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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好法官是什么样的


发布时间:2009年7月28日 冷传莉 点击次数:3506

【摘要】律师往往要比学者更多从经验上感受并判断法官的优劣。律师对法官的判断标准明显是非常职业化的。律师对法官还有一系列更为细致具体的有关能力的评判标准,涵盖了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法官所体现出的能力、经验和品质。从律师角度衡量法官优劣,对于理解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好法官标准 律师视角 法律职业 司法改革

 

近年来,鉴于中国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关于法官素质的讨论颇多。[1]但直到目前,这种分析大多是规范性的,即从一些基本的司法理念中推导出来的,往往比较理想化。[2]由于这类分析往往是法学学者进行的,因此可以说这反映了法学学术界关于中国法官的一个理想化的视角。在现实生活中,也还有不少关于优秀法官的社会视角和话语,例如多年前关于尚秀云法官的事迹报道,2005年以来关于宋鱼水法官的事迹报道;[3]这些报道往往反映了社会对优秀法官的评价。这些视角对于我们理解中国社会需要的好法官非常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个重要群体的视角被忽视了,这就是律师的视角。即使偶尔有律师或兼职法律实务的学者撰写文章,也往往大量重复学者的观点或社会的流行观点,无法凸现律师的视角。[4]针对这一情况。笔者一年来特意非正式访谈了一些从业律师,征求他们关于“好”法官的看法,试图将律师的视角予以概括总结。

    一、律师视角的构成

    当今几乎所有代理诉讼的律师都受过比较严格的法学教育,因此很多人都会假定律师的观点会更多受这种法学教育、也就是法学家的影响甚至支配。但是律师的观点其实与学界是有一定差别的,并且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这种差别有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首先,律师往往要比学者更多从经验上感受并判断法官的优劣。律师参与诉讼代理,一般说来,会有强烈的当事人的利益涉入,由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同律师的个人利益绑在一起,因此,律师往往不是从规范层面上讨论法官,也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法官是否称职或优秀,而是在更经验更具体的层面上判断法官的优劣。其次,律师心目中好法官的一般概念来自个案的长期积累,来自对具体法官的判断,但又不是来自某一个具体法官。第三,由于司法相对于法学有更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因此一些在法学家眼中不容易看到或受重视的细节在律师眼中可能非常重要,成为律师评价法官的一些重要标准。

    人们很容易质疑,律师在诉讼上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这种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他们对法官的公正性评价?确实,由于利益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几乎总是希望法官在判案时更偏向自己。但这并不必定影响律师会产生一个有关好法官的抽象概括。这就如同学生一般总是希望自己考试能得到高分,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给了他们高分的老师就一定被认为是好老师。事实上,无论中外,一个常见的现象就是,学生往往会认为给分比较高的老师比较“水”。这就表明,人的一般判断并不总是为直接利益所决定。

    在评价好法官上,律师的视角与社会的视角也不相同。当然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社会视角,所谓的社会视角,细分起来,可能首先是当事人的视角,这是最常见的;其次,在一些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还有媒体或一般公众视角的;第三,有时还有当地的党政机关或领导人的视角,第四,本法院领导的视角。这些人对优秀法官的理解也是有差别的,例如,在一些涉及重大地方利益的案件中,有些当地党政机关领导判断好法官的标准之一就是他/她能否考虑到——其实是更多照顾本地利益;法院院长的评价标准则可能是办案数量多、质量高(主要是指不出问题)。这些视角一般都不大关心司法的技艺和能力,往往结果导向,并且是具体的个案结果:官司的输赢、谁输谁赢以及社会舆论如何。在当代中国,这种视角常常更倾向于支持主流的道德观念。[5]至于法官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社会视角一般不很关心;而且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时间紧迫,持社会视角的人一般也无法关心。用句法学界的话来说,社会视角的关注点往往是实质公正。

