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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与回应:围绕法律以人为本的法理论辩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日 胡玉鸿 点击次数:4250

[摘 要]:
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是指以所有人、一切人为本,简单地说,即以个人为本。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个人的存在是否真实? 个人是否为孤立的甚至是反社会的原子? 统一的法律如何应对众多的个人? 法律虽然以抽象的人作为定规立制的基础,但其背后仍然是真实的人的形象,个人不能被社会所同化,整体只是为个人而存在; 对于个人的本质来说,随着“原子论”为“单子论”所取代,人的社会本性为人们所承认,也为法律所吸纳。为了应对社会上各种不同的个人,法律以抽象化、身份化、角色化、个别化的立法和司法技术,完满地解决了法律的普遍性与个人的特殊性之间的冲突。

    对于一项塑造现代法律的重要理念而言,“以人为本”不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或漂亮的说教,它要求法律无论从形式到实质、从制定到运作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内在的精神素质,从而使法律在这一理念的陶冶之下,焕发出人文精神、人道主义的光辉。然而,“以人为本”又是一个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解读的观念,例如,这里的“人”是指“个人”,还是指“人民”或“人民群众”?“以人为本”是以“抽象的人”为本还是以“真实的人”为本?人是以其自然性作为主要特征还是兼具社会性的个体存在?诸如此类的问题,无一不在困扰着对这一重要理念的解读。当然,有一个理论前提在此必须首先提出,那就是“以人为本”中的“人”指的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我国哲学界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解答,例如学者指出:“科学发展观把为人民群众创造有价值的生活,视为所有行为的‘最高标准’,这个‘人民群众’就不是单纯的政治含义而更具社会含义,即‘每个人’与‘一切人’的集合体。这也就是科学发展观把‘以人为本’(而不是‘以人民为本’)作为其本质和核心的根由所在”[1]。法学界也同样强调“个人”的重要性,例如徐显明教授即认为,以人为本其本质应当定位在“指以一切人为本,是指以人人为本,是指对所有的人都应当平等对待、平等尊重”[2]。可见,以人为本指的也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为本。在其中,每个人都拥有和他人同样的尊严、价值和权利、自由。在明确了这一理论前提之下,对于法律上的以人为本所可能产生的质疑,本文主要归纳为三个命题,即个人的存在是否真实?个人是否为孤立的甚至是反社会的原子?统一的法律如何应对众多的个人?对上述质疑加以回答,是从法理上进一步明确以人为本真实内涵的前提条件。

    一、个人的存在是否真实?

    应当说,这是确立法律上必须以人为本而首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个人,那么,所谓法律的以人为本显然就无从谈起。

    从哲学上说,个人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实质上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问题。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教科书中通常的表述是: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这一认识虽然试图把个人与社会统一起来加以把握,但其前提仍然是基于对个人存在真实性问题的取消,因此就只能在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意义上来理解‘人与社会’的关系。深究一下,这种认识其实是隐含着这样的理解:个人存在是相对的,社会存在才是绝对的;在社会存在的前提下,个人存在才可能相对地独立”[3]。换句话说,当把人仅视为社会的人或强调人的社会性时,这时的人并非以其独特性、自我性而居于天地之间,人乃社会的人、文化的人、环境的人,在同样的社会、文化及环境之下,人更多地以其共性而生活于世间,因而研究社会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寻找“个我”而是要认识“共我”。社群主义理论就是这样一种政治和法学理论。在社群主义者看来,那种将人设想为孤立的、原子式的个人,是不合乎人的实际情况的,由此他们通过设定人性中具有博爱、合群、交往等天性,来展开理论的叙述。例如针对罗尔斯等自由主义者提出的“混沌无知的自我”,加拿大学者泰勒则以“道德空间中的自我”来反驳,指出:“一个人不能基于他自身而是自我。只有在与某些对话者的关系中,我才是自我:一种方式是在与那些对我获得自我定义有本质作用的谈话伙伴的关系中;另一种是在与那些对我持续领会自我理解的语言目前具有关键作用的人的关系中”。因而,泰勒将“自我”的存在理解为一种“对话网络”[4]。同时,“自我的存在本质上又与我们对善的理解相联系,而且我们在其他自我中获得自我性质。”[4]所以,对于作为个人的自我而言,它只能寄寓于这样一个特定的道德空间之内,在其中真正实现自我的价值。另一位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桑德尔则提出“环境的自我”这一概念,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自我都必须受到各种归属的制约。因此,未加选择的归属从根本上说是错误的。实际上,社会的归属经常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这个方面,理性的选择几乎不起什么作用[5]。由此而言,社群已经是一种当事人所无法选择的“先在”,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价值观念、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影响。社群主义者认为,结合人所在的各种社会环境中去考察人,才能够得到更加丰满与更加真实的个人形象。

