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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精灵”再起舞?


由《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重访物权变动模式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6日 中国私法网 点击次数:2306

  2017年11月24日,“民法之精灵”再起舞?——由《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重访物权变动模式问题的讲座在我校文治楼五楼会议室举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姚明斌老师担任主讲人,我校法学院胡东海老师担任主持人,陆剑老师和刘征峰老师担任与谈人。

(胡东海老师)

  讲座伊始,胡东海老师对姚明斌老师做了简单介绍并对姚明斌老师的到来表示由衷的感谢。

(姚明斌老师)

  本次讲座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公示生效原则下存在两种解释模式。第二,解释模式波及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第三,《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暗藏玄机。第四,债权形式模式经第21条重申旧立场。第五,物权形式模式借第21条唱出新声音。第六,“民法之精灵”再起舞的蝴蝶效应。
 
  首先,姚明斌老师回顾了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模式和物权形式模式。债权形式模式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会产生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下,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及交付会产生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公示之前到底存在一个法律行为还是两个法律行为。债权形式模式之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如果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合同无效与善意取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构成善意取得后,合同从无效转变为有效,其原因在于《物权法》106条为《合同法》51条的特别规定。一种是合同仍然无效,只是触发了《物权法》上的规则,所以可以善意取得。此时《合同法》51条与《物权法》106条并不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取得规则。物权行为理论下,处分行为需要有处分权,但负担行为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善意取得在此处的作用是,当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时,可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下存在有因和无因两种模式。有因模式下,债权行为无效会导致物权行为无效。无因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其次,姚明斌老师对所讲内容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债权形式模式下,有“合同有效必要说”和“合同有效不必要说”。物权行为理论下,存在有因模式和无因模式。有因模式下善意取得无法成立,但无因模式下善意取得可以成立。
 
  再次,姚明斌老师具体解释《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项的三个重点。第一,21条的“取得所有权”意味着21条是关于善意取得成立要件的规定,而不是指存在下述情形时已经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丧失。第二,为了不让21条的“受让人”成为具文,可以认为当“出让人”存在欺诈时,善意取得仍可成立。因此从21条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欺诈撤销合同后,有时会影响善意取得有时不会影响善意取得。第三,21条列举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是否包括重大误解?姚明斌老师认为“等”字如果包括其他情形,则必须保证与所列举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表明行为人存在悖俗行为,而重大误解则没有这一性质,所以重大误解不包含在“等”字的范围之内。因此从21条可以得出的另一个结论是:无论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存在重大误解,合同被撤销后,都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然后,姚明斌老师讨论21条能与哪种模式兼容,如果兼容又需要作出哪些例外。在债权形式模式下, “合同有效不必要说”下的善意取得属于法定取得,与合同有无效力没有关系,与21条的立场也更加兼容。物权行为理论下,有因模式与无因模式都需要设置例外。有因模式下需要设置的例外是仅债权行为无效,仍可成立善意取得。无因模式下需要设置的例外是仅债权行为无效 ,不成立善意取得。无因模式下的例外情形因不会导致评价上的矛盾,与21条更加符合。
 
  接着,姚明斌老师讨论物权行为理论下,物权行为本身因欺诈与错误有瑕疵时的处理问题。第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存在受让人欺诈时,21条第2项下推定出让人同时撤销了两项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反,出让人欺诈情形下,推定受让人仅撤销债权行为,根据21条第2项,善意取得仍可成立。第二,性质错误不存在于物权行为之上,此种情形下只允许撤销债权行为。内容错误、表示错误如果仅出现在债权行为所独有的内容,不会影响物权行为,仅能撤销债权行为。根据21条的规定仍可成立善意取得,体现了无因性的立场。内容错误、表示错误如果出现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所共有的内容,那么既有可能出现债权行为的错误也有可能出现物权行为的错误。第三,之所以在欺诈情形下不区分对债权行为所独有的内容进行欺诈和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共有的内容进行欺诈的原因在于,欺诈是严重违反意志自由的悖俗行为,无因性在此处要作出突破,即使是对债权行为所独有的内容进行欺诈,受欺诈人仍可撤销物权行为。
 
  最后,姚明斌老师认为如果债权行为被欺诈,但发生物权行为时,欺诈的瑕疵消失。则自愿的物权行为视为默示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此时不仅物权行为有效,且债权行为的瑕疵被自愈。
 
  之后,各位老师分别对姚明斌老师今天的讲座内容进行评议。

(陆剑老师)

  陆剑老师认为:第一,原因行为有效无效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而只是后续判断受让人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保有所有权。21条的规定是否有越权的嫌疑仍然有探讨的空间。第二,我国立法上更倾向于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如果将善意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那么同时认为原因行为会影响善意取得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第三,21条规定不仅仅涉及到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问题,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物权法体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

(石一峰老师)

  石一峰老师认为:第一,基本上赞同姚老师的观点,在有些解释进路上可能有所不同。第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将21条作为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似乎存在困难,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似乎更为合适。第三,善意取得属于保护第三人的制度,也那么可以将其归入信赖责任之中。第四,从历史的角度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能源于理解上的错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考虑第三人的善意与否,都会导致物权行为的变动,但106条考虑到了善意问题,导致了体系上的矛盾。第五,如果受让人仅撤销负担行为,从而保留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是否会产生受让人没有付出任何代价而保留了一个物权。

(刘征峰老师)

  刘征峰老师认为:第一,最高院可能的观点是其并没有增加106条的要件,只是对106条中的善意进行了扩充了。第二,姚老师认为21条第2项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需要考虑可苛责性,那么21条第1项是否需要考虑可苛责性,还是只要违反第51条就会导致无效。

(张家勇老师)

  张家勇老师认为:第一,今天整个的分析点不是要不要承认物权行为或者处分行为,而更关键的是要不要承认有因无因。第二,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在分析善意取得时都存在障碍。对21条,完全不需要考虑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只需考虑在中国现行基本认可的有因处理模式下如何理解,21条仅创设了一个错误表示可撤销的例外,但所创设的这种例外是没有必要的,反而由于创设了这种例外引发了体系冲突。
 
  各位老师评议之后,姚明斌老师对各位老师的评议做了简短的回应。之后,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新闻:元雨
                                  摄影:江晨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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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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