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论交付(下)『硕士毕业论文』

论交付(下)『硕士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王春芝 点击次数:3067

[关键词]:

一、登记制度价值的实现
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也适用于其它的不动产物权。现代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无论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都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有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但在那时并没有建立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亦通过交付移转。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始于欧洲的中世纪。只是这时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与以往有了明显的不同,这就是中世纪的法律认为不动产比动产更加高贵。这也是如今许多学者在论述为何不动产物权区分于动产物权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原因。诚然,在农业经济时代,土地所有权是财富和名望的源泉,土地相对于其它资源而言,确实居于更重要的地位。即便到了工业时代,土地所有权也倍受重视,现在也是如此。但当今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生活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土地所有权依然重要,但已不再像中世纪时那样对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不动产价值高于动产价值的理由已不存在。之所以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制度,笔者以为,是因为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不动产登记是实现国家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的需要。众所周知,土地是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对土地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是国家土地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登记制度,有利于实现国家的这一管理职能。其次,不动产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它对于维护个人权益与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有重要价值。第三,缘何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制度,而一般动产不采呢?笔者以为,不动产本身的自然性征使登记制度的采行有其实现的可能。因不动产的范围仅限于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这有利于统一登记机关;一般不动产的价值相对于登记的必要费用而言,登记所保全的利益远高于登记的成本;不动产的交易相对于动产而言,其交易数量明显较少,对国家行政部门而言,行政管理效益高于行政管理成本。从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国家管理和维护个人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
但其制度价值的实现,并不以选择登记成立主义模式为必要。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一般不会出现连续以不经登记的方式移转物权的交易链。即使出现这种连环交易的情形,因物权移转登记需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并出示原权利证书,因此,这于国家而言,不难查明其中的交易环节。那么,在税收管理方面,也不会出现难以管理的漏洞了;就个人利益的保护而言,笔者以为,登记制度的建立只是为当事人保障自身利益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在实践中,选择这一权益保障方式是常态现象,不选择则是一种非常态现象。就个别交易情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未登记时移转物权是暂时的,一般均会最终实现权利登记的。因此,笔者以为,允许当事人依债权合意决定物权变动方式,不会有碍登记制度价值的实现。
二、相关实例与立法分析
采登记成立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学者们各有主张,各陈利弊。就我国目前学者研究情况而言,尽管有许多对登记绝对公信力效力的质疑,但大多学者还是主张采登记成立主义。在此讨论这一问题,笔者拟不从理论分析入手,而先从对实例与立法的分析入手分析登记的效力。
1、案情:1993年由甲公司出资以乙公司名义购买某法人股,1995年因乙公司要注销,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与其协商,将归其所有但在乙公司名下的某法人股转到丙公司名下代为保管,丙公司同意。于是甲公司指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署股票转让协议,将乙公司持有的某法人股转让给丙公司。协议虽然约定了转让价格,但丙公司并未支付价款。乙、丙两公司凭协议到证券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00年甲公司要求丙公司返还其代为保管的股票,丙公司以股票已转到其名下,其为所有人为由拒不返还。丙公司协商未果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系股票保管关系,股票虽在丙公司名下,但该股票真正的所有人为甲公司,故判令丙公司返还甲公司股票。
这一案例虽然系关于股票转让的案例,但此案例中股票转让须登记于公司的股票登记薄,其权利移转形式要求与不动产物权移转相同,因此,对这一案例中登记效力的分析同样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移转。
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是未进行权利登记的甲公司最终取得了股票所有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当无疑问。笔者以为有两点理由:第一,登记制度亦不能保障其表现出来的总是权利的实象。在阐述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笔者曾提及这一点。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允许真正权利人改正因登记错误而造成的权利虚象。在这种情形下,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才不会使交易有失公正。第二,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依法支配标的物的利益,权利人有权处分标的物,这种权利人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标的物所蕴含的利益归属,只要这种关联性符合社会利益和交易秩序,即使这种关联性没有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表现出来,法律也不应排斥或拒绝保护这种利益。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物权法律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均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通过不动产登记表现出来,但只要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权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所有权人因各种利益考虑约定让对方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再恢复自己为所有权人,对此法律应当允许。
