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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法学家苏永钦教授为我校师生做学术报告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5日 点击次数:1058

                         

2009年11月20日下午,著名法学家苏永钦教授光临我校,在文添楼为老师和同学们做了一场“合同法§52(5)的适用——再从民法典的角度论转介条款”的学术报告。法学院副院长雷兴虎教授、民法系主任彭俊良副教授出席了本次讲座,法学院博士生、研究生等300余人共享了此次学术大餐。

苏永钦教授从两个案例入手揭开了讲座的预期讨论的主题——转介条款的适用,进而涉及到现今民法到底在负担一个什么样的任务这样一个思考。其指出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国家随之不断扩张管制的密度,对民事立法者形成两个巨大的挑战:─因社会水平化对民事规范产生的大量需求,另一方面公私法汇流,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工具化。这种工具化体现为不能仅靠特别法来实现公共政策的贯彻,通过内建让管制法规的政策考虑「流入」私法关系的管道(转介条款)势所必须。然而这些公共管制的条款到底在私法中体现为一种什么样的效力则必须考量。因为适当操作,转介条款可以让自治和管制的目的都得到一定的体现而产生最大的综效,而不适当的适用,却可以让“国家看起来像一个左脚阻挡右脚前进的人格分裂者”。

在谈到协调管制与自治的关系问题上,苏教授提出了立法司法接轨的观点,其认为现代国家的管制立法必然已对管制和自治做了调和及接轨的初步努力,但上游立法的重心必然放在管制目的的达成,对存在于管制领域的各种民事关系最多只能挑出少数特别需要排除者,而进一步的调和及接轨就只能由下游的司法者接手,针对不同类型的私法关系与管制的范围、内容、目的与强度去做抽丝剥茧的分析和决定。进而决定管制领域下各种民事关系的效力。

具体到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第5项,苏教授指出学界普遍的共识都有将「强制性规定」与「无效」相对化,并从最高院的对本条的限缩解释来佐证自己的判断。其认为把绝对的规定相对化,说明学说与实务界对於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间的矛盾必须适当调和的共识,但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和一般性强制规定如何具体认定,学说并未提出比较具体的操作标准,即使加上德国通说的「规范目的」的考查和「利益权衡」,也无改於此一公式的空洞性。这一缺乏具体操作标准的现实使得行为人无法判断相关行为的效力,做出法律结果的预设。更导致了实务上充满矛盾的诸多判决。

在谈到两岸的法院如何操作转介条款时,苏教授认为,转介条款的操作必然是案例法。通过判例的形式不断确立先例,从民法典的高度正确理解其动态多变、概括条款的性质,通过逐案累积的类型,形成较为具体、可预见性高的权衡规则,再慢慢摸索出贯穿规则之间的体系。在此之前,应该避免将一些个案的权衡过早的公式化,形成学说常见的「标的说」、「目的说」或「主体说」的对立。

苏教授同时提出“强制规定”类型化可能性的八点考量因素。分别是1、管制法益,比如生命、健康、国家安全、财政稳定、财产等。2、管制取向,比如是防害性管制还是增益性管制。3、管制领域,比如涉及的是进入市场的管制还是市场行为的管制。4、管制重心,也就是管制内容和合同内容,在主体、客体、目的等方面对焦的程度(管制一方还是双方,直接还是间接)5、管制性质,是实体的管制还是程序的管制。6、管制强度,比如从立法理由、立法的密度等环境因素综合判断立法者管制的政策强度。7、管制工具,比如从法律位阶,以及不同位阶法规范背後的民主正当性与公示程度来决定。8、管制本益,比如评估是否延伸管制到私法关系其辅助或抵消效果的大小,可预见性与防免、信息等交易成本,以及补强执法成本的分析。与此特别有关的是合同执行的阶段。

最后苏教授就中间效力(如全部无效,向后无效,相对无效,一方无效,效力未定,得撤销,得终止,转换)的类型化和认识转介条款的四个误区做了阐述和说明。并就新时期下民事法官的作用进行了类比,其认为民事法官不仅是作为公私法规范的管理者,更是另一层意义的社会工程师。

讲座持续近两个半小时,讲座中各位同学与老师进行了良好的互动并就各自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较好地探讨。教授的博学谦逊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记者:宁尚成 张波;摄影记者:龙颖)

 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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