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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场所致损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年4月22日 彭俊良 点击次数:4537

[摘 要]:
本文结合现实生活中公共场所内屡屡发生的社会公众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侵权责任作了全面论述。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那些是指那些对外开放、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并可在其内参加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宗旨有关的活动的场所;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成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大类。对于在公共场所内发生致损事件的,业主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业主违背了法定的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伤害的注意义务”。在公共场所内因公共场所致损事件而遭受损害的人,可以分为被邀请人、被许可人、侵权人三种。受害人身份的不同决定了业主是否有责任或者所负责任的程度的不同。业主的过错往往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的认定需要借助业主客观的行为来确定。公共场所致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关键词]:
公共场所

    从法制史角度来考察,公共场所致损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罗马法就有旨在保护行人及他人公共安全基于准私犯而产生的“公安之诉”。 罗马法认为,准私犯是和私犯相类似,但又未列入私犯的违法行为;此行为的具体情况足以给他人造成损害,因而行为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罗马法规定的四种准私犯行为中,就有两种是关于公共场所业主因违反自己应负的保障公众安全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规定,如果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应对该他人的损害承担准侵权责任;船长、客店主人或马厩主人对于在船舶上、客店内或马厩中出于欺诈或由于失窃所发生的损害,视为准侵权行为负责。
    罗马法对准私犯的规定奠定了公共场所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公共场所致损的侵权责任”这一概念及制度体系。 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包括著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旧中国的数部民法典,均从实用主义出发,仅规定了个别公共场所内致损的侵权责任,如建筑物致损的责任; 而未从整体上对公共场所内致损的侵权责任作系统的制度设计。其中,《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虽然规定任何人对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仅涉及到物件本身致害这一情况,未涉及到公共场所内因物件以外的原因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远不能概括整个“公共场所致损侵权责任”这一制度。
    在英美法系,与其传统不同,有关公共场所致损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制定法而形成的,如英格兰先后于1957、1984年制定了《占有者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占有者对进入该土地的人所负有的一种“合理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及责任。虽然“没有一个国家比英格兰、苏格兰和爱尔兰规定民事责任的制定法多”,但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制定法的地位仍然居于习惯与判例之后,“构成侵权行为法之基础的不是制定法,而是先例的理论和深为信服的每一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自身的事实的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虽提出了一个“公共场所”的概念,但也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施工时致损的侵权责任,与本文所要讨论的课题相去甚远。另外,第126条仍然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致损责任的立法例。
法律制度的欠缺,对法制社会来说是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它一方面使得习惯于“依法办事”者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则给了不习惯于守法者以可乘之机。在我国,最近一段时期,无辜者在公共场所内频遭损害的事时有所闻,如顾客在商场摔伤、存户在银行被抢、旅客在旅馆被盗等等。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此类纠纷长期得不到公正的解决;不仅使无辜者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补救,亦使公共场所的业主的长远利益受到无形损害。因此,趁制定
民法典的时机,对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民事责任开展深入地研究,应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们认为,对公共场所致损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公共场所的概念
    正确界定公共场所的概念及范围,是准确确定公共场所致损责任的基本前提条件。公共场所,顾名思义,是指那些对外开放、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并可在其内参加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宗旨有关的活动的场所,一般包括商店、旅舍、酒楼、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医院等,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的营业处所、健身休闲处所、交通候车处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旅游景点等,也属公共场所。此外,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允许公众出入的地方如信访处、接见室、传达室等,亦可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学校、幼儿园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公共场所论。
    为进一步限定公共场所的范围,我们认为,公共场所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对外性。公共场所的对外性,是指对外实行开放,允许社会公众完全自由进出或一定程度的自由进出。对外性是公共场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那种封闭型的、只允许本单位或本院落的人出入、外人须经特许才能出入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如住宅小区、机关内部办公处所、禁区、私人住宅等,就不应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
    2、管理性。公共场所的管理性,是指公共场所应处于特定的机构或人(即业主)的权力管辖之下。无人管理的荒郊野外,尽管任何人都可以去,但不是公共场所。因为无人(业主)管理,就无所谓有业主责任。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致损事件,不可能出现追究所谓业主责任的问题。
    3、宗旨的服务性。公共场所之所以对外开放,其宗旨是通过向社会公众提供某种服务,以获取经济利益或解决公众问题。前者如商店、酒店的开门迎客,后者如信访处的接待。虽具有对外开放性,亦处于他人管辖之下的地方,若不具服务性的,仍不是公共场所。如农民承包的山地、田地,并不能阻止他人自由进出,但该承包人对他人在承包管辖地域内所受到的非来自承包人的行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
    4、地域的特定性。任何公共场所都应当是有特定的地域界限的。凡公共场所的业主享有管辖权的区域,都属于公共场所。而只有在该特定区域内发生的致损事件,才能依法要求公共场所的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储户在银行营业所门外被抢造成的损失,银行就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游客在去公园的途中发生的车祸中所遭受的损害与在公园内发生的车祸中所遭受的损害,责任主体也就应当不一样。
    综上,公共场所应当是那些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有一定的管理机构、其宗旨是向社会提供某种服务、有固定区域的地区或地点。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才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