2、笔者还曾在前文举过一交付不动产产权证书移转不动产物权的例子。由此案例也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也可发生变动。即使在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德国,对于这一情形下的物权移转也是予以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尚未登记之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款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仍然附加了严谨的形式要求,但也可以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转让人有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即可认定受让一方取得了该物权。此外,德国民法虽采成立生效主义,但也存在着例外规定,如担保物权的让与就无需登记。
3、就我国立法情况来看,以担保法为例,其对财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就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时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就此规定了五大类财产。《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担保法》仍将物权变动效力系于合同的效力,未对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效果进行区分。但在此也可以说明登记与物权移转的关系。对于特别规定的五类财产,登记后合同生效,物权也随之发生变动;对于特别规定的五类财产之外的其它财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也自合同签订之日成立。从财产的种类及数量而言,《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其它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恐怕不比第42条特别规定的五大类财产少。因此,就《担保法》中所采的登记效力模式而言,很难说以采登记成立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可以说,《担保法》认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对于船舶物权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我国立法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在这里仍需说明,该司法解释亦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系于合同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立法承认了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笔者认为,这类法律属次完全的法律,其对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只是当事人仍需为一定行为。虽然在此种情形下仍要求当事人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但仍给我们对于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效力的思考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对物权移转的规范属任意性规范,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与其说交付在一般情形下成为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不如说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交付成为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更为恰当。因为后者更能体现民法的私法性质。正如本文在前面章节中对交付四种类型的分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符合交付在实践中的发展,亦与社会生活中人们一般的权利与占有观念相符合,与民法间接占有制度的理论相符合。

由以上对登记制度价值的实现与对相关实例及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中考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的要求不是绝对必要的,仅要求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如何履行物权变动的合同义务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当事人应该可以判断采取哪一种物权移转形式更能保障自己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与动产物权变动一样,“形式只在为了要保证真实性和为了要保证谨慎和细心时才加以保留。”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登记效力应采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应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决定物权变动的方式。正如动产物权的移转一样,应确立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交付形态。除此之外,立法还应认可交付权利证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而笔者认为,交付对于不动产物权移转也有适用的余地。
第三节  物权变动与公示效力模式选择
一、需要明确的两个逻辑前提
(一)阐明本问题的思路
交付(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其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当事人间的这种利益安排早已表现于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中。履行行为是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利益安排的实现,履行的依据便是当事人间的债权合同。交付行为在物权法领域实现的是物权的变动与公示,而这正是债权合同的目的利益之一;其在债权法领域完成的是合同的履行义务,其履行利益之一就是物权的变动。在物权法领域,发生变动的物权是对物权,而在债权法领域,与履行相应的债权是对人权。前者是支配权、绝对权;后者为请求权、相对权。这是对民法上权利的最基本的认识。再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物的交付,即履行,完成的是当事人间内部关系的调整;就物权变动的公示而言,完成的则是当事人与其它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的调整。因此,从总体上考察,交付涉及两类权利,物权(支配权、绝对权)和债权(请求权、相对权);两类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
我们知道,大陆法系的法典体系是在精确的法学概念和严密的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经过科学抽象的法学概念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主张采生效主义而不采对抗主义的理由之一便是采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不能明确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因此,笔者将就物权与债权的关系进行论述,以明确这样一个逻辑前提,在物权变动与公示效力模式的立法上,如此贯彻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是否具有逻辑的必然性。