    然而,个人存在的真实性是不容抹煞的。整体概念只不过是一种组织、集体的名词上称谓,组织不会自发运作,集体难以进行行为,实际推动整体行动的,仍然是有着特定的目的和特定的行为的个人。波普尔就明确指出,有一种非常幼稚的观点,即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社会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这些社会整体被认为是经验对象,社会科学用生物学研究动植物的那种方式来研究它们,这完全忽视了这样的事实:“所谓的社会整体并不是经验的对象,基本上都是流行社会理论的公设;虽然大家公认象这里集合的人群这种经验对象是存在的,但说象‘中产阶级’这样的名称代表这种经验团体则是完全错误的。它们所代表的是一种观念对象,其存在取决于理论的假设”。因此,对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坚持这样一种要求:“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6]显然,按照波普尔的观点,整体只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模式,而并非经验世界的具体对象;反过来,个人则无论是在经验世界还是在抽象思维中,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存在,因此,只有从个人出发进行学科分析,才能得出学科的真实结论。换言之,社会是由人及其行动构成的,而人并非按照某种“规律”而进行重复运动的机器,他具有自己的行为目的及其利益,正是这些才构成了现实的社会运动和社会生活。所以,“那些属于日常的思维或法律的(或其他专业的)思维的集体机构,是现实的人(不仅法官和官员,而且包括‘观众’)的头脑里的观念,部分是现实存在的观念,部分是应当适用的观念……。”[7]如果不以个人的现实行为对之加以诠释,那么这种“观念”永远只是一种观念而已。正如我们常言的“法人”一样,离开了组成法人单位中具体的个人行为,法人只不过就是一个观念的空壳,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总之,人有加入集体、形成社会、组建国家的需求,但这并未使人失去其真实而独立的身份,个人仍然保留着自由、平等的地位,既不会被社会完全同化,也不会因为加入集体而失去自我的身份。更为主要的,整体的行动、整体的制度,也都是各个个人所共同作用的结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接受社群主义的看法,也并不需要对个体作全面的否定。社群固然是真实的,它也可以是一个行动的单元,但这并不表示存在于社群中的组成分子就是不真实的。他们仍是真实的,他们的行动是社群活动的一部分而已。”[8]说到底,任何组织、机构的存在和作用都是通过其成员的行动来体现的,个人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真实的实践主体。此外,个人的真实性也表明,并非个人要依赖于整体而存在,而是相反,没有个人的加入,整体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大体说来,在法律上个人存在的真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体现出来:第一,从法律的内容而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律的核心内容。在法律内容的拟制中,自然离不开立法者、法学家们的思想创造,然而,要使权利和义务真正落到实处,那就离不开对真实的人的欲望、需求、本性的观察与提炼,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如果背后没有人,没有他们的信念或感情,我们不可能生造出某种四海通用的法律,甚至不可能创造出个别的法律。”[9]正因如此,深谙人性是制定良法的根本条件;第二,从法律的主体而言,虽然如人们常言的那样,法律上的人可以是个人(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从法律的本位而言,许多人动辄也以社会本位来否定个人本位的正当性。但是,从生存于法律上的主体而言,固然人们创造出了“法人”、“单位”、“组织”这样一类集合概念,并规定它们可以象人一样进行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但是,群体的法律行动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的身上,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以及行政法上的“追偿制”等,无一不是将单位行为又还原为个人行为而已。从法律的本位来说,表面上看,强调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观似乎更有正当性和说服力,但问题在于,“人的社会是按照单一个人的意志组成的,是由单一个人组织起来的社会进行统治的,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在法律上必须首先考虑的是单一个人,然后才是负担着每一个个人生存的社会。”[10]没有人的神圣,也不会有社会的神圣;第三,从法律的运作而言,个人的法律实践是激活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无论制定得如何完备,但没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去进行行为,那么,再好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正是由于法律的授权与诱导,使得人们积极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去追求正当利益的满足。可以说,离开了现实生活中真实的个人,什么法律规定都会变得毫无意义。

    二、个人是否为孤立的甚至是反社会的原子?

