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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陈小君 易军 点击次数:4399

[关键词]:

(二)分则规定在于确定总则规定之具体内容
由于合同法总则是关于各个典型合同共性的规定,居于一般法或共同法之地位,故较为概括抽象,常须藉分则之规定予以确定。在此种意义上,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具有抽象规定与确定规定之关系。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基本规定,其间所使用的概念或术语,如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相对于分则均属抽象性规定,如何确定当事人之涵义、如何判断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透过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如买卖合同,其当事人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第130条);赠与合同,其当事人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第185条);承揽合同,其当事人为定作人与承揽人(第251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第135条)、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0条)及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155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第159条),出卖人与买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给与财产的义务,赠与人不给与财产即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未依第253条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未依第261条交付工作成果、未依第265条妥善保管定作物或未依第266条承担保密义务,即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定作人未依第257条提供图纸、技术要求,未依第259条进行协助或未依第263条支付报酬,即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仅仅宣示了法律规定的抽象意义,并不具有独立性,不得单独适用,只有与分则的有关规定相结合,才能实现其规范目的。当然在纯无名合同场合,因法律对其无具体规定,而又无类似的合同类型可供类推适用的,即可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但此独立适用仅属例外情形。  
(三)分则规定在于弥补总则规定的法则或法律命题
就同一事项总则分则均有明文,在某些情形下,分则之规定与总则之规定互不排斥,而是相互结合构成完整的合同法规范。以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免责事由为例进行说明。对于违约责任,我国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除了极少数的免责事由之外,债务人对其债务不履行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言,债务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方可免责。《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甚为明了。反面言之,除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之外,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就合同法总则观之,诚属正确,但就合同法全体构造而言,却并不妥当。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或者伤亡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则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旅客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如果伤亡是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当事人之间有免责条款的,则承运人可依总则之规定免负违约责任;如果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状况或旅客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承运人可依分则之规定免负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分则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之规定与总则免责事由之规定并不相互排斥,两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完整的免责事由。  
(四)分则规定部分或全部修正总则规定
当分则规定部分或全部修正总则规定时,就在修正范围内排斥了分则规定的适用。在此种情形,分则规定与总则规定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分则规定部分修正总则规定的事例 ,可举分则关于承运人限额赔偿的规定进行说明。对于违约损害赔偿,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一样,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从而使守约方的利益处于合同依约履行后的状况。在《合同法》第十七章中,第312条规定,“……法律、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根据《铁路法》第17条之规定,  承运人之赔偿范围,原则上不超过保价额或赔偿限额;但损害系因承运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承运人始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分则或特别法关于在通常事变、承运人轻过失等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的场合,承运人赔偿范围之规定已修正了总则所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唯此修正并未完全否认总则关于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在铁路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其赔偿范围与总则规定一致,仍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因此,分则及特别法关于限额赔偿之规定仅部分修正了完全赔偿原则。
    至于分则规定完全修正总则规定,其事例颇多,仅以合同法关于委托人负责事由的规定进行说明。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需有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行为之存在,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非其承担责任之要件,也就是说,债务人具有过错,应负责任;债务人不具有过错,亦应负责。然而,此一原则,对于委托合同并不适用。依《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即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在无偿合同,受托人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担责任。可见,《合同法》第406条与第107条存在着极大差异,在两者之关系上,后者应优先于前者适用。因此,在使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范基础上,第40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完全排除了第107条确立的严格责任的适用。
(五)总则的规定并非可适用于一切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买卖在自由经济社会,完全为盈利行为之代表的方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契约法理论多且胚胎于此。 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多被规定于典型合同之首位,这一已成为通例的事实足以说明买卖合同之重要性。但是,虽然买卖合同为最普遍的交易形式,却非唯一的交易形式,从而决定了总则中的一些制度并不一定能够完全适用于各典型合同。仅以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债权转让两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在合同履行中,有所谓前、后、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一些学者直接采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名称。这显然说明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双务合同不能适用这三种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限于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他方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而且还包括他方虽负担义务但仅负次要义务的情形。如附义务赠与,虽受赠人也负有义务,但此义务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并无对价关系,因而不得适用此三种抗辩权。不完全双务合同又称为不平等双务合同,是一方必然负担债务,他方偶然负担债务的合同。如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有依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有预付费用或偿还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但委托人的义务并非必然发生。由于不完全双务合同游离于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之间,因此,并不必然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对于双务合同,也并非一概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之主给付义务为支付报酬,受托人之主给付义务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但是各国民法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时间上采“后付主义”,即只有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受托人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委托人才开始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了同时履行的,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报酬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处理委托事务。在租赁、保管、行纪、居间等合同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债权转让并非指所有的债权均可转让,而是指“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对于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其自身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能转让。毫无疑义,租赁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但租赁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呢?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均有限制地承认其具有可转让性,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说。否定说认为,租赁关系以信赖为前提,承租人为何人对出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除当事人有特约外,租赁权不得自由转让。肯定说认为,如当事人无特约,租赁权依其性质非不得让与,承租人得自由转让。因租赁权之处分性逐渐被承认,出租人使承租人为使用收益之积极债务逐渐退化为消极的容忍债务, 故租赁权应可转让,但考虑到转租即须出租人同意,则租赁权转让更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且各国立法均为此规定,故以采否定说为妥当,即承认租赁权经同意后可转让。因此租赁权的转让与一般的债权转让并不相同,一般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采通知主义,而租赁权的转让采同意主义。