除此之外,还因“意思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的时期与公示的完成期相分离,导致了意思主义立法不能像形式主义立法那样,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的处理”。从而,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基于债权意思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示对抗主义的作用机制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或者也可以说,“一方面规定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使物权发生移转,即意味着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与公示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该意思表示完成也即物权移转完成后,却又赋予公示方法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意味着此前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公示’而无效,但是并没有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又怎么能说欠缺公示呢?”那么,物权变动与公示在采意思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真地会出现如此不可解决的矛盾吗?因此,笔者还将明确另外一个逻辑前提,即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统一是否必要,也即物权的变动与公示是否应该一致。
(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人法制度、所有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是构筑民法体系的三大支柱。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则构成了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上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物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对社会生活中具体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前者是对“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抽象和概括,后者是对一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概括和抽象。我们很容易举出生活中的一些图景分辨出何谓债权、何谓物权。被物权所支配的形形色色的交易物被抽象为债权的“标的”。如此一来,在这一经过高度概括与抽象的概念体系里,这些生活中的图景被清晰的归类和界分。因此,有了概念的明确界分,也就有了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分,即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从而不同的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也就应该为之设置不同的制度。在我们概念的世界里,这些似乎都应该是清晰、明确的。基于此,在我们以往的法学教材里,对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也一直是界限分明,物权规范的是财产的静态支配关系,债权规范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正如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中所描述的那样,“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像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虽然由于对交易安全问题的重视,近来学者对物权仅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认识有了改变,但对于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明确区分的观点并没有改变。物权与债权在“物权是债权的目的,债权是物权的手段”这一功能构造里完成了衔接,衔接二者的正是“交付”这一物权变动与公示方法。正如有学者所言:“此即为债法与物权法发生关联之所在,当事人依物权法之规定取得物权时,法律上所赋予者为形式之依据,债之关系则为其保有此项物权之实质基础。”
上述依据概念法学的方法建立起来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对民法法典化的功绩是不可磨灭的。但在事实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早已在悄悄发生变化。
在现代社会中,二者的作用已不是物权是目的,债权仅仅是手段。“在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今天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利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的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空前发达,它使“过去可以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从而也使得社会生活出现了空前的生机与繁荣。
债在社会生活中的空前发达也使法律制度对交易的保护不再以所有权为中心,而是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中心。因此,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在此也悄悄地发生了变化。物权是绝对权,在其以往的性质里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在继承罗马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使终贯彻着“物之所有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赋予所有权以无限制的追及效力。但是,债权的发达使法律制度不得不去关注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使连续转让的受让人取得物权,限制真正权利人的追及力。可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一些概念也不可避免的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或修正。
如果一概区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和债权的界限就会较为清晰,也就明确地区分了物权的效果与债权的效果。从而债权一般仅具有消极的不可侵性,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了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这种理想状态只有在债权规定了一定的履行期限和能够实现现实交付的情形下才能实现。但在众多的交易情形,民法理论上希望达成的明晰的区分物权与债权的状态不能实现,而是物权仅依债权的意思表示就实现了移转,物权没有被充分公示。这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尤其如此,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分析的那样。因此,在动产交易,完全实现明晰地区分物权与债权已不可能。
各国立法对动产物权的移转一般均采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己的意思改变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对物权公示采生效要件的国家,此种情形也难避免。所以在这一点上,动产物权变动采生效主义的国家与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国家相去不远。在此借用柯拉的一句话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现状。他说:“德国民法典在事实上和效果上采取了仅仅通过契约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一般是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规范的,在这一规范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必须通过法定的登记形式才能完成,而不能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或由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形式完成。如此,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便可以不再像动产物权领域那样任由当事人的意思变得模糊不清。然而,这种强调形式的形式逻辑理性,是否具有正当性呢?
