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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与转型


兼议中国语境下的法学研究范式之争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8日 杨帆 点击次数:3299

[摘 要]:
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以其鲜明的特点在国际法社会学领域占有重要的位置。与中国学界相对熟知的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相比,一方面,法国法社会学研究的理论范式与研究方法都呈现出了复杂多元的特征,另一方面,它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趋同化发展路径,尤其是更为关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这一研究主题。作为法律外部视角的法社会学学科发展具有高度的语境性,它与法学的距离,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法制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学学科的闭合程度。相较于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传统,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与中国社会的土壤更为接近,对其学科特点的研究,可以为中国法学界近年来热议的法学研究范式之争以及法社会学的学科定位等问题带来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
法国法社会学;法律形式主义;“法与社会”运动;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法律外部视角

法国是法社会学最重要的发源地之一。在社会学经典作家涂尔干(?mile Durkheim)的《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法律就作为标识社会类型与社会结构的重要维度而存在。法律一直是社会学研究的重要主题之一,而社会学方法也通常被视作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1]随着社会学、法学后世在法国的不断发展、演进和互动,作为交叉学科的法社会学在法国(其外延包括整个法语学术界)发展出一条相对独特的学术脉络,在理论范式、田野方法和问题意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

 

  中文学界对于法国法社会学的关注度并不高,尤其缺少整体性的把握与梳理。[2]在一般的印象中,以法国为代表的欧陆法社会学似乎更注重理论建构,而与侧重经验分析(尤其是定量分析)的美国“法与社会”运动(Law and Society Movement)传统相区隔。[3]实际上,这几乎是整个非法语学界对法国法社会学的共同认识。出现这种整体性印象的原因,可能跟一些法国社会理论家,例如涂尔干、列维施特劳斯(Claude Lévi-Strauss)、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福柯(Michel Foucault)等,在世界范围内的卓越影响力有很大关系。“法国理论”(French Theory)是近代西方人文社会学科的重要流派。非欧陆学界的研究者们习惯于将它与英美社会科学的经验主义相区分,并运用这些社会理论家的理论框架去阐释经验研究中获取的资料,以至于最近二十多年来,布迪厄、福柯等人的著作一直高居英语世界社会科学引用率的前列。[4]另一方面,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印象,似乎也与大多数非法国学者只能通过翻译后的二手资料来了解法国的法社会学发展有关。

 

  在阅读和梳理大量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本文希望可以对法国的法社会学在晚近的发展进行概括式的总结,其目的是使前述那种单一而模糊的印象变得复杂而清晰,希望可以为中文读者勾勒出一个多元化的法国法社会学传统,并分析其发展趋势与特点,也为今天中国法学界的一些焦点问题提供一个思考参照。中国法学界近年来的核心议题之一就在法学认识论与方法论方面,其突出表现就是所谓“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争论。前者认为法学并不是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学科,它需要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论,从“外部”视角来研究法律现象;后者则强调法律学科的相对封闭性,认为对任何法律现象的研究都应该从法律原则和规范出发,从一种“内部”的视角来重点审视“合法性”(Legality)问题。[5]事实上,这一争论也一直是近代以来全世界法理学界最核心的议题之一,只是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其表现形式不同罢了。对于其他国家相对应的学科史进行类型研究与比较,有助于我们获知不同的参考坐标,从而能让我们更清晰地思考中国语境下法学范式问题的普遍意义与独特性。

 

  与之前那种单一化的整体性印象不同,本文的一个基本主张是认为,法国法社会学在二战后的发展呈现出了一个日益多元化的格局,这种多元化既体现在理论范式与渊源角度,也体现在田野与方法方面,甚至还包括研究者身份的多元化。与此同时,笔者也将力图揭示法国法社会学发展的一些趋向性特点。比如,法社会学研究在二战后的法国最初主要是在法学领域获得重视,而后逐渐向法学外部的社会科学靠拢,今天已经成为了法国社会科学的最重要分支之一,而其在法学学科的影响力则日渐式微;另外,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开始从不同角度聚焦于政治性的“国家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总之,基于这一系列的问题意识,本文在结构上除了运用常见的以时间为线索进行总结和梳理的方法以外,还将重点采取“问题—特征导向型”的方法进行分析与评述。

 

  一、法社会学学术场域的演进及其与法学的互动

 

  以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涂尔干、埃利希(Eugen Ehrlich)等学者的研究为标志,法社会学发端于20世纪初的欧洲大陆,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世界性的学术影响力。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社会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催生并突显了不同学科方法论、认识论之间的张力。尽管与美国的学术传统相比,法国的“交叉学科”往往显得融合度比较高,但是在现代社会学科分化的背景下,从法学和社会学的不同角度来看待法社会学的视野与目标,依然有非常大的差距。在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一过程中,法国法社会学的学术场域一直在发生结构转变,而它与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演进是促成这一转变的最重要原因。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经典时代的社会学与法学

 

  与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情况类似,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法兰西第三共和国(18701940)是法国现代人文社会科学孕育和形成的时期。法学和社会学学科都在彼时经历了从萌芽到逐渐成熟的发展过程。作为交叉学科的法社会学,也首先发端于社会学大家们关于法律的思想中。当时在法国社会科学界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涂尔干及其继承者所创立的“社会学年鉴学派”,他们以《社会学年鉴》(LAnnée Sociologique)期刊作为阵地,使得法国社会科学的学术影响力遍布世界。公法学大家狄骥(Léon Duguit)受到涂尔干的影响,曾提出过“社会连带法学”的概念;作为法社会学的先驱,古尔维奇(Georges Gurvitch)20世纪40年代曾对“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进行了区分,[6]并且影响了其后庞德(Roscoe Pound)等美国学者的法社会学理论。但是他们的思想并没有在当时的法国法律界产生太大的影响,尤其是没有影响到众多法学家和法律实践者。[7]概括来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社会学与法学之间的学科互动有所萌芽,但并不十分显著。

 

  与社会学的发展相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特别是20世纪的二三十年代,被称为法国法学学科的“经典时代”(L’ère classique)。不同于德国法教义学和英美分析法学的演进轨迹,法国法学学科的发展颇具自身的特色,它与早期的“法律注释学派”(?cole de lexégèse)和后期的“法学学说”(La doctrine)理论密切相连,并且与社会科学保持着一种相对开放的关系。由于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孟德斯鸠(Montesquieu)、涂尔干等早期大师们的影响,法国一直有着较为综合式的人文社会科学传统;并且,以“德雷福斯事件”为标志,法国知识分子的“入世”情怀也非常突出,学科壁垒一直不是特别明显。在这样的背景下,狄骥、惹尼(Franois Gény)、卡皮当(Henri Capitant)、朗贝尔(?douard Lambert)等一批法学大师都在当时参与了关于法学定位与体系化的大讨论,从而奠定了法国法学学科的结构框架。这些法学经典大师们虽然多数主张法学应当是一门技艺而非政治社会思想,但是几乎都反对完全的法律系统自治化,同时也都不接受法学成为其他社会科学附庸的观点。他们主张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包容型道路。[8]而对于如何实现这种法学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互融,他们也都无一例外地强调法学学说在其中的中介作用。

 

