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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模型建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冉昊 点击次数:4387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解剖一个税收法律关系,论述了传统法律关系内容理论在对经济法律关系解释时的空白,然后进一步考察东西方法律关系理论的历史沿革,主张将权利义务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并据此引入权力——责任分母,分平权私法主体、强弱势主体、平权公法主体三种情况分别建立了法律关系内容要素的模型,从而将法律关系理论有效地推及所有法律领域,并分别对其完善提出了对策。


    20世纪初“变法修律”,法律现代化以来,有关“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的理论已深深地融进了我国的法理学体系。通常都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作用于社会关系,实现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但稍加注意就可看到,在市场经济飞速壮大的今天,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日渐复杂,传统的权利义务概念绝对无法将其涵盖完全,为此必须进行历史的考察,重新确定在现代中国语境下法律关系理论应有的内容。下文就拟从一个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例入手,予以分析说明。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分析以前必须要给权利一个大致的解说(义务则作为权利的对应概念来理解),非此就无法进行衡量。然而权利的含义实在又是玄奥的,古今中外,历来众说纷纭,借用学者的归纳,权利可以是一种(1)资格,(2)主张,(3)法力,(4)可能,(5)规范,(6)选择,(7)自由,(8)利益。 [①] 在这八种解说中,资格说已逐渐淡出,其余各种都自有道理,尤其是后两种揭示了权利内涵中的某些实质要素,影响非常大。从我国学者对权利的一些概括,如认为权利意味着 “一种自主性”或者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等, [②] 也能看出“自由”和“利益”是权利最重要的两项因子。所以我们虽然无法确定什么是权利,但至少可得出结论,一个既不具有自由,也不包含利益的行为肯定不是权利。

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传统理论认为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但一旦需要解释权利义务要素的具体含义时,传统理论或者依靠援引调整平等主体私法关系的民法、合同法实例,或者就干脆避而不谈,[③] 这实际只是机械地将“经济”二字套在法律关系的一般定义上。对各个具体部门经济法律关系的分析也莫不是如此,那么笔者试依据上述“权利”的解说,以经济法调整中不可或缺的税收法律关系内容解剖麻雀,看这种机械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套用是否足以涵盖。

    税收关系是指由税法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众所周知,税收具有征

收的强制性、缴纳的无偿性和税额的固定性特点,所以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双方显然是不对等的。纳税人的义务是依法缴纳税款,不偷税,不漏税,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检查等;权利是只依法律的规定缴纳应缴税额,申请税收减免,不被多征滥征以及其他程序法上的权利以保证不受国家公职人员的刁难等。这些与人们对权利的内心理解还是比较吻合的,但在其义务的履行上却直接受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国家公职人员直接依靠行政力量,保证义务的履行,而不象私法关系中,首先是由债发挥约束力和客观强制性的,只有当这一“法锁”被打破后,才由国家出面强制违约者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所以基于实现方式上的差别,对纳税人的这些义务用“责任”来指称可能更合适,因为在东西方两种语源中,义务(duty) 比之责任(liability)都更多地强调内心力量,而责任则较多依靠外在压力。[④]

对于征税人(国家公务人员),他代表国家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其相对于纳税人的义务 [⑤] 是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征税职责,接受减免申请,不多收、不滥收,受理争议申诉等;权利是依法行使征税权,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征税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首先来自相对人,这是一种不具有行政强制的约束,虽然其背后的权威与所有法律关系一样,也是国家的强制力量,所以这些仍属于传统的“义务”范畴,而不是责任,这些义务与纳税主体的权利相对应。但征税人“权利”的履行,经过分析却可看出既不提供他行为选择的自由,也不给他带来利益。一方面,税收是国家无偿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过程,征税人员仅是作为国家的代表征收赋税,征收后必须将税额及时、足额解缴入国库,所以征税行为对其个人而言不能带来任何利益,他起的只是一种工具性作用;另一方面,征税权利也不提供征税人行为选择的自由,所谓“行为选择的自由”是指对于任何一项权利所标示的行为,权利主体都可以做、不做或放弃,对此国家都采取不管、不干涉的态度,隐含着国家确定其为正当的评价。但是征税人却不能在征、不征、放任三者中进行选择,而只能征税,如果他竟然选择不征税或放任纳税人随意缴纳,就构成渎职,严重的构成犯罪,国家必然予以否定性评价。这些与前述“权利”的解说有根本的矛盾,所以不是征税人的权利,否则就等于赋予征税机关随意课税的自由,为自己谋利益的手段,并借此中饱私囊,导致普遍的腐败、渎职,成为人民的灾难。

