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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以及对中国的启示


——简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
发布时间:2004年6月13日 尤明青 点击次数:3451

[摘 要]:
目次: 一.背景及结构; 二.主要内容; 三.结束语。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自1965年以来,产品责任法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为了反映法律的现状,[1] 美国法律学会于1991年决定制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2]  美国法律学会成员大会于1997年5 月20 日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并于1998年将其正式出版。从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正式取代了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
 
    很长时间以来,产品责任一直是美国法律界的热门话题。尤其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法学界就设计缺陷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一争论在美国法律学会决定制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之前就已相当激烈。在制定过程中,各派学者更是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在美国法律学会正式通过《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后,美国各界作出了强烈的反应。很多学者对它提出了批评,认为它对消费者不利。批评意见集中在与设计缺陷有关的重述上,也有人对其它部分提出了批评。[3]
 
    产品责任也是中国法学的一个热点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的法律发展,本文拟对《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并且试图发现若干可资借鉴之处。

一、背景及结构

() 法律背景
 
    产品责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4] 该案确立了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即如果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物品遭受损失,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美国各州随后引进了这一限制缺陷产品出售者责任的法律规则以保护尚处于幼稚阶段的工业。本杰明•卡多佐法官(Justice Benjamin Cardozo)于1916年对麦克弗森诉别克公司案[5] 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这一状况。麦克弗森案摒弃了合同关系原则,宣布制造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者也负有过失责任。此后,麦克弗森案中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被广为接受并成为产品责任诉讼的重要法律根据。除过失原则外,担保责任也是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一个法律根据,尽管其重要性不及过失责任。现在的担保之诉一般是依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编(UCC Art. 2)。虽然担保责任诉讼的被告可能有诸多抗辩,原告仍然在很多诉讼中获胜。
 
    严格责任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63年,罗杰•特雷诺法官(Justice Roger Traynor)在对林格曼诉尤巴电动产品公司案[6] 作出判决时第一次明示地运用了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遂为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采纳为第402A条。该条规定:(1)凡销售处于缺陷状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人,对于由此造成的使用者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应承担责任,如果(a)该销售者以销售该产品为业,而且(b)产品被预期并实际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时,该产品的状态并未发生不同于销售时的实质变化。(2)前款规定仍然适用,即使(a)销售者在制备和销售其产品时已尽了所有可能的注意,而且(b)使用者或消费者未向该销售者购买该产品或与该销售者缔结任何合同关系。该条规定的“缺陷”实际上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7]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至八十年代中期,各州法院纷纷采纳这一原则,有的州还以立法的方式将其采纳。[8] 在八十年代中期,情况发生了变化。首先是工业界和保险业界抱怨严格责任使成本过分上扬并导致保险危机。法学界中的保守主义倾向也随之增加,法院和立法机关对《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的倾向消费者的严格责任的热情降低,甚至出现了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倾向。有的法院以风险—效用标准(Risk-Utility Test)取代消费者期待标准。[9] 虽然现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在名义上仍坚持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很多法院正重新考察这一原则的本质含义及其适用范围。[10]
 
(二)制定背景
 
    1992年,美国法律学会任命詹姆斯•亨德森教授(Professor James A. Henderson, Jr.)和亚伦•特沃斯基教授(Professor Aaron Twerski)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报告员(Reporters)。前者是康乃尔大学法学院(Cornell Law School)的法学教授;后者执教于布鲁克林法学院(Brooklyn Law School)。《重述》由报告员起草,由全体成员大会辩论表决通过。美国法律学会另组成十九人的顾问组(Consultative Group)协助报告员工作,并指定大卫•欧文教授(Professor David Owen)为编辑顾问(Editorial Adviser)。除此之外,报告员也听取其他人的意见,包括利益集团代表的意见。在制定《重述》时,报告员对重述的内容有重大影响。也许报告员人选本身就预示着最终形成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将会引起极大的争议,因为这两位教授在此之前就支持以限制生产者责任为目的的侵权法立法改革,并且发表了大量主张减少生产者责任的论文。有人认为,在起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过程中,亨德森教授起着主导作用,因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反映出的很多观点,包括最有争议的观点,都可以追溯到他与特沃斯基合作之前的著述中。[11]亨德森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大量发表有关产品责任的论文。他坚信市场比法院更有能力对营销和设计作出决定,因此坚持认为承担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并且认为被告仅应对可预见的风险负责。[12] 在经过几年的起草、辩论和修改之后,美国法律学会在1997年成员大会上以全票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工业界对《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内容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甚至有人认为最后的表决也受到其它因素的干扰,成员在投票时并非完全基于《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内容本身。[13]
 
