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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庖丁解牛”析“侵权”:麻昌华教授评《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2010年2月3日 点击次数:1098

编者按:2010120,新年伊始,微风拂面,麻昌华教授在文治楼的办公室热情地接受了中国私法网的学术专访。作为在民法典和财产法领域、尤其是侵权法领域长期耕耘的著名学者,教授在《侵权责任法》通过的第一时间即受邀前往中国人民大学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并做了主题发言。因此本站也专门对教授就《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以及下一步学界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了采访。现将采访的全程录音的文字稿上传,以飨读者。                          

         (麻昌华教授接受中国私法网记者采访)
 
 

记者(以下简称为“记”):老师您好,我们中国私法网的几位记者很高兴有机会就侵权法的问题对您进行采访。《侵权责任法》通过的当天恰逢2009年湖北省民法研究会年会召开,部分学者对侵权法的通过感到比较意外,而您在当天上午的报告中却对此有所预见,请问您如何看待《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您对《侵权责任法》有何整体评价?

 

老师(以下简称为“麻”):这个问题啊,《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应该说是民法学界的一件大事,是全国人民的一件大事。《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和通过与以前的《物权法》、《合同法》的通过不一样,它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可能很多人感到意外是意外在这里。但我认为这样也是合理的,而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呢,《侵权责任法》,其实任何一部法的制定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如果《侵权责任法》去年年底没有通过而要等到今年或者更晚,即使经过很长的时间这种争论、博弈都不会消失。把时间拖长了,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不利于民法典的制定。

《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基本上民法典中这几个主要的部分已经基本完成了,现在还剩一个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这一块。还有一个人格权法,它能不能够独立出来?——人格权法的独立并不是最主要的问题,剩下的最主要的就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了。这些任务完成后整个民法典编撰就基本具备条件了。《侵权责任法》在这个时候通过,我认为意义重大,这对实现我们国家在2010年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个方面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用句简单的话来说,就是《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就意味着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基本建成了。

对于《侵权责任法》有何整体评价这个问题,我只能谈一点初步的认识,因为这部法律刚刚通过不久,要对它进行全面的研究,得有一段理解和消化的过程才能进行。但是,从总体上说,我认为它是比较好的一部法律。具体地说,这部法律有这么几个特点:

第一,它是把我们国家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侵权行为法领域之中的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都统一起来了。这一点应该说意义非常重大。并不是说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我们就没有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有是有的,但是一方面比较分散,第二个方面就是作出这些规范的部门比较多,而各部门均从各自利益出发,它们作出的法规或者说规章、政策带有很重的部门特点,这样就导致实务中的冲突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第二,它有很多创新。除了把改革开放30多年来、甚至是建国60多年来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统一以外,它还有很多自己的创新。如大家所知道的在此之前,我们没有专门的《侵权责任法》。这种情况下,关于侵权行为法方面的规定,实践中这些规定涉及的面是有限的,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比较常识性的或一般性的问题都没有详细规定,比如说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这个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应该说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而在此之前我们的《民法通则》中只有一个条文,对共同侵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说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这么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就没有相应规定了。我认为从我们国家法律的角度上看,《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一些规定,是一个创新。

整个一部《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创新还是比较普遍的、比较多的,再比如说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对于到底哪些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大家的理解可能不一样。这几个条款都被认为可作为一般条款:一个是第二条的规定,就是侵害权益的规定;一个是第六条和七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当然关于归责原则规定里面有一个问题,无过错责任这个归责原则有没有一般条款?大家理解可能不一样。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都没有办法实现《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一般条款的目的,因为《侵权责任法》是作为位阶比较高的一种单行法律,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它的规定有普遍适用性,这样才能达到一般条款的目的。而如果是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甚至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家都不会把它看做是一般条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侵权案件。

