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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法定条件


——兼论《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的出路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8日 武腾 点击次数:4764

[摘 要]:
当瑕疵物的提交违反债之本旨时,只要给债权人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不利益,债权人便可在瑕疵物交付之时拒绝受领,不论是否达到或接近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然而,实践中的做法并非如此。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法院常将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商品房的法定条件视同因房屋瑕疵致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则将租赁物严重违约作为承租人拒绝受领瑕疵租赁物的法定情形之一。这类立场的依据和理由经不起推敲。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是我国《合同法》第72条,而非《合同法》第148条;后者规定的拒绝接受制度与拒绝受领无必然联系,且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制度功能上可替代,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应保留。
[关键词]:
瑕疵物;拒绝受领;拒绝接受;融资租赁

         债权人于何种条件下可以拒绝受领瑕疵物的给付,不仅关系到债权人迟延受领责任和债务人迟延履行责任的认定,还关系到与交付有关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和动产物权变动,是理论上牵连广泛、实践中颇有分歧、不得不加以辨明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物之给付,但对于何谓正当理由,立法及学理层面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人、(融资租赁物的)承租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拒绝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法院的立场颇具分歧。其中,有一类立场值得关注和深思。其一方面的表现是,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时将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房屋的条件视同买受人因房屋质量瑕疵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的表现是,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严重违约确立为承租人拒绝受领瑕疵租赁物的法定情形之一,接近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标准。
 
  这类立场的本质是,只有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构成严重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才能拒绝受领,否则将陷入受领迟延,会发生诸多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效果。比如,债务人原则上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转移到债权人一方;债权人对因迟延受领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负偿还之责;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或抛弃;在双务合同场合债权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1]此外,在存在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的场合,债权人丧失请求违约金的权利。可见,上述立场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也冲击了债权人迟延受领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债务人须依债之本旨提供给付。对于这种立场是否合理,应否在未来司法实践乃至民法典中予以坚持,尚未见学界加以反思。[2]为此,笔者拟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1)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拒绝受领权的严格行使条件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2)在不采真正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背景下,如何理解拒绝受领瑕疵物和因物之瑕疵解除合同的关系;(3)如何界定拒绝受领瑕疵物的一般条件;(4)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是否为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若答案为否,则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中的拒绝接受制度。
 
  一、类型化考察之瑕疵商品房的拒绝受领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有学者据此认为,只有在质量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才可以“拒绝受领”瑕疵物。[3]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围绕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是否合理产生了大量纠纷,很多判决意见也采上述立场。下文先介绍二则相关案例,然后对这种立场的根据和成因进行评析。
 
  (一)司法实践中有关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商品房的严格条件及其根由
 
  案例1:在“宋谋曦诉厦门市万科金色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买受人接到该房地产公司的交房通知后,在现场验房时发现墙体渗水、墙面及天花板存在裂缝等问题,因此并未人住,而是要求出卖人尽快整改,后又要求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法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之外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由出卖人在买受人收房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包括:防水防渗漏、墙面裂缝、楼地面空鼓开裂、面砖松动等。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确实存在渗漏、墙面裂缝等质量瑕疵,按合同约定应由买方通知卖方,按保修责任处理,不能作为买方拒绝收房的理由。房屋因质量瑕疵影响买方使用的,买方可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主张赔偿的数额应与损失相当……原告可要求赔偿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损失。”[4]法院最终未支持买受人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2:在“何某诉上海天马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购房者的何某在验收商品房时也发现漏水、划痕、阳台裂缝,以及台阶与房屋主体结合部位开裂等问题,并拒绝受领房屋,房地产公司应何某要求开展修复工作。围绕该房屋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援引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指出:“在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并无异议……该房屋亦无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因此何某接到交付通知后无权拒绝天马公司交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风险,应由何某自行负担。”[5]
 
  上述案例所代表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立场,即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买受人因质量瑕疵而拒绝受领的权利认定采取较谨慎的态度。在案例1中,法院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发,承认有关“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之外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条款有效,认为渗漏、裂缝等质量问题只能按保修责任处理,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收房的理由。案例2中的商品房存在类似的质量问题,但不存在类似案例1中的约定,法院径直援引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指出只有在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可以拒绝受领,否则因拒绝受领导致的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这意味着法院常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发,认为普通质量问题不属于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
 
  前述裁判的主要法律根据是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房屋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2)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3)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三种情形也常被法院援引或被当事人约定作为拒绝受领的条件。
 
