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6月间,被告上海卫星宾馆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办公室主任胡志豪在原告上海四联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处定制了信封、信纸、便条、名片、不干胶等印刷品,价款为¥5646.02元。所定制的印刷品均在显著位置印有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名片除印有设备公司企业名称外,人员姓名分别是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及部门负责人、主管等。不干胶贴及信封的样稿为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拟就。原告印刷厂送货到被告设备公司处由胡志豪签收,设备公司未支付价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上海市南市区人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48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间具有口头约定之加工承揽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胡志豪系受被告之委托,同时也遭被告否认,故原告之诉缺乏依据。遂于1998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0条作出1997南经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及利息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69.5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印刷厂又以胡志豪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追加设备公司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设备公司偿付加工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印刷厂撤诉,转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南经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认为被告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胡志豪持法定代表人俞斌拟就的部分样稿向原告印刷厂定制印刷品,所定制的印刷品均明显标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被告的专用物品。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胡志豪系受被告之委托向原告的定作印刷品。且印刷品已为被告收受产并使用,故胡志豪代表被告与原告约定加工印制的行为有效。被告应偿付原告印刷品加工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中,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现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1999南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南经初第2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设备公司偿付原审原告印刷厂印刷品加工款¥5646.02元;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38.08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69.5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69.5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再审宣判后,被告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6元由上诉人设备公司负担。
法理评析
该案的标的不大,案情亦不复杂,但从原告1997年4月起诉至2000年6月终审判决,其间历时三年,经过两级四个法院七次审理,并走遍了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初审、上诉审、重审、再审审查、再审等全部程序。个中原因,的确发人深思。究其根源,笔者认为它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弊端尤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联系。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举证行为的规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成为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弊端
民事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款仅明确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却未就举证期限做出限制。但这并不是说我国《民诉法》就民事举证期限未加任何限制。因为《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民诉法》存在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间是从起诉时至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现行法律设定的民事举证时限过宽,使其应有的调节诉讼、保证司法稳定性的功能基本丧失殆尽,且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
首先,与民事法律其他时限规定不相协调,使立法设立时限制度的初衷难以实现。民事法律时限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针对当事人设立了诉讼时限,如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限制等;针对审判人员则设立了审判时限,即要求审判人员在法律明定的期限内结案。立法设立时限制度的初衷在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间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由于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是通过再审的时限体现出来,过宽的时间设定使其基本上丧失了时间限制的作用。因此它与民事法律其他的时限规定脱节,客观上给某些当事人提供了一条规避法律的途径。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两组矛盾:其一是“起诉的有时限和举证的无时限”的矛盾。即当事人在诉讼时效的敦促下虽然及时将纠纷提请法院,但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不及时举证却缺乏制约,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法院为质证不得不一次次开庭,形成“马拉松”式的审判,法院在审判中十分被动,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实体法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流于形式,效果难以充分发挥。其二是“审理的有时限和举证无时限”的矛盾。在当前民事、经济收案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法院均要求严格审限、及时结案、提高办案效率。案件审理可以说是由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配合完成的,其联结点就在于证据的提供和认定。现行立法对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了单方面的严格限制,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却缺乏时间的制约,这种脱节就为以后案件一审再审,判决一改再改埋下了伏笔。
其次,造成同一案件的审理在不同法院或不同审级之间证据使用上不相衔接,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本案中,两个区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审理因使用证据不同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二个判决因一事两判、程序违法被撤销发回重审。而第一个判决则因为新证据的提供被撤销予以再审。因为证据使用不衔接,该案的判决结果反反复复,先是一事两判,后来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又都被撤销,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故意拖延不提供证据,当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再将这些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被依法改判。结果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的正确裁判变成错案。这种情况绝非偶然。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1999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共1828件,其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或出现新事实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占10%左右。特别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因当事人一审不提供、故意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证据,而二审中又发现和提供而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季度为10.74%,第二季度为16.17%,第三季度为16.28%,第四季度为17.02%①。可见,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己经在相当程度上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构成威胁。
再次,导致法院一案多次审理或多次开庭,增加诉讼成本。本案诉讼标的只有几千元,然而经过了两级四个法院七次审理,法院因此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成本远不止几千元,而当事人在长达三年的多次审理中也筋疲力尽。该案最终的审理结果,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讲也许是正确的,但从经济角度讲,该案的任何一方包括法院在内没有一方是真正获得效益的。而且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此审判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未必能起到促进作用。此外,依据《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有权随时提供证据,为了对新证据质证,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这也势必增加法院及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
二、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根源及分析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有其本身的理论根源。那就是我国的司法基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此《民诉法》第7条也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我们将“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并把诉讼过程视为再现原始客观真实的过程。因此,一旦有能够证实所谓“客观事实”的新证据出现,基于原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就当然地被否定。在这里,我们的审判实践陷入了一个误区。一方面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强调“讲证据”,庭审运作以证据贯穿始终,通过证据的举证、质证、证据认定,环环相扣,完成对证据所支持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在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判断上却又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为依据。事实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着难以弥合的差异。从哲学角度而言,法律事实是一种经过审判人员分析认定而形成的对曾经客观存在的主观认识,而客观事实则是原始的客观存在。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虽然人的认识可以最终反映客观存在,但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却是相对的、有限的,不可能与客观存在完全一致。因此人的认识是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无限发展的辨证运动过程。具体到案件审理亦是如此,无论人们怎样努力都不可能使己经发生过的事情客观再现。这就意味着,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只能是以庭审中的证据为依据,经法官主观确认而形成的法律事实。新证据的出现,也只能是形成新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且新旧法律事实都是相对于自己的证据而言,它们的正确性都是相对的。倘若将诉讼视为发现原始客观存在的过程,那么诉讼将陷入一个证据、事实、新证据、新事实的无限循环的过程,司法终局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故而笔者认为,“客观事实”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诉讼中,只存在经举证、质证、认定形成的法律事实。且一切法院裁判都应该以该法律事实为依据做出。将“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本身就不科学,事实上也不可能。
