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桃紫,武汉市某中专学生,汉族,19岁
被告:金龙泉啤酒厂
被告:某酒楼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立案时间:
2000年8月20日
承办人:李菲、李娟娟
结案时间:
2001年3月8日
承办结果:
和解获赔后撤诉
案 情 事 实
19岁的黄桃紫是武汉市某中专的学生。由于家庭贫困,2000年暑假她来到汉口工农兵路的某酒楼打工。7月8日当黄桃紫正准备将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放入冰柜冰冻时,啤酒瓶突然自爆,将其左眼及面部炸伤。经诊断黄桃紫左眼为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降至0.15,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总共花去医疗费1.2万元。事故发生后,武汉的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黄桃紫的父亲找到当地消协,要求酒楼和啤酒厂赔偿五拾叁万叁仟元。三方多次协商,但酒楼认为事故是由啤酒瓶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不应由酒楼方承担责任;而啤酒厂认为其所用啤酒瓶全部为符合国家标准的"B"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和解未成的情况下,黄桃紫来到我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其委托,以啤酒厂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积极寻求庭外和解,啤酒厂同意赔偿叁万元,黄桃紫撤诉,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法 律 分 析
实体问题
1、工伤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
本案中,黄桃紫与酒楼形成了劳动关系。黄桃紫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职工作而负伤致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黄桃紫可向当地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有关损失。与此同时,黄桃紫受伤的原因在于啤酒瓶自爆,可以推定啤酒瓶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黄桃紫可向酒楼、啤酒厂要求侵权赔偿。经过调查,我们发现酒楼经济状况非常不佳且即将转手。如果以工伤事故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即使赢得仲裁,也难以获得赔偿,于是我们选择了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侵害生命健康权之诉。
2、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它不要求责任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有缺陷;(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是否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件呢?首先,啤酒瓶是否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4条的规定,对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啤酒厂称该厂所用的啤酒瓶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B"瓶,但是这充其量只能证明啤酒瓶出厂时是合格的,在酒瓶经过多次回收,重复使用之后,是否还合格呢?要证明这一点,需将啤酒瓶的碎片送至有关部门鉴定。这一鉴定的费用巨大、时间较长、对技术的要求较高。本案中,未就此进行鉴定。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啤酒瓶存在缺陷,我们采取的方法是在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基础上进行推定。其次,对黄桃紫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证明。显然本案是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的。最后,啤酒瓶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受害人陈述和事发时目击证人的证言,黄桃紫受伤正是因为在存放啤酒过程中啤酒瓶爆炸所致。
3、赔偿范围和标准
对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对造成受害人残废的,还应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因此,本案的赔偿项目主要表现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法律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于2001年,在本案终结之后)。鉴于司法实践中,不少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均得到了此项赔偿,我们提出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对赔偿标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是参照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我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按湖北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向被告要求赔偿。
程序问题
1、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当事人和解、调解、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相比较而言,和解具有灵活、便捷、节约成本的特点,而诉讼则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本案中,我们较好地利用了这两种机制的特点:鉴于案件中的啤酒厂为一家知名企业,比较注意自身的形象,不希望事态扩大,同时考虑到在我们接受委托前黄桃紫的父亲与酒楼、啤酒厂自行和解失败,后者连医疗费都拒绝承担,我们制定了先起诉、给啤酒厂施加一些压力、同时寻求庭外和解的方案。最后的结果表明这个方案是合理的,它为当事人和我们节约了时间和精力,使黄桃紫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一笔合理的赔偿。
2、关于确定被告的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黄桃紫既可以起诉酒楼,也可以起诉啤酒厂,还可以将两者都列为被告。实践中,如果有多个责任主体,一般都将其列为被告。但是本案中,起诉时我们只列了啤酒厂为被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酒楼无执行能力;其次,啤酒瓶碎片在酒楼手中,目击证人均为该酒楼员工,没有酒楼的配合,这些重要证据是很难取得的;再次,前文已经提到如果进行碎片鉴定,将需要支付为数不小的鉴定费。我们与酒楼进行了磋商,不将酒楼列为被告,而酒楼则全力配合我们的工作,并承诺如果需要鉴定由其负责全部事宜。
3、关于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本无特别之处,但由于个别法官的原因,使得本案的管辖问题得以凸现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因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啤酒厂不在武汉,但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因此我们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合法,并无过错。然而该法院立案庭法官认为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如要在该院起诉则必须将其辖区的酒楼追加进来,否则不予立案。经多次协商,该法官仍然坚持己见。为了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拿到赔偿,我们追加了酒楼为被告,同时也积极与酒楼进行沟通,酒楼表示理解。
4、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和 《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本案中黄桃紫作为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事实,如果啤酒厂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免责情形,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正是适用这一制度。
办 案 思 路
鉴于中心已决定对此案立案援助,诉讼部指定李菲,李娟娟组成办案小组负责此案.经过小组两人对案情的详细分析,为了更快更好的帮助受害人,达到援助的目的,拟订了如下办案计划:本案被告系一家大型啤酒厂,而原告的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卷入旷日持久的讼累,因而本案用诉讼结案并不是很合适,因此我们决定一面起诉被告以对其施加压力,一面积极与被告交涉,以图通过调解解决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办 案 经 过
2000年8月23日,办案小组赴汉口叶塞尼亚酒家调查黄桃紫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具体情况。
2000年8月28、29两日,办案小组赴荆门与荆门市消费者协会就金龙泉啤酒瓶爆炸致黄伤残案有关事宜交换意见,并到荆门市技术监督局了解有关情况。
2000年9月20日,办案小组就黄伤残案赴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了解该校保险方面的有关情况。
2000年10月30日,由办案小组代理的黄桃紫人身损害赔偿案取得较大进展,与金龙泉啤酒厂积极协商。
2000年11月27日,办案小组就黄损害赔偿案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并代其递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2001年1月8日,办案小组到江岸区人民法院开庭。
2001年3月8日,本案和解成功,我方撤诉。
结 果 评 析
本案涉及到产品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竞合以及管辖、举证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使本案的办理存在一定困难。经过历时5个月的办理,本案能以和解结案,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维护,同时,也避免了使当事人卷入长期的诉讼纠纷之中。所以,办案小组认为此案结果已达到预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