  在形成上述判决意见时,法官还可能考虑到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因素。在有关商品房买卖的纠纷中,围绕房屋迟延交付常伴有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一定比例逐日累计。在买受人因普通质量问题而拒绝受领房屋时,出卖人将承担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法官可能担忧,这样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会超出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在认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时倾向于采取保守态度。
 
  此外,笔者经搜索后发现,在动产买卖纠纷处理中法院大多对买受人因质量瑕疵而拒绝受领的权利持宽容态度,这与其在商品房买卖纠纷处理中的做法形成反差。也许一些法官认为,对于动产来说,其瑕疵问题往往可以通过出卖人立即更换来消除,其修理也往往在交付给出卖人后才更为可行;而对于不动产难以通过更换的方式消除瑕疵,修理也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完成,故拒绝受领的实益不大,进而倾向于维持履行的现状,让买受人诉诸继续履行请求权。
 
  (二)对上述立场的质疑
 
  然而,以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作为前述判决的依据并不可靠,而法官的上述考量因素也不构成抬高拒绝受领权行使标准的充分理由。
 
  第一,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考察以及立法目的考量等角度综合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不应被混淆为“拒绝受领”,该条不应被解释为拒绝受领存在质量瑕疵之物的规范基础。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使用“拒绝接受”的概念,与第146条中的“没有收取”表述迥异,与第162条中的“拒绝接收”也不相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原则上将其予以区分,而非简单等同。
 
  其次,即使不严格按照文义进行解释,容许将拒绝接受解释为拒绝受领,将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认定为在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场合买受人拒绝受领的规范基础,但是一旦将目光转向《合同法》第72条,我们便会发现难以调和的体系内矛盾。后者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该条中所谓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予以解读,从而将微不足道的不利益排除在引发拒绝受领权的事由之外。尽管如此,拒绝受领部分给付的适用条件仍比较宽松,于是会产生如下问题:标的物数量不足是典型的部分给付,在认定拒绝受领的条件时应适用《合同法》第72条,只要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益并非微不足道,债权人便可拒绝受领;而对于质量不符的标的物,如果在认定拒绝受领的条件时适用《合同法》第148条,那么只有在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才能拒绝受领。如此一来,对于数量不足和质量不符这两种同属有物之瑕疵的给付,却出现迥异的拒绝受领标准。
 
  再次,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借鉴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经验。[6]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编第2-510条第1款规定:“如果货物的提交或者交付与合同不符,以至于产生一项拒绝权(a right ofrejection),那么在货物被补救或者被接受(acceptance)之前,货物毁损的风险仍然在出卖人一方。”[7]该规定所涉及的正是因拒绝权的行使而导致风险停留在出卖人一方的问题,是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的渊源。须指出的是,在英美买卖法上,货物的接受和货物的受领之间存在不容忽视的区别:受领主要是指事实上的接收,而接受则意味着经过合理机会的检验,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认可。“例如,买受人未能在一段期间受领货物,不过后来接受了货物,或者其可以接受货物(在检验之后签署认可书),但后来未能受领货物。”[8]既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中的拒绝权意指对物的状况不予认可,而与是否拒绝受领无必然联系,那么将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也解释为拒绝认可标的物的品质状况,就更符合比较法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要求。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2句试图建立起标的物构成质量违约时物的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则,如果该条中的拒绝接受指的是事实层面的拒绝受领,那么其作为物的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则便丧失了一半的实际意义。因为如果标的物被正当地拒绝受领,那便意味着交付未实际完成,根据《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的风险本就不会转移到买受人一方,无需多此一举地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释,《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的确应与拒绝受领相区别,宜被界定为拒绝认可物的品质状况。
 
  总之,从法律解释的各项标准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应仅指拒绝认可标的物的品质状况,与是否“拒绝受领”无必然联系。将《合同法》第148条认定为债权人拒绝受领瑕疵物给付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站不住脚。
 
  第二,为防止出卖人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过高而抬高买受人拒绝受领适用标准的裁判思路欠妥。拒绝受领是否正当,主要与商品房瑕疵是否微不足道、是否给债权人带来实质不利益相关,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在先;在得出拒绝受领不合理的结论之后,方可驳回买受人有关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如果拒绝受领是合理的,那么即使担心违约金过高,法官也只能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和违约金调整规则等方面加以处理。比如,法院可以审查该违约金条款是否为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依自由意思达成的合意,还可以以实际损失为出发点调整违约金,[9]或根据学者的建议,类推适用我国《担保法》第91条,使惩罚性违约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10]无论是对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审查,还是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及对调整规则的选取,都可谓对症下药;反之,抬高拒绝受领权的行使门槛,则违背了思考问题的逻辑。
 