(三)结构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是以一个一次性完成的文件整体性地对侵权法进行重述;而在制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时,美国法律学会则任命不同的报告员对侵权法的各个领域分别起草,分别表决通过,并在最后将各个领域的重述作为一个系列,共同组成《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在篇幅上也有很大的变化。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仅有两条,即第402A条和第402B条,后者对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作了规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则分为四章(Chapters),共21条(Sections)。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一样,在每条中,除黑体字正文外,另附有若干条正式评论(Official Comments)和报告员注释(Reporters’ Notes)等内容。产品责任法的很多内容实际上体现在正式评论和报告员注释中。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一章的标题为“商事性产品销售者基于出售时的产品缺陷的责任”(Liability of Commercial Product Sellers Based on Product Defects at Time of Sale)。本章分为两节(Topics)。第1节,普遍适用于产品的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 Applicable to Products Generally),是整个《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中心部分,共四个条文,规定了基本的责任标准和证明方法,适用于普通产品。第1条规定:如果一个从事销售业或以其他方式分销产品的人销售了或分销了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本条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表明《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仅对与商人的产品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重述,并且表明责任的承担应以存在产品缺陷为基础。第2条将缺陷细分为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s)、设计缺陷(Design defects)和指示或警示不足(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s)三种。第3条规定了环境证据主义(Circumstantial evidence doctrine),其内容与 “事实自我证明原则”(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相似。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介绍这三种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中体现的归责原则,[14] 并结合原告的证明责任介绍第3条的内容。第4条规定了产品之遵守或违反有关产品安全的政府标准与是否存在缺陷之间的关系。本章第2节(第5-8条)规定了适用于特殊产品或产品市场(零部件、处方药、食品以及旧货)的责任规则。
 
    第二章的标题为“商事性产品销售者的非基于出售时的产品缺陷的责任”(Liability of Commercial Product Sellers Not Based on Product Defects at Time of Sale)。本章共3条。第9条是关于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的责任;第10条是关于未尽售后警示义务(Post-sale Failure to Warn)的责任;第11条是关于未尽售后回收义务(Post-sale Failure to Recall)的责任。
 
    第三章共两个条文。第12条规定了生产商的继受人(Successor)的责任;第13条规定了表见生产商(Apparent Manufacturer)的责任。当企业被转让后,对于出让人的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继受人未尽售后警示义务、将他人生产的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流通等问题,本章都作了规定。
 
    第4章共分3节。第1节,因果关系(Causation),共1个条文(第16条),规定了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2节,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共2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第17条)、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权利抛弃等基于合同的约定的抗辩等问题(第18条)。第3节为定义性条款,共3个条文(第19-21条),分别对产品(Product)、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分销产品者(One Who Sells or Otherwise Distributes)、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Harm to Person or Property)给出了定义。
 

二、主要内容

(一) 三种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体现出的归责原则
 
    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一样,《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因产品受到损害的任何人,被告为销售者、生产者等。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不同的是,《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缺陷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并对不同的缺陷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一点明确体现在第2条中,该条规定:
 
    一件产品是有缺陷的,如果在出售或分销时,它具有制造缺陷,在设计方面有缺陷,或因指示或警示不足而有缺陷。一件产品:
(a)  具有制造缺陷,如果该产品偏离其设计,尽管在制备和销售时尽到了所有可能的努力;
(b)  在设计方面有缺陷,如果该产品所构成的可预见的损害风险是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商业流通链条中的前手通过采纳合理替代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并且该合理替代设计之未采纳使该产品不够合理地安全;
(c)  因指示或警示不足而有缺陷,如果该产品所构成的损害风险是销售者或其它分销者、或商业流通链条中的前手通过提供合理指示或警示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并且该合理指示或警示之未提供使该产品不够合理地安全。
 
    第2条是整个《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核心,它对第1条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限缩。由于第1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缺陷产品”,因此会使人以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仅仅重复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的严格责任。通过对第2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除保留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的部分内容外,对其作出了重大修改。以下我们进一步分析《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所规定的三种缺陷、各自的认定标准以及各认定标准体现出的归责原则。
 
   1.制造缺陷
    根据《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即使在制备和销售中用尽了所有的努力,只要产品偏离设计,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一标准体现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表现出对《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继承,并且比《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更为严格,因为它去掉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曾经引起激烈争论的“不合理危险”(Unreasonably dangerous)一词。[15] 对于为什么适用严格责任,国内已有许多论述,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但也与此有关,故在此不作介绍。
 