三、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及其现实意义
直接规定民事举证时限,建立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可能性。具体表现是:
首先,法院裁判依据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已有体现。如《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再主张诉讼,当事人只有起诉权而丧失胜诉权。再如,根据《民诉法》第179条和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两年后再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即使新的证据证明确实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再审的申请也不再受理,即裁判生效两年后再提供的新证据都将依法被排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就是法律规定或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同时排除了超过时限提供的证据的使用。实践证明,上述规定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构成妨碍,相反,时效制度的规定反而促使当事人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权。
其次,《民诉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近10年。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审判人员对举证时限制度已有了足够认识,且近几年来要求建立民事举证时限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也出现了在诉讼中法院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间的现象,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各法院自行其事,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也缺乏衔接,因此达不到预期效果。对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解释中也有反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更是明确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可见,完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民事举证时限是大势所趋,符合立法的发展取向。
完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明确的民事举证时限在当前形势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它是确保稳定的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环境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需要一个良性稳定的运行环境,而司法的终极目的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息纠纷,将因争执而引发的不和谐音符重新纳入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的良性循环之中。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使作为断案依据的法律事实尽量地反映原始客观事实,还在于根据现有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形成确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能尽快重新投入到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中去。以前,我们基于司法公正的观念过于强调民事诉讼的第一层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经济运行节奏的加快,司法效率问题亦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需要尽快地解决纠纷,重新进入稳定有序的生活。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司法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保障、促进作用,公正和效率都是我们司法应当追求的目标,二者不可偏废。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司法应当寻求一个适当的联结点从而使两者达到一种相应的平衡。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因为倾向于公正而忽视了效率,故而导致了一系列的弊端。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更为明确而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使它与我国其他民事时限制规定相衔接。
其次,它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民事诉讼中,因缺乏有效的举证时限而导致的拖延诉讼往往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难以自拔。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此外,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将有效地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迫切性,防止因双方举证拖沓而带来的时间和物资上的消耗,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有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配合,审判人员结案的效率也将大大提高,可以及早解决纠纷,有助于当事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
再次,它是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深化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其本身就需要超乎寻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导致大量改判、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发生,使法院裁判的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直接限制了司法平衡社会关系功能的发挥。同时,也使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对法院的信任度下降。这种不良的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后果不堪设想。此外,设立明确的民事举证时限,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一方面在诉讼中实现举证时限和审判期限的衔接,以证据为纽带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有机联系起来,确保整个审判流程运转顺畅,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强化审判流程管理的审判方式改革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在不同审级的审判之间实现证据使用上的衔接,减少因新证据提出而改变一审结论的现象,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也为正在推广的审判人员错案追究制度提供一个合理的运行环境。
四、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其一,将严格举证时限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机结合。立法应当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严格的限制,明确除了特殊原因并经法院准许不能提供的证据外,诉讼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交,否则该证据就将被排除,不得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将面临因举证不足而导致的败诉后果。在对举证时间作出限制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首先,应在举证前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告知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的内容、举证时限的含义及逾期举证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其次,在指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期,法院应当准许并另行指定合理期限。最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严禁审判人员不经查证即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其二,将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再审制度有机结合。举证时限制度要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立法必须明确上下级法院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即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审期间从未提交过的证据时,无论该证据是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交,二审法院都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要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就应维持该判决。上下级法院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是举证时限制度实施的基础。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致使迟延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也即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通过再审审查程序,如查明当事人所述障碍属实,则依法决定再审,同时明确免除原审判人员的错判责任;如查明系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自身原因造成举证迟延,则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有判决。举证时限和再审制度各有其立法目的,二者只有明确区别又有机联系,才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①参见:任林峰《从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设立之必要性》载《上海审判实践》2000年第2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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