  在这些法学家所建立的经典理论框架中,一方面,法学学说强调对法律的分析应该超越文本解释,跟各种社会科学研究相贯通;另一方面,它也把自己区别于左派的法律批判主义视角,主张其研究目的不止于批判,而仍然是建构一种法律规范性。也就是说,法学学说作为一个综合体,应该起到整合法律思想、法律规范和外部社会利益此三者的作用。不过即便如此,它仍然被认为是一种“不那么精确的‘硬科学’”。[9]法学学说广泛借鉴和参考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但是它也主张要保留其自主性,不但要独立于国家、政党等力量,而且也不应受社会科学的支配。正如惹尼早在19世纪末就提出的如下著名观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当把“社会生活的事实面”纳入考量,但是不能受其支配,更不能为特定社会利益集团代言。[10]在这种法国式的经典法学理论看来,应该是法学学说来定义和选取社会科学的研究事实,而不是反过来由社会需要来决定法律。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经典时代,社会科学对于法学学说的作用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立场,而并非认知层面的必要。[11]但无论如何,我们依然可以看到,二战之前确立的法国经典法学学术传统,为社会科学的介入留下了相对较为宽裕的空间,为二战后法国法社会学的勃兴打下了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法学与社会学的“最恰当”结合

 

  正是由于具备了相对开放的法律学说传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百废待兴的历史条件下,法国的法学研究就顺理成章地吸纳了社会学的视野与方法,来寻找和巩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在这一时期,法社会学研究在法国真正变得制度化,并对国家政治法律产生了影响力。而这一过程的重要推动者,正是两位著名的法学家——雷维布鲁尔(HenriLévyBruhl)与卡尔博尼埃(JeanCar bonnier)。此二人也多年担任巴黎大学法律系的领导工作。雷维布鲁尔的身份是法学家和历史学家,他在巴黎大学创立的司法与犯罪社会学研究所(Laboratoiredesociologiecriminelleetjuridique),是法国法社会学的第一个正式研究机构。在其之后,该研究所在卡尔博尼埃的主持下,其影响力逐渐扩大,卡尔博尼埃也成为了战后法国法社会学“勃兴时代”(20世纪5070年代)的领军人物。

 

  除研究平台外,法社会学对于学院派法学研究的影响与渗透,还重点表现在二战后初期法国大学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当中。法国的高等教育分为普通的大学(Univercité)与精英制的“大学校”(Grandesécoles)两大类。传统上,法学教育仅存在于大学当中,“大学校”中一般不设立法学院,也较少开展专门的法学研究。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法国大学的法学学科结构,基本上是跟其他社会科学结合在一起组成的“大法学”模式——大学的法学院(Facultésdedroit)大量开设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课程,甚至设立这些专业。[12]这种学科格局使得法学专业保持了相对开放的视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封闭性在彼时也尚未完全形成。法学院毕业的法律职业人不但因为其法律专业素养,并且由于其广博的知识和高尚的道德感召力,而占据了当时“社会精英”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雷维布鲁尔于1948年在法国高等实践学院(EPHE)首次开设了法社会学的课程;随后,卡尔博尼埃教授的法社会学,也在1957年成为了巴黎大学法学院的核心课程。

 

  此一时期,法国法社会学兴起的****动力,来自于学界与政府司法部门的合作。政府与法学学术界都认为,可以通过法社会学的实证方法来调和立法、司法实践与现实社会需求之间的不同步,让法律实践更多地回应社会诉求,以增强其正当性基础。在此框架下,法社会学以经验研究为依托,深刻地参与到各种立法与司法改革的议题之中。此一时期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是相对开放的,卡尔博尼埃不但组织巴黎大学的法学家们开展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更延揽了一批社会学学者参与其中,包括戈迈耶(Jacques Commaille)和班库(Alain Bancaud)等。在此期间的1964年,法学家卡尔博尼埃被任命为《社会学年鉴》期刊的主编。以这个由涂尔干创立的刊物为阵地,一大批法社会学研究者迅速在学界崭露头角,法社会学成为了法国社会科学的重要门类。在1969年出版的一本著作中,卡尔博尼埃专门强调要用“法社会学”(Sociologie du droit,或者Sociologie Juridique)这样一个学术名词来标识法国的传统,以区别于美国的“法与社会”或者“法律现实主义”等提法。[13]与此同时,他也推动出版了一些有影响力的教材与书籍,有力促进了法社会学的学科化进程。

 

  受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的席卷西方世界的左翼社会思潮的影响,在70年代,与前述法社会学研究在法国同时展开的,还有与大洋彼岸的美国类似的“法律批判运动”(Lemouvementcri tiquedudroit)。这项运动由格雷扎(JeanJacquesGleizal)、杜加德(PhilippeDujardin)等学者发起,吸引了一批新锐学者参与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学者都在巴黎以外的大学法学院供职,比如里昂、马赛、蒙彼利埃等,这也与巴黎主流的、卡尔博尼埃领导的“应用导向的法社会学研究”形成了区隔。他们受到了“新马克思主义”等当时主流政治思潮的影响,旨在建立一个“反封闭体系化”的、“具有法国特色”的法律批判理论,不但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学说,也反对卡尔博尼埃式的工具主义法社会学。[14]这些研究有很强的左翼意识形态批判色彩,主张法律应当成为实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工具。这一运动也产生了一个制度化的成果:1985年,在法国国家科学研究中心(CNRS)和位于圣埃蒂安的让·莫奈大学(UniversitéJeanMonnet)联合成立了“批判法学研究中心”(Centrederecherchécritiquessurledroit)。这一中心目前有圣埃蒂安和里昂两个分站,在批判法学研究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不过总的来说,“批判法学运动”在法国的规模并不大,但为后续更大范围的法社会学研究奠定了基础。

 

  “勃兴时代”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曾一度被认为是将法学和社会学结合得最好的研究,它不同于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与社会”运动的纯粹“外部批判视角”,而是将法学的规范性与社会学的实证性相结合,“恰如其分地处在了法学与社会学的‘中间点’上”。[15]不过,卡尔博尼埃等法学家在当时对待社会科学的态度,一方面显示了其开放性特征,另一方面也带有明显的工具主义色彩。[16]他们主张法律的规范性要优先于社会的规范性,而这一点与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的看法正好相左。这也为后一波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到来后法社会学与主流法学研究的分离,埋下了伏笔。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作为“外部视角”的法社会学

 

  在经历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勃兴之后,卡尔博尼埃在法国法社会学界的领导地位,逐渐让位于阿尔诺(AndréJeanArnaud)和戈迈耶这两位新生代学者。而在70年代中期以后,在法国大学的法学院内部,紧接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社会学的勃兴时代而到来的,是又一次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这一波运动比经典时代的法律学说运动要走得更为深远:法国的大学法学学科逐渐与其他学科相分离,形成了相对封闭的学说系统,法社会学也逐渐被排除在了主流的学院派法学研究之外。

 

  就在法国第五共和国建立的1958年,社会学脱离了“大法学”,在法国的学术体系中首次获得独立学科的地位。而在1968年高教改革之后,一些专门的政治学院(SciencesPo)纷纷成立,政治科学(SciencesPolitiques)与法学(尤其是公法学)逐渐分离。这些政治学院很快替代了传统大学法学院培养政治社会精英的功能。而作为回应,大学法学院的公法教育则变得更为“法律科学化”和形式主义化,以区别于政治学院中“政治科学化”的公法学。[17]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律师学院的入学考试就完全由各大学的法学院组织进行,且主要面向本学院的毕业生。[18]这一考试的内容也逐渐变得纯粹化,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成为了最重点考察的对象。

 

  在这一系列进程的推动下,法律形式主义在当代法国学院派法学研究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它主张法学研究应从法条和案例出发,以逻辑分析为主要方式推导问题,并应尽量避免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对法律系统的干扰。伴随着这种法学学说系统的逐渐闭合,在卡尔博尼埃之后的法国主流法学界,法社会学的影响力逐渐式微,让位于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学研究。在今天,只有极少数的大学学院派法学家对社会科学持开放态度。多数法学家都主张法律规范相对于社会规范具有优先性,而社会学家则越来越不能认同此点。[19]大学法学院内的法社会学课程也越来越少,直至取消。