具备这种形式逻辑理性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民法法典的重要特征。马克思·韦伯便将欧洲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具备形式的理性”。艾伦·沃森对这一含义进行了深入的阐释:“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度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因此,我们要冲破这种概念法学为我们设置的形式逻辑,就必须使这些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的法律思维的理性回到具体问题中来。
在本章第二节笔者曾分析了两则实例及我国的相关立法,对登记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地阐述。笔者认为,不论在实践中还是立法上,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均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范,亦应如动产物权变动一样,采任意性规范。如此一来,在不动产领域也如动产领域一样,在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变动的许多情形下,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变地不再如此清晰。
有学者说:“物权的变动,除法律规定者外,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就是合同。因此依当事人意思而为的物权变动乃处在债权合同与物权的交叉路口,一方面涉及债权合同,另一方面又涉及物权变动。”这一对物权变动的认识,自有其道理。但是,说其是“处在债权合同与物权的交叉路口”,这一论断显然是建立在法学理论对物权和债权的明晰界分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由于交付的双重功能,我们完全可以说,在这里,债权与物权出现了“交叠”或“融合”。因此,笔者以为,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有时是可以达成的,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又总是可以变得模糊不清。要求债权合同的效果与物权变动的效果总是可以分开,物权的变动总是可以被充分公示,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三)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1、交付与债的履行:个人信用安全的建立和维护。
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人类文化史上,它后于物权而发展。由于认许了债权,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类不断创造出多种信用工具,许多新的交易形态得到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的正常信用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在前面的章节,笔者已经阐述了由于交易的需要我们不得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占有与权利的观念化使得以占有公示权利变动、贯彻物权排它性的理想难以达成,真实的权利与其表象总是会变地不一致。占有与本权经常脱离的事实,使我们要求动产移转以交付现实占有为要件已经常变得没有实质意义。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实现除了依赖法律制度的事后救济外,就是当事人对信用的恪守。
从间接占有的移转而在运送中商品上设定质权场合看,由于运送人可以知悉质权人,限于遵守信义的情形,质权被公示,质权人保留对客体的支配权。但是,一旦运送人不守信义,公信力及支配力均告消灭。法律也不得已表现为在公信力及支配力消灭时,转而保护第三人。因此,在物权不能被充分公示的场合,仅依赖当事人之间对信义的恪守,也能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也是如此。
在以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交付的场合也是如此,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证券的交付在动产移转中替代了占有的地位。对此,许多学者经常表达为“与商品交付具有同一之效力”。其实,正如我妻荣先生所说,“按这种文字表述,证券的交付在什么意义上归结于占有移转,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是间接实现,还是在这种场合的物权变动中,证券在其它场合起占有作用,与占有无关即直接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呢?答案是不明确的”,“如果要把这种变动进一步归结于占有,正如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场合,如果不以登记实现某种意义上的占有的移转,就不能说明不动产物权因登记而移转的理论,同样是荒谬的”。无论我们对于这一情形下物权的移转的观点与此有何不同,这至少可以证明,占有与本权分离的事实使物权的公示不可能绝对地依赖现实占有。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之所以仍然可以顺利移转,笔者以为,除了当事人之间可以有的对商业信用的恪守外,还有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如赋予证券记载以绝对的公信力,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对交易安全,即社会普遍信用的加强。
可见,先进的信用工具对加强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毕竟,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得到维持是一种常态的现象,而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被破坏则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因此,法律对经济生活中交易关系的规制,应是反映一种常态的变动,而对非常态的变动予以补救。
2、交付与物权公示:社会普遍信用安全的建立与维护。
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说的,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得到维持,是一种常态的现象。而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被破坏,则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而正是有了对这种非常态现象的补救,社会才得以建立普遍的信用安全。这体现于法律制度上,就是许多国家采取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即善意取得制度。
在前文中,笔者对善意取得制度曾有过详细的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是占有(登记)与本权的分离,占有观念化与权利观念化的现实存在,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是赋予占有(登记)以公信力。在此,笔者需要进一步对有些问题予以分析和说明。
公信力,只有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形下才有存在的意义。由此可知,第三人在某一具体的交易情形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在第三人不出现的情形,我们为何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物权的变动形式呢?即使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也可以说,公示只有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形下才有存在的意义。正如刘德宽先生所说:“虽然有契约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差别,一般买卖当事人间以意思为优先,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与第三人间关系则以形式要素为优先。”因此,物权变动的时期与公示的完成期是可以分离的。在物权变动应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对于这种非常态现象,应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所以,对于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立法没有必要去强求二者达到统一。
二、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与公示效力对抗主义模式新解
基于以上诸多分析,笔者以为,对于物权变动的规范应采任意法规范。笔者也将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亦称为对抗主义模式。但是,笔者所讲的这一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不同于法、日立法上的意思主义与对抗主义模式。
以往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仅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以往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也认可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必要,但对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物权变动方式时,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笔者以为,法、日立法上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公示效力模式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法国采取这一模式,是和当时彰显私法自治,要求简化行为形式的理念相适应的,也是和当时特定物交易占主导地位的交易现状相符合的。然而,时至今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今的交易是以种类物为主导的交易。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确定地实现物权移转,防止第三人追夺,一般都会实施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交付和登记,这种以物权公示取得权利的方式已经获得普遍的认可。立法应反映社会生活中的常态现象。尽管若规定如法、日立法上的意思主义模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将其修改,但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一个法典的规定,频频被当事人的约定所改变,那么,法典的生活百科全书“的功能如何体现?这不正说明了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规定的失败吗?”
