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理论上一般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或称对象,是指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哪些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许多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法律出于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特殊保护的重要性,以及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不能或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不仅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存有差异,而且在民法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学者们一般认为大体上有三种立法例。①“债权消灭主义”,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经过10年时间,时效消灭。”②“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③“请求权(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由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以将来回复符合此种关系的状态为目的的为限,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规定为三年”。第9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下列请求:因人身非财产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存款人关于支取在国家劳动储蓄所和苏联国家银行中存款的请求;苏联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一方面在第199条中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另一方面则在第208条亦排除了下列请求权的适用: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存款人要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损害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的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亦采“请求权消灭主义”,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④还有一种规定有点特别,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91条亦规定,“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规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而“所有权、用益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即除斥期间——作者注)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规定的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似乎更是广泛:“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
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诉讼请求权”即“诉权”。“从该条的字面意义分析,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诉权包括基于各种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 承权等)而产生的各种诉权(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 [1] (P214)另外,1988年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充分反映了当时司法系统正统而又陈旧的观念。
在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学者们一致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认为物权、债权等实体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2](P241)而请求权中,多主张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人身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应是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
1、诉讼时效客体这一提法是错误的。民法上所谓客体,按照新中国的民法理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而诉讼时效属于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本身不可能存在什么客体。我们认为,与其用“诉讼时效客体”这一术语,不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准确些,也更容易为人们正确理解。
2、将诉讼时效客体说成是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论是主张请求权说,还是实体权利说,都是错误的。它容易使人将它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效力:消灭一定的民事权利——混为一谈;之所以出现这个错误,正是因为“诉讼时效客体”这一术语所造成的。既然限定为“客体”,又不可能将物、行为等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故只能将民事权利作为客体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适用范围问题所要解决的则正是哪些民事法律关系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3、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发生了争议,或者说只有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犯而导致纠纷时,诉讼时效制度才开始发挥作用。因为,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时间规范;当人们的民事权利未被他人侵犯从而未发生民事纠纷时,此时还无需法院来出面加以干预或预防;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向法院起诉,自然就谈不上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权利人纯粹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抛弃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从而未引起民事纠纷的(如所有人不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谈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
三、人身法律关系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人身法律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P243)
学者认为,人身权法律关系之所以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主要是:①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是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最起码、最重要的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应给予特别的保护;②人身权之请求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它是以一定的人格或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要人格或身份关系的存在,其人身权之请求权就当然存在;③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的特点,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的保护人身权的方法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但如果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遭受,结果造成了财产损害时,公民、法人依法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3](P329-330)
纯粹的人身法律关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一概而论。在国外,有的立法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争议规定适用时效制度。《瑞士民法典》就有关夫及其成年子女或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否定之诉、认领无效之诉、收养无效之诉、关于监护责任之诉等均规定适用消灭时效。《瑞士民法典》还对有关人格法律关系的时效问题作了某些规定。如诉请撤销他人更改的姓名的时效规定、配偶一方因误解、受欺骗、受胁迫结婚而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时效规定、配偶一方因对方通奸或其生命受对方危害、身体受对方虐待及名誉受损害而提出离婚的时效规定。如第137条规定:“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他方可诉请离婚。前款的诉讼权,自有诉讼权的配偶知悉离婚原因之日起,逾6个月,无论何种情形,自发生通奸之日起,逾5个,因时效而消灭。”
人身关系之所以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主要有:①人身关系是民法两大调整对象之一。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人身关系,致使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缺了半壁江山”,显得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发挥作用。②人身权虽然是公民、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但并非所有的人身权利均具此种法律地位;即使是生命权——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存问题——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适用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权利的重要性。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进权利人尽早地行使其权利,以稳定社会关系;若对纯人身性质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意味着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将迟迟得不到稳定,将不利于维护有秩序的社会关系,有背于法律制度的初衷。④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的权利、个人的权利;民事主体是否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但是,之所以强调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是考虑到权利人个人意志的泛滥,有可能损害社会的、他人的利益;故而有必要以法律制度加以约束和限制。诉讼时效制度即是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上的限制。
