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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8日 尹飞 点击次数:4517

[摘 要]: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学理来看,债权让与中债权因让与通知而转移;债权让与通知并非观念通知或者事实行为,而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是解释,有利于维护让与人、受让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了因债权让与带来的不确定性。债权让与通知仅可由让与人为之,重复转让时应当以通知来确定债权的实际取得人。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并不影响债权的连续转让和秘密转让。
[关键词]:
债权让与;通知;处分行为

         债权移转,是不改变债的同一性,而仅对债权人进行变更的法律事实,[1]既可依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让与人依法律行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是为债权让与或曰债权转让。[2]   
 
  债权作为财产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故而债权让与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3]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最早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此后,《合同法》又对之加以修正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由于证券化的债权之让与应当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或《物权法》中动产交付的规定,[4]《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也就仅适用于普通债权让与。在解释上,《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亦应普遍适用于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各种原因所发生的债权。本文讨论的债权让与中的债权,仅限于该意义上的债权。
 
  《合同法》在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中只是强调“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未言明债权转移究竟于何时发生。就此,学说和司法实务争议不断。
 
  一、对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依据的不同认识
 
  就我国合同法上债权移转的依据,目前有普通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合同说两种,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差异并不明显。
 
  (一)普通债权合同说
 
  此说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因让与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发生转移。[5]这里的“让与合同”,是指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以及(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对待给付所达成的合意。“普通债权合同说”实际上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例如,法国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强调意思高于一切,在买卖合同中,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便没有进行登记,所有权即已移转,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债权转让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买卖”分编中,以专章(第八章)特别规定,适用与物权变动共同的权利移转模式。因此,在债权让与协议中,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作为合同标的的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6]
 
  (二)准物权合同说
 
  此说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效果基于债权让与协议而发生。这里的“债权让与协议”性质上为准物权合同,在让与人通过买卖或赠与等合同关系(原因行为)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同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又达成了一个合意,即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其原因行为,且为无因契约,即便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该协议仍然有效。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取得标的债权。[7]这种认识以德国法为代表,并为我国台湾地区等所效仿。[8]
 
  “准物权合同说”的立论依据在于物权变动中的形式主义或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作为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仅发生债权效力,旨在为当事人设定承担给付义务的负担,而物权变动效力则基于物权合同而发生。债权让与协议,“谓不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9]亦应适用此物权变动模式。
 
  (三)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
 
  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在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上存在截然的分歧,就逻辑而言,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上却殊途同归,概言之:
 
  第一,债权让与协议一经生效,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债权,只是未经通知尚不能对抗债务人而已。[10]
 
  第二,虽然对于债权让与协议性质认识不同,但是在具体债权移转的时点上,二者却是一致的。作为准物权契约的债权让与协议与基础关系同时生效,两者之间的区分更具说明价值。
 
  第三,既然受让人已经成为债权人,自当有权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即发生对抗债务人或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债务人应当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清偿,而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11]
 
  第四,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债务人得到通知之前,受让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自可直接向受让人清偿。[12]
 
  第五,让与人就同一债权重复转让时,就在后的债权让与协议而言,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原则上应当依据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时间来确定何者优先。但为了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仅知悉对后顺位受让人的让与,而为给付或抵销时,新的债权人应当承认其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如果让与人重复转让后,仅就其后顺位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原则上可以向该受让人清偿。
 
  二、债权移转应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
 
  前述两种认识在我国法上,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从债的相对性法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平衡来看,也有不足之处。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让与中债权应当依据债权让与通知而移转。此说不妨称为“债权让与通知说”。[13]
 
  (一)“债权让与通知说”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就解释论而言,《合同法》将债权移转的依据界定为债权让与通知。具体来说:
 
  1.文义解释
 
  首先,就《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文义而言,其一,关于债权移转的时点,我国法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等那样,明确宣示为债权让与协议生效时;其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通知为要件;其三,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为债权人。
 
