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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过错数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赔偿——江西赣州中院判决钟丽平等诉王长发等人身伤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0年6月29日 危先平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629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7月1日上午,受害人罗某因自家建房的需要,前往被告王长发夫妇的店里购买钢材。双方协商后,被告王长发即按罗某提供的尺寸用电动剪切机剪切,在剪了一部分后,王长发有事离开叫罗某自己接着切。当日下午一时许,罗某在剪切钢筋时因电动剪切机磨破电线而致电机漏电,罗某当即触电死亡。另,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长发与第三人赣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并由第三人对其室内用电线路进行了安装,但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罗某家属钟丽平等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长发及赣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长发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明知操作电动机具有危险性而操作,自己具有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而第三人瑞金市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了室内的用电设施,却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违反了劳动部颁发的《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该院判决:被告王长发赔偿原告损失142919.55元的55%,即78605.75元;瑞金市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5%,即21437.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赣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长发钢筋店里的电源以及事故所涉的钢筋剪切机的电源及控制开关即闸刀,均由上诉人瑞金市赣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安装,但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对用电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赣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电力进网作业机构,用电安全防范意识应高于作为一般用户的王长发,其在为王长发提供用电安装服务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提供的用电安装服务有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是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称是根据王长发提供的用电器材为王长发安装室内照明用电受电计量装置,而用电计量器以下部分由王长发自行安装的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0年5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中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过失

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2)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就是通常情况下一个具有理性的合理人的注意。即行为人应当具有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者某年龄层通常所具有的智力能力。

本案中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为王长发安装室内照明用电设施时,尽管材料系王长发自己提供,但作为一个专业电力进网作业机构,却没有提示王长发应安装漏电保护器,对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却未尽其专业领域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之注意义务,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有抽象的过失。

二、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为王长发安装室内照明设施与王长发于2009年7月叫受害人罗某自己剪切钢筋,二行为相隔数年之久,确实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但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罗某死亡这同一损害后果。对间接结合的理解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为王长发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罗某触电死亡,而是王长发让罗某直接剪切钢筋时损坏电线而导致罗某触电身亡。王长发叫不具有操作电机技能的罗某帮工,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罗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电机的技能而为之,具有具体轻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而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为王长发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与罗某之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抽象轻过失。该行为与王长发叫罗某帮工的行为间接结合,产生了罗某死亡的后果,罗某因其自身过失自负一部分责任后,剩余损失则应由王长发和赣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来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09)瑞民一初字第449号,(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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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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