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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其限度


发布时间:2009年7月23日 杨建军 点击次数:3069

 

【摘要】逻辑思维的作用领域很广泛,包括立法、案件侦查、法律事实认定领域,以及法律推理、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领域等等。但逻辑思维在法律事实认定、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诸领域的作用是有限的。逻辑思维的作用范围受制于法律的价值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和逻辑思维的形式性。法官和律师使用的是最简单的逻辑思维方法,复杂的逻辑符号对他们来说是没有什么用的。

【关键词】逻辑思维  法律逻辑  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

 

一、法律与逻辑的关联

    法律职业者存在的主要方式是法律语言表达和法律思维。法律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条理清楚,不违背逻辑思维的基本要求。法律思维则强调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思维、强调程序优先、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理论优于结论。此外,这里讲的逻辑主要是形式逻辑,即对法律判决的结论必须是依据推理的方式逻辑地得出。换句话说,法律思维不能与人们的日常逻辑思维明显违背,否则判决就缺少了说服力。[1]不过,逻辑思维并非法律人所专有,实际上,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逻辑与逻辑表达。[2]

    但是,法律与逻辑却存在着更为密切与广泛的关联。这是因为,法律人特别重视逻辑思维在法律中尤其是法律推理或者法律方法中的作用。因为在一般案件的司法判断中,法律职业者的主要思维方式就是将法律大前提和事实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模式逻辑地推导出一个裁判结论。正因为逻辑推论仍然是司法裁判者的主要思维方式,所以,人们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日益重视。法学院里一般都要开设“法律逻辑学”或者相关课程,法律专业的学生一般都要接受法律逻辑学课程的专门训练。近年来,国内有学者编辑了法律逻辑学专刊,[3]专门探讨法律逻辑问题,这也充分表明人们日益重视逻辑学在法律中的地位。本文所要使用的“逻辑”一词,是一种“常识”意义上的“逻辑”,即形式逻辑。[4]美国著名法官亚狄瑟先生也指出,我们不需要洞悉逻辑的奥秘,而只要对其基础初步了解即可,亚狄瑟先生所讲的逻辑也主要限于形式逻辑。

    近年来,法律与逻辑问题的研究逐渐得到了更多学者的关注,但是,法律人大多并没有说明何谓法律的逻辑,或者说,法律逻辑与普通的形式逻辑的差异何在。柯克大法官在与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对话中提到的“自然理性”与“人工理性”的差异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逻辑问题。柯克大法官认为,作为法律之基础的理性是一种人为理性而非常识分析,这种理性只有经历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历的人才会运用。[5]笔者认为,一般的形式逻辑并不能等同于法律逻辑,法律逻辑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是,一般的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是要受到法律的规范性、规约性和价值性的约束的,换句话说,法律逻辑是一般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有限度的运用。但是无论如何,法律领域是无法排斥逻辑发挥作用的。

    法律领域之所以离不开逻辑作用的发挥,原因主要有六。第一,法律适用本身就是一种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依法办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据“逻辑思维”办案,逻辑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智力手段。德国学者伯恩·魏德士指出,“如果仅仅是要求规范的制定与规范的适用应当和谐而无矛盾,那么形式逻辑对于法学的重要性便毫无疑问。在法律工作中,逻辑矛盾(违反思维法则)也是错误的”,[6]并会成为人们上诉的依据。第二,法律逻辑首先关心的依然是思维的形式问题。逻辑本身只是一种思维工具,普通逻辑是撇开思维的具体内容而仅仅关注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基本规律的。形式逻辑本身并不能给人们提供具体的知识,但是它是人们正确思维、交流信息、准确表达和严格论证的手段与方法。它具有与语法类似的功能,因为人们的思维如果不遵守语法,语言表达就会混乱,理解就不可能,而普通逻辑则是思维的“文法”。[7]第三,法律逻辑有助于人们识别与驳斥谬误与诡辩。法庭论辩中,也有不少人会玩弄诡辩,而依据逻辑规律和规则,就可以识别、揭示这些言论的逻辑错误。第四,法律人思维的基本依据——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两部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构成要件即构成法律欲规范之特定事实,而法律后果即立法者所赋予特定事实在法律上的后果。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引起法律后果发生的依据,也是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民事诉讼中的案由其实就是民法规范中的构成要件高度概括。在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逻辑关联,即一行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就可能逻辑地承担法律上的后果。第五,法律逻辑的作用领域非常广泛,包括立法领域、案件侦查领域、法律事实认定领域、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辩领域等等。第六,法律逻辑的运用的核心是法律推理。司法判断过程中运用的推论工具主要就是三段论,推论的过程与方法就是从已知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小前提(法律事实)出发,将事实与规范结合起来,并通过推论必然地推导出结论的过程。虽然有的学者将辩证推理、归纳推理也纳入了法律推理的范畴,但这似乎是将法律推理的含义泛化了。所以,坚持推论理论的学者认为。推论的含义仅限于“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的演绎推理过程”。[8]但是,无论如何,形式逻辑思维运用仍然是法律推理的核心问题,因为违背逻辑会导致错误的判决结论。