对此类问题,已有学者做过论述,并得出结论,行政职责具有非权利性,“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权、职责不是权利,只是义务”,[⑥] 对此笔者以为不然。因为这一结论背后的根据是权利义务完全对应的观点,不是权利必属义务,行政职权可以当然地推论为义务,然而按此逻辑继续推论,征税人的这些义务就意味着纳税人享有相应权利,而权利具自由因子,所以纳税人竟可以在纳、不纳和随意纳三者之间选择了?而这显然是不符合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征的;另一方面,从权利能带来利益这一点看,义务一般都是非利益的,但如前所述,征税人只是国家的代表,征税行为对他只具程序性意义,而无实体利益蕴含其中,既没有利益,也没有不利益,所以征税职权同样也不是义务。

上文的分析告诉我们,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内容既非权利,也非义务,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解是不足以将其涵盖的。进一步扩大至整个经济法部门,公司法、广告法、银行法、土地法、环境法……其法律关系中也都有类似问题,所以对于权利义务,其适合的土壤就是产生它的传统的平等主体间私法关系,一旦一种新的因素——国家权力介入,形成地位不对等的当事人间的公法关系后,其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涵盖就不完全了。

二、“法律关系”理论的沿革 
据此,有学者指出,将“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是一种倒置,应恢复“权利义务”法学基石范畴的地位。[⑦] 笔者以为对此不能作出轻易的判断,而应进行必要的历史考察。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中‘债’的概念”[⑧] 此后,它一直依

附于法、权利等观念,没有能够生成自己的理论体系。直到19世纪初,人们开始注重对人及其社会关系的研究,“社会关系”一词成为通用的术语,与之相适应,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著作中也出现了“法律关系”的概念。但由于“债”首先是作为私法关系发挥约束力的,所以“法律关系”几乎一直是以一个民法学的概念而存在的,即使到19世纪中后期,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著作出现,大陆法系国家初步形成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以后,这种情况也未见大的改观。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关系的理论更不发达,法学家们甚至避免使用“法律关系”一词,但后来一批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如边沁(Jeremy Bentham),奥斯丁,温德雪德(Bernhard Windscheid),塞尔曼德(J·W·Salmond)等比较研究法学的基本概念,他们在探讨法律权利义务现象的内容时,也间接论及了“法律关系”,将其引入法理学领域,此后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N·Hohfeld)在他们的基础上,解剖复杂的法律关系,提出系统的权利学说,最终完成了对“权利”及其相关概念的阐释,并使“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但总的来说,在西方 [⑨] 法理学著作中,“法律关系”始终只是“权利和义务”的下位概念,法学家们只是在分析权利和义务时顺便论及法律关系,而很少以法律关系作为论述的起点。

真正将“法律关系”提到法学基本范畴地位的是前苏联法学的研究。从二、三十年代开始直到现在,前苏联法学家一直致力于法律关系及与其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秩序、法的实现等问题的研究,从哲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角度予以考察和认识,并取得了令人注目的成就。一方面,他们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从法学理论体系的高度来定位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论一开始就以法学的基本理论而存在;另一方面,他们又批判地继承了西方资产阶级学说(即旧俄罗斯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用“权利义务”充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从而将法律关系确定为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这中间虽几多反复,[⑩] 但经过几代人的探索,最终形成了一般法学意义上的理论体系,法律关系论不再局限于民法学或法理学领域,而是在法学的所有部门都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从东西方两种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脉络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二者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1、西方(特别是英美学者)的理论以权利义务为出发点,分析了大量的法律现象,然后从中归纳出“法律关系”概念,所以法律关系始终作为权利义务的下位概念而存在。前苏联法学则深受马克思主义影响,从生产关系、社会关系(西方法学普遍认为马克思也是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等前提概念出发,演绎出“法律关系”,并把权利义务作为它的内容要素,使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2、西方法学以权利、义务、正义、自由等作为基本范畴,特别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石,鼓励人们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现法的治理。前苏联法学则由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有机联系,构建一个整体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律关系成为联系各环节的中心环节,实现法律的动态调整。

这些根本差异的形成与文化的地理偏好有关,如东方的大国农业文明从一开始就播下了专制的种子,要以法律之关系治人,而西方从古希腊就源起的城邦民主传统则始终强调个人及其权利的本位。再比如俄罗斯民族擅长抽象思维,而英美学者则更多地分析现象,务求实际。但笔者以为,更重要的还在于二者对法的本原认识截然不同。欧洲各国有关“法”一词,如德语Recht,法语Droit,俄语npaBo,意大利语Diritto,西班牙语Derecho等,大都出自拉丁字jus(兼有法、权利、道德、正义等含义),意思含混而抽象,既指权利,又指法律,所以在发杼于罗马法的西方法律体系中,权利与法始终是一个二元对立统一的概念,“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抽象的法律关系就是抽象的权利的同位语,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这一观念深深地注入了西方法律文化结构,并逐渐积淀下来,所以即使不能肯定权利优于法律,但至少二者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就是权利,法律关系不可能将权利包容进它自身。而在十月革命后的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起初认为法律就是归根结蒂由一定的物质生活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以后列宁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偏向于强调“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11] 而相对地忽略了物质生活的最终决定性。于是在他的影响下,前苏联法学家们提出了经典的维辛斯集定义(1938年):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12] 这个定义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然而对物质制约性却毫无反映,实际上就将法和社会实际完全割裂开来,异化成人为制定的、凌驾于社会之上、以国家暴力为手段管理人的工具。人的权利成为法的内容,只能依靠法的赋予后天生成,无法就无权利,由此权利义务当然地成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