   2.设计缺陷
   (1)定义及认定标准
   根据《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如果一件产品的可预见的致害风险本来可以采纳合理替代设计避免或减少,但该合理替代设计之未被采纳使其不够合理地安全,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该产品的缺陷即为设计缺陷。
 
    根据以上定义可将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解构为:(1)该产品在投入流通时[16]存在可预见的致害风险,(2)可能存在针对该产品的合理替代设计,(3)合理替代设计可减少或消除该致害风险。以上三点均以合理替代设计为中心。根据《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合理替代设计心须在满足产品性能、功能要求方面与原设计在实质上一致。
 
    (2)归责原则
    分析“设计缺陷”定义,我们发现该定义强调设计缺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未采纳合理替代设计以减少或消除本来可预见到的致害风险,也就是说,缺陷产生的原因涉及到两个方面:(1)对致害风险的预见,(2)对合理替代设计的采纳。[17]由于被告有使其产品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就有预见其产品可能的致害风险的义务,因为对于理智的人来说,预见可能的致害风险是采取适当避免措施的前提,而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将被告假定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被告本可以合理地预见到某一致害风险,并且有预见到该风险的义务时,如果没有预见到,被告就有故意或过失。在已经预见到某一致害风险时,同样由于被告有使产品安全的义务,在他本可以采纳更好的设计避免或减少该致害风险时,如果他未以此种方式避免或减少该致害风险,被告就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总之,设计缺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考虑到商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该设计缺陷认定标准体现出过错不仅是一个构成要件,而且是其最终要件。《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也表明过错是确定被告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而所谓过错责任,就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18] 以上比较显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关于设计缺陷的相关规定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相比,《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设计缺陷上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强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是否可资非难,尽管在认定这一主观心理状态时是通过客观比较进行的。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学者认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规定的设计缺陷,从原则上讲是严格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又是过错责任。[19]
 
    为什么《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制造缺陷采用严格责任而对设计缺陷采用过错责任,报告员在第1条评论a中作出了解释。报告员认为,针对制造缺陷发展起来的严格责任对设计缺陷是不适当的。认定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要求确定是否可能存在可使产品更安全的替代设计。在认定设计缺陷时,须依靠传统法中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合理性标准。
 
    3.指示和警示不足
    所谓指示和警示不足,就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指示和警示。由于出售者未提供合理的指示和警示以避免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可预见的产品致害风险,产品因此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在判断某一具体产品的指示和警示的合理性时,人们一般需要将该指示或警示与合理的替代指示或警示相比较。当某一产品的指示或警示为明显不合理时,也可以不将其与合理替代指示和警示相比较,而认定该产品因指示和警示不足而有缺陷。基于这一考虑,《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指示和警示不足作出了与设计缺陷一致的规定。因此本文不对指示和警示不足作重点介绍。
 
(二)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
 
    如果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有制造缺陷,原告就须证明原告的产品偏离了该产品的设计,并且此种偏离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与设计缺陷案件相比,在制造缺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比较容易完成。
 
    如前所述,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的核心为是否存在可能的合理替代设计,因此可能的合理替代设计的存在就是原告的核心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以设计缺陷为由提起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他一般应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合理替代设计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拿出一个设计模型出来。如果一个合格的专家证人证明在产品出售时存在合理的替代设计,原告就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甚至暗示,在合理替代设计之存在为明显时,原告甚至不需要专家证人。与此相关,当被告的产品设计明显不合理时,原告也不需要证明合理替代设计的存在。如果产品不符合在产品出售时有效的制定法上的标准,则原告亦不需证明合理的替代设计的存在。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3条的规定也与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关。该条的规定如下:毋须证明明确的缺陷即可推断出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在出售或分销时存在的产品缺陷造成的,如果损害原告的事件:(a)是一种一般因为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事件;并且(b)在该具体案件中,不是完全由除在出售或分销时存在的产品缺陷之外的原因所造成。
 
    当《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所指的证据在损害事件中灭失,或因其它原因,原告在证明第2条中所指的证据有实际困难时,原告就可利用第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仅需证明损害事件的具体情况本身表明,损害事件更有可能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其它原因。
从历史渊源上讲,本条是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28D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28D条规定的是“事实自我证明原则”(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因此可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3条称为“缺陷自我证明原则”(Principle of Defect Ipsa Loquitur)。[20]本条采用了美国很多州明示或默示采纳的所谓“失灵主义”(Malfunction doctrine)以解决原告在某些案件中的证明困难,而在这些案件中,逻辑和公平都要求法律不能因为原告无法按照通常的举证要求履行其举证义务,而不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第3条与第2条有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21]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和第3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与美国民事审判程序紧密相关。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在任何一方要求组成陪审团时,法院就应组成陪审团,由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裁决,而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正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陪审团成员是普通人,而非专业人士,证明规则和证明过程都应与他们认知判断能力相适应。对于普通人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比较才可发现产品的致害风险可否被合理地减少或消除。而在例外情况下(比如产品设计明显不合理、替代设计明显存在,一般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等),普通人也可以不经比较就可以合理地得出产品有缺陷的结论,因此《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也作了特别规定,不要求原告在这类案件中证明合理替代设计的存在,以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困难,使诉讼更为经济和有效率。合理替代设计实际上仅仅是一个证明方式,证明目的仍然是被告的过错。至于在被告违反有效的制定法标准的情形,其过错更是明显。这进一步证明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基于设计缺陷的产品责任制度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 抗辨及责任限制
 