  本款所称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没有得到通知,受让人尚未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便其知悉该债权让与,也仍然有权对让与人进行清偿;其对受让人的给付则不能构成清偿,受让人仍然向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按照有的学者的认识,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则即便没有通知,债权让与也同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14]
 
  其次,就让与通知的撤销,《合同法》第80条第2款明确要求“须经受让人同意”。之所以如此,也正是因为让与通知直接导致了债权的移转,而撤销该通知即意味着将已经移转给受让人的债权重新移转给让与人。[15]此时,让与人已经不再是债权人,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思收回已经被其移转出去的债权。随后,在第81条规定了从权利的一并转移。从这一体例安排来看,所谓“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实际上是指债权实际发生移转。
 
  第三,《合同法》第82、 83条分别规定了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换言之,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受让人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否则不会存在债务人向其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的可能。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不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而且是债权移转的条件。
 
  结合这些条文来看,只有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受让人,方可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如前所述,无论是债权合同说还是准物权合同说,论者不得不主张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加以扩张解释: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得到通知之前,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其即可直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人亦有权进行通知。[16]但这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文义显然相悖。“立法过程本质上是价值选择的过程”,“现行法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所能达成的****妥协和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17]故而,“文义解释是首要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起点。”[18]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围绕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法律就债权移转的时点、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规定与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无视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所谓学理来更改法律的明确规定,引用比较法上的观点进行法律解释,在法律方法上不尽合适。
 
  2.历史解释
 
  从《合同法》的起草过程来看,采取债权让与通知说也是适当的。《合同法(试拟稿)》[19]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通知。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20]受让人有权通知,以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为前提,立法者最终否认其有权通知,自应理解为在通知之前受让人并未取得债权。
 
  此外,《合同法》第81条关于从权利移转的规定在《合同法(试拟稿)》中规定在让与通知之前,而最终的立法调整为紧随其后。结合我国《合同法》总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拟定条文的基本逻辑,这一安排表明,在《合同法(试拟稿)》中,起草者认为在让与通知之前标的债权即已移转,因此从权利也就一并移转;而《合同法》中,完成让与通知才发生从权利随标的债权一并移转。这一演变体现了立法者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条件的意图。
 
  3.体系解释
 
  从法律体系来看,前述债权合同说以及准物权合同说均以一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其理论基础,比较法上也体现了债权移转与物权变动模式逻辑上的一致性。《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21]简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发生债的效力,欲使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需践行一定的公示手段。此种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为登记或者交付。基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仅依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无论是债权合同还是准物权合同),都不足以发生拘束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仍然需要一定的方式使之为第三人知悉。就债权让与而言,需要知悉债权移转的只是债务人,故而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因此,基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也应当认为通知是债权移转的条件。前述两种学说中,准物权合同说以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作为前提,尚不能与区分原则完全背离;债权合同说以纯粹的意思主义为前提,[22]显然与区分原则背道而驰。[23]
 
  综上所述,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债权让与协议本身只是一项债权合同,其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要通过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因此,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其他还包括交付受让人相应的证明债权的文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等),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在债权人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也不能向受让人进行清偿。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让与通知说”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判决实际上采纳了“债权让与通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这就意味着,第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在诉讼中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不足以构成对债务人的通知。第二,债权让与应当由让与人为之;第三,让与人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履行通知义务,以实现债权的实际移转。
 
  在“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指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这一认识。[24]从这一表述来看,通知义务实际上是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债务,而让与人的通知是履行行为。首先,这里强调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通知与否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在让与人未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据此对受让人提出抗辩,对抗受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第三,虽然让与人未及时通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中仍然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在完成该通知后,受让人即取得标的债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守了《合同法》第81条的文义,采纳了“债权让与通知说”。[25]
 
  (三)“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合同相对性的契合
 
  从学理上来看,无论是债权合同说还是准物权合同说,都无法回避究竟为何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能够仅凭债权让与协议的有效成立而移转债权。
 