意思自治是制定民法规范的基本准则,因此,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即使是其中的强行性规范,也多被解释为在常态下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为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拟制。物权变动的立法规范亦应遵循意思自治法理。那么,在当事人未就物权变动方式做特别约定时,在动产应以交付、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才更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此基础上,承认当事人以自己意思决定物权变动方式,包括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债权合意生效时物权发生移转,这样,才能拓展意思自治的空间,真正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对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与公示效力对抗主义模式,笔者的理解是: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必要;但动产物权不经交付、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这一模式下的交易安全保护与公示的公信力
1、交易安全的保护与公示的公信力。
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笔者以为,在这一物权变动及公示效力模式下,会遇到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相同的问题,尤其是在动产物权变动情形。因此,正如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下一样,以赋予占有和登记以公信力为前提,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如何运用这一制度解决相关问题,笔者将在下文的案例分析中具体分析。
对公示的公信力,笔者在第二章曾述及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占有和登记的权利取得和权利推定的效力。公示原则以公信原则为前提和基础,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的保障。正因为如此,公示公信原则才能为第三人提供信赖基础,才使得凡信赖物权变动之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因此,笔者以为,赋予公示公信力实质就是赋予表征权利的占有和登记以公信力。进而笔者认为,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是具有公信力的。
在一物二卖情形,肯定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是因为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物权因未完全公示,所以其物权的排它效力受到了限制,这正如我们在前文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一题中所论及的。这是以买受人取得物权为前提的,若认为物权未公示就未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形下就不会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了。因此,在多人因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也不存在一物多权的现象,法律所要面对的问题正如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样,是谁的物权的绝对效力受到限制,谁能最终取得物权的问题。
2.相关案例分析。在此,笔者将运用前文的相关理论,对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二重转让与对抗问题。卖主A将不动产转让给了第1买主B,但是在转移登记之前卖主A改变了主意,将不动产转让(二重转让)给了以更高价格购买的第2买主C,第2买主先进行了转移登记。
分析:(1)在第一次买卖中第1买主即使不登记也取得了所有权。
(2)已经将不动产转让给第1买主B的卖主A,是可能将同一物权转让给第二买主C的。因为在前述的对抗主义模式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因此,第三人有理由信赖该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交易。
(3)不动产物权在第1次转让过程中已由第1买主取得,那么,第2卖主能否取得物之所有权?如果可以,那么,他是从卖主A处取得还是从第1买主B处取得?对于前项问题,笔者认为,第2买主能取得所有权。因为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此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虚象的信赖,凡信赖该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应受到保护。对于后项问题,因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笔者认为,应认为系从卖主A处取得所有权。这也正如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样,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不可能被认为是从真正的权利人那里取得物权。此外,在前面章节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论述中,笔者还主张善意受让人系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而非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这也为了笔者持上述主张提供了一个理论前提。
如果第2买主C未取得登记的话,日本有学者主张,其不能取得对抗第1买主B的权利,所有权仍应属于第1买主。因为既言物权未经公示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可对其反面解释为,只有取得了物权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其物权也只有获得了公示才能取得对抗未经公示的物权的效力。正如有学者对日本民法有关条文的分析。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有日本学者认为该条可以改读为:“第三者因具备了对抗要件,在实现第三者保护目的的范围内,可以否认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取得者的权利”。笔者对此有不同的主张。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澄清何为对抗问题,没有对何为第三人以及何者权利应受保护的正当性的判断。因为在这一情形下,对于第一买主和第二买主,并非无论保护哪一方,均是正当的。笔者以为,在此情形下,第二买主为第三人,第二买主因信赖登记善意所为的交易,应优先受到保护,这符合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保护第二买主的权利更具有正当性。
