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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0日 刘士国 点击次数:4418

[摘 要]:
民法总则规定主体人格,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一编或章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主体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相区别是民法发展趋势。人格尊严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产生其他人格权的本源性权利。隐私权、环境人格权、信息控制权、患者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信用权等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人格权法独立的基础。人格两分是人格权立法的科学依据。制定人格权法,有利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其立法应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一致; 正确处理人格权法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以及特别法的关系; 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生命伦理。
[关键词]:
人格;主体地位;尊严关系 ;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人格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理论研究中,存有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独立成编或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与在民法总则自然人中单列一节人格权的不同主张的争论。每种观点均有其道理,也有其尚未解决的问题。依本人浅见,应区分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规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
 
    一、以往争论的症结
 
    人格,首先是指民法上的人或主体,在现代民法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民法总则必须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享有这些权利才够“格”,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姓名、名称是为了区别不同主体,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行为能力是自由的条件。对于法人,必须规定公司、合作社、基金会、社团法人等具体的类型。对非法人团体,必须规定合伙、家庭及其他团体形式。如果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独立的人格权法,作为完整的体系,必须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会造成与民法总则不必要的重复。若民法总则不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不能确立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这一矛盾是主张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未能回答的问题。人格权不具债权、物权、继承权、婚姻自主权、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可以自成体系的独立性。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在民法中,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债权是以人的行为为客体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以无形作品为客体的权利,惟人格权是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1]167财产权,自然人只是在权利能力上是平等的,具体享有财产的多寡则不同。人格权则大多相同。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不应有实际的不同,且与主体存在相始终。人一来到世上,可以不享有任何财产所有权,但生命与身体却是主体存在的基础。传统民法虽未规定人格权,但解释上认为人格权包括在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之中。[2]89-90
 
    在民法总则自然人中单列一节人格权,对法人人格权也可作类似处理,具有逻辑上的相对优越性,但也存在同样主体资格与人格权一节的矛盾,又难以将现代社会产生的人格权作出统一的基本规定,也不能就法人与自然人共有的诸如荣誉权、信息控制权等作统一的规范。自然人的人格权,应有几十个条文,作为一节条文过多,体系上也不甚合适,况且也不完全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与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各章也不甚协调。
 
    人格权在各国法不断发展,因法律文化、法律基础及其他社会条件的不同,立法模式各异。英美法系判例法除确认各种人格权外,在调整信息、网络、医事、人权等法律关系方面制定了各种特别成文法不断增加规定各种人格权,其人格权保护水平堪称先进。发展中国家的亚洲越南、柬埔寨等国家在晚近制定的民法典自然人中专列一节对自然人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也大体符合本国实际。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及日本,因其民法典有一两百年历史,除在民法典框架内作适当修补以外,在各种信息保护法、医事法、人格权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比较详尽的人格权,也较好地调整了本国的人格关系。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五年经济与政治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善人格权法。然而,我国的特别法及《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现时及将来保护人格权的需要,许多人格权欠缺法律规定,客观上不能等待像发达国家那样主要通过完善各种特别法保护人格权,那样会时日甚久,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首先在基本民事法律中完善人格权法,加之这个法律难以被民法总则主体制度容纳,确有相对独立的必要。
 
    以往争论的症结就是没有区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人格尊严的人格。试看,有观点认为无财产则无人格,[3]9又有观点反驳说罗马社会有财产的奴隶却没有人格。[3]154两种观点所指并非一回事,前者是说没财产就没尊严,没有人格尊严意义的人格,不是说没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后者说的是主体地位资格,没有着眼于人格尊严。我国法律不仅要确认人的主体地位,更要规定那些使人有尊严的权利。
 
    在中国大陆,力主人格权独立成编或先制定独立人格权法的首推王利明教授。他认为主体资格与人格权相分离,现代民法更应注重人文关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或独立立法的根据。[4]14那么人格权法的人文关怀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关怀。主体资格是人格,人格权的客体也是人格,只有区分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才能更清楚地界定两者的范围。就像一个人刚生下来,民法总则主体规范赋予他有权利能力,他取得法律上人的资格,出生登记要将他与其他人区别,必须给他起个名字。这是总则主体制度调整的人格关系。如何生存,原本无须法律规定。像受抚养的权利,为法律之外自然存在的法规则。人格权法是社会出现侵犯人格尊权现象的产物,是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领域。
 