 

  这种趋势可以说是法学学科化发展和法制规范体系逐渐完整的必然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社会学研究的整体衰落。恰恰相反,在其与大学法学教育渐行渐远之后,法社会学研究逐渐在精英制的“大学校”和法国国家科学研究中心主导的各种跨学科研究(这种科研形式已经成为了法国科研体制的主流)中找到了自己的舞台。这些精英制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虽不设立法学院,但一些以法社会学或者批判法学为主要研究内容的研究机构,20世纪70年代以后纷纷在这些平台框架下成立,它们继承并发展了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相较于普及化的大学法学教育,这些新的法社会学研究平台与精英话语结合得更为紧密,在另外一个层面对法国的法律系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

 

  首先,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阿尔诺、戈迈耶等人的牵线下,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者们(包括批判法学研究者们)开始逐渐串联起来,形成了一个日渐清晰的学术共同体。1979年,他们成立了一个松散的组织——“法社会学与法律规范学连线”(Cercle de Sociologie et Nomologie Juridiques)。该组织定期举办年会,从而将其学术影响扩大到了整个法语世界,成为了推动法社会学发展的关键力量。与此同时,在法国国家科学研究中心和司法部的联合资助下,戈迈耶在巴黎郊区创立了“沃克雷松跨学科研究中心”(CRIV)。这一中心现在的身份是巴黎萨克雷高等师范学校(E. N. S. Paris-Saclay)的“政治社会科学研究所”(ISP),经过多年的发展,依然是今天法语世界最重要的法社会学研究机构之一。

 

  1985年,“法社会学与法律规范学连线”组织了第一次全球性的学术会议,邀请了来自41个国家的数百位学者参与其中。这次会议催生了法语世界最重要的法社会学研究期刊《法律与社会》(Droit et Société)的诞生。这本期刊的发刊词如此阐释其学术宗旨:“我们的立场是批判的、非派系的,并且仅仅服膺于智识的指引。因此,我们将沿着一条非教义化的路径前行。”[20]这一期刊的创立,标志着法国法社会学的“外部批判视角”的特点转向。《法律与社会》期刊目前依然由高龄的戈迈耶担任主编,其编辑部就设在巴黎萨克雷高师的政治社会科学研究所内。在此次国际大会召开的两年之后,他们又组织了一次类似规模的“欧洲批判法律研究大会”。1988年,法文版的《法社会学与理论百科全书》(Dictionnaire encyclopédique de théorie et de sociologie du droit)面世,其中最关键的纲领性词条“法社会学”就由戈迈耶亲自执笔撰写,该书至今业已再版过10余次。1989年,在阿尔诺的主导下,在西班牙的奥尼亚蒂(Oati)成立了“法社会学国际学院”(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Sociology of Law)。这一机构独立于美国主导的国际社会学学会下设的法社会学委员会(RCSL),具有鲜明的欧陆色彩。与此同时,“法社会学与法律规范学连线”的成员们也升级成立了“法国法律与社会协会”(AFD&S),并组织了“欧洲法律与社会网络”(RED&S)。以《法律与社会》期刊、“法国法律与社会协会”和“欧洲法律与社会网络”为平台,他们组织各种学术活动,开展合作,出版了系列出版物,[21]极大地推动了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这一系列事件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奠定了今天法国乃至欧洲法社会学的基本格局。

 

  除了上述制度性组织和平台,还有一些机构也成为了广义上的法社会学学术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1982年成立的“法国法律与文化协会”(AFD & C)。它以巴黎第十大学的“法律与文化中心”(Centre Droit et Cultures de lUniversité Paris X-Nanterre)为依托,出版有重要的期刊《法律与文化》(Droit et Cultures)。此外还包括20世纪90年代初成立的“法国法律人类学协会”(AFAD)和“刑事制度与法社会学研究中心”(CESDIP)。前者主要组织人类学家与法学家等进行法律人类学、法律文化等相关研究,而后者在推动犯罪社会学研究方面做出了卓越贡献。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后,法国法社会学研究的制度性平台基本固定了下来。除了2002年创立的“法国司法与法社会学协会”以外,鲜少有新的研究组织出现。

 

  法国法社会学的学术场域在此一阶段能够得到迅速发展并获得国际影响力,除了核心行动者的努力以外,组织建制化(比如各种协会与学术团体的成立)在其中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今天,在法国高等教育机构的社会学系(很多也被称为“社会科学系”)和少数法学院中,法社会学都是重要课程之一。不过与二战后的初兴时代不同,如今社会学领域中的法社会学学者的人数,要远多于法学学科中相应学者的人数。法社会学在与主流的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保持一定距离之后,在社会学领域却变得越来越重要。[22]在阿尔诺和戈迈耶之后,也涌现出一批更年轻的法社会学学者,他们首要的身份几乎都是“社会学家”(Sociologue),比如迪穆兰(Laurence Dumoulin)、拉斯克姆(Pierre Lascoumes)、狄德理(Claude Didry)等。与其前辈们相比,他们的研究领域更为分散和多元化,与其他国家的同行交流更为密切,视野也更为精细化和国际化。

 

  二、多元化的理论范式与研究方法

 

  ()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总体比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范围的法社会学领域,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是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学术流派,也是中国学者最了解和重视的域外研究。因此,在对法国法社会学的理论范式、田野方法等进行特点研究前,非常有必要将其与美国的传统进行概括式比较,以突显其在国际学术界的独特位置。

 

  上述二者的区别,首先体现在理论范式资源方面。根据刘思达的总结,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主要有两种主流的研究范式——前期的“差距研究”范式和后期的“权力/不平等”范式。“差距研究”主要关注和揭示“书本上的法”(Law in the books)与“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之间的差异,并主张一种“法律工具主义”(Legal Instrumentalism)的立场;“权力/不平等”范式则聚焦于法律实践中的权力冲突与权利不平等现象,是一种偏向批判主义的研究进路。[23]又根据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的《法社会学导论》和瓦茨(John Harrison Watts)、罗伯森(Cliff Roberson)共同撰写的《法与社会导论》等英美主流的法社会学教科书的划分,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大体可以分为“冲突范式”与“共识范式”。“冲突范式”认为法律在功能上是统治阶层维护自身身份地位的武器,是社会冲突与斗争的工具;“共识范式”则把社会视作功能性的有机体,强调理想型法律的作用是维持社会整合性的中立性架构。[24]相较于“共识范式”,“冲突范式”在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中占据更主流的地位,它甚至也是“法律批判运动”“差距研究”“权力/不平等研究”“女性主义法学”等美国主流的研究路径所共享的一种前提假设。[25]

 

  与美国不同,在经历过更为复杂历史洗礼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大陆,诞生了各种不同流派的社会理论和政治思想。前文提及的“法国理论”只是一个集合名词,它表征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法国出现的一系列风格迥异的政治社会哲学。这样一个“百家争鸣”的思想土壤,为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范式资源。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主流倾向于“冲突范式”的进路不同,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面对着更复杂和多元的理论冲击,诸如“功能主义”“场域理论”“结构主义”“解构主义”“现象学”“系统论”“符号学”等理论都曾对其产生过不同程度的影响。[26]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法社会学研究,相较于美国的法社会学传统而言总是在理论构建上显得更为多元和“精致”。

 

