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石小明,男,8岁,汉族, 阳新县浮屠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
监护人:石也,男,34岁,汉族,阳新县浮屠镇文化站干部,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石市阳新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柯春景,男,局长
被告:黄石市阳新县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登桐,男,主任
被告:李名水,男,49岁,黄石市阳新县浮屠镇供销社干部
立案时间:2000年5月20日
结案时间:2002年4月
结果:判决胜诉
案 情 事 实
石小明是湖北省黄石阳新县浮屠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1992年7月生),天真活泼,惹人喜爱。2000年4月27日上午,其所在学校期中考试完毕,下午学校放假。午饭后石小明与其好朋友——同班同学肖龙功(10岁)一起到学校操场玩耍,他们在翻了一会儿双杠之后,再到学校操场门口的店面前面玩耍。就在这时,肖龙功提出到紧邻学校大门操场的李名水家的楼房楼梯上去玩,此前,肖龙功知道有小孩曾在那儿拾到过零钱。当日,李名水请了两名水管工在家安装水管,家楼门未关,两小孩遂顺着楼房的楼梯口上房顶,楼顶出口附近有高压线(10千伏)三根,其最低弧垂距房顶仅有62厘米,电线周围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三根高压线看起来与一般粗铁线没有任何差别,两小孩想从电线底下钻过去到楼顶其它地方玩耍,这时惨祸发生了。石小明的头顶和双手被导线上的高压电流所吸,强大的高压电流使石小明倒地休克。石小明的母亲闻讯赶来后,目睹惨状,晕倒在地。在楼下屋里安装水管的邓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立即跑上楼顶用木板将不省人事的石小明救下楼顶,与房主李名水一道送往当地卫生所急救。随即转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抢救,4月28日,再转入医疗条件更好的武汉市第三医院(烧伤专科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高压电入口在石小明头顶,出口在左足大拇指。头部、手前臂和左脚被电击,伤情严重,危及生命。住院第十三天,石小明才脱离危险期。医生为保住小承浩的双手、给他做了皮瓣转移术:将其腹部皮肤切开,把双手埋入。检查见神志恍惚,精神差,烦躁,电流入口在双手及头顶,双手掌焦黄、屈曲,头皮坏死面积遍及整个头顶,颅骨外露。出口在双足。诊断:严重电击伤。但终因伤情太重,其双手坏死,为了防止恶化,医生不得不实行双上肢截肢手术。之后,其头顶颅骨受伤部分也因部分坏死且不断蔓延并危及其它部份,其颅骨已坏死部分6.5×5.5cm不得不被全部切除。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表明:石小明的双手属二级伤残,头部和左脚属八级伤残(颅骨切除后,其头部伤残已逾八级),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事发后,石小明一家一面饱受突来横祸的精神打击,悲痛欲绝;一面四处奔波,举债告贷,筹取医药费。小承浩的奶奶多次到电力局等部门请求支付部分医疗费,结果均被无情地拒之门外。
法 律 分 析
阳新县电力局是否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阳新县电力局是本案事故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人
造成本案损害事故的输电线路是阳新县电力局所属浮屠镇供电站向阳新县二中,浮屠镇中学及后面的几个村供电的线路,其电压为十千伏,该条线路属国有资产,一直由阳新县电力局享有实质控制和经营管理权,并从事供电和电网经营活动至今。显然,阳新县电力局是本案中从事高压供电作业的作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阳新县电力局在无法定免责事由时,应对本案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县电力局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阳新县电力局明知李名水在高压线路走廊内建二层楼房的行为明显危害高压线路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53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令拆除或者清除。1999年3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碍,责令赔偿损失,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但阳新县电力局除曾下过一纸“隐患通知书”以外,至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法第60条不是本案电力局的免责事由
《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
“因用户或第三人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是说明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运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与免责事由无关,本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是针对电力用户这类特定主体而言的,不包括电力用户以外的其他人员,否则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本条第3款是指用户或第三人应对其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能以此作为本案阳新县电力局对其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否则,同样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阳新县城市建设委员会和李名水系共同过错行为人,应承担连
带过错任。
阳新县城建委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
(一)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误导李名水进行违章建设
(二)阳新县城建委向李名水收取规划管理等费用2400元的行为是同意其兴建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对本案违章建筑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阳新县城建委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放纵了李名水的违法建房行为。
李名水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
(一)、李名水违法建房,对本案事故隐患的形成负有难以推卸的过错责任。
(二)、李名水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本案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受害人石小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受害人石小明没有过错
石在事故发生前不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根本不具备正常人的注意能力,所以也就不可能有基于正常注意能力才能认定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可能有伤害自己的故意,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无过错的。
受害人石小明的监护人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六方面,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责任,本案中的监护人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责任上无过错。
