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青年沙龙第一讲:人格权立法展望
司法实践中的荣誉权
主讲人: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
高 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副教授
评议人:
马 特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长秋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东方法学》编辑
王 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 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所所长

(满洪杰博士在做主题发言)
高飞:荣誉权在民法中是一项提得很早,较死亡权而言更加熟悉的权利。但是就我个人这么多年接触民法的感受来说,研究好像不是很深入,而且花专门时间来研究的学者似乎不多见,一般只是在人格权法中会涉及到相应问题。但其中有很多问题是值得挖掘的,今天满洪杰博士专门就荣誉权来展开探讨,相信会给我们很多启发。
满洪杰:这次沙龙选择这样一个论题,与我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有关荣誉权的案件密切相关。荣誉权在人格权法中是一个不上不下很尴尬的问题,该问题在实在法中是有的,但在比较法和理论上却是没有的,所以遍寻我们相关的法学期刊,找到的有关荣誉权的文章不超过8篇,而称得上有一定见地的也就两三篇而已,大部分有关荣誉权的文献都是出现在杨立新、王利明等老师的专著或其他教材中之中。而对荣誉权的评价也呈现出一个两极性,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从《民法通则》以来,我们已经建立了荣誉权制度,这项制度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再次肯定,这样的制度有其合理性,我们论证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荣誉权完全是一个误会,甚至是一个笑话,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其并不符合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双方的观点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譬如就荣誉权性质而言,有的认为是人格权、有的认为是身份权,有的认为是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然后进行一一对应的批判,这就让我有些困惑。按我惯常的思路而言,在国内观点研究不下去时,我通常会去借鉴国外的,但目前就我所做的比较法研究而言,并没有发现比较好的比较法上的例子。
我现在就在想怎样完善我选择的这个题目的研究。就我个人而言,我在济南市中院担任法官做了十年的民事法官,这种法官的经历和“折磨”,让我对这种实证的案件更有兴趣,于是我考虑我们是否可以从案件的角度来分析,我们目前所有的荣誉权法律规定在法律实务中到底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我的观点是,倘若荣誉权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身份权、在比较法上也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是正常的,起到了立法的应有作用,我们就应该支持荣誉权在人格权体系至少在人身权体系中应该有它的地位。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并发现它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来怀疑它在立法中的合理性,提出我们的质疑。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就选择了从司法实践来看荣誉权,这就是我此次报告的基本思路。
荣誉权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2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除了《民法通则》的规定,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在对该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进行非限定列举时,也列举了荣誉权。除此之外,《民通意见》150、151条、最高法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1、3条也点到了荣誉权这一概念,但并没有对荣誉权的权利属性、侵权形态、侵权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范。总而言之,目前的法律对于荣誉权的规定还是围绕《民法通则》第102条展开的。
目前对于荣誉权的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律体系解释来看,目前的荣誉权102条规定位于《民法通则》人格权一部分中,其是一种人格权。但人格权这一观点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个人获得的荣誉是不一样的,有的人一生获得了很多荣誉,但是有的人可能一辈子也没有获得荣誉,即荣誉并不是我们作为一个人所必需的一个东西,不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的一个权利,所以有人提出它是一种身份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荣誉与一个人的身份产生密切的关系,但是身份权同时也面临着问题。从大陆法系民法体系而言,身份权与亲属相关的权利,而并没有基于荣誉而产生的身份权利。第三种观点即认为荣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
