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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昌华:法的民族性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发布时间:2015年5月8日 点击次数:2648

  5月7日晚七点,“文澜博导讲堂”第一百八十四讲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四楼会议室举办。本次讲座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麻昌华教授主讲,讲座主题为“法的民族性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麻昌华教授主讲)
 
  麻昌华教授表示法的民族性是一个永恒的问题,这段时间尤其是今年四月份以来,关于民法典制定尤其是民法总则制定的会议很多,制定民法典应考虑法的民族性问题。麻教授分四个部分来阐述讲座的主题。
 
  第一,麻昌华教授首先对法的民族性进行了讲述。他认为,法的民族性指法律受民族因素的影响所表现出的一种具有民族文化内涵,使用于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和共同心理素质的人类共同体的属性。理解法的民族性应将其与两个概念来加以区分,一是法的民族性与中国国情不同,二是法的民族性与朱苏力教授主张的本土资源不同;从形成来看,每一个民族的习惯、风俗是在长期历史实践中形成的,但现实中,法的民族性是可以通过培育来形成良好性格的。
 
  麻昌华教授接着讨论了法的民族性的审视。他首先对民法通则形成的法传统进行了审视,民法通则关于两户的主体地位、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制度的规定,能否在仍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应该对这些法传统进行审视;随后是法效果即民法条文的现实适用的审视,麻昌华教授举例指出,公序良俗原则在遗赠案件中经常适用,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却几乎没有,哪些规范可以留下,哪些规范应抛弃,是值得研究的;法的民族性具体体现在法习惯之中,也应对法习惯进行审视。
 
  第三,麻昌华教授指出了法的民族性与民法典制定的关系,即法的民族性进入民法典的态度标准。首先应具有普遍性,而不是某一地区、某一族群的习惯。其次应具有社会的可适应性,如果是与社会发展格格不入的,就应改变或废除。最后应具有社会发展的无害性,对于有些习惯,如果其存在虽然不常见,但也不会对社会发展带来损害的,应该保留。
 
(与会人员)
 
  最后,麻教授提出应用法的民族性来审视具体制度,对几个具体制度的体现进行了讲解。一是行为能力的时间,到底几岁以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麻昌华老师主张不应对民法通则形成的10岁的传统进行改变。二是监护制度中的第三个法定监护人的范围,麻老师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不应作为第三个法定监护人,而代表国家承担责任的民政部门应当作为第三个法定监护人。三是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从我国传统看,不习惯将失踪人作为死亡宣告,所以应保留失踪宣告而吸收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四是两户的并存,麻昌华教授主张两户的规定已经形成传统,不应取消。
 
 
新闻:段啸楠、吴雪睿
摄影:曹春燕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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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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