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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初论


发布时间:2006年9月27日 刘学在 点击次数:4505

[摘 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与其他主体一同起诉,存在着被告不适格之问题;法院以判决驳回对司机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并不具备原告适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权和原告资格。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因该交通事故而成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关于医疗机构能否以原告身份诉请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应当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当事人适格

一、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原告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⑴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其原告资格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关于被告问题,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往往将交通肇事的司机、司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一些法院甚至于直接判决司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其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将其也作为被告,显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换句话说,此种情况下司机其实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既然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一些法院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具体而言,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作为被告,实际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作了解释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⑵第8条第1款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只能以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告,而不能以司机本人作为被告。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虽然有很多法院认识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为不应当由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处理上,往往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是采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还是采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时的处理,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被认定为诉讼要件还是被认定为权利保护要件而有所不同。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原告之诉要被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时,在程序法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在程序上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例如:法院须有裁判权与管辖权;双方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须有诉讼能力,或者无诉讼能力时须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件,须别无诉讼系属;对同一事件,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等。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才能进而予以实体审理与判决,不具备这些要件时,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⑶

 

权利保护要件,则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请求为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所必要之要件,也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本案判决。⑷

 

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相异的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主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事项。原告之诉不具备当事人适格要件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作出驳回其诉的实体判决。二是认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诉讼要件,主张法院应先就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认定原告之诉不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其诉的程序判决,⑸ 不得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其诉之实体判决。德国、日本的理论和实务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对待的,在该要件有欠缺时,由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诉讼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台湾法院的判例亦受此影响,在诉讼欠缺该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⑹ 可见,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在该要件不具备时,法院的处理都采取的是“判决”,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程序判决,而后者采取的是实体判决。

 

对于诉讼要件有欠缺的诉讼之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裁定”之处理方式,而非实体判决之方式,而且,我国也不像德、日民事诉讼法那样存在所谓“程序判决”的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1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诉讼是否合法的诉讼要件事项。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⑺ 故此,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阐明,若原告不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适格的被告,则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如果存在上述当事人不适格之情形,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就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虽然很多法院认识到原告将履行职务行为的交通肇事司机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但采取的处理方式却基本上不是“裁定”驳回对司机的起诉,而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而且也使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上呈现出相互矛盾的混乱状态。其混乱性表现在:其一,原告不适格时,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处理,而被告不适格时,却用“判决”处理。其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被告不适格时,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其他某些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往往又采用的是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从以上讨论可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不具备时,采取的处理方式应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

 

二、医疗机构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为了追索医疗抢救费用,能否以原告身份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呢?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的争论较大,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

 

(一)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追索医疗抢救费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即其不具有原告适格,对此并不存在多大争议。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由于其第75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可见,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伤者的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2006年3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⑻ 第3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即具有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那么,医疗机构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呢?这就需要对上述条款中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性质及其对象进行分析。从《条例》第31条使用“应当”这一表述来看,该项义务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且,《条例》第38条又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法定性。但是此项义务的对象——权利主体是谁呢,或者说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特别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谁有权提起诉讼强制其履行?对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没有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当然具有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受益人,其也应当具有此项请求权。因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医疗机构是否享有此项请求权。如果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此项请求权,那么其相应地也就具有诉权,在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向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之义务的规定,其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那么医疗机构就并不直接具有该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具有原告适格,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取医疗费用。
  

考虑到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不是医疗机构。而且,从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而不是为医疗机构设定实体法上之请求权。⑼ 所以就一般情况而言,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索取医疗费用。这里的“一般情况”,是指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之情形。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具体情形及理由,在下文“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这一问题中一并予以探讨。

 

(二)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以追索抢救费用的问题,总体上看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能向受害人追索抢救费用,再由受害人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第二,受害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其本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法定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医疗机构也只能向受害人提出请求,而无权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第三,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致使其无力支付医疗费。对于此种情形,则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第四,受害人为“无名氏”且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虽然未死亡但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此类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需要具体分析。下面对上述后两种情形予以探讨。

 

