域,由于标的物状况、商品品质等存在显著的信息掌握上的不平衡,其结果是消 费者经常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出现了相对于生产销售方的“消费者”。第二,在雇佣 契约中,人们发现劳动者从雇主那里获得的自我解放的自由,实际上几乎只是作为雇主解雇 劳动者的自由而发挥作用的,从而出现了雇主与“劳动者”。第三,在企业垄断领域,大企 业以契约自由为法律依据,通过订立横向或纵向的协议等方式,采用购买股票,固定价格, 划分市场等手段,挤垮或鲸吞中小企业,从而排除竞争,攫取垄断利润,由此而出现了相对 于大企业的“中小企业”。第四,在供求领域,当契约标的物供求关系失衡,使一方当事人 处于社会经济劣势而出现契约内容的不合理及对一方当事人相当苛刻时——这在住宅租赁和 以消费金融为目的的消费借贷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产生了相对于“出租人”的“承租人” 和相对于“出借人”的“借贷人”。可以看出,以上四种“具体的人”是侧重于经济地位的 差别,承认强者和弱者并向保护弱者权利相倾斜。
    对于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人的变化,有学者认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在本质上是作为意 思对待的,它不是屈服于软弱、受欲望折磨,被经济的各种力量摧毁的肉体上的存在,而往 往 是强有力的,有见识的,朝向目的自由意思”(17)或是“模仿着始终追求和打算着利润的商 人人像创造出的概念,并非出于义务,而是受利益引导的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的、 自由而平等的人”,(18)是“强有力的智者”;而认为现代民法是“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 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 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并提 出了“弱而愚的人”的观点。(19)果真如此吗?的确相对于古代民法中受身份奴役的人而言 ,近代民法中的人享有私权,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他们是自由的、有力的;但同时他们 在现实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软弱与无助,如妇女的婚姻意志不自由,妇女对丈夫的遗产无继 承权,只有用益权;又如一般的人在享受着“权利平等”的自由时,又发现当他们的人格权 利受到侵害时,当他们在商品交换中遇到强大的经济集团时,法律却漠视这一切。所以确切 地说他们是且仅是法律人格形式平等的人。从近代到现代的转变中,民法中的人是否变得越 来越弱小,越来越愚昧?马克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从现实而言,由于现代个人 社会角色的多重性和交换性,使得个人不会终身处于经济实力上的弱势,如个人业主或公司 企业的代表,相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处于强者地位的人,但他作为消费者时,也是被当作保护 对 象的。并且正是主要由于人们自主意识到自身权利受侵害这一事实而兴起各类权利运动,如 消费者运动,才导致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即使在契约交易中,出现了个人受蒙骗或意志 薄弱,也不是现代社会的产物,近代民法也有对“欺诈”的规定。现代民法中“冷却期”、 “反悔权”制度的规定只能表明民法的日益成熟。故从整体考虑,现代民法上的人并不是“ 弱而愚”的。
    基于现代民法对弱者的保护,特殊权利群体的出现,还产生了将民法的发展概括为“从契 约到身份”(20)的主张。这其中很有商榷的余地。
    首先,从身份和身份权的概念上来说。身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 其侧重于人格上的差别,延续到现在,身份主要指由于基于一定的血亲或姻亲而产生的特殊 的地位,身份调整代表国家干预,它与意思自治是相互排斥的,因而具备稳定性和法定性。 “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权利也。”(2 1) 可见,身份权是包括荣誉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以及由以上权利而派生出的抚养请求权 、赡养请求权等权利;而“从契约到身份”中的“身份”仅是指基于经济地位上的差别而产 生的强者或弱者地位,民事主体可通过契约对身份加以改变,它具有不稳定性与非法定性, 由此而产生的身份权可以包括“消费者权”“劳动者权”等一切特殊群体权利。可见“从契 约到身份”中的“身份”与现代法学上的“身份”以及梅因所称的“从身份到契约”中的“ 身份”是不一致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概括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现实中的冲突。
    其次,从民法上人与人的关系来看。人们一方面通过契约发生联系,如物权契约、商品买 卖契约;一方面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联系,如婚姻关系、继承关系;一方面基于侵权之债发 生联系,如侵犯人格权、侵犯财产权。尽管出现了“不平等的人,具体的人”,但这类具体 的人,雇佣者、被雇佣者、消费者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的人格所处的不同地 位而已。这种基于特殊群体利益所展现出的“身份”并不能将民法上的全部人联系起来。其 实,特殊人类群体(弱势群体)的权利与身份特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在社会中最易遭受打击 的人为了维护其做人的尊严所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社会中占优势地位的人所享有的高于别 人的权利。对特殊群体的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 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被增加的部分看似弱者的特权,实则是把‘增加的部 分 ’补充进去之后弱者才能获得的‘平权’”,(22)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再次,从民法运动的趋势来看。法律人格,随着其内涵的丰富,由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 由形式平等人格到实质平等人格,将走出古代民法之身份和近代民法之契约的阴影,成为现 代及未来民法的核心理念。“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 契约能力的意味”,即人格平等是人们在财产的世界中平等缔约、自由缔约的前提;当传统 民法的身份权(家父权、夫权、亲权)受到严格限制和萎缩时,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使身份 权获得了新生而避免趋向消亡;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权利主体的人 格所必备的权利,它以人格平等为出发点又以人格平等为最终目标。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 个人抽象的人格,而更进一步着眼于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的能 力 ,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正是通过人格中具体人格的内容,民法调整 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正义。