二、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在民法上探讨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表现形式,集中到一点,就是身处公共场所的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或法人的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这些受害人却不是该公共场所业主所属的职员或组织。如果是该公共场所的业主所属职员的人身和财产或所属机构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可寻求其他法律制度的救济,而不适用本文所要讨论的“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侵权责任”的范畴。
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具体表现形式,从结果上来看,可描述为:1、人身伤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致精神异常等。在公共场所因受他人侮辱、诽谤、姓名盗用等而产生的单 纯精神上的损害或其他所谓生物学意义上的损害, 似不宜纳入到本论题中来。2、财产损害。如财产被盗、被抢、被毁、被损等。这些都表现为有形财产损害。因此,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不论是人身损害事件还是财产损害事件,均仅指造成有形损害的事件而非无形损害的事件。
    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成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大类。前者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纯因自然灾害所引起的致损事件。如因地震致楼房倒塌,导致住宿旅客伤亡或财产受损。后者则指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致损事件。相比起自然原因的致损事件,人为原因所致的致损事件则较为复杂。从现实生活中公共场所因人为原因的致损事件来看,它既可能是“人”自身的行为所致,亦有可能是“人”所辖的“物件”(如动物、产品、服务、财物等)或“他人”(如职员、被监护人)的行为所致。除此以外,人为原因还可以分为公共场所业主(包括业主自己、业主所辖的物或人)的原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以及第三人的原因等等。作如此细致的分类,其目的就在于便利区分责任的有无或程度大小。

