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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下)


发布时间:2011年1月22日 王利明 点击次数:2292

    四、法律解释学的体系

    根据解释对象的特征的差异,法律解释学可以分为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三大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解释方法的合理体系。该体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解释对象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对象是广泛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数量庞杂,难以一一穷尽。尽管如此,法律解释学作为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学问,需要为各类解释活动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法。因此,这就需要对法律解释的对象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解释方法,覆盖各种解释对象的解释活动。在制定法中,多数法律规范都具有一种或者多种较为明确的含义,其基本上可以通过文义方法,或者结合体系、目的等因素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思。应当说,这是法律解释对象的主体部分。制定法中还有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两类规范,只有方向性指导而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意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属于制定法中一类特殊的解释对象。此外,制定法上还可能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根据习惯法、法律原则等不同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因此,一般法律规范、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法律漏洞基本涵盖了所有解释的对象,以此分类为基础的各种方法也将使不同对象提供相应的解释方法。
    第二,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正是因为不同解释对象在表现形态、内涵和外延上的不同,决定了所需求的解释方法的差异。根据不同解释对象的特点设计相应的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能够保证有的放矢。例如,对于具有较高共识度的法律文本,可采文义解释方法,仅凭对文本表面意思的理解获取规范意旨;而在法律文本具有多重理解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体系或者立法目的作出选择,如此等等。不同方法具有不同的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通过对各种方法具体应用过程的详细考察,并提出各个应用环节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处理办法,有利于解释者顺利运用各种方法。
    第三,解释方法的层次性。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再到法律漏洞,其解释难度逐步增加。与此相适应,各种解释方法也呈现出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的趋势。由各种不同难易程度的方法构成的体系,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具体来说,狭义的解释方法应当在文义的范围内,不管是何种理解,解释结论都没有超出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而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仍然可能存在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只不过,此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具体问题作具体判断。而在漏洞填补中,解释结论已经超出了文义可能范围,甚至根本没有供解释的文本。从狭义解释到价值补充,再到漏洞填补的三类方法,实际上就是在不断地偏离法律文本内涵的可能范围,因此,如果能够应用狭义的解释方法,就不能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建立这样一个体系,对解释者有效开展解释活动具有如下意义:其一,为解释活动提供操作规则,使解释活动有章可循,保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即便是解释者面临疑难复杂的问题,也可以选取相应的方法,按照解释规则逐步得出结论。其二,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如果解释者都掌握了一套科学合理的解释方法,则可以在解释结论的获取路径上达成很多共识。某一结论是否根据严格的解释方法来得出的,直接决定了该结论的说服力和妥当性。如此一来,解释者,尤其是法官,不能恣意裁判、而必须在一定的规则指导下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提升解释结论和裁判的妥当性。其三,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利于解释者根据不同的解释对象,准确理解、选择和应用解释方法。解释者可以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综合体中选择具有可行性的办法,有利于及时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节约解释者的时间和劳动,降低了解释活动的成本。

    五、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经由科学方法获得知识才是最可靠的。解释学理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法学研究的发展,也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生长点。尤其是自上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哲学诠释学的发展在传统诠释学的基础上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作为诠释学一个类别的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新的研究路径。
    (一)解释学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分支,所以,其也要大量运用解释学的方法。例如,解释学理论中的前见理论、解释学循环等,在法律解释中也经常采用。解释学中的客观性理论,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逻辑分析方法
    法学本身是追求严谨逻辑的科学,解释学也不例外。解释学本身就是司法三段论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系解释、反面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实际上都是逻辑推理的展开。法律解释学中所遵循的规则,包括了演绎、归纳等逻辑推理方式。法学方法应当不断地运用逻辑推论。
    (三)社会实证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科学,也是对法律解释活动中规律性的总结。所以,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应当采用社会实证方法,即通过调研、走访、问卷等各种方式,了解各种法律解释活动的现状和规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论上的提升。{33}通过实证调查来进行挖掘和分析,用实证数据或描述来说话,摆脱“僵化的法条”束缚,开展“活跃的法学”文化。{34}
    (四)历史研究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中的历史解释深受历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也是历史研究方法在解释学中的具体运用。通过历史研究,我们也可以探求法律解释学的起源和发展,并掌握其发展趋势。另外,历史研究的方法,还可以开拓法律解释学研究的视野,了解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解释学。
    (五)比较法的方法
    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使得制定法在各国受到普遍重视。与此相应,法律解释学也开始繁荣发展。通过对各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分析,可以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提供有益借鉴。同时,比较法方法的采用,也为我国学者与国外学者的交流奠定了基础。
    (六)体系研究方法
    体系研究就是整体研究的方法,同时,体系也应当保持其开放性。正如耶林所指出的,“在体系中开启了科学一个无可测度的活动空间,一个无穷尽的研究与发现领域,以及一个丰富的智慧乐趣的来源。”{35}在体系研究中,分类、比较、类型化等方法都是其重要方法。