    当代中国学者对将个人作为价值本体的拒斥,大多是从个人的自私自利方面来进行分析。在他们看来,承认人的独立、私我,实际上就是将个人视之为一个孤立的反社会原子,社会不是独立于人之外的物质实体,而只是由人所构成的一种“行为场”,是人借以栖息、生存的地方。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西方文献中,作为一种人生态度和价值取向的个人主体大体上包括三个方面的意思:强调个性的发展不受任何外在条件的制约;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的至上性;主张个人是一切的出发点,强调个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从以上内容来看,自私自利是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而谋求个人利益的实现或私欲的满足则是个人主义的根本价值目标。”[11]以此而言,个人主义理念和个人本位观点实乃万恶之源,必须从纯洁的社会主义道德环境中剔除出去。

    但这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中的“个人”的误解。个人主义理论与以人为本观点中的个人,早已不是霍布斯式的那种孤立的个人:他们孑然一身,与世隔绝,只具有人的动物性、自然性的一面,而不具有人的社会性内涵,所以,他们是个独立存在的“原子”。米塞斯在其名著《人的行为》中,就描述了这样一种对个人的曲解:“批评的人们这样讲:‘个人’这个概念是一个空间的概念。实在的人,必然总是社会整体的一份子。我们甚至于不可能想像,有一个脱离别人而不与社会发生关联的个人会存在。人之为人,是社会进化的产物。人的****特点──理知,只有在社会关联的架构中才会产生。……人,总是一个集体的份子。”[12]然而,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在早期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中,如果说霍布斯所假定的个人尚具有“原子”的气息,那么,洛克所言的个人则更多地具有社会性,其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推演也正是立基于人的关心公共和平及爱心上来进行的。不仅如此,该时期的德国著名哲学家莱布尼茨很早就用“单子”的观念来置换了“原子”的观念,从而完成了由孤立的个人向社会的个人的转换。所谓“单子”,即“最简单的实体”,它构成“自然的真正原子,是事物的要素”。[13]在莱布尼茨看来,“既有复合物存在,就必须有组成复合物的‘单纯实体’。所谓‘单纯’,就是没有部分的意思。只有不包含部分的单纯实体,才能成为构成复合物的真正‘单位’和‘单元’。”[14]

    卡西勒在评价莱布尼茨的“单子”观念时指出:“……原子是这样一种单元,无论你怎样想方设法把它再行细分,它总是抗拒多样性,并保持自己的不可分割性。反之,这种对立并不适用于单子。因为单子并不要求你在统一性和多样性中两者择一,它只是两者之间的内在交互作用和必然的联系。……单子的个性在不断地个体化的活动中表现自身,这种个体化之所以可能,之所以能被理解,其先决条件是,单子作为一个整体是自我包含的、自足的。单子的性质和存在是不会在这些不断的活动中削弱和消失的,而是始终保持完整性,并在自身的每一活动中表现自身。”[13]就我们所理解的以人为本而言,如果将个人定位为原子,那么他永远是个孤立的存在;反之,如果我们将人视为是单子,那他就既有保持自己同一性的可能,又具有与其他单子合作的开放性。所以,这一观念“使个别这一问题具有了一个全新的意义”。按照这种思维,“每一实体一方面按自身固有的规律保持自己的恒定性,展现自身的各种形式,同时在这种个别创造的过程中,又与其他所有实体发生关系,并以某种方式与它们进行协调”。[13]将之置于以人为本的语境之中,显然就不会有个人是孤立的存在这一误解。

