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分则
第七章 书证
第一节 书证的种类
第169条(公文书与私文书)
书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权所制作的文书。
私文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民法规定所制作的文书。
第170条(公文书的效力)
公文书推定为真实。
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
第171条(公文书的冲突)
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公文书在内容上发生冲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外,应以制作在后的为准。
第172条(公证文书)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文书,视为公文书。
第173条(境外公文书)
由外国机构制作的证书,在依本法《总则》所规定的程序认证后,具有公文书的效力。
第174条(公文书的副本)
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根据原件发出的载有部分或全部文件内容的副本,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
第175条 (伪造公文书)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声明,并提出适当的证据予以表明的,人民法院应将伪造公文书之案报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176条(对伪造公文书声明的当事人败诉的制裁)
如果声明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当事人败诉,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
第177条(文书的法定要求)
立法规定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必须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的,应由相应种类或证明力更高的文书加以证明。
当事人对私文书的内容自认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78条(对文书的约定要求)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双方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内容的,则关于合同的成立及内容应以所约定的书面形式证明。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书面形式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则关于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证明应当采用该书面形式。
第179条(私文书的证明)
私文书的真实性应由提供它的当事人加以证明。
私文书上有签名、盖章或手印的,推定该私文书由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的人制作。
私文书上没有签名、盖章或手印的,可以用核对笔迹的方式,对私文书的真实性加以证明。
关于私文书的笔迹、签名或手印发生争议的,通过鉴定解决。
第180条 (核对笔迹)
核对笔迹时,举证人应提出用来核对的笔迹,或者依规定交出笔迹,必要时应证明笔迹的真实性。
用来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
第181条(文书真实性的争执)
对于文书的真实性有争执,或者认为文书的内容被改变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的文书、字据进行审查核实。
第182条(私文书的删改)
私文书上出现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陷的,其有无证明价值或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由人民法院斟酌情形自由裁量。
第183条(最佳证据规则)
提供书证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证明该书证的内容,则应当提供原件。
在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提供书证的复制件或者用其他证据方法加以证明:
(一) 书证原件非因举证人的恶意而遗失、灭失或损毁的;
(二) 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或影响之下,经合法通知而拒不提供的;
(三) 原件在第三人的控制下,而该第三人依法有权拒绝提供的;
(四) 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供的;
(一) 依照次级证据所表明的文书原件的内容,已经被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
(二) 所需要提供的文书是公文书或者其他特殊文书,已经依法提出抄件的;
(三) 举证人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方式仍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第184条(记录与笔录)
通常用作记载他人向本人所作的给付的记录或笔录,如果记录人明确指明他已接受某项给付,该项记录或笔录则构成对该事项的证明。但是,记录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方法证明该项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
接受债权人的委托所制作的上述记录或笔录,具有相同的证明价值。
第185条(节录本)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所依法形成的节录本,具有与正本相同的证明价值。
用于证明部分内容的证据,可以用证明全部内容的方法推翻其证明价值或变更其证明价值。
第二节 收集和提供书证的程序
第186条(提供书证与申请书证)
当事人使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自行提供书证。书证在其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或控制中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书证。
第187条(申请书)
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㈠所申请的文书;
㈡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㈢该证书的内容;
㈣主张文书持有人占有该文书所根据的事由;
㈤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
当事人对文书持有人应当提供书证的原因,应当予以释明。
第188条(文书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有理由的,应当作出裁定,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书证。对此裁定,文书持有人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命令第三人提出书证的,可以同时询问该第三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文书持有人同时提供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帮助的报告书、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或其他相关文书。
第189条(商业帐簿的提供)
人民法院命令提供商业帐簿的,应遵循有关商法的规定。
第190条(因提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
因提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
申请提出文书命令的当事人或因该命令而得益的当事人,应向有关机构或第三人预支因提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
第191条(提出文书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除记载有保密义务事项或专供文书持有人使用的外,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
㈠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自己持有的文书;
㈡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依法有权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
㈢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成的,或者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作成的。
第192条(公共官员提出文书的义务)
举证人主张文书在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控制中的,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要求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将文书交出。
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的,不适用此项规定。
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依前款有提出义务而拒绝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193条 (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效力)
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文书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文书或致使有关文书不能使用的,其后果与前款规定相同。
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该文书的记载提出具体的主张并以其他证据证明用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非常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第194条 (第三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罚款)
第三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195条(书证的调查收集)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及取证的过程。
第196条(文件、材料的摘录)
文件、材料的摘录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章 物证
第197条 (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使用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时限内将该物提交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受该物后,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尽快到法院察看、检验该物,或者对该物采取拍照、摄像等等保全措施。
第198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使用不动产或无法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行使前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199条 (物证的提供)
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或其他替代品。
第200条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不提供原物:
㈠ 原物难以搬动,或者搬动后就会贬损其价值的;
㈡ 原物难以保存;
㈢ 原物应当依法返还给当事人。
第201条(对物的鉴定或勘验)
当事人提交物证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鉴定或勘验等方法对该物证进行保全或调查。
第十章 视听资料
第202条(视听资料的定义与种类)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包括:
㈠录音资料;
㈡录像资料;
㈢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
㈣其他音像资料。
第203条(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第204条(不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提供原件:
㈠原件已被损坏或遗失,但此种损坏或遗失系出于提供者的不良动机的除外;
㈡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
㈢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但该当事人拒绝提供;
㈣原件的内容与主要争议事项无紧密联系。
第205条(替代品)
视听资料的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其他当事人可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对原件、副本或两者进行审查。法庭也可以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
第206条(视听资料的复制品)
复制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下列情况除外:
㈠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提出疑问的;
㈡采纳复制品将导致不公正的。
