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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之反思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9日 肖建国 张宝成 点击次数:3623

[摘 要]:
在是否要求申请人特定财产保全标的物这一问题上,应考虑当事人主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的财产查明能力、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几个因素。在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总体要求之下,申请人需要明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物,这应该为一项基本原则和要求;而为了弥补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促进财产保全功能的发挥,申请人不需要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应该为例外,针对例外需要设置较为详细的操作程序。
[关键词]: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标的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特定化;网络查控机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保全标的物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诉争标的物,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本案日后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从之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特定财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否则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据此,当事人需要提供的信息不局限于明确的被保全标的物,也可以是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第10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无需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的例外条件。由此可见,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鉴于此,本文拟对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内涵进行深度剖析和界定,对实践中的差异化做法和理论上的分歧进行梳理和评析,进一步深度探究影响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需要特定化的制度因素,并对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实践效果进行预判。

 

  一、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内涵界定

 

  (一)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保全阶段

 

  理论上,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纠纷尚未进入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是申请人主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仅依据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和相应的财产线索就准许财产保全措施裁定,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疑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不符合财产保全的利益衡量原则。一般认为,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在审查决定阶段,法庭通常会对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权衡:如果不准许财产保全,申请人将遭受怎样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准许财产保全,被告将遭受怎样严重的损失?如果准许财产保全,会对公众的利益有怎样的影响?[1]允许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前救济或避免其可能受到的损害,而为了保持其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平衡,也必须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抗辩主张,此时如果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话,无疑对其保护有过度之嫌。而诉中财产保全则不同,双方的纠纷已经进入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申请人仅仅是提供了被保全财产的线索,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信息加以判断,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的平衡。[2]因此,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是否可以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立法预设与实践表达产生了分歧。基于此,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问题应该是在诉中财产保全阶段予以探讨。

 

  (二)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诉讼请求

 

  如前文所述,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请求保全的标的物可能就是本案的诉争标的物,此时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如双方当事人针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为防止实际控制房屋的一方不当处置该房产,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查封该房屋;另一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不涉及特定财物争议。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为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因此,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所有财产中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日后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3]依此解释,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当事人之间是关于特定物的争议,申请人只能就该特定物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其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具体明确的标的物;而在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之间是关于一定数额金钱给付的争议,而此时的金钱给付请求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申请人也就当然可以对债务人的任何财产(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部分)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这表明申请人无需在申请书中明确针对哪一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的概括性申请应运而生,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话题情境应当是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即非特定物争议之下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问题。

 

  (三)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诉讼主体

 

  针对非特定物争议之下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还涉及到这一问题,即在法院准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书中,是否必须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针对这一问题,在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空白裁定[4],即将针对何种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空白体现”,待查询到财产之后再填写上去并进行盖章等制作裁判文书的程序。[5]空白裁定的实践做法欠妥:首先,空白裁定不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根据《民诉解释》第463条,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这里的明确应当包含具体和确定两个方面。[6]所谓具体,是指执行依据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必须具体标明债务的种类、范围、数量等内容;命令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时,须写明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谓确定,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其内容自始确定,或至少可以根据上下文或其他已确定的条件确定。针对无法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机关不能执行。[7]给付内容难以确定而无法执行时,须依照相关程序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以免债权人任意申请执行或执行机关随意执行,使债务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其次,不利于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利益衡量是民事保全启动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为了使保全更加具有正当性,在审理过程中就不能一味地追求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还需要适当地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8]执行机关仅仅依据裁判机关的空白裁定就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明,这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害。最后,违反保全程序的特殊性。即使是财产保全的实施,本质上也是诉讼活动,不是完整意义或者说实质意义上的执行行为,必须考虑诉讼的要求,遵循诉讼的规律,坚持被动和中立原则,而不是主动和积极原则。[9]另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没有容忍法院强制执行(包括财产调查)的义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应当以原告为责任中心,原则上由原告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只作调查核实,不宜依职权全面查找。因此,根据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的启动要求,法院的裁定书中一般需要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执行机关根据保全措施标的物确定相应的保全措施。而申请人是否必须在申请书中明确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则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也是本文的趣旨所在。