    对于法律而言,了解、承认和保护人的社会性,既是其本质所在,也是其宗旨使然。人既然有与他人合作的必要与可能,那么,作为组织社会的工具--法律,自然就应当因势利导,鼓励人们的社会参与和相互合作,促成人们的社会联合与社会互助。美国法学家爱泼斯坦曾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此作了描述:“法律制度的核心难题是两个:其一,怎样才能使人们和平共处,彼此友善;其二,怎样才能使他们在共同投资事业中相互协作,互惠互利。”[16]可见,创造一个人人乐于生存其中的社会环境,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是法律必须要完成的历史使命。

    法律上以人的社会性作为预设,还因为法律上是以“陌生人”作为人们生活的实践背景。“从任何个人的观点来看,一个政治团体的成员们绝大多数都是一些‘不熟悉的别人’。他们既不是朋友,也不是情人,而是一些陌生人。”[17]放眼天下,熟悉者屈指可数,深交者更是寥若晨星。正是源于陌生人存在的事实,也正是源于人们必须与陌生人打交道的必然,所以个人社会性的预设才显得极为必要。人具有社会性,才会有和别人合作的愿望;人拥有社会性,方能具备和他人打交道的能力。如果每个人都是封闭的自我与孤独的个体,那么,社会即不存在,社会行为当然也就无从谈起。然而,陌生人又不是外在于我们的人,而是我们社会生活中必然相遇且又必须合作的人。这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齐美尔所言,“陌生人”概念本身即预设着“他”是与我们有关系的人,这些人并非来自“天狼星的居民”,后者才是真正与我们无关的人[18]。我们之所以感觉别人的陌生,肯定是因为“他”在特定事务上与我们发生关联,例如,签订合同时我们就会开始琢磨对方:他是一个诚实的人还是一个骗子?而当我们站在窗口看见大街上熙熙攘攘来往行走的人群时,本身就无所谓陌生与否,因为我们和他们实际上没有关系,起码在这一特定的时刻或这一特定的场合没有关联。

    个人有和陌生人打交道的能力,这恰好是法律可以有效调整社会的基础。如果想象两个互不熟悉的人在进行某种经济贸易往来时,不是靠法律所预示的和平规则而是靠强夺或武力,那么法律本身就无存在的余地。所以,法律假定生活中的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与陌生人接触并进行合作的能力,因而法律才在这种关系之间安排相应规则,以维护人际交往的合理秩序。不仅如此,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甚至认为,我们的社会“是一群由陌生人所组成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里,有可能发生的潜在暴力行为,全部都存在于彼此互不熟悉的陌生人之间。”[19]正是为了防范这种陌生人之间的相互侵害,就必须预先设定相关的法律规则,使社会生活能够统一于人们共同服从的规则之中。这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它通过宣布某类行为属于犯罪并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来确保陌生人之间所必须有的和平与秩序,减少人们由于陌生而导致的相互伤害。

    至于个人在法律上社会性的具体表现,笔者曾以法律起源、法律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进行过例举式的分析[20],兹不赘述。

    三、统一的法律如何应对众多的个人?

    以人为本所带给法律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的法律如何来为众多的个人设定同一的行为规则?如前所述,以人为本是指以每一个人为本,将每个个人都视为具有尊严和价值的主体,他们不能由其他人替代,更不可能作为“无价值的生命”而丧失生存的资格。但问题也随之而呈现: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国家规则,它是立法者为调整社会的需要,所拟制出来的由全社会一体遵行的规则体系。从法治的原理上说,任何人,不论其出身、成就及其背景,都应当无例外地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然而,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们,性情各异、能力有别,当法律强调以每个人作为同等的价值主体而加以保护并赋予同样的自由权利时,那究竟是以社会上哪些人作为立法者心目中的标准形象呢?质言之,一个以抽象的人为调整对象并在施行上不考虑个人间差别的国家法律,如何能够使众多的个人接受同样法律的辖制?如果说法律只以一部分人为本位,那法律的以人为本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法律只能是精英的法律或者说少数人享有的法律;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如果法律要考虑所有人的需要及其独特性,法律自然也就无法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个人的独特性所派生出的是法律的多样性,而不是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

    那么,法律如何来应对这一问题,并使以人为本的理念得以贯彻呢?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达致:

    第一,抽象出人的普遍性要求,将之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内容。人是具有独特性的生命存在,但人与人之间也是有共性的同类人。作为“类”中的一员,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不仅有着大致相当的自然秉赋、行为标准,同样也生存于相似的自然环境与社会背景之中,这就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在殊相中又存有共相,因而立足于人的相似性而制定出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就显得可能。实际上,法律更多地是调整人们的正常生活,因而从正常生活入手,寻找出人际间应当互守的规则,并非什么难事。“法之艺术,就其质料而言,乃人际关系与活动之全音阶”[21]。立法者要做的,无非是躬身自问,推己及人:一个即将发布的规则,是否能够为社会上一般人所认同?在这方面,法律从对象、内容等方面来对之加以设定:在对象上,以“中人”作为调整的对象。中人者,即社会上的一般人、正常人。一般来说,以理智程度、性情善恶等方面的差异来划分,人可以分为“上人”、“中人”、“下人”三类不同的类型,[22]而代表社会上正常状态的“中人”占有人群中最为基本的份额,这也是中人概念得以存在的基础。恰如王伯琦先生所言:“从人性上讲,尧舜桀纣,千世不一出,绝大多数的人,都是上不及尧舜,下不为桀纣的中人。法的规范,必须能适合于这些中人的需求,必须能为这些中人遵守,方能真正成为法的规范。”[23]正因如此,立法者必须对社会上中人的愿望、要求、期待有正确的理解和把握,所制定出的规则应当适合普通人的能力现状,所谓“法不强人之所难”,也即法律不得超出普通人的能力之外来设定人们所无法做到的行为标准;在内容上,法律应当立足于人的相似之处,提练出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基本规则。社会是人所组成的社会,生活是每个人都要过的生活,所以,从生活的原型中反思出相应的法律标准,以期来指导人类共营生活的实践,就显得既有可能,也有必要。例如,每个人都有自尊的心理,每个人都期待来自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尊重,在这时,法律可以通过相关规则来设定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并以行为禁忌、权利边界等作为规则的内容,保证人与人之间在正常交往时以此来规范正常的社会关系。总之,法律虽然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精神,但法律不可能以特定的对象作为设计规则的基础,只能是立足于人们之间的相似之处,拟定能够为所有成员一体遵守的普遍规则。

    第二,以身份化、角色化的立法方式,为处于特殊关系、特殊场景的社会成员留有特殊行为的余地。在法律制度中,人不仅是和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人也是身份上的人、角色中的人。在法律上,身份与角色的存在,表明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所可能存在的差异:身份是在实体法上具有特殊资格、背景者,角色则是在程序法(包括诉讼法)上承担不同权能的行动者。例如,父母、子女在法律上是一种身份,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法律各自享有不同的实体权利、承担不同的实体义务;原告、被告在法律上是一种角色,原告、被告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无疑,从法律平等的角度说,立法者不会迁就任何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特殊的规则,但法律可以也必需对某种类型的身份、角色者规定特殊的要求,分派不同的任务。“身份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以生活伦理为基准,确定在生活关系中人们之间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更主要地表现在亲属关系之上,例如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问题;(2)以公共职责为标准,确立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责任。这包括国家公职者与社会公职者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是受国家委托,担任国家管理事项的公职人员所必须拥有的权能和职责,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后者则是担任如律师、教师、医师、会计师等社会公共职责者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3)以人道主义为原则,确立社会上的弱者类型,以明确国家、社会、他人对法律上的弱者所必须履行的保护责任。[24]至于角色,则是在进入特定的程序之后,由法律按照程序运作和纠纷解决的要求,对于相关人员进行的角色分派。例如诉讼场合的审判人、公诉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等。这种身份、角色不同所转化出的法律标准与法律内容的不同,有利于防止把人千篇一律,强调根据每个特定的人所参与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活动的不同,确定其特殊场景下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以法律适用个别化的方式,来实现对人的独特性、差异性的还原。立法过程是一个由个别到一般的抽象过程,即将社会上不同人们的意志和愿望集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在此时,法律考虑的是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共同需求。但就法律实施而言,在把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的主体之上时,则要参酌当事人的特定情形,拟定出对当事人来说最为妥当的解决方案。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言的法律适用的个别化。所谓“个别化”,用弗里德曼的话来说,就是“每个被告都是一个独特的人,每个案件都必须在个体化的基础上处理”[25]。如果说立法更多地是追求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那么司法则更要强调不同的事情不同对待。进入诉讼之中的每一个人,都是以其独特的秉赋、个性和行为方式而与别人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句话,他是独特的诉讼主体。自然,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也会表现出诸多不同的特性,但有些个人化的东西法律却无需关注,诸如人的气质、相貌、肤色、身高、体重等;但有些附属于个人的特质的那些因素,法律则需要特别注重。例如,人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问题,在个体间可能会存在极大的差异,对于那些超越普通人能力之上而需特别的教育才能获得的能力,就不能要求个案中的特定当事人必须拥有。就“特定的事”这方面而言,则要求司法者必须从当事人行为作出时的特殊环境予以考虑。在同样的环境之下任何人都会拥有的行为反应,这显然不能成为法律所要责罚的对象;相反,那些绝大多数人都能克制而行为人强行作出的行为,就可能需要法律来对之进行负面评价。总之,个别化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必须就当事人的个性、行为背景等专门予以分析,从而量身打造出适合于案件所具有的独特性的裁判结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推理强调个案,即个别而不是一般,这是因为司法立法通常都是解决个体之间的争议。”[26](P.40)不考虑个案中所存在的特定的人和事,审判就是以规则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

