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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山教授的论文被《新华文摘》全文转摘


发布时间:2011年6月16日 点击次数:1781

刘仁山教授的论文被《新华文摘》全文转摘

 

最新出版的《新华文摘》2011年第7期在法学专栏中全文转摘了我校法学院刘仁山教授的学术论文《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对英国与加拿大相关理论及实践的考察》,转摘9000余字。该文原文作为霍英东基金会“第九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科研奖”项目《国际民商管辖权立法问题研究》(项目号91093)的阶段性成果,刊登于法学类权威期刊《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该文以英国和加拿大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为依据,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对于我国解决国际(区际)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新华文摘》是人民出版社主办的文摘杂志,是目前国内期刊评价的较权威依据和评价因子,在学术界、思想界及期刊界享有崇高声誉和学术地位。

 

 

 

以下是刘仁山教授的原文,本网特全文刊登,以飨读者!

 

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对英国与加拿大相关理论及实践的考察

 

刘仁山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先后经历了“礼让说”、“债务论”等理论,1907年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 v. Symon)所确立的五条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对人诉讼判决的基本规则。但1953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的判决,使得英国上诉法院开始考虑司法礼让问题;加拿大在1990年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Morguard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案之前,一直遵循希芒案规则。但莫哥德投资公司案判例所包含的司法礼让规则,丰富了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就近原则”。莫哥德投资公司案由此成为加拿大各姊妹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英国及加拿大的理论与实践,对解决我国各法域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礼让说;债务论;就近原则;司法礼让

  

  【英文摘要】Since England began to recognize and enforce foreign judgments in the17th centuryEnglishtheories concerned about why foreign judgment ought to be sohave been developed includingthe comity theo-ry andthe debt doctrine”.Generally speaking,“The Five Rulesestablished in Emanuel v. Symon1907) are thefundamental rules for English courts to recognize and enforce foreign judgments. Butthe deci-sion of Travers v. Holly1953drove the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Wales to think about the issue ofjudicial comity. In Canada,“the Symon Rules hadbeen followed until 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1990.The rule ofjudicial comity embodied in that precedent enriched the principle of proximityin Canadi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 is amilestone in recognizing andenforcing judgment between the courts of sister provincesin Canada. Those theories and practices in Englandand Canada are clearly importantfor the Chinese jurisdictions to recognize and enforce judgments in civilandcommercial matters between them.

  

  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最终环节,也是国际民商事秩序得以维护和健全的必要保障。同时,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之情形,也往往会在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环节表现出来。因此,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协调与解决,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

  

  对一国而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一般有三种情况: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外国获得判决后,如果被告人在该国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该判决规定额度,而在内国的财产能够使该判决的一部分或全部得以执行,原告人可能会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被告人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阻止在内国法院进行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诉讼;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以避免相对方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事项再行诉讼。这三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产生于所谓对人诉讼中。对受托法院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同时也是主要应解决的),是外国法院的管辖资格问题,然后才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风险评估与程序问题。而相对于这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具体问题而言,还有一个相对隐性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即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是解决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域外效力问题时必须回答的。

  

  对此,英国早期遵循的理论主要有与法律选择理论有关的“礼让说”、“既得权说”,后期主要遵循的是“债务论”。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的判例规则及相关理论,影响了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但近年来,英国以及遵循英国判例规则的加拿大,都在悄然发生改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加拿大已不再遵守英国古老的判例,开启了所谓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革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加拿大似乎已在酝酿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说的新礼让理论。

  

  尽管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加拿大并没有克守传统规则,而是根据本国实际在寻找新的路径。尤其是在该问题上的晚近实践,不仅对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且对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重要理论及实践意义。

  

  特此,本文拟以英国和加拿大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理论及实践为据,阐述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一、英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1]

  

  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最初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礼让说”,之后坚持的是债务论(也有人将既得权论作为债务论的一部分,尽管二者有显著不同),晚近在债务论方面有所动摇。

  

  (一)礼让论及相关实践

  

  尽管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已有“礼让”一词,但国际私法领域内系统阐述“礼让说”的是荷兰学者胡伯于17世纪完成的。[2]英国在法律选择方面受该理论的影响虽然较小,但直到19世纪中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本上是以该理论为依据的。[3]其中1802年的怀特诉欣普森案(Wright v. Simpson[4]是较有代表性的判例。在英国的实践中,其对礼让论的坚持,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侧重于所谓“礼遇”,即认为一国可单方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而无需互惠条件。如英格兰法官认为,国际法要求一个国家的法院应协助另一个国家的法院;[5]另一种则是强调所谓“互让”,即认为一国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因为期许本国判决也能为外国所承认和执行。因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互惠为条件。[6]

  

  胡伯阐述礼让说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法律选择的依据问题。该礼让到底是法律义务范畴还是道德范畴,一直饱受到理论及实践界的批判或疑问。如果将该法律选择领域的理论不加任何取舍地运用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当然会产生特定的问题。诸如:若如前述那样强调“互让”,就可能使“互惠”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备条件,在特定条件下,如对敌对国家或没有互惠关系实践国家的民商事判决,该理论就形同虚设;既然对外国判决要“礼让”,于被告人而言,就可能丧失应有的抗辩机会。英国学者认为,这与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7]也正因为此,自1842年开始,债务论有逐渐取代礼让论的趋势。[8]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该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

  

  (二)债务论及相关实践

  

  英国法官在西比斯比诉维斯沃(Schibsby v. Westenholz)案中,将债务论界定为: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决中若对被告施加了一定支付额度的责任或义务,那么,该判决应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9]但最早确定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依据的案例是Russell v.Smyth案,该案所形成的规则是:外国有权管辖法院作出对被告施加义务或债务的判决,要求其支付判决决定的款项,那么英格兰法院就应受其约束而执行。[10]