第三点就是说,它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当中,起到了一个解决相互矛盾的作用。这也是它的一个大的特点。当然这点我的看法和国内其他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有所不同,因为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就是说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么一个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们适用的主要是国务院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这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它的来源、渊源上来看,它来源于卫生部1987颁布的一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这个办法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修修改改,才变成了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打上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烙印,甚至就是《办法》的一个执行规定。这个规定,其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它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变化。比如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个时候,我们还都是公费医疗,那个时候医疗事故就没有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全部都是公费医疗。但是到了现在我们实施了市场经济的这么一个环境之下,看病治病都是自费,我们还依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当时的立法的思路来进行立法显然给实践带来很大的麻烦。

在实践中,患者和医院的纠纷很普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实践中带来的最大的问题在于什么呢?就在于发生医疗事故之后医患发生纠纷之中,到底是进行司法鉴定还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它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和数额都远远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说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这样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各个实践部门都很困惑。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你不能说他错了,但到了法院去了以后,人家说要你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又不愿意。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鉴定处理办法,医疗事故鉴定需要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患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医院却愿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出现这种情况。因此各地在实施的过程当中非常非常的困惑。各地法院都试图在这个方面寻求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说所有涉及这个方面的纠纷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呢,这又于法无据。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问题上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纳入到侵权损害赔偿中,作为其中的一类,作为一种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那么,我的理解就是它与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处于同等的地位了。换句话说,都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要重新修订了。这样医疗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可以在赔偿标准、赔偿程序上面统一起来了。我认为这是《侵权责任法》最大的一个亮点。当然这个问题我在《侵权责任法》刚通过的时候在北京《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上也说过。但当时有些学者可能跟我的看法不一样。他们可能是担心,现在说这个东西是不是太敏感了一点,毕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这个方面最权威的一个法规。有的学者担心,如果说《侵权责任法》还起到这么一个作用的话,会不会引起卫生部门、医院等方面的反感,给《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记:有的学者那天在会议中是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生效的,怎么理解?

 

麻:指的就是这个意思。我当时说《侵权责任法》在这个方面起到一个很大的作用,但这观点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我理解的话,既然《侵权责任法》通过了,以后在归责原则、处理程序上面都应该跟其他的损害赔偿一样,是同一标准的,但可能有关领导觉得这个问题比较敏感,因此后来就特别强调了这一点。目前,正如这位领导说的一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现在当然有效,还没废除。但是当《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它到底还有没有效力?我想这个问题,到时候国务院、全国人大都会考虑的。

第四点,《侵权责任法》对我们现存的一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有其它的一些规范的很多地方进行了调整,因此给我们的有关部门包括司法部门、特别是我们的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很重大的课题——如何清理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五点,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应该说是比较先进的。可以肯定地说,《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加列举的方式。关于一般条款的立法情况到底如何,有待大家的评价,大家看法可能不一样。但至少就这种立法技术来说是比较先进的。刚才我说了,有关的一般条款有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这三个条款立法技术我们都看得到,特别是第七条,第七条试图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里面进行一般条款的规定,而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情形又在侵权责任法的分则里面进行具体的列举。那么就是说,我们所说的一般条款加列举就是体现在无过错责任上面。效果不管怎么样,但至少它在这个方面进行了探索、摸索,应该说是具有很大的新颖性的。

另外呢,在立法技术上,这部法律具有开放性。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很多条款在设计上可以把它们包括进来。开放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刚才已经说到了,在一般条款的设计上面已经表现出来了。在这一点上,与德国民法典的三个小概括性的条款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就显得开放多了。开放性表现的第二个方面,有些条款的设计可以容纳很多现实中还没有出现的侵权行为的类型,比如说环境污染的这样一个条文的规定。当初侵权责任法在起草的过程我也曾经主张过,在环境污染的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增加一条关于生态侵权的规定。但生态侵权的规定呢,不应该把它等同于是环境侵权。因为把它等同于是环境污染、环境侵权的话,可能就没有办法来解决一些问题。在第三次审议稿中,条文里面加了一个“生态侵权”,加了这么四个字。后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又把它去掉了。主要的原因,我估计主要是环境侵权和生态侵权在归责原则上本来就不应该是一样。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这个草案的时候就把它去掉了。因此就留下了一个问题:当出现了一个诸如生态侵权类型的案件的时候,我们怎么去处理?这时我们对环境侵权的处理办法有两种:一种就是把一般条款扩大适用。第二种就是把环境侵权中的“环境”进行扩大化的解释,让它包括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思,把它解释为包括生态环境的话,就可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这样一个条文。但是说老实话,虽然是一个开放性的东西,如果做出这样的解释,我觉得还是比较危险的,因为生态侵权毕竟不同于环境侵权。