  在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合同说之下,债权让与协议本质上都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基于私法自治,两个人之间的合意只能两者之间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依此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将该债权移转给自己,让与人亦负有此种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而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不需要如物权变动那样通过交付、登记等公示形式对外表现出来,从而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26]但是,毕竟被让与的标的债权的当事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与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让与人与债务人)不同。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债权让与协议不能直接拘束于债务人。因此,受让人不能直接依据债权让与协议的有效成立而获得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27]如果受让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何谈债权实际发生了移转?抑或此时只是移转了自然债权?故而,笔者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考虑,应当在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之后,借助债权让与通知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而不宜认为债权让与协议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意思主义,是以其对债权与物权不做严格区分作为前提的。[28]我国民法理论中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反复重申合同的相对性。这一背景值得债权合同说者考虑。
 
  (四)“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债权让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从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也以采纳“债权让与通知说”为宜。
 
  1.让与人利益的维护
 
  债权合同说下的债权让与协议,准物权合同说下的基础关系,通常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债务。[29]但无论是债权合同说还是准物权合同说,均要求债权让与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就意味着让与人负有先履行义务,无形中剥夺了让与人的期限利益。
 
  为了维持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要么须在债权让与协议或者基础关系中约定受让人另行提供担保,要么不得不另行约定债权实际移转的期限或者条件,[30]但这两种解决方案都人为地为当事人增加了交易成本和缔约难度。此外,后一种解决方案直接推翻了前述两种见解中合同生效直接导致债权移转效果的推论,如何解释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之时债权移转的依据,究竟是按照此前的约定还是另有合意,抑或是基于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的事实?[31]这一方案进一步增加了债务人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了解债权移转与否及其内容如何的难度。
  债权合同说与准物权合同说主张,债权让与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剥夺了债权人另行转让债权的可能。此时,债权人已经丧失了其债权,再行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就构成无权处分,从而不能发生效力。[32]但是,这种做法未尽妥当:一方面,对其他受让人不利,其无法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司法实践对待一物数卖的态度相背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关于一物数卖的规定,对同一标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订立多个债权让与协议。至于实际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哪一个受让人,则应当由让与人来决定,但其对其他受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缺陷在债权让与通知说中并不存在。按照通知说,债权让与协议本身只是一项债权合同,其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在通知仅能由让与人为之的情形下,让与人可以根据债权让与协议的约定,合理把握通知的时间,以维护其履行期限上的利益。同时,在通知之前债权尚未移转,让与人重复让与同一标的债权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如此,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意思,便于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对让与人追究违约责任。
 
  2.债务人利益的维护
 
  债权合同说与准物权合同说****的缺陷体现在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不足。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即取得了标的债权。此时,作为受让人即便未得到通知,如果知悉债权让与协议,就应当对受让人履行,对让与人的履行则不能构成清偿。问题在于,债权让与是“越过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发生的”,[33]债权让与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很难真正地了解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抑或生效、协议中对债权移转是否规定了条件或者期限、债权究竟是全部移转还是部分移转、债权移转的具体数额、范围等。债务人如果轻率地向受让人错误地履行,无法构成清偿,从而无法摆脱债务的拘束,这就无异于要求受让人在知悉债权让与协议的情况下,负有向让与人进一步确认的义务,[34]从而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金融债权的债务人众多,要求债务人负有确认义务比要求债权人一并公告通知更为低效。而且,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债务人实际上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其向让与人履行,或与让与人之间处于尚未审结状态的诉讼之中,就必须证明自己对债权让与协议不知情,方可使受让人承认其行为的效力。[35]
 