    律师的视角与这种社会的视角有重叠,但不完全重叠。律师当然关心官司的输赢,也关心实质正义。但是由于职业特点,律师又不仅仅关心实质公正。这不仅因为他们大多毕业于法律院校,懂得实质正义与法律公正的区别,懂得道德与法律的区别;更重要的是,程序问题或法律问题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利益。如果仅仅关心实质公正,律师就很难成为一种职业,职业趣味也会大大丧失;[6]律师就会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优劣来选择代理,会争夺代理有理的一方而拒绝代理理由不充分的一方。但在诉讼代理市场上,情况并非如此。律师一般不会仅仅因为某一当事人不太占理就拒绝代理,他们会向当事人指出,这个案子很难赢,但在某些问题上还可以争取:多赔少赔或指出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量刑轻一点等。因此,律师在诉讼中对法官总是有一些基于法律职业的要求,要求他不是一般地认定各方的对错,而应是细致考察各方的理由和证据,考虑法律的现行规定——哪怕这些规定可能在这个案件上不完全合理。律师比一般的社会视角更关心法官对程序法的尊重。甚至,律师还会有一些更为私人的考虑。出于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明知自己一方的理由并不充分,仍然会在法庭上振振有词;其目的仅仅是为让当事人看到自己是尽力了;这时,他们希望法官在庭上不要评判,乃至令自己下不了台。这些考量都是既不同于学界也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或公众的。

    因此,我们可以从理论上说,律师不仅有自己的视角,并且律师的视角与学界的视角以及社会的视角会有一定差别。

    二、律师眼中的好法官

    首先,与案件当事人、媒体、普通公众和党政部门的评价有很大不同,律师对法官的判断标准明显是非常职业化的。即使律师也用诸如较高的法律素养、严格的专业培训、卓越的分析问解决问题的能力、公正的品质等如今已经大众化的学术话语,但支撑这些话语的内容也往往是职业的,因此是独到的。在我个人的以及我所访谈的律师的法律实务中都曾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一个个案的结果(往往是因为判决结果对其有利)就对一个法官的优劣作出评判;社会公众、各类媒体以及政府机构也往往会根据一些非职业性的考虑,诸如办案态度、口头表达能力、道德倾向、政治素质等来判断法官。但这些判断往往直接同判决结果相联系,因此很容易被摧毁。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法官的和颜悦色、耐心听其诉说而对他/她有很好的初始印象,但一旦判决结果没有满足预期,他们就可能立刻转为否定性评价。律师在这一点与当事人有较多不同。诚然,当判决对己方当事人不利时,律师往往也会表示要上诉,甚至会认为判决不公,但这往往是因为他出于律师对当事人的职责以及自己在案件中经济利益的考虑;至少有相当数量的律师会在内心接受他们认为有说服力的判决,对这样的法官会给予比较正面的评价。因此,律师群体对法官的评价往往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出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法律职业标准;总体说来,业务能力越强的律师往往会越看重后者。