  

  20世纪初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 v. Symon[11]则是英国在债务论基础上形成系统判例规则的代表。根据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巴克雷(Buckley L. J.)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在对人诉讼中,英国法院在五种情况下将执行外国判决:(1)被告是该外国国民,而判决是在该外国作出的;(2)当诉讼开始时被告是该外国的居民;(3)被告以原告身份选择了法院而之后在该法院被起诉;(4)被告自愿在该外国出庭;(5)被告在该外国订约表示愿将自己置于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管辖之下。尽管巴克雷法官的意见受到较多批评,但这些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随后遵守的成文性规则。

  

  另外,英国已经不再以被告国籍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诉讼开始时被告在法院地国“居住”则一直英国承认外国法院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最普遍的基础。[12]

  

  (三)对债务论的反思及相关实践

  

  无论是以“礼让说”还是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在具体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上,英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管辖资格的判定,基本是坚持属地性原则的。即,除被告人自愿接受管辖外,诉讼开始时,被告人必须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英国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呢?

  

  实践表明,对该类情况下的外国判决,英国有时也是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在该过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现行规则的反思,让我们可以感觉到,英国似乎在酝酿新的礼让规则。这也正如笔者前面提及的,目前,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

  

  1.对“希芒案”规则的突破

  

  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 Holly)使得英国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是否需要增加互惠原则和礼让原则。[13]上诉法院常任法官霍德森(Hodson J.)认为,当国内法并非一国法院特有,且与其他国家法律一致时,不能说这是本国法对他国利益眷顾。如同本案所要考虑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实质上的互惠。如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一个他们主张仅仅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的管辖权,则违背了互惠原则和礼让规则。

  

  需说明的是,英格兰也有相应的成文法规,允许法院通过向不属其管辖范围内居民的被告的现居住地送达传票而行使管辖权。[14]因此,法院是否应根据特华斯诉浩利案所确立的司法互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在类似规则下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就成为遵循希芒案规则必须考虑的问题。

  

  2.对确立管辖权的类似情况标准的注意

  

  对该问题,似乎可以在英国上诉法院常任法官丹宁(Dengging L. J.)早年对瑞·杜勒斯信托清算公司案(Re Dulles's Settlement Trusts)的判决中找到肯定性答案。[15]该案涉及的问题是,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命令一个居住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美国父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此,丹宁法官援引了哈瑞斯诉特勒案(Harris v. Taylor)[16]他指出:曼克斯法院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完全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管辖区域之内),而这些事实对被告是不利的。该事实也说明被告是根据曼克斯法院的规则被从该法院管辖范围外正当传唤的。这些规则与向管辖范围外送达传票的英格兰的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应承认曼克斯法院因侵权行为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而不论被告是否自愿接受其管辖所作出的适当的判决。这正如我们希望曼克斯法院在相反案件中,承认我们法院对管辖范围之外的一曼岛居民因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我院管辖范围之内而合法传唤所作出的对其不利判决一样。

  

  当然,英国在该问题上,并没有确定性的实践。如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In re TrepcaMines Ltd.)案并没有使希芒案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清单得以增加。[17]该案中,法院认为,特华斯诉浩利案局限于对物诉讼的判决并影响到婚姻状况,而法院不愿采取丹宁法官在杜勒斯案中所建议的步骤,因而没有把特华斯诉浩利案中的方法适用于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案。但在1969年的英迪卡诉英迪卡案(Indyka v. Indyka)[18]中,上诉法院认为,妻子在外国居住而丈夫在英国居住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应承认外国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但该案没有扩展适用于对人诉讼。

  

  以上表明,尽管与传统实践所坚持的礼让说相比,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阶段,债务论具有确保被告人抗辩债务或责任的权利之优点,但上述在债务论基础上的实践表明,英国并没有完全与“礼让说”分道扬镳。只不过现代英国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礼让思想,已经不是胡伯法律选择方面的“礼让说”,而应当是在债务论基础上的,对外国管辖权给予有条件尊重的所谓司法礼让。

  

  二、加拿大的相关理论及实践

  

  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加拿大以前所遵循的基本上是英国判例规则。在加拿大各省或区之间,一省法院对另一省法院所做出的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上取决于被告在诉讼中在判决地省居住的事实,除非被告以某种方式表示服从判决法院的管辖。[19]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加拿大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接受希芒案规则。[20]但上世纪90年代发生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冯希尔信托公司(Morguard Investments LimitedCredit Foncier Trust Company,以下简称莫哥德公司)诉道格拉斯·德·赛维(Douglas DeSavoye,以下简称塞维)案(以下简称莫哥德案),则使加拿大在姊妹省之间的判决以乃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发生了根本性变革。

  

  (一)莫哥德案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莫哥德案是关于加拿大姊妹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判例。该判例涉及的是对在委托法院境内提起的、被告并不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境内的对人诉讼的上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该案的原审法院是加拿大亚伯特省,受托法院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同加拿大其他普通法省份一样,在莫哥德案之前,不列颠哥伦比亚一直遵循的是英国的有关判例。因为,在此之前的已有判例和文献中,未发现有禁止或支持互相承认判决观点的文件。[21]

  

  该案当事人莫哥德公司与塞维,因抵押合同履行争议而产生诉讼。塞维原居住于加拿大亚伯特省,于1978年成为该省一块土地的抵押权人,后成为该土地所有人并承担了抵押义务。赛维后来搬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之后未再在亚伯特居住或营业。后因该抵押合同不能履行,莫哥德公司于是在亚伯特对塞维提起诉讼。