  第三,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导致的不利益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承受。诚然,相对于动产瑕疵,不动产瑕疵的消除未必需要拒绝受领这一环节。但是,拒绝受领权的主要效果是,因不符合债之本旨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利益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承担,而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具体到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如果房屋主体结构符合要求,但裂缝、天花板漏水等问题影响居住或存储物品,那么原则上买受人便可以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拒绝受领。即使买受人拒绝受领会导致损失不当扩大,也属于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制的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问题,据此一概排除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属于“因噎废食”。
 
  综上,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所出现的普通质量问题,虽然属于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大多影响正常使用的瑕疵,但是法院常常否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这种有关拒绝受领瑕疵商品房的严格条件,主要是出于对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不当援引,以及对高额违约金的担忧,并非从拒绝受领权的根据和准确的规范基础中得出。如今,这种拒绝受领瑕疵物的严格条件在另一领域即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获得确认,对未来司法实践有较大影响,其合理性更值得推敲。
 
  二、类型化考察之瑕疵(融资)租赁物的拒绝受领
 
  (一)司法解释中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瑕疵物的严格条件及其理由
 
  2014年3月实施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于第5条第1款对拒绝受领瑕疵(融资)租赁物的条件进行了专门规定:在“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时,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11]结合《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来看,上述第二种允许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可以被理解为出卖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应该满足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12]至于第一种情形,虽然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不等同于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但严重的质量问题往往影响当事人之间信赖的基础,如果出卖人未能及时补救,难免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说,严重不符合约定接近于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介绍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之所以设立如此高的拒绝受领权行使门槛,出发点是保护出租人的利益。[13]其背后的逻辑是,如果承租人可以轻易地拒绝受领租赁物,出租人的利益将受到影响。[14]有学者也指出,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拒绝支付租金。[15]依照此类观点,承租人的拒绝受领直接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为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而限制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似顺理成章。
 
  (二)对上述立场的质疑
 
  然而,上述理由得以成立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原则上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可基于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向其主张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这一前提是否存在却值得深思。
 
  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16]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来规定,并未规定可以补充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则。[17]根据《合同法》第244条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是出租人原则上不对租赁物瑕疵负责;只有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承租人才可向出租人主张承担相应责任。[18]如果承租人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未干预选择租赁物,那么在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时,只要出租人履行了协助义务,无论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其他救济权利的结果如何,都不应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19]问题在于,《合同法》第244条前段规定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是否以承租人受领瑕疵租赁物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承租人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而拒绝受领,那么出租人是否就要陷入违约责任?
 
  在德国,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义务。[20]不过,很多德国学者指出在供货人不交付标的物时,不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负责。有观点认为,出租人此时并不具有过错;[21]还有观点认为给付能力和给付意愿(Leistungsfahigkeit und-willigkeit)都在供货人出租人不负有真正的交付义务。[22]可见,无论认为出租人不负有真正的交付义务,还是认为其对出卖人的不履行不具有过错,出租人原则上都不会对出卖人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在我国,对于出租人是否负有交付义务,《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学界有将交付义务作为出租人义务者,[23]也有未将交付义务列为出租人的义务者。[24]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应负交付义务,理由如下。
 
  在我国合同法中,买卖、承揽等结果之债中的债务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过错。既然过错不能成为风险和责任分配的调节机制,合同义务的构造便须肩负起利益平衡和风险分配的重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融资的提供与获得,而出租人是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只有限制其承担与出卖人瑕疵给付或迟延给付相关的责任,才能保障这种融资交易形态的存续和发展。以此为指引,出租人的义务应集中在与出卖人订立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以及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救济等方面。如果出租人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承租人有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如果出租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租人也可以在其损失范围内主张租金的减免。至于无瑕疵供与义务和按时交付义务,其本身不应成为出租人的义务。只有如此构造,才能达到出租人只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或迟延交付负过错责任的效果,才能使出租人免于因其不能控制的出卖人行为而遭受较大风险,才能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和风险水平调整至大致均衡的状态。
 