    法律人强调推理的逻辑性是基于理性的需要,通过对司法裁断进行说理与论证,以展示裁决的理性特点,克服司法的人情化。法律职业者虽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是,法律思维是依据规则和事实为中心的理性思维活动,所以,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9]是要借助非人情化的形式,展示判决的法律理性和法律内在逻辑。

    二、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

    (一)在立法中的作用

    逻辑虽然不可能给我们提供一个绝对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的表述却需要遵守最起码的逻辑要求和逻辑理性,遵守起码的立法逻辑。梁慧星先生指出,作为规范性的法律与其逻辑性是互为表里的,如制定法律或者法典,其编排的顺序只能是“逻辑性”而不能是所谓的“重要性”,因为重要性是见仁见智的。如民法典的制定从制度安排上来说,只能是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所以民法典形成了“总则”(共同规则)与“分则”(特殊规则)。在法律适用中,法典的这种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恰好是适用法律的基本逻辑关系。制定法律虽然是从一般到特殊,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刚好是从“特殊”到“一般”,越是特殊的规则越先适用,即要遵循“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见,法律的逻辑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有效保障。[10]逻辑思维理性地要求,立法须达到体系的完善,法律精神应当做到前后连贯,法律分析与判断的一致性、一贯性、无矛盾性、推论的必然性。历史上,逻辑理论体系曾对于罗马法摆脱其体系的不合逻辑性,成长为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产生了巨大作用,并且对后世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影响重大。[11]此外,对于立法来讲,体系化法典编纂符合逻辑体系要求的重要作用在于,它可以简化法律,使法律具备条理性。尤其是在复杂法典的编纂中,法律越复杂,简化法律的需求就越迫切,通过符合逻辑要求的法律编纂,可以将庞杂的法律压缩到较少的内容中,以克服体系上的混乱。[12]

    (二)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

    逻辑思维虽然可以作用于诸多领域,在许多领域里发挥作用,但逻辑思维的作用主要限于推理领域。[13]这又可以分为两个领域,即案件侦查与司法裁判两个领域。在案件侦查中,如果思维违背逻辑,决不可能走向正确的侦查方向。刑事案件侦查中,逻辑推理是分析案情、案件侦查的重要工具。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的正确侦查既需要侦查人员认真勘查现场、确定侦查范围、收集检验证据、否定嫌疑对象,需要在掌握既有案件事实材料的基础上,追溯案情发生的真实时间、地点、作案动机等,更需要正确运用逻辑推理,对案件的性质、犯罪人的身份、作案的手段等进行合理推测和断定。而要从既有案件线索所昭示的多种可能结果中作出正确的侦查判断,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逻辑推理形式来完成。可见,逻辑推理在案件侦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确的逻辑推理是对案情进行正确分析、有效推断的必备条件。

    (三)在法律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仅仅是机械的证据规则运用或者是进行简单的直觉推理,而是会借助较为复杂的逻辑推理来认识和使用证据材料。因为思维合乎逻辑规律是思维正确的必要条件。[14]逻辑推理方法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保障思维判断形式的正确性,保证基于同样的推论前提、同样的推论规则,无论何人何时都可得出相同的事实结论。正确掌握逻辑思维的这种特性,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认定案件事实。典型例子如:

    湖州赵三和周生是好友,相约一同去南京做生意。黎明,赵三来到船上,因为时间太早,就和衣睡在船中。船家张潮贪图他身上的钱财,暗中将船移至僻静之处,把赵三沉下水,自己假装在船上熟睡。周生来到船上,他以为赵三还没来,便等候着,很久不见赵三到来,便叫张潮去催赵三快来。张潮来到赵家,敲门喊道:“三娘子。”并问:“三官人为什么久久不来?”赵三妻孙氏吃惊地说:“他出门已经很久了,难道还没上船吗?”张潮回去告诉周生。周生异常诧异,后来和孙妻到处寻找,找了三天仍不见赵三的踪迹。周生怕受连累,就写了状子呈报县府。县令怀疑赵妻孙氏有其他原因害死她的丈夫。大理寺官员杨评事审阅了案卷,分析判断说:“敲门就叫三娘子,肯定已知道房内没有了孙氏的丈夫。”根据这点便推理出张潮犯了罪。经审讯,张潮完全服法。[15]

    在本案中,杨评事认定罪犯是涨潮,其依据的思维方式主要就是逻辑推理,而且是并不太复杂的逻辑推理。但是,依靠这种逻辑推理认定的事实结论是富有说服力的。雍琦教授从证据运用与逻辑推理关系的角度论证了在事实认定中运用逻辑的重要性,指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要证明案件事实,不仅要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还依赖于正确的逻辑思维判断过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像《十五贯》里的“过于执”那样主观臆断,作出符合逻辑的事实判断。[16]因为思维如果违背逻辑推理原理,对事实就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为了保障司法人员对于证据材料的正确合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规范的形式,对法官认定事实的思维方式提出了要求,即必须要符合形式逻辑思维的要求。

    (四)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

    在司法裁断中,一般来说,司法判决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律逻辑推理的要求,当然,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和价值推理的情形例外。一般所说的法律推理主要就是指三段论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违背逻辑思维的推理和裁断得出的判决结论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法庭里只有赢家与输家。假设己方是输在事实和法律层面,那么律师和客户还能勉强接受;然而若问题出在律师的推理上,是可忍孰不可忍?即使逻辑上没有问题的论证仍可能是错的,可是不健全的论证一定不正确”。所以,“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17]可见,法律推理中的逻辑思维对于保持法律的安定、裁判结果的准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推理的关键点就在于弥合法律推理大小前提之间的缝隙,解决大小前提的结合问题,从而得出正当化与合理化的裁判结论。而三段论逻辑思维则是结合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有效工具,因为三段论推理逻辑形式具有保障推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和确定性的功能。[18]法律推理中的逻辑思维作用的重要性反映在裁判书上,就是要求裁判书书写得条理清楚,引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前后衔接紧密合理,总体要求是判决书的书写必须体现“书写”的逻辑和理性。这是因为,“由于法律以及司法文书要规定和阐述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严密的逻辑性就成为其本质属性和天然取向”。[19]

    (五)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

    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逻辑学从其产生到如今,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逻辑学的发源地有中国、印度和希腊。在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逻辑学就被称作为“名辩之学”。著名的法律人邓析则精通法律,机智善辩。邓析的“两可”之说的辩论技巧也使得其机智和辩才而得以施展。[20]在古印度,逻辑学则主要是一种关于推理的学问。而在古希腊,逻辑学本身就是在论辩的基础上诞生的。如在古希腊的雅典,在民主风潮的影响下,智者学派就以善于论辩而著称。大思想家苏格拉底本身就是“辩证法”的论说高手,而古罗马著名演说教育家昆体良则明确提出,成功的演说和论辩离不开语言能力和思维技巧。在西方,法律上的逻辑推理全凭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理,而不受非法律与非逻辑的因素的干扰。典型的例子如“威尼斯商人”中的化装律师鲍西亚,仅仅依靠逻辑,就战胜了残忍的夏洛克。[21]可见,逻辑在论辩中具有巨大的作用。

    不过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也有一些类似于古希腊智者的名学家,但是,逻辑在中国命运却不佳,逻辑学在中国古代最终没有开花结果。法官们审案时更加注重的是伦理上的和谐而不是逻辑推理的严谨,这种重视实质理性而不是形式逻辑理性的思维方式最终由于它是反逻辑的,所以,最终法律制度沦落为了维护礼制的工具。[22]可见,中国古代的司法裁断更加注重的是“天理、国法、人情、良心”等道德逻辑而非西方那样的精密细致的形式逻辑和法律逻辑,这也从反面说明了逻辑思维对于法律论辩和法律发展的重要影响。