  

  亚伯特法院根据有关域外送达的规定,根据塞维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的住址,以挂号信方式向其送达了传票。塞维未在亚伯特法院出庭或答辩,其理由是该抵押合同中没有其同意接受亚伯特法院管辖的条款,该法院无权管辖。亚伯特法院判决莫哥德公司胜诉。据此,莫哥德公司取得了对抗塞维的“瑞丝指令”(Rice Orders),将塞维所有的土地被强制出售给莫哥德公司,且塞维被判决负担该土地价值不足清偿债权额部分。之后,莫哥德公司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就此提起单独诉讼,要求执行亚伯特法院关于所欠余额的判决。

  

  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判决法院应承认和执行亚伯特法院的判决。波埃德法官(Boyd L.J. C.)称,亚伯特法院显然对标的物和取消回赎权诉讼有管辖权。她指出,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亚伯特法院以替代方式对塞维送达传票有任何不当行使管辖权之嫌,或存在审理该案的其他更方便的法院。因此,亚伯特法院有权对该案相关事项发出指令,莫哥德公司对亚伯特法院判决确认的为塞维所欠的余款享有权利。[22]

  

  但塞维认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不应承认和执行亚伯特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亚伯特法院无管辖权。该案于是被上诉至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但上诉被驳回。该上诉法院法官希顿(Seaton J. A.)认为,亚伯特法院的缺席判决可在互惠尤其是两省司法实践的互惠基础上执行。只要亚伯特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就应承认亚伯特法院的判决。但亚伯特法院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须满足这样的条件:只要这些事实发生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同样有管辖权。[23]

  

  该案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亚伯特法院能否对居住于外省的被告送达传票并缺席判决?其二,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法理依据如何?

  

  (二)主审法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从前述看,诉讼涉及的交易发生在亚伯特,该交易是由在交易时居住在亚伯特的居民间进行的,该交易涉及的是位于该省内的土地。虽然一审中的被告及上诉案中的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和作出判决时在亚伯特以外,但亚伯特关于向管辖区域外送达传票的规则,允许其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接收传票。这些规则与其他省尤其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的规则是类似的。因此,该案的问题仅仅在于:在亚伯特对缺席的被告所作出的有效的对人诉讼判决,是否可以在其现居住的不列颠哥伦比亚得到承认和执行。

  

  对居住在外省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希顿认为,英国法和加拿大判例法中已经确立相关规则,如加拿大的康伯诉雷兰德案(Comber v. Leyland)。[24]通过该案可以认为,亚伯特法院得以行使本案的司法管辖权并应为其他法院所承认。希顿进而援引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25]认为,若加拿大其他省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在类似条件下也要行使管辖权的,那么该类判决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都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随后,希顿参照并遵奉上诉法院常任法官高科(Gow Co. Ct. J.)对马科特高公司诉梅格森案(Mar-cotte v. Megson)的判决,[26]该判决接受了在对人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互惠方式。希顿认为,亚伯特法院对抵押贷款所欠余额的判决,之所以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通过诉讼执行,是因为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所遵循的规则,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对于类似案件,也将行使管辖权且要依法送达传票而被告不得缺席。

  

  希顿还指出,尽管这方面的指导性判例有希芒案,但该案是在19世纪初判决的,当时跨国旅行还不太方便(如西澳大利亚和英国之间)。同时,他还提出一个隐含的假设,即别国的司法管理很落后。希顿认为希芒案不能适用于本案。他倾向于承认,在外国判决和外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者间存在差别,为了特定目的,这一差别已被接受。[27]

  

  另外,希顿还提出了两点需额外考虑的理由:一是加拿大所有高级法院法官均由同一政府任命、给付酬劳和撤换,以及加拿大权利自由宪章适用于加拿大全国等事实可以佐证该观点;二是澳大利亚宪法关于各州法院对国内其他州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的规定值得参考。

  

  (三)莫哥德案的影响及意义

  

  在莫哥德案之前,无论是承认和执行姊妹省法院之间的判决,还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加拿大各法院所依据的到底是“礼让说”还是“债务论”,从加拿大学者在莫哥德案后要求重新阐释礼让说的观点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礼让说”一直在加拿大是占主要地位的。尽管直到1987年,加拿大联邦巡回法院高·柯法官才在马科特诉梅格森案(Marcotte v. Megson)的对人诉讼的强制判决中适用互惠方式,[28]但早在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29]卡斯特尔也指出:“似乎不存在任何强制的理由反对法院自身主张的管辖权。”[30]在加拿大各姊妹省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实践中,这一点似乎可以得到确认。

  

  在莫哥德案之后,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加拿大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发展和变化:

  

  首先,在管辖权的依据方面,莫哥德案使得加拿大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增加了所谓真实和实质联系原则,加拿大称之为“就近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ity)。该原则也是加拿大在过去四十多年里在国际私法领域一直遵循的原则。该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1)对于特定法律关系或特定问题,法院将适用与其有最真实和最具实质性联系的国家(或省及地区)的法律;(2)诉讼必须在与特定法律关系或特定问题有最真实和最具实质性联系的国家(或省及地区)的法院提起;(3)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仅基于该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法院与诉讼和当事人具有最真实和实质性联系。[31]莫哥德案中,之所以认为亚伯特法院行使管辖权具有正当性,是因为该诉讼涉及的交易以及交易的标的物均在亚伯特,而且涉诉的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是居住在亚伯特的居民。尽管一审中的被告及上诉案中的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和作出判决时在亚伯特以外,但亚伯特法院与案件具有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是毫无疑问的。因此,亚伯特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对亚伯特法院管辖资格的认可,形成了管辖权领域的真实与实质联系规则。实践也证明,加拿大最高法院对该案的确认,不仅使得该规则既是受案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是受托法院判定原审法院管辖资格的依据。而且,该规则也已经成为法律适用领域的一项基本规则。