这是我对这部《侵权责任法》整体上大致的一些特点的概括,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理解、慢慢消化。

 

记:在中国侵权法领域的学者中,您是较早主张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代表人物之一,我们从您那几篇著名的侵权法论文中都接受您的观点,在侵权法通过之后再看,您觉得侵权法的独立对于司法以及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什么实质的意义?

 

麻:这个问题啊,我首先要申明一点,侵权法的独立或者说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确实我很早的时候就主张。我主张的时候全国还没有几个学者提出。但是现在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也正是这个缘故,才有了立法上的《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单行法的产生。

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了定局之后,在这里我的关于侵权法独立成编同学界很多学者的独立的观点就有点不一致了。侵权责任法独立之后,到底独立成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我觉得学界还没有好好地琢磨这个问题。独立之后的侵权责任法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实质就是这么个问题。我们在实施《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感觉不到这个问题,但是一旦我们要把侵权责任法“入典”(纳入民法典),我们就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仍然是传统大陆法系债法的一部分,还是它作为债法之外的独立的一块?我一直坚持的观点是,独立后的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是独立于债法的,不是债法的分支。侵权行为也不是债的发生原因了。它的性质是什么呢?它的性质就是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也不是简单意义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债的一个组成部分了。这就是在独立问题之上,我和学界的不同观点。那么学界一般认为,很多学者都持有的观点,就是认为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独立无非是扩大它的发展空间,而性质和身份还是不变。我是不同意这样的观点的。因此谈侵权法独立的时候,我要把这个观点申明一下。

其实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对于中国司法和法制建设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在立法上来说,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给它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这个从侵权法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地位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我把它分为三种模式,法、德、荷兰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一个特点:侵权行为法都是债法的一个分支,而且都是一个小分支,这样在民法典之中的位阶就非常的低了,首先是编,是债法编,然后是债法编中的章。章下面是非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中,首先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然后是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只有5个条文;德国民法典有31个条文,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跟法国没有多大区别,都是在下面的节。荷兰也一样。因此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典中的地位就没法提高。换句话说,虽然在“节”下规定侵权,我们也可以做很多很多的条文,但在逻辑上来说我们就没法解决这个问题了。就是说,下面的一个节(法典的最底层)无限的庞大,就如同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个罐子(只能装一斤水的),一旦无限加热,就会爆炸。就种爆炸等于说把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搞乱了。在传统的民法典结构里,侵权法没办法发展。没办法发展了怎么办了,侵权法的条文又很多,涉及的领域又很多,只能借助单行法。或者用各种法律中的侵权法条文来调整,调整了以后又会导致政出多门,于是引起了打架、冲突这样一些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有31个条款,但大量的侵权法的条文还是出现在民法典之外,有几千个条文甚至上万。这些民法典以外的条文之外,还有大量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来解决一些问题。那么这样一些问题就影响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导致了一些冲突,冲突就导致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而我们的侵权行为法,是以独立成民法典一编这样一个模式出现的,因此我们就可以给它一个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二个方面,对法治建设的作用也是很大的,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的体系化。如果我们把侵权行为法放到民法典之外行不行?也行。但是这样就会导致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从而造成法条间的冲突和适用上的困惑。那么现在制定了侵权行为法,把它独立成编,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的法典化,就是系统化和体系化。总之,侵权法独立成编,有利于法治化、统一化和体系化。

 

记:关于这部法律的名称,您一直是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可以和我们谈一下吗?