    可见,在当今社会,无论在财产关系中还是人身关系中,无论是在形式正义中还是在追求 形 式正义中,人格(人格平等)是连结这个社会人与人的共同方式和手段。如果说古代民法由于 社会等级制度决定了人们因身份而享有不同权利;近代民法由于财产权占支配地位决定了人 们以契约为纽带展开在自由经济社会的一切活动;那么,我们要说,在人格权逐步发展并与 财产权同样举足轻重的现代民法,(平等的)法律人格无疑是其核心精神。虽然目前我们还不 能轻易下结论: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若用一个公式表示为“从契约到人格”,但总 比草率地归结为“从契约到身份”要妥当。
    虽然民法所规定的抽象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造成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 济上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因而又从抽象 的 民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民法人格,诸如“消费者人格”、“承租者人格”,使得法 律人格趋近实质平等。但不能否认,法律人格的具体化首先必须以民法关于抽象的人格为前 提。带有社会性法律观的民法在进一步追求实质正义中,必须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出发,不能 让各类具体的法律人格将“平等概念”消解掉。法律人格的实质平等只能在形式平等的基础 上考虑各类具体人格的差别做出相应的调整。否则,实质平等无法实现,就连形式平等也成 问题。
    法律人格,在近代民法上基于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人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而获得实定法的 承认。一旦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确认,久而久之,又使人们将一般的法律人格当作实定法的基 础,其自然法的基础伦理性倒是十分明显地被人们所忽视了,从而对法律人格的伦理性提出 挑 战,以致在法律人格趋近实质平等的现代,它最终从伦理性中获得解放,基于理性的个性的 伦理性不再对法律人格具有决定意义。“如果说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人 格者的存在就可谓是法律的存在。”(23)
    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就是对法人的态度。基于法人日益发达的现实与民法原理关于法律人 格伦理性的发展,法人本质的主流观点也由“拟制说”转向“实在说”,即承认法人是一种 客观存在的主体,法人具有法律人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获得了与自然人一样的平等 的权利主体资格,可以享有财产权,并享有适合于它的一定的人格权。一些学者正是以此为 理 论基础提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无限性”观点,即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平等。法人在现代 民法中越来越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形成一套较完整成熟的法人制度。透过法人内部结构,我 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依法享有独 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以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对 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法人的意思,依“实在说”之观点,法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组 织体,它与组成它的自然人相分离,形成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团体意识或意志,并通过法人 机关表示。联系古代民法,这不禁使我们或多或少的看到了一点“家族”的影子。“法人” 之于“家族”,“法人机关”之于“家父”,“法人成员”之于“家族成员”。在“家父权 ”之下的家族成员丧失财产权和人身权,在“法人”之下的“法人成员”对于法人的财产和 意志表达也无独立主张,这究竟是历史的倒退,个人重新被团体所湮没还是另有其它曲折? 仔细分析,“法人”与“家族”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法人”之下的“法人成员”虽 然丧失了对法人财产和意志表达的独立主张,但并不表明其个人在这个“法人”中及其他社 会关系中没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以法人的典型形态公司为例,公司的股东有独立于公司的财 产,有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其对于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也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对公司财 产的间接处分权和对公司意志的间接表决权;而非股东的公司成员,一旦公司对其有任何合 法权益上的侵害,他都能通过诉讼获得必要的保护。可见法人之下的“法人成员”并未丧失 其“个人性”,尽管受到一定限制,由于“个人”在法人中具有相当的自由,今天在这个法 人,明天就可到另一个法人。不似古代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之下“家族成员”,一旦出 生,其身份隶属就固定。所以整个社会即使出现了法人,并越来越强大,也不会导致在民法 上法人取代个人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的历史回归的趋势。