  

  由此,根据莫哥德案创立的“就近规则”,只要原审法院与案件及标的和被告具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即使被告未在某一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居住或被告不接受某一法院的管辖,即使原审法院在管辖区域外对被告人送达,原审法院行使的管辖权都是正当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只要不存在普通法规则禁止生效的情形,都应当得到其他姊妹省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其次,莫哥德案已经使加拿大学者明确了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新的法理,即不同于传统“礼让说”的新的礼让说。卡斯特尔和沃克教授在新版《加拿大冲突法》中指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外国判决能够在不以判决债务人遭受不公平风险的前提下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受托法院的权衡必须满足国际礼让的要求。”尽管他们没有清楚阐述这里的“国际礼让”的含义,但他们提出,对外国判决(包括加拿大姊妹省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有助于现代社会财富、技术和人员的自由、公平与有序流动为目的,为此,包括判决承认与执行在内的国际私法规则都应该有必要的改变。[32]前述“就近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即意味着加拿大各姊妹省之间应给予彼此判决的充分信任。这也表明,至少在加拿大姊妹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加拿大法院所遵从的礼让,已是最大化消除民商事领域内各种藩篱的礼让。为此,加拿大学者似乎对美国最高法院1895年由伊斯坦法官(Estey J.)在斯彭瑟诉女王案(Spen-cer v. the Queen[33]中的论述甚为推崇,该案中,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礼让’,既不是一项绝对义务,也不仅仅是礼貌和善意。它是一国本着对国际义务和便利的应有重视,对其公民及其法律保护下的其他人的权利的应有尊重,而在其领土内允许对另一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认可。”[34]

  

  另外,鉴于莫哥德案对于外法域判决的宽松态度,加拿大曾有人建议该案只能适用于其姊妹省法院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但加拿大各类法院却已经将该案同样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35]这种对外国判决的新的礼让态度,在促进国家间民商事交流方面,无疑是积极的。

  

  三、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从英国和加拿大的实践中,我们不妨可以乐观瞻望,19世纪英格兰法院在属地法原则基础上解释和适用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将为新的规则即司法礼让规则所代替。

  

  (一)扩充礼让规则的必要性

  

  司法礼让规则不同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前者只是借用后者的名称而已。

  

  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所遵守的属地法原则。与此相伴,对发生在他国领土内的争议是否行使管辖权这一问题,国家往往是持迟疑或否定态度。在英国和加拿大以往的实践中,管辖权的地域性规则均有明显表现就非属偶然了。[36]

  

  然而,现代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孤立存在。这也决定了各国彼此间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对物诉讼的判决,如一国法院对居住在该国的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将为他国法院所承认。同样,在某些情况下,一国法院也会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所作出的对人诉讼的判决。因此,如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出庭或同意该外国行使管辖权,则内国法院将执行该外国对违约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与礼让的要求一致,是一国对他国境内的合法诉讼的尊重。

  

  但国家并无义务执行其认为在外国法院管辖区域外之外的判决。特别是英国法院对于有关合同的判决,无论合同在何地签订,除非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否则,均拒绝执行。即使是在外国管辖权下能得到最恰当判决之诉讼,如前述须在外国履行其关于位于该地财产之个人义务的莫哥德案,也是如此。

  

  因此,如果将礼让观念固守在对外国主权的尊重上,而不考虑在当今这样一个司法权分授于采取礼让这一学说的各国所组成的世界中的便利和必要,我们就不能很好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理论困惑。为此,我们应有以下两点共识:

  

  首先,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全球民商事流转关系呈加速发展态势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国际私法在构建自由、公平、有序国际民商事秩序中的协调与保障作用。在辛格尔诉女王案(Zingrev. The Queen)中[37],迪克逊法官(Dickson J.)引用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 C. J.)在斯库那交易所诉M.法顿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Faddon)中的表述,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促使统治者们互相交流”。[38]显然,国际私法的规则是以方便时代对财富、技术和人的适当有序的跨国界流动的需要为基础的。这正如冯·梅伦和特劳特曼所认为的那样,“达成某种程度的承认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狭隘利益的可能机会,则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39]而雅特玛(Yntema)则认为,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政治的多样性和自由度各异的法律制度并存的当今世界,冲突法的功能在于在每个案件中选择、解释和适用最能促进州际和国际商事交流发展的特别的地域的法律。换言之,在于协调商事交易中各类问题所涉及的各地法律的适用。[40]

  

  其次,于多法域国家而言,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扩充礼让规则的内涵,既是一国宪法性的要求,也是建立共同市场消除各种区际贸易障碍的要求。仅就加拿大而言,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国籍可确保加拿大人跨省流动的现实情况下,[41]尤其是在建立共同市场是宪法之要求的情况下,各省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往往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的大事。[42]这就表明在加拿大境内各姊妹省之间相互执行判决是一种迫切需要。当然,加拿大司法体制本身也是为这种需要而设立的。因此,在没有必要担忧各省之间民商事判决质量前提下,在所有的高级法院法官都是由联邦政府指定和给付薪水,在所有民商事判决都要服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最终审查,而最高法院可以确定一省法院对某一诉讼是否正确行使了管辖权和在何种情况下另一省法院应承认这些判决。所有这些,都使得各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并不一定需要诸如美国和澳大利亚所坚持的“充分诚信”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在联邦国家内是与生俱来的。

  