 

  综上所述,本文探讨的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特定化问题,是指在非特定物争议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是否必须在申请书中明确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针对这一层面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非特定化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存在差异化的做法,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非特定化之争

 

  (一)需特定化模式

 

  此观点认为,尽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当尽可能扩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范围,但是出于对社会稳定、债务人利益以及财产保全裁定暂定性的考虑,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针对需要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应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10]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滥诉贬损了财产保全的功能。滥诉导致原告胜诉率下降,而财产保全只有在原告胜诉时才有意义。如果原告不能胜诉,财产保全有百害而无一利:对法院来说,因实施财产保全增加一个“民保字”案件,还有可能因追索损害赔偿又产生另外一个诉讼案件和一个执行案件;对被告来说,其财产被错误查封,限制流通和使用,生产生活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对社会来说,因财产被查封冻结扣押导致有效财富存量减少,影响经济繁荣和财富流转。因此,在滥诉情形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下,更应要求申请人明确保全标的物。

 

  其次,制度层面缺乏救济机制,对被申请人不公平。现阶段,“当被告”终究还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当一个工资收入被冻结、住宅车辆被查封的被告尤其不名誉。一些当事人恶人先告状,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一骂二告三查封”,人民法院一来受制于立案登记制,身不由己不能不立案;再者受迫于解决执行难,不由分说先把被告财产查个“底朝天”,能封的封个遍,双方合力,将被告推进“个人不名誉、家庭受牵连、生产生活严重受影响”的境地。最后原告输了官司不赔钱,或者只赔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的限于实际损失和物质损失的很少的一部分。[11]这不仅对被申请人严重不公平,更重要的是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司法公正。因此,在被告难以获得实际有效救济的情形之下,更需要申请人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

 

  再次,基于诉讼平等原则,被告并没有容忍执行的义务。民事案件的诉讼结果具有两方面可能性,被告可能败诉也可能胜诉。因此,实施财产保全时绝对不能把被保全的被申请人当成被执行的老赖,把执行程序中对老赖的所有规定全部运用到保全程序的被申请人身上。我们认为,即使是财产保全裁定,也要考虑对被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程度和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的损害程度,摒弃保全财产越多越好、保全财产越容易变现越好等单向思维。财产保全不同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要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财产保全没有这个限制,法院仅因原告一方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即可做出裁决,或者依职权直接做出裁决,无须言词辩论,因此,应当适当严格财产保全的条件。

 

  最后,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实践角度而言,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对确定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时应当提供债务人有关财产的种类、具体名称、所在的位置以及价值金额等信息,否则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从裁判文书来看,多有体现:“请求对被申请人王青驾驶、王开权所有的苏A×××××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12]、“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室、×××××附属、×××××室、×××××附属、×××××室、×××××室、×××××室房屋(价值共计340万元)。”[13]、“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傅泽云在光泽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款项60600元。”[14]

 

  (二)非特定化模式

 

  此观点认为,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是不妥当的。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可以是概括性申请,即申请书中不明确具体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或仅仅是笼统地称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无需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具体化。这样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首先,司法实践现实状况制约。一般而言,申请人的财产查明能力较弱,如果要求其明确针对哪一(些)项财产实施财产保全否则法院就要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话,不仅对申请人刻以了过高的义务,还会影响财产保全的启动几率以及其功能发挥的可能性。这是与财产保全程序设置的初衷相违背的,也忽略了目前的司法实践现实状况。

 

