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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发布时间:2016年4月17日 梁上上 点击次数:4925

[摘 要]:
独立承担责任是否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尚存争议。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合伙企业也是法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法国、日本等国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德国等国却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是“模仿自然人”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物,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从“自然人—法人”两分法理解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均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根本性特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才成为法人。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为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的概念基本相同,甚至比德国的法人概念更完善,可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
法人;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独立责任;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

    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对作为民事主体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尚存诸多争议。这些争议不但涉及法人的基本概念,还涉及法人的具体制度,甚至涉及法人与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可以成为法人吗?合伙企业属于法人吗?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还需要存在独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吗?每当进行涉及民事主体的重大立法时,这些争议总会不断重现。早在2002年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民事主体就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第三类主体,另一种意见是修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条件,法人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1]。在本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又有学者提出了重构法人制度的建议。可见,这些争议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涉及整个民事主体制度的建构,需要从法人的基本概念出发予以深入研究。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及其遭遇的质疑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
 
  我国1981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是首次使用“法人”一词的法律,此后多部单行法中出现了法人概念。但是,从基本法律的高度对法人概念作出具体规定的则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36条第1款对法人概念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概念在其他法律中得到全面贯彻。例如,《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主要教科书都照搬了这一法律上的定义[2]。
 
  根据这一概念,法人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社会组织是区别于自然人的根本特征。社会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2)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权利能力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向法院起诉和应诉。(3)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区别于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特征。它具有独立的财产,与其出资者(或者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它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当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或者成员)不承担责任。
 
  中国法上法人概念的内核可以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责任能力这三个部分【1】。法人是这三种能力的综合体,具有独立人格。有学者强调,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是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2】。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与法人不同的“其他组织”(有的被称为“非法人单位”)。最为典型的其他组织是普通合伙企业。与法人不同,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出资人要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其他组织”在许多法律法规中频频出现,其法律地位不断获得确认。例如,《合同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仲裁法》第2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等都认可“其他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可见,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已经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我国目前的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我国的法人概念遭遇的质疑
 
  我国通说认为,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是其根本特性,只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但是,不断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独立承担责任并不是法人的根本特性,只要是依法成立的组织都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且进一步认为,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人立法例,对我国的法人概念进行重构,将包括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内的所有享有团体人格的主体都纳入法人的范畴【3】。换言之,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两类,不存在所谓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从法人所涵盖的范围看,质疑者认为的法人范围包括合伙企业,可称为“广义说”。相反,我国主流学说中的法人范围较窄,可称为“狭义说”。
 
  采取“广义说”的学者质疑中国法上法人概念的理由,综合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属于团体人格,法人以依法设立为必要,不以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为必要。权利主体均可独立承担责任,但并不是所有权利主体都存有成员的有限责任,权利主体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只有在成员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中,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才有联系【1】16。
 
  2.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支持。的确,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与地区采取的是这一立法模式。例如,法国《公司法典》第210-6条第1款规定,商事公司自其在《商事及公司登记簿》上注册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资格【4】。而根据该法典第210-1条第2款的规定,合名公司、普通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无论宗旨如何,均因其形式为商事公司【6】54。又如,日本与韩国也采取这一立法例。日本法上的公司可以分为股份公司与持份公司,而持份公司又可以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合同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所有公司均为法人【5】。此外,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司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这些立法例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不独立承担责任,但并不影响它们成为法人。这意味着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性。
 
  3.从实益上看,“广义说”既有利于发挥法人的功能,又有利于解决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归属问题。从独立名义、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角度看,合伙企业与法人并无不同。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该组织能否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人概念,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无法纳入法人的范畴。在企业组织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的今天,以合伙企业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做法,实质上是阻却了法人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成为考量能否成为法人的标准【6】。从国外相关立法看,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7】。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权利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1】1。由此,无需创设所谓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然而,在大陆法系中,除了法人与自然人,真的没有其他民事主体了吗?大陆法系是否只有一种立法模式呢?
 