  更何况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如下约定:在出卖人迟延履行场合,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出租人违约或主张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这实际上排除了出租人的按时交付义务。比如,在“邵腾彪诉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根据《指定购买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供应方迟延交货,原告有权独立向供应方主张有关权利,但原告不得以供应方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或中止向被告支付租金。如原告认为构成迟延交货,可依据相关合同向供应方主张权利,但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原告仍应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租金。”[25]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活动的特征,法院也肯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在解释论构造中,任意性规则的构造应契合交易开展所需求的常态,“出租人不负交付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则显然更能节省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原则上不负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出现《合同法》第244条前段所规定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情形时,不论承租人是否受领瑕疵租赁物,鉴于出租人不负有交付义务,出租人都不构成义务不履行。相应地,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中止支付租金的抗辩。这样看来,限制承租人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权利,对于出租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同有关出租人不承担交付义务的主张,也应通过限制承租人的抗辩权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抬高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门槛,未必能有效保护出租人。原因在于,承租人虽然原则上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26]但出租人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法定条件是标的物的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那么在承租人拒绝受领有普通瑕疵的标的物时,出租人便相对于出卖人陷入受领迟延。此时,出卖人可向出租人主张因迟延受领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这于出卖人有利,于出租人反而不利。
 
  可见,提升承租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标准,不仅其理由成立的前提值得推敲,在实际效果上也未必能保护出租人的利益。[27]笔者建议,将承租人拒绝受领的适用范围和效果加以限缩,以保证其适用的合理性。详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范围应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金起算自承租人实际受领标的物之时。在这种场合,为防止承租人轻易通过拒绝受领标的物来中止支付租金,有必要设置较严格的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以保护出租人的租金利益。该款的适用效果是:(1)承租人违反上述条件拒绝受领的,不得根据其与出租人的约定主张中止支付租金的抗辩。(2)提供瑕疵物给付的出卖人并不能援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对抗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也不得据此主张出租人陷人迟延受领的责任。原因在于,从规范目的出发,该条文旨在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不应使出卖人的地位变得更为有利。
 
  三、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根据和规范基础
 
  从上文来看,无论是在商品房买卖中,还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流意见是将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法定条件抬高到等同于或接近于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然而,这些意见或者以不准确的规范基础为依据,或者以不恰当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均未从拒绝受领权的根据和准确的规范基础出发。那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与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法定条件究竟是什么关系?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又该如何寻找?
 
  (一)拒绝受领权的法理基础
 
  与我国大陆学者不同的是,对于拒绝受领和解除合同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有正面论述。有学者指出,在物的瑕疵场合,债权人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得解除契约,则可以拒绝受领;若瑕疵情况轻微,债权人仅有请求减少价金的权利而无解除契约的权利时,则无权拒绝受领。[28]有学者还举例说明,在种类之债中,如果双方就买卖标的物的品质未作特别约定,那么出卖人提供不具有中等品质的标的物时,买受人便可解除合同;此时买受人也可拒绝受领给付,并不会陷人受领迟延,因为该给付不符合债之本旨。[29]依此类观点,拒绝受领瑕疵物给付的标准与解除合同的标准一致,而拒绝受领瑕疵物给付的条件也可被评价为不符合债之本旨。
 
  然而,对于上述观点须立足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体系予以理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存在物之瑕疵时,买受人的解除权和减价权属于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范畴,无论按照担保说还是履行说来解释都不能改变瑕疵解除的特殊性,其中之一便是因瑕疵解除合同的标准很低,任何“非微不足道”的瑕疵都可以导致合同解除。严格来讲,如果按照履行说来界定瑕疵的性质,那么可以将物的瑕疵解释为不符合债之本旨的给付,从而允许拒绝受领瑕疵物;如果按照担保说来界定瑕疵解除和减价的根据,那么依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允许解除合同,也应准许债权人拒绝受领。[30]无论采取哪种解释路径,鉴于合同解除的标准很低,拒绝受领的标准与合同解除的标准难以体现出差别。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真正能从违约救济体系中独立出来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物给付可以被评价为不完全履行;[3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是质量瑕疵微不足道,而是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仍以不存在特别品质约定的种类之债为例,如果出卖人提供不具有中等品质的给付,但尚有通过更换予以及时补救的余地,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就不满足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该给付仍然不符合合同本身的要求。于是会产生如下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在存在质量瑕疵的场合,法定解除的标准高于不符合债之本旨的标准,拒绝受领的标准是应与不符合债之本旨的标准相一致,还是随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提高而提升,这就必须从拒绝受领权的产生依据来回答。
 
  所谓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其实是在其有受领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基于正当事由拒绝受领而不陷人迟延责任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或者协力,而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场合,买受人、定作人的受领更为一项真正的法律义务。[32]如果债务人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却存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的情事,则债权人“始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33]但是,如果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那么债权人便没有义务受领。[34]质量不符、数量不足、时间或场所不当的给付都应被认为不符合债之本旨。[35]因此,债务人提供的物之给付不符合债之本旨,便是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事由,也正是所谓拒绝受领权存在的依据。
 
