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王海现象既已成为"现象",说明其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方面以打假索赔为目的的"王海事件"大量涌现;而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这种现象经媒体的炒作,甚至有"南、北王海"受到不同"待遇"的说法。[1]法学界对这一现象已有相当精辟的分析。近期拜读王利明先生《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一文,深受启发。[2]先生从实体法角度对消费者的界定、产品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适用及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一一道来,言之成理。笔者感悟之余,也想从程序方面谈谈王海现象存在的问题。
以打假索赔为目的的王海现象有两个相同的特征,其一、所谓的"知假买假";其二、诉讼请求一般为双倍惩罚性赔偿。而法院的作法大致有三种:一是认定"王海"属消费者范畴,支持其主张;二是认为"王海"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完全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认定"王海"不是诚信之消费者,但从违约责任或产品责任方面给予救济。
分析意见
既然王海现象具有大致相同的特征,而法院的审理结果及理由却如此迥异,我们就不得不对此予以关注。本文的焦点乃是程序方面。
一、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其意义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互动基础上的。从宪政意义上讲,就是通过分权制衡的制度安排防止权力恣意膨胀,于市民社会层面,则通过明确私权神圣原则、界定权力不得肆意闯入的私权领域,从而达到权利对权力的动态平衡。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私权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民事诉讼也就成为了国家权力(审判权)与私权的交接点。因此,反映私权特征的处分权与反映公权特征的审判权必然发生关系。[3]这种关系表现为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谁居主导地位的问题。据此标准,理论上将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一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采取哪一种主义,主要受该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民诉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就明显受苏联民诉法典的影响,反映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权力干预几乎全部政治经济生活的理论与实践,同时也显示了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固有影响力。这种过分强调和倚重国家干预、忽视甚至漠视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模式,不仅加重了审判机构的压力,导致了机构的膨胀,效率低下,而且严重束缚了当事人决定私人事务的自主处分权。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相应的制度转型和改革势所必然,其中,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势在必行。包括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换言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应该得到反映和加强。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思想,如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就明文规定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同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在处分权和审判权互动关系中,法院就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实体私权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换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审判权有着直接的影响:审判权的初始运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和争议事实;审判权通常因当事人撤回诉讼或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停止运作;一审裁决作出后审判是否需要继续运行也取决于当事人对上诉权的处分。这些足以说明处分权的存在构成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4]
以当事人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均规定处分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判决,超越原告请求范围或脱离原告请求所作出的诉外判决是对原告处分权的严重违反,为一般国家的法律所明令禁止。[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可以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判决"。日本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1)判决不可以对于诉讼请求不同的事项进行裁判。如当事人的请求是排除妨碍,法院就不能作出给与赔偿的判决。(2)法院不得作出申请范围以上的判决。即使是法院可以裁量决定的请求金额,也不得超出原告所请求的金额。(3)在申请的范围之内,可以作出驳回全部或部分请求的判决。[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法院没有把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判给他的权限。特别是果实、利息和其他附带请求,也应如此。"法国民诉法也不允许法官改变当事人的请求标的和请求原因如果法官对诉讼中没有提出的请求的事项作出了判决,或者法官准许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提出的请求,允许当事人要求法院重新对此作出判决( 第464条)。由此可见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审理对象应该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选择和决定,换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决定了审理对象。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这就是诉讼标的的问题。诉讼标的是一个复杂且具有特定功能的诉讼法学范畴。关于其概念,存在着多种学说,其中,贯穿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全过程的两种对立观点--权利主张说和审判要求说最具代表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虽然没有说明诉讼标的是权利主张还是审判要求,但从目前通说来看,都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这显然是建立在权利主张说基础上的概念。[7]如果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划分、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力救济以解决私权纠纷的层面来看,审判要求说更能说明民事诉讼法的本质。但不管怎么说,诉讼标的是诉讼活动要解决的事项和审判对象,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功能的认识也比较一致。
首先,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任何一个诉的成立,除了应具备原、被告这一主体要素外,更应该具备连接两者关系的客观要素--诉讼标的。如果原告起诉时只明确了被告,而没表明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事项,诉的客观要素就不具备,诉讼就无法进行。
其次,诉讼标的是法院明确审判对象的依据。无论学者对诉讼标的的认识有多大差异,但有一点是一致的,3即法院的判决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在法国,甚至直接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标的,即原告希望借助发源地审判取得的某种结果。在我国则将诉讼请求成为诉的声明,它包括当事人请求的质的规定性,如确认、给付、形成等请求;也包括请求等量的规定性。法院在起诉、受理和庭审过程中应该以此为中心进行,判决结果也应该针对诉讼标的。
再次,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是否受理的依据。禁止重复起诉是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纠纷提起诉讼后,不得就同一纠纷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法院对前一诉讼作出的判决,如果后一诉讼的请求不一样,则前一判决的效力不得及于后一诉讼,否则,前一判决即产生既判力。