  以上表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进一步丰富礼让的内涵是完全必要的。尽管英国法院19世纪所采用的方法,可能看起来十分适合大不列颠当时的情况。莫哥德案之前加拿大遵循英国的做法,也可能适合加拿大当时的情况。因为,当一个在英国的被告发现他要应对在世界某一遥远角落的、一个他曾去旅行和联络过的国家提起的诉讼时,人们不难理解其中的麻烦。但现代的旅行便利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已使19世纪的许多担扰显得狭隘和局限。为适应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跨国流动,从充实礼让内涵的角度,来构筑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论和法律基础,无疑是必要的。这样,就将使得为确保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总体利益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原则成为可能。

  

  (二)司法礼让原则的内涵

  

  前述表明,英国和加拿大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中所蕴含的司法礼让原则,可归结如下:

  

  1.司法礼让首先是受托法院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

  

  如果判决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受托法院就应对该判决给予充分信任。在确定判决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问题上,英国及加拿大采取的是以下标准:

  

  第一,类似情况标准。前述莫哥德案中,亚伯特法院对未在该法院地居住的被告所做出的缺席的对人诉讼判决,能够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承认和执行,就是因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认为,亚伯特法院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这里,所谓恰当的标准就是,受托法院在类似情况下也将行使管辖权。该案表明,某一省的法院只要在某一诉讼中正当或恰当地行使了管辖权,其他省或区法院对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应给予充分信任。与此相反,如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导致一个人仅仅通过搬到另一个省就能逃避来自原省的法律义务;如果法院仅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地提起诉讼,而不考虑该诉讼会有巨大开支和不便,也不考虑相关交易与另一省有多大程度的联系;如果判决在当地的可执行性是原告选择法院的决定性因素且原审法院由此行使管辖权,受托法院如果承认或执行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人而言,无疑都是不公平的。

  

  当然,于原告和判决法院而言,在选择诉讼法院以及受案法院在决定是否使管辖权过程中,都应该考虑到判决在承认和执行地的情况。此即所谓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关联问题。而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判决时,则应以判决法院“正当”或“恰当”地行使管辖权的事实为基础。承认一个在与诉讼标的物有最密切或至少重要联系的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可以满足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但如允许一人不顾该管辖权可能与被告或诉讼标的物的联系而在任何管辖范围对他人提起诉讼,则是与秩序和公正原则不一致的。[43]因此,对被告的公正,就要求判决应由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并且行使管辖权有适当限定性的法院作出。

  

  第二,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在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行使的对人诉讼管辖中,如果管辖法院与案件具有实质性联系,即只要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就近规则,则管辖权的行使应认为是恰当的。前述表明,尽管英国和加拿大在真实与实质联系原则的内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原则是两国在国际私法领域共同遵守的规则。

  

  通常,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内或以明示或者默示协议方式服从法院管辖;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外并且对管辖表示抗辩。对第一种情况,管辖法院的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第二种情况下,被申请法院往往要确定判决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恰当。尽管实践中,加拿大各省向外省的被告送达传票之规则限制性条件较少,在认定判决法院管辖权恰当性方面,仍需要有一定限制,而这一般要以就近原则为依据。

  

  在莫瑞诉加拿大波尔有限公司案中[44]Moran v. Pyle National < Canada > Ltd.),[45]联邦法院的迪克逊法官从产品的“正常销售渠道”,尤其是“省际商业流通”中推导出萨斯克其万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阐明萨斯克其万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就近原则。[46]由该案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省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判决在其他省被承认和执行也似乎是同样合理的。因此,前述辛格尔案中,迪克逊法官称,礼让是基于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和承认判决的管辖权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根据“类似情况标准”还是“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来判断受托法院的管辖资格,实质上都是受托法院在根据本国的管辖权规则判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受托法院据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质上是行使本国间接管辖权的结果。

  

  2.礼让是互惠的前提

  

  前述在英国的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就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前述1987年马科特诉梅格森案则是采用互惠规则的实践。另外,加拿大制定有《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Judgments Act),适用于对外国的金钱给付判决的承认和执行;[47]加拿大的相关省(如萨斯克其万和新伯伦瑞克)也制定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立法。

  

  从上述实践及立法看,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是,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司法礼让与互惠关系如何?二者是两个并列的命题还是具有从属关系的命题?

  

  笔者认为,司法礼让应该是互惠的前提。即只有被申请法院根据礼让规则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才有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问题。反过来讲,如果被申请法院没有依据前述“类似情况标准”和“真实与实质联系标准”(就近原则标准)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二者间也就不存在所谓互惠问题。也正因为此,加拿大在第一城市资本有限公司诉温彻斯特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案(FirstCity Capital Ltd. 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案中,[48]被告方辩护人提出须特别注意不列颠哥伦比亚法31条第6款,[49]根据该款的观点,被告方辩护人的意见是合理的。但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观点看,该辩护方的意见是不能被采纳的。[50]

  

  因此,莫哥德案之后,加拿大及其各省的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由于缺失莫哥德案的规则,面临着修改和完善问题。

  

  (三)司法礼让原则的例外

  

  英国及加拿大(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表明,受托法院一般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或者不对外国法院关于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这本身就是对外国法院司法礼让的一种具体表现。但实践也表明,司法礼让并非毫无原则或限制的礼让。一般而言,司法礼让往往要受到以下限制:

  

  1.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必须合法。程序合法是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也是正义司法的表现。从各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看,各国对程序合法性往往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二是法院的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或违法方式获得的。如果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上述问题,被申请法院则可以作为例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2.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法律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采用何种标准,一般由各国自己决定。

  

  四、结语

  