  其次,在问题意识与研究方法方面,二者也有明显的差异。在法国以及德国、意大利等传统欧陆国家,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语世界有着很大的差别。简单来说,就是前者没有经历特别强烈的“分科化”与“科学化”的洗礼,比较强调综合式的、问题导向的思维与研究路径,而后者则更强调分科精细化与研究方法的科学化。[27]社会学与人类学在美国基本已经发展成为两个距离很远的学科——社会学更强调实证研究的科学量化,突显“可测量的社会”属性,而人类学则更多的属于人文学科范畴,强调诠释(Interpreting)的重要性。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与它的政治科学、社会学等学科类似,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已经历了非常明显的“科学化转向”,在研究方法上强调采用更具“科学色彩”的量化统计学方法。但是在法国的学术传统中,从涂尔干、莫斯(Marcel Mauss)等开创这一学术领域开始,社会学与人类学就是粘连在一起的学科,只是它们的问题意识偶尔会彼此区隔。因此,在广义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中,质性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方法一直是并驾齐驱、分工协作的关系。

 

  相较于美国的法社会学传统,质性研究方法不但在法国法社会学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其所带来的问题意识也在一定范围内与美国法社会学界的情况有所区隔。法国的这种质性研究一直有着很强的“哲学—人类学”情结,亦即多数知名的人类学家都有哲学背景与关怀,并以解决一个哲学问题作为自己人类学经验研究的终极目的。[28]因此在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中,不但有非常多的质性研究方法应用其中,而且研究者们也都倾向从一个截然不同的“外部视角”来重新诠释很多法哲学领域的根本问题,例如“现代法学的科学性根基在于什么?”“法律推理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有怎样的关系?”等等。由于篇幅限制,笔者接下来将重点整理一些比较体现前述法国学术特色的侧面,以管窥法国法社会学理论范式与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场域”理论与法律职业研究

 

  布迪厄提出的“场域”(Champs)概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科学界最有影响力的学术范式之一。在法国法社会学界,它的学术影响更不容小觑。《法律与社会》期刊曾登载过二十余篇讨论布迪厄对法社会学影响的论文,其中包括三期“布迪厄专号”。“场域”是指一些分享共同利益和共同游戏规则的行动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空间。[29]它是一个虚拟的闭合空间,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人们的行业分工、知识积累等都促成并依附于一定的“场域”。一个场域的结构是由其内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权力关系所决定的。尤其是,场域内的“正当性”(Légitimaté)观念的产生,依赖于其中各个行动者相互竞争、互动而催生的主流意识形态。因此,法律自然而然地就形成了一个专门的、相对固定的“场域”,其中包含了各个法律行动者、机构、物质平台,以及他们之间的互动与竞合。布迪厄由此主张,法律场域是一个学者、法官和立法者们互相竞争各自在法律规范中的符号象征权力(Pouvoir Symbolique)的社会场域,其中的权力结构一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产生了法律的象征性权力。[30]

 

  “场域”理论对法律职业等法社会学议题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了一系列在此理论范式之下的法律职业研究。德扎雷(Yves Dezalay)结合“场域”理论对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和跨国政治法律机构进行了长期的考察。他在20世纪90年代的经验田野遍及众多大型律师事务所和跨国机构,并深刻地影响了英语学界的法律职业研究。[31]此外,奥克多(Frédéric Ocqueteau)不但是一位布迪厄理论的重要阐释者,发表了多篇从法社会学视角阐释布迪厄思想的论文,而且还利用场域理论作为分析框架,对20世纪90年代法国政府公权力与私人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竞争与互动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32]

 

  近年来,“场域”理论范式在法社会学领域受到一些挑战,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对于布迪厄所强调的法律场域是一种相对固定的垄断力量的观点,有学者主张这在一定程度上低估了社会行动者们可以随时变更法律的能力。[33]今天法国的法社会学学者们更多地把“法律场域”视作一个动态的竞争过程,并且更多聚焦于规范性的法律与日常生活中的法律实践之间的动态关系。比如,作为布迪厄的学生的勒奴瓦(Rémy Lenoir)就把研究目光投向了家庭法律场域,所不同的是,她更关注家庭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的持续互动与相互影响。[34]

 

  ()法律作为权力冲突与控制的工具

 

  第二种法国法社会学研究常用的理论范式,可被称为“权力—冲突范式”。它较类似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中的“冲突范式”。只是由于受到福柯“权力—话语”理论的影响,它更强调法律作为微观权力控制机制而存在的属性。此种范式站在法律批判主义的立场,认为法律的本质并不像自然法理论家们所宣称的那样是具有正义规范性的,而是工具性的,它往往是利益集团斗争的结果。

 

  法社会学学者拉斯克姆(P. Lascoumes)深受福柯的影响,他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刑法和环境法领域。通过考察法国环境法和刑法的立法运行机制,他向人们展示了这样一幅图景——法律的规范性渊源与实践功能往往是相分离的。拉斯克姆主张刑事立法的首要属性是工具性,是为了特定主体的实践目的而实施的。他更进一步强调,法律仅仅是不同主体不停地斗争与互动的结果。现代刑事立法虽然结合了很多最新的立法技术,但是这却更为加深了法律的工具化属性,使得规范性进一步远离。不过即便如此,他也仍然主张这种斗争与互动的****途径就是现代民主政治程序。[35]

 

  与拉斯克姆类似,卡贝勒(Wanda Capeller)也在经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刑事控制”的法社会学理论。她把视野投入到相对威权的社会,通过对军政府时期的巴西进行田野调查,主张在一个威权的体制下,刑事法律通常会彻底地工具化,不再是各种力量互动博弈的场域,而仅仅是权力控制社会的一种机制。在卡贝勒的描述中,通常这一过程都伴随着立法权的不断削弱和行政权的不断加强,而实现这一过程的****“动机借口”就是“维护国家安全”。[36]除此以外,她的法社会学研究还涉及边缘人群、少数族裔、代议制理论、跨国刑事合作以及拉丁美洲的人权发展等议题。这些研究都有很明显的福柯烙印,都主张法律作为权力控制的工具而存在,具有很强的批判性。

 

  ()生活与工作中的法律

 

  “生活中的法律”与“工作中的法律”是近年来法国法社会学界较受关注的田野题材。这些研究一般不以特定的理论范式作为先入为主的前提,而是以日常生活场所与工作场所中的法律实践为研究对象,通过细致的经验研究(以参与式观察方法为主),对法与社会的结构性问题做出反思。而相比较而言,此前的多数法社会学研究都更关注“法庭中的法律”等制度化的法律实践。此系列的研究也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中的“安赫斯特学派”(Amherst School)[37]产生了较多的呼应。

 

  早在20世纪80年代,邦托(Louis Pinto)就以参与式观察的方法对法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进行了研究。他的研究聚焦于消费者表达诉求的各种途径,以此来分析普通人对于法律的日常感知。在那个法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还不甚完善的时代,这一研究展示了普通百姓是如何通过自己的方式,与传统的力量、各种部门打交道,进而通过非形式化的“活法”(Living Law)来解决问题的过程。[38]

 

  在此之后,更多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把目光投向了“工作场所中的法律”、工人与企业的法律关系等与劳动法律日常实践相关的领域。法国一直以来非常兴盛的工人运动传统,也为这一法社会学的研究趋势提供了绝佳的田野。狄德理(Claude Didry)是开创这一研究领域的领军人物。在一项研究中,他选取了三组不同的工人们面对集体解雇的个案,并试图理解每一组工人集体维权个案背后的行动逻辑。他发现,每一种法律动员的情形都是高度情境化的,其中最重要的三个影响因素分别是:工人们团结的程度、经济专家或法律专家介入的程度,以及工人们的斗争意愿。[39]狄德理的同事佩利斯(Jérme Pélisse)的研究聚焦于20世纪90年代末“削减工时”改革背景下工人们的法律意识变化,其研究方法则是更为微观的“话语分析”方法,即通过观察和总结工人们在日常工作中提及法律概念时所使用的词汇来反映观念的变化。[40]这种视角后来也与“批判话语分析”(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相结合,成为了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的重要研究方法。