    但法律人格与伦理性的分离也带来了一定的危险,它使得从伦理性引申出的意思能力在法 律人格中的地位模棱两可,进而权利能力制度出现危机;它使得人们在探求属于人的权利尤 其是作为人的各种属性的权利(人格权)时,出现丧失了理论上的本源的危险,甚至一些国家 将个人的权利依附给一定的民族或奉献给国家及社会的物质繁荣。二战时期的德国在全面剥 夺犹太人权利的同时,又鼓动它的国民将自己的一切奉献给国家这个战争机器。还有的国家 因为一定的文化传统,个人消融在宗法人伦中,即使新的“主义”占据主导地位,也无法在 短时期内彻底根除传统文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又加上特定时期人们对新主义的片面理解和狂 热追寻,以致发生连人的基本权利都不能获得保障的情况。实际上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 利义务的归属点这种法律技术性之外,背后还有尊重人的思想。因而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 格中解放出来,亦或将法律人格的观念与人的人格重新结合,无论在现在还是将来都将成为 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无论如何,法律人格总会随着时代变迁丰富其内涵。值得肯定的是, 法律人格在其发展中,起源于伦理性,又最终超越于(而非脱离)伦理性;伦理性在一定层面 上仍是其深层基础,完全彻底抛弃伦理性这一本源很可能会让法律人格迷失方向和丧失进一 步发展的动力。
    人们面对社会形式正义做出的法律人格趋近实质平等的调整,对法律人格伦理性的否定之 否定的思索,以及二战以后对纳粹轻视人的强烈反思和蓬勃发展的人权运动直接引发了对人 格权日益强烈的关注,促使人格权得到进一步确立。可见,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为人格权的 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人格平等不仅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要求,也是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 ,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要求。仅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并不等同于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只 有同时具有平等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才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并且相对于财产权,人格权基 于其基本价值更是直接以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和平等为目的。
    人格权最先由若干学者提出,并被一定程度反映在各国民法典中。二十世纪尤其是二战以 后被广泛地承认和进一步确立。首先,人格权立法越来越受重视,人格权或作为一章出现在 民法典中,或在总则或债编中出现保护人格权的专门规定。其次,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愈来愈 广泛,出现隐私权、贞操权等权利,并且各项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深入和全面。《 匈牙利民法典》则专门设立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人格权制度,极力扩大人格权范围,它包括生 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及通讯秘密和营业秘密。 在德国,法院于1954年根据《新宪法》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受民法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 绝对权利,从此,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从而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大大超过 规定。通过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1958年的“骑士裁判案”和“录音案”,1964年的“ 索拉雅案”等(24)一系列司法实践,德国法院发展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此外,新近颁布的 《数据保护法》通过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对来自于私人和隐秘领域却又合乎实情的信息进行 保护。英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与大陆法相比要更具体、细致。由于它们没有类似大陆 法系一样的“民法”概念,故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判例法的模式,并体现在侵权法领 域。英美侵权法的人身侵权案件主要分为殴打、胁迫、非法监禁、精神折磨、毁坏名誉和侵 害他人秘密权,尤其在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上更是突出。英国颁布的1952年《毁灭损 名誉法》(the Defamation Act),1968年《剧院法》(Theatre Act)等,都强调对于名誉的 保护。美国则最先提出隐私权观念,并出现了关于隐私权的制定法,如1974年的《隐私法》 (the Privacy Act of 1974)。在美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把其他对人格利益的伤害作为 民事侵权行为的,也比较盛行,如1978年美国的曼哈顿银行在两千多女工提起的控告性别歧 视的诉案中败诉。(25)再次,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及于民法的一切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当然法人基于其自身特征,不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贞操权等权利。《匈牙利民法 典》就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适用于法人。此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趋于多样化,包括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直至精神损害赔偿。


        四、加速人格权发展是对民法发展的实质性突破
    人格权发展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直至现代,人格权的立法和研究都远远落后于财产权 。究其原因,择要分析如下:
    第一,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民法的发展亦根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使得以实现人的 价值为终极目标的民法单纯地演变为财产法。罗马法权利概念的核心是“财产权”。近代民 法 是财产权占支配地位的法律。这种传统导致人格本身一定程度上物化为商品经济范畴,“人 格权本质上是物权”,即人格权本质上为财产权。