就我目前的研究而言,荣誉权在目前的比较法立法例上实质上是不存在的,甚至有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立法史,荣誉权第一次是在《民法通则》草案三次四稿中出现的,他认为出现荣誉权一词完全是历史的误会,由于经济体制等原因,当时可供我们借鉴的立法例是很少的。我们当时借鉴的主要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及《苏俄民事立法纲要》,现代学者考证,当时老的学者在翻译苏联教科书时出现了翻译上的误差,把俄语中既包含“荣誉”也包含“名誉”的词翻译成了我们汉语中的“荣誉”,而没有“名誉”,这就导致了我们的立法中凭空的出现了荣誉权的规定。后来为了论证实证法上的合理性,又反复地巩固它,造成了我们目前的立法现状。这种立法史的研究来说还是有意义的。如果我们的民法中由于语义翻译错误而导致了实定法上的规定,那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仍有必要规定荣誉权呢?因此,我就想在实务中找到尽可能多的有关荣誉权的案子,来分析《民法通则》102条是否充分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如果能它就是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一个由中国特色的法律条文,我们应该坚持。如果不能,我们应该做出相应的改变,这就是司法实践考察的必要性所在。
另外一个问题是这样的司法考察对于某一类案由来讲似乎是不可能,但是我通过对于荣誉权案件的考察发现是可能的,因为荣誉权案件非常少见,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荣誉权案件成诉的案件并不是非常多。我举一个例子,最高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分权属统计的,但是遗憾的是这个统计是不公开的,我们没办法在公开的场合取得这种司法统计,只会宣布一个民事争议权属大项。因此,我们无法知悉荣誉权的案件到底有多少,所以我利用了一点个人关系,找我在法院做司法统计的同事,调查了2001年—2010年十年时间济南市两级法院受理荣誉权案件的数量。济南市十年时间受理了40万件民事案件,以荣誉权为案由的案件只有3件,这个数字是相当准确的。更有意思的是,当我根据司法统计找到相关的立案法院去查相关的案卷时发现它们的案由立错了,也就是说这三件案件真正属于荣誉权的案件其实没有。即使这三件案件是荣誉权案件,其也是十万里挑一的问题,比彩票中头奖的概率还要低。所以大家如果当了荣誉权案件的被告应该暗自庆幸,终于可以一举成名了,这样的案件反倒关注度比较高,这从新闻媒体对其他案件的关注对比中就可以看出来。通过我自己的收集,包括案例数据库、新闻报道等方法,一共找到了从1994年到2010年有25件荣誉权的案子,其中三分之二的案件来源于数据库,三分之一来源于新闻报道。新闻报道对于此种案件的关注度极高,出现这种案件首先跟进的是新闻报道,而不是我们的学者或法院。虽然这25个样本比较少,但是我确实是已经竭尽全能了,在以后的深入分析中,欢迎大家再给我们提供此类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时间跨度是1994年到2010年,地域跨度是14个省市区法院,其中比较多的是北京和江苏,北京有15起,江苏和广东各是3起。当事人情况而言,比较有意思的是原告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荣誉权,荣誉权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了法人,自然人原告有23件,法人只有2件,自然人原告远远多于法人原告,也即自然人较法人而言更愿意主张自己的荣誉权。下面是我做的关于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析,由这个饼图可以看到:支持荣誉权案件的占24%,调解的占4%,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分别占到了44%和20%,还有8%是结果不详的。由此可知,多数的荣誉权案件中法院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我对以上案件进行了大致的分类,但是这些类型不一定非常准确,大家还可以讨论。以下的分析中划菱形部分的是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五角星的是代表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大家可以明显地看到案件的结果。第一类是荣誉权获得纠纷,有4件:第一件是张某诉南京大学的一个学位争议,认为学位是其的一个荣誉,不颁发学位剥夺了其荣誉权;马某诉沣东镇政府案,他参加了一个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但是政府在表彰的过程中没有表彰他,起诉政府要求表彰;第三个案子是明某诉龙岗交警大队,该交警大队之前有明文规定,凡是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一年发表80篇以上的新闻报道就可以立三等功,奖励2000元,明某是一个协管员,他发表了300篇新闻报道,年底交警队以明某不是正式员工的理由拒绝为其立三等功和奖励2000元,明某起诉;第四个案子是谢某诉崇文区教委,谢某是一个小学生,在评选中没有被评为三好学生,所以向教委进行申诉,教委对其不予申诉,于是以教委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类案件时荣誉剥夺权案件,典型是李维毕诉哈密车辆段案,大家可能比较熟悉,李维毕是50年代当时的全国劳动模范,获得了很多荣誉,但是由于生活作风问题,在60年代被哈密车辆段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总工会撤销了所有的荣誉称号且收回了荣誉证书。2000年后他起诉称全国劳模是国务院授予的,工会没有权力撤销劳模称号、要求恢复称号,后来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类是荣誉竞争纠纷,这其中有两个关于信鸽的案子,一个是某公司诉成都市信鸽协会,另一个是李某诉贵州省信鸽协会。