  二、中国法人概念并非孤例:德国法与美国法的支持
 
  (一)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支持
 
  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德国法是法人概念的发源地,《德国民法典》是世界上首部对法人加以规范的法律,从德国法开始对法人概念进行探讨是有益的。
 
  1.德国法上的法人概念
 
  汉语“法人”一词译自德语“juristischePerson”。当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是Heise在1807年出版的《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中创建的。在该书中,法人与生理人(physischePerson)相对应[4]。从Heise开始,“法人”一词专门用以指称与“自然人”相对的另一法律主体【8】。
 
  在德国法上,法人其实是“模仿”自然人的产物。法人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人合团体(或其他组织)【9】。
 
  法人的主要特征有:(1)它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完全分离。(2)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它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人,并由其机构在法律交往中以独立的单位出现。(3)独立承担责任。对以法人名义承担的债务,原则上只由法人本身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成员个人以其私人财产承担【10】。《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团法人的立法理由书写明:“它们(社团)设想其存在是长期的,而且不取决于成员的更替……现有财产归社团本身所有。成员并不分享这种财产,他们既不是共同所有人,也不是共同债权人,也不是共同债务人。对于成员个人,除了为实现社团目的而向社团财务缴纳会费之外,绝不再承担其他债务。”【11】109可见,德国法上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的根本特性的。
 
  正是法人的“模仿自然人”所创设的性质决定了法人的根本特征。自然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也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责任。
 
  2.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
 
  德国法上的“offenceHandelsgesellschaft(无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呢?《德国商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的名义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且可以向法院起诉与应诉。”据此,似乎可以得出无限公司为法人的结论。但普遍认为,无限公司是《德国民法典》第705条及其后相关条款规定的合伙在商法中的特殊形式,德国法上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并非法人【11】。
 
  其实,德国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典型的法人。《德国股份法》第1条规定:“股份公司是具有自身法人格的组织。对于公司债务,仅得以公司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它可以拥有所有权和其他土地上的物权,可以起诉和应诉。”这两个法律的表述与《德国商法典》关于无限公司的表述是不同的【12】。无限公司因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在德国并不具有法人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商法中的所谓“无限责任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业。德国商法中并不存在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无限公司”【13】。由于“offenceHandelsgesellschaft”长期被译为无限公司,阴差阳错地与“公司为法人”的命题相结合,莫名其妙地使“无限公司”成为“法人不承担独立责任”的理由。这是“广义说”的一个重要论据,对我国法人的正确理解产生严重误导。
 
  3.德国法上民事主体的类别
 
  在2000年6月《德国民法典》修改之前,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为“人”,包括第1条至第89条。该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为“自然人”,第二节为“法人”。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合伙”安排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并将其置于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之下,即第十六节“合伙”(第705条至第740条)。合伙被定性为一种契约。《德国商法典》规定的合伙企业是民事合伙的延伸,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法人与自然人一道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主体制度,即“人”。
 
  在2000年6月《德国民法典》修改后,民事主体的类型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第三类民事主体。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依然为“法人”,但第一节的标题已经从“自然人”修改为“自然人、消费者与经营者”,已增加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消费者被限定为自然人。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单独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可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增加了“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之表述。什么是“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呢?该条第2款规定,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的能力的人合团体[5]。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最重要的例子是普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两合公司)等【11】112。据此,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正式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6]。
 
  (二)法人“独立责任”的旁证:美国法的经验
 
  美国法上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其中最重要的社团是企业。最基本的企业分类是,把企业分为公司(Corporation)与非公司型企业(UnincorporatedBusiness
 
  sociations,UnincorporatedBusinessForms)。非公司型企业主要有独资企业(Proprietorship)、合伙企业(Partnership)与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LiabilityCompany),非公司型企业还有一些变种,但采纳的不多【13】。与此相适应,分别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法》等不同的单行法。
 
  美国法上的公司范围与法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所规定的公司范围不同。美国法上的公司类型有:(1)闭锁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有限公司与非上市公司;(2)公开公司,相当于我国的上市公司。相反,法国等国的公司范围更广,不但包括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美国法上的公司范围与法国等国不同,而与我国法上的公司范围相当。这意味着美国企业的分类与我国企业的分类相同,也与我国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分类相契合。
 
  公司与合伙企业(最典型的非公司型企业)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两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公司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LegalPersonality)【14】。但对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即究竟是实体(Entity)还是集合(Aggregate)还在争论不休【15】。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根本区别在于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16】。公司的核心因素是大陆法系所说的“财产独立(separatepatrimony)”。也就是说,公司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公司可以独立地运营这些财产。现在,财产独立的功能被形象地描述为“实体屏蔽(entityshielding)”,它强调实体(即公司)财产与该实体所有者的债权人之间的隔离【17】6-7。
 