第207条 (数据电文证据的提供)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应当以印刷体的形式提交法庭,并采用文书证据的调查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8条(提供视听资料)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
第209条 (对视听资料的调查)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视听资料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视听资料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有关费用由异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10条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
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11条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明)
对于设有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使用人。必要时,也可依电脑的所有人、使用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情况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
第212条(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213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214条(调查视听资料的法规适用)
对视听资料的调查,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勘验、鉴定、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215条 (电子商务)
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第十一章 证人证言
第一节 证人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第216条 (作证能力)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
为了确定证人的作证能力,人民法院可以检查证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
第217条 (专家证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专家证人只能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作证。
专家证人是否需要出庭,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
第218条 (作证的障碍)
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本案当事人期间,不能就本案事实作证。
审理本案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
第219条 (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220条 (作证费用的补偿)
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专家证人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221条(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拒绝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㈠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㈡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公婆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㈢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以拒绝作证;
㈣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
法官应当提醒上述人员具有拒绝作证权。
第222条 (证人基于案情原因拒绝作证)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㈠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将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㈡ 证人提供证言,将会对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害,或者使其有受刑事追究的危险。
第223条 (证人基于特定职务拒绝作证)
㈠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期刊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对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对于这些人的活动内情,有权拒绝作证,但以它们涉及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㈡医师、药剂师、律师、公证员,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务的人,在职务上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
㈢由于职务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或者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第224条(拒绝作证的释明)
拒绝作证的理由,应当释明,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节 证人的传唤
第225条(传唤证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传唤证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第226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传唤证人的申请,应当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227条(对当事人申请的拒绝)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可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第228条(证人传票)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传票的方式传唤证人到庭作证。传票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229条(证人传票的内容)
传唤证人的传票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的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 证人不到庭时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六) 证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七) 其他必要事项。
第230条(通知证人出庭)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231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不出庭: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前款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232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
证人在接受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
第233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
如果证人已受到罚款或者拘留的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法院除了可以再次对他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并且可以作出拘传的决定。
对以上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34条(证人的免责事由)
证人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可免予处罚。
第235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
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理由。
人民法院对此理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236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
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人民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37条(对证人的罚款)
证人未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理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决定对其处以罚款。
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节 证人作证
第238条(证人的宣誓)
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宣誓。誓词应当包含“如实陈述、毫无隐瞒、作伪证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
誓词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在证人宣誓前,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宣誓义务。
证人应朗读誓词;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词的意义。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不经过申请,以裁定命令该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239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
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
(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的法律意义与后果的人。
第240条(证人作证方式)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241条(当事人暂时退庭)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的,可要求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242条(证人的隔离)
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离进行;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243条 (以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人民法院询问居住地较远的证人时,相隔两地的证人可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244条 (书面证词的禁止)
证人应当以口头的形式连续陈述证词。除经审判长许可外,证人不得以朗读书面证词的形式作证。
第245条(语言文字的翻译)
证人不能采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或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所熟悉的语言文字作证时,应由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四节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246条(询问证人的场所)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由受诉法院或者由受诉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证人进行询问:
(一)为求得真实效果,以在现场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三)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前往受诉法院接受询问的。
第247条(询问证人的顺序)
人民法院自行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首先询问。然后由原告、被告分别询问。
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248条(主询问的规则)
申请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该证人所进行的询问为主询问。
主询问中应当由证人对询问事项连续进行陈述,也可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249条(主询问的范围)
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的,或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的,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250条(诱导性问题的禁止)
在主询问中,除遇有下列情形且经法庭准许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一) 只有通过诱导性提问才能使证人回忆起案件事实的;