 

麻:我在这方面和学界唱出的调子是不一样的,这部法律现在已经叫“侵权责任法”了,这个是不能改变了的。其实我对此是不赞同的,但是我们现在这部法律为什么叫这个名称是有历史源头的,这里面恰恰体现了历史传承,是我们立法之中照顾法的民族性的一个表现。为什么这样说,之所以叫侵权责任法,它是从《民法通则》传承来的,《民法通则》的地位比较奇特,它不是民法典,但是又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它的一些规定就可以跳出传统民法典的框框,所以它就在其中第六章就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的规定,第一节是一般规定,第二节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里面把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提出来了,这在世界民法史上是首次,其他国家都没有这么做。民事责任中的两部分就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以在设计侵权行为立法的时候就延用了侵权责任法这个名称。从这点上说,它是符合中国特色法律传统的,是有它的合理性的。

其次,还有一个理由就是学者们认为,现代侵权法的两个特点决定了叫侵权行为法不合适:第一就是责任和主体的分立,就是有的行为人并不承担责任,而责任人并不一定是行为人。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所以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叫做侵权行为法,而侵权行为主体又不承担责任,这就是不恰当的了。第二点就是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传统侵权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之债。而现代侵权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就不仅仅是损害赔偿了,还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是有区别的,于是就有了侵权责任法的名称。

但是我认为这个名称现在可以使用,但是一旦“入典”就不合适了。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把侵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编名也叫“侵权责任法”的话,那么有几个问题就不能解决。第一个问题在民法通则之中,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已经深入人心,那么如果有了一个侵权责任法编的话,从逻辑上来讲是不是也需要有一个违约责任法编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这样合同法就支离破碎了。第二个方面,叫做侵权责任法,那么一些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就规定不到了,比如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某一个行为确实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不可抗力而不承担责任,这是侵权法所应该规定的,但是在逻辑上它不能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个方面,从民法发展的传统上来看把侵权行为叫做侵权责任是绝无仅有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虽然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发生了很多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名称就要发生变化。

这个名称问题承载的信息太多了,我每次一有机会都会对此谈我自己的看法,因为这是有意义的。叫侵权责任法,那么责任之外的一些制度是没有办法包含的,虽然叫侵权行为法也有一些不合适的地方,但是综合而言还是约定俗称叫作侵权行为法比较好。叫责任还有点不好,在于责任具有强制性,这里就与民法的原则太不协调了,民法是讲意思自治的,它的规范主要是示范性的规范,所以如果一编在名称上就与它对抗是没有必要的,对于此我还要继续把我的观点讲下去。

 

记:您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了怎样的归责原则?

 

麻:归责原则上,毫无疑问两个原则肯定是有的,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你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到底有没有公平责任原则这一个问题,我认为没有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侵权法中有关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损失”的规定,看起来像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但是我认为这并不能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这只是在没有办法确定责任主体时民法精神的一种体现,不能把它作为一个归责原则。

 

记:《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方式中规定了停止侵害、返回财产这样一些方式,而在物权法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你怎么评价《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麻:《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在现代社会之中,这些方式适用的概率是越来越高的,这也是社会进步、法律进步的标志。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在性质上属于什么?到底是债的请求权还是一种物上请求权?比如说停止侵害,如果从请求权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话,我觉得这个里面有一种竞合的问题,就是讲物上请求权和债的请求权有竞合。今后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呢?这就涉及到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整合问题,应说这些责任方式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应该是统一的。

 

记:这种规定是否意味着我们国家采取了广义侵权的概念?

 

麻:本来不存在广义侵权和狭义侵权的问题,你要是把它区分成广义侵权和狭义侵权的话,那么就是说狭义侵权就是一般的损害赔偿,那么从这点来说它采取的就是广义侵权。

 

记:针对此前司法中纷繁错乱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侵权责任法》予以了厘清,我们发现其规定与您的论文《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的结论接近,但不完全相同,请问您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与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

 

麻: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问题,这个里面实际上最主要的关系是两个:一个是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之间的关系,一个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