    (六)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

    法律论证虽然涉及论题学、修辞学、商谈理论、语言学、符号学等等,但逻辑学也是重要一个方面。法律论证合理与否,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其一是论证的一致性问题,这是通过逻辑来检验的,其二是论据的可信度与说服力的问题。逻辑思维之于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无论法律论证是从哪个角度进行的,都不可能不受逻辑规则的约束。在法律论证中,“形式三段论的宗旨是通过脱离日常语言来实现逻辑思维的纯粹性和逻辑计算的精确性”,所以,“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23]逻辑学方法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论证的形式而非实质方面,而形式有效性对法律论证来说扮演着基础性的地位。[24]当然,逻辑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它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或者说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而且,逻辑论证无法涉及法律论证的实质问题,而法律论证本身不可避免地要追求法律的实质价值标准。

    三、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限度

    虽然我们不否认逻辑在立法、案件侦查、法律事实认定、法律推理、法律论辩和论证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决不能夸大形式逻辑在法律尤其是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我们的研究不能仅仅盯在其能够作用的领域里,同时还应当注意形式逻辑所不能作用的法律领域。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推理是反形式逻辑的。法律推理之所以可能是反形式逻辑的,主要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律的价值性所决定的。这种反逻辑属性揭示了逻辑思维作用的有限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法律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限度

    在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形式逻辑作用的有限性首先受制于法律的价值性。即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虽然离不开逻辑推理,但是,法律人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律事实认定中,逻辑推理方法的运用还须与事实的规范性结合起来。逻辑推理方法的运用不是绝对的,当逻辑推理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相冲突的时候,逻辑推理方法就可能受到法律规范性的制约。因为当冲突产生后,法官就其作出的选择必须在其内心形成确信,即确信其选择的道路导向了法律正义。确信他选择了一个“打得其他竞争原则落荒而去”的“被认为是最根本的、代表了更重大更深广的社会利益的原则”。[25]换句话说,正义对人们的逻辑运用和选择起着指导作用,引领着人们的逻辑思维走向公正之路。其次,法律事实认定中形式逻辑的有限性受制于事实的“法律性”。在法律事实认定中,我们不能将日常逻辑不加限制地使用,因为日常逻辑推理通常要求体现逻辑思维的必然性。但是,在法律事实认定中,逻辑推理必然要受到法律属性的制约。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所追求的不一定是必然的形式逻辑推理结果,即形式逻辑在事实认定中必须体现事实的“法律性”。这种事实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在民事案件中,对事实认定更强调盖然性,刑事案件中逻辑运用可能受制于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做到确凿无疑,不得要求当事人自证其罪。而依据这种法律性认定的事实,显然和依据日常逻辑思维得出的认定结论是有较大出入的。

    由此看来,事实认定虽然离不开逻辑的运用,但是法律事实认定中的逻辑推理运用与日常的逻辑推理运用并不完全相同。日常逻辑推理中,要认定一事实,强调逻辑推论的必然性,否则就是错误的认识;而法律事实认定中的形式逻辑运用,不一定与日常逻辑认识完全一致。因为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既要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更要符合事实的“法律性”和“价值性”要求。

    例如,民法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它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类事实认定中,推定“长辈先死亡”的事实认定结论并不必然是逻辑上正确的结论,并不必然与我们的日常逻辑推论结果相同,事实上,先死亡的可能是晚辈。可见运用逻辑来认识法律事实,离不开法律规范对逻辑规则的制约。在一定意义上,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和法律事实认定中形式合理性的要求,立法者制定规范时就已经把逻辑必然与司法效率、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作了协调。当然,符合法律的事实认定虽然不一定完全符合逻辑,但却符合了事实的规范性,事实的规范性符合人们对于法律处理纠纷的便捷要求。在这里,法律的逻辑并不必然与事实的真实逻辑相符,人们对于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超过了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事实认定中的规范性属性要求我们限制逻辑方法的运用,规范性可能是制约、限制乃至反逻辑性的。