  上述表明,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对国与国之间而言,是进一步促进经济上相互依存的各国间民商事交流良性发展的需要;对一国内不同的法域之间而言,则是建立共同市场即实现人员、资金及技术无碍流通的需要。因此,这里所说的礼让原则之实质,既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所要求的属地性原则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的各法域对其司法自治权所要求的地域性原则的自我约束。其目的就是要尽量减小或者杜绝政治制度的歧异与意思形态领域的差别对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影响,从而使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稳固而切实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讲,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是国际(或区际)民商事交流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之一。

  

  目前,中国之内以四个法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呈加速发展态势。[51]但在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许多亟待努力的空间。仅从海峡两岸在该问题上的现实困境中,就可略见一斑。

  

  目前,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问题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四个司法解释中。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5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53],以及2009514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54]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主要规定在1992716台湾地区正式颁布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55]这些文件有两个共同点:第一,均对彼此法院的管辖权给予尊重和认可;第二,均对彼此法院判决效力的同等性给予尊重和认可。

  

  这些文件实施以来,所取的成效无疑是显著的。如1998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7426的一份债务纠纷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56]199869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57]200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年《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处理结果得到台湾方当事人的称赞和肯定。[58]

  

  但最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以“大陆的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仍不具既判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判决。[59]在该案中,初审法院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为,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采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则,系争大陆判决业经系争裁定认可,不论执行名义为该大陆地区判决,或应与系争裁定合而为一,均应发生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60]但台湾“最高法院”在第三审判决中认为,依“两岸关系条例”,对大陆判决未采取自动承认制,因而经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61]该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台湾知名学者陈长文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法官,似乎只因两岸条例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字不同[62],即径行推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于是准许债务人于台湾另行起诉,而重新就相同的诉讼标的请求实质判决,进而可能做出与大陆早已确定的判决不同的决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立场,是严重的倒退。[63]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修正案的字义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若不能主动改变立场,必将造成两岸人民就相同的争议重复奔波于两岸法院,不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更会损害司法本身的尊严。

  

  综上,尽管两岸关于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中,已经包含有互惠、对等方面的内容,但出于两岸共同市场利益的考虑,尤其是着眼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两岸仍需在司法互信和司法礼让方面继续努力。

  

  【注释】

  [1]本文仅探讨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间接管辖权规则。对英国因加入1968年布鲁塞尔和1988年卢迦诺《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及英国因执行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1年欧盟理事会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3年欧盟理事会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等而遵守的规则,限于篇幅没有涉及。

  [2]胡伯的礼让说归结为他所提出的国际私法三原则:“(1)每个国家的法律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并约束其管辖区域内的所有人,但在本国范围以外无效。(2)在一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无论久居还是暂住,都应视为该国臣民。(3)各主权国家都应按照礼让原则行事,使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到处保持其效力,只要这些权利不会对该国及其臣民的权力或权利造成损害。“See J. H. C. Mor-ris, Conflict of Laws, Stevens and Sons, 3rd ed.1984, p.505.

  [3]See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Butterworths, 11th ed.1987, p.338.

  [4]该案涉及的是英格兰法院对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美国佐治亚州众议院的财产冻结令域外效力的认可问题。James Wright先生曾是佐治亚州州长,James Wright先生的执行人于1791年对ThomasSmithJohn Motte提起了诉讼,理由是他本人离开佐治亚州时留下了大约9000镑的财产,他所有的工厂和财产都被强占并被卖掉,Motte和其他执行人对美国抱有好感,他们可能因此得到获得该财产,因而JamesWright先生主张返还该财产。由于Thomas SmithJohn MotteJames Wright的财产中获得清偿依据的是美国佐治亚州众议院的财产冻结令,英格兰法院承认了该冻结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5]See J. H. C. Morris, Conflict of Laws, Stevens and Sons, 3rd ed.1984, p.106.

[6]前引[3]p.338,[7]前引[3]p.338.

[8]See J. Fawcett ed.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 pp.94-95.

  [9]该案所涉及的外国判决是由法国商业法院所作出的缺席判决,该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法国公民,在诉讼进行时也不在法国而在英国居住,亦无财产在法国,诉讼开始时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传票也没有出庭并答辩。原告获得判决后向英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法官布莱克本(BlackburnJ.)认为,尽管英国《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1852)19条授权英国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可对外国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出庭应诉,否则可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但本案的情况却有所不同。他还说,如果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原则是“礼让”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就几乎不能拒绝承认任何由法国法院做出的针对居住在英国的被告判决。本案中,他认为鉴于法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出于维护自然正义的考虑,英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的判决。See Schibsby v.Westenholz(1870) LR6 QB 155 at 159.

  [10]该案涉及的是由女性原告以“E. N”名义在苏格兰提起的针对被告William Gray Smith的离婚诉讼。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同时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负有责任。被告抗辩:第一,没有任何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先例;第二,传讯时被告并不在苏格兰,在起诉和诉讼程序进行时,或判决宣告时,被告并不在上述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而且他也没有被传讯出席,也没有任何可继承的财产在苏格兰。法院驳回该抗辩,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苏格兰法院应该能自由地提出上述事实的证据。1840年,该案件在利物浦夏季巡回法院由Rolfe法官审理,法院作出了支持赔偿原告损失的裁决。

[11]该案中,被告希芒在西澳大利亚居住并营业,于1895年加入开发位于该殖民地的合伙制金矿,后来他中止了在该地的营业并于1899年搬到英格兰永久居住。之后该合伙的其他成员为终止合伙关系、出瞥金矿和清算帐目而在该殖民地法院提起诉讼。传票被送达给在英格兰的希芒,被告未对管辖权进行抗辩,殖民地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关系并售出金矿。之后,在清算帐目过程中,发现一笔合伙企业应缴的税款。原告支付该笔税款后,在英格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其在合伙中所占份额而应付的部分税款。香奈法官(Channell J.)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但上诉法院修改了该判决。See Emanuel v. Symon (1908) ,1 K. B. 302 C. A.).

