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之间关于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的贸易争议,对于中国这个农业大国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目前,中国一方面应制定符合国情的产品责任法,建立产品责任体系,加强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另一方面积极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防止美国对中国产品、食品采取歧视性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积极与美国进行贸易谈判,促进中美在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检验问题上尽快统一标准,才能有效解决两国的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争议。
明确和分析争议原因
背景:从2007年4月开始,“中国制造”的产品安全问题便成了美国媒体大肆渲染的焦点,从宠物饲料到冷冻鳗鱼,从家禽类产品到猪肉丸、马铃薯都因为违反相关美国标准而被拒绝入境。中国2007年将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美国进口饮料退货,2007年7月还宣布禁止进口全球最大肉类加工商泰臣食品公司(Tyson Foods)及其他六家美国公司的鸡肉和猪肉产品。
记者:您认为,中美之间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争议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张晓东:国内法制存在漏洞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因素。长期以来,中国以人治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产品质量问题。但是,受这种管理方式影响而制定的法律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中国制约产品质量的法律,这部法律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其所生产的产品承担行政领导的部颁标准的质量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市场的责任。
另外,美方要扭转贸易逆差是争议产生的现实因素。中国产品以低廉的价格在美国市场得以取胜是由于劳动力价格低廉而造成的,这是劳动力价格很高的美国企业无法与其竞争的,所以必然招致美国国内企业的抵制。
国际法的空缺是“中国制造”问题得以蔓延的客观原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并不能禁止各缔约国为保护本国人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所采取的国内法管制措施。这就在国际法上给美国的做法留下了空当。另外,中美两国没有签订关于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检验标准的双边协定,中美两国在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可以采取任意行动。
制定和实施产品责任法
背景:中国目前关于产品、食品质量的法律很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此外,还有这五部法律的实施办法、细则和三十几个政府所制定的规定、办法、通知等行政性法规。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不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中国产品质量法体系尚存漏洞。
记者:通过您的分析,不难看出,国内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是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导因素。那是否可以这样认为,要解决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产品质量问题,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国内法体系和与他国的国际法体系,从根本上保证中国制造的产品质量?
张晓东:是的,我认为,只有通过国内法制约国内的生产者和销售商的行为,通过国内法有效调整所形成的规范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品、食品的质量问题。
记者:现行的产品质量的法律体系有哪些不足及亟待完善的地方?在生活中,我国消费者常会遇到“索赔难”的问题,这是否是该体系存在不足的一种现实表现?
张晓东:中国现行产品质量的立法体系是从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来看,这些法规主要是规范生产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符合部颁标准的质量要求,就无须承担其他产品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产品责任人上的规定含糊,它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
这两类立法所构成的中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使产品责任立法在执行中产生严重问题,生产者以自己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而推脱责任,销售者也以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由而推脱责任,客观上使责任依据失去对象,纠缠不清,立法形同虚设。这时,就会出现你所说的消费者“索赔难”的情况。同时,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也会在市场上屡禁屡打不止。
记者:您谈到的我国产品质量体系上的不足很有现实意义,您认为应如何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体系?
张晓东:为了体现产品责任立法的鲜明特征,应顺应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趋势,把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所有调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产品责任法,以统一的标准、责任原则及责任限度规范产品责任,废止几个相互矛盾的、难以执行的立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记者:您对完善产品责任法有哪些具体的建议?
张晓东:我想,制定产品责任法主要注意几点:
第一,必须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赔偿责任和生产者的责任链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买方购买产品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只向卖方索赔,由卖方对市场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卖方或销售者向买方或消费者赔付之后,再向产品的批发商索赔,产品的批发商向销售者赔付之后向产品的生产者提出索赔,产品的生产者就他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对批发商、销售者、消费者承担责任,赔付给批发商,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责任链条。在这样责任链条下,销售商绝对不敢销售来历不明的商品,否则只能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消费者、买方和工商管理人员只找销售商就行了,找供应商和生产者是销售商的责任,使生产者对市场承担责任,使“假、冒、伪、劣”的产品没有市场,这是中国构建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第二,扩大“产品”的范围。关于“产品”的范围,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只是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与欧美国家相比,中国对于产品的定义比较窄。中国应当尽可能地将他国已经纳入“产品”范围而又便于国际流动的产品同样列入中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制范畴,如:电、氧、煤气等无形物,被组装在其他动产内的有关动产,以及部分待定的不动产的销售、出租等等,适当扩大我国“产品”的范围。此外,结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协定的要求,应将“服务”也列入产品的范围。
第三,不应以产品是否符合某一标准来衡量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以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为最终标准。实际上,发达国家对产品也并非没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在其产品责任立法中却鲜见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衡量产品缺陷标准的例子。
第四,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的规定。中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给“损害”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的内容大致推断出它们把损害分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中人身伤害仅仅指身体的伤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规定应当集中规定在产品责任法中,使法律规定完整和便于法律的执行。
修订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背景:中国目前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但大多数都是2000年以前制订的,采标率低,只有40%左右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食品行业国家标准的采标率只有14.63%。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在技术内容方面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相关标准存在较大差距。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共含291个指标,与国际食品法典对农药的规定还存在的差距。此外,该法中也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这些都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对于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以及生物毒素等的污染状况尚缺乏系统的监测资料,一些对健康危害大而贸易中又十分敏感的污染物,如二恶英及其类似物的污染状况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尚不明确,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尚缺乏食品安全的系统监测与评价背景资料,食品市场准入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记者:通过背景材料,我们了解到,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较为滞后。那么,我国应如何完善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张晓东:安全标准的制定必须是在前面所提到的建立了产品责任法的前提下,这样的安全标准就不仅是国家和生产者所依据的标准,也成为消费者和买方索赔的依据。修订、补充和完善有关中国食品安全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条例,根据我国现实和发展情况以及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能力,对以往制定的指标低的标准进行修改,修订的依据不能再以部门标准为产品安全合格的标准,而应切实以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标准为依据。此外,要大力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工作。
记者:除了完善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还有哪些需要做的工作?