    在我国,法律关系理论早在1949年解放前就已引进旧法学领域,但基本上是日本、德国的翻版,将民事法律关系论等同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自然人、法人等几乎完全根据民事法律的实例来诠释,对其他部门的法律关系缺乏研究,甚至故意回避,只字不提。建国后又盲目地接受了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特别是维辛斯基的理论),将法律关系推至法学一般理论的高度,同时又形而上学地把它死死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将它与社会实践之间复杂的互动简单化为精神和物质的对立;研究的范围也仅限于有关结构要素的说明,仅有技术性的解释而缺乏理论体系的构架,致使法律关系形式上成为法学一般概念,实质上却只是脱离社会实践的空壳,不过是前苏联学说加传统民事法律关系论的“二层皮”,完全不能解释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复杂现象。同时这也当然地限制了对我们认为是其内容要素的权利义务的研究。

然而从前述可以看到,前苏联的法学一度忽略了“法律的内容归根结蒂由物质生活决定”这一点,而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它告诉我们“探求法的本质必须到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关系中寻找根据,‘这种经济关系就是那些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物质生活’”。[13] 认为法律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只是一种错觉,寻找法的本原不应在精神世界或权力意志中,而应深入到法的背后,只有为法找到一个现实的本原,才能搭建出法治的坚实根基。所以借以演绎出法律关系的生产关系理论并没有错(当然需要完善),而且更恰好是对西方法学权利无根的弥补。用“法律关系”来抽象概括法律的具体动态调整,可以把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现象理出头绪来,成为人们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强调权利意识则有助于发扬民主,实现法治,这也是毫无疑问的。所以权利究竟是高于法律关系,亦或只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这可能具有时代的选择性,真正的问题仅在于我们过分注重了抽象而忽视了具体,无论是把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还是放在更高的位阶上,对它的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

三、法律关系内容要素的模型建立
    其实对权利义务内涵外延产生疑惑久已有之,本世纪初,美国法学家、斯坦福和耶鲁大学教授霍菲尔德就指出:“对法律问题的明确理解,透彻解释和真正解决的最大障碍之一往往来自人们这样一种推定:所有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而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如信托财产等,但事实上,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是极其复杂的”。[14] 霍菲尔德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特殊的,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包括八个“最低公分母”: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义务、无权、责任、无能。它们在法律上形成四种相关关系,每对概念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同时形成四种相对关系,每对概念相互冲突,彼此矛盾。这一理论被西方法学家视为法律概念分析的经典学说,但从根本上说,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社会联系性,缺乏理论的抽象性,所以与其说具有法学意义,倒不如说更具有逻辑学和语辞学意义。所以对此学说所作的八个公分母式的形式分类是可以忽略的,它的真正价值在于,有助于我们认识到在各国法学中都相当普遍的,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均推定为权利义务的缺点;它将广义的权利义务进一步细化的思想也启发我们,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日益扩大,固守传统的概念“旧瓶装新酒”是远远不够的。要改变当前我国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简单升格为一般法律关系的机械做法,确定一般法律关系的完整内容,唯一的办法就是引进新的概念,与传统的狭义权利义务共同构成广义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是说,权利义务(广义)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抽象的存在,而在每一个具体而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必须加深加强对权利的研究,将其细化为几个具体概念。

    首先,在现代各部门法中,仍存在大量的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对于它们,狭义而具体的权利义务概念即可涵盖。因为归根到底,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发挥约束作用,而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约束力来自各方为交换利益而互相做出的承诺,并为了得到这种利益自发地约束自己遵守承诺,所以对这类法律关系,无论其形式如何变化,只要是在平等者之间,其约束的力量都不会改变,其相互自发约束的实质也不会改变,所以用对应的权利义务就可概括其内容。第二,除此以外,现代法律部门中还存在大量的非平权主体间法律关系,如前文例举的税收、环境等部门法中。考察这类法律关系,可以看到其特殊性在于双方主体是不对等的,一方代表国家,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它为对方弱势主体设定了许多义务(责任,包括禁止性的),却并未设定对应的权利。所以后者遵守这种外在“客观法”,依靠的并不是为追求利益而自发的约束,而是强势主体据以确立并维护这些法的国家强制力——权力,这样各主体相互自发地利益约束的平衡就被打破,所以要使法律发挥调整作用,就必须有一种新的力量出现重新构建平衡。“解铃还需系铃人”,打破平衡的是权利,重构平衡的也仍然必须是权力,所以笔者以为,对此类法律关系的内容,除了权利--义务外,还需且只需增加一对概念:权力--责任。具体说来,法律关系的内容依下列三种模式分别维持平衡,进行具体的调整。

模型1.