(二)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因胆怯等原因而处于惊恐状态的;
(三)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不宜使之耗费精力来作冗长叙述的;
(一) 证人是文盲,或对汉语虽有充分了解而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
第251条 (对诱导性问题的异议)
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在询问该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诱导证人的回答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252条 (反询问的定义与目的)
证人所作证词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不论该证人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还是他方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或者按照他方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该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
反询问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确定证人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
第253条 (反询问的方式)
反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不得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
第254条(反询问中允许诱导性提问)
在反询问中,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255条 (对反询问的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或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或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询问的自由意志、或有使证人感到难堪的发问等情形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256条(反询问的禁止情形)
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但该证人有敌意的除外。
第257条(对己不利证据的采纳)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在反询问中有质疑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第258条(反询问的范围)
反询问应限于在主询问中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范围,也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的可信性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发问。
第259条(法院的补充性询问)
在当事人对证人主询问或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260条(再询问)
再询问是由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在反询问结束后对该证人再次进行的主询问。
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除非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进行询问。
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不在此限。
第261条 (再询问的禁止)
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主询问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第262条(再询问后的反询问)
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
第263条(证人可以拒绝回答的情形)
证人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已经回答过;
(三)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回答将使其感到难堪。
第264条 (法院对询问证人的干预)
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询问和再询问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无关联的陈述,可以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对该项裁定,当事人不得表示异议。
第265条(对询问证人的异议)
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询问的事项、方式等持有异议的,法庭应就此异议即时作出裁定。
第266条(帮助证人回忆)
法官应允许被询问的证人查阅文书来唤起对特定事项的记忆,但证人可以查阅的文书仅限于以下类型:
(一) 该文书系证明该项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或经其核实过的;
(二)该文书须为证人或记录证人所知事项的人作成的;
(二) 该文书须是在证人能够记忆该事项的情况下作成的;
(三) 只有在原本已经灭失或遭到毁坏时才能使用副本。
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审查该文书,并就该文书的有关内容对证人进行反询问。
第五节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267条 (证人证言的可采纳性)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证人证言均可以采纳。
第268条(不得采纳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㈠依民法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或必须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
㈡案件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有完全证明力的方法获得证明的;
㈢含有对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成份的证人证言。
以上㈠、㈡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的单纯解释。
第269条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270条 (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㈠ 证人作证时的态度和作证方式;
㈡ 证人证言的性质;
㈢ 证人感知、回忆和表述案件事实能力的大小;
㈣ 证人的品格;
㈤ 证人是否存在偏见、成见或其他动机;
(六)证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七) 证人所作的证词是否前后矛盾;
(八)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271条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
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㈡与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第272条 (证人规则的适用范围)
本法关于证人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可适用于鉴定人、专家证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章 询问当事人
第273条(可被询问的主体)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陈述。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申请人民法院询问对方当事人、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
在诉讼上代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准用本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274条 (询问的顺序及规则)
人民法院需要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则先询问原告,后询问被告,再询问其他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未被询问的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他共同当事人的陈述。
在当事人作出回答法院提出的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陈述者进行补充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同意当事人互相询问。
第275条 (询问的内容)
向当事人的询问,仅限于当事人个人所经历的事实或者其所应当知道的事实。
第276条 (询问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一方要求他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的,应当在证据交换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欲询问对方当事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回答提问的例外情形,应当向被要求的当事人签发当事人必须出庭通知书,该当事人必须出庭。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该当事人出庭的,应当向被通知的当事人签发录取当事人陈述通知书,该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回答提问。
第277条 (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义务)
当事人有义务回答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将有可能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犯罪追究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该他人或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当事人必须释明。
对于没有本条规定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引用该条规定拒绝回答提问的,人民法院可依违反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由,进行处罚。
第278条 (口头陈述)
当事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进行陈述,而不得朗读书面陈词。但为了回答有关询问,陈述者可以翻阅文件或者有关笔记。
第279条(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
第280条 (宣誓)
开始陈述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陈述者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告知其作虚假陈述的后果。
当事人在陈述前,应当宣誓。其誓词与证人同。
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281条 (具体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针对询问,对案件事实作出具体的陈述。
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必须以准确、清楚的方式回答询问。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必须明确肯定。否则,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视为不存在争执,从而予以确认。
第282条 (诉讼代理人的参与)
诉讼代理人可以请求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对陈述的内容加以解释。
诉讼代理人认为当事人陈述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可以提出反对声明,人民法院对该反对声明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283条(代理人的陈述)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的名义所作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当事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284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
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考虑案件有关情况以及陈述者或申请作陈述的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进行自由评价。
第285条(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的、独立的判断。
第286条 (是否构成自认的裁量)
在询问当事人时,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他方当事人的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询问不作明确表示的,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其是否构成自认,或者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视为已获证明。