对这个问题,我们的学界确实还有很多地方值得研究。如果简单说个结论的话,我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交集的,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我认为也是不存在交集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最主要的就是要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到底是赔的谁的什么东西?在我看来,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是对死者生命消逝、生命终止的一种损害的赔偿。生命消逝的损害到底有多大?那是另外一回事,但它的性质就是受害人自己遭受的损害,给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赔的是这个。

而抚养费是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或者说主要靠死者抚养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赔偿,这一点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是两码事,不能将两者混同。

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这么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从整个赔偿的过程来看,我原来在文章中也提到过这个观点:如果说生命终止了,如果是非即时死亡,那么他所遭受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这就有一个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个痛苦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不同于生命最终消逝的损害。

同时,一般生命的终止,很多情况或者说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即时死亡的,遭受侵害后人就即时死亡了,虽然中间可能有一个死亡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要解决的问题,而死亡赔偿金是解决生命终止之后的造成损害的问题的。

因此,这三个概念我认为是不一样的。比如像美国在911事件之中,当时处理赔偿问题时就有这样一个做法:因为当时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测算每个死者生前到底遭受了多少精神损害,于是就有一个基本的做法,就是说看飞机爆炸之前谁跟家人通了话,通多长时间,那么说明他们产生了怎样的一种痛苦与恐惧,这个时候就给100万美金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这个就是非即时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最后大家都死了,死了以后才有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这个死亡赔偿金跟那个1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因此,我认为这三者之间是不同的赔偿项目。

 

记:与此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社会上引发了颇多争议,请问您是如何评价“同命同价”这个说法的?

 

麻:其实这个说法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本来就不存在同命同价。

首先,从哲学意义上看,每个人的命都是不同的。命到底是个什么东西,他就是一个生命体的存在,那么哪一个命你能够判断它是相同的?你通过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它是相同的?是不是就是每一个活着的人的命都是一样的呢?

第二个,人的生命是宝贵的、无价的,因此就不存在价的问题,如果是从生命都是无价这个角度看,那么同命它就应该是同价了,所谓的同价都是无价,我们不能用价值来衡量,因此在这点上面,同命同价它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

因此,所谓的“同命同价”,它主要是指在人身伤害或者侵害人身权纠纷中导致人的死亡,如何来进行赔偿的问题。但是这个时候死亡赔偿赔的不是命,这就关系到刚才我说的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些其他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问题。生命是无价的,但并不意味着生命的维持,或者生命的产生和成长就不花费任何代价。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是生命在生长和将来存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一些项目,因此这就不存在“同命同价”的问题。

而在判断生命的赔偿标准时,不同的人,他的生长环境,他生命成长的代价,以及他生命成长后可以产生的社会效益、社会价值上是不同的,所以对不同环境的人、不同身份的人死亡赔偿的标准确定上就不应该是相同的,如果非要用“同命同价”之类的表述的话,那么我认为同命不应该是同价的。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我们要注意到现实之中,如果我们非要用同命同价这样的做法的话,这个法律做出来之后就会产生很多问题。法律本来就是对人们生活的一个指引,而“同命同价”这样的指引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比如举个简单例子来说,一个从来都没有坐过车的人,每年的收入很少,可能说不定还不知道钱为何物的一个人,在城市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你给他一笔跟城市人一样的很大的一笔赔偿金,他拿回去以后会变成一个什么样的人?这个方面的问题是很可怕的。

我注意到新闻报道上关于几个重大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一些后续的消息。我们看到像綦江那个天然气井喷事故,就是发生天然气泄露的案子,有个人家,一家人大部分人都死亡了,只剩下一个近七十岁的老人,后来就拿了上百万元的赔偿金,结果家里是门庭若市。干啥呢?都是媒婆,来给他做媒的,也就是介绍对象的,实际上真是这个的样子吗?不是,别人看重的是他那上百万的赔偿金,你以为他近七十岁的人还真有那么大的吸引力,吸引的不是这。

这个现象就对我的震动很大,我在思考死亡赔偿金要不要采取像新闻媒体所说的“同命同价”的办法。实际上所谓同命同价还是不同价,其实就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对不同的生活环境,对不同生活水平之下的人应该有所区别。如果对一个生活水平比较低的人,你突然把他拔高到天上去,他就无所适从,说不定还毁了他一生。因此在死亡赔偿金计算上,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中那个标准,就是区别城乡不同的做法是合理的。

因此,如果非要用“同命同价”之类表述的话,那么我主张的就是同命不同价,因为命不同也就不存在同价的问题了。

 

记:我们还有最后一个问题,作为侵权责任法领域的专家,您认为在这部法律通过以后,这个领域的专家、学者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在哪里?