五、分则与分则外的典型合同

我国合同法在编制体例上明确区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可以将合同法分则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分则或狭义分则。由于典型合同为法律规定其名称与内容的合同,而规定合同名称与内容的法律并不以合同法为限,所以除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类型外,其他法律,如保险法、海商法、著作权法、拍卖法等确立的合同类型也属于典型合同,并且,由于合同法分则无非是关于典型合同个性之规定,因此,不妨把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以及其他法上的典型合同,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分则或者广义分则,其范围涉及我国现行法中所有的典型合同。本部分之主旨,即在探讨广义分则中,合同法上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外典型合同的关系。 以是否与分则所确立的典型合同具有联系为标准,可将分则外的典型合同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与分则上的合同无联系的典型合同,如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合同,担保法上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等。二是与分则上的合同有联系的典型合同,如拍卖法或招标投标法所规律的特种买卖合同,民用航空法或铁路法所规律的货运或客运合同等。
上述第一类典型合同,与分则上的合同类型,彼此居于相互独立的地位。从理论上讲,由于保险、合伙等合同均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变动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将它们纳入合同法分则不存在任何障碍。我国《合同法试拟稿》即规定了保证、保险、合伙、商标转让与许可使用等合同类型 。但是,由于担保法、保险法、商标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已对上述合同作出了规定,将这些合同类型纳入合同法必然会带来破坏法律之完整性、重复规定等不利后果,因此,合同法分则不对上述合同作出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制下,保险、合伙、保证等合同游离于合同法分则之外而获得独立的存在,是合同法为照顾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圆满性而作出的妥协与让步。当然这不能排除在今后为制定民法典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法、担保法等法律进行整合时将合伙、保证等合同类型纳入作为债编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可能性。就这些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首先应依《合同法》第123条之规定,适用其他法律对这类合同的特别规定;当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可与分则上的合同一样,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大部分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条已经修正了《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对于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要求。知识产权合同是否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呢?显然应作出否定的回答。这是由于专利、商标的转让合同都要求申请及批准;专利、商标的许可合同,又都要求备案,无书面形式,是无法报批或备案的。  但是,在知识产权的转让中,当出现出版社拟定的格式条款损害作者利益的现象,从而引发纠纷的时候,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条关于平等原则、第4条关于合同自由原则以及第54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特别是第40条至第42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以保护处于劣势的作者的利益。
合同法将民商分立国家规定民法典之外的运输、仓储、行纪等交易行为纳入其规范范围,使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已显现出民商合一的端倪。为了使用上的便利,在下文中,对于行纪、仓储、保险、票据等在民商合一国家被称为“特殊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行为仍沿用其在民商分立国家“商事法律行为”的称谓。我国合同法规律了经济生活中较为重要的民事和商事合同,这些交易行为,相对于合同法外其他法上的民事或商事合同,具有一般规定之性格 。该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分则中的民事合同,为分则外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定。如租赁合同相对于海商法上的船舶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相对于公司债、票据贴现等均为一般规定。第二,分则中的民事合同,为民事单行法上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定。如买卖合同相对于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上的拍卖、招标投标等特种买卖为一般规定。第三,分则中的商事合同,为单行法上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定。如运输合同相对于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上的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合同为一般规定。 由于这类合同与分则中的合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除依《合同法》第123条得适用其他法律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外, 以及除其性质不许外,还可适用分则上与之有联系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在买卖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拍卖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风险,但是拍卖法对拍卖中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那么,拍卖作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所确立的交付主义?对此应作出否定的回答。这是因为,在拍卖中,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如果采用交付主义,不仅会使风险负担变动不居过于复杂,而且会使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的拍卖人在占有拍卖物期间承担风险责任,有悖于公平观念。因此,对于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随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当拍卖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所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移转给买受人后,则应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由于拍卖的特殊性,关于其风险负担并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然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先交付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移转,而非自所有权移转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即便当事人无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的约定,也非作如此解释不可,原因在于,自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便以为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且为实质上所有人,并且,标的物之实质上的支配权亦因物之交付而由出卖人处移转到买受人处。 因此,分期付款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六、分则中若干具有共性的制度