    主体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相对分离,理论上还有两个必须认识的问题:一是既然在主体一章规定了姓名、名称,为什么还要在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里规定姓名权、名称权?其实这个问题对法人是设立的必备条件,对自然人虽非出生的条件,但是出生登记的条件,因此在主体中必须规定。姓名、名称是人格权的客体,姓名权、名称权是当代社会人格尊严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类似的第二个问题是:既然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存在于主体,为什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还可以与主体分离?生命、健康、身体存在于主体,这是自然人生命体征问题,或者说是他个人的问题,而人格权是人与人的法律关系问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请求他人尊重自己生命、健康和身体的权利,是在他人面前有尊严生存的权利,当然可以与主体自身分离并由人格权规范调整。
 
    我过去主张通过完善民法总则主体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实现完善人格权法的目标,后又认识到人格权法相对独立的必要性,但如何相对独立保持与民法总则主体制度的逻辑一致性,则是长期困扰的问题。经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立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应是在民法总则主体部分规定人格需要的权利能力、姓名或名称,主体制度的任务是确定人格;调整人格尊严关系应单独制定一编或一章,其任务是在总则主体部分确立人格基础上以保证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解决了总则主体规定与人格权相对独立的矛盾。这样的人格权法更具针对性,更能彰显法律的意义,逻辑自足,精准无误。并且,这样的区分也符合人格权法产生发展的历史。
 
    之所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需在民法典中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与主体地位、侵权规范调整的人格关系相区别,究其原因是:
 
    第一,人格权体系的形成源自保护人格尊严关系的社会需求。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人人主体地位平等,并通过姓名的规定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垄断形成,出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德国民法典》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人格权。随着摄影摄像技术的发展,从而产生了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在19世纪末,在美国出现隐私权的概念;在20世纪初,隐私权在发达国家趋于完善。二战之后,针对德、日法西斯人体实验等暴行,联合国的相关文献规定人格尊严不得侵犯;针对企业随意使用他人信息,经合组织理事会的《里斯本条约》规定了信息保护八原则,确定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理。
 
    当代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权,是公私双重性质的权利,作为民事环境权,不仅有财产性,也有人格性,在良好环境下生存和工作是人的尊严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文革”侵害人格尊严教训的基础上,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三种权利。之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隐私权、信用权、受教育权等纠纷,这些权利在我国特别法中得以规定或者在案例中予以确认。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是区别于主体制度人格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的一个明确的领域。
 
    第二,人格尊严关系是人格权相对独立的基础,笼统地认为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容易混淆主体人格和侵权法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这是人格权法该不该独立成编争议的症结所在。反对独立成编主要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二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总则的法律事实等有关规定不能适用,破坏了民法的科学性。很明显,其第二点理由不是绝对的标准,比如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代理也不适用婚姻,所以总则也有一些属于重要规则,但不是共同性规则的规定。因此,人格权相对独立除了法律事实不适用之外,其他还是适用的,因此这个理由并不充分。至于第一点理由,总的来说不无道理。如果认为人格权编就是调整整个人格关系的话,就很难分清楚这个主体归属。而权利能力的问题也是人格关系的问题,法人名称是主体的条件,法人种类的规定也都是主体问题,因此必须在主体中加以规定。故将人格尊严关系界定为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人格权法也就有了独立的基础,在民法体系上是科学的、严密的,与其他的规定不冲突、不矛盾,是相互配合的关系,应该被不同观点的人所接受。
 
    第三,确定人格尊严关系,是保证高水平编纂人格权法,正确适用人格权法的重要条件。人格权法独立有其理论基础,我也不同意将人格权放到侵权法中,根据我国的情况,也不同意把它列为一节,列为一节和独立成编或章价值取向是一样的,都是和主体相对的分立。独立成编或章是比较适宜的观点。我国的情况就是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不足。编纂民法典的机会,就是完善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好机会,因此,从中国实际出发,人格权法应成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
 