  有学者认为,“在以债务人保护为原则的立法中,善意债务人可以通过履行而解除其债务。债权让与后,纵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地位也和从前一样,仍可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使债务消灭,当然也可以行使抵销权。相反,让与后一旦对债务人为通知,通知到达后,视为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发生,从而其不可能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同时也不可能以自己的善意寻求保护。而且其所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的事由因此而大受限制。”[36]进而否认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这种批评值得商榷。即便如其所言采取准物权合同说,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后,仍然无法主张所谓善意抗辩。所谓善意抗辩,无异于给债务人增加了证明自己善意的负担。
 
  此外,在这两种学说之下,受让人也有权进行通知,这对债务人也颇为不利。如债务人依通知进行了履行,而债权让与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则债权并未发生移转,债务人实际上对债权人之外的人进行了错误的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虽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但这增加了债务人不当得利之债能否实现的风险,对债务人不利;即便受让人进行了返还,也增加了交易成本,构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通知内容与债权让与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而债务人依据通知对受让人进行了给付,也无法构成清偿,从而发生同样的不利后果。当然,或许也可以“通过赋予债务人审查义务来减轻受让人的证明标准,只要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就有责任对债权让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也就是通过向让与人进行确认来实现,但这样无疑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37]为了缓解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第409条对债务人的通知作出了限制,要求受让人须向债务人出示债权人签发的让与证书,但这种限制仅适用于该条对让与通知效力的特别规定。即便受让人没有出示让与证书而单纯进行通知,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也应当是知悉的,从而使其无法援用同法第407条的善意抗辩,谨慎的债务人仍然不得不再向让与人进一步确认。依据通知说,债权让与只能由让与人通知,未得到通知之前债权并未实际移转。这就避免了前述问题,从而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在厘清了债权让与通知在债权移转中的意义之后,进一步探明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对于理解前一命题具有重大价值。
 
  (一)将债权让与通知界定为事实行为、观念通知的缺陷
 
  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协议只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合同,标的债权的移转系基于让与人的履行即通知而发生。多数学者主张,通知这一履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或曰准法律行为。[38]在以往的文章中,笔者曾经考虑将通知作为观念通知或者说单纯的履行行为来对待,通知只是让与人履行其基于债权让与协议所负有的合同义务的手段,其本身并非法律行为,不包含债权让与的法效意思。[39]
 
  但问题在于,若将债权让与通知仅作为一项事实行为或者说观念通知,则其本身并不包含法效意思,法律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40]这就意味着在债权让与协议中,当事人不仅就让与人负有移转债权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且对债权移转也进行了约定。换言之,债权让与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负担的意思,而且包含了对债权进行处分的意思。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该协议一经合法成立,就应当发生效力。这里所言的“发生效力”,自是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不仅包括了负担的效力(让与人负有移转债权的债务),还包括了处分的效力(债权的实际移转)。只是由于该债权让与协议不能对抗债务人,才需要通知债务人以便其知悉。
 
  这一推论就导致了以下问题:第一,既然在债权让与协议中已经对债权的移转进行了约定,让与人已经表达了移转债权的意思,则通知只是告知债务人这一事实而已。那么,即便没有通知,只要债务人知悉此种债权移转的意思,就应当可以向受让人履行,拒绝对让与人履行。通知自然也不需债权人为之,债务人同样可以通知。第二,如果让与人通知的内容与债权让与协议不一致,则应当以债权让与协议为准。即便债务人按照通知进行了履行,仍然无法构成清偿。第三,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况下,在后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也应当无效。因为在第一个债权让与协议中,让与人已经对其债权进行了处分。第四,如果不存在债权让与协议,例如某人不愿具名捐赠,而在没有与基金会接洽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债务人将其一笔债权捐赠给某基金会,则该债权不能移转,因为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只是观念通知,并不包含让与债权的意思。这种观点背离了我们通常的认识。在债权让与协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不生效等情况下,也是如此。如果债务人基于通知进行了履行,不能构成清偿。
 
  可见,如果将通知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或者观念通知,不仅有悖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且推翻了前述债权让与通知说的立论基础。
 