  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在美国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购买股票时,除股东为股票支付对价外,股东对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没有其他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也无需为公司行为或债务负责[7]。相反,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则规定,除非经请求权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所有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均要承担连带责任[8]。
 
  从不同企业形态的分类标准看,美国是以成员是否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依据进行分类的。该分类标准与中国企业的分类标准完全一致,也与中国企业的立法模式基本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韩国商法典》关于公司与法人之间的最新变化。原《韩国商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法人。”【17】但是,在2015年3月1日的修改中,已经删除了这一条款,只保留了原第2款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显然,韩国已经注意到赋予无限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业)、两合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等法人地位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中国有关法人概念、企业的立法模式不仅与大陆法系的德国相同,也与英美法系的美国相同,并非孤例,更非异类。
 
  三、法人内核的再厘清:基于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剖析
 
  (一)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构造:以权利能力为核心
 
  1.权利能力的由来与功能
 
  权利能力是德国民法创造的概念。德国民法为什么要创造这一概念呢?这需要从罗马法说起。罗马法是大陆法系的起源,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权利能力”的用语。在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18】。例如,奴隶属于自然人,但原则上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只能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caput”原意为头颅或者书籍一章,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为法律上人格【19】。“Persona”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20】。当一个人(homo)具备足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时,用技术用语表述为“Persona”[9]。在罗马法上,存在自由人与奴隶、家长与家子、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区别。可见,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概念。只有具有法律人格才可以成为罗马法上的人。罗马法规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由于失去自由或失去市民身份,则会导致人格减等(capitisdeminutio)。例如,丧失自由地位的是****人格减等,丧失市民身份的是中等人格减等,另外还有有最小人格减等【21】。可见,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在罗马法上,还存在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主要是社团,包括国家、自治城、城邦、市镇和乡村等。这些团体是以国家为模式发展起来的【24】51-55【22】115【23】305-311。赋予法律人格突出的后果是,权利义务均由作为整体的团体承担,并将成员个人完全排除在外。《学说汇纂》指出:“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10]
 
  《法国民法典》开近代民法立法之先河。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仍然存在奴隶制度。法国受罗马法影响,引入“人格”(Personalité)一词,并以人格之有无作为区分的标准,只有具有人格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3】75
 
  德国民法首创“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制度,以此代替“人格”【23】76,81。《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产生完成之时。”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即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能力【12】119-120【22】【11】88。权利能力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一,宣示了平等理念。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已经没有奴隶制度。任何自然人从出生完成之时起,均具有权利能力,不论其国籍、性别、出身与地位。其二,通过权利能力概念,法人与自然人得以并存于《德国民法典》的“人法”之中。从此,权利能力就与法人联系在一起,成为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法人的标准。
 
  2.以权利能力为核心
 
  在德国法上,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主体的人的团体或者财产的集合【25】301。要成为法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设立,即获得国家批准或者向登记部门登记;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需要依法设立,其目的是要使法人的设立处于国家的监督之下【11】103。社会对法人的需求与控制从来都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国家对大的人合团体是不信任的。具有政治、宗教目的的社团不享有法人资格。这一规定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被废除。政党与工会一直是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来处理的,但现在已经被认可为具有当事人能力【11】110。商事公司也因公司规模较大而不被信任。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与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上的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才能具有法人资格,权利能力是法人的核心要素。根据权利能力的有无,社团可以分为有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与部分权利能力社团。有权利能力社团就是社团法人,其典型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常见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因为没有登记而未能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没有办理登记的书友会俱乐部。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未登记社团适用民法上合伙的规定,即第705条及其后相关条款。这一规定受到学者的持续批评,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认可民法上的合伙与未登记社团在某些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处于中间状态,其代表是普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权利能力与社团的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法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即财团法人;另一类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即社团法人。社团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与成员是完全独立的。根据是否以经营经济事业为目的,社团可以分为非经济社团与经济社团。根据成立社团的法律依据不同,经济社团可以分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条成立的经济社团”与“依据其他法律成立的经济社团”。这种依据特别法成立的经济社团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社。在2000年6月《德国民法典》修改后,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获得第三类民事主体地位。德国现行法上的民事主体可以列图如下。
 
 
  仔细研究后可以发现上图存在以下疑问:如何区分社团法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与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以普通合伙企业为典型)呢?
 