    其次,常常为不同人或群体所使用的“司法公正”一词在律师视角中也有更为职业化的涵义和理解,而主要不是一个道德化的概念。律师当然渴望公正。我所访谈的律师几乎普遍把公正视为好法官的第一标准。但是,与普通人的理解不同的是,第一,律师眼中的法官公正更多是一个基于多次交往的总体判断,不总是针对个案的结果,第二,公正在律师口中并不具有强烈的道德意味,往往带有司法技术的性质。事实上,许多律师都表示,如果正常,他们都会接受一个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判决结果,甚至对法官的某些合乎情理的“错误”也能在理智上给予某种理解。他们更看重法官是否遵循了法律的程序,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基本合理,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不过分牵强,法律适用是否基本恰当。尽管他们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似乎是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似乎很不宽容,但事实上他们并不认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正确结果。在这一方面,他们对判决结果往往比法学界和社会公众都更为宽容,特别是当自己并不直接代理此案时。促成这一区别的有律师职业的多个因素。尽管人们最容易想到的因素是律师有求于法官,因此不愿得罪法官,不愿关系搞僵,但依据我的访谈和我个人经验来看,这并不是重要因素。更重要的因素可能有以下几点:其一是,律师是一个长期职业,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是一种长期的多次博弈关系,因此,律师对法官的判断一定是长期经验形成的,他们更注重法官的行为是否具有规则性。[7]相比之下,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往往是一次性的,一次输赢是当事人对法官全部评价的基础,一次输赢往往是全部的输赢,因此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往往容易走极端。其二是,由于长期从事法律职业,频繁接触法律事务,律师要比学者更能在经验上感受到不同法官的裁量判断一定会有差别,理解“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8]理解各类的判断差错在司法中不可避免。他们对担任法官的那些人的智力、判断力、认知力上的弱点有很现实的了解,因此,只要一位法官不是明显偏私,明显不称职。他们对这些人类永远无法避免的弱点是可以宽容的。其三是,律师经常代表各方当事人出庭,有理的或没理的,理由充分的和不充分的,因此他们并不真的认为自己代表的当事人总是有理,也知道自己或对方律师为了各自当事人所采取的法律技巧和“把戏”,这种不断被迫的或预演的换位思考促使至少一部分职业律师对自己和对方的诉讼要求,暗中其实都有某种保留,或有一定的预期范围(而不是一个确定的预期);并且许多时候对方律师也是自己的熟人甚至是朋友。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律师真的认为唯有自己的主张该赢,唯有自己的法律解释才对;他们会据理力争,但并不固执。这一点因此与许多法学院学者有较多区别,学者们讨论的法官往往是一些伟大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经典案例中的伟大法官,比较喜欢也习惯于概念分析和规范分析,因此学者心目中好法官往往比较理想。[9]普通律师大量接触的则是现实中的法官,他们的评价因此是比较世俗的评价,也是相对客观的评价。律师心目中的好法官其实都是一些会犯错误的法官,而不是那种从不犯错误的“包公”式的法官,他们知道那样的法官并不存在。

    但最重要因素也许是,由于律师与法官的长期博弈关系,使得律师更注重在没有外在利益引诱下法官思维、分析、判断本身具有规则性,因为这种规则性会有利于律师对自己诉讼代理的前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律师当然希望打赢官司,也使用一些不合法或半合法的手段来影响法官的判决,但律师其实并不真希望法官是因为利益或因为“看人”而偏向某一方,即使这一方是自己;因为面对这样的法官,律师心里对案件结果可能仍然完全没底,因为对方律师同样会使用而自己又无法了解和控制的不合法的或半合法的手段来影响法官。如果面对这样的法官,律师的工作压力实际更大,预期愈加不确定,这就意味着律师要支付更高的代价,更多运用非法律专业的知识和关系。但如果法官是公正的,即使偶尔律师在一些案子上输了,但长远看来,律师执业所支付的代价还是比较低的,因为他们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专业知识上,这是一种更为公平的竞争,也是一种更有效率的竞争,这不仅使律师的专业技能得到提高,而且可以提升如今普遍缺失的律师职业的公信度以及律师职业应有的自豪感和荣誉感。在我看来,这可能是为什么律师比普通人更看重作为制度的司法公正的最重要原因。