    被告的抗辨理由与缺陷的认定标准一样,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内容。被告的抗辩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可预见性 (Forseeability)
    长久以来,美国法律界在生产者是否应对无法预见的风险承担严格责任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前,大多数人认为《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排除了不可预见风险抗辩。后来的两个重要判例改变了这一状态。第一个判例是新泽西州1984年的费尔德曼诉勒德尔勒实验室案[22],第二个判例是加利福利亚州1988年的布朗诉高等法院案[23]。这两个判决都认为判令药品生产商对其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防止的伤害承担责任,既不合乎逻辑,也不公平。加利福亚州后来将这一过错责任原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生产者。从现在的情况看,有很多州都认为在设计缺陷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可以产品致害风险不具有可预见性而为抗辩。《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对设计缺陷和指示和警示不足的规定与此相同,这从设计缺陷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就可以看出。
 
    2.明显危险(Obvious Danger)
    对于因明显危险产生的损害,有些美国法院认为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或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几乎所有的法院都认为生产者对于产品本身显而易见的危险不负有警示义务。《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评论j规定道:“总体上说,对于可预见的产品使用者是显而易见的或大多数人所知道的危险或避险措施,产品销售者不应因未警示或指示而承担责任。”
 
    对于设计缺陷,情况较为复杂。早期的对明显危险不承担责任的规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则现已在大多数州都已失去了作用,但是以消费者期待为缺陷判断标准的州都判令生产者对产品本身显而易见的危险不承担责任,因为既然消费者期待是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那么产品本身所明显的危险应在消费者的期待之中。现在美国大多数法院对产品作出风险—效用衡量,比较产品与其替代设计,以判断该产品是否有缺陷。该明显危险是风险—效用比较中的一个因素,但不一定是决定性因素。《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也将明显危险作为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一个因素。第2条评论d规定道:“(b)款并不认为与设计有关的危险之明显性可排除认定缺陷存在的可能性。一个危险是公开的和明显的事实与缺陷问题有关,但不必然排除原告证明一个本可减少或防止原告损害的合理替代设计本应被采纳。”
 
    3.产品滥用或改装(Product Misuse and Alteration)
    当人们采用不可预见的不合理方式使用产品,并因此遭受损害时,美国法院一般不追究制造者的产品责任,至少不会判令制造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评论m规定:“产品出售者……并未被要求针对每一个可以想见的其产品的使用及滥用方式进行预见并采取预防措施。增加产品的设计和销售成本以避免不合理使用方式引起的后果并非法律所要求的。”产品滥用和改装是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抗辩。法院一般认为生产者应对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滥用和改装采取预防措施,但从总体上说,生产者对不可预见的使用和滥用不承担责任。近因原则和比较过失原则也与此相关。前者与第三人因滥用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有关。如果第三人的滥用行为是不可预见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也提到这些原则。
 
    4.产品的固有危险(Inherent Product Danger)
    某些产品具有固有的,无法以设计或警示的方式避免致害危险,比如菜刀、火柴等产品。对于这类无法避免的固有危险引起的损失,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在美国,这一问题之所以复杂和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与香烟有关的诉讼。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美国的主流观点:[24] 除非在极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审判的方式判断某一必然是危险的,但却又被人广为消费的产品,是否为社会接受,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极端情况”包括《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评论e所指的“明显不合理设计”(Manifestly unreasonable design)。该种产品之所以是缺陷产品是因为“该产品的使用和消费所构成的极度危险如此实质性地大于其可被忽略不计的效用,以致于任何理智的人,在完全知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会使用,或者允许小孩使用,该产品。”

三、结束语

    美国对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我们可以从中学到很多有益的东西。但是法律与一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文化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也不应该孤立地分析美国产品法,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和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中进行全面的、辩证的分析。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将美国产品责任法视为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而应当看到美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一些缺陷。比如《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有关医疗器材、药品、血液制品的特别规定就是它的一处败笔;美国很多州有关血液制品侵权责任的保护性规定就是其产品责任制度中的一个缺陷。对此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唯此方不致于盲从。
 