有前文中,笔者曾多次强调,当事人对于采何种物权变动方式最有利于保障自己的权利,应有自己的判断。因而,采何种物权变动方式,当事人可任意选择。所以,可以解释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欠缺权利保障的物权变动方式,可以认为当事人在承受其利益的同时也甘愿承受其风险。在上文中,笔者也分析了第1买主B未登记,卖主A有进行二重买卖的可能。笔者以为,这应是第1买主B应该预料到也应该承担的风险。
案例二:因欺诈发生的取消与对抗问题。设A被B所欺骗缔结了将A的不动产卖给B的契约,登记已从A转移到B。之后,A发觉被B欺骗而取消了买卖契约,但是,B利用登记,将该不动产转让给了不了解情况的C。
在此案例中,若C已取得登记,则无疑C应取得所有权。问题在于,若C未取得登记,其能否以所有权的取得对抗A。在此,笔者以为,在A的意思表示不被取消之前,C与A之间不存在对抗问题,C应取得物权。“在对‘善意的第三者’C的关系上,A的意思表示不被取消,而视为B有效地取得了权利,并且,认为在不动产A→B→C地转移的场合,CA之间的关系不是对抗问题(参照民法第177条)。因此,对C没有登记可以向A主张权利取得的见解应该给予赞成”,这正是在日本得到有力主张的见解。
在此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若A的意思表示被取消,就因A取得登记回复请求权出现了A的登记回复请求权与C的移转登记请求权之间的对立,这就是对抗问题中所谓“吃或被吃”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此问题上,A不得主张C登记欠缺。笔者依然认为,C因信赖登记而从事交易,为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予优先保护。
第三章  交付功能在具体交付态样中的实现
对于交付的类型的最重要的规定应是本文在前文中所讲的四种交付类型,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除此之外,对交付的态样的分析也可以从不同客体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新的交易形态与交易方式的不断出现,传统“交付”概念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交付”即不像以往在传统的交易形态中那样与所有权的移转相连。因此,对于“交付”的分析,我们还要考虑到出现的新的交易形态与交易方式。
在各类具体的交付态样中,交付如何实现其物权移转与权利取得的功能,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以下我们将对三类典型的交付态样中交付功能的实现及各类交付态样面临的共同问题“交付请求权”作一特别分析。
1、占有改定中的交付问题。
在此,笔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交付”对合同的履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移转物权,一是移转标的物于受让人的现实管领下。物权的移转通常伴随着标的物移转于受让人的现实管领下而被实化,这在现实交付方式下的典型表现。在这一情形下,物的现实移转即表征着物权的移转,人们在此关注的,也只有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就够了。我们通常所提及的“交付”,对其的理解总是将物权移转与标的物的现实移转相结合,事实上,由于占有与权利观念化的客观存在,“交付”所包含的这两部分内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被分离的。而后者有时亦经常随着观念化权利的移转而被虚化,因此,人们看到的仅仅是观念性物权的移转。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中即是如此。在此情形下,在当事人的眼中,标的物是否能为自己管理和支配,有观念性物权的移转亦足以证明自己享有这一权利。因此,在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中,笔者以为,出于便利和效率的需要,基于当事人间意定或某种默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标的物的现实交付被虚化于观念性权利的交付中了。
还有另外一种物权变动情形,需要在此题下做一特别说明,因为与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相比,二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这就是法、日立法下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方式。说二者具有相似性,因为在物权变动方面,二者均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作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一种交付形态,对其的认可以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意定或默示约定的特殊法律关系为要件;后者并不以此为要件。但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并非如此清晰。
笔者刚刚已特别说明,交付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移转物权,一是移转标的物于受让人的现实管领下,这两部分内容常常是可以分离的。笔者以为,仅依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下,交付的这两部分内容并非如前文所述那样有所谓“实化”或“虚化”现象的存在,而是这两部分内容确确实实的分离了。依合意移转物权,仅仅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义务。而在依合同完成了现实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才完成了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在这里,并不需要法律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在当事人间成立了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只认当事人在不同的阶段履行了不同的合同义务即可。而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下,笔者以为,也可基于此观点不做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拟制。在当事人间存在意定的特殊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如前文所述,为交易便捷与效率计,认可此交付方式系为当然之理,这与现实交付并无太大区别,可以说是其基于特定的理由对现实交付的简化,因为在这其中有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在法律拟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场合,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甚至可以说,二者是可以融合的。