  (二)德国法人概念的困境
 
  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德国仅以权利能力阐释法人的方式正陷入困境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法律地位的困境
 
  如何用权利能力来表述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的性质?长期以来的观点是合伙企业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为了应对现实困境,学者试图采取以下两种不同表达来摆脱困境。
 
  其一,合伙企业是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社团【11】112。但是,这会带来如下困扰:(1)权利能力本质上是法人的抽象能力,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其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是无法用“全部”或者“部分”予以描述与区分的。(2)认定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仅为部分权利能力有违平等原则。权利能力的创设本身是平等价值在法律上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1条表明,不论出身、性别、地位、国籍,任何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完成之时起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换言之,除与其性质不相适应之外,法人与自然人具有一样的基本权利。同样,只要具有权利能力,依法成立的组织在法律上也应该一律平等。所以,无限公司(合伙企业)与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范围与社团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毫无差别【27】。
 
  其二,合伙企业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2000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那么,什么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呢?该条第2款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能力的人合团体。这一定义与法人的定义完全相同,不但没有实益,反而造成与“法人”概念的混淆。
 
  2.当事人能力的困境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之间的矛盾与混乱。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性资格【23】。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任何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具有当事人能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当事人能力。这一关系表明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能力的来源,是妥当的。
 
  其二,无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24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起诉和应诉,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是,它不是法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24】。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并不意味着只有具有权利能力才能有当事人能力【29】86。换言之,没有权利能力的也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这种解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这是因为从两者的关系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能力的来源,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的最集中体现,诉讼行为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重要行为,有当事人能力者必然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三,具有被动的当事人能力,却不具有主动的当事人能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协会不能自己起诉,但可以被起诉。为什么会有这一规定?因为协会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显然,只具有被告资格而不具有原告资格的逻辑是矛盾的,也给解决具体问题带来了麻烦。主流观点提出扩张当事人能力,使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可以从事所有防御范围内的诉讼行为。例如,提起上诉、发动再审,在一定限度内提起反诉,在系属诉讼范围内因遭受不正确执行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防止执行而提起独立的诉【29】88-89。但是,这种扩张解释的方法并没有赋予无权利能力协会“主动”的当事人能力,不能彻底解决问题。[11]
 
  (三)摆脱困境的中国答案:裂变权利能力
 
  为什么会产生如此严重的逻辑错乱?这是赋予权利能力过多的功能造成的。权利能力不但是判断法人的标准,还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同义语”。法人的权利能力被认为本质上仅仅只是一种技术上的归责工具而已【11】112。这造成了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混乱不清。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中国的相关实践已经给出了答案。借鉴中国的法人概念,通过裂变权利能力,引入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只要把责任能力从权利能力中分离出来,使之与权利能力相互独立,并列为民事主体的特征,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民事主体,可以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等四个方面加以正确认识。具体而言:(1)从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关系看,权利能力是判断民事主体的唯一标准。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法律需要赋予合伙企业权利能力,使之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样,自然人、法人与合伙企业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2)行为能力是通过作出行为而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12]。行为能力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会有所不同,如自然人之间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分。(3)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其地位与行为能力相似,只是民事主体的其中一个要素,不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自然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是自然人的拟制物,也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即第三类民事主体。(4)当事人能力只与权利能力有关,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与责任能力无关,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当事人能力[13]。
 
  从中国法与德国法关于法人概念内核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中国法上的法人概念比德国法上的法人概念更为清晰、完善。
 
  四、中国法人概念的合理性
 
  (一)法人狭义说的历史合理性
 
  在中国的法人概念中,“独立承担责任”成为最重要的特质。那么,独立责任的特质是如何形成的呢?其是由固有的法人理论与特殊的改革开放实践两种力量共同形塑而成的。
 
  1.固有的法人理论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法理论受到前苏联法学理论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前苏联民法理论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固有内容。1922年《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确立了法人概念。该法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其实,该法人概念与德国法上的法人概念相同)。1964年《苏俄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概念,但加进了法人能够取得人身非财产权利,并能在仲裁机构或公断法庭起诉与应诉的内容【25】。在前苏联民法学者看来,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组织上的统一性、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流转等四个特征[14]。除了其“团体性”有别于公民(自然人)外,法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拥有独立财产与承担独立责任【26】。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前苏联民法对我国的影响依然强大。《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通说认为,法人是拥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并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体【31】51。可见,我国法人概念极为强调“独立财产”与“独立承担责任”。这一思路与前苏俄民法的法人概念是完全一致的。
 