[12]尽管在前述Russell v. Smyth案中,被告人也并不居住于爱丁堡,但审理该案的苏格兰最高法院做出的是被告缺席的判决,有证据表明被告通过其代理人接受了法院的传票且在诉讼阶段未做任何管辖抗辩。另参见J. H. C.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StevensSons, 3rd ed.1984, p.110

  [13]该案涉及的是英格兰法院是否应承认新南威尔士允许妻子离婚的判决。该判决是根据成文法作出的,该法授权新南威尔士法院作出允许妻子离婚判决的条件,是该妻子在被丈夫抛弃时在当地有住所,即使其丈夫随后在别处取得住所亦不影响该法院的管辖权。英格兰亦有类似的法规,上诉法院出于司法协助的理由认为它应让渡管辖权。

  [14]R. S. C. Ord. 11.

  [15]Re Dulless Settlement Trusts 1951,2 AllE&#183;R. 69C. A).[16]Harris v. Taylor(1915)2K&#183;B. 580 (C. A).该案中被告并不在爱尔兰,但曼克斯法院因该诉讼是基于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而提起,认为有权向其管辖范围之外送达传票。被告在曼克斯法院有条件地出庭并指出该诉讼的起因并不在曼克斯法院管辖范围内。

  [17]In re Trepca Mines Ltd. (1960) 1 W. L. R. 1273 (C. A)[18]Indyka v. Indyka(1969) 1 A. C. 33.威伯福斯爵士指出,只要当事人与某外国或地区有真实的实质性联系,就应承认妻子居住地法院行使其管辖权所作出的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发展和趋势-主要是我们自己的立法,也包括实行类似社会制度的其他国家的立法。

  [19]Walsh v. Herman(1908)13 B. C. R.314; North American Specialty Pipe Ltd. v.Magnum Sales Ltd.(1985)31 A. C. W. S. (2d)320.

  [20]New York v. Fitzgerald(1983)5 W. W. R. 458 B. C. S. C.).[21]See Gilbert D. Kennedy, Reciprocity in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 TheImplications of Travers v. Holley,1954),32 Can. BarRev. 359; Gilbert D. Kennedy,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in Personam: The Meaning of Reciprocity,1957),35 Can.Bar Rev. 123J. -G. Caste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Personam and in Rem in the Common Law Province of Canada,1971),17Mc Gill L. J.11.

  [22]Morguard Investments Limited Credit Foncier Trust Company v. Douglas De Savoye,(1987)18 B. C. L. R. (2d)262, (1988) 1 W. W. R.87.

  [23]Douglas De Savoye v. Morguard Investments Limited Credit Foncier Trust Company,(1988) ,27 B. C. L. R. (2d) 155(1988) 1 W. W. R.650.29 C.P.C. (2d)52.

  [24]Comber v. Leyland, (1989) A. C. 524 (H. L.).该案表明,对于将在本国内履行某事项的地点、以及合同标的一部分将在本国履行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则无论双方居住于何地或合同在何地订立,都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这样的共识:关于该事项所生之争议可在该国通过诉讼解决。

  [25]Travers v. Holly, (1953) 2ALL E. R. 794.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承认了新南威尔士的一个离婚判决,理由是在类似情况下,英国法院会以同样方式行使管辖权。

  [26]Marcottev. Megson (1987) ,19 B. C. L. R. (2d) 300.该案情主要为:原告是亚伯特居民,根据该省公司法1141款在亚伯特王座法庭起诉被告。该省公司法1141款规定,一公司的董事须对该公司雇员不超过其六个月工资的债务负责。法院根据原告请求,传唤其管辖权之外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的被告,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获得了要求被告赔偿6307元的缺席判决。随后原告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以此判决提起诉讼。被告对亚伯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理由是他未有任何表示服从亚伯特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亚伯特法院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冲突法(国际私法)规则之下进行无管辖权之诉讼行为。

  [27]如决定在作出是否发布马瑞瓦强制令(Mareva injunction),以禁止货物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地点转移时,所考虑的因素就会包括这方面的内容。See Aetna Financial Services Ltd. v.Feigelman, (1985) 1 S . C. R. 2.

  [28]Marcotte v. Megson(1987) 19 B. C. L. R.该判决理由含蓄地表达了在加拿大邦联中应适用司法管辖权互惠的原则。该判决指出:该诉讼与一相邻省份的判决相关,而该相邻省份不是一外国国家而是作为邦联组成部分的一个省。但该判决不能被登记为国内判决,因为被告从未接受亚伯特法院的管辖。加之该判决是一缺席判决,所以本应在法律意义上公开以便被告选择接受管辖,但他故意选择不接受管辖,并以“不出庭”和“不辩护”的方式停止为自己辩护。在该情况下,因为有如同亚伯特和不列颠哥伦比亚之间的司法管辖权互惠,所以适用我们法院应承认其自身所主张的管辖权的这一原则是十分恰当的。

  [29]See Gilbert D. Kennedy, Reciprocity in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 TheImplications of Travers v.Holley.

  [30]See J.  - G. Castel, 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 Butterworths Toronto, 1994, 3rded.p. 47.

  [31]See Janet Walker, Castel and Walker's 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Lexis NexisButterworths, 6th ed.2005p. 68.

  [32]前引[31]at 14.1

  [33]Spencer v. The Queen (1985) 2S. C. R. 278p.283.

