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证据的定义与范围
第二章 免证事由
第一节 司法认知
第二节 当事人自认
第三章 证明责任和推定
第一节 证明责任
第二节 推定
第三节 证明标准
第四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举证时限
第三节 新证据
第五章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章 证据调查
第一节 证据交换
第二节 质证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
第七章 民事证据保全
第二编 分则
第八章 书证
第一节 书证的种类
第二节 收集和提供书证的程序
第九章 物证
第十章 视听资料
第十一章 证人证言
第一节 证人的资格
第二节 证人的传唤
第三节 证人作证
第四节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五节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十二章 询问当事人
第十三章 鉴定结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鉴定人
第三节 鉴定的进行
第十四章 勘验笔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证据的定义与范围
第1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当事人便利行使证明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特制定本法。
第2条(证据裁判主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3条(证据定义)
本法所称的“证据”,是指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第4条(证据种类)
证据有以下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证据
(五)证人证言
(六)专家证人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九)、询问当事人
(十)、法律许可的其他形式
第5 条(证据的属性)
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6条 (证据能力)
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法律资格。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7条 (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形)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8条 (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排除)
证据虽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案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当事人又针对同一待证事实提出来的多余的或重复的证据。
(二)采纳该证据容易导致案件事实的争点复杂化,或者容易导致审判人员产生不公正的偏见。
(三)对该证据的收集调查,将会不适当地拖延诉讼进程。
(四)提出该证据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予排除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9条 (证据的部分可采性)
对于证据,不能仅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即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信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对采信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第10条 (域外取证的证据能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未履行本条第一、二款所要求的证明手续的,其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形斟酌决定。
第11条(外文证据的翻译)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12条(自由心证)
本法所称“证明价值”,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
对证明价值的有无及大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根据人类理性、良知和法官的职业道德,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等因素,按照自由心证的原则,综合判断。
第13 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
公证机关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准用本法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解决行政纠纷,准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 免证事由
第一节 司法认知
第14 条(免证事实)
当事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不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司法认知的事实;
(二)对方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
(三)法律所推定的事实;
(四)其他无需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15条(依职权进行司法认知)
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应当作出司法认知:
(一)法官在职务上应当知悉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调查上述事实,以便作出司法认知。
第16 条(要求司法认知)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作出司法认知: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三)、外国法律、法规;
(四)、地方习惯;
(五)、行业惯例;
(六)、经验法则。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认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或提供有关资料。
第17条(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异议)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认知后,应当将认知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已作出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对此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节 当事人自认
第18条(自认的定义)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可,或对其真实性不加争执的诉讼行为。
第19条(自认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
第20条(明示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他方的事实,他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诉状或陈述中主动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事后经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亦为自认。
第21条(默示的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加争执的,经审判人员询问并说明其法律后果后,其仍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视为自认。
根据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情形,审判人员认为已进行争执的,不在此限。
第22条(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得”)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得”的,是否视为自认,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
第23条(对拟制自认的撤销)
对于一审中形成的拟制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通过争执的行为予以撤销。
对于二审中形成的的拟制自认,或一审中所形成的拟制自认,二审中未予否认的,也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通过争执的行为予以否认。
第24条(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主张予以自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代理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当事人当庭予以更正或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未及时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25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的,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第26条(自认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 法律禁止作出的自认;
(二) 对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的事实作出的自认;
(三) 对与身份关系案件有关事实的自认;
(四)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的自认;
(五) 自认的事实明显不可能或不真实的;
(六) 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出的自认;
(七) 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的让步表示;;
(八) 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27条(自认的撤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已经作出的自认:
(一)、一方要求撤回自认,经对方同意的;
(二)、一方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撤回自认的要求,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庭确认撤回自认的案件事实,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对代理人实施的自认的撤销,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人自认的撤销规定。
第三章 证明责任和推定
第一节 证明责任
第28条(证明责任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
第29条 (证明责任的效果)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说服审判人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审判人员作出裁判时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仍不能形成确信的,由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0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除民事实体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证明责任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二)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当事人,对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三)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31条(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
(一)在消权确认之诉中,由被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二)如果原告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附停止条件或开始期限,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附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由被告对上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32条 (对特别事由的证明)
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第33条 (对一般要件事实的证明)
对于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或主张法律行为有特别形式要件者,应当就所欠缺的事实或有特别形式要件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34条 (对代理权的证明)
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
第35条 (对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发生变动的证明责任分配)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或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36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对未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抗辩事由的当事人,对该抗辩事由的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第37条 (诉讼时效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主张债务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当事人,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断的事由负担证明责任。