  由此看来,从拒绝受领瑕疵物给付的本质来说,其应当追随给付是否违反债之本旨的判断标准。在我国,无论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则,还是认为瑕疵担保责任被完全统合到违约责任中,除非买受人在缔约时朋知瑕疵或存在有效的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特约,只要出卖人提交瑕疵物,就构成违反债之本旨的给付。对于违反债之本旨的给付,债权人原则上便有权拒绝受领。
 
  至于拒绝受领与解除合同,两者不仅性质不同,而且效果殊异。拒绝受领并不消灭债务,当债务人再次提交符合债之本旨的给付时,债权人原则上仍应受领,因此拒绝受领权实为一种抗辩权;[36]解除合同则是通过形成权彻底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当事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不存在债务人再提供无瑕疵标的物的余地。因此,不同的性质和效果决定了拒绝受领的法定条件完全可以比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更低。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它们只是因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构造而具有相同的门槛,但这种一致性并不具必然性。
 
  (二)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2条,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便没有必要再受领给付。拒绝受领部分给付的根据正在于该给付不符合债之本旨,而从该条也可解释出必要的限制条件:如果部分给付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影响微小,按照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不应拒绝受领,则也不应认定产生拒绝受领权。这种立法政策和规则堪称妥当,应予坚持。按照对同等事物予以相同处理的原则,应对质量不符和数量不足进行同样的规范调整。此时,不应将《合同法》第72条中的部分履行狭义地解释为数量不足的履行,而应扩张解释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使其可以同时包含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37]具体来说,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应承认拒绝受领权时,应以是否给债权人造成并非微不足道的不利益为指引,采取较前述案例1和案例2更为宽松的标准。下述两则案例颇具有参考性。
 
  案例3:在“戴珊珊诉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为买受人的戴珊珊向该晋安公司订购“格力牌”中央空调若干,围绕买受人是否有权拒绝受领GMV-R140 W/ H-N5空调的焦点,法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空调的综合制冷系数应为3.0。法院认为,出卖人应买受人要求更换的该款空调铭牌标明的综合制冷系数为2. 8,与首次交付的该款空调在综合制冷系数上有明显不同,其不仅没有进一步保护买受人对空调的使用利益,反而更加损害了其利益,故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该空调。[38]
 
  案例4:在“辛小峰诉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中,涉案商品房存在门窗未装好、水泥脱落、墙体墙面有裂缝等问题。法院认为:“考虑到案涉商品房需要整改的事项较多,而且部分质量瑕疵有可能会影响日后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未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收楼实属合理。”[39]在该案中,法院对于买受人在一段时间内未受领标的物的行为认可了其合理性。
 
  在案例3中,空调的综合制冷系数从3.0降到2. 8属于幅度较小的变化,对于空调的正常使用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法院认为标的物已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损害到买受人对空调的使用利益,故允许买受人拒绝受领。在案例4中,法院也未要求房屋瑕疵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而是从部分瑕疵可能会影响日后的正常居住使用出发,承认买受人的拒绝受领具有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一则涉及动产,一则涉及不动产,都涉及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的物瑕疵,但都可以被评价为不符合债之本旨的瑕疵物给付,法院从“影响当事人的使用利益”和“影响日后正常居住使用”的角度出发承认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着眼点较为妥当。在实践中,围绕质量瑕疵所造成的不利益是否微不足道,须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就商品房而言,少许细微裂缝可能属于微不足道的瑕疵,但严重的渗漏以及门窗未安装妥当等则会影响买受人在居住、储存物品等方面的利益,难谓微不足道的瑕疵。
 
  第二,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提高该权利的行使门槛,如案例1,但这种磋商成本应该由债务人承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如果债务人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影响产品存在瑕疵的风险,那么其为****限度地避免损害赔偿,便有动力通过投资来保证产品质量。[40]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投资降低瑕疵发生的几率和严重性,如果债务人不打算这么做,便只能在其他方面投资以降低瑕疵的法律效果所带来的损失;如果其他方面的投资,如提高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门槛的磋商成本较大,债务人便会受到激励,通过保证标的物质量来避免或降低这类成本。[41]
 
  第三,拒绝受领权的适用场合应是标的物交付之时;受领之后,则属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管辖范围。从体系角度出发,拒绝受领权和继续履行请求权应为相互衔接而非互相排斥的两项制度。[42]比如,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当场便发现瑕疵,其可以直接拒绝受领,没有必要在受领之后再请求更换。如果买受人已经受领了该标的物,后来才发现瑕疵,那么只要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便可诉诸继续履行请求权。
 