  其次,强制执行的具体要求。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是不妥的,因为具体采取何种保全措施以及针对何种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执行阶段的事项,也是专属执行实施机关的事项,执行机关有可能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变化。如果在申请书中明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反而会给法院的裁判和执行造成被动。因此,为了方便强制执行机关更好地开展执行工作,申请人可以无需在申请书中明确针对哪一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司法政策导向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件,但近年来肩负了立审执协调配合破解执行难的重任,受到大力倡导。一些法院考核保全率,导致法官“言必称保全”。一些法院规定首封者有优先权或者多分权,鼓励原告诉前或者诉中保全财产。财产保全实施机构由审判部门变为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实施时编立执行案号,依照执行程序,遵循主动、积极理念,而不是被动、中立理念。财产保全裁定不需要明确具体的对象,只有一句话: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多少元的财产;实施保全也不要原告提供财产线索,执行机构依托执行指挥中心依职权全面查找被告财产并予以查封和冻结。与上述三方面的变化相适应,最高法院政策日趋明确,2015826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提出:“加强以保全促执行的力度,用足用活诉前和诉中保全措施,依托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尽早保全被告财产,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无需具体指明针对某项特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应该因为申请人无法提供准确的财产情况而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实践中的案例也有所体现:“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15]、“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16]、“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张国胜、方金碧、王润名下相应等值财产2000万元整。”[17]

 

  (三)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非特定化评析

 

  无论是理论上的分歧,还是实践中的差异做法,似乎都能找到自身的理论自洽性和实践合理性,仔细剖析,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第一,是否便于人民法院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有差异。根据保全标的物具有相对确定性的要求,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财产保全执行机关必须对确定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18]如果当事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那么,法院经过审查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进行裁判,而且执行机关可以快速定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减少相应财产消耗、流通甚至灭失的风险,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财产保全标的物无需特定化的情形之下,法院还需要启动财产查明程序查询具体的保全财产,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和时间成本消耗阻碍人民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是否有利于财产保全的功能发挥存有差异。在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之下,如果申请人不能将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明确化,那么法院就驳回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这将有可能使得财产保全申请得到支持的比例下降,降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成功率,影响财产保全发挥临时性救济功能。而在财产保全标的物无需特定化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通过查询确定具体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避免当事人因财产查明缺陷而不能获得财产保全准许裁定。[19]如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财产保全的启动几率,扩大其功能发挥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存有差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很难清晰地知晓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抑或是仅仅知道些许线索,如果要求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那么其只能接受财产保全申请被驳回的后果。如此则申请人很难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或阻止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财产保全标的物无需特定化时,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无需指明具体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因此,即使在当事人无法查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前提下,依然可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行使自己的职权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确定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财产,有利于申请人运用财产保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否加重法院的负担和风险存在差异。如果申请人没有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只是笼统地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就需要通过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一旦发生财产保全错误,法院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0]这不仅加重了法院的风险,还很可能反向影响法院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的几率,影响财产保全的适用。而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那么法院就无需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中进行查找、甄别,寻找适合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能够减少法院的负担和风险。

 

  第五,是否违背当事人主义原则存有差异。当事人主义原则的贯彻是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要求,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是而且也只应该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1]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民事保全程序是否定或漠视当事人主导性的,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过程中明显地强调法院的权威作用,具体的程序运作以法院的指定或命令为主要形式,其对民事保全的处理结果必然不为当事人所理解。如果财产保全标的物无需特定化,大量申请人将申请法院通过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22]就有职权主义色彩过浓而当事人主义弱化的倾向。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与非特定化都有自身的优势与劣势,都存在自身的理论逻辑和实践基础。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考察影响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特定化的核心因素,进而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界定和建构。

 

  三、利益衡量视角下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透视

 

  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和非特定化两个模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都能找到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有各自模式无法回避的弊端。但仔细探究不难发现,隐藏其后的核心要素就是各种利益衡量原则的体现。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正义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这一窗口,给与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一个人的权益给与同等的关注。”[23]民事保全程序既然是暂时实现权利、提前救济权利被侵害的制度,那么有关财产保全程序和子程序的设计就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效率地利用,又要兼顾对保全程序滥用的抑制;[24]财产保全程序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保护决定者的权利。这种能够统合当事人各方立场、统合制度设立者与利用者立场、统合决定者与决定对象立场的合理而公正的财产保全程序的建设,才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特。[25]民事保全制度的设计应该体现或彰显这种利益平衡保障的基本精神,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延伸。作为财产保全程序的重要一环,在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需要特定化的设置上也需要对各种因素予以考量和平衡。

 