第38条(不当得利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纠纷的诉讼中,由否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就该债务合法存在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39条 (无因管理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因无因管理费用而发生纠纷的诉讼中,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其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上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0条 (劳动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就其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1条 (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纠纷的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就以下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一)对方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二)该违法行为对本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负担证明责任。
第42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3条 (职务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由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4条 (严格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任事由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5条 (对地方法规等的证明责任负担)
当事人对其所引用的习惯、地方法规、外国现行法律以及国际法规等,负担证明责任。但已为人民法院所知悉的除外。
对于前款所列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查。
第46条 (证明责任契约)
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就特定的要件事实约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第47条(行为能力的证明)
对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对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48条(证明责任倒置的定义)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依照民事实体法和本法规定,本来应当由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转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49条(倒置证明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一)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
(二)存在法律上推定的;
(三)本法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
(四)当事人约定证明责任倒置的。
第50条(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下例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一)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污染行为的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负证明责任。
(三)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谁是真正的行为人负证明责任。
第51条(证明责任倒置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证明责任的倒置作出约定,但下列约定无效:
(一) 针对无权处分的权利作出的约定;
(二) 实行倒置后使一方当事人难以行使权利而显失公平的;
(三)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的。
第52条(法院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又难以达到公平结果时,或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体法的宗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审判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裁量确定证明责任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53条(证明责任的转移和转换)
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已使审判人员认为其表面可信的,可以暂停提供证据。
在前款所述情形下,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可以用来反驳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就该事实主张负担证明责任;
(二)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提出反证,使之处在真伪不明状态;
(三)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
第二节 推定
第54条(推定的定义)
推定是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过程以及由此所获得的结论。
第55条(推定的种类)
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
第56条(法律上的推定)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与之相反的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或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的事实,而认为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第57条 (法律推定的法定性)
法律上的推定,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58条 (对法律推定的推翻)
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条(法律推定的效果)
法律上推定具有倒置证明责任的效果,因法律上推定而受益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不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应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60条(推翻推定的效果)
法律上的推定被推翻后,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61条 (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法律效果)
主张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即解除其证明责任。
第62条 (对推定的反驳)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排除推定规则的适用。
(二)对推定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推定事实的存在。
在前款第2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撤销推定的宣告;在此宣告作出后,该推定即失去推定效果。
第63条 (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推定)
人民法院基于推定所需的要件事实的证明,直接推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时候,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不予认定,无须就判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适用法律。
第64条(身心正常的推定)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身心正常。
第65条 (无责推定)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既未违法,也未曾违法。
第66条 (对行为的主观性推定)
任何人对其行为及其正常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
第67条 (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推定)
公务员在工作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推定其为合法。公务员执行职务所作文书的内容,推定为真实。
第68条 (合同真实意思的推定)
合同既以书面做成,推定缔约当事人经多次考虑订定。
第69条 (债务清偿的推定)
给付收据、债权凭证为债务人所持有时,推定该债务已经清偿。
第70条 (认证后的文书推定)
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工作人员认证,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名的人所制作。
第71条(外国公文书的推定)
对外国政府或其代表所制作的公文书,推定其为合法制作。
第72条 (公章的推定)
公文来往中的公章、与盖章人的权限,推定其为正确。
第73条 (古老私文书的推定)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正常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74条 (时间与地点的推定)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
第75条 (文书签名的推定)
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明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第76条(证据推定)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并依法负有提供的义务,但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项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要求,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不能以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第77条 (举证妨碍的推定)
对证据有持有或保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虽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对自己所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匿、毁损、遗弃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若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证据的内容主张成立。
第78条(书写与签名的推定)
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所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审判人员要求否认方提供笔迹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对方当事人书写或签名的主张成立。
第79条(邮件收到的推定)
正确写明地址和交邮的信件推定为收件人已在通常的邮寄期内收到。
第80条(父亲身份的推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的子女,推定母亲的丈夫为父亲。
婚姻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并不排除父亲身份的推定。
第81条(法院依职权进行事实推定)
人民法院可依已明了的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明了的事实”,应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第82条(事实上的推定规则)
事实上的推定由审判人员依据经验法则作出,审判人员应审慎地作出推定。
第83条(事实不言自明的推定)
某种损害,如果没有加害人的疏忽一般不会发生,推定为加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错。
某种结果,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发生,推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84条(事实上推定的效果)
事实上的推定免除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不改变该当事人对推定事实所负的证明责任。
第85条 (对事实推定的推翻)
对于事实上的推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证推翻。
第三节 证明标准
第86条(证明标准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认定争议事实存在时,证据的证明力所必须达到的程度。
第87条(证明标准的确定)
除民事实体法或本法另有规定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法所称的“高度盖然性”,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使审判人员相信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更具有可信性。
第88条(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或超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除民事实体法或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