  综上,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为《合同法》第72条,对该条进行解释后的结论为:“债务人交付瑕疵物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瑕疵对债权人的影响微不足道的除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负有受领义务的债权人,在买受人拒绝受领出卖人交付的瑕疵物时,法院应从该瑕疵物是否损害买受人的居住使用、存储物品等方面的利益角度出发判断拒绝受领权是否成立。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因此,不应从是否损及名义买受人即出租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而应该从是否损及实际买受人即承租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判断拒绝受领权是否成立。
 
  四、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的出路
 
  对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制度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少学者在介绍英美法上拒绝权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应借鉴该权利完善我国法上的拒绝接受制度。[43]但是,拒绝(接受)权并非以协力义务中止为本质、以抗辩权为属性的拒绝受领权,而是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风险转移和为合同解除提供缓冲的制度,将其引入之后会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发生功能重叠,[44]导致买受人的瑕疵救济体系十分复杂。因此,有必要检讨这种立场,思考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可能定位。
 
  (一)寻根溯源:传统拒绝权的行使条件和效果
 
  当货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的拒绝权是英美法上历史久远且颇具特色的救济制度。在英国,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拒绝权是只有在出卖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条件”( condition)而非违反“担保”( warranty)的场合买受人才能行使的权利。[45]买受人不行使拒绝权就不能诉诸合同解除,而只能寻求损害赔偿的救济。[46]拒绝权的有效行使必须通过一个明确的通知来实现,而通知的内容应当是“货物不被接受,且风险在债务人一方”。[47]买受人一旦拒绝接受货物,财产权将回复到(revest)出卖人一方,[48]货物的风险和费用也将由出卖人承担。[49]此外,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6条,买受人并没有义务将货物退还给出卖人,其处于一个无偿受托人或非自愿受托人的地位,[50]仅对故意损害和重大过失负责,而不对一般过失负责。[51]
 
  在美国,拒绝权主要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中。根据该条,只要物的提交或者交付在任何方面与合同不符,买受人就可以拒绝全部给付。此即所谓“完美给付”规则(“ perfect tender” rule)不过,有学者在考察判例的过程中指出,法院真正准许的拒绝权并非“基于所谓非实质(insubstantial) ”的瑕疵,因此质疑完美给付规则的实际重要性。[52]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受人通过行使拒绝权可以使货物的财产权回复到出卖人一方(第2 -401条第4款),[53]还可以使货物毁损的风险停留在出卖人一方,直到出卖人作出补救(cure)或者买受人予以接受时为止(第2-510条第1款)。[54]此外,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711条第1款,如果买受人正当地拒绝货物,其可以解除合同并寻求损害赔偿的救济。[55]可见,美国法上的拒绝权具有与英国法类似的效力:既可以回复财产权,也可以使风险停留在出卖人一方,还是通往合同解除的中间环节。
 
  (二)未来定位:基于拒绝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功能可替代性
 
  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继受了英美法上的拒绝权制度,但对于质量瑕疵进行救济的首要手段,是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1条所确立的、更接近德国立法例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9条,只要瑕疵是可除去的,买受人的所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解除、减价和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都必须以买受人为出卖人指定的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Nachfrist)徒然经过为前提条件。[56]后续履行(Nacherfttllung )[57]包括后续修理和代替物交付,前者是指瑕疵的除去,而后者是指无瑕疵物的交付。[5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在费用过高或者某种后续履行方式不合理时,出卖人可以拒绝该后续履行。
 
  对于英美法上的拒绝权和德国法上的后续履行请求权,国内已有很多学者分别进行了详细介绍。[59]鉴于我国合同法对两种制度予以混合继受,有必要对两者在行使条件、法律效果和制度功能等方面进行比较。
 
  从行使条件来看,如果标的物在质量、数量方面实质性地违反合同约定,则拒绝权和继续履行请求权通常均可发动,但是,拒绝权的行使条件比继续履行请求权更宽松的地方在于,前者不必在乎标的物上的瑕疵能否或者是否适于消除,而后者则必须受瑕疵能否除去的影响;前者不存在因费用过高而效力中止的问题,而后者则可能因费用过高或者物的瑕疵不适于消除而遭到出卖人拒绝。从法律效果来看,拒绝权和继续履行请求权差别较大。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主要法律效果在于出卖人应作出继续履行行为,而拒绝权的行使效果则主要体现为将财产权回复到出卖人一方,并使风险停留在出卖人一方。有学者指出,英美法上拒绝权与大陆法上解除权的行使效果更为接近,只不过前者是一项在短期(short-term)内发挥效果的制度。[60]
 