    关于法律上能否以人为本的质疑当然还远不止以上三个方面,但是,笔者认为,以人为本体现了法律的人际关系特性,代表着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更为重要的是,是为人的自由、独立和解放奠定了最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因而,在现代法治的建构进程中,只有固守法律的以人为本,才能真正明确法律的终极追求,使法律在人类解放的征程中日益凸显其人文意识和自由精神。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物的关系。……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27]按照马克思的理解,研究人类发展的历史,就必须从具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开始,正是由于个人的存在,才有了社会的运动与社会机制的形成,也才会有法律制度的诞生以及对法律正当性的拷问。正因如此,以人为本不仅是塑造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必需,也符合马克思主义人的自由与解放的根本宗旨。

注释:
[1]叶汝贤、王征国:《以人为本与科学发展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徐显明:“和谐社会与法治和谐”,载徐显明主编:《和谐社会构建与法治国家建设--2005年全国法理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康健:《是家乡,不是异乡:个人存在的真实性及其限度》,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
[4][加拿大]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自我认同的形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5]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6][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册),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8]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三联书店2000年版。
[9][意]布鲁诺·莱奥尼等:《自由与法律》,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0][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11]丁茜:“个人主义论析”,载《淄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12][奥]米塞斯:《人的行为》(上),夏道平译,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
[13][德]莱布尼茨:《单子论和其他哲学著作集》,转引自周晓亮主编:《西方哲学史(第4卷)·近代: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英国》,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14]陈修斋:“莱布尼茨及其哲学简介”,载[德]莱布尼茨:《人类理智新论》(上册),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译者序言”第22页。
[15][德]E·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16][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美]斯蒂芬·L·埃尔金:“宪政主义的继承者”,载[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18][德]齐美尔:《社会是如何可能的:齐美尔社会学文选》,林荣远编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美]劳伦斯·傅利曼:《美国法导论--美国法律与司法制度概述》,杨佳陵译,台湾商周出版2004年版。
[20]胡玉鸿:“个人社会性的法理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21]吴经熊:“正义与美”,张薇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
[22]本文中使用的“中人”为孔子语。孔子云:“中人以上,可以语上也;中人以下,不可以语上也。”(《论语·雍也》)荀悦在《申鉴》一书中,也使用了“中人”的提法:“君子以情用,小人以刑用。荣辱者,赏罚之精华也。故礼教荣辱以加君子,化其情也;桎梏鞭朴以加小人,治其刑也。君子不犯辱,况于刑乎?小人不忌刑,况于辱乎?若夫中人之伦,则刑礼兼焉。教化之废,推中人而坠于小人之域;教化之行,引中人而纳于君子之途。是谓章化。”(《申鉴·政体》)所谓“中人”,即具有中等智力、正常性情的人。《辞源》即径直解为“平常人”。
[23]王伯琦:“德治与法治”,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
[24]有关我国现行法上“弱者”的出现及其保护问题,可参见谢立斌:“宪法上人的形象变迁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25][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6][英]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

来源:《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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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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