因此,我们主张人身关系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鉴于人身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在诉讼时效的效力方面,以采胜诉权消灭说为宜,而不能采用实体权消灭说。当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如姓名权)遭受不法侵害,权利人迟迟不行使其诉讼请求权时,只是导致该诉讼请求权归于消灭,但仍然享有姓名权。
物权关系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学界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一致的地方在于均主张物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一致的地方则就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主张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消灭,但由其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还有的学者主张只有部分物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如有的主张动产物权请求权和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4](P102)有的主张物权请求权中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时效,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时效。[2](P242)我国台湾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只有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5](P524)
否定说认为,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否定说所持的下列理由是值得商榷的:①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亦不能与物权相分离而单独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权利由此说来,债权的请求权也应当与债权不可分离,否则债权亦“将变成空虚的权利”;另外,主张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乃源于胜诉权消灭说。该说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负面影响,已为许多人所认识。②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6](P154)我们认为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对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③否定说还有一种理由是,我国民法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当时效完成,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而物之占有人又不能基于时效完成而取得物权;即使规定取得时效,也因二者的条件与期限不同而不可能衔接一致,有可能导致占有人在取得时效未完成时,“有所有权之实而无所有权之名,相反权利人有所有权之名而无所有权之实,名实不符”,故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3](P327)对此,笔者主张:适用于财产关系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采实体权利消灭说,就可以避免上述困惑。
笔者主张,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发生争议的财产法律关系,包括财产的所有与利用关系(物权)、债与合同关系(债权)、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财产继承关系(继承权)等。就财产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完成,将导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归于消灭;只有这样,社会经济关系才能实现真正的、永久的稳定与发展。既然如此,以这些财产权利为内容的财产法律关系,自然都应当包括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由此我们就可以建立大一统的时效制度。那些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请求权范围之内、甚至局限在债权请求权范围之内的观点,尤其是那些还要进一步将某些债权请求权(如支取储蓄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的请求权等)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的观点,都势必将妨碍诉讼时效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作用。
五、国家财产同样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国家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提法,最早是由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于1925年“关于国家机关索还被他人非法占有或非法使用的国家财产的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提出来的,理由是:第一,基于国家财产的永久性;因为即使国家机关的诉讼被驳回,该财产成为无主物,则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第二,绝大多数财产在合同无效要由私人所有者占有下转为国家财产。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1、22、53条之规定,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公用铁路和铁路车辆、航空机构归国家所有,而各类企业及企业设施、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公用电气设备等不能归个人所有;当这些只能归国家所专有的财产被个人非法占有或非法使用时,只能判给国家,不可能作出其他的判决。苏联最高法院这一解释,被反映在1931年《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第44条之中。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将此一原则正式写入第90条,规定“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8](P136-137)苏联的这一立法,在20世纪五十年代被引进我国。当国家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被当作保护国家财产的特殊手段。这一观点一直延续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对此,最高法院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九十年代以来,坚持这种观点的已经渐渐不见了。本人认为,一般地说,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肯定是不对的,因为它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导致国家财产合法的占有人对在其掌管下的国家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现象不闻不问,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当某些财产只能为国家所专有、不能为其他任何人所有的情况下,说这部分国家财产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自相矛盾的,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其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六、仲裁时效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
仲裁时效是否属于诉讼时效范畴,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学者也多未论及,致司法实践中存有疑惑。如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劳动仲裁中,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个月。当仲裁申请超过该时效期间而仲裁机构以此裁决申请人败诉,而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是否受该仲裁时效制度的限制,而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其败诉;还是径行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认为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作出民事判决?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仲裁时效应当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也就是说,法院应受仲裁时效制度的约束,遵守仲裁时效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仲裁时效制度的权威性,有利于建立统一的消灭时效制度。由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表述存在缺陷,它容易使人产生“所谓诉讼时效,即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时效制度”的误解,因此应当修改为“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建议恢复“消灭时效”的提法,使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统一在一个制度之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彭俊良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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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苏]维涅吉克托夫¸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M]¸谢怀试、李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