  第一,当事人主义与法院适度运用职权之间的平衡。当事人主义原则对财产保全制度要求:(1)财产保全只能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是否要提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在对案件事实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2)除依据法律不得实施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外,当事人有权选择针对被申请人的哪一(些)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的主流观点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均已经表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我们在探讨是否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时,也必须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进行设计。在民事保全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严格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在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审查部门仅负有针对申请人所提供财产进行核实、控制的责任,在裁判过程中不宜依职权查找其他财产线索,以避免法院居中、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失衡。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过于笼统或者明显不适格,其财产保全请求应当由审判部门直接裁定予以驳回,[26]这是当事人主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民事保全程序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其分为保全裁判阶段和保全执行阶段,而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单方行为、主动行为,必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在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执行的职权主义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27]谢怀栻教授在评论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时就明确指出,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至为浓厚的领域。在强调当事人主义适用的同时,职权主义似乎也要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留有空间。在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模式设置上,在特定化的主流之下,也要为非特定化模式留有必要之地。

 

  第二,当事人责任与法院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平衡。根据《民事诉讼法》105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因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38条的规定,如果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的情形下,一旦财产保全错误,法院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没有将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特定化,需要法院依职权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那么一旦保全错误,法院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面对这样的风险,无疑会影响法院运用职权的积极性,进而限制财产保全的适用。因此,这样的风险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第三,财产保全程序的功能与程序滥用之间的平衡。从目前实践的状况来看,财产保全启动的几率并不高,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7719件,财产保全案件41件,占0.53%2012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8210件,财产保全案件79件,占0.96%2013年截至521日受理民事案件3227件,财产保全案件38件,占1.17%[28]2009-2011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数为87312件,采取财产保全的数量为1131件,财产保全数量占收案总数的1.2%[29]2012-2014年,元谋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数为1889件,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为23件,财产保全案件占收案总数的1.22%[30]从实践来看,财产保全的启动比例普遍不高,并没有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财产保全制度的一切安排,其核心目标都应该是使财产保全的功能****化发挥,在申请人是否需要将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制度选择上,也同样需要考虑是否与这一目标相一致。但是,如果不要求申请人明确财产保全标的物,大量保全申请人将申请法院通过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在未取得胜诉判决前,所有这些方法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控制性措施,而搜查、调查等措施已经超出了控制性措施的范围。[31]综上,对民事保全标的物的模式选择上这对矛盾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四,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缺陷与法院财产查明能力的平衡。当事人由于掌握的资源以及自身的能力的限制,发现被申请人适合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有一定的难度,法院对于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的天然缺陷和不足必须给予必要的辅助,不能因为这一缺陷而影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机会。最近几年来,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全面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以网络查控[32]为核心覆盖全国的执行查控体系,形成全国四级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其中,对被执行人在银行金融资产的查控,是一项重要内容。以往执行人员现场查控方式存在效率低、成本高、实效差等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实际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探索建立网络查控机制,以信息化方式实现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金融资产的查控。[33]我们在确定是否要求申请人特定化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时,还必须考虑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以及法院执行指挥平台的建设情况。

 

  第五,申请人的权益与被申请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保全中都有各自的程序利益,保全程序的各个环节不能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代价,否则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剧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公正。[34]这一点,自临时性救济机制的产生以来一直存在,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衡平法是为了弥补普通法救济的不足而出现的。衡平法的****贡献之一就是针对普通法上救济范围的有限性,引进范围广泛的衡平法救济。[35]就财产保全标的物的模式选择而言,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原因就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启动权限的赋予就是给予申请人以主动权。但此时案件并没有经过实质审理,谁输谁赢并没有终局裁判加以确定,因此还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进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名义,刺探对方的财产甚至是商业机密,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选择特定化模式,也是申请人利益和被申请人利益衡平的集中体现。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特定化和非特定化的制度安排,需要平衡上述多种因素:当事人主义与法院适度运用职权之间的平衡;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缺陷与法院适当补足之间的平衡;申请人的权益与被申请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网络查控机制的迅速发展与申请人的财产查明能力之间的平衡等等。单一化的处理方式恐怕很难应对复杂的实践情况,需要在原则之下设置必要的例外,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四、我国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重构