此外,诉讼标的也是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与追加的依据。
二、 对判决的程序上的分析
前述王海现象的特征表明其诉讼请求一般为获得双倍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这一获利动机驱动,相信"王海"打假永远不会成为普遍现象。也正是王海的这一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判决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认定"王海"不属于消费者范畴,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要么承认他是消费者,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撇开实体法上关于"王海"是否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争执,仅从程序法角度分析,法院的第一和第二种判决都可以成立,唯独第三种判决存在程序问题。它违反了诉讼标的决定裁判对象、法院判决不得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程序法原则,漠视甚至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然,这里涉及到法院能否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而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则是根据列宁的国家干预理论建立起来的。1922年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8]1923年的制定的前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更是把这一思想发挥到极致。该法第195条专门规定了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权力,即"如果认为对保护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有必要,审判庭可以根据已查明的案情,超越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范围。"依此规定,法院不仅有权在判决中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而且为了原告的利益,法院有权在判决中变更诉讼标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法院判决须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范围一致,也未规定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权力。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脱离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现象却普遍存在,王海现象中法院的第三种判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王利明先生在《判解研究》第一辑发表的《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一文中,分析了王海诉华联商厦购买瑕疵台灯要求双倍赔偿一案。在该案中,法院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判决华联商厦退还原告购灯款,原告所购台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这一判决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显现了法院面对该案所处的两难境地:即一方面认为王海的购买行为的动机有违诚信原则,不属于消法意义上之消费者,不能适用消法中的双倍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又对商家出卖瑕疵商品的行为难以容忍。因此,在对该案的处理上采取了这种"变通"措施。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职权主义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固有影响,而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权自治、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请求权的民诉法原则相违背。它必然导致下列后果:一是使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落空;另一方面,法院变更诉讼标的也使审判对象失去了确定性,使当事人意外地受到来自法院的突然袭击,严重背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标的表明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质的规定性,法院在受理和诉前准备阶段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标的,并使之特定化。然后,整个诉讼应该以此为中心进行,以保证诉讼的同一性。如果法院自行变更诉讼标的,就实质上未经授权提起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而代行了原告的角色。尤其是变更诉讼标的往往是在判决作出时才明显化,当事人因此就会丧失本来在庭审过程中应有的攻防机会,遭受来自于裁判者的突然袭击。同时,法院自行变更诉讼标的还意味着法官既扮演原告的角色,又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进而使诉讼结构受到破坏、审判的公正基础发生动摇。
三、 结语
对王海现象反映出的程序问题的分析,目的不在于就这一特定案件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而是希望通过对案件的评析,起到一种价值宣示的作用,揭示处分原则的重要性;说明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建立一种私权观念的重要与紧迫。当事人如果没有私权自治的观念,则不可能形成我们渴望的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促成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互动基础上的民主体制,目前正讨论热烈的司法改革也无从谈起。当然,如此沉重的议题不是本文所能做到的,但它至少应该引起司法界对处分原则的重视,在审判实务中不再随意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顺便提及与一位法官在讨论这一案件时涉及的相关问题,如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再随意变更其诉讼请求,这无疑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换言之,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就应该充分考虑诉讼风险,而目前国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较低,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如何较好地保护其利益,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当然,任何改革在一定时间、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但从另一层面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处分原则的确立,当事人很大程度上会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从而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最终结果也许会有助于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为期望,权作结语。
注释:
[1]《南方周末》和《沈阳晚报》曾联合策划对王海现象的一系列讨论,文章还特意指出,在南方,王海的请求一般能得到支持;而在北方,王海却经常被认定为恶意消费者,其诉讼请求常被驳回。
[2] 参见《判解研究》2000年第一期、第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参见 李浩:《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与完善》、载于《诉讼法论丛》第一卷。
[4] 同上注第227页。
[5] 李浩:《民诉制度的改革与处分原则的强化和完善》、载于〈〈诉讼法论丛〉〉第一卷第286页。
[6] 见谦一子、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禄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7]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6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8] 《列宁文稿》的4卷,第222页---第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