两者都是自己的信鸽参加体育比赛,由于程序原因导致其信鸽没有获奖,为此起诉信鸽协会。第三个是某乐团诉21cn网站案,其认为在网络歌曲大赛中有黑幕,导致其在预赛中就被淘汰而没有进入复赛,于是起诉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类是荣誉归属纠纷,第一个案子比较早,是1994年鞠某等诉郭某案,是一个集体荣誉与个人荣誉纠纷的案子;第二个案子是陈某诉某中学案,陈某以别人的名义参加体育比赛,要求拿回别人名义上的荣誉。第五类是事迹归属纠纷案,这其中并没有涉及到某一类具体的荣誉,而是一些事迹。比较典型的是鹿某诉吴某案,鹿某是一个乒乓球的幼儿启蒙教练,他认为世界冠军杨颖等一系列的世界冠军是他培养的,他是启蒙教练。但是吴某写了一篇报道,把这些冠军的启蒙教练归属到了另外一个教练,鹿某认为侵害了其荣誉事迹而起诉到法院。第二个是于某诉今日中国出版社,于某是炸苏军坦克的战斗英雄,今日中国出版社在出的书中把英雄写成了另外一个人,最后这个案子调解结束。第三个案子是王某等诉山东电影制片厂案,我们知道的电影《沂蒙六姐妹》中为了刻画人物创造了六个与原人物姓名不一样的人物,其中一个人物的事迹是另外一个英模的,这个英模的后代就起诉侵害其荣誉权。第六类案件是表明职务、身份纠纷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李某诉鲁山县人民医院案,李某是人民医院的科长,医院在编写医院志的时候把所有的科级都写上了,但是没有写上李某;第二个是徐某诉武钢矿山技校,徐某的父亲是矿山技校的一个科级干部,其父虽然已经去世,但是在矿山技校的校志上并没有把其父的名字列上去,于是以荣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第三个是邱某诉中国法制出版社,邱某是一个行政案件的代理人,法院在编写案例出版时没有列明其代理人身份,于是起诉称侵害荣誉权;第四个是杜某等诉孙某某,孙某某是孙飞虎,杜某冒充辛亥革命中杜心武的孙子,真实的孙子女就起诉冒充者,认为侵害了荣誉权;第五个是邵某诉广州市殡仪馆,这个老干部在遗体告别仪式上由于殡仪馆的失误而没有给他覆盖党旗,被人误认为因犯错误而撤其党旗,其子女起诉殡仪馆。第七类是荣誉标志物纠纷,这包括了张某诉润丰广告公司要求标志物返还案、李某诉吉水县老干部局的标志物灭失案、冯某诉某公司的标志物灭失案以及西安艺术学校诉新华培训学院冒充标志物使用案。第八类是与荣誉相关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纠纷案件:第一件是杨某诉某厂的荣誉津贴问题,一个劳模按惯例应每月获得荣誉津贴,但是工厂因为无法发工资而停发津贴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这是荣誉权纠纷;第二个是大家比较熟悉的贾某诉锦州市教委的高考加分案,贾某本来是优秀学生干部,在高考时可以加10分,但是教委在登记时将其登错为三好学生,没有享受加分政策,而以两分之差没有考上重点院校,于是起诉教委,法院予以了支持。第九类是人格尊严纠纷案,这类案件实质上与荣誉的关联性并不是非常强,郭某诉张某污损荣誉标志案,郭某是军属,张某处于嫉妒而用脏物泼洒其家门口“光荣军属”的牌子,郭某以荣誉案受侵害起诉。
由以上的案例分析可知,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荣誉”概念实际上是非常模糊的。在老一辈的学者中对“荣誉”这一概念存在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种观点,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程序化的、正面的社会评价,而奖励说认为荣誉是有关组织所给予的奖励。那么,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混迹于评价说和奖励说中间的似是而非的东西,比如说职务、事迹、身份,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判断中是十分混乱的。
第二个问题是荣誉的授予、剥夺与归属之间的关系,广义上的授予主体包括了公主体和私主体,授予对象分为内部荣誉和外部荣誉,内部荣誉是公主体对于内部人员,外部荣誉室公主体对于外部人员。在这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公主体对内部荣誉授予属人事争议,私主体对内部荣誉授予属劳动争议,而公主体对外部人员的荣誉授予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私主体对于外部人员的荣誉授予问题则属于合同关系,由合同来解决。
另外一个问题是我们刚刚所谈到的荣誉标志物的问题,荣誉标志物的灭失、损害等,它是一个什么问题?我认为它是一个物权问题,涉及到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还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荣誉津贴的问题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社会评价的问题存在一个名誉的问题,另外还有人格尊严的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没有办法进行一一展开。另外,凡是我们之前所涉及的案子,我们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对于这样一个利益是持一个开放态度的,是可以进行一贯的保护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再对之前的25个案子进行重新洗牌,我们可以看到到底哪些是荣誉权。我分析之后,结论是:没有一件是荣誉权。由图可知,蓝色部分是不属于民事纠纷的、红色部分是与荣誉无关的纠纷、黄色部分是合同纠纷、蓝色部分是劳动报酬纠纷、紫色部分是物权纠纷,当然还包括其他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纠纷。至于结论,就不言而喻了,我想我这个案例分析算是“给荣誉权争得一个死亡权”,谢谢大家!