 

  如前文所述,在确定是否要求申请人特定化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时,当事人主义原则、被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财产查明能力、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基本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主义原则及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总体要求之下,申请人需要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应该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为了弥补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促进财产保全功能的发挥,申请人无需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应该为例外情形。

 

  (一)以当事人需要明确财产保全标的物为原则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一切诉讼行为的启动和进行都需要当事人的推进[36]。人民法院不应运用自己的职权代替本来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事项,否则财产保全就完全属于法院自己的事情了,当事人只要提交申请就可坐等渔翁之利,明显对于申请人的要求过于宽松。而且一旦申请人是通过财产保全的名义欲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正当的目的,法院有可能沦为申请人的“帮凶”,对被申请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利。另外,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象还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保全执行机关必须对确定的对象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这样的原则规定具有合理性。因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应当提供债务人有关财产的种类、具体名称、所在的位置以及价值金额等等。

 

  (二)以当事人无需明确财产保全标的物为例外

 

  从目前来看,关于网络查控机制的基本规范已经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指挥系统已经建成并运行,以执行网络查控为核心、覆盖全国的法院执行指挥系统正式运行。[37]各级法院执行人员足不出户,通过法院内网就可以实现对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财产的查控。[38]这样的查控方式可以弥补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也带来了新的机遇。由于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有限,有些案件中可能难以详细地提供债务人有关财产的具体信息。如果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债务人有关财产的种类、具体名称、所在的位置以及价值金额的情形下,一味地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尤其不利,而且也会影响财产保全的启动几率和功能发挥。因此,在总体原则之下,需要设置必要的例外,适应实践中的复杂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这样的例外规定仍需要细致解读。

 

  1.例外情形的界定。在总体原则之下,我们还需要设置必要的例外,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需要:(1)申请人确实无法准确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之下,当事人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做了哪些财产查明的工作,对目前已有相应的线索还是一无所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2)以案件类型为突破口进行分类。实践中,珠海中院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原则上不下概括性保全裁定,在诉前或诉中不主动查询被告财产状况;对于特殊案件,如交通肇事、抚养费、赡养费、工人工资等法律关系较明晰,涉弱势群体的,可以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并以此为据,依职权查找被告财产。

 

  2.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裁定不指向特定的具体的财产,而笼统地称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多少财产的情况,如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没有指明就被告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是一般地称“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多少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这样做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找,在裁定时难以确定究竟有什么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条件是否存在,需要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说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手段依然无法准确确定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或者只有些许的线索信息,如当事人没有有形财产存在、银行存款无法查明、工资情况无法知晓等等情形。法院需要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的差异(公司与个人等)等因素,确定这一例外情形适用的前提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法院依职权在执行指挥平台进行财产查明。

 

  3.例外情形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求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一旦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法律预设的标准,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就算已经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并且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39]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没有被证明为真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40]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被申请人的大部分财产状况信息都在银行、房管局、商标局等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机关掌控之中,个人一般很难获得。因此,这一问题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达到疏明标准即可。疏明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41]在国外立法例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疏明对象比比皆是[42],大陆法系的疏明标准主要适用于财产保全等必须尽快做出判定的案件。[43]

 

  4.例外情形的具体程序。[44]在例外情形之下,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财产查明,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1)启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口头或者书面均可,口头申请须记录在案,法院不得自行启动财产查明程序。(2)审查。财产保全审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达到证明标准即许可,否则就予以驳回。(3)通知。法院在执行指挥平台中查找到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书面申请人,如有财产,由申请人自己选择对哪一财产申请保全,法院不宜做主张[45]。(4)确定。当事人确定具体财产之后,由法院继续审查或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这样完备的程序设置,既可以保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可以平衡被申请人的利益,还可以免去法院的损害赔偿责任。

 

  5.例外情形的适用限制。[46]财产保全标的物非特定化属于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法院通过自身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财产信息必须奉行保密原则,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当事人也要奉行保密原则,不得在案件程序以外使用相关财产信息,更不能成为攻击对手的武器。由于泄露被申请人财产信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相应主体需要承担必要的损害赔偿责任。