    第二,从文艺复兴到启蒙时期,关于人的思考更多地停留在哲学和伦理学层面。文艺复兴 时期人成为时代的主题,人文主义将中世纪对神的尊严复归到对个人和人的个性的尊重,中 世纪的那种对于国家的向往和追求,复归到对现实人间的关注和追求。启蒙时期主张将人的 “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作为达到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目的的手段,为西 方近代民法人格权的财产化提供了哲学动因。
    第三,人格权产生的主观与客观的表象对立使得人格权的理论和实践难有实质性突破。从 客观而言,民法的发展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上层建筑方面的表征,作为民法基本权利的人格 权固然离不开物质基础的培育,同时,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救济手段是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 从主观而言,人格权本身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同时人格权实现的客体是人格,而人格价值 及 人格尊严又有其无价性的一面。正是基于对这种表象对立的忧虑,使得人格权尤其在保护手 段 上受到严重质疑。
    而实际上,发展到今天,民法作为财产法的理论和实践都被否定,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的法。虽然就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联系而言,财产关系无疑显得更直接,但建立在平 等人格之上的人身关系是作为民法中最活跃的人在社会交往中必然出现且同等重要的。对于 民 法核心精神的平等法律人格,财产权是人格充分发展的基础和外在动力,而人格权则是人格 利益静态享有、维持和利用的权利,它在强化人格要素的安全稳定的同时,制约财产权可能 导致的弊端。人格权在民法上的确认,扩大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丰富了民事责任的内容, 深化了财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人格权为其他权利的行使设定了一条普遍的义务,即不得 危及基本人格权利的享有,从而促进民法平等观念的深入。康德曾说,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本身就包含着对人性的尊重。每个人一出生就被赋予人格和权 利能力,对各人的自由意思予以尊重;即使由于现代社会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产生了 对人性的威胁,具体的人格及人格权对特殊群体保护的出现又对于恢复人性的尊重起到一定 的作用,现代民法也因此获得新的生命力。可见,法律人格内涵的完善,强化了对人格权的 研究,从而在实践上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伴随着从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的 法律人格状态的变化,法律人格经历了从来源于哲学上具有伦理性的实体到确立以伦理性为 本源再到超越伦理性又试图以否定之否定回归伦理性的历程。人格权也相应从萌芽到初步承 认再到正式确立。此外,阻碍人格权落后于财产权发展的其它重要因素基本被认识到并逐步 被消除。各种人权运动从行动中将对人的关注扩展到各类现实权利上,不仅提出了人的政治 权利、经济权利,也发展到人的法律权利,包括民法上的权利;人格权的客观与主观性实质 上存在统一的层次,人格权内容的扩展有利于物质领域的丰富,对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并未否 定人格的无价。
    当民主社会和相应的民法理念强烈呼唤个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全面平等时,法律上财 产权的规定已基本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人格权的现状相应却十分滞后。从罗马法保护人格利 益的规定到现代社会人格权的确立,人格利益曾分别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 法的充分保护之下,法典化运动以来民法典各编中也基本忽视人格权的地位。这种矛盾使我 们不禁想起了近代社会初期对财产权的迫切要求而出现的局面。加速人格权的发展,将人格 权提升到与物权、债权同等的地位,是今后民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也将为“民法制度欠完备 ”的批评划上一个句号。人格权带来的民法思想的转变,对民事立法和民法科学都将产生重 大影响。民法在法律体系与法学发展中举足轻重。“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的原则出 发,较迟并不完备地发展起来,民法曾长期是法学的主要基础。”(26)肯认生命的基本需要 ,对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人的全面关怀,无疑在展示民法这一“价值理性”时提升民法的地位 。如果说独立自由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的出现标志着近现代社会文明的进 步 ,那么独立充分全面的人格权的发展则是未来进步文明的反映。
    人格权在今后的发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格权内涵层次上的扩张
    人格权在内涵上将由具体人格权转向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并行。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 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 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所谓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 各项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 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战后德国 法院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或法律上或在学术界都承认一般人 格权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即一般人格权能够解释具体人格权,能 够产生具体人格权,能够补充具体人格权。