    此外,在民事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可能不需要认定案件的核心事实,而直接赋予相关当事人以法律后果。此时,法律判决就只是司法人员对于规范的径直运用而已。而且在一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实际上法官大多已经放弃了对于事实的认定,虽然法律要求他们应当查清事实,明晰法律,再进行调解,但是,这样的调解结案的方式,认定事实已失去了必要性。[26]总之,在不需要认定事实的场合,逻辑推理的运用就显得不必要了。

    (二)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限度

    在法学史上,西方的分析法学十分注重逻辑,分析法学即是针对普通法法系的法律概念和逻辑杂乱问题而分析法律概念、制度和观念的,并一度认为法律是逻辑自足的。概念法学十分推崇逻辑分析的方法,非常强调逻辑在法律决定中的作用。并认为仅凭逻辑分析或者语言分析就可以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建立法律的明确性,达到法律的“逻辑自足性”。但是语言的不明确性与模糊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完全具备逻辑自足性,[27]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必然是较为有限的。原因在于,其一,形式逻辑关注的主要是思维的形式问题,而仅仅凭形式的逻辑推理是无法作出判决的。三段论推理虽然是形式的推理,但是,依据三段论推理得出的结论只具有形式上合理性的保障,并不能保障推理的结果完全合乎法律的原则、精神与价值。所以波斯纳指出,法律三段论推理的结论真实与否取决于大小前提真实与否。[28]但实际上,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本身却存在着严重的不确定性。其二,法律逻辑的独特性。雍琦先生指出,形式逻辑尽管与人们的日常思维较为密切,但是,它终究只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一般性知识,并不能揭示“法律逻辑”的独特属性,至于“法律逻辑学家们”大力研究的符号数理逻辑同法律实践的距离就更远了。[29]其三,司法判断中,在由前提得出裁断结论的过程中,既包括形式推理,又包括实质推理。可见,法律逻辑推理决不是单纯的逻辑演绎思维活动。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与实质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其四,形式逻辑的运用应当适宜,不能绝对化。否则,法律就演化成了单纯的逻辑推演的代名词。司法裁判不能不顾社会生活的事实和法律的价值和目的而仅仅进行逻辑推理,否则法律就流于了形式。因为如果不顾法律的目的,过分追求法律之逻辑一贯性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司法裁判就会重蹈概念法学的覆辙,[30]变成法律的机械和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因为逻辑仅仅是法律的手段而非目的。过分强调逻辑就会忽视法律的实践性,用形式性取代法律的目的性。过分强调逻辑思维容易将逻辑思维视为唯一的法律适用方法。此外,形式逻辑推理不能决定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论辩和论证中的作用限度

    在法律论辩中,一方运用逻辑思维可以将对手说得无话可说,但是,并不一定都能够得到论辩对手的内心认同。换句话说,符合形式逻辑的不一定都是有道理的。因为,形式逻辑推理的合法性与其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形式逻辑推理是否合法,还取决于其前提是否真实。[31]当大前提或者小前提不能保证真实时,依据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就不一定真实可靠了。

    实际上,法律事实经常难以确定,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同样存在着哈特所说的规则模糊或者空缺的不足,存在着语义上不明确的缺陷。此外,逻辑可以只关注概念之间的关联,而法律本身却不能不关注经验真理。[32]而且,某个司法意见不符合逻辑并不等于其结论不正确。如当司法裁断面临价值选择的情形时尤为如此,因为法律不仅仅是形式逻辑的机械操作,同样是一种实践理性。形式理性可以用来确定命题的真假、论证的有效与否,而实践理性则涉及到目标的确立,良善生活的选择以及对达到目标的手段的选择。但是,法官在判决当中使用的方法,不一定都是能够形式化的方法,相反却可能经常使用内省、类推、常识、直觉和归纳等方法,例如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官们往往依靠的就是直觉的归纳。[33]换句话说,当论辩者面临价值伦理选择时,形式逻辑就不太发挥作用了。

    此外,在立法中,形式逻辑也主要反映的是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和内容衔接上的连贯性,体例安排上的妥当性,但是,形式的合理性并不能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在案件侦查中,逻辑推理的作用也并非万能,因为犯罪分子不可能都按照侦查者的“逻辑”去作案,犯罪所留下的痕迹也并非一定符合逻辑。许多突发性、偶发性的刑事案件更是难以找到案件发生的“逻辑”,因为它们本身可能就是非逻辑的。