  (二)债权让与通知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规定及前述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的角度来看,宜将债权让与通知解释为债权人对其债权单方的处分行为。申言之,债权让与协议中,让与人只是表达了其承受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的意思,而并不包含移转债权的意思。该协议的生效,也只是令让与人负有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但该债务的履行仍然要通过让与人的通知。这一通知的内容并非单纯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更非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移转的事实(因为在通知之前债权人根本没有作出债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自然债权尚未移转),而是让与人实际移转标的债权的意思。这一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方可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因此,债权让与通知存在的意义并非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移转,而是让与人对其债权作出了处分,此种处分仅可由让与人为之。故而,通知仅可由让与人为之,在债务人得到让与人的通知之前,即便受让人通知或债务人通过其他方式知悉了债权让与协议,债权也因让与人尚未作出处分而并未移转,债务人自然也不能对受让人进行清偿。即便让与人通知的内容与债权让与协议不一致,债务人按照通知履行债务也应当构成清偿。重复让与的情况下,只要让与人没有通知,债权就没有移转,各让与协议均为有效。债权让与协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不生效,都不会影响依据通知作出的履行。[41]果然如此,前述事实行为说或观念通知说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均可得以解决。
 
  (三)德国法上债权让与模式对我国法的参考与借鉴意义
 
  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或处分行为,实际上是把债权让与的全过程区分为债权让与协议和债权让与通知两个环节、两个法律行为。这种做法似乎与准物权合同说类似,但实际上是对德国法上区分原则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体现的扬弃。
 
  德国法上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准物权合同,但此准物权合同与严格意义上的物权行为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应当看到,德国物权法上对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区分是有其客观基础的: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当事人在订立债权合同之后,还涉及交付或者登记的问题,而交付和登记往往与债权合同在时空上是分离的。在交付和登记的过程中,当事人仍然要再次接触从而完成交付,或者共同向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合意,客观上也不妨认为其单纯就物权的转移另行达成了合意。萨维尼所言“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合同”,也正是建立在当事人完成债权合同之后再次接触的基础上的。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强调形式主义原则,虽然存在不同见解,但通常认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所谓物权合同,是与登记或者交付等形式要件融为一体的。[42]因此,在物权合同生效时,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债权让与中,一方面,就债权让与达成协议之后,让与人和受让人无需再行接触,为保持体系上的完整,德国法上不得不在基础关系之外,另行拟制出一个与基础关系同时达成的债权让与合同,并且强调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就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换言之,在物权变动中,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多数情况下客观上是分离的,而债权让与协议与其基础关系必须同时成立,二者之间只是观念上的区分。这也导致有学者认为,“在债权法中,抽象原则的意义不大。”[43]另一方面,这一债权让与合同并无外在的形式,从而使债务人无法如物权法中交易上的第三人那样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直接知悉物权变动。这也导致如前文所述的,尽管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与法国法天壤之别,但在债权让与上却基本上一致。以至于日本学者评论为“德国法系对物权让与采用形式主义,相反对债权让与则采用意思主义”。[44]正是由于这种拟制的债权让与合同不符合形式主义原则、债权移转之后债务人通常无法知悉,德国法上不得不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就债权让与通知、重复让与等规定了一系列规则(第407- 409条)。单纯从效果上考虑,这些规则实际上否认了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例如,第409条明确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已经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没有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向债务人承认通知的债权让与的效力。”这就是说,即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也应当依据通知的内容来履行。德国学者都认为,这些规定实在难以理解。[45]
 
  德国法上的做法虽有可议之处,但其基本精神仍然颇值借鉴,因为:
 
  第一,如前所述,德国法上债权让与模式的不足,在于其对作为准物权合同的债权让与协议完全脱离了物权法上区分原则的内核,凭空拟制了债权让与协议。这只是在观念上承认了二者的分离,却通过拟制将二者在时空上完全保持了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区分单纯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与单纯表达债权移转意思的债权让与行为的思路,是值得借鉴的。客观上,让与人承担转移债权的债务与债权的实际移转确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完全可以分离,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之中。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法律完全区分开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债权的实际移转,这就为我们把债权让与协议和债权让与区分为两个效力、内容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础。
 