由于分则的功能在于规律典型合同之个性,因此分则中绝少存在可适用于所有或大部分典型合同的堪称一般规则的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在对各个典型合同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出若干具有普遍性制度的可能性。如几乎所有的双务合同中均发生风险负担的问题; 买卖、租赁、承揽、赠与等生活中最普遍的合同类型均有可能发生物之瑕疵,各债权人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在要件、救济方法及行使期间等方面有何相似与差异?再如,由于分则上的各典型合同均为生活中广泛应用的重要交易行为,这些行为既可能由债务人亲自实施,也可由他人代为实施,当债务人将这些行为交由第三人实施时,就发生了转包、转运、转保管、转委托 等行为,甚至债权人的转卖、转赠、转租等行为,是否可以归纳出这些制度的共同特征,甚至探寻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及一般规则?对这些具有共性的制度进行研究,可起到提纲契领的作用,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各典型合同的某些重要特征并深化对典型合同的认识。尤其重要的是,如果能够提炼出适合于多数典型合同的普遍规则并将其嵌入总则,这对于打破泾渭分明的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界限,从而促进总则的发展居功甚伟。如前文已有述,随着分则对各种具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规定的增多,从中抽象出关于强制性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将其置于合同订立程序中是完全可行的,强制缔约义务就由一项合同法分则上的制度上升为合同法总则的制度。这可以看作是研究分则进而促进总则进步的著例。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对分则中具有共性的制度一一列举并深加阐述,此处仅对风险负担制度作出分析。
传统理论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双务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而所谓风险负担,即发生上述风险后,该损失由谁承担。风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制裁不法行为而是合理分配不幸之损害。对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各国有不同立法例,如债权人主义、债务人主义、交付主义,物权人主义等,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一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即由其承担风险。必须注意,此处所言的过错并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也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我们认为,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密切联系。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现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化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范围也应相应的缩小。由于风险负担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负担违约责任时对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在采纳严格责任的条件下,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扩大,从而其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也应相应的缩小。为了说明这一观点,试举一例。假设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今有某承运人甲运输一批瓷器,在行进中,忽有一幼儿窜入车道,因此紧急刹车,运载的瓷器因剧烈振动而破损大半。在本案中甲很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实际上,货运合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承运人甲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实行过错原则时本属风险负担的,采纳无过错原则后却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得以扩大,风险负担的范围从而缩小。因此,在合同法建立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概念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双务合同中的风险应被限定为:标的物因法定免责事由损毁灭失的不利状态。 由于无法建立一个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因此,笼统地将风险负担的规则表述为某一单一的立法定义是不准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来确定各自风险负担的规则。这也正是风险负担只能在各典型合同中被作出规定的缘由。 就买卖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实行交付主义。交付仅指移转占有,并不当然含有办理登记手续等因素。 因此不仅动产买卖,而且不动产买卖均适用该规则。在实践中,权利登记与物之交付多非同时发生,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买卖时,若卖主先移转不动产占有,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或者先办理登记后交付的,风险均自移转不动产占有时起移转于买方,而不是自办理完所有权登记时移转。
对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双务合同,如租赁、承揽、运输等,其风险负担应包括两种情况,一为标的物自身毁损灭失的风险,一为租金、报酬、运费等价金的风险。但是,法律往往只注重于规定后者,究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前者采与买卖合同相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因此不必专门进行规定,这一观点在买卖合同实行所有人主义的风险负担规则时完全正确,但是,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采交付主义的风险规则时,仍然坚持此种看法则是错误的。因为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中的租赁物、定作物、运送物的风险只能贯彻“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采所有人主义,而不能采交付主义。如在租赁合同中,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不可能使承租人负担风险;在运输合同中,在托运人将运送物交付给承运人后,不可能使用承运人负担风险。而对于租金、报酬、运费等价金的风险负担则应根据各典型合同中确立的具体规则来判断。关于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租金风险,而租赁物的风险也应由出租人负担,前已有述自不待言。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较为复杂,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同样也应当区分材料与劳务即报酬的风险而决定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对于材料的风险,只能实行所有人主义,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由定作人承担风险;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风险负担,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多有争议。合同法试拟稿第298条第二款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揽人不负责任,显然采所有人主义,较为合理;1997年5月完成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41条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即采交付主义,对承揽人过于苛刻;向全民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222条规定由承揽人承担,但不可抗力除外,已开始向试拟稿靠拢,但仍不合理。虽然最终合同法对材料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但在理论上应认为对于材料的风险采所有人主义。至于报酬的风险,则应视工作成果是否需要交付而决定其规则。工作成果须交付的,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工作成果无需交付的,则以工作完成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关于保管合同的风险负担,1998年9月公布的“合同法草案”曾规定,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即采交付主义由保管人承担保管物灭失的风险。在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条被删除,说明立法思想已发生了变化,应采所有人主义由寄托人承担保管物的风险。而对于保管费的风险,合同法也未作规定,应作出由保管人承担的解释。关于运输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条仅是对于运费风险负担的规定,并未规定货物损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关于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或由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承担,至于具体由卖方承担还是由买方承担,应适用买卖合同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承运人根本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于运费的风险,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曾有较大变化,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未收取运费的,承租人不得请求灭失部分货物的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不得请求返还。这实际上是让托运人承担货物运费的双份风险,承运人未负担任何风险,有悖公平。向全民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对此问题避而不谈。 而根据《合同法》第314条的规定,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收取;已收取运费的,承运人应当返还,即由承运人负担运费风险,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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