  不过,不同法律体系中相关制度的比较关键在于制度功能的比较。从制度功能来看,拒绝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可以达到类似的效果。
 
  第一,两者均是买受人表达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等方面状况不予认可的主要途径。如前所述,在英美法上,受领和接受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指事实上的接收,而后者则意味着经过合理机会的检验,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认可。当买受人行使拒绝权时,其所表达的意思正是对标的物不予认可。反观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自然也表达出对标的物不予认可的意思,只不过直接提出由出卖人继续履行而已。
 
  第二,两者的实际效果均是促使出卖人补救违约,是为合同解除提供缓冲的救济手段。在英国,法律没有为消费者合同之外的买受人提供修理、更换的救济。[61]但是,“拒绝权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磋商工具。它意味着出卖人能够得到刺激来保证提供有效、快速的修理,否则将失去全部交易利益。”[62]也就是说,在拒绝权行使期间,出卖人遭受了如下压力:尽快与买受人磋商有关修理或者更换的事项,否则买受人便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会丧失交易上的利益并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3]美国法上的拒绝权也能达到类似的效果。在英美法上,如果出卖人提交不适约物,买受人往往只有先拒绝货物(另一方式是撤销接受),然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权行使后的一段期间正是出卖人可以通过积极磋商和补救来挽救合同的期间。反观德国法上的后续履行请求权,买受人直接提出由出卖人进行修理、更换等后续履行;除非无需指定后续履行期间的情况存在,买受人若不为出卖人指定适当的补救期间,便无权解除合同,其挽救交易的效果更直接而明确。我国虽然未在买受人的不同救济手段之间建立严格的阶层关系,但是理应作类似解释,将继续履行认定为解除权行使前的中间环节。因此,从促进修理、更换等补救行为的角度来看,拒绝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也是功能相当的。

 
  假设在保持拒绝权法律效果不变的情况下将其纳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那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1)如果将拒绝权的行使条件按照“存在并非微不足道的瑕疵”予以构造,那么拒绝权将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制度功能大幅度重叠。当出现一项并非微不足道的瑕疵时,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表示拒绝接受,债务人得到的刺激是及时补救,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人作出的反应仍是及时补救。换言之,在债权人将瑕疵物退回给债务人并表明其存在瑕疵时,无论是认定其行使拒绝权还是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标的物的风险和采取措施消除瑕疵的激励都在债务人一方,最终效果往往没有不同。(2)如果将拒绝权的行使条件设定为“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拒绝权的传统制度功能将被架空—瑕疵补救和为解除合同提供缓冲均已丧失实际意义。此时,拒绝权与解除权就会成为行使条件相同、效力相近的两套制度,拒绝权的独立价值基本上不复存在。可见,如果在未来民法典中保留乃至完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解除权制度,则无论从哪种路径引人拒绝权都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拒绝接受权的行使条件与解除权一致,已经丧失了传统拒绝权的主要制度功能,其法律效果实为:对于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物之给付,买受人在受领之后,通过拒绝接受的通知,将风险转移到出卖人一方,而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该制度与解除权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在行使时不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笔者在调研案例时甚至发现,除了被当作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制度几乎从未被独立援用。可以说,现行法中拒绝接受制度即使被解除制度吸收也无不可,其独立存在缺乏实际意义。
 