第287条 (对虚伪陈述的罚款)
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人民法院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出虚伪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陈述是虚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撤销前款罚款的决定。
第十三章 鉴定结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88条 (鉴定的目的)
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能,对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认定。
第289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290条 (关于证人规定的准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
第二节 鉴定人
第291条 (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限于依法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虽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
第292条(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
凡以鉴定机构名义担任鉴定人的,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当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都应当派员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
第293条 (鉴定人的人数)
鉴定可以由一名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三名以上鉴定人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委员会由单数构成。
第294条 (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产生,也可以一致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时,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或多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其余鉴定人。当事人不选任鉴定人的,由法院指定。
对特定种类的鉴定,已由政府任命鉴定人的,除有特殊情况外,才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
第295条 (鉴定人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㈠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㈡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㈢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㈣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296条 (申请鉴定人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指定鉴定人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说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
第297条 (释明回避原因)
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
第298条 (鉴定人回避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299条 (鉴定人回避的限制)
申请回避限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
第300条 (鉴定人的义务)
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向法院承诺进行鉴定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义务。
有鉴定义务的人,届时不到场或拒绝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并且可以对他处以罚款。鉴定人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鉴定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301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
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法官有权对鉴定活动实施监督。
第302条 (拒绝鉴定的权利)
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有权拒绝鉴定。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义务。
第303条(鉴定人的权利)
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
㈠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㈡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收集鉴定资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㈢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㈣拒绝接受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304条(鉴定人的费用请求权)
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
对鉴定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但应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先支付。
第三节 鉴定的进行
第305条 (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表明鉴定的事项、鉴定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
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306条 (不申请鉴定的后果)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07条 (人民法院作出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命令鉴定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
㈡鉴定人的主要任务;
㈢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
第308条(通知鉴定人)
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书一经宣布,人民法院应依法将决定书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
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
鉴定人接受任命后,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
第309条(鉴定的材料)
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
如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件或只提交所需文件的一部分,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提交文件,必要时可处以逾期罚款。
第310条 (鉴定人宣誓)
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
第311条(鉴定人报告)
鉴定人如遇到妨碍其及时完成鉴定任务的困难,或者有必要扩大其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
法官可以决定延长鉴定人提交鉴定书的期限。
鉴定人迟误期间的,可以对他处以罚款。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312条(鉴定笔录上的签字)
鉴定时法官在场的,所做的鉴定笔录应当由法官签字。鉴定笔录中应当载明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释明、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等情况。
第313条(鉴定的要求)
各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提出意见或要求。该意见或要求如果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则应将其附在鉴定书之后。
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中写明其对当事人所作的说明与答复。
第314条 (鉴定书的内容)
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一)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二)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315条 (鉴定的不同意见)
以合议方式进行鉴定的,如果没有能够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必须说明其理由。
第316条 (对鉴定书的异议)
鉴定人将鉴定书提交给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书副本及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鉴定书的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的,或者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的鉴定书,进行书面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命令鉴定人作出其认为所必需的解释或补充。
第317条 (鉴定人到场解释)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命令鉴定人在开庭审理时到场对鉴定书加以解释。
第318条 (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319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320条 (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321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评价。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322条 (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重新鉴定的结论并不使原来的鉴定丧失效力,其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主判断。
第十四章 勘验笔录
第323条 (勘验的目的)
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物或人身进行检验、勘察。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勘验。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必须尊重私人生活的隐私及人的尊严。
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的适当工具,但免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除外。
第324条 (申请勘验)
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的对象并提出应证明的事实。
第325条 (提出书证命令的准用)
当事人提出勘验对象,准用本法关于提出书证命令的规定。
第326条 (委托勘验)
必要时,受诉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327条 (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应当将勘验的期日及时间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作出必要的解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案件的重要事实。
第328条 (勘验时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在勘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命令鉴定。
第329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与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附入卷宗。
第330条 (勘验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
主持勘验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对案件的审理。
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命令勘验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询问。
第331条(勘验笔录的证明力)
勘验笔录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