高飞:满博士用他的超时为荣誉权争得了一个死亡权,荣誉权是一个很少但是很有意思的案件,满博士通过许多案例来分析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比较直观,也容易理解。这种方法非常生动,值得我们学习。
马特:我用一句话、四个字概括:完全赞同!我的观点跟满博士一样,找不出差别。荣誉权这个问题在教科书中一直在写,争论其是人格权说还是身份权说,或是兼有说。但是这些争论实质上是没有价值的,将荣誉权放入身份权中就将身份权改了。传统身份权并不是所有身份,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法律上身份是特指,并不是社会身份,而是基于亲缘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关系,将身份这个词改了,当然什么都能往里放,这种完全因人设事,就完全改变了这种定义,它本身是违反民法权利体系强制效应的。同样,将荣誉权视为人格权同样存在问题,荣誉权和名誉权是没法分清楚的,两者都是一种评价,只不过一种是社会公众的评价,另外一个是官方机构、所在单位的评价,荣誉好像有一种更加荣耀的意味在里面,但是这没有任何区分的必要。这有可能是语言的误读,也考虑到很多立法者在语言的心态上还是有一种恩自上出的心态,认为荣誉是官方所给的组织结论,诸如覆盖党旗、颁发奖章之类的,计划经济下的价值并不是市场来评价的。市场经济下大家用钞票来投票,你提供产品和服务,被大家接受了,你致富了,这本身就是最公正的评价。市场价值体现在名誉权上的评价是是社会公众,而荣誉权则是你只要上报了材料,包装一下欺骗下组织,组织发个奖状等等,这个在实务中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而满洪杰老师完全用的是一种实务的、统计的方法,经过破的这个过程,发现很多要么是劳动纠纷、要么是行政诉讼等等,荣誉物被侵害返还原物就可以了,荣誉权在这里没有意义了。满洪杰老师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把荣誉权这个问题给破了,我认为破的好,让它“死亡”吧。
刘长秋:刚听了满博士的报告,从我的内心来说还是比较反对的,实际上我是支持荣誉权的。荣誉权在我们国家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性,我国是一个具有浓厚东方色彩的国家,我们的民族对于精神利益的追求是非常之高的,因此在长久的社会生生活中对人情、面子、荣誉等一些东西实质上是超乎物质的。当然,在目前的状况下过多的强调荣誉权可能存在问题,我们当下是一个物欲横流的时代,在我们的物质需求还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我们可能更多追求的是一种物质利益,即便是追求荣誉,也是通过一种物质利益来体现。但是,我相信,随着我们物质文明的变化,会更加关注包括荣誉权在内的精神层面上的东西。我前几天看了一部范伟、陈好、王志文演的电影《求求你表扬我》,我之前对荣誉权没有概念,但是看完电影后发现荣誉权确实是非常重要的。虽然荣誉权就如满博士说的不是人人所需要的,但是它是一些人想要的权利,法律不能只关注大多数人的权利,也要考虑到少部分人的权利,它的存在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王竹:先说一下,我和马特想的不一样。我个人对荣誉权很感兴趣,我个人经历,我在进川大的时候要填个表,要求填上自己所获得的荣誉,我和满洪杰博士是拿了美国国务院的福布来特奖学金,我就把它填为国家级荣誉,然而他们觉得这不算,美国政府所发的这个在我国体制内还不如市政府所发的,这只能算是其他社会荣誉。这个经历给我很大的震动,正式组织给予的荣誉权到底是什么,让我一直很纳闷,“正式组织”到底是什么?我很反对将荣誉权限制在正式组织之内,这是我要谈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荣誉权在中国的确立有一个大背景,从本土法上或土著法上,这是以名誉为基础上才建立起一个荣誉权。其实正如他们所言,实质上是不需要荣誉权的。