三、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责任人
   (一)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的责任人是公共场所的业主。
    在公共场所发生了致损事件的,应由谁承担该致损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除自然原因以外,如果是公共场所业主自身的原因所致的损害,由业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不在话下。我们在此所要讨论的是以下这样一些问题,即当引起致损事件的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时,业主对此是否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则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由哪一层次的业主承担责任?
    1、业主是否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除了在后面我们将要论述的几种应当或者可以免除业主责任的情形以外,业主应当对在其所管辖的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出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的致损事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它违背了保护公众在公共场所内免受意外伤害的注意义务,使受害者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害。其理由我们将在下面详加阐明。
    讨论到这里,我们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请注意,即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酒店、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内受到损害的,上述作为业主的酒店、商场、旅游景点需承担责任外,旅行社是否也应向旅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出席会议的过程中,在根据会议主办单位的指定而入住的宾馆内遭受伤害的,会议主办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要给出答案,首先应当分析旅行社或会议主办单位(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旅行社)、酒店等公共场所(以下统称酒店)、旅客或会议参加者(以下统称旅客)三方关系的法律性质。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有二种可能性。⑴旅行社代旅客向酒店办理预订入住手续。从这个角度看,旅客是被代理人,旅行社是旅客的代理人,而酒店则是代理关系的第三人。为简便起见,我们暂将这种关系称为“代理关系”;⑵旅行社委托旅游途中或旅游景点的酒店向旅游中的旅客提供住宿等条件。由此,在旅行社与酒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基于这种委托合同,而在旅行社与酒店间产生委托代理关系。旅行社为被代理人,酒店为代理人,而旅客为第三人。我们可将这种代理称为“委托关系”。
进一步的分析可以说明,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关系,旅行社都将对旅客在酒店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区别只在于责任的大小及序列,而非责任的有无。依“代理关系”论,虽
然代理行为的后果即使是不利后果也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旅客承受,但代理人应对自己的选定不当负责。旅行社所选定的酒店的服务存在瑕疵,至少本身就说明旅行社工作的疏忽,主
观上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旅客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酒店承担主要责任,而旅行社承担次要责任;旅客有权分别向酒店和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如果旅行社与酒店恶意串通而损害旅客利益的,则构成《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旅行社与酒店分担损害,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没有序列的先后次序限制。旅客既可以要求旅行社首先承担全部责任,亦可首先要求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依“委托关系”论,旅行社所委托的酒店未能保证入住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旅行社向受害的旅客承担赔偿,更是理所当然的。依此,旅客应当或者说只能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向旅客承担责任后,再以违约为由,追究酒店的违约责任。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和做法,我们更倾向于用“委托关系”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前提下,更有利于维护作为弱者的旅客的合法权益。
    2、承担责任的程度。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则要从平衡各方利益的宗旨出发,视具体事件的不同情形而定;考察的标准主要是各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我们主张,⑴如果致损事件是基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若业主与受害人主观上均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害人承受主要损害,业主承担次要责任,一般为“三七开”;受害人为过失,而业主已经预见到有损害发生之虞,业主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无过失,而业主有过失的,业主负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均无过失的,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⑵如果损害是由公共场所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业主、受害人、第三人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的,由三方分担责任;受害人与第三人有过错而业主无过错的,业主无责任;受害人无过错,而业主和第三人均有过错的,由业主与第三人按过错程度确定分担责任的大小;如果业主与第三人均为故意,业主还须就第三人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3、由哪一层次的业主承担责任?之所以提出这一个问题,是因为有的公共场所的业主有好几个层次。在这里,业主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既可以是狭义的业主,即公共场所的所有者,亦可以是广义的业主,不仅指所有者,如果该公共场所通过发包、出租、出借等形式由经营者占有利用的,则还包括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原则上,公共场所致损事件应由该场所的占有者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共场所是在他的实际控制管辖之下;他对进入公共场所内的公众负有免受意外伤害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往往就是这个实际占有者。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共场所致损事件要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者就是经营者,则责任归所有者。如果所有者不是经营者,则他应在下列情况下对经营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所有者对事件存有过错;经营者是所有者的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等。如果经营者本为所有者的职工或内部机构,是通过内部承包、租赁经营形式取得的经营权的,则应由所有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再依内部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向经营者进行追索。
   (二)公共场所的业主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任何制度的设立均须有潜在的理论根据来支撑,才能令人信服。同样,要求业主对公共场所内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应当寻找法理根据。我们认为,公共场所的业主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因为它违背了法定的“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伤害的注意义务”。法律之所以应当为业主设定“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伤害的注意义务”,根本的原因在于,业主利用公共场所的场地、设施和环境进行经营或开展活动,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和达致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责任主义”的基本理念。从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出发,也应当将防止损害的责任风险由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人来承担,即应由公共场所的业主来承担。 另一方面,当公众在进入由业主控制的公共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通过强化业主的“注意义务”,增强业主的责任心,提高公共场所的安全度,将有利于增加公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感,可以吸引众多的消费者到此进行消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无疑会极大地提高业主的营利机率。同时,业主还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前不久,武汉大型商场之一的中南商业大楼即主动向保险机构投保顾客意外伤害险,并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宣布:凡在商场消费的顾客受到意外伤害的,均可得到最高金额达人民币一万元的保险赔偿;仅此举动便大大地提高了自己的社会信誉度。因此,业主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基于此,我国现行许多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业主的这种注意义务以及未履行这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措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负有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责任,禁止体罚、摧残和侮辱学生人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也规定,对旅客自带的行李损失,铁路企业负有责任的,应当赔偿。
    我们认为,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侵害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安全设施设置义务。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在那些已有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的,如宾馆饭店须设置消防通道;银行应配备保安人员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如果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
    2、警示义务。由于公共场所经营的一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如登山、攀岩),有些设施本身具有危险性(如电梯),业主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
    3、保护与制止义务。当意外事件发生时,公共场所业主应立即采取得力措施保护公众,并及时组织抢救,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救济义务。当意外发生后,业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对受到损害的公众予以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避免损害因救济不及时而扩大。
       