  第二,物权法中的物权合同,应当依托于一定的形式要件,德国法上债权让与模式的问题,也恰恰在于其凭空拟制的这一协议完全背离了形式主义原则。但我国法律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实际移转的形式。基于这一形式来解释债权移转的依据,自然就避免了德国法上出现的问题。
 
  第三,为了弥补准物权合同说的不足,德国法通过强化通知的效力来对债务人进行了特别保护。而这种强化,如下文所分析的,完全可以通过将通知解释为处分行为来实现。这样,不仅避免了如《德国民法典》第407-409条那样大量作出特别规定,而且也避免了前述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与通知的效力之间的矛盾。
 
  (四)基础关系为双方行为的情况下,处分行为也不妨是单方行为
 
  将债权让与通知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体现了负有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与标的债权实际移转的区分原则,其中债权让与协议实际上只是一个债权合同,而债权让与通知则是一个单方的准物权行为。我国学者在讨论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时,往往以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名之;德国法上也将债权让与协议作为准物权合同看待,这似乎形成了一种印象:如果基础关系是合同这一双方法律行为的,那么在基础关系上分离出来的行为就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但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并不尽然。
 
  德国法上区分原则不仅体现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上,还体现在代理权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上。拉班德最早提出代理权的区分原则时,也将代理权的来源界定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基础关系(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之外的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46]此后,学者发现代理权只是被代理人授与代理人的一个资格,并没有对代理人科加义务,没有必要要求代理人的承诺。这一认识因此被舍弃,代之以意定代理权依代理权授与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47]而日本学界通说仍然认为代理权虽非产生于委任合同本身,但它是附随债权合同的一种无名合同。[48]因此,基于区分原则抽象出来的行为,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主要是看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实践中行为所附着的形式的具体要求,不宜一概而论。
 
  单纯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来看,债权行为是合同也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就必须是合同。例如,瑞士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须有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1项,“所处分的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此书面声明即登记承诺,是不动产所有人同意处分不动产所有权而作的同意登记的意思表示。这就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合同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49]可见,即便基础关系是双方行为,在解释上物权的处分也不妨以单方行为为之。
 
  笔者之所以将让与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中将债权移转的形式界定为通知这一单方行为,依托这一形式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自然是单方行为。因此,依据《合同法》,只能将通知的性质解释为单方行为;另一方面,让与人对标的债权的处分,如被代理人授权一样,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自然也无需债务人之同意,只需要让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足够了。尤其是债权只是请求权,让与人对标的债权处分后,如果受让人不愿接受,完全可以不行使该权利,不存在强迫其取得财产的问题。如果照准物权合同说那样,强行按照双方行为解释,既无必要,也徒增麻烦。
 
  四、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债权让与中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
 
  在坚持债权让与通知说的前提下,债权让与制度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亦可得到解决。
 
  (一)无因性
 
  如前所述,将债权让与通知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不存在债权让与协议(包括该协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生效)的情况下通知的有效性。此时,虽然没有债权让与协议,但通知仍然是有效的,债务人基于该通知作出的履行能够构成清偿,让与人不能否认该履行的效力。存在债权让与协议的场合,在承认债权让与通知与债权让与协议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二者均应适用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来各自判断其效力。两个行为其当事人不同,法律行为的内容也不同,在效力上一般不存在牵连性。例如,债权让与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但债权让与通知根本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自然仍然继续有效。债权让与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债权让与通知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让与人都无法撤销或宣告其债权让与通知无效,从而债务人基于通知向第三人进行的履行仍然构成清偿。这就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为债权让与协议的瑕疵而受到损害。
 