 

麻:这个问题很有意思。重点问题啊,这个是个人看法,我觉得并不是说一部侵权责任法通过了,我们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关心这个问题的人就没事可干了,就可以躺着睡大觉了,不是,问题还大得很,问题还很多。我觉得最主要的有两个重点:

当然这两个重点对不同身份的人也是不同的,刚才我也说到了,对于最高司法机关来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它的重点就是作出司法解释。要清理现有的司法解释,哪些跟《侵权责任法》是冲突的?哪些是可以用的?哪些是过时的?需要认真清理。该废的要废,该重新做的要重新做,要不然的话,一旦这部法律生效、真正实施的时候实践中就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

对于学者来说,我们要做的事情也很多,第一,作为学者我们有责任向老百姓、向一般的其他非法律人来宣传、解释这部法律,以便它在实践中顺利实施。

第二个要做的是,我们要研究这部法律如何“入典”的问题,这对学者来说是最重要的。比如说刚才我提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是独立成编了,那么独立成编之后在民法典之中它叫什么,然后独立成编之后它的性质究竟是债法的一部分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不同于债法的一个部分?如果是后者,在“入典”之后,在全部都统一在民法典这个大厦之下以后,如何来协调?

比如说很简单的一个问题,怎样来协调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侵权法里面有侵权损害赔偿,合同法里面也有违约损害赔偿,对于这两个损害赔偿我们如何在民法典之中进行规定?这个问题很值得研究。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再在合同法中或者说将来的债法或者合同编中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呢?还是要把它们统一起来?这个东西肯定是要统一的。

再比如说像刚才你们提到的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物权法有物权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法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里面也有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今后到了一部民法典里面,是不是责任承担方式也分散于各编之中啊?这肯定是不妥的,即使是单独放在每一编之中,也肯定要有个相互协调。比如说物权法之中已经规定了这么一些责任承担方式了,如返还财产、停止侵害,那么在侵权篇还要不要规定这些呢?

因此,学者们应该做的最重要的工作,还是要解决侵权责任法“入典”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

 

记:好的,采访到此结束,时间方面我们超标了,现在请麻老师为我们网站题词。

 

麻:题个什么呢?就写个祝福语吧:愿中国私法网成为法律人的学术乐园!(题词内容)

       (麻昌华教授与中国私法网记者)
       (麻昌华教授与中国私法网全体记者合影)
 

麻昌华教授简介

麻昌华,男,196512月生,湖南花垣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民商法专业硕士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侵权行为法研究所副所长,《私法研究》编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兼任湖北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武汉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常务理事。发表学术论文“试论损害”、“精神权利制度”、“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革命”、“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等40余篇,出版教材《合同法学》(副主编)、《消费者保护法》等五部,出版专著《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一部。主持教育部项目“事故损害的救济机制”、中国法学会项目“中国法律诊所教育基础问题研究”,参加“民法典草案”(徐国栋教授主持)、“民法典结构设计比较研究”(陈小君教授主持)、“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吴汉东教授主持)、《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陈小君教授主持)等项目的研究。曾获湖北省跨世纪学术骨干(1998年)、武汉市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等称号。

 

 

 

记者:唐义虎、周晓辉、周璐、宁尚成、张波

录音、文字整理:张波、宁尚成、周璐、周晓辉

摄影:宁尚成

校对:唐义虎、周晓辉

责任编辑:周璐、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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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会议实录

11-28

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11-27

赠与的目的与效力:以不贞赠与为对象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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