             权利              义务    平权私法主体                     

                                                                         

                                                                             

                                                    

             义务              权利    平权私法主体                        



  模型1所示是传统的法律关系:平权私法主体间以权利和义务相互约束,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时候的权利是私权,权利的实质是利益,反映了公民相互间的关系,你的权利就是我的义务,每一个主体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对这种法律关系最好的诠释:一方以交运货物为义务换取权利得到对方所支付的货款,另一方则反之。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纵横双向都平等制衡,形成了一个封闭稳定的小系统。所以对私法关系政府应采取“守夜人”的态度,最大可能地不干预,因为系统本身就是平衡的,外力的干预只会破坏它现有的和谐和稳定。

模型2.

             权力

                               义务      强势主体

                             



                               权利      弱势主体

             责任



    模型2所示是双方主体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强势主体拥有权力,负有义务;弱势主体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也即在原私法主体这一方“义务”被“责任”取代,保留“权利”,而在公法主体上则以“权力”取代“权利”,同时保留“义务”。这时候权利的实质除了利益以外,还包括自由,体现为一种公权,反映了公民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前述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一方面,征税主体依法行使征税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强制性,纳税主体相应地负有履行责任,不可以阻碍;另一方面,纳税主体仍享有权利,申请税收减免,不被多征税款等,这些也同时构成征税主体的对应义务。但任何一项“义务”都不足以对抗具有直接性的“权力”,所以这种梯形结构是不稳定的,必须有外力的作用才能保持平衡。因此对这类法律关系,国家非但不应该不干预,相反,应尽可能地给予关注,特别是要注重保护梯形短边——弱势主体的利益。保护的途径有二:一是赋予权利对权力的救济,通常是借助诉讼法的作用,以程序保护实体;二是用外力(其他权力)直接对抗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

模型3.             

             权力              责任       平权公法主体









             责任              权力       平权公法主体

            

    模型3所示是最具现代化特征的一类法律关系:两个公法主体间的分权关系。其中各方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它们都是作为国家的代表而存在,行使职权非基于个人利益,而是国家的要求,从而虽然在形式上与第一种模型很接近,实质上却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质的不同。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行使权力,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行使其他权力,这一方也有责任去履行,每一对权力责任的发生都是单线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各方联系松散,而不能循环制约,典型的如检察院和法院间的抗诉、审判制度等。实践已经证明,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所以这个模型告诉我们,对此类法律关系,国家的任务就是要注重宏观调控,以尽可能完善的制度设计促使各对权力间相互发生联系,从而互相制约,构建稳定而封闭的分权系统,同时在微观层面上则不要随便干预,追求形式上对第一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回归。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权力”是公法法律关系主体产生的直接原因,当然应成为公法法律关系内容的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可以脱离“权利”而异化,任何不是为了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权力”最终都会被摒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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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这种主张的出处及含义均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73— 81。

[②]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286;参见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3,P47。

[③] 参见范健、张淳主编《中国经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32,P38--39。

[④] 汉语中“义”是指正义、伦理等,“责”则与负责,责罚相联系;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P324,P1220。英语中duty(义务)偏重于inner voice urging one to behave in a certain way,而liability(责任)是指the state of being responsible according to law。See , The Commercial Press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edition.

[⑤] 笔者以为,任何一对非平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导致的法律关系都是双重的,首先是国家(以公务人员为代表)和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然后是国家和其公务员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所以公务人员的权利义务也是双重的,在此仅以前者为研究对象。

[⑥] 张恒山《权利和义务的异同》,《法学》,94年12,P12。

[⑦] 参见前引张文显书,P159,P11。

[⑧] 参见前引王勇飞、张贵成书,P489。

[⑨] 本文中的“西方”是狭义的,不包括马克思主义。

[⑩] 二十年代斯图契卡强调要以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来界定法律,三十年代后期维辛斯基提出“法即国家制定的规范”,这一观点并统治了前苏联近二十年,直到五十年代中期,法律关系问题又重新成为法学家研究的热点。

[11] 《列宁全集》1990年第二版,第13卷,P304。

[12]  [前苏] A.Я.维辛斯基,《国家与法律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P100。

[13] 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31。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146。

【转自  中国法学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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