下面补充一点材料,荣誉在比较法上实际上是存在的,像《瑞士债务法》是规定了荣誉的,《瑞士债务法》第30条规定,胁迫致使当事人自身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身体、荣誉、财产等遭到严重的急迫的危险是构成有效的胁迫。新的《荷兰民法典》第6条也规定受害人所受的救济包括了身体、荣誉所受的侵害。所以荣誉利益也并不是没有外国立法例的,但是的确是比较少见的立法例,也许在其他法律中意识到了荣誉的重要性,但直接规定在了名誉之中。中国确立名誉权一方面有其内化的要求,我们的整个体系中对名誉特别重视才发展出荣誉。另外,我们当时主要借鉴了当时翻译过来的苏联著作《苏联民法》1934年版的上册,1936年版下册,其中在上册中对侵害苏俄荣誉权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当时,整个苏联、东欧对于荣誉权都是非常重视的。我为什么会说荣誉在中国具有原发性呢?1978年宪法是规定了荣誉的,而且专门规定了国家性的荣誉,当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后来到1982年的宪法就改成了国家性的荣誉由国家主席来授予。荣誉对于我们中国共产党是有传统的。后来,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对荣誉证书特别强调,后来被1999年的《合同法》进行了继受。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唯一一个规定“荣誉权”的法律,其他法律都是规定了“荣誉”。另外相关的《科技促进法》、《预备役军官法》、《统计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防法》、《教师法》以及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等对于荣誉权都有所规定。我对两个必须强调一下,一个是《统计法》,它规定了不能利用统计数据去欺骗荣誉。另一个是2001年的《国家赔偿法》把荣誉权删了,原来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
是规定了荣誉权的,30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后来新出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侵害什么权利,就把荣誉权、名誉权一起删掉了,可能是一种适用范围上的扩大,但是在文字意义上把荣誉权删掉了。这是现行法上的一个考察,就当我给满洪杰博士做一个注释。
下面我要提一个我关于荣誉权的观点,我一直在观察中国人格权法起草的一个体例问题,我们采用的是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的人格权列举的模式。这与我思考的人格权模式的核心相关的,我们到底是以尊严为核心、名誉为核心还是以隐私为核心。当我们选择了以尊严为核心时如何去满足和解决隐私和名誉的重大利益问题,所以我想立法要有二级意义的人格权,就是有一个大的意义的人格权,然后名誉和隐私作为小的意义的人格权,名誉这边设三个作为二级意义的名誉权,然后设两个特别列举的,一个是荣誉、一个是信用,把信用作为经济领域的荣誉。至于理由上,我比较赞成刘长秋博士刚刚所说的荣誉权独立的理由。我有一个二级意义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基础意义上的荣誉权加信用权,荣誉权的地位会大体上相当于信用权的地位。
张红:我要说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就是满洪杰博士的研究方法是非常值得推崇的,我们很多同学所写的论文言之无物,还有很多同学东抄西并,如果你很认真地去查阅这些判例、判决书,通过他的方法去总结,就会言之有物,这样就会培养你的法律思维能力、论证能力。如果将来你们的硕士论文按照这个方法去写的话,不管你将来到任何一个部门,你写的东西人家都会觉得有水平。这个研究方法希望大家回去学习、思考,这个研究方法已经完全契合了目前德国、台湾、日本学者研究的主流的思维范式。我们很欣喜地看到这一代民法学人走这样一种实证研究的道路,将来肯定是前途无量的,我个人觉得这是一种非常好的研究思路,很值得提倡。
第二个我要谈的是荣誉权本身的问题,我们现在不能下取消或者独立的结论,我仅提供几个思路供大家参考。第一,我想谈的是一个权利的存在不能以它案多案少来决定权利的存在的依据,因为在价值层面上来说不能以案多案少来形容它的优劣和高低,这是一个基本的法治理念,要有一个共识。第二,荣誉权到底是身份权还是人格权,我认为它是人格权。正如刚刚马特老师所讲,身份权是基于亲属、血缘等所形成的包括监护等在内的类似的权利。而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尊严、自由的权利,荣誉权的“誉”在中国的汉字里是一个好的褒义词,是一种高级的名誉。而何为名誉的毁损呢?侵害名誉导致是社会评价的降低,得到荣誉是社会评价会提高。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来讲,名誉是可以吸收荣誉的,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这样的,将这种拔高了一点的荣誉在名誉里就解决了。