    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所高度概括的内容存在不同主张。有认为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27 );有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28)有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 格尊严;(29)有认为其中应包含一般自决权。(30)以上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是较全面的,能 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即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全面 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至于“一般自决权”的提法,主要出现在德国,由 1964年“索拉雅案”引发而来。一家小报为满足公众对皇室生活的好奇心,杜撰说当时伊朗 皇帝的德国皇后索拉雅担心自己因生不出皇位继承人而被皇帝抛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 ,这种杜撰虽未构成侵害名誉的行为,但它侵害了女原告的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是否 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意愿,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 公众发表这些言论。”的确,这种“一般自决权”解决了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无法保护女原告 人格受侵害的情况,但实际上它可以归于“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之中,即女原告的意 志上的自由与独立。值得注意的是,对“一般自决权”的扩展的理解——“合同自由权和私 有 财产所有权是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外在表现”(31)——为我们对一般人格权,进而是人格权 是否对物权和债权存在上位的、理念的指导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2.人格权主体的扩张
    人格权主体从部分人扩大到全体人,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在内的一般“人”。古罗马 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因身份差异而享有不同的人格权。至近代基于“天赋人权 ”的哲学,人格权抽象地被赋予每一个自然人。对“人格权”伦理性从固守到分离的转变, 导致法人也由最初不作为权利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利,到法人拥有财产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法人 有人 格权再到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1907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了法人的人格权。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意味着生前所享有的民 事权利归于消灭,死者不可能享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权利能力与人格实质均是解决人 在法律上的资格,而人格又决定人格权,故可得出,自然人未出生前(胎儿期)及自然人死亡 后不得享有人格权。然而现实中无论是胎儿还是死者,都有其“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情况。 许 多国家开始重视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日本民法规定“关于胎儿的赔偿损失的请求 权,可以看作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德国高等法院1952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 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判决“ 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2)美 国法院则在著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 为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33)未出生的胎儿究竟有没有 生命健康权,如果没有,则在出生后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依据是什么?理论界尽管对此 模棱两可,却不能改变人格权主体向有生命却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胎儿扩张的事实。
    至于死者是否有人格权,争议则更大。一派学者主张,公民的全部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绝对 消灭,民法绝不承认人死后还有任何权利,不可能再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否认死者具有 人格权;一派学者主张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应有不同理解,其观念是发展的 , 并非与生物意义的人格相始终,肯定死者具有人格权;一派学者则从现实出发,但又不改变 传统民法的权利能力理论,提出“死者生前利益保护说”,认为法律保护以其具备权利能力 为前提,但并不是说权利能力消灭后对利益的保护丧失意义,以此间接肯定死者的人格利益 受保护。(34)第一种观点无视死者当姓名、名誉、肖像、隐私受到侵害,遗体受到非法利用 后,其家人提出精神赔偿诉讼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三种观点仅是以“死者生前利益”来回 避死者是否有人格权的问题。其实,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人生前有一定权利不能当 然推及其死后仍有这些权利,也就无法建立人死后其名誉、隐私等受损时法律予以保护的理 论基础,归根结底还是要面对死者是否有人格权的本质问题。第二种观点由于直接动摇了人 格权赖以存在的人格基础,尽管对死者具备人格权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却可能造成使人格权 发展失去方向性与原动力的危险,毕竟历史上人格权是以理性实体为基础,即使是人格权及 于法人也是以法人是客观实体为前提,而人格权及于死者,却是建立在客观实体消失(尽管 有学者说其精神利益不随之消亡)的事实上,两者不能同一对待。也许从保护社会公益和保 护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个思考的方向 。即使我们将死者是否具有人格权这一问题搁置,却仍不得不探讨:除了姓名、肖像、隐私 、名誉受损可受法律保护外,是否还存在死者的其它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情况?死者亲属 提出赔偿之诉的法理依据何在?死者利益的保护期限长短?