2、不动产的交付。因笔者对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亦主张以任意法进行规范,因此,在物权变动方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领域亦存在交付问题。在交付的类型上,笔者认为不动产的交付与动产的交付没有区别,亦应包括四种类型: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除此之外,还应以特别法确认交付产权证书移转所有权的方式。
事实上,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于不动产交易中也存在交付的问题。正如笔者在上文特别说明的,登记只是完成了移转物权的合同义务,而在这里,依然存在履行交付现实标的物的义务这一问题。只是这一问题在不动产领域,显然不是由物权法规则调整的,而仅是由合同履行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与调整的。
台湾1970年台上字154号判例谓:“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不以交付该不动产为其效力要件,不动产之买受人虽未受交付,而依物权法之规定,出卖人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之法律行为已生效者,自不能因买受人尚未交付即谓其所有权未曾取得……。”王泽鉴先生虽系为说明其中法律行为为物权行为,但笔者以为,亦也能以此说明不动产交易中存在笔者上述提及的“交付”问题。
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交付问题。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新的交易形态。这里所称之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英美国家所称之附条件买卖系同一所指。在本文中,笔者拟用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来说明所有权保留买卖这一概念。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其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在一般的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一般随标的物的现实移转而移转。从中可以看出,该交易形态突出的特征,也即其与其它交易形态的不同之处,即在于所有权保留,也因此引起了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中诸多问题的争议。
就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即产生了多种学说,有所有权移转不生影响说,部分移转所有权说、所有权移转与担保权益产生说、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说。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的主要为所有权移转与担保权益产生说和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说。笔者认为,在这一买卖形态中,所有权未移转于受让人是客观事实,其保留所有权实为担保价金债权之实现。因此,虽然就该制度之功能言所有权移转与担保权益产生说有一定的道理,但认为所有权已移转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但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说也难以达到理论上的圆满。因对于物权变动笔者不主张采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对于该学说中的物权行为附条件说笔者在此不做探讨。但对于买卖合同附条件说笔者亦不赞成。笔者以为,无论是整个买卖合同还是合同中移转所有权的条款均已有效成立,买卖合同若未生效,就无从谈起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买受人支付价金。笔者以为,合同中的移转所有权条款系双方就如何履行移转所有权义务的约定。出卖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系先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待买受人支付完约定的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出卖人再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是先履行义务与后履行义务的关系,并非后者是前者的条件。
4、关于动产交付请求权,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当确认交付请求权。所谓交付请求权,是指交付权利人对交付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交付义务或协助履行交付义务的权利。笔者以为,交付对债权合同的履行,以债权合同为依据,债权人享有交付请求权乃属情理之中。但这里,所谓动产交付请求权,实质就是债权合同履行中债权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而这一权利已在债的履行制度中得到确立。因此,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再在物权法中确立动产交付请求权,如此也会造成法律规范的混乱与重复。
结   语
交付与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登记相比,交付有着更为丰富的含义。对于交付在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态,仅通过对“交付”这一概念进行抽象的解说是难以获得认识与理解的。笔者以为,以对交付功能的探讨为线索分析物权变动与公示,更能使我们的理论探讨接近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观念。
经过一系列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因为交付行为的双重功能,物权变动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形式化。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以当事人意志决定物权变动方式,这在实践中是难以避免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是有制度保障的。因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我们的出路或许并非是在既有的模式下选其一,我们可以尝试通过逻辑的重构重建物权变动模式。尝试走出以往的理论窠臼,从一个新的角度去认识既有制度和逻辑结构,这正是本文的目的。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论交付(上)『硕士毕业论文』

下一条: 论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法律对财产权的影响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