1、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会积极地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以所得赔偿来支付医疗费用。但是,有些情况下,在医院已经为救治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甚至于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却基于各种原因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此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承认医疗机构享有“代位权”。这就需要结合《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对代位权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上述情形而言,医疗机构对受害人予以救治时,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享有要求受害人支付救治费用的债权。在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可以认为其符合《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前半段之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⑽的规定,医疗机构对此情形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因为,对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中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明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显然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如果适用《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之债权,债权人(即医疗机构)不能行使代位权去追偿医疗费用,则对于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在医疗机构遵照这一规定并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人员予以救治,从而花费了大笔医疗费用之条件下,如果受害人不积极去请求赔偿,但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去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那么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就无法收回,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诱导“见死不救”的行为和现象发生。

另一方面,《合同法解释》第12条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对此不能行使代位权,这对于一般情形而言是合理的、有必要的。但是,这种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医疗机构所享有的医疗费用请求权这种债权与其他债权在性质上的明显不同,如果同样地不允许就“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权,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内容和种类来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专属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例如生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一部分则是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⑾ 对于第一部分,应当不允许行使代位权。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则没有必要禁止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受害人就医疗费用这一部分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予以行使并取得赔偿金之后,其本来就需要支付给有关的医疗机构。既然如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怠于行使这一部分的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也即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害)时,没有必要禁止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

 

基于上述分析,从应然的层面来说,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权,以原告身份诉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当然,这涉及到与《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作出适当修改以体现这一特殊情况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2、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已经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有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无名氏”(即不知道其姓名、住所及其亲属等情况),并且该“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垫付了救治费用时,是否可以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呢?对于上述第一情况,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是适格的原告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⑿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有法院认可了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认为“无名氏”经抢救后仍然神志不清而成为“植物人”时,医疗机构为追索医疗费用而起诉有关的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判决支持其对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⒀

笔者认为,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来说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直接依据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并据此予以裁判,则还存在法律根据上的不足。如前所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里撇开“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之要件尚未解决之外(上文已对此展开讨论),对于代位权行使的另一要件,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要件来说,认为神志不清的“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即取得了代位权之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所谓“怠于行使”,按照民法上的一般解释,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其到期债权但却不去行使的行为。⒁ 显然,“怠于行使”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不是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行使的行为。为了使这一要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合同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见,神志不清的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机构欲追索抢救费用时,并不符合这里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代位权行使的要件,而是一种因“无名氏”已经死亡且其家属不明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在客观上无人行使之状态。

 

所以,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并不能解决上述受害人为神志不清的“无名氏”且已经死亡,医疗机构据此追索医疗费用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笔者认为,立法上有必要将此种情形作为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在此种情形下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有关主体支付救治费用。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和协调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这样予以规定的理由,在于现代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科学认识和分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可分为两种:一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二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主要体现为诉讼担当。⒂ 因此,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成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⒃ 它是解决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进行的制度设计。

 

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为了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代位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例如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组织等)两种类型。 ⒄至于哪些情形有必要规定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则在立法时需要考虑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诉讼的便利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素予以确定。就上述医疗机构在神志不清的“无名氏”死亡时追索医疗费用之情形而言,由于并不能被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所涵盖,因此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予以规定就具有十足的必要,以肯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神志不清,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医疗机是否可以据此充当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尽管实践中有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即丧失行为能力的“无名氏”)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且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代替受害人去主张权利之条件下,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此种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处理原则是:在法律上为“无名氏”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如果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基于前文笔者的讨论,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不过,这里涉及到认定“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监护人之特别程序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对此笔者拟另行撰文予以探讨。

 


*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⑴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不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⑵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26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
  ⑶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4页以下;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1页以下。
  ⑷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31页。
  ⑸“程序判决”,又称为“诉讼判决”,区别于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诉讼标的问题)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本案判决)。
  ⑹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 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106页以下;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第224页以下;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版,第334页以下。
  ⑺参见《适用意见》第139条。
  ⑻以下简称《条例》。
  ⑼《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⑽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⑿参见赵兴武等:《无名女子车祸死亡欠交10万医疗费  医院代位求偿获雨花台法院支持》,载2006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
  ⒀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了这样的一个案例,判决书编号为“(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927号”。
  ⒁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⒂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⒃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8页。
  ⒄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 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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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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