    将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作一比较,特别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25]进行比较,本文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 立法模式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仅为第402A条和第402B条,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将产品责任法单独作为一个部分进行重述,这体现出产品责任法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的发展,表明了产品责任法已经成为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责任问题是中国现在的一个突出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我国的立法却相对滞后,不利于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主要是《产品质量法》,而该法本身却是一个包括了行政法、侵权法、合同法以及刑事法规范的法律文件,容易使人混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界限。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重要性,我国有必要制定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并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其内容吸收进侵权行为法部分,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之一。
 
    (二) 产品缺陷的类型及相应的归责原则
    《第三次侵权重述·产品责任》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及指示和警示不足,并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一点值得中国借鉴。
 
    在我国法学界,虽然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认识,但在论述归责原则时,对生产者应承担的因不同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一般作统一处理。这一作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产品责任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在于迫使生产者努力预防和消除产品缺陷。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指示和警示不足在产生的原因、预防和消除的可能性及途径上是不相同的。如果法律对不同的缺陷采用同样的处理,就难以实现其功能。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而对另外两种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并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1] 也有人认为是产业界的影响促成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修订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制定,并且认为产业界影响了报告员的人选。See “Just What You’d Expect: Professor Henderson’s Redesign of Products Liability”, 111 HARVARD L. Rev. 2366, 2367 (1998).
[2] 在此之前,美国法律学会曾计划实施“企业责任”(Enterprises Liability)项目。美国法律学会于1991年决定放弃这一并不成功的项目构想,并决定以较为传统的方式对法律作出重述。因为侵权法的复杂性,美国法律学会决定首先对侵权法的各个领域分别进行重述,分部分地完成,然后将各部分合在一起,统称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现已完成《产品责任》部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责任划分》(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将于近期完成。
[3] 比如有学者对与药品、血液制品和医疗器材等的法律重述提出了批评意见。See George W. Conk, Is There a Design Defect in 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109 THE YALE L. J. 1087 (2000).
[4] Winterbottom V. Wright, 152 Eng. Rep.402.
[5]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 111 N.E. 1050 (N.Y.1916).
[6]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 377 P. 2d, 897 (Cal. 1963) (en banc).
[7] 见《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第g条评论。
[8] 至1998年,除特拉华州、马萨诸塞州、密歇根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利亚州五个州外,其他所有州都采纳了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缅因州、俄勒冈州以及南卡罗来纳州的立法机关几乎逐字逐句地采纳了该规定,亚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佐治亚州、印第安那州、路易斯安那州、俄克拉何马州和华盛顿州的立法采纳了某种形式的严格责任。See David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 149 SOUTH CAROLINA L. REV. 273, 278 (1998).
[9] 比如Bank v. INI Americans, Inc., 450 S.E. 2d 671, 674 (Ga. 1994)。在该案中,法院采用了风险—效用标准判定是否存在设计缺陷。
[10] See David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 149 SOUTH CAROLINA L. REV. 273, 278 (1998).
[11] 比如James A. Henderson, Jr., Why Creative Judging Won’t Save the Products Liability System, 11 HOFSTRA L. REV. 845 (1983)。
[12] See “Just What You’d Expect: Professor Henderson’s Redesign of Products Liability”, 111 Harvard L. Rev. 2366, 2367 (1998).
[13] 同上。
[14] 归责原则是否为严格责任应从认定“缺陷”的标准中发现。
[15] 关于有关“不合理的危险”的争议,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16]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所指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的设计缺陷,这从第1节的标题即可看出。制造缺陷与指示和警示不足亦同。
[17] 关于这两个方面的关系,详见本文“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部分的论述。
[1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19] See David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 149 SOUTH CAROLINA L. REV. 278, 285 (1998). 但笔者认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规定的设计缺陷只是在形式上为严格责任。
[20] See David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49 SOUTH CAROLINA L. REV. 273,282 (1998).
[21] See Jane Stapleton,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an Anglo-Australian Perspective, 39 WASHBURN L. J. 363, 388 (2000).
[22] Feldman V. Lederla Lab,479 A. 2d 374(N.J.1984).
[23] Brown V. Superior Court,751 P.2d 470(Cal.1988).
[24] See David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49 SOUTH CAROLINA L. REV. 273,292 (1998).
[25] 严格来说,美国法律学会的《重述》并非美国立法,但鉴于它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美国法的归纳和总结。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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