  [34]Hilton v. Guyot, 159 U. S. 113(1895)[35]前引[31]14.1-2

  [36]See Libman v. The Queen(1985)2S. C. R. 178.另外,加拿大学者Janet Walker也指出:“我们所见的英国的作法(指Libman v. TheQueen案所强调的管辖权属地性做法-引者注),被加拿大的法院不经思考地采用了,甚至在对兄弟省份所作的判决方面也是如此。”See JanetWalk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 2000p. 197.

  [37]Zingre v. The Queen,[1981]2 S. C. R. 392, p. 400.

  [38]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Faddon) 11 U. S. (7 Cranch)116(1812)[39]Von Mehren and Trautman, Recognition of Foreign Adjudication: A Survey and ASuggested Approach,1968),81 Harv. L. Rev. 1601P.1603.

  [40]Hessel E. Yntema, The Objectiv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57)35 Can.Bar. Rev.p. 741.

  [41]See s. 6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Black v. Law Society ofAlberta, (1985) 1 S. C. R. 591.

  [42]See Constitution Act, 1867,s91(2).

  [43]See Joost Blom, Conflict of Laws-Enforcement of Extroprovincial Default Judgment-Reciprocity of Jurisdiction: 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 De Savoye1989,68 Can.Bar. Rev. 359.p.360.

  [44]Moran v. Pyle NationalCanadaLtd. (1975 )IS. C. R. 393.

  [45]该案中,一名电工在萨斯克其万拆除由安大略公司制造的灯泡时受重伤致死。而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无营业所也无任何财产,该公司的所有产品均销售给经销商而未卖给消费者,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也没有推销员或代理商。该电工的妻子和子女根据《萨斯克其万严重事故法》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并声称该公司在生产灯泡时有过失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机制以防止不安全的灯泡出厂及出售或使用。在受案之前,法官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在安大略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之外。但法官根据王座法庭法对原告在萨斯克其万提起诉讼给予了特别许可,并裁决允许向安大略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后被告成功地向萨斯克其万上诉法院上诉,但上诉法院的判决被联邦法院撤销。See Moran v. Pyle National &lt; Canada &gt; Ltd. (1975) 1 S. C. R. 393.

  [46]迪克逊法官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是可以分割的,一部分发生在A州另一部分发生在B州,或以一更严格的方式说,不发生在任何一州,则如何将之恰当地说成仅发生在A州就很难让人理解。总的说来,在决定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处时,诉诸于专断的规则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行为地和损害地理论都过于专断,太不灵活而难以为当代法学所承认。在迪斯泰勒案(Distillerscase)和科德瓦案(Cordova case)中都暗含了真实和实质性检验标准。切西尔也曾提出一与此非常类似的检验标准,他认为,将侵权行为视为发生在为被告的行为或其结果所实质性影响的国家和其法律可能在双方的合理考虑之中的国家并无不妥。将此标准适用于一个过失生产的案件,则可拟定如下规则:当某一外国被告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过失生产缺陷产品,该产品进入了正常商业渠道,而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其疏忽大意的后果,顾客可能受到伤害。而且,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该产品会在原告使用或消费地使用或消费,则原告受到损害地区之法院有权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该规则承认了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所受伤害的重要利益。它承认侵权行为的过失原则,并承认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是所受的损害。通过直接或经过正常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供应其产品,只要生产者被诉之法院是其提供产品时所应合理考虑到的法院,该生产者就应承担产品责任。该规则对于省际商业流通中的有危险缺陷的产品尤为适用。See Moran v. Pyle National (Canada) Ltd. (1975) 1 S. C. R.pp. 408-409.

  [47]R. S. N. B. 1973, c. F-19, S.5; S.2(b)R. S. S. 1978, c F-18, S.3(b).

  [48]First City Capital Ltd. v. Winchester Computer Corp.1987 6 W. W. R. 212Sask. C. A.).

  [49]该款规定:“如果存在如下情况,被申请登记的法院则不应作出准予登记的裁决:(a)原判法院(i)在被申请法院的冲突法规则下无管辖权或……(b)判定债务人既非原判法院所在地居民也不在该处营业,并且未自愿出庭或在诉讼中自愿服从该院的管辖”。

  [50]Janet Walker教授就认为,实际上不列颠哥伦比亚法第40节就此阐述得很清楚,而该法并未剥夺判决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方式来申请执行判决的权利,也无法阻止原告提起这样的诉讼并阻止其利用不断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See Janet Walk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Conflict ofLaws, 2000p. 204.

  [51]20036291029,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包括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个省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泛珠三角区域,也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86月以来,《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新近签署并将实施的“海峡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不仅为两岸全面实现直接“三通”、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奠定基础,而且可以为两岸构建稳定共同体市场开辟法制保障通道。

  [52]19995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该批复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调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53]20014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54]该《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共十个条款,主要从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方面作了规范。

  [55]“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作成的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的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在19975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19985月,台湾“行政院”又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增订一条款项,即“依本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

  [56]此案涉及许某与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高雄地方法院判决长泰庄公司应付给许某新台币1685万元。该判决于199765生效。判决生效后,长泰庄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许某于1998年得知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地区开办了一家合资公司,于是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中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认可的裁定。见《新民晚报》19997166版。

  [57]前引[56]

  [58]http//www. chinacourt. org, 2010827访问。

  [59]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60]参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二○○四年度声字第一○三二号民事裁定。

  [61]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和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62]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74条规定。

  [63]陈长文:《两岸司法互助 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载《台湾联合报》2008427A11版。

 

 

原文出处:《中国法学》2010年第5

 

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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