 

  在前人所作研究的基础之上,威勒(JeanMarcWeller)将“工作中的法律实践”研究进一步推向了微观化。他利用“厚描”(ThickDescription)的方法,聚焦于地方基层公务员如何执行法律(比如如何发放补贴),以及农民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深入挖掘了一个“农民丢牛”的案例,并以此展开进行了法律人类学研究。他主张,即便是在非常基层且具体的问题上,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必然是一个法律重新被解释和生产的过程;对于法律的服从,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观念问题,而是涉及不同人群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执行力。[41]

 

  ()法人类学与质性研究方法

 

  如前所述,在广义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中,人类学的研究路径(主要指质性研究和参与式观察的方法)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除了上述佩利斯、威勒等人的研究以外,特别值得一提的还有德维诺(LaurentThévenot)、博尔坦斯基(LucBoltanski)以及拉图尔(BrunoLatour)的法人类学研究。这些学者的共同点是他们在此之前均没有法律背景,但其问题意识却都指向了法哲学领域的经典命题。

 

  德维诺的研究聚焦于法律推理,他通过一些生动的例子,把日常生活中的决断与正式的法律判决进行对比研究。他主张,即便是在不断“系统化”的现代社会,法律推理也不仅仅依靠一种学科化的技艺理性,很多传统社会的正义证成方式,依然在正式法律决断中发挥着作用。[42]这一研究有力地挑战了法学界主流的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科学化的观点。博尔坦斯基则把目光投向一些公共司法事件(例如著名的“德雷福斯事件”)。通过解剖这些事件,他认为,每一次对于公共案件的讨论,都是一次审视社会秩序与道德标准的好契机。通过研究围绕这些公共司法案件所展开的讨论,可以让我们感知不同时空背景下社会意识形态中的“正当性”(Légitimaté)观念是如何被形塑的。[43]

 

  拉图尔是当代法国又一位极具国际学术影响的学者,是“行动者网络理论”(ANT)的创始人之一。在大多数情况下,他自称是一位人类学家,但他的学术影响却遍及哲学认识论、科学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等多个学科。在本世纪初,拉图尔又将自己的学术触角扩展至法学。他以自己的人类学方法对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tat)进行了调查,并出版了《法律的生产:对最高行政法院的人类学研究》一书。他形容自己的研究方法就像是“一只在墙上的苍蝇”,深入到不为人知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内部,观察顾问委员们(Conseillers)如何整理和运用法律文档、如何讨论、如何作出判决的过程。通过参与式观察和思考,他对法律的“客观性”问题进行了对比讨论,认为“合法律性”(Légalité)是一个相对纯粹的“科学”问题,一般会与其他社会事实保持一定距离。法律的“客观性”区别于科学的“客体性”,但也仅仅只是现代社会所营造的“客观真实世界”的一环。[44]对法律的研究,事实上只是拉图尔宏大的学术雄心的一部分,就像之前他对“实验室如何生产科学”等问题的研究一样,他的最终目的是想通过人类学的参与式观察,弄清楚在现代西方社会的意识形态中,“真实”“科学”“客观”等概念是如何被生产出来的。尽管拉图尔几乎没有在意自己的研究能否在法社会学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他的学术影响力却爆炸式地显现出来,不但有无数的引用和各种语言的译本,而且很快就有其他学者模仿他的进路对法国的宪法法院进行了研究。[45]

 

  三、在政治与法律之间的法社会学研究

 

  ()政治化的法社会学研究及其背景

 

  法国二战后的法社会学研究呈现出多元化的理论范式与方法论视野,但与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相比,它又有一些趋同化的特点。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更多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倾向于以政治化的视角审视法律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关心“政治司法化”“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法律援助中的国家角色”“律师的公共政治身份”等问题。“国家权力”主题在法国法社会学研究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主要跟大陆法系的传统有关,也跟法国历史上相对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有关。

 

  正如著名的比较法学家达玛什卡(MirjanR.Damaska)所指出的,这一问题背后的核心在于不同的政治与法系传统下国家权力与法律系统的不同关系。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中,达玛什卡构建了两种类型化的司法与国家权力关系模式,一种是“对抗制”司法,另外一种则被称为“纠问制”司法。前者对应“回应型国家”的权力结构,而后者则与“能动型国家”的政治组织形式相联系;前者认为司法官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中立,其作用仅仅是作为程序控制的机制,而后者则主张司法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它承载了国家权力的特定意识形态。[46]虽然达玛什卡更多的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抽象出了上述两种理想化的司法模型,但是其现实关怀也非常明显。在当今世界的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的司法更接近“对抗制”模式,而大陆法系的司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纠问制”类型发展而来。除了类型比较的进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系统,总与国家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点既可以从大陆法国家法律职业与政治权力的

 

  关系角度得到佐证,[47]也可以从对法学学术场域的比较分析中得到清晰的呈现。[48]在此背景下,晚近以来(尤其是当法社会学研究逐渐脱离主流学院派法学研究以来)的法国法社会学研究,也衍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主题——“政治司法化”(或称“政治法律化”,其法语表述为JudiciarisationJuridicisation)[49]在狭义上,它主要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政治问题的方式与过程;而从广义上讲,它泛指政治与法律领域的彼此互动。“政治与法律间的互动”是晚近西方社会公共领域的热点问题,也有非常多的学术研究围绕其展开。今天法国的法社会学学者在此领域表现得最为突出,他们的研究倾向于把法律放置在国家政治结构中加以理解,以区别于法学家们的纯粹内部视角。近年来,一些社会学学者聚拢在戈迈耶的周围,他们认为自己的研究有别于美国式的“法与社会”范式,而是一种具有法国乃至欧陆特色的“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Une Sociologie politique du droit)。在他们的努力下,这一称谓也逐渐成了当今法国法社会学研究最醒目的标识。

 

  ()研究概览

 

  这种研究趋势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戈迈耶、特里(Irène Théry)等人对于“家庭法律规范”“法律与媒体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并在90年代末进入高潮。当时法国发生了多起牵涉政治问题的司法丑闻,一些法官与政客之间先前不为人知的关系被媒体曝光,进而严重冲击了人们对于司法中立性的信任,纯粹的法学内部视角的正义研究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于是,作为外部视角的政治法社会学的研究路径逐渐扩大了其学术影响力。戈迈耶与迪穆兰于2000年左右共同组稿了多篇研究司法与政治关系的重要论文,并以《政治司法化》(La juridicisation dupolitique)为题正式出版。他们的研究强调法律的政治倾向性与维度,并力图从正义规范性的角度对法律实践做出评价。而这对主流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本身即是一种中立性的正义架构的命题构成了挑战,同时也吸引了不少政治学、历史学与社会学的学者跟进参与到这一研究领域。2007年,戈迈耶又与人合著了《司法的政治功能》(La function politique de la justice)一书,对这一主题做了进一步的总结。

 