  2.改革开放的现实需求
 
  法人制度的建立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15]。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国家建设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道路上来。该全会公报指出,要“让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16]。1984年中国共产党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使企业成为真正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企业要真正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极为关键的。而“自负盈亏”必然要求企业独立承担责任。199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在此,国家已经明确表示利用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特性来切断国家与企业的责任关联,从而实现政企分开。
 
  如果说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积重难返,必须予以渐进式改革的话,那么在对外开放上,则没有什么历史包袱。集中有效的经营管理与独立承担责任应是法人的最基本特征【3】15,可以利用法人的这些特性建立独立的经济主体。虽然我国1981年12月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是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法人”一词,但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早已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条第3款还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有学者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指出,此处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法人【3】15。1983年9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从行政法规上作了进一步确认。该《条例》第2条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该条例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1986年《外资企业法》(与《民法通则》同一天通过)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该条规定其实就是《民法通则》法人概念的具体应用。可见,我国在《民法通则》通过前的涉外经济法律规范是非常强调法人的“独立责任”的。
 
  在改革开放的强烈需求下,也是在广大民法学者的积极建言献策下[17],以独立承担责任为特质的法人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得以确立。该法第36条规定了法人的概念,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法第37条规定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法人成立的条件[18]。该法第41条规定了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具有法人资格[19]。该法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我国民法从基本法律的高度肯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强调“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质。
 
  (二)“法人狭义说”的现实合理性
 
  中国法上的法人概念具有现实合理性,主要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独立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与该国的具体国情紧密相关。中国的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背景中形成的,特别强调法人以独立承担责任的特质不断地适应或促成国营企业(国有企业)改制。目前,我们需要清楚的是,法人概念所构建的制度利益是否仍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适应。如果该制度所凝固的制度利益没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矛盾,则没有必要去改变它【27】。今天,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经济总量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独立承担责任”依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独立承担责任”与法人的本质并不矛盾,是与社会相适应的。
 
  2.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有利于形塑典型的社会组织现象,扮演“示范功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存在纷繁复杂的组织形态。树立一个要素完整的社会组织形象,可以为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参照,有利于凸显其他组织的差异,彰显各自不同组织的特色,方便人们作出适当的选择。例如在美国,自然人(individual)与公司(Corporation)的概念是非常明确的,其范围是非常清晰的。但就“人(person)”的范围而言,不同法律的规定可以不一样。美国《示范公司法》上“人”的范围[20],与《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上“人”的范围[21]不同;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人”的范围[22]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2001年)中“人”的范围[23]也是不完全一样的。可见,美国采取实用主义的方法,既有利于树立典型的权利主体形象(自然人、公司),又有利于保持权利主体的开放性与适应性,值得我们借鉴。
 
  3.非法人组织需要保持开放性,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当事人能力。目前,非法人组织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经登记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经依法登记,取得“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又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4]。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公司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外,在其他方面与法人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2)其他“非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常见的是法人内部组织,它们无需登记,往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对公司特定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又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3条[25]与第151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该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对监事,监事会可以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在实践中,有的公司监事会已经在行使这样的权利,“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莘等损害公司权益案”[26]就是适例。再如,《物权法》第83条第2款也赋予了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27]
 
  其他组织不能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赋予其他组织法人资格,就造成不同组织之间法律地位的混乱。例如,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登记的其他组织,自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显然,如果赋予分公司法人资格,就容易与公司的法人人格相混淆。类似地,也会使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难以区分,因为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唯一不同就在于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相反,持“广义说”的学者常常以合伙企业为例,主张赋予其他组织以法人地位。这种学说忽视了其他组织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失误,是不可取的。
 