  (二)重复让与
 
  让与人就同一标的债权重复让与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在各受让人之间,依据如下标准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1)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取得债权;(3)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4)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50]这一认识****的问题是债务人难以辨析何者优先,难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为处分行为,故而原则上应当依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时间为准。[51]这一观点实为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合同说自然推导出的结论,问题也是对债务人保护不力。《德国民法典》第409条不得不作另行规定,通过强化通知的效力以克服其不足。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以通知为准,债务人依据通知履行即可构成清偿,但在后顺位受让人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先顺位受让人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52]这一观点固然解决了债务人保护的问题,但对受让人尤其是获得履行的受让人保护不足。第一、三种观点共同的问题在于,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难以说明为什么通知具有决定债权转移优先顺序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的见解实际上是基于对债权移转依据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其不足反而凸显了债权让与通知说的优点:既然通知是让与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让与人通知中指明的受让人即可获得债权,债务人自然也以通知为准来履行债务。即便让与人通知对在后缔约的受让人履行,其也有权保有债务人的给付,而无需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未被通知的受让人自可依据违约责任对让与人提出请求。如此,不仅避免了前述观点可能造成的一连串诉讼,而且能够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利益。
 
  (三)连续让与和秘密让与
 
  有学者认为,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要件,只是考虑到立法与推理上的清晰与简洁,但扭曲了实在的社会生活,不适应商业实践。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情形:
 
  第一,秘密让与。商业实践中,存在着不通知的习惯,或由让与人代表受让人接受给付,或者在金钱债权让与中,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就收款的银行账户和邮政信箱的控制权达成协议,这样反而可以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任何不便,这些不便可能造成正常的一连串付款的中断。[53]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解决的是债权移转的问题,根本上是要解决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问题。在秘密让与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只需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即可,根本没有必要通知债务人。待债务人对让与人履行之后,让与人再依据债权让与协议对受让人履行即可。而且,秘密让与时,采取债权让与通知说可能更为有利,因为如果采取债权合同说或者准物权合同说,尽管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知道,但如果债务人知悉该协议,就可能陷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究竟应当向让与人还是向受让人履行。采债权让与通知说,即便该秘密让与泄露,债务人仍然可以确定地对让与人进行清偿。
 
  第二,连续让与。例如,A对B有债权,以之让与于C, C为融资,再度让与于D银行。债权让与通知说可以轻易解决这种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D对C、 C对A、 A对B一连串的通知来解决问题。这在通讯发达的现代社会,不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也完全可以通过A作成让与字据,交给后手一系列受让人的做法,由最后的受让人对B提示完成债权的移转。反之,如果采取债权合同说或准物权合同说,B可能因为零星地知悉后续一连串让与中的某个环节,而错误地进行给付,或不得不反复向A查核是否已经让与。
 
  简而言之,将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根据确定为通知,以通知作为让与人处分其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恰恰解决了商事实践中债权移转频繁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可****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促进债权的流转。
 
