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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的体系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8日 点击次数:3790

  2019年12月14日晚7点,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罗马法系研究中心主办的第35期“南湖民法论坛”在文治楼615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朱广新老师担任主讲人,我院博士生昝强龙主持,我院张家勇老师、胡东海老师、刘征峰老师、夏昊晗老师、陈晓敏老师作为与谈人共同参与讨论。                              

朱广新老师

  讲座伊始,主持人昝强龙对朱广新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朱广新老师的研究领域,在大家热烈掌声中,本次讲座开始。

(昝强龙博士生)

   首先,朱广新老师提出问题,即违约方可否请求解除合同,接下来,朱老师对立法草案与司法意见进行了梳理,包括《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后,朱老师提出下一个问题,不行使解除权对合同关系会造成什么影响,对此朱老师认为,在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受阻却,并且合同解除权因第95条第二款消灭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转化为一种违约损失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造成合同僵局。

(张家勇老师)

   其次,对于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可否造成权利的滥用,朱老师认为因为解除权有合理期间的限制,故不构成权利的滥用。之后,朱老师又对《合同法》第110条的规范意旨和功能做了详细介绍。

(胡东海老师)

 

(陈晓敏老师)

   最后,朱广新老师总结结论,一方根本违约,对方不行使解除权时,不会形成合同僵局。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被排除时,违约方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转化为损失赔偿的权利义务。建议删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建议《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的限制履行请求权的事由,独立规定为一种履行请求权。
            

(刘征峰老师)

 

(夏昊晗老师)

  在与谈环节,胡东海老师认为朱老师的讲座进路新颖,我国喜欢用解除概念,而朱老师提出了另一种解释方法,通过合理解释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三者的关系,在前两者不能实现时,债务关系发生转换。刘征峰老师表示赞成朱老师的观点,认为现行机制对违约方的救济已足够。陈晓敏老师提出问题,当成本比收益高时,应先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但没有解除权时应如何解决。夏昊晗老师认为合同僵局情形可能存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也可能会造成权利滥用。张家勇老师基本赞同朱广新老师的观点,即否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认为合同僵局可能存在,并对裁判解除讲述了自己的看法。朱广新老师对五位老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讲座现场)

新闻:高源
摄影: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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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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