  4.尊重法人概念的路径依赖。在法人概念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其鲜明特色。特别是《民法通则》颁布后,法人的概念已经渗透到社会各方面。如果修改法人概念,会导致很多不必要的成本:(1)立法成本。我国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都是按照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规则制定的。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都采取这一观点。如果修改,会造成很大的立法成本。(2)司法成本。由于民事主体制度是民商法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的改变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3)教育成本。由于长期以来都是奉行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观念。如果采取广义说,则会带来思想上的混乱,需要对社会各界进行重新教育或者培训。(4)企业成本。企业界在选择企业形态时,已经形成固定的观念,法人与合伙企业不同。如果要变更,则会带来更大的企业成本。所以,没有必要修改法律,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综上所述,中国人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法人概念,并且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就没有必要修改这一已经存在的制度。如果加以修改不但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也与所追求的科学性风马牛不相及。所以,我国的法人概念无需进行重构,应坚持法人“狭义说”,并确立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地位。
 
  五、结语: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独立承担责任是我国法人的根本性特征。中国的法人概念与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相同,也与英美法系的美国相同。以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法人概念为由,主张采取法人“广义说”重构法人制度的观点并不可取。
 
  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的构造物。法律创建法人的基本逻辑是,法人是“自然人的模仿物”,是立法者塑造的另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拟制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具有分类学意义上的对应关系,它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不是自然人就是法人”的关系。法人“广义说”从分类学意义上理解中国法和德国法上的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构成三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上,权利主体并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是具有完整品性的社会组织。法人为其他组织提供了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参照物,具有“示范功能”。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是,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只能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法律应该保持开放性与适应性。
 
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制度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也没有产生什么负面效果。如果重构法人的概念,不但会偏离人们原有的共识,而且会支付很大的经济成本,实在得不偿失。我国应该坚持现行法上的法人概念,稍作调整就可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注释】
[1]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EB/OL].[2015-07-22].http://wenku.baidu.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e7387a.html.
[2]需要注意的是,旧中国民国时期的学者与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8;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8;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8-109.)我国部分学者受此影响。例如,有学者认为,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5.)也有学者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25.)
[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Werner Flume,Die juristische Person[M] . 1983:1,转引自: 朱庆育.民法总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06.
[5]对于“rechtsfhige Personengesellschaft”一词,陈卫佐译为“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参见: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8-9.)朱庆育则译为“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参见:朱庆育.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71.)
[6]自然人与消费者、自然人与经营者之间是存在交叉的;自然人与法人、经营者与法人也是存在交集的。所以,这样的分类并不科学。但是,法律是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当所谓的体系完美与实用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的是实用。
[7]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6.22.
[8]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7) §306.( a) .
[9]成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需要符合:(1)人的存在;(2)自由身份;(3)市民身份。(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9-40.)
[10]Si quid universitas debetur,singulis non debetur; nec quod debet universitas singuli debent. 参见D.3, 4, 7, 1.转引自:彼德罗·彭梵 得.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
[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解释是,民事权利能力是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当事人能力是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诉讼法会基于诉讼的目的与诉讼的独立意义,对当事人能力作出不同于民法的规制。(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05.)但是,这一解释回避了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关系,没有说服力。
[12]萨维尼第一次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概念。(参见:顾祝轩.民法概念史·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11.)
[1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与《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相一致,是可取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受德国、日本传统学说的影响,认为非法人虽然有当事人能力,却没有权利能力。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地位的差异造成了很多问题。(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05.)
[14]关于“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流转”是否为法人的特征,有不同的意见。(参见:Д·М·坚金、C·H·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1册)[M].李光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6:187-188.)
[15]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EB/OL].[2015-07-22].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720184626.htm.
[16]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
[17]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前,民法学者撰写了大量文章讨论法人的性质、特征等问题,为经济体制改革建言献策。(参见:高树异.法人制度对我国实现四化的现实意义[J].法学研究,1980(4);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J].法学研究,1981(1);张林.实行法人制度推动经济体制改革[J].安徽大学学报,1981(3);马俊驹.论法人与合伙的特征与分类[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4);P·O·哈尔芬娜.国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权主体[J].陈汉章,译.法学译丛,1983(5).)
[18]《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9]《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0]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1.40.( 16)( 9) .
[21]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101.( 1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通常译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翻译与我国公司 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容易混淆。其实,“Company”一词在美国包 括企业等所有实体。( 参见: 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M].9th ed.West,2009:318)
[22]Uniform Partnership Act(1997) §101.(10) .
[23]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102.(14) .
[24]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5]该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6)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6]该案一审判决见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7号。
[27]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物权法似乎在刻意区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差异。也就是说,《物权法》没有明确提及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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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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