四、公共场所致损责任制度的受保护人
    在公共场所内因公共场所致损事件而遭受损害的人,是否都能受到本文所讨论的“公共场所致损事件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保护?问题恐怕不那么简单。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值得我们参考:
    根据英美法,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有责任保护人们不在他的土地上受到伤害。但这种责任的有无或大小,是基于在土地上的人身份来确定的,美国侵权法通常把到他人土地的人分为三种:被邀请人(Invitee)、被许可人(Licensee)、土地侵权人(Trespasser)。
1、被邀请人为不动产占有人为其利益而邀请进入其区域的人,如商店的顾客等。对被邀请人,不动产占有人所负的义务为注意被邀请人的安全,排除就其所知或可得而知的危险,使被邀请人在其区域内免受损害;第三人在其区域内加害被邀请人时,不动产占有人应予以阻止或驱逐,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动产占有人已尽相当注意,而损害仍不免发生时,
则不负责任;但应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2、被许可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不动产人的利益经不动产占有人许可而进入其区域的
人,如请求临时通行的人。不动产占有人对被许可人所负的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占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工作,有危及被许可人安全的可能的,占有人应注意被许可人的安全并加以警示;二是不动产占有人应通知被许可人注意在其区域内隐匿而为其所知的危险,如损坏的桥梁。不动产占有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应负警示及通知的义务,但没有给予积极保护的义务。
    3、土地侵权人即未经不动产占有人的邀请或许可而擅自进入其区域的人。土地占有人对土地侵权人虽不负安全保护及危险通知的义务,但亦不得因其侵入行为而故意伤害他。
    英美法的这种作法给我们以很大的启示;将进入公共场所的公众分为被邀请人、被许可人和侵权人是十分恰当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我们主张,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内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的身份不同,业主的责任也就有区别。一般言之,被邀请人受到损害的,除单纯可归责于受害人自己或纯自然原因的以外,业主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许可人遭受损害的,业主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到损害的是侵权人,原则上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在的问题就在于要准确地划分这三类人,才能使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侵权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制度效率。
    顾名思义,被邀请人是指那些受到业主邀请的人。但在这里,“受到邀请”应从广义上来加以解释,不一定非要接到业主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邀请函,才认其为被邀请人。凡符合业主的经济利益或者符合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目的而进入公共场所的人,都属于“被邀请人”的范畴;前一类如到商店去的顾客、到银行去的储户、到车站去的乘客等,他们都是以消费者身份进入公共场所的;而到展览厅参观、到公园锻炼、到会场开会的人,则属于后一类人(美国法称之为“公共被邀请人”)。可见,业主对外开门营业或是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行为,即可视为是在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邀请;合同法上,这种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倒是值得研究,但都不影响业主对被邀请人所承担的“合理谨慎”的为被邀请人创造一个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邀请人只有在被邀请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才是被邀请人;如果越过了受邀请的范围,则可能成为“被许可人”甚至“侵权人”。
    与被邀请人不同,被许可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入公共场所的。这种进入与业主的经济利益和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宗旨与目的无关。例如,某人进入商场,不是为购物,而是为了乘凉;某人进入宾馆,不是为了住宿,而是去见一个在该宾馆住宿的朋友,等等。这些人就属于被许可人。之所以将他们视为被许可的人,是因为这些人虽与业主的经济利益和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宗旨与目的无关,但也对业主的经济利益或公共场所的宗旨没有多大的影响或妨害。对于被许可人,业主所负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自然应比对被邀请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要低,
    侵权人则是那些未经邀请或者最低限度的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入公共场所的人。他们的进入不仅不会给业主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完全不符合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宗旨和目的,而且还有可能危害到业主或公共场所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在公共场所内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业主没有责任。但是,业主明知公共场所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利益的重大隐患,明知有人非法进入公共场所内,但不及时出面制止或警示,而使侵权人遭受损害的,业主是不是也无责任?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对于这一类“被发现的侵权人”,业主负有对其提出危险警告,消除人为的、严重的危险状态的义务。例如,业主见有人经常顺着围墙内外的土堆偷偷溜进剧院内偷盗,一日便将内墙的土堆挖掉,但未设置相应的警示牌。次日某小偷再次翻墙时,摔在内墙脚下致骨折。对此“可预见的侵权人”的伤害,依美国法,业主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责任应当是轻微的。
    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场所内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公共场所尤其是酒店、宾馆等场所的业主是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或经济目标为目的而成立的;其财力、精力有限,又缺乏国家的财力作保证。因此,业主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并且,维护场所安全并非业主一人完全承担的义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果能稍微观察、注意就能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而因疏忽大意未予注意,或稍加防范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未加防范的,就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业主;特别当受害人故意挑起事端以致造成自己受损时,更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五、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中业主的主观过错及认定
    一般情况下,业主只对自己有过错的公共场所致损事件给公共场所内的社会公众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业主是否有过错,其过错的程度又如何,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极个别的场合下,业主表现为一种故意的过错外,大多数场合下,业主的主观心理状态都是一种过失的过错。很少有业主故意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最终导致自己身败名裂。而过失作为责任人一种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具有极高的隐蔽性,需要借助外界的表象(主要是业主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予以认定。如下列情况均可表明业主存有过失:酒店、宾馆、网吧等未设置消防设施或安全门,或将消防通道或安全门堵死;银行营业所未配备保安人员,或配备的是一些老弱病残的人,或保安人员经常不在岗而主管部门却视而不见;面对经常有人在车上行凶抢劫或偷盗,公客公司或司乘人员仍不加任何防范,等等。不仅如此,这些都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过失。