    二、主体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相区别是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
 
    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近代民法,只是规定了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或人格,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法国民法典》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鉴于法西斯发动战争并对人的摧残的史实在联合国宪章确立人的尊严原则之后,在各国立法中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尊严密不可分。
 
    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人的尊严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与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第23条规定:“每个劳动者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之后,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宪法均确认了保护人的尊严的原则。
 
    人格权的概念,早在1890年12月15日,美国沃伦、布兰代斯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隐私权》一文中就指出,“新近的发明以及商业手续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必须采取进一步措施保障人格权”,[5]5并提出“隐私权,是更为一般的个人受保护权——人格权——的一部分”。[5]20但在大陆法系司法判决中,人格权概念最早出现在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在一家出版社出版的周刊上刊发了一篇批判性文章涉及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最近正从事的行为,他的律师以他的名义提出诉讼,要求“对这篇文章”更正,而被告仅断章取义地发表了这封信的片段,且发表在“读者来信”栏目。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撤回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这种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称为一般人格权,认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侵害了由宪法保障的权利,可以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6]805-806之前,在著作权法中有姓名权、肖像权,在大众传媒发展条件下产生隐私权,只是在出现一般人格权后被称为“特殊人格权”,之前并未见人格权之概念。在日本,人格权概念从德国引进后,东京地方法院在“宴会之后”案的判决中,曾拒绝使用并消极地认为,把隐私权理解为“即使认为包括在所谓人格权中但依然不妨碍把它称作一种权利”。直到1974年大阪地方法院、1975年大阪高等法院在某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才认可了以人格权为依据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1969年最高法院在某判决中才使用了“作为人格权的个人名誉保护”的字眼。[7]8
 
    民法上出现“人格权”概念,则比司法判决更晚。不仅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原本没有,就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是在自然人一章规定了“人格的保护”。较为科学地处理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首推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编人第一题自然人为“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第一节为”人格的归属“,主要规定”自然人从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规定了“胎儿”、“出生”、“死亡”。第二节为“人格权”,规定了“人格的效力”、“人身的完整性”、“人格的限制”、“职业秘密”、“居住自由”、“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遗嘱”、“肖像”、“通信权利”。将人格与人格权相区分,是本法的突出特点和科学性所在,足值我国民法学和民事立法所借鉴。[8]15
 
    三、人格尊严的民事权利属性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人格尊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尚未见论证。从比较法观察,《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之尊严不得侵害,并被肯定为一种权利。”人格尊严,又被称为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上,人格尊严不是一种基本权利,而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可作为解释各种基本权利的基础,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界限,具有确保人身安全、符合人性生活条件、促进人格自由、创设其他自由及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功能。[9]74-75台湾学者李震山先生认为,人格尊严为基本权利之一种,并为其他基本权利的概括条款,有其他权利规定则优先适用个别基本权利,无其他权利规定,则应适用人格尊严条款。[10]7-10两位先生均认为人格尊严为创设其他人格权之基础。对此观点,我甚为赞同,并认为人格尊严既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的基本权利。
 