  受这种趋势的影响,在历史社会学领域,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也随之成为了热门的主题。班库与卡尔皮(Lucien Karpik)等人对于法律职业的研究,一方面受到布迪厄“场域”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他们也很法国式地在探讨法律职业与政治权力的关系。班库的研究着眼于法国历史上法官与政治精英之间的密切关系:一方面,法官在职责上需要扮演着社会力量在面对政治权力时的整合者的角色,但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得不在更多的实践领域向权力做出妥协和让步。尤其是在一些重要的历史时刻(比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国的法官总是被贴上“向权力靠拢”的标签。[50]卡尔皮对于律师职业的历史社会学研究,则提出了另一个几乎相反的论调:与美国不同,法国的律师同样处在国家权力、社会大众与经济利益此三者的纠葛之中,但是从法国大革命一直到二战的历史经验都说明,他们大多具有较强的自由主义政治倾向和道德感,更多地选择跟社会大众站在一起。[51]卡尔皮也以此在一定程度上反驳了美国法社会学中主流的“经济理性”范式对法律职业研究的垄断。他们两人的研究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在达玛什卡所谓“能动型国家”的司法传统下(比如法国),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与律师往往扮演了不同的政治角色,而这就与“对抗制”司法模式下的美国法律职业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除了法律职业的历史社会学研究之外,法律作为政治斗争的武器的属性也得到了重视。布雷维(LaureBlévis)与阿格里科连斯基(?ric Agrikoliansky)分别对法国一个著名的非政府组织——“人权联盟”(LDH)——进行了历史档案研究。这一创立于19世纪末的组织,曾长期活跃于法国以及作为法国殖民地的阿尔及利亚,曾组织过多次著名的人道主义抗争运动,而法律一直都是他们抗争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手段与工具。[52]著名历史学家、政治理论家罗桑瓦龙(Pierre Rosanvallon)也利用历史档案,对对外殖民扩张时期的法国公法制度进行了研究。他主张,由于缺失公法体制外部有效的合法性授权,当时法国的“公民共和主义”政体有着先天的合法性缺陷,并因此造成了扩张过程中政治执行力的衰落。[53]更多的研究在此处无法一一列举,它们共同的特征在于考察了历史上法律与政治体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从政治正义性的角度对法律体制进行了评价。而这就区别于那种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系统进行研究的传统法学进路。

 

  受福柯思想的影响,一些法国的法社会学学者在研究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过程中,更强调法律作为权力的载体这一特性。福柯认为法律是一种话语形式,其背后是无处不在的、具有生产能力的微观权力。权力通过法律话语达到其目标,这一过程即福柯所谓的“治理术”实现的过程。[54]科斯塔拉斯科(Jacqueline Costa-Lascoux)是一位兼具法学家与社会学家身份的学者。受福柯的影响,她的研究聚焦于法国少数移民的教育、身份认同等问题,并重点考察了法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通过对公民身份、“边缘身份”、人权话语、公民教育等一系列问题的探讨,她主张法律是一系列生产社会认同和区分身份的社会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宏观政治权威的简单再现。[55]除此以外,权力互动视角下的法与政治关系研究,还触及了以下各种主题:东欧国家的司法改革[56]、宗教世俗化规范的运作(比如穆斯林头巾问题)[57]、司法行政管理中的新技术运用及其影响[58]、少数族裔权反歧视立法的创新与演进[59],等等。这些具有鲜明法国特色的法社会学研究,一方面聚焦于政治环境中法律的工具化地位,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权力的多面性,认为法律是各种微观权力运作中的一个关键环节。

 

  2009年,戈迈耶与杜朗(Patrice Duran)共同主持召开了以“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为主题的大型学术会议,其目的是对该范式下的法社会学研究进行总结与展望。该会议的重要成果被《社会学年鉴》期刊连续两期以专号的形式推出。他们有的以政治视角探讨了“合法律性”概念在当代社会中的功能与不足;[60]有的以案例分析的方式研究了主观权利(Droits subjectifs)概念的政治维度,主张权利的政治建构主义属性;[61]有的则结合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以比较的方式分析了美国和法国在“法学—社会科学”结构关系方面的不同。[62]这些研究拓展了“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范式的学术视野,也让这种具有高度法国特色的法社会学路径进一步获得了国际学术影响力。2013年,76岁高龄的戈迈耶教授因其在法社会学领域的卓越贡献,被法国政府授予“荣誉骑士勋章”(Chevalier de la Légion d Honneur),其颁奖词评价认为他领导创立了“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研究范式,“开辟了法社会学研究的法国特色领域,为世界领域的法社会学研究做出了卓越贡献。”[63]

 

  ()反思与比较

 

  如前所述,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之所以以突出的“政治关怀”为特征,其原因就在于法国迥异于英美国家的“法律—政治”关系结构。法国式的“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研究,除了带有鲜明的批判色彩外,也都或多或少主张一定的“政治规范性”(La normativité politique)[64]只是这种规范性主张与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的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有所不同,它主要是在应然的层面,以宏大政治理论作为框架,强调一种政治、社会领域的正义规范向度。同时,其经验研究的路径也区别于政治哲学、大陆法哲学等对于“规范”(Norm)问题的探讨。[65]与英美国家的政治社会结构不同,在法国式“中央集权”(或者“能动型国家”)的传统下,法律系统一直受到政治系统的“激扰”。因此,要评价法律的正义性问题,就不能忽视政治领域的规范正义性问题。“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正是在这样一个结构格局中找到了自身的学术价值,从而锻造了法国特色的法社会学研究风格。

 

  我们也不难看出,相较于美国式的“法与社会”研究,法国的“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似乎与中国政治社会的土壤更为接近。与英美源远流长的自由主义政治传统相比,中国的“政治法律”关系结构更接近于达玛什卡所谓“能动型国家”的传统,并且在近代历史上中国就是法国式大陆法系法律移植的主要目的地。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法社会学研究自然无法忽视“政治与法律的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参照法国式的法社会学研究风格,中国的此种法社会学研究也应当以主张一定的正义规范性为己任,其目的是从外部进路为法律系统提供一个正义性的基础。事实上,当今中国法社会学领域的许多优秀研究,都已经与这种法国范式不谋而合,例如刘忠对于“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研究[66]、强世功对于当代中国法治话语兴起的历史考察[67],等等。只是这些研究与法国的“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尚未形成彼此呼应的局面。希望本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失,开启未来中法两国法社会学之间的结构性对话。

 

  四、评述与总结:法社会学的范式定位

 

  在对法国法社会学学科的发展进行梳理与评析之后,让我们回到前文提及的中国法学界近年来热议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亦即法律的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的范式张力与定位问题。通过对法国学术传统的爬梳与研究,可以发现,这一问题是有高度的语境性的。也就是说,在一个国家,法社会学研究处于怎样的学术场域、与其他学科有着怎样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学术传统、文化传统、政治传统,以及这些传统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相互作用。

 

  一般来说,在一个国家法律体制建设的初期,法学研究多聚焦于价值、社会正当性等主题,此时往往是法社会学等外部研究方法与自然法学等思想一起发挥重要影响力的时期。二战后法国法社会学的迅速发展,以及整个欧陆自然法思想的再次复兴,都能说明这一点。而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等问题就会占据法学研究的核心,法学系统趋向闭合,作为外部视角的法社会学就会逐渐淡出主流的法学学科,而以一个外部批判的视角发挥其学术影响力。法国法社会学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发展转向,就是最好的例证。当然,这一过程并不是单向的,当政治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比如经历了大规模的战争),既有的法律制度被摧毁或者不被信任,它就无法从自身规范中寻找到正当性的基础,法律外部视角的回归也就成为了必然。

 

  同时,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一个国家历史上的思想文化传统,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该国法律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在包括法国在内的西方世界,基督教传统与法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神学研究也对法学研究产生过深远的影响。[68]以宗教文本研究、教义解释为基本形式的神学研究传统,与罗马法复兴以后的注释法学研究相结合,催生了“法解释学”“法教义学”等一系列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西方主流的形式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并为法学筑起了较高的“符号壁垒”,使其一直区别于近代化以来的其他社会科学范式。但另一方面,与英美国家不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当代欧陆社会科学却有着更为“整体化”的特征,诞生了诸如涂尔干、韦伯、布迪厄、哈贝马斯(JürgenHabermas)、福柯、卢曼(NiklasLuhmann)等一代又一代“综合式”的思想大师。他们对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一直抱持着高度的敏感,都把法律看作其具有规范性的宏大社会理论中的关键一环。这也使得欧陆社会科学对于法律系统始终保持着较强的渗透力和批判精神。如本文之前所描述的,法国的法社会学就处在这两种不同传统的互动与博弈之间,进而形成了今天的学科格局。