    第三,律师对法官还有一系列更为细致具体的有关能力的评判标准,涵盖了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法官所体现出的能力、经验和品质。例如:(1)律师要求法官具备敏锐力和洞察力,能够比较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而这是审判结果是否公正的必备前提。尽管律师们总是擅长并乐于在证据上做文章,有时甚至会曲解、混淆事实并以此得到对己方有利的判决结果,但据此赢得诉讼往往是侥幸。如果一个法官通过对证据周密分析后,能够看出问题,据此判决,无论哪一方律师都会感到信服,并因此会对法官的能力产生一种敬佩。访谈表明,没有哪个律师会认为一个连事实都查不清的法官,即使他铁面无私,是优秀的,更不用说令人尊敬了。(2)由于近年来案件越来越复杂,常常涉及许多法律之外的知识,因此代理这类案件的律师往往都希望法官除了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较为广泛的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生活阅历。特别是在涉及一些比较专业化领域的刑、民、商事案件(例如计算机犯罪、某些金融犯罪等,复杂的房地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律师总是期望法官具备较多的相关领域的知识背景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而不仅仅是熟悉法律和能够适用法条。因为在这些案件中,仅仅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连案件涉及的基本利害关系都不能理解,律师就很难展开自己的分析、辩论和说服,因此对结果也就没有把握。[10](3)与法学界前些年的流行观点不大一致的是,[11]律师并不总是看重法官的判决能力,即使这些判决是公正的。在许多时候,律师其实也很甚至更看重化解矛盾,进而从根本上解决纷争的能力。因为诉讼结果即使完全依据法律,也总会有输赢,而只要有输赢,至少有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不会消除,甚至会因此加剧,并一直延续到执行阶段(这也是为什么在中国普遍存在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12]律师会因此背负沉重的诉讼负担,不得不启动二审、再审程序以努力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尽管很难满足;由于当事人往往不具备评价司法判决的基本能力,往往以“结果论英雄”,因一起案件的败诉就会对其代理律师作出否定性的职业甚至道德评价。因此,许多律师即使从他们个人的长远利益出发,至少在许多民商事案件中,会认为好法官不仅应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还应有能力在审理中清醒地发现争议焦点,充分展示法官的调解和促成妥协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使纠纷得到根本解决,也有利于律师执业,减少律师的职业风险,提升律师的职业声誉。甚至,律师认为这项能力是法官的一种综合素质的体现。(4)庭审能力。包括准确确定争议焦点的能力、控制庭审,避免无谓的细节纠缠,熟悉法理和法律但言辞得体并因此便于交流和利于化解矛盾等能力,这些也都是与代理诉讼的律师的执业环境直接相关的因素。此外,(5)在律师眼中,好法官一般还应在至少某一法律专业知识、司法经验、个人品格、职业操守上与律师本人相似甚或略高,但并不认为学历更高很重要。这首先是因为在知识相对确定的专业领域内,一般人都不大愿意接受一个被认为比自己低能的人的意见。这大致也是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坚持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的重要原因。另一个原因则是律师非常务实,并且长期同法官打交道,因此他们在判断好法官时使用的是一个实质性的熟人标准(人聪明不聪明,为人如何),而不是一个陌生人的标准(身份如何,学历如何)。只有在相互不熟悉的情况下,学历这类身份标志才具有传递信息的作用。

    三、研究律师视角的意义何在

    上面的概括仅仅是初步的,但对我们研究中国法官和司法改革还是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由于律师视角的存在,因此我们可以预期在特定的案件上,社会、学界和律师群体对好法官或称职法官的预期就一定会有重叠同时也会有分离。首先是重叠,这就是法官公正和能干。但对于公正和能干的理解上,各种视角会略有不同,有时甚至有很大不同。社会视角往往更多受实体公正的影响,注重结果;而学界可能强调精通法律,法律解释,一般说来更侧重法律条文,包括程序法,有时还可能包括某些政策分析。而律师的视角可能会要求更高一些。除上述要求外,他们还会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实际表现。律师不仅希望法官是个法律人,而且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法律人;否则,法官就不大容易聆听更不用说听进去律师的各种法律辩论和分析。这一点对于我们重新梳理法官的标准并选择法官具有实践的意义。

    目前,尽管涌现了一些作为学习榜样的好法官,但其实法律职业意义上的好法官标准还没有普遍确立。社会的标准还是占了主导地位,诸如“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这类口号,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在操作上不仅很难,而且有时根本做不到,特别是当法官在一个双方互不让步而依据法律规定又必须如此判决的案件中。尽管法学界强调了法官的职业性质,但学界的规范视角也不够完善,一些抽象的概念要真正落实到制度上就必须是具体的。而且正如上面的分析所示,甚至这些抽象的标准在司法职业中也并不是至高无上的(例如,判决能力与调解能力)。因此,要真正确立一个中国的职业化法官的标准,律师的视角是不可缺少的。

    由于这些不同视角的存在,以及其中隐含的不同期待,我们也可以预期,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法官在一些案件上可能会陷于两难——不仅有些时候不可能让所有人满意,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令所有的人都不满意。在一些案件上,当他令当事人或公众满意时,可能恰恰冒犯了律师界;而在某些案件上,当他们令法律职业界或学术界满意之际,却又可能冒犯公众。2003年末刘涌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不仅对法官群体的自我定位有所启示,而且对公众以及法律职业界也应当有启示。