    “尊严”一词,在汉语中的意思是“尊贵庄严”。[11]1824在法律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拥有应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被其他自然人、法人所尊重。近代西方自然法认为天赋人权,从自由的理由或人类理性解释人享有尊严,人有能力控制、理解自己行为,因此区别于其他物和动物,不应把人等同于工具,国家应以人为目的,不能伤及人的尊严。普芬道夫认为,人不仅在意自我保护,也对自身价值有本能的和微妙的感觉,对这一点的贬损不亚于对身体和财物的损害。在人这个名义中,有某种被感受到的尊严存在。因此,每个人都应承认他人与自已一样具有价值,并视之为天然与自已是平等的,或者一视同仁地将他当作一个平等的人。[12]61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的自由发展,认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社会主义以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为目的,更应强调人的尊严。在现代社会,即使对于那些因犯罪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也应维护其作为人应有的尊严。正因如此,我们认为同样是血债累累的暴君,萨达姆被处以绞刑死得有尊严,卡扎菲被虐杀死得没有尊严,人们对虐杀行为也要予以谴责。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但从比较法和学说分析,是创设人格权的基础,这就为解决我国人格权在《民法通则》或未来民法典上的规定与制定特别法的关系找到了理论根据。而且,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作为人格权创设的基本母权也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佐证。自然人要有尊严地生活,就必须享有相对于国家的生存权,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在公民因年老、疾病、自然灾害甚至战争损害时,国家必须给予救济;公民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控制权等广泛的人格权。其中某些权利被民法主体制度确认人格时所规定,又不妨碍其为确保人格尊严在单独的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于残疾人、变性人等特殊公民,其享有的特别人格权也可以在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作出规定。不仅如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也可供在无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直接依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曾报道,山东某村农民向粮站出售价值9万元的粮食,十年中几经维权得不到价款,十二年后才得到价款和利息【1】。粮站负责人无端拖欠,已不仅仅是侵犯了农民财产权的问题,他已经侵犯了农民的人格尊严,责任人之所以得到行政处分是因侵犯了农民人格尊严而非仅仅是拖欠债务。在民法上,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后,可依人格尊严权课以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个别地区对违法人员站街示众,个别服刑人员因“躲猫猫”死亡【2】,均是对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冒名顶替”上学案,侵犯了被顶替者的受教育权也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网络“人肉搜索”、网络谣言诽谤,也均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的制定,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人格保护水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世界法制史上不失为光彩一笔。
 
    四、人格尊严与人格权法在当代的发展
 
    (一)环境人格权
 
    环境权是每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权利。环境权在民法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也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有必要区分环境人格权与环境财产权。环境人格权,是指在现代工业污染条件下人所享有的作为现代人生存环境受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环境财产权是人的财产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环境财产权重在事后救济,环境人格权重在生存环境的事前预防。
 
    环境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中正在生成的权利。我国近年发生多起化工项目、垃圾填埋厂与焚烧厂项目因当地居民反对而停止事件。面对“邻避效应”,政府报怨为了多数人利益上项目当地居民不理解,当地居民担心项目会破坏生存环境而坚持阻挡,由此引发多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冲突的焦点是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能否在良好环境下有尊严生存的权利,不是事后救济所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是环境人格权问题,而非环境财产权问题。为多数人利益是否就可牺牲少数人的环境人格权,答案绝对是否定的。因此,妥善解决的衡量标准就是保证少数人的环境人格权,即保证少数人在良好环境下有尊严生存。必须用科技保证不造成污染,协商妥善安置当地居民。
 
    据央视新闻报道,广西大新县五台山乡三合村常屯,46名村民尿镉检验仅3人正常,多人出现镉中毒症状,关节痛,起疙瘩,手脚变形。其因是从1954年原大新铅锌矿开采,每隔一段时间就有废水和尾矿浸灌农田,农作物被重金属污染。大新铅锌矿为中型国企,2000年10月因资源枯竭破产。现县政府正着手土地治理、居民搬迁、救治患者【3】。类似这样的村庄在多地存在,新闻媒体近年公开报道的癌症村就有247个,涉及中国大陆27个省份【4】。这多是因为历史上对污染认识不足,预防不利所致。对这些环境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治是国家和企业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这些事件唤醒人们对预防环境污染的重视,要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悲剧,法律必须从环境人格权的高度作出预防规定,并且对这些难以治愈的环境受害者,除救治外应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环境财产权,而是环境人格权。
 
    在人格权法规定环境人格权,有利于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提升环境保护水平,预防环境侵权发生。在发达国家,环境人格权在判例法中也逐渐得到确认。
 