 

  中国的学术文化传统、今天的政治社会发展与法治实践进程等都异于法国,更迥异于英美国家,所以法社会学在今天中国的学科地位也当与其他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同时也要在比较基础上对相关的研究范式进行学习和借鉴。一方面,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与宗教神学及法解释学高度关联的形式主义法学传统,反而是受到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工具说”影响较大,因此法律的外部视角在我国学界的历史土壤相对比较深厚。另一方面,我国当今的政治社会结构也处在急剧变革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不尽完善,寻找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基础是每一步“社会—法制”变革都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法社会学首先应当在中国现阶段的法学界、社会学界都占据重要的位置,这是由中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实践和思想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此外,虽说法学与法社会学逐渐分化是一个国家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之后的一种必然宿命,但它也会带来法律的正当性(Legitimacy)与合法性(Legality)相分离的弊端。法学研究的应然性与社会的实然性彼此忽视,会削弱现代社会法律的正当性基础,造成某种“合法化危机”(Legitimation Crisis)。这也是当今西方法学研究面临的最重要挑战之一。[69]因此,笔者也主张在当今中国的学术语境下,应将法学的规范视角与社会学的实然视角相结合,以此来克服可能的法律“合法性危机”,并丰富我国法社会学的理论意义。换句话说,当今中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不能仅仅屈从于当代英美社会学的主流认识论,不能仅仅作为社会学的一支,在“是什么”“为什么”的角度对法学研究发挥自己的“微弱”影响力,而是需要借鉴与自身体制更具亲缘性的法国及欧陆法社会学的学术成果(尤其是“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学”研究范式),提出相应的应然性主张,在规范层面与法学的内部视角展开对话,[70]如此才能向世界贡献中国法社会学研究的独到价值。

 

【注释】

  [1]狄骥(Léon Duguit)曾主张法国社会学在其创立初期有两个最重要的亲缘学科,一个是政治经济学,另外一个就是法学。参见Léon Duguit, Le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a sociologie, Revue Internationalede lenseignement, Vol.28(1889), pp.484-505.

  [2]笔者通过对中国知网(CNKI)进行模糊检索,发现中文学界专门对法国法社会学进行介绍及研究的学术文章几乎阙如。与其相关的,仅见到在《国外社会科学》1986年刊发的一篇译介法国学者的短文中,简要介绍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法社会学学科的特点,参见[] R.托马西:“法社会学(Lsociologie du droit)”,江小平译,《国外社会科学》1986年第7期,第6062页。

  [3]参见刘思达:“全球视野中的中国法社会学”,载http://chuansong.me/n/75955425137820161024日访问。

  [4] See David L. Swartz, In Memoriam: Pierre Bourdieu 19302002, in David L. Swartz & Vera L. Zolberg, eds., After Bourdieu: Influence, Critique, Elaboration, Springer, 2005, p.17.

  [5]关于这场学术争论的大体评述,参见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载《光明日报》2014813日;孙光宁、焦宝乾:“法治中国背景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4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150160页。

  [6]参见Georges Gurvitch, ?léments de sociologie juridique(Extraits), Droit et Société, No.4(1986), pp.423-428.

  [7]关于古尔维奇等人的法社会学思想在当时的孤立状态,可参见Jean-Guy Belley, Georges Gurvitch et les professionnels de la pensée juridique, Droit et Société, No.4(1986), pp.353-371.

  [8]参见Mauricio Garcia-Villegas,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 Legal Fields, Legal Scholarship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and Social Inquiry, Vol.31, No.2(2006), pp.354.

  [9] Philippe Jestaz & Christophe Jamin, La Doctrine, Paris: Dalloz, 2004, p.174.

  [10]参见Franois Gény, 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 sources en droit privé positif, Paris: A. Chevalier-Marescq, 1899, p.189.

  [11]参见Franois de la Rochefoucauld, Maximes, Paris: Bordas, 1992,转引自注[8] Mauricio Garcia-Villegas文,p.356.

  [12]参见注[8] Mauricio Garcia-Villegas文,p.358.

  [13]Voir Jean Carbonnier, Flexible droit: Textes Pour une sociologie du droit sans rigueur(2e éd), Paris: L. G. D. J., 1971, p.126.

  [14]Voir Martine Kaluszynski, Sous les pavés, le droit/Le movement critique du droit: ou quand le droit retrouve la politique, Droit et Société, Vol.76(2011), pp.523-541.

  [15]语出意大利著名学者特雷维(Renato Trevès),转引自Francine Soubiran-Paillet, Juristes et sociologies franais daprès-guerre: une rencontre sans lendemain, Genèses, Vol.41(2000), p.133.

  [16]VoirJacquesCommaille, Droitetpolitique, dansD.Alland&S.Rials, eds., Dictionnairedelaculturejuridique, Paris: PUF, 2003.

  [17] Voir Jacques Chevallier, La fin des ?coles牽”Revue du droit publique, Vol.113(1997), pp.679-700.

  [18]参见施鹏鹏:“法国律师制度评述”,《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88页。

  [19]Voir André-Jean Arnaud, Le droit trahi par la sociologie: une pratique de lhistoire, Paris: L. G. D. J., 1998, p.77.

  [20]A.-J. Arnaud & J. Commaille & J.-F. Perrin, Nouvelle preface, Droit et Société,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theorie du droit et de sociologie juridique, Vol.1, No.1(1985), p.12.

  [21]这些出版物主要指“法与社会”系列丛书,其详细的出版目录,可参见http://ds.hypotheses.org/collection-droit-et-societe,2017712日访问。

  [22]Voir Mauricio Garcia-Villegas & Aude Lejeune, La sociologie du droit en France: De deux sociologies à la création dun projet pluridisciplinaire牽”, Revue interdisciplinaire d’études juridiques, Vol.66, No.1(2011), pp.1-39.

  [23]参见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走向”,《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第2033页;

  [24]参见[]罗杰·科特威尔:《法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8159页;John Harrison Watts & Cliff Roberson, Law and Society: An Introduction, CRC Press of Taylor & Francis Group, 2014, pp.18-20; Matthew Lippman, Law and Society, Sage Publications, 2014, pp.19-21.

  [25]Voir Charles E. Reasons & Robert M. Rich, eds., The Sociology of Law: A Conflict Perspective, Butterworth & Co, (Canada)Ltd, 1978.

  [26]参见何珊君、朱作德:“法社会学研究范式的系统性梳理与各自特征的研究”,《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3744页。

  [27]Science”一词只有在英语的语境中才有严格的“自然科学”的含义,而在法语、德语的语境中,它专指一种“学问”,所以在法语等语言中才有“La science humaine(人文学科)这样的说法。

  [28]作为法国当代最著名的人类学家之一的拉图尔(Bruno Latour),就曾专门撰文向英语读者介绍这种法国的“哲学人类学”传统,参见Bruno Latour, Another Way to Compose the Common World: The Ontological Turn in French Philosophical Anthropology, Conference Paper at An Executive Session of the AAA Annual Meeting, Chicago, November 23, 2013, http://www.bruno-latour.fr/sites/default/files/132-AAA-CHICAGO-PHIl-ANTH-2013.pdf,2017620日访问。

  [29]Voir Pierre Bourdieu, Quelques propriétés des champs, dans Questions de sociologie, Paris: Minuit, 1992, pp.113-120.