    如若法律承认胎儿和死者的人格权益,那么法人在其设立过程中及其终止后是否也存在类 似利益受到保护的情况呢?如法人在设立中是否存在信用权?法人在终止后是否存在名誉权?( 在母子公司情形中,即使子公司终止,其后对子公司的名誉的侵害也可能对母公司产生一定 影 响,反之亦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边缘主体和特殊情况,如试管中的受 精卵、冷冻人、植物人、克隆人及网络世界中的人(具有ID身份)。对于他们是否具有人格 权的探讨可能比前述难度更大,但又确实是未来民法必须面对的。
    3.人格权内容的扩张
    这里的人格权内容是指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具体人格权由最初的身体健康权、名誉权,到 现在,普遍接受的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 、 隐私权。这反映出人们对自身认识的发展及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完善。关于以上权利的讨 论很多,这里我们主要谈谈其他已被人们意识到但还未受到充分重视或各国在法律实践中未 普遍承认的具体人格权。
    (1)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最先是由一位美国新闻记者提出来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 应该知道的事情。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知情权、法 定知情权。知情权从法的角度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深刻认同,它表明依法知悉 和获取信息,是人享有并不容侵犯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外,知情权作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 的权利后盾有利于防范一般人格权无止境扩大而产生的危及法律安定性的危险。从知情权的 内容可以看出,它是一个广泛复杂的概念,既包括公法上政治权利的内容,又包括私法上人 格权利的内容。因此如果要把知情权做为一个私权利来进行规定,必须把公权、私权的内容 分离开,把它自己私权的内容固定起来。至少我们可以明确,当社会中的私主体侵犯了对个 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知情权时,可以纳入到知情权的私法保护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由于各 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可以通过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的原则来限 制隐私权的绝对化,但知情权也应在依法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协调权利的行使。目前关于 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关系的讨论正是对此的有益而迫切的思考。保守秘密的 利益什么时候相对于获得信息的利益享有优先权,抑或反之,这需要一定的价值判断和指导 原则,并通过在个案中顾及到所有情况并进行利益权衡来实现。
    (2)贞操权
    贞操权是以性的尊严和自由为内容的权利。男女都可以成为贞操权的主体,只是由于男性 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较女性占优势,贞操权对女性而言更为重要。贞操权以性自由为保护内容 ,其“贞操”的含义与传统上指“妇女不失身,不改嫁”的“贞操”意义不同,所以“娼妓 ” 、已结婚的妇女、处女同样都有贞操权。强奸或以欺诈、胁迫迫使女性进行性交,都构成对 贞操权的侵害。此外,贞操权还是一种受法律限制的权利,个人不得滥用贞操权,与他人进 行不法性行为,如有违婚姻法精神的通奸,有违法律的卖淫嫖娼(在个别国家后者不是不法 行为)。对于贞操权,刑法、行政法都有规定,但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没有规定。实际上,贞 操权是个民法权利,是个私权利,但在民法上却没有得到体现,这不能不说是人格权进程中 的缺憾。
    (3)声音权
    声音权是以自己的声音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声音与姓名、肖像一样同属个人的重 要特征。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使声音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从而有受保护的需要 。声音权被侵害的主要形态是:未经他人同意,对其声音语言录音而被保存和使用;模仿他 人声音并使大众误以为是他人声音而用于营业广告;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这同时也侵犯他 人隐私权。当然,声音也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如声音的强制使用,有限使用,在集会仪式 等特定场合的使用。
    (4)安宁权
    安宁权主要指人们在生活中获得安宁而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现实生活中,骚扰电话,不 定期的发放各类不堪入目的传单,未经允许的上门推销和家庭问卷调查,皆使得人们的 生活陷入不安宁的状态,扰乱了个人和谐有序的生活秩序,从而侵害其安宁权。
    此外,性骚扰,性别歧视,基于医院的过失而导致的错误怀孕,错误出生(35)也可构成对 人格利益的侵害,将来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可能会上升为具体人格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或 人格权益有一些是来源于宪法上的人的权利,如安宁权,反对性骚扰和性别歧视;反过来, 民法上人格权的发展又可促进人们在宪法上的权利。
    4.人格权救济方式上的扩张
    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即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有必要采 取一定措施,以救济权利人。人格权救济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者的权重反映了社会 文明的发展程度。古代社会对侵权行为采取加害报复,同态血亲复仇的私力救济,随着社会 发展,自由、平等及对人的尊重的观念兴起,公力救济逐步取代私力救济而占主导地位。法 律不再允许“以牙还牙”的野蛮的私人报复行为,但普遍承认权利人在自己权利受侵害时一 定 限度内的自助行为。对人格权的公力救济,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综合的法律保护,其 中民法上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等 责任形式。
    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人格权受侵害时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偿。与人格权密切相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对是否采用精神损害赔偿 历来有否定与赞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但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现在已成为各国法律的一个必然 选择。20世纪70年代后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通过案例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生活乐趣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住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 的缩短”等均可视为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 范围也在扩大,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逐步扩大到隐私权、贞操权等一切可以受到精神 损害的人格权情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 赔偿,认为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 对人身造成伤残死亡等损害是无法补偿的,不能用金钱赔偿。这种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很 不公平的。如导致了打伤、造成残废时赔偿的比造成死亡的赔偿金要多的现象。甚而在以前 一些司机的观念中形成了“若发生交通事故,压死人比压伤人更省事”的怪论。从实践中看 ,财产损失于精神损害往往是伴生的,有时财产损失是微不足道的,而精神上的痛苦却甚为 巨大。故对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无论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还是对整个社会行为的 正确引导,都有重大意义。