但是,业主有过错时,是否一律都得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就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在1973年Boyd v. Racine Currence Exchange. Inc 一案中,当时罪犯到银行抢钱,威胁银行职员将钱交出来,否则就要打死顾客。职员拒绝交钱,结果罪犯用枪将一名顾客击毙。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指控银行未尽保护义务。法院判决银行不负责任。因为法院认为,即使职员将钱交出来,也不一定能挽救顾客的生命;而且,如果要求银行受到抢劫犯威胁时都要将钱交出来,就会鼓励更多的抢劫犯以人质相威胁,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使顾客的生命更加没有保
障。 面对这种情况,法律处于两难之境。有人认为,从主观上说,当公众因公共场所的业主怠于履行以上保护义务而受到损害或使损害扩大的时候,业主主观上无疑是有过错的。但如果对业主要求对公众安全负极大的注意也对业主极不公平。业主只需尽“合理的谨慎”,采取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措施即可。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的。从民法上来看,银行职员拒绝交钱与顾客被杀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法院的理解,即使职员将钱交出来,也不一定能挽救顾客的生命;但职员不交钱,顾客就可能被枪杀。这两者之间,后者的几率显然要大。更何况顾客被杀后,银行的钱是不是就能保得住,也是值得怀疑的。至于法院的后一种理由,则更是一种主观意测,没有充足的事实可以证明。只要银行能采取强有力的保安措施,类似的事件是可以减少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银行应对顾客的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公众证明公共场所的业主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十分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上,仍然实行传统的过错责任已不能很好的保护公众的利益;而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受害人只须证明损害是在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即可,而由业主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六、公共场所致损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性
    目前在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受到损害,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附随义务请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在公共场所致损事件中,的确有时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受害人可选择适用。但是,将违约责任扩大到公共场所侵权责任领域有以下弊端:
    1、从业主所负义务的性质来看,业主的“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侵害的注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业主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
    2、从主体上说,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在具有公共性的公共场所,其作为主体的公众一方本来就是不确定的,如果认为保护义务只是一种合同义务的话,就会出现业主只对与自己订立合同的人承担责任的情况。1969年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1064号判决就是一个例子,上诉人为一应召女郎,陪宿时发生火灾,旅馆服务生又未按服务规则挨门通知逃生,致使上诉人逃生时摔成重伤,而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旅馆之间不存在“依法律或契约负有作为义务”,所以旅馆不负责任。 这种判决及理由显然是有问题的。
    3、缔结或终结合同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现实中大量损害发生在购物、在银行取款的过程中,此时合同可能还未成立或已经履行完毕。如在这一段时间内发生的致损事件,自然无法依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业主的违约责任。
    4、最大的问题是,如果致损事件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以致损害了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时,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不能依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在业主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且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因我国不承认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进行索赔。业主将要承担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
    5、在责任的承担上,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围绕违约产品本身进行,包括更换、修理、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并且均以产品本身的价值为基础,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远比违约责任广,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财产损失。所以,如果只认为是违约责任,那么从弥补受害人损失这方面看是不够的。
    因此,我们主张,将公共场所致损事件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应当通过制定单行法的形式统一加以规范。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issue on the liability for tort that occurs  in    public circumstan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aw of torts, complied with  the phenomena that people are often damaged by the accidents occurring in  pubic places without legal compensation. 
The authors argues that the public places include those which are open tothe outside where people are allowed to come or go out of freely  and take part in the activities related to the goal of these places. The  causes of the
accident injuries can be classfied  into two kinds: the natural one and the arti-ficial one. The proprieror of a public place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ies on his faults extent. This is based on the legal principle that the proprietor has brea-ched his stutatory care duties to protect the public from accident injuries.  The casualties include: Invitee、Licensee and Infringer .
The statues of a victim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prietor should assume  the liability or which the degree of the liability will be. Convening the fault,  the negligence is one appearing more often, which can be determined aided  by the objective act of a proprietor. The civil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accident should regarded as the tort liability instead of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of contract.

Key words:  public circumstances, accident injuries, tort liability

 

 

原载《楚天学术》第九辑,长江出版社2006年6月,P167~171

 

来源:原载《楚天学术》第九辑,长江出版社2006年6月,P16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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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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