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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下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江苏张家港法院判决朱卫春与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0年6月29日 张燕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622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时,应视具体情形确定两次碰撞的责任承担。在两次碰撞系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情形下,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案情

2009年1月20日19时45分许,朱卫春夜间饮酒后驾驶苏E9Q911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846公里路段,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陶正明驾驶的苏BK6274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卫春受伤,二车损坏。嗣后,张华驾驶苏EH772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该车碾压倒地的朱卫春人体,造成朱卫春受伤。经交警认定,朱卫春承担主要责任,陶正明承担次要责任;在朱卫春与张华的交通事故中,张华承担同等责任。

陶正明驾驶的苏BK6274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华锋公司,陶正明与华锋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锡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华驾驶的苏EH7728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张毅,张华、张毅在庭审中自认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朱卫春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4437.87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朱卫春起诉要求被告陶正明、华锋公司、张华、张毅及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10935.87元。

审判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朱卫春先与被告陶正明驾驶的苏BK6274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倒地受伤,后被行经该路段的被告张华驾驶的苏EH7728轿车碾压,两次事故先后发生,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致使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责任。即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陶正明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华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陶正明与华锋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间就华锋公司对事故赔偿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华锋公司应与陶正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朱卫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7637.87元,由被告人保锡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0595元;太保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9595元;由被告陶正明、华锋公司赔偿2617.18元;被告张华、张毅赔偿4361.97元。被告陶正明、华锋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华、张毅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未继续采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条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也未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界定为共同侵权,而是注重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及多车辆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当交强险赔付额度超出实际损失时,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实际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按比例责任的合理理由。

二、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两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朱卫春与苏BK6274中型普通货车的相撞和苏EH7728轿车的碾压系先后发生的两次事故,两肇事车辆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案号:(2010)张乐民初字第0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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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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