在法国有一个很经典的判例,一个作家在做学术整理时忽略了一个很著名的物理学家的贡献,后来物理学家就起诉了这个作家,他获得了胜诉,因为侵害了他的名誉,实质上很多荣誉权的案件都是与其相似的。当然满洪杰博士刚刚分析的25个案例中是有很多可以被其他案件类型所吸纳,所以就此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荣誉权保护的利益能够被其他人格权利、诉讼事由所吸纳,就没有单独列这个权利的必要因为毕竟从比较法上来看,这是很少的,尽管王竹老师讲到了两个案例,但是还是很少的,要有立法成本上的考虑。所以我现在的探讨无法做出一个是和非的探讨。
提问:1、刚刚听完你的讲座,感觉你的总观点是取消荣誉权,但是有没有考虑到取消荣誉权之后的一个处理?比方说,社会机构或政府授予个人一些光荣称号了,对于我们这些当作荣誉的东西,在取消荣誉权之后怎么来处理呢?是采用刚刚张红老师说的用名誉来吸收荣誉还是其他方式呢?
2、荣誉授予后有很强的公信力,荣誉权取消后的公信力如何处理?
满洪杰:谢谢大家的评议和提问,刚刚相当我们五个人的合议庭进行了表决,2.5:2.5,因此目前关于荣誉权是否真正死亡目前还无法做定论,还缓期两年执行吧。
感谢王竹老师刚给我提供的比较法上包括我国的一些资料,我回应一点,你提到我们国家的很多荣誉法律规定,我们不否认荣誉是一种社会现象,也不否认这种社会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还会永远的存在下去。但是,它是否有没有必要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于我们的人格权体系中,这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个也可以用来回答刚第一位同学提出的问题,如果我们取消荣誉权,荣誉还是有的,就算《民法通则》不规定荣誉权,但是荣誉还是有的。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荣誉权,但是这些国家还是有荣誉的,这个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点,也是王竹老师提出的苏联老大哥给我们带来的荣誉权,为什么由苏联给我们带来荣誉权,我想还是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体系相关的。也是刚第二个问题,荣誉权利评价的权威性何在,为什么在当时苏联那种高度集中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下,任何正式的评价都是由超强的国家来评价。这种评价正如刚马特老师所讲的是一种国家的评价,而不是一种社会的评价,所有我们所称之为荣誉的东西都是国家给的。至于福布莱特奖学金是美国政府给的,不是我们国家给的,你可以起诉美国政府吗?所以,在当时这种制度下给予的权威体系评价是不容置疑、不能被侵害的,而且除了这种权威的正式评价外,不会有其他的组织给予的评价。那实际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远远超过了苏联当时的社会状况,那我们的这种社会评价是完全引进了一个多元化的社会评价机制,不仅仅是国家可以给与社会评价,很多民间团体、社会机构都可以给予评价。正如刚案例中所说的那些网站、社会机构给予的评价,他们的评价有权威性吗?我不禁要怀疑他们与社会性、权威性的正式评价的差别。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意味着评价体系本身是多元性的,多元性的评价体系中我们为什么要把其中一部分评价单独拿出来作为不同于其他社会评价的评价,这个合理性是不足的。
再一个问题是我为什么通过法院案例来进行考察,虽然我也同意刚张红老师所说的案子多少不代表价值的多少,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这样一种权利在现实中发挥的实际效果有多少,到底有多少人把它当做一种权利,社会中有多少这种现象,有多种利益需要去调节,从而从侧面反映出立法的必要性。
高飞:今天的报告都很精彩,两个论题都很吸引人,刘长秋博士谈死亡权这确实需要勇气,但是我觉得满洪杰博士对客体所做的自掘坟墓的研究更需要勇气。但是不管怎么样,各种角度的研究和评议对我们也是很有启发的,提出的质疑虽然尖锐但是有助于研究。毕竟讨论会可以结束,但是讨论是不会结束的,大家都是很有收获的。
摄影:祝叶舟
文字整理:王丹
责任编辑:祝叶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