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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民法基本原则立法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7日 点击次数:3111

  5月16日晚七点,题为“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民法基本原则立法”的讲座在文泓楼四楼会议室举办。讲座主讲人为中国政法大学于飞教授,我校高飞副教授担任主持人。
 
(高飞教授主持)
 
  讲座伊始,主讲人就讲座题目的背景做了介绍。他认为,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探讨,有助于以一种“神态轻盈”的姿态迈出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是必须要做的工作。
 
  首先,于飞教授就我国大陆现有主流民法总论教材中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学说进行了梳理,他指出目前国内学者就该问题缺乏共识,且鲜有学者论及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必要这一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他认为必须厘清的问题是:我国《民法通则》为何有“基本原则”之规定、为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怎样理解原则和基本原则,以及跟我们现在理解的是否有区别等问题。
 
  其次,从比较法上的针对西方经典民法典上的考察,于飞教授认为这些民法典在体例上不存基本原则的规定;原苏联民法典虽规定有基本原则,但不同于《民法通则》意义上的基本原则。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的实质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仅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存在规定。他认为造成这一差异的重要原因在于西方拥有悠久的私法传统,欧洲大陆法系民法典是自然而然的结果,基本原则即使在民法典中不予规定,也实质存在;因其非裁判规范,即使予以规定也无意义。相较而言,中国缺乏私法传统,《民法通则》肩负立法和思想启蒙的双重任务,因而需将民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同概括条款一并规定,利用法典向社会渗透一些因素。
 
  再次,于飞教授就传统大陆法系中原则或基本原则以及概括条款的含义进行了界清。他强调,作为“一般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核心区别在于,概括条款首先是裁判规范。与之相较,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中除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之外,其他不具裁判功能,司法实践中多将之作为附加理由予以适用,在法技术上属多余。于飞教授赞成徐国栋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基本原则有两类,其一是价值宣示意义上的原则,其二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意义上的原则。
 
  其后,主讲人就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进行了反思。他首先就“基本原则效力贯彻民法始终”这一理论进行了驳斥,并以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为例,指出所有的概括条款均具其特定适用范围。所谓的“效力贯彻始终性”真正所指,是指向和解释平等、自愿、公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等民法理念。但其非属裁判规范,其效力究竟为何不无疑问?且事实上也受到诸多限制。其次,于飞教授就“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司法、守法意义”进行了讨论,他认为基本原则的守法意义,具有时代性且难以实现,入法反而有害。至于基本原则的立法意义,主讲人也认为将此义务加诸立法者缺乏合法性。只有基本原则的司法,也即裁判意义是真命题。而又裁判意义的基本原则只有两个,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于飞教授主讲)
 
  在接下来的一部分中,主讲人针对民法典中的民法基本原则立法提出了两项方案。主讲人强调了中国民事立法中惯性的巨大作用,并表示方案A更便于立法者接受。,出于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兼顾价值宣示作用和可能的行为规范作用的考虑,在该方案中,于飞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权利神圣原则、身份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与之相较,于飞教授表示方案B则更加具理论及适用上的合理性。他主张民法基本原则应只规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此二者作为概括条款。公序良俗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无效”一节。诚实信用则规定在“权利的行使”一章。
 
  在最后的结语部分,于飞教授指出:其一,在司法实践以及学界意见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亦存在第三条道路,即“立法上的A方案,解释上的B方案”;其二,法学的目的,不是以创新为学科,而是以解决问题,对传统要有敬畏之心。
 
  在讲座主讲环节结束后,于飞教授就现场师生提出的问题一一做出了解答或回应。
 
 
摄影:段啸楠 曹春燕
新闻:刘刚 吴雪睿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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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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