    四、法律人如何对待形式逻辑

    正如波斯纳所言,“当法官和律师确定使用逻辑时,他们使用的也是最简单的方法”。[34]所以,对于形式逻辑,学者们自己可以在理论上研究得很高深,但是我们没有必要把日常生活中的逻辑弄得同样复杂。法官、律师和法学院的学生们虽然对于学习逻辑也感兴趣,但在亚狄瑟看来,那些符号逻辑和奇异的公式是难以吸引法学院的学生们或者法官与律师的。法律人需要掌握的法律的逻辑限于以下内容:“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的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定言三段论法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一般化与类比这两个面向。与此同时,他们还得识别出形式与非形式的谬误”,并认为这是法律专业人士之所需要的。[35]

    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逻辑的有效作用也许经常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法律职业者的语言表达要符合逻辑。一位优秀的法律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就是其表达应当是符合逻辑的,而不是语无伦次、前后矛盾或冲突的。因为普通逻辑研究的本身就是思维的逻辑形式,要求我们能够正确地认识客观世界,合理地表述和论证思想观点。其次,对日常生活事实的发现、认识与判断应符合逻辑。任何人要运用概念进行判断和推理都必须遵守以下基本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律等等。只有遵循这些规律,人们的思维和论证才具有确定性、不矛盾性、明确性和论证性。否则,思维和论证就会发生混乱。[36]其三,对繁杂的法律事务安排得井井有条,对法律事务的处理符合逻辑程序。法律人在忙碌奔波中要提高办事效率,就必须提高思维的效率,安排好办事的逻辑程序。因为对律师或者法官来说,每天要面对的不仅仅是单一的事件或者当事人,只有将自己的事务安排得符合逻辑程序,才能自觉按照逻辑规律想问题,办事情,才能提高工作的效率,减少工作谬误。第四,法律人需具备“逻辑精神”。逻辑的精神并不可能与生俱来,逻辑知识和逻辑思维方式的有效训练是培养“逻辑精神”的重要途径。虽然学习了逻辑并不能确保我们不再犯逻辑思维的错误,但是学习了逻辑则可以使我们熟悉正确推理的规则,以及预见那些常见的推理谬误与陷阱,使得我们的思维能够保持清晰一致。[37]还需要说明的是,一般人即使没有系统地学习逻辑学也在使用逻辑,但这种使用主要依赖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累积的“逻辑感觉”。对法律人来说,借助学习和训练,我们可以化自发的“逻辑的感觉”为自觉的“逻辑精神”,进而将这种逻辑精神内化为我们时时刻刻的逻辑思考习惯。

   


【注释】*杨建军,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1]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2]例如,利益是政治家从事政治活动的逻辑中心,福祸相依是一种哲学逻辑,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经济人”的市场逻辑。
      [3]如中山大学逻辑研究所2005年7月开始主办的《法律逻辑研究》。
      [4]逻辑学本身包含了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两大方面,但是人们平常所说的逻辑指的就是形式逻辑而非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并不研究辩证逻辑的思维形式、规律与方法。普通逻辑是研究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基本规律和简单逻辑方法的科学。参见吴家国:《普通逻辑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第12—13页。
      [6](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7]吴家国:《普通逻辑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8]陈金钊:《法律推理及其对法治的影响》,载陈金钊等主编:《法律方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10]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41页。
      [11]贺卫方观点,转引自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12](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13]雍琦:《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4]韦克难、邓光汉主编:《法律逻辑学》,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15]李克非、杨军编著:《中国古代公正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152页。
      [16]雍琦:《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275页。
      [17](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版前言。
      [18]杨建军:《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及其不足》,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9]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
      [20]张晓芒:《诡辩思维的陷阱》,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209页。
      [22]此外,贺卫方先生还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官使用汉语文言文进行判决也是导致逻辑冷落的一大原因。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212页。
      [2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7页。
      [24]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301页。
      [2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页。
      [26]2007年两会期间中央电视台采访曹建明先生时的新闻报道称:2006年,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已经达到了50%以上。
      [27]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6页。
      [2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29]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31](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3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93页。
      [3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9页。
      [35](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版前言。
      [36]吴家国:《普通逻辑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37](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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