    法人享有人格权,当其名称权、信用权等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但由于法人 不同于具有生命机能的自然人,不会发生精神上的感情上的痛苦,故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 偿的提出不够妥当,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及人们对精神损害的误解,建议用非财产损害赔 偿取代精神损害赔偿。(36)“非财产损害当包括损害被害人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损害, 法人可以请求赔偿”。(37)
    损害赔偿在普通法上又可分为以下几类:(1)实际损害赔偿,它又可以分为普通损害赔偿和 特别损害赔偿;(2)象征性赔偿;(3)加重性赔偿;(4)惩罚性赔偿;(5)预期性赔偿。其中惩 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制度,谓为“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 (38)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对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予 以强烈否定,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双方(从而潜在地促使社会上所有人)产生一 种激励、预防侵权行为或者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其中所含的惩罚 性因素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功能有相似之处。
    实际上,人格权不仅在内涵、主体、内容、救济等内部产生各种扩张,随着社会多元化发 展,产生了关于“人格权经济利益”的探讨,(39)认为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上 的重要客体,兼具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尤其以姓名权、肖像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内涵最为 丰富。从德国立法和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到其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可 以通过设立授权使用契约等方式实现。通过提出“限制性让与”的概念,尝试突破人格权绝 对不得让与的传统理念,肯定授权契约的效力,以兼顾人格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利益,可见人 格权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和绝对不得让与的原则已受到挑战。此外,法学界也逐渐承认对具有 人 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致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过去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保护人身权的,现在将其扩展到有限的财产权上,对这些财产权进行 了损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人格权的发展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不争事实,加强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是 各国民法立法的趋势。人格权已不限于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而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 之一。(40)当人格权摆脱了财产权的偏狭走向独立,甚至从更高的视野表现出与财产权同等 重要的倾向时,我们好像又听到了学者曾经的深情的宣告:“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 。(41)


        五结语:人格权发展理论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影响
    罗马法形式主义的特征对西方法律理性主义的成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方民法制度极具 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结果。(42)民法的法典化赋予了民法以形式理性,它表达 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们应当在一部唯一的系统划分的法典中对权利清楚而明白地加以规定 ,以便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他的权利,并且独立地对权利加以运用。近代以前作为中国自己独 特的社会规范体系的“法律”则不具备这种形式合理性,它追求道德上的正义。经由清末的 法 律改革运动,中国在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几次制定了民法典,初 步形成了大陆法系民法传统。新中国建立后,废除国民党时期的法律,进行了三次民法起草 ,但皆因各种原因中断。1984年制定《民法通则》起到民事基本法的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 日益突出(如许多重要的基本民法制度欠缺)。制定一部既符合中国政治经济实际,又符合法 律发展潮流的现代化民法典,是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重大立法任务。
    对于制定何样的民法典,学界存在三种比较鲜明的观点。一是“松散式民法”,建议中国 将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和婚姻法以及将来的物权法编篡在一起,形成 中国的民法典。其明显带有英美法影响的痕迹,不关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与中国追 求基于形式理性的民法典背道而驰;二是“理想主义民法典”,建议重塑罗马法精神,将民 法典基本结构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43)人身关系法按序包括自然人、亲属法、法 人、继承法四个分编。财产关系法按序包括物权和债权等分编。其凸显出民法的人法色彩和 浓郁的人本主义情怀,对缺乏权利观念和长期淫浸于宗法“人伦”传统的中国尤其有着意义 。但其忽视中国近代继承德国法后形成的法律传统。这种丢掉一切另起炉灶的作法,使其在 现实操作上具有不可逾越的难度;三是“现实主义民法典”,建议秉承自近代以来中国民法 理论和民法实践因循大陆法系德国法的传统,在此基础上作适当变化,将民法典按序分为总 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七编。(44)理性与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 传统,使之在未来中国民法典进程中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其因循近代民法财产法为核心的理 念,淹没了近现代人权运动来之不易的成果,不符合“随着法律人格内涵丰富,人格权急速 发展,民法至少应以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的潮流,尤其对未来中国法治化产生潜在不利的 影响。故我们提出“现实主义民法典修正”之主张,建议将民法典按序分为总则、人格权、 亲属、物权、合同、继承、侵权行为等编。增设人格权一编。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 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 量,否定任何“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为人”的行为。将亲属法置于人格权编之后,物 权编之前,使之在宏观上形成总则之下的“人一物”二元结构,防止民法沦为财产法的陈窠 ,体现民法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并重的思想,通过民法典展现中国法律上的人文关怀。
    对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学者持反对意见的理由经归纳主要有如下几点:(1)人格权是自 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45)(2) 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成编会导致民法典章节的畸轻畸重。
