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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


发布时间:2005年3月5日 刘雪梅 点击次数:3723

[摘 要]:
伴随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日益明显,界定和协调两者的关系问题在实务和理论上都变得更加重要。作者从分类分析的角度,结合各类保险的特征考察其具体的竞合情形,对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类型加以归纳分析,以期更好地实现保险与侵权的各自功能。
[关键词]:
损害赔偿 竞合 保险代位 责任保险

  作为一种经济机制,保险是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社会的角度看,保险是通过将数量足够多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并进行损失预测,以此来减少、消除危险的经济机制。[1]购买保险主要是出于经济的考虑,但是,能够尽量减少损失的可靠手段不只有事前的保险,人们还可以通过在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害。由于意外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可能导致保险理赔,因而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也就可能同时成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这就产生了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形下,若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者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是否就应对侵权赔偿金额加以相应的限制呢?



  一、保险代位制度下的选择性竞合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各国财产保险立法都普遍认定代位追偿制度。据此,在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保险赔付的情形,被保险人可以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应排除保险人已给付之部分;被保险人也可以先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但其后获得的保险金则也应排除侵权人已给付的部分。总之,被保险人不能就损害双倍获赔。实行保险代位制度的财产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选择性竞合的关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保险补偿或者侵权赔偿。若选择前者(由于保险补偿的便捷性,通常都会选择前者),在其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可以再就不足部分请求侵权赔偿。

 
  保险代位权很早就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nple of 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2]保险的初衷是要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被保险人提供应对危险的保障,而不是为其提供双重补偿,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代位追偿的主要目的正是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从而遵循补偿这一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设立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就可能因同一损失金额双倍获赔,无论人类逐利的本性几何,如果人们能从财产保险中获利,那么它将导致人们对财产的恶意破坏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道德危险。虽然有文章指出保险代位权的不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瑕不掩瑜,不论是防范恶意损害的经济、道德价值,抑或是具体的制度设计,保险代位制度都较其他方法更为合理可行,不过文中的协议排除保险代位权等观点[3]则有益于将保险代位制度规定得更为科学适当。

 

  二、人身保险中的累积性竞合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三类。人身保险中一般不存在代位追偿权。其理由包括:首先,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单就一个人的经济价值而言,大多数人都是不充分保险,因而从人身保险中获利是难以评估、相对轻微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寿保险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再次,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

 
  那么,在对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中,是否应扣除保险金部分呢?对此,我国法律未有专门规定。笔者认为不应扣除,侵权人应向受害人承担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创设人身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非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存在代位追偿权的情况下,一般是通过保险人向侵权人的追偿(通常比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更易行)来实现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在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情形下,如果不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则不啻于投保人基于对自己或他人利益的考虑而购买的保险却反而成为减轻他人赔偿责任的工具,这“不算是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这必将导致购买保险的激励心态下降,致使保险业蒙受损失。这种使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及保险人受损而使侵权行为人受益的做法显然是不合情理而应予以拒绝的。
不过,一种具体、细化地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趋势值得引起注意。也即是说,“新种类和新保单将在每个个案里视其内容而定。”例如,在美国Cunninghamv.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的判例中,法官把一份健康保险单中的医药部分判定为具有补偿性质,因而允许代位追偿,而住院和医生服务费用部分具有投资性质,不允许代位追偿。另外,如果意外事故保险合同规定将诉权转给保险人,那可以说是允许代位的;如果保险人通过降低保险费购买了这一权利,这样做也符合公正的要求。[4]当然,这一趋势并没有违背人身保险不得代位的原则,而只是在坚持这一原则实质的基础上,对新型人身保险内容的复杂性有了更为确切的把握。

 

  三、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补充性竞合

 
  社会保险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上,即如果个人在面临基本危险时失去了基本生活水平,那么社会就应该帮助其达到这一标准。[5]因此,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非营利性的。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其中,可能与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主要是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然而,理论界对此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就不足部分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对此,我们应如何认定呢?

 
  从工伤保险的产生来看,工伤保险法律的颁布是补偿受伤害雇员及其家属的制度。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出台,使得那些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人不必通过法律诉讼就可以很快获得赔偿,这种诉讼对工人是不利的。工人可能存在过错;工人可能被同事所伤;当工人知道或被认为知道场所、工具或同事不安全却仍继续工作,就会被假定接受了与不安全因素相关的危险;律师费会占判决金额的很大比例。[6]所以,从工伤保险的起因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是为了实现对受伤工人利益的更好保护,这与侵权民事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一致。损害只有一个,若采用双重赔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会产生溢出的额外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

 
  从企业利益的角度看,工伤保险费全部是由企业交纳的,工伤赔偿也不问工人有否过错。在实行差额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情形下,企业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将更加分明和公平,企业将为工伤事故的增加承担责任。在企业已经预先为工伤事故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如果再要求企业在工伤保险之外承担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那么投保工伤保险就是徒增企业负担,企业投保又有何必要?从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责任范围的发展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提高,工伤保险金和侵权民事赔偿金的范围和水平将会不断提升,如果实行双赔制,将会出现更大规模的重复赔偿,降低工伤基金的使用效率、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综上,作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是工伤保险为首、侵权民事责任为辅的关系。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其他可能的费用(包括经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等。较之以前的规定,大大提高了我国的工伤赔偿水平,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侵权赔偿水平大体相当。因此,从实用的角度,采取以工伤保险为首、侵权民事责任为补充的模式也是适当的,既可以实现对受伤工人的保护,也可以更有效地使用工伤保险资金。

  综上所述,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它们因其自身的性质、特点的差别,形成了其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各自不同的风貌。因而,它们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情形就应是不相雷同的。本文希望借助分类分析、功能分析的方法,对主要的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情形加以具体阐释,以期在选择性、累积性、补充性竞合关系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地分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社会保险险种提供一些基础。 


注释:
[1][5][6]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 危险原理与保险[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4~20、59、229~230 
[2]陈欣 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1 
[3]王占明,焦艳玲 保险代位法定的初步质疑[J].经济师,2003,(1).
[4]MalcolmA.Clarke 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826.

来源:西华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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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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