  [30]参见[]皮埃尔·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2卷第2),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545页。

  [31]Voir Y. Dezalay & B. Garth, Merchants of Law as Moral Entrepreneurs: 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Justice out of the Competition for Transnational Business Disput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29(1995), pp.27-64.

  [32]Voir Frédéric Ocqueteau, Les défis de la sécurité privée. Protection et surveillance dans la France daujourdhui, Paris: LHarmattan, 1997.

  [33]Voir Violaine Roussel, Le droit et ses forms: léments de discussion de la sociologie du droit de Pierre Bourdieu, Droit et Société, Vol.56-57(2004), pp.41-55.

  [34]Voir Rémi Lenoir, Généalogie de la morale familiale, Paris: Seuil, 2003.

  [35]Voir P. Lascoumes & G. J. Martin, Des droit sépars au code de lenvironnement, Droit et Société, Vol.30-31(1995), pp.323-348.

  [36]Voir Wanda de Lemos Capeller, Lengrenage de la repression: Stratégies sécuritaires et politiques criminelles, Paris: L. G. D. J., 1995.

  [37]“安赫斯特学派”是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中比较偏向欧陆风格的一个研究派别。它反对美国主流学术传统中的工具主义和自由主义框架,倡导将研究视野投向“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38]Voir Louis Pinto, Du pépin au litige de consummation, Actes de la Recherche en Sciences Sociales, Vol.76/77(1989), pp.65-81.

  [39]Voir Claude Didry & Luc Tessier, La cause de lemploi. Les usages du droit dans la contestation de plans sociaux, Travail et emploi, Vol.69(1996), pp.23-36.

  [40]Voir Jérme Pélisse, A-t-on conscience du droitAutour des Legal Consciousness Studies, Genèses, Vol.59(2005), pp.114-130.

  [41]Voir Jean-Marc Weller, La disparition des bufs du père Verdon: Travail administratif ordinaire et statut de la qualification, Droit et Société, Vol.67(2007), pp.713-755.

  [42]Voir Laurent Thévenot, Laction à bon droit: jugements ordinaries et jugements de droit , dans Laction au pluriel: Sociologie des régimes dengagement, Paris: La Découverte, 2006, pp.157-181.

  [43]Voir Luc Boltanski, Elisabeth Claverie, Nicolas Offenstadt, Stéphane van Damme, eds., Affaires, scandales et grandes causes: de Socrate à Pinochet, Paris: Stock, 2007.

  [44]Voir Bruno Latour, La Fabrique du droit: Une ethnographie du Conseil d?tat, Paris: La Découverte, 2004, pp.207-260.

  [45]Voir Dominique Schnapper, Une sociologue a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Paris: Gallimard, 2010.

  [46]参见[]米尔伊安· 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312页。

  [47]Voir R. C. Van Caenegem, Judges, Legislators and Professors: Chapters i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87, pp.84-111.

  [48]Voir Mauricio Garcia-Villegas, Champ juridique et sciences sociales en France et aux Etats-Unis, Année Sociologique, Vol.59, No.1(2009), pp.29-62.

  [49]这两个词在法语中也经常被混同使用,但其意思也有些微小的差别。 Juridicization指的是在政治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法律作为工具加以运用,而Judicialization则指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庭诉讼来解决政治问题的过程。具体的词义辨析,参见Jérme Pélisse, Judiciarisation ou juridicisation: Usages et réappropriations du droit dans les conflits du travail, Politix, Vol.86, No.2(2009), pp.73-96.

  [50]Voir Alain Bancaud, Une constance mobile: La haute magistrature, Actes de la Recherche en Sciences Sociales, Vol.76-77(1989), pp.30-48.

  [51]Voir Lucien Karpik, Les avocats: Entre l?tat, le public et le marché(XIIIe -XXe siècle), Paris: Gallimard, 1995.

  [52]Voir Laure Blévis, De la cause du droit à la cause anticoloniale: Les interventions de la Ligue des Droits de lHomme en faveur des indigènes algériens pendant lentre-deuxguerres, Politix, Vol.62(2003), pp.39-64; ric Agrikoliansky, Usages choisis du droit: Le service juridique de la LDH entre politique et raison humanitaire”, Sociétés contemporaines, Vol.52(2003), pp.61-84.

  [53]参见[]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76页。

  [54]关于福柯的思想对法社会学的影响,参见Alan Hunt & Gary Wickham, Foucault and Law: Towards a Sociology of Law as Governance, London: Pluto Press, 1992.

  [55]Voir Jacqueline Costa-Lascoux & Dominique Chagnollaud, Education civique, juridiqueetsociale. La citoyenneté en actes, Paris: Bréal, 2000.

  [56]Voir T. Delpeuch & M. Vassileva, Quelle portée des réformes judiciaires en BulgarieComment les acteurs domestiques sarrangent des prescriptions internationals, dans Jacques Commaille & Martine Kaluszynski, eds., La function politique de la justice, Paris: La Découverte, 2007, pp.69-93.

  [57]Voir Claire de Galembert, Le voile en procès, Droit et Société, Vol.66(2008), pp.11-31.

  [58]Voir Laurence Dumoulin & Christian Licoppe, La visioconférence dans la justice pénale: retour sur la fabrique dune politique publique, Les cahiers de la justice, No.2(2001), pp.29-52.

  [59]Voir Vincent Chappe, Le cadrage juridique, une resource politiqueLa création de la HALDE comme solution au problème de leffectivité des normes anti-discrimination(19982005), Politix, Vol.94(2011), pp.107-130.

  [60]Voir Jacques Commaile & Laurence Dumoulin, Heurs et malheurs de la légalité dans les societies contemporaines. Une sociologie politique de lajudiciarisation爲”, Année Sociologique, Vol.59, No.1(2009), pp.63-107.

  [61]Voir Catherine Colliot-Thélène, Pour une politique des droits subjectifs: La lutte pour les droits comme lute politique, Année Sociologique, Vol.59, No.1(2009), pp.231-258.

  [62]参见注[48]Mauricio Garcia-Villegas文,pp.29-62

  [63]参见戈迈耶教授的个人网页,http://www.isp.cnrs.fr/ COMMAILLE-Jacques,2017615日访问。

  [64]Voir Jacques Commaille & Patrice Duran, Pour une sociologie politique du droit: Présentation, LAnnée sociologique, Vol.59(2009), pp.11-28.

  [65]关于欧陆法社会学对于正义规范性问题的研究的系统梳理,参见Reza Banakar, Can Legal Sociology Account for the Normativity of Law牽”, in Matthias Baier & Karsten ?str?m, eds., Social and Legal Norms, University of Westminster School of Law, Research Paper No.13-03, 2012, https: //ssrn.com/abstract =22292412017712日访问。

  [66]参见刘忠:“‘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生成(19491958)”,《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632页。

  [67]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8]参见徐爱国:“基督教教义与现代法律制度”,《求是学刊》2011年第5期,第8792页。

  [69]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379页。

  [70]季卫东主张“议论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以此为进路,把法社会学的重心从结构功能解释转移到价值内涵分析,“以便真正深入到规范的领域进行实证分析”。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2541页。

【参考文献】 {1}[]皮埃尔·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2卷第2),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走向”,《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3} André-Jean Arnaud, Le droit trahi par la sociologie: une pratique de lhistoire, Paris: L. G. D. J., 1998.

  {4} Mauricio Garcia-Villegas,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 Legal Fields, Legal Scholarship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and Social Inquiry, Vol.31, No.2(2006).

  {5} Jacques Commaille & Patrice Duran, Pour une sociologie politique du droit: Présentation, LAnnée sociologique, Vol.59(2009).

 

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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