【注释】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3页。
[2]从《合同法》条文体系来看,也可得出这一结论:第80-89条所言,应为通过合同而为的债的移转;第90条则为法定债的移转的情形。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即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这二者,参见裴丽萍:《论债权让与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76页。
[3]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4]参见许多奇:《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法律问题》,《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100 -103页。
[5]参见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法学》2003年第7期,第55 -61页;其木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交大法学》2010年第1期,第255页。
[6]法国法上,依据民法典第1138条,债权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在买卖契约缔结的同时发生。对于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参见[日]西村信雄:《注释民法·债权》,有斐阁1965年版,第340页;转引自注[5],崔建远等文,第57页。相应地,债权让与通知可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4页以下。
[7]参见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20-34页。
[8]《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此处所言的合同即作为准物权合同的债权让与合同。
[9]同注[1],第704页。
[10]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德国民法典》第407、 40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项规定,通知方可对债务人生效。但实务中认为,就债务人而言,通知为观念通知,只是为了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故而其与对抗要件在适用上差别不大。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11]《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通知。《德国民法典》第409条仅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但学说上认为如果受让人通知且不存在合理异议,亦发生通知的效力。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4页。例外的是,日本民法明文规定应由让与人通知,不允许受让人代位让与人进行通知。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可能在没有债权让与事实时作虚伪通知,故法律进行了特别规定。参见[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92页。
[1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
[13]持此说者,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刘燕:《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71页;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法学》2005年第7期,第97-102页。
[14]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49页。
[15]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通知论》,《求是学刊》2005年第4期,第85页。
[16]参见注[12],第223页。
[17]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173页。
[18]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页。
[19]《合同法(试拟稿)》(1995年1月)为《合同法》立法中最早的草稿。其内容及其在《合同法》立法中的意义,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0]以《合同法》起草中的几部重要草稿为例,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5月)中,其第55条明确将通知人界定为“债权人”(即让与人);《合同法(草案)》(1998年8月)第82条与最终的《合同法》第80条完全一致,强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1]就区分原则的具体内涵,尤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论。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以下。但无论持何种见解,对下文的分析都没有直接影响,此处不赘。
[22]参见注[14],第49页。
[23]《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但亦承认登记对抗主义。此种登记对抗可谓意思主义之反映。但从《物权法》第9条来看,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的适用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而《合同法》第80条恰恰要求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24]参见“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25]有学者认为,判决书中“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的表述,“明确否定债权让与通知为债权移转的要件”(同注[5],其木提文,第248页),混淆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移之间的关系。
[26]参见崔建远:《民法制度移植的背景因素与内在和谐问题》,《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25页。
[27]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28]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29]参见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履行顺序的规定。
[30]基于准物权合同作为处分行为的本质,这种约定是不允许的。秉承债权合同说的《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三编第5:114条则允许当事人如此约定。Se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Volume 1. 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 p. 262.
[31]参见周小峰:《定位债权让与之性质—以区分原则为其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54页。
[32]当然,也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认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而认为合同有效。但就该条规定是否妥适,学界不乏质疑。如梁慧星:《对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 8号)的解读和评论》,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 iolaw. org. cn/showArticle. aspx?id = 3660, 2014年9月1日访问;杨明宇:《〈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暨南学报》2013年第9期,第101页以下。
[33]同注[11],梅迪库斯书,第557页。
[34]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三编第5:120条“让与的充分证据”规定:“债务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权已被让与但尚未收到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相信被让与债权的人提供让与通知,或者没有让与权利抑或让与人仍然有权接受履行的确认。”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页。这一规定,貌似赋予了债务人权利,实则是无妄地对其科加了负担。但这是为了纠正上述学说,维护债务人利益所必须的。
[3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06、 407、 408条的相关规定。
[36]同注[7],第33页。
[37]白彦、林海权:《债权让与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第55页。
[38]参见崔建远、韩海光:《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56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3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39]笔者当时主要是从与物权变动的折衷主义模式协调的角度出发,认为作为单纯债权合同的债权让与协议,其履行仍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即通知来完成;这一通知乃单纯的作为履行行为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参见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与效力》,《判解研究》2002年第3期,第128页;同说参见注[13]王利明书,第231页;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第67-69页。
[40]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41]有学者呼吁我国法律应引入表见让与制度,在债务人收到符合要求的让与通知后,即使未发送债权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51页。但在采“通知说”并将通知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这一制度是不必要的。
[4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43]同注[3],第386页。
[44]同注[11],于保不二雄书,第292页。
[45]参见注[11],梅迪库斯书,第559页。
[4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47]See Wolfram Muller-Freienfels, “Legal Relationship in the Law of Agency: Power of Agency and Commercial Certainty”, 13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64),p. 209.
[48]参见[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49]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50]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页。
[51]参见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307-319页。
[52]参见注[27],第159页。
[53]参见注[7],第32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法学》2003年第7期。
{3}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4}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5}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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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段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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