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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二)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点击次数:1876

第四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9条(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法规定的免予证明的事实除外。
在证明过程中,提供证据的责任由不提出证据将招致败诉危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90条(人民法院指导举证)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
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已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91条(举证通知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范围、要求和期限,并载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举证时限

第92条(举证时限的定义)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限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该证据不得被人民法院采纳。
第93条(举证时限的确定)
举证时限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或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但简易程序除外。
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时限,自人民法院认可的次日起计算。
第94条(举证时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申请应载明延期的理由和要求延长的时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是否同意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再次延期会造成诉讼不合理的迟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举证时限的延长一般仅限于一次。
第95条(愈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又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第96条(诉讼请求变更或反诉的举证时限)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时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前条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97条(证据的分类与编号)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是否为原件以及收到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98条(新证据的恶意排除)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违背诚信原则,有证据故意不及时提供,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节 新证据

第99条(新证据的定义)
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
第100条(一审新证据的采纳)
本法所指的“新证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新获得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能收集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自己收集到的新证据。
第101条(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
(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
(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能收集到,当事人在一审程序结束后自己收集到的新证据。
第102条(新证据的提供时间)
对于新证据,当事人应当尽早提出。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不得迟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时。
第103条(对新证据的说明)
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应当说明其逾期提出的理由。
第104条(拒绝采纳时的处理)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的,导致对其事实主张作出不利认定的,当事人可以将它作为上诉理由提出。
第105条(二审提供新证据的时间)
当事人应当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尽早提供新的证据,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审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供新证据。
对于该新证据,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需要开庭审理,应当将该新证据的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106条(再审中的新证据)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
(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
(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获准许,再审法院认为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能收集到,当事人在二审程序结束后自己收集到的新证据。
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五章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107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108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下列情形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依照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调取;
(四)虽不属于上述情形,但证据的保管者、持有者不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提供;
(五)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
第109条(申请书)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证据持有人或被调查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由法院调取的原因。
第110条(提出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
迟于上述期限提出但确有正当理由的,不受上款规定的限制。
第111条(不准许申请时的救济)
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复议申请的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112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的案件;
(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
第113条(对职权调取证据的限制)
除本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114条(本案审判人员不得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本案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
第115条(调查结果的通知)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应把职权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证据调查

第一节  证据交换

第116条(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认为需要交换证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117条(证据交换的例外)
当事人认为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交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宜交换的,可以不交换。
不交换证据的理由,应向对方当事人说明。
第118条(审前会议)
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作好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
第119条(审前会议的通知)
人民法院召开审前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3日前传唤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120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后果)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前会议或拒绝证据交换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前会议或拒绝证据交换的,视为自认原告的事实主张。
第121条(审前会议时间的确定)
审前会议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指定时间的,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出席的时间进行。
第122条(审前会议的主持)
审前会议可以由审判长主持,也可由审判长委托合议庭的一名法官主持。
第123条(采用邮寄方式交换)
如果当事人住所或居住地距离法院较远,或有其他不便于出席审前会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邮寄方式交换证据。
依前款所进行的证据交换,应当采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
当事人将证据及证据清单寄交对方当事人时,应将同样的证据及证据清单寄交人民法院。
第124条(确定争点)
在证据交换中,审判人员应当询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看法。书记员应当将有意义和无意义的事实记入笔录,并在笔录中写明需要开庭审理的事实和证据。
笔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笔录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节 质证

第125条(法庭对质证的管理)
质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法庭应当对证据的出示和质询进行管理,以防止不必要的拖延,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维持法庭秩序。
第126条(质证的一般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第127条(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8条(证据交换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不得撤回先前作出的认可,但有充分和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129条(涉及国家秘密等应予保密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予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证据的交换和出示将给秘密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交换和出示,由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130条(质证的内容)
当事人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针对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证明价值的大小,进行说明、质疑和辩驳。
第131条(质证的顺序)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
(二) 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
(三) 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第132条(多个请求时的质证)
案件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事实争议的,当事人应逐个进行质证。
第133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134条(法庭调查结束时的总结)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可以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为法庭采纳的证据的情况,进行总结。
第135条(再次质证)
经质证后,人民法院如认为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对休庭后获得的证据,应再次进行质证。
第136条(不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必要的,可以不进行质证。
质证存在不定期障碍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

第137条(对可采性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138条(可采性的界定)
凡与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可能性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
(二) 为本法所排除的;
(三) 采纳该证据有可能对审判人员产生误导的。
第139条(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审判人员不得采纳下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采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
(二) 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明显不相当的证据;
(三)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四) 证人出庭时转述他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第140条(调解、和解中对不利事实的认可、陈述不具有可采性)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而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认可,承认或部分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放弃或部分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不得采纳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141条(特定情形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当事人未按照法律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又未履行的,发生争议时不得采纳关于合同订立情况的证人证言。
书面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以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又作出了超出合同内容或与合同内容不同的约定,不得采纳。
第142条(补强证据规则)
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验证、核实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
第143条(单一证据的审核判断方法)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144条(综合审查判断方法)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145条(认证的定义)
认证是审判人员表明采纳某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行为。
第146条(合议庭认证)
案件由合议庭审理时,认证应当由合议庭讨论后进行。
第147条(认证的时间)
经过质证的证据,审判人员能够当庭认证的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够当庭认证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认证。
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再次开庭后作出认定。

第七章 民事证据保全

第148条(证据保全的定义)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证据予以提取、保存的措施。
第149条 (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50条 (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天提出申请。
第151条(管辖法院)
诉讼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当事人和与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第152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书)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证明的事项;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对上述事项,应附以必要的释明。
第153条(证据保全的条件)
采取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保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证据将灭失或难以取得。
第154条(责令提供担保)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证据持有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155条(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立即实施;对不符合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
证据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即予作出。
第156条(不服驳回的救济)
保全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驳回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复议决定。
第157条(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158条(保全造成的损失)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159条(证据保全的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第160条(保全的原则)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
第161条(对证人证言的保全)
对证人证言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保全时到场。
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162条(对方当事人不明时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不明时,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证人证言的保全过程。
第163条(保全证据的庭审质证)
对保全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164条(保全证据的保存)
保全的证据,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保存。
第165条 (证据保全的笔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到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第166条 (证据保全的费用)
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
第167条(证据保全中的和解)
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和解笔录制作调解书。
第168条(诉前证据保全)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日内起诉。(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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