    尽管目前主导法官行为的社会预期仍然是社会的,但随着中国法律职业的发展,随着这一职业群体有关好法官的学术表达在民众中和在法学界的扩展,也随着社会观念和利益表达的多元化,很有可能法律职业群体即律师对法官的预期的影响会在司法领域内逐步增大。而只有当这种影响足够大时,包括法官、律师和学术法律人在内全体法律人才有可能真正形成一种相对一致的有关好法官的职业共识,而这种共识目前还很微弱,甚至还很缺乏。因此,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即使一个公道的法官,也可能受到基于不同视角的攻击,受到各种有道理但未必有根据的怀疑。

    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我认为,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法官应较多考虑甚至在必要时迁就社会民众的视角,但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的职业视角对于法治——强调规则的治理——的意义非常重大。因为,如前所述,律师的视角总是更为具体,并总是趋向于要求法官更多顾及规则和程序以及因司法惯例形成的许多非常技术性的限制,而不是一味迁就民情或有关正义的直觉。律师视角的这种要求基本上是出于律师的专长和利益,但是律师的这种要求对整个社会也有好处。如果司法结果更多基于法官个人对社会正义之直觉,受制于社会的常常是不稳定的评价,不仅不利于法律规则的形成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创造,而且带来司法结果难以预测;过于迁就民众的司法实际上允许了法官更大的主观裁量,反而不易限制法官专断行使权力,甚至会使得某些法官不守本分——用迎合社会潮流的方式来司法。律师的职业视角及其隐含的要求,尽管有时过于技术化,过于琐碎,因此可能会更有利于那些雇得起好律师的客户,但是从制度的收益来看,这种严格的律师视角很可能会逐渐迫使法官更注意严守规则。

 

【注释】*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1]例如,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453页;曲颖:《论法官素质》,《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王明新:《论法官的素质》,《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冯军、刘涛:《德行、知识、理性、经验——法官的素质解读》,《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1期。
      [2]学界对这一点也曾有过分析,请看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3]例如,《少年法庭法官尚秀云:刚正不阿又柔情似水》,http://news.sina.com.cn/c/2002—05—16/0136576659.html;《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上)》,《人民日报》2005年1月14日。
      [4]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周桂珠:《论法官的素质》,《中国司法》,2003年第4期。这位律师认为优秀法官应具有下列四项素质,即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但这四项素质对中国目前的任何一个职业都适用,这典型反映了流行的社会话语。
      [5]这种社会关切在一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中,格外明显。例如,近年来,在四川的二奶继承案中,在辽宁的刘涌案中都比较明显。
      [6]波斯纳曾经用这一点来分析为什么法官会坚持遵循司法的规则,因为不遵循这些规则,就会使得这个游戏变味了。(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三章。这一原则在律师也是适用的,律师当然会千方百计打赢官司,但也并不是为了打赢官司就不择手段的,事实上,在律师界,对什么可做什么不可做也是有一点职业边界的,并不是所有能“赢官司”律师都会受到其他律师的尊重,事实上,有些人往往为其他律师鄙视。
      [7]一个间接相关的有关司法的经验研究,请看Marc Galanter,“Why the‘Haves’Come Out Ahead: Speculation on the Limits of Legal Change,”9 Law and Society Review 95 (1974),该研究发现只打一次官司与多次打官司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策略会有所不同,行为也会有所不同。根据博奕论,也可以所预测这一点。
      [8]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48, p.1.
      [9]参看(美)波斯纳:《超越法律》,同上,第126~127页。
      [10]关于现代司法中非法律的专业知识的重要性,可参看苏力:《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法学》2002年第12期;更为广义的知识的重要性,请看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11]学院派法官的看法是,法官的水平主要表现在判决上,可参看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有关诉讼与调解的相对优势,可参看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巩勇:《民事诉讼中起诉与调解成本的经济分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

 

 

                                                         本文首刊于《法学》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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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商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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