    六、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发展

    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常新的学问。自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之日起,法律解释活动就已经随之产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法学,尤其是法律解释学,堪称最为古老和传统的学问,其与神学、医学并列为三大职业学问(The Three Professions)。{36}可以说,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的解释都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问,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讲,法律本身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不同的时代又面临不同问题;而西方自近代以来,经过萨维尼等人的发展,法律解释学日益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虽然法律解释学所探讨的解释方法等具有价值中立性,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但毕竟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不同国家的法律,法律是根植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异域文化可资借鉴,但毕竟难以直接指导中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在大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加强针对中国法律适用活动的法律解释研究,也成为当代法律人面临的重点课题。
    就中国而言,法律解释活动及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早于西方世界。据考证,早在秦代的《法律问答》就已经通过问答的形式对秦律中律文的立法意图进行说明。此后,我国律学逐步发展起来。在秦汉时期,私家注律也盛行一时,先后出现了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等各种律学家;魏晋时期的《注律表》,唐代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律文音义》、《律文释义》,明代的《律令直解》等等,都反映了我国古代法律解释活动的繁荣状况,其中不乏体现了今天所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基本方法。然而,法律解释被当作一门学问加以专门研究,还属于近几十年的现象,经历时间非常短。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发展繁荣时期,尤其是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健全,我们逐步开始了法律解释工作。法律解释学的重心是对立法的注释理解,从而宣传、普及有关立法,为司法和执法提供参考。以“注释法学”的形式出现,而没有注重方法论的探讨。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就事论事的探讨。但是,随着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暴露了法律解释学的缺乏,对于司法实践不能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同一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官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法官在法律与具体案情的联结方面,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大前提。如果法律规定与事实稍有不符,就认定法律没有规定。此外,法官有时还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而撇开法律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我国法律解释学不发达有很大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法上的指导,而我国解释学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制约了法官的严格执法和正确司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逐步从“注释法学”向法律解释学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求,过去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偏向制度的特点,但此种研究方法也存在弊端。因此,采用体系化和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37}克服单纯的法律逻辑分析方法是我国未来民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3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学经历了起步和发展的阶段,从其发展的轨迹来看,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1)学说继受阶段。在初期,我国学者主要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继受。例如,段匡教授的《日本民法解释学》就主要是介绍日本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也为直接继受德国法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2)理论反思阶段。在经历了初期的积累之后,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如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制度等,反思学说继受过程中借鉴而来的国外理论,并努力实现其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总体来说,目前阶段的我国法律解释学具有如下特点:
    (一)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历程。所以,其法律解释学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阶段和自由法运动阶段。王伯琦教授认为,“我们从古至今未有过概念法学,以后亦不见得会有概念法学发生。”{39}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引介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是,并没有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在法学教育中,也没有系统介绍过概念法学的思想,其对于法律人的影响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中,概念法学并没有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思想。在民法学界,也极少运用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没有进入到概念法学阶段,更不要说超越这一阶段。这一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未曾有过,也不会再面对“发挥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功能”这一问题。

    (二)法律解释学受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较大
    民法解释方法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法典化国家,该对象主要表现为民法典和一系列民事配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这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解释者面对的是繁杂而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文本(解释对象)的收集和研究的负担较重,且准确性和全面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民法法典化之后,民事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为民法典,解释者无论是在法律文本的收集整理方面,还是在民法体系中来探究文本意义的准确性方面,都更为便利。“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40}另一方面,在21世纪,一部理想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一定是科学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过程。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体系化的科学民法典,易于理解和适用,解释者的解释负担也会较轻,难度比较小。解释的过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41}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必然会为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提供基础。

    (三)解释学理论具有复合的学说继受的特点
    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主要受到两大法系各国解释学理论的影响。从大陆法系来说,对我国影响****的当属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解释学主要受到德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翻译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著作《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教授也以德国的原始资料为基础,撰写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研习》也主要受到德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的影响。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最初受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从英美法系来说,近些年来,大量英美学者的相关著述被翻译后引入国内,如德沃金、庞德、梅利曼等等,并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引介。当然,在广泛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同时,注重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42}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个后法典化国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法典制定的成功经验,也需要对这些国家制定的特定历史进行考察,不能亦步亦趋地走在其他国家的后面。”{43}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复合继受过程中不断创新,实现中国本土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

    (四)我国法律解释学与制定法的完备同步发展
    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制定法,其必然以制定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伴随着制定法的完备而同步发展的。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较大进展,立法成果丰硕。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解释学也开始发展。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定体现出复合继受的特点,因此,法律解释学也要围绕如何在法律复合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