张晓东:应要优化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这方面,美国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首先美国有一个覆盖全国的从政府到民间的立体监管网络。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有3个:联邦政府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美国农业部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上市销售。美国政府经常派员对食品加工厂、饭店等进行突击检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要求停业整顿。美国当地报纸上,经常刊登某餐馆因为出现卫生检查不合格的现象而被迫关门,直到作出符合规定的改正才能重新开业的新闻。
要健全食品行业的“追溯机制”,尽快完成向中国供应食品的国内外厂商的完整登记注册,使食品安全问题能追溯到源头,而不至于造成因责任的推诿而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此外,追溯机制的健全,与完整的产品责任链条的形成以及执法者的依法行政密切相关。此外,还要形成完整的产品召回制度,并建立起一套相应的应急机制。
建立和利用国际双边协定
背景:对产品、食品、药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国内法所调整的范围,但由于中美食品安全争议涉及两个国家,所以必须利用和建立有效的国际双边协定,使两国国内法得以长期的稳定和调整,从而解决争议。
记者:在中美双方的食品检验标准上存在着一些不统一的情况,给双方都造成了影响。您如何看待这种状况?
张晓东:中美双方在食品卫生标准上确实存在着差异,在很多食品安全的争议中并没有一方是完全的受益方。姑且不谈中国厂商因为产品无法出口而导致的损失,在中国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上,许多美国经营商也受到了重创。可见,尽快解决中美之间的食品安全争议迫在眉睫。最近,受到中国出口限制的美国肉类出口商们集体呼吁,希望中美双方能积极协商并制定出一个共同的食品卫生标准。
记者:2008年11月,中美互设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对于促进双方的沟通、加强监管有着积极意义。您认为,中美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展开贸易谈判,制订统一检验标准的产品、食品、药品的商品检验技术协定,其主要内容应该有哪些?
张晓东:双方互设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对于中美之间的食品贸易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目前要做两件事:第一,除了积极巩固这个机构之外,还应扩大这个机构的监管范围,逐渐扩大到食品以外的其他贸易产品的监管。第二,积极与美方协商谈判,制定出双方统一的、都接受的食品、药品和其他贸易产品的检验标准。从已经发生的中美食品安全贸易争议中,我们不难看出:检验手段和方式的不一,往往导致结果的出入和标准的各异。因此,中美双方在关于制定统一的产品、食品、药品检验协定的谈判中,最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检验技术,认可彼此的检验机构,进而达成一致的检验标准。具体做法上,一方面,可以采纳一些国际上业已通行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也应该针对中美两国的具体国情,制定适合中美贸易特征的特定标准。
统一的中美进出口产品安全检验标准,不仅有利于双方在进出口贸易上的共赢,也有利于改进中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公共管理体系中检验标准。中国食品安全的公共管理体制的检验标准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为依据的,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在技术内容方面与美国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首先我们应该摈弃过时的部颁标准,切实以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由行业协会制定出具体产品的符合实际的、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随时修改的标准。其次,应该积极与国际上通行的行业标准相靠拢。在具体做法上,应加强检验技术的更新,利用自主研发或引进国外先进检验技术和设备,尽快使国内的检验技术水平能达到国际上的标准。
我们政府应该采取的法律措施不仅仅是简单的应对中美贸易中的食品、药品的争议问题,更重要的目的和出发点是要对中国人民负责,保护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 (漫画: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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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差异很大: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组织等实体,另一方面也未包括受害的第三人。由于前述三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且它们相关条文的表述不同,极易造成人们理解的差异,因此,最终导致了解释适用上的歧义。有鉴于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范围,并参照各国的立法,适当扩大保护范围,把实体和受害的第三人纳入其中。
此外,根据现代化大生产的特点和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再借鉴欧美的立法经验,针对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生产者的范围应包括:1.产品设计者;2.制造者,含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成品制造者;3.准制造者,即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识在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和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消费者供应商品的人。还应确定义务主体的责任划分及关系,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是包括生产、销售者及其代理人的共同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链条。
(本文发表系经作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