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回应有限责任引发的道德危机的机制之一。本文首先,勾勒既有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规则的框架、分析我国该制度的预期功能与实际效果;其次,解读两种可选择的规则模式并剖析其成因;最后,提出一疑问,并给出回答。
一、一个既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规则体系:预期功能与实际效果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5条、第64条规定了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突现两个特色: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条件过于僵化;对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的关系认识不清。我国公司法规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化。而这些公司人格否认所负载的一系列功能,是我国公司法规群独有的设计。立法者试图经由这样一种简单的标尺,来达到企业控管、行业调整、诉争解决的多重目的,其核心均以外部债权人利益为重。这一立法的初衷,其实际效果又如何呢?1989-1990年的三角债导致的第一次信用危机、1994年-1997年的三角债与严重的信用混乱导致的第二次信用危机、1999年以来频频不断的股市信用危机、会计业信用危机、房地产业信用危机、银行业信用危机军告诉我们一个的事实,公司人格否认的安排未必奏效。一个可能的抗辩是,我国监管部门督察不力。实际上,“出资与验资、是否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是我国财政、工商、审批部门历年的工作重点,并成为历年国务院各部委下达工作通知的不可或缺的一项。这是一项十分具有中国特色的事后检查规则,其反映的是一个不可忽视且目前并无良策的事实:出资不实,变相分配[①],逃避债务。
二、两种可选择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规则模式:最优设计与次优安排
(一)域外两种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模式
1.英美法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司法适用的模式
在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的主要四种学说是:(1)代理说。该说认为,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则该公司只是以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性的一种“外壳公司”,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才是“未披露身份的本人”。这种代理关系未必依授权代理而生,只要控制已大相当程度,并使被控制公司的经营达到控制股东经营的目的,即可推定为事实代理。[②]因此,否定代理人的公司人格,使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2)企业整体说。该说认为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以经营同一事业,或者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和利益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这些公司以各自独立的形式存在,只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契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而导致自愿债权人或者非自愿债权人无法获得补偿,危害正义和公平的实现。此时,法院即可无视各个公司主体的独立性,而将他们视为同一个法律主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3)工具说。该说认为公司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时,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一致。以致于失去相对独立性,或者一个公司完全为另一个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当从属公司本身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控制公司应对实质上丧失独立人格的从属公司债务负责。(4)另一自我说。该说认为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如此一致,以致于失去相互独立性,或者子公司完全为另母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欺诈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刺破公司面纱。[③]
上述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为解决关联公司中的债务问题提供了法理依据。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规则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者事先预设。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基本要求。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获取有限责任的保护,避免无限责任的风险。但是投资者必须遵守公司形式,投入合理的充足资本,并合法地进行经营。
美国法院在审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条件,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看设立上是否有瑕疵;实质要件,主要看公司是否有正常的资本金,是否有偿债能力,是否有经营自主权。两个要件的前置条件是公司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否则,是不准进入司法程序的。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采取了两个标准,即独立和公平。独立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公平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公司不具备独立和公平的标准,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为了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被广泛地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不识别不同领域中法律政策或者客体差别,主要针对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等情形。[④]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普森曾主持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通过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总结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所提出的理由达85个之多。[⑤]
英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非常谨慎,严格限制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法律界认为,“立法机关可以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用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⑥]
2.大陆法系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模式
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模式,则表现出一种适用的严格性。德国法院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但是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揭开公司面纱。[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关系企业一章,该章对何种情形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与揭开公司面纱具有相同的作用。《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直索责任,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直索权”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德国法院判例认为,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违反契约、侵害社会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学术界形成如下学说:(1)滥用说。凡有意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2)法规适用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公司只有规范地适用公司法人制度规定,才可以被尊重。当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的规定时,即为公司人格滥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制裁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3)分离说。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的分离原则出发,当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即违反分离原则,该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⑧]
日本公司人格否认的学说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2)为规避法律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3)当事人不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而以事实上的另一人存在;(4)股东自己的业务和财产,与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混同。至于法人人格滥用的要件,主要强调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日本法院的判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主要在公司机关运营有名无实,股东和公司业务、财产相混淆、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公司实质上变为“形骸化”,将此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实践反映了该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范和灵活;而大陆法系国家,受限于成文法这一特性,其学说和实践则体现着该原则适用范围较窄,一般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法人人格形骸化、违反契约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等。德国、日本在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同时,尽量限定和缩小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律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使用该规则,即使适用也要严格适用要件。
(二)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的关系:基于“内生性法律理论”的法律改革方式
内生性法律理论认为:由于法律等外生性体系可以导致博弈参与者的利益等发生变化,从而有可能制约参与者的行为,但法律自身不是“制度”,而是对“制度”施加影响的一种存在。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民间行为主体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的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因此,从法律制度是经济体系中的“内生变量”这个角度来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去强制性地改变各类主体行为的做法不会有多少效果。在结构改革当中,这种让法律制度顺应可以达到最优结果的民间自主行为模式的观点往往会被忽略。在日本,为使这种新的思考方式能够反映到政策层面,经济学者与法学者之间的密切合作与沟通显得越来越重要了。[⑨]
上述域外规制模式,尽管存在迥异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规则安排,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共识的定律:公司人格否制度司法适用的设计,与其他保护债权人的机制的成熟与可操作,成负相关。换言之,在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背景下,立法者僵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采纳次优安排,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反之,当一个国家的制定法与司法,已经成成熟地配置了“做大信用”的担保与责任机制,“确保信用”的公司治理机制,“记载信用”的会计机制,“传输信用”的披露机制,“评估信用”的信用机构,由此培育了“珍视信用”的社会氛围,那么,立法者弱化严格且僵化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设计,并采纳最优选择,则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现实。
三、待解的追问
本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考察后,结论有二:一是,我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适应经济行为并规范经济行为。这需要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密切合作与沟通。二是,立法者的最优选择需要一个信用社会下的配套规则安排。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安排,究竟如何选择?是基于路径依赖的解释力量,选择现实的次优方案,从而避免巨大公司变革的高额成本,还是为了避免将来更大的成本损失,而现今作出最优的抉择,实在是一个立法的两难。本文并非在给出一个问题的回答,而仅是试图寻求问题的根本原理。笔者以美国公司治理规则报告人之一Eisenberg教授在《公司法的现代化——献给Bill Cary》(1983)一文中的一段话作为结束语:美国公司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商业机器,而公司法则是这一机器赖以维系的重要的子系统之一。这一子系统的某些零件已经破损而须替换。现代化往往意味着当前的成本支出,但毫无疑问,这一成本远比因过时制度所引发的未来成本要小的多。[⑩]
鹤光太郎:《用“内生性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