    (五)我国法律解释学受司法解释的影响较大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制度,在法律解释中,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西方国家中法官通过判例完成的法律解释工作,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法官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44}在每一部司法解释制定颁行之后,学界围绕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这些研究也丰富了法律解释学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研究的成果不少,学界关于解释的方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意见,但是并未建立其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这些意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从而成为裁判者的技能,以至于造成了针对同一条文不同人的解释相去甚远的现象,更不用说对同一事实如何寻找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差距!这就造成了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的权威性。{45}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正确的解释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立法逐步健全,尤其是民法典的框架已经建立,其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民事立法不断完备化和体系化。在此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因应时代需求的必然产物,可以说,法律解释学的时代开始来临。{46}可以预见,我们的法学研究将完成几个转化:
    一是从注重立法论的研究转向注重解释论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频发,法律必须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解释者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来提高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解释必须在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产生意义,现实法律无法自身产生解释,必须投射到个案事实中。{47}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从“立法者的时代”转向“解释者的时代”。我国法学研究的目标,更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法律制定的问题。
    二是从注重注释法学转向注重方法论的研究。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司法的可信赖程度也随之提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然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有赖于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说,从注释法学向方法论研究的转向,符合司法实践推动科学法律解释活动的发展趋势。
    三是从重视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转向个案的法律解释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作为学术研究对象的法律解释活动多为司法解释。个案中的法律解释还未能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随着社会诉争案件和法律问题的复杂化,个案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法律解释学也应当作相应的转向。
    四是从抽象的法律理论的研究转向对法律操作技巧的研究。我国法理学过分注重抽象的法理思辨,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部门法的指导。法律解释学作为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之间的桥梁,其不仅可以沟通各个法学学科,而且,可以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
    这一发展趋势是与我国法治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相吻合的,也是与我国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的。为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发展,认真总结我国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大力推进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构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1}“Henneneutik”一词也被译作“诠释学”或“阐释学”。但是,我国学者殷鼎认为,“解释学”比“诠释学”等译法更为准确。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二联书店1988年版,第5页。在德语中,用于表示解释的词语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来源于希腊语的Hermeneutik,该词语与古典的“信使”神话密切相连。第二类是来源于拉丁语的Interpretation、 Explikation等等,也是“解释”的意思,与“Hermeneutik”在语义上类似。第三类是德语自生词汇Erklarung\Auslegung。二者有所侧重,分别用于表达“Interpretation”、“Hermeneutik”这两个更为抽象的“解释,中的不同的描述对象。德国学者也常常用Auslegung来表示法律解释。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洪汉鼎译后记,第968页。
{2}朱晓松:《哲学解释学视野下的法律解释分析》,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译者序言,第2页。
{4}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5}参见[德]哈夫特:“法律与语言”,载[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页。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7}参见郑成良教授在吉林大学的演讲:《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网
http://www.law-thinker.com
{8}参见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9}参见肖扬:“薪火相传寄未来”,载《法制》2008年第2期(卷首语)。
{10}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11}参见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载《法学论坛》2004 (2)。
{12}参见陈寿灿编著:《方法论导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13}[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8页。
{14}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15}Michel Troper, La philosophic du droit, PUF, Que sais-je,2003, p.98 et s.
{16}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7}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8}[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4页。
{19}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63页。
{20}参见郑成良教授在吉林大学的演讲:《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网
http://www.law-thinker.com
{21}参见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2}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23}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2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页。
{25}在相当长时间里,在美国和英国,对法理学的主要态度仍是所谓的职业态度。包括分析法学的解释、分析与认定事实的技术和设计法规与法律制度的技术等。当下美国法理学的主流追随了法律现实主义的召唤,避免了原来教科书的教条,更多强调使事实条理化与为社会变革设计方案的技术。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上海三联书店,第14-29页。
{26}参见[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第4页。
{27}参见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28}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9}[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31}Franz Bydlinski,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Wien/NewYork,Springer Verlag, 1982,S.554.
{32}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页。
{33}100多年前,霍姆斯就曾说起:“对法律理性研究的未来,掌握在熟悉统计与经济学的人手中。”Holmes, The Path of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1. 1001 (1997).
{34}参见刘尚志、林三元:《从“僵化”的法条到“活跃”的法学:台湾法学实证研究发展现状之分析》,载刘尚志、陈惠馨主编:《第二届全国法学实证研究研讨会问题》,第202页。
{35}Jhering,Geist,Ⅱ,2,S.388.
{36}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页。
{37}2006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是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加强学术交流的重要活动,会议内容参见《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18-128页。
{38}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97页。
{39}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3页。
{4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4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4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孔祥俊:《法律方法论》(全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3}许中缘、熊丙万:“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3) 。
{44}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45}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46}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4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17页。

 

来源:《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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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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