(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监护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其教育职责的过错,同时,也没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监护人存在过失不履行其教育职责的过错。
(二)监护人在履行管理职责上无过错
认定监护人是否尽了妥当的管理义务或管理职责的标准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管理上是否有过错,即故意不履行妥当管理职责或因过失不履行妥当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而言,监护人允许被监护人到学校操场及其附近玩耍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管理之职责的过错。
电力局不仅应依《民法通则》第123条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由于其在本案数被告中过错最严重,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石小明的损害,因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依《民法通则》123条规定,阳新电力局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争的事实。除此之外,电力局不但依123条承担责任外,从其在本案的前因后果来看,可以确认,电力局在本案中过错最为严重。
首先,电力局在被告李名水建房时,没有对李名水违法建房的行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在本案初露倪端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被告李名水房屋对电力运行作业危险的存在,而是听之任之,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再次,被告李名水房屋建成后,电力局应根据阳电保(1998)2号文第 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该规定也是电力局法定的义务,以消除其电力运行中危险隐患的存在。因此,只要李名水的建筑存在一天,电力局就一天有义务申请法院强拆。而其它部门,尽管有一定违法行为,但由于阶段性的局限,它们只对某些阶段李名水的违法行为负责,并非如电力局一样,自始至终都有责任和义务消除危险,保证安全生产正常进行。更何况,电力局从事的是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却不尽其义务去消除危险的存在。因此,不难看出,电力局在本案中过错最为明显。
电力局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尽管各被告存在过错,但它们的过错仅限于一种特定阶段的不作为的过错。并且如果没有电力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其过错的话,不会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电力局由于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均有过错,并且原告人的损害正是由于其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直接造成的。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讲,电力局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以及作业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最为直接的原因。
农村用电安全问题由来已久,各地电力运行事故时有发生,高压电线伤人事件屡见不鲜,但是安全问题仍未得到足够重视,尤其是在农村,防护措施不到位,电力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远不如人意,用电伤亡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但是,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有效赔偿,应该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追究而一些贫困无辜的社会弱者却要独自承受电击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终生的精神痛苦。有关电力事故赔偿的专门法规也不完备,使索赔往往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可靠的依据。我们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同样遇到了上述问题,如残疾者自助具应取中档还是中下档?残疾者自助具无法使残疾者完全恢复生活自主能力,对利用自助具无法恢复的,必须的生活事仍需有人护理,护理费应否算,怎样计算?城市和农村居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同,但本案的受害人现在生活在城镇,正在申办城市户口,在计算时应以何种标准?如果机械的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即使按城市居民来计算,受害人每天仅得9元,这对于头、手、脚均以严重损害以致生活不能自理的小石小明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受害人石小明将终身受此损害后果的折磨。补偿年限应计算到何时为止,法亦无明文规定。本中心对办案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根据法律、法理、司法判例以及公平、诚信原则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对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对理论界和司法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学者们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我们真诚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办理,对我国损害赔偿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尽应有的微薄之力。
办 案 思 路
中心决定对此案立案援助,诉讼部指定陈光华,王莺翘两人组成办案小组负责此案。经过小组两人对案情的详细分析,为了更快更好的帮助受害人,达到援助的目的,拟订了如下办案计划:由于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考虑到三被告不会同意和解,故办案小组准备尽快收集证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办 案 经 过
2000年5月3日,承办人员达到黄石阳新县浮屠镇,会见案发当时的目击者王坚信(个体工商户),了解案发当时具体情况。
5月31日,承办人员前往浮屠镇农电站,与电站站长沈军了解出事线路的有关问题。
6月1日,承办人员分3组行动:第一组人员前往阳新县电力局,会见了电力局局长柯尊贵,安全科长刘国义,电力法庭负责人罗英美,进一步了解出事线路的有关情况及电力局对李名水的执法情况。工作人员前往阳新县建委,与浮屠镇城建站原站长余沉刚,现站长方达来,原副站长李名月、邢晓伟,面谈了解李名水建房的有关情况;第三组人员来到浮屠镇李名水家了解其建房及事发当天的有关情况。
6月14日,承办人员来到浮屠镇土管所与站长梁师德面谈了解李名水建房的土地审批过程及有关情况,下午他们又去镇中心小学董明喜校长家,向事发当时在场的该校一年级学生肖龙功了解案发当时有关情况,其班主任邢春芳也在场。
6月15日,承办人员代当事人拟起诉状并递交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为当事人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
7月21日,承办人员与当事人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7月29日,承办人员到武汉三医院向王德运医师了解石小明在医院治疗及其头部损伤情况。
8月1日,下午3:00—4:00承办人员到湖北省假肢中心门诊部接待室了解假肢安装的有关事宜。
结 果 评 析
本案经过诸多努力终于获得了圆满的结果,使当事人获得了80多万的赔偿,虽然与我们提出的250多万赔偿请求相差甚远,但至少我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