【注释】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本文受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调研”资助。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 ~ 44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2~445页;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9~199页。
[2]对于拒绝接受和拒绝受领的区分,已有部分学者关注到。参见陈立虎、刘春宝:《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法学》2004年第9期;王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拒受权”辨析》,《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 ~404页。但是,对于拒绝受领瑕疵物应否采取等同于或接近于合同解除的标准,罕有学者作出反思。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 ~104页;同前注[1],韩世远书,第318页。
[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数据库,特此说明。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7]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 Thomson/West, c2010, u. 2192.
[8]有关物的受领与物的接受关系的英美法立场,可参见武腾:《通往“合理期间”之路—基于“慷慨的一个月”大致基准和有关“不利益”的政策根据》,《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9]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10]参见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1]学界持相同立场的,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8页。
[12]需要指出的是,解除买卖合同的标准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准不同。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
[13]参见雷继平、原爽、李志刚:《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14]参见江必新主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15]同前注[3],王利明书,第377页。
[16]笔者认同我国学界和实务中的如下共识: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出租人和出卖人。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68 ~470页;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法学》2014年第9期。
[17]作为对照,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了易货交易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第395条规定了仓储合同应补充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则。
[18]《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对该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19]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在出租人不履行该协助义务时,其应对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失败承担过错责任(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2项)。
[20]VgL 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Besonderer Teil,13. Aufl. ,C. H. Beck,1994,S. 111有关德国法的介绍,参见胡晓媛:《中德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1 ~ 52页。
[21]Vgl. Detlef Leenen, Die Pflichten des Leasing-Gebers, AcP 190 (1990) , S. 280 ff.
[22]Vgl. Claus-Wilhelm Canaris, Interessenlage, Grundprinzipien und Rechtsnatur des Finanzierungsleasing,AcP 190(1990) , S. 432 ff.
[23]同前注[3],王利明书,第370 ~ 371页;同前注[16],韩世远书,第473页;同前注[20],胡晓媛书,第52页。
[24]同前注[11],崔建远书,第526页。
[2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39条。相应地,承租人也负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义务,特别是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的标的物检验义务和瑕疵通知义务。
[27]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也存在此类问题。限于主题,不再探讨。
[28]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黄茂荣:《债务不履行与损害赔偿》,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注释1。
[29]同上注,黄茂荣书,第125页,注释6。
[30]根据担保说,即使标的物存在瑕疵,交付了该物也被认为完成了给付,故不存在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只能根据质价均衡原理进行调整(解除或减价)。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既然不存在债务不履行的问题,也难谓物之瑕疵不符合债之本旨。
[31]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在这一点上,崔建远教授也不反对。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32]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1页。同前注[11],崔建远书,第334页。
[33]同前注[28],黄茂荣书,第123页。
[34]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権総論》,日本信山社2012年版,第193页。
[35]同前注[1],史尚宽书,第428~429页。
[36]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页。
[37]已有学者提出类似意见。比如,将部分履行解释为违反全面履行原则的中间履行状态。参见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合同法〉第72条的法解释论》,《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3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39]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 ~ 458页。
[41]若出卖人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限制或排除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条款,则须受到我国《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制。
[42]有学者提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债务人得或应修补瑕疵者,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同前注[28],黄茂荣书,第123页,注释1。这种观点将继续履行的不可行性作为拒绝受领的前提,仍有将拒绝受领的条件按照解除合同的标准予以构造的嫌疑,既不符合拒绝受领权的产生依据,也不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43]同前注[2],陈立虎、刘春宝文;同前注[2],王慧文,第422~424页。
[44]拒绝接受权与拒绝受领权的制度功能也可发生重叠,但限于标的物交付之时;在交付之后,拒绝接受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制度功能重叠。鉴于后者的影响更为关键,故以对后者的分析为重。
[45]在英国法上,担保和条件均为合同条款的类型。对条件的违反将导致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担保并不使受损害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其只能求助于损害赔偿。See H. G. Beale ed. , 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II , Specific Contracts, 30th ed. , Sweet & Maxwell,2008,pp.1421-1422.
[46]See M. Bridge ed.,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8th ed., Sweet&Maxwell,2010, § 2-029.
[47]同上注,第12-034节。
[48]同前注[45], H. G. Beale编书,第43 -321节。
[49]同前注[46], M. Bridge编书,第12-067节。
[50]同上注。
[51]同前注[46], M. Bridge编书,第6-011节。
[52]See J. J. White&R. S.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4th ed. , West Pub. Co., 1995, pp. 300-301.
[53]同前注[7],American Law Institut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书,第2175 ~2176页。
[54]同上注,第2192页。
[55]同上注,第2229页。
[56]Vgl. Medicus/Lorenz,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15. Aufl., C. H. Beck,2010,Rn. 123.
[57]本文原则上使用“继续履行”的提法,但在强调德国法时称“后续履行”。
[58]Vgl. 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 Aufl., C. H. Beck,2006, §4 Rn.41.
[59]对于英美法上的拒绝权,同前注[2],王慧文,第405~420页。对于德国新债法上的后续履行请求权,参见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 ~ 248页。
[60]有关英国法上的拒绝权和大陆法上的解除权的比较,See Andr6 Naidoo, Consumer Remedies Following the Sales of Faulty Goods, J.B. L. ,2011,8,808-812.
[61]See Chris Willett, Martin Morgan- Taylor&Andr6 Naidoo,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to Consumers Regulations,J. B. L. ,2004,Jan.,94.
[62]同前注[60], Andr6 Naidoo文,第808页。
[63]在英国,即使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为消费者规定了后续履行请求权后,英国学者仍然认为拒绝权才是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武器,并足以发挥替代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功能。See Parker Hood,“A Stitch in Time”? Repairs and Rejection in Sale of Goods,Edin. L. R.,2008,12(2),316.

来源:《法学》201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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