 

  6.例外情形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105条的规定,在“申请有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被申请人的损害是由申请人错误地申请民事保全的行为所造成的,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申请人利用司法程序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47]根据《国家赔偿法》38条的规定,如果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的情形下,一旦财产保全错误,法院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例外情形下,如果发生超额保全等情形且符合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法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法院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申请的主体依旧是当事人,与法院依职权启动保全程序不同,其仅仅是弥补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其启动职权查明财产也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2)一旦法院需要承担责任,其运用职权查找的积极性必然大打折扣,反过来直接影响财产保全能否得到实施,限制财产保全的功能发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3)法院并不获得利益,尽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运用职权进行财产查明,但是法院并不从中获得利益,获得利益的仍然是申请人,按照风险利益与责任负担的原理,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完备的程序保障,如前文所述,对于需要法院在执行指挥平台查找被申请人财产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实施,不得恣意为之,这也是法院得以免责的重要依据。

 

  余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颁行,其关于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特定化的模式选择区分了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不同保全阶段,并将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设置了客观原因情形之下的例外,对于例外情形之下的财产查明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一系列制度选择都是为了促进财保全的功能发挥并防止程序被滥用,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但其忽略了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清晰内涵,例外情形的诸多问题规定得也不够周延,可能在一段时间内难以看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随着司法环境的变化以及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深化,将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功能,有利于中国执行难问题的切实解决。

 

  

【注释】

[1]参见郭小冬:《民事诉讼侵害阻断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202页。

  [2]郭小冬:《从perfect 10 vGoogle 案看临时禁令申请中的利益衡量——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1条之规定》,《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165页。

  [4]目前的实践中,还存在着比较多见的概括性裁定,即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并没有具体表明针对哪一(些)项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仅仅是概括性的表明需要针对被申请人一定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查询到了何种财产就针对该种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将具体的财产名称在查封清单等文书中予以体现。实践中的概括性裁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裁判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具体情况掌握的并不十分清晰,只有寄希望于执行机关通过网络查询等财产查明程序之后进一步确定,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参见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6]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19页。

  [7]参见赵钢:《略论民事执行根据之纯化——以我国民诉法第207条为分析对象》,《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8]郭小冬:《论诉讼保全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9]雷运龙:《民事强制执行之基本定位》,《人民法院报》201697日。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调查研究》,《中国审判》2011年第60期。

  [11]参见陈广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契机》,《求索》2005年第5期。

  [12]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诉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民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前注〔5〕。

  [19]参见龚浩鸣、王志鹏:《民事保全程序中执行部门的角色定位》,《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20]参见王亚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认定初探》,《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5期。

  [21]王福华:《民事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页。

  [22]参见前注〔5〕,第170页。

  [2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4]同前注〔21〕,第19页。

  [25]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6]龚浩鸣、王志鹏:《民事保全程序中执行部门的角色定位》,《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27]同前注〔6〕,第13页。

  [28]南开法院课题组:《关于我市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网http//tjnk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2898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910日。

  [29]魏立新、刘燕晨:《西城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调研报告》,北京法院网http//bjgy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484,最后访问日期:20161011日。

  [30]李德萍:《元谋县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工作调研报告》,楚雄法院网http//www.cxfyw.com/html/fayuandongtai/jicengzaixian/2015/0831/47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911日。

  [31]参见前注〔5〕,第170页。

  [32]目前,就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

  [33]重庆高院宣传处:《重庆高院正式运行“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711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331日。

  [34]参见王福华:《民事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35]同前注〔2〕。

  [36]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37]参见肖建国:《信息化建设助力打造民事执行制度新高地》,《中国审判》2015年第1期。

  [38]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是指,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与银行、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国土管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的财产信息管理系统相链接,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民事强制执行条件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由被人民法院授权的特定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直接查询该被执行人在上述部门登记的财产信息和交易记录,以及必要时依照裁定直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机制。参见前注。

  [39]参见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2014年第3期。

  [40]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41][]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42]黄海涛:《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法学家》2008年第4期。

  [43]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45]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我们认为不合理。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47]参见潘牧天:《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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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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