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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下海峡两岸专利法修正之比较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屈广清 点击次数:2576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大陆”)与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为了与WTO/TRIPS相协调,分别于2000年8月和2003年1月对其专利法各自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
    一、专利申请
    
    在审批方面,关于发明,大陆修正后删除了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台湾此次修正废除了异议制度;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台湾此次修正对新型专利申请改采形式审查制度,并引起具有公众审查功能的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制度,但对新式样申请仍采用实质审查制度,日后修正时有必要借鉴大陆的形式审查制度;关于驳回申请的救济,大陆确立了对专利的确权实行司法终审,台湾修正条文规定了再审查和行政救济制度,并将申请再审查的日期由三十日放宽至六十日,赋予民众更充足的决定时间。
    
    二、专利授予
    
    在条件方面,台湾修正并未明确作出有关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修正后条文已与大陆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大陆规定的新颖性为相对新颖性,台湾规定的新颖性为绝对新颖性。
    
    在限制方面,大陆共规定了六项不授予专利权的限制;台湾修正后只对三项专利授予作出排除规定,符合国际发展趋势,非常值得大陆借鉴。两岸还应将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
    
    三、专利权保护
    
    关于保护期限,对于发明专利权,大陆和台湾规定自申请日起二十年,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大陆和台湾修正后均规定为自申请日起十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大陆规定为自申请日起十年,台湾则规定为自申请日起十二年,造成此种法律规定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各自采用不同的审查制度。
    
    关于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大陆规定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而台湾修正条文,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但自行为时起逾10年则不得主张。
    
    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大陆只是吸纳了TRIPS协议的法定赔偿制度,而台湾修正后则建立了完全的法定赔偿制度;台湾修正条文采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大陆的专利侵权赔偿只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关于专利侵权的临时保护,大陆引入了TRIPS协议的即发侵权理论;而台湾修正条文并无明确规定。
    
    关于专利侵权的责任,台湾此次修正后,废除了有关新型专利及新式样专利的刑罚规定,使专利侵权完全回归民事机制;而大陆采用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并举的多元化责任机制。
    
    来源:法制日报

   【转自  中国法学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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