    第一点初看有一定道理,但它忽视了人格在其发展中基于伦理性又超越伦理性的历程。法 律人格不仅是私法上自然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也是法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否则,法 人将失去其人格根基,丧失其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相应地,不仅自然人具有人格权, 法人也具有人格权,甚而在将来还会明确规定胎儿和死者在一定限度内也享有人格权。将人 格权放于“自然人”一节中,无疑不利于对其他主体的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点上,民法典 只是在重复历史上德国、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未能高瞻远瞩地站在时代的最前沿。此外,民 法典也是一个追求体系性、逻辑性的形式理性的过程,可是将带有具体权利内容的人格权放 于总则编,而将其他具体权利内容(如物权、债权)单独成编,这能体现体系性与逻辑性吗? 的确,人格权相对其他权利而言,与主体的关系更密切些,如若我们以前有法国民法典的“ 人——物”传统,将主体制度和人格权制度构成人法的内容倒的确不错,但在既要兼顾德国 法的近代法律传统又要反映民法人格权发展趋势时,我们只能作出将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 的选择。毕竟,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还不到密不可分的地步。埃希利就认为人格应包括“享 有和行使各种政治权利的能力,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家庭关系的能力,取得并享有财产权 的能力和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可见,虽然人格是民事主体资格 的应有之意,人格权却可以和其他具体权利一样,独立成编。
    第二点则是以中国并且还是以前十年中国的民法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研究现状来看待未来 的民法典进程。中国过去关于人格权的研究和立法少,并不意味着世界范围的理论研究不足 ,也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人格权的发展停滞。从“人格权发展的表现”的论述(基本上还只 是纲领性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格权的内容何其丰富!不是十来个条文就可反映完全的 。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理想与现实权衡中所作的较佳选择,它将影响到中国民法典在新世纪树 立何种形象,起到何种历史作用。人格权独立,将使整个民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 和人身并重”,进而实践法律人格平等的内涵,促进民法的全面平等。更重要的是,在中国 这 个国度里,它举起了“保护人格权”的大旗,引导着人们在尊重自己和尊重他人的人性关怀 中捍卫自由和平等!
    ①(日)田中耕太郎:《作为法律学中“经济人”的商人》,载《田中耕太郎文集》第7卷, 春秋社,昭和39年,第327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77页。
    ③(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梅因:《古代法》,商 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2页。
    ④周@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8页;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 馆1959年版,第72页。
    ⑤(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2页。
    ⑥(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⑦(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5页。
    ⑧(美)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⑨根据梅因在《古代法》中的观点,古代社会将损害国家的行为称为犯罪,将损害个人的 行为称为不法行为。
    ⑩《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页。
    (11)按一般观念,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而获得定 型化的民法概念、原则、理论和思想体系。
    (12)(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8页,引语中的“现代法律”是指 我们所说的近代法律。
    (13)埃希利语,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 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14)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1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16)(奥)埃希利:《权利能力》,第16页。
    (17)卡邦尼埃语,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170页。
    (18)(德)拉德布鲁赫:《法律中的人》,载《拉德布鲁赫著作集5》,东京大学出版会,昭 和37年,第6页;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169页。
    (19)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中的观点,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186 页、第175页。
    (20)参见(美)W·弗里德曼:《变迁社会中的法律》,1959年,第487页;Jorgensen:《作 为形式的合同》,载《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研究》1966年10月;邓小荣:《契约、身份与近现 代 民法的演变》,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 版,第16页。
    (21)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6页。
    (22)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3)(日)石本雅男:《法律人格的理论和历史》,日本评论社,昭和24年,第33页。
    (24)各案例的具体情况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 ,杨阳译,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特刊,2000年春。
    (25)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26)(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 第39页。
    (27)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2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4页。
    (29)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30)(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载《南京大 学法学评论》特刊,2000年春。
    (31)(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载《南京大 学法学评论》特刊,2000年春。
    (32)(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3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
    (3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35)关于错误怀孕、错误出生的论述,可参见王泽jiàn@②:《侵权行为法》,台湾中 华书局2000年版,第159-166页。
    (3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7页。
    (37)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84年版,第261页。
    (38)(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 年版,第467页。
    (39)参见谢铭洋:《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载《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三民书局1 99 7年版。
    (40)马骏驹:《现代民法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载《法律科学》1998 年第3期。
    (41)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182页。
    (42)(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43)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44)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45)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来源:《法学评论》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王伟

上一条: 论买回权

下一条: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