    在日本环境侵权责任发展中,先后产生采光权、日照权、通风权等各种判例,均以物权性保护为理念,但后来有了实质性变化。1994年仙台地方法院判决九森町废弃物处理场事件,认定其工业废物处理场有污染水质危险停止使用和作业、1997年熊本地方法院判决停止一工业废弃物处理场的建设、1990年福岡地方法院判决未开工的工业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禁止开工。这些判决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认定在供生活用的不适当的地点,建设工业废弃物处理场,不仅使住民有不愉快的精神苦痛,而且使住民不能维持其平稳的生活。作为人格权一种的平稳生活权,是其适当质量的生活用水,参照通常一般人的感觉确保其得到生活水供给的权利。侵害这种权利,无论是已经发生还是将来发生,受害人都有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根据就是作为人格权一种的平稳生活权。[13]199
 
    日本平稳生活权的类型有四:纯精神性平稳的保护(电车内播放节目等)、与家庭生活相关的平稳(爱人要求サラ金等)、关于身体生命的平稳保护(生活妨碍和废弃物处理场建设)、不直接涉及身体生活的精神性静稳(如日照权侵害)。[14]327
 
    对于公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往有物权请求权说、环境权说等不同学说。相对于以往理论,人格权说强调应当尊重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性利益,人的尊严高于所有权。以往判例确认了名誉、隐私等个人人格权,现今,应承认人作为总体应受保护的一般人格权。依据宪法、民法保护人的尊严与身体、自由的价值观,基于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14]327
 
    (二)医事法的发展与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
 
    医事法是医疗事务法的总称,其核心内容是患者权利的保护,而患者权利的核心是患者的人格尊严。医患关系,现在在美国改称患医关系,以突出患者的主体地位。医患关系的法理基础是医师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一章的规定,就是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中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是服务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学理上采具体患者说,即要求医方针对具体的患者其说明应达到该患者明白知情的程度,以便其作出如何医疗的选择权。患者的同意权,又被称为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是患者基本的人格权。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的人格必须得到医方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基于此,患者享有对医疗信息的个人控制权、医方对患者的个人隐私必须予以保密,我国许多医事法律法规都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医方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患者隐私权应承担的责任。
 
    医事法的老年在宅医疗,目的是使患者享有家庭的天伦之乐;其临终关照、尊严死法律制度的设立以及临床实验的法律规制,目的都是让人们不仅生的有尊严、治疗有尊严,而且死亡的也要有尊严。医事法中的安乐死、代理母亲尽管少数国家允许,多数国家出于对人的生命、人格的尊重而予以禁止,我国也同样在立法、司法采禁止主义。与此相反,对同性婚姻、变性手术,各国多采逐渐允许政策,我国也不例外,而由此产生的人格权问题,如变性的性别认定、同性婚姻自由的认可也都是各国面对的法律规制的新课题。
 
    (三)生存权、社会保障与人格尊严
 
    现代工业社会,公民年老时的生活保障主要不再是家庭和土地,而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强调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对国家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有享有国家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利。新近发生的崔姓老太不愿拖累子女勒死瘫痪丈夫后自杀未遂案,再次折射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必要性。该案为北京怀柔杨宋镇杨宋村一崔姓老太,照顾瘫痪丈夫十五年,因自己也患高危高血压、脑梗死、腰椎间盘突出疾病,难以照顾丈夫。一儿一女均己成婚在北京工作,工资每人每月约3000元,只能周日回家照顾父母。崔老太因怕拖累子女,将丈夫勒死后,自己割腕自杀并电话告之女儿,女儿报警,经抢救崔老太自杀未遂。[15][21]此案,纵使崔老太照顾瘫痪丈夫多年不易,也无权剥夺丈夫生命,侵犯了丈夫生命权并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崔老太应向社会求助,社会应建立医保外的关照危重病人的救助机制。生存权是人格权,是人有尊严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卫生事业,其目的就是不断提高公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社会主义,尽管有不同主张,但最基本的应有两条,一是发展生产,二是社会保障。发展生产是社会保障的基础,社会保障是发展生产的目的,而且二者应做得更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当然,做得更好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历史、现实而言的,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社会生产得到飞速发展,成绩举世公认,社会保障制度近年有条件较快发展,医保基本实现全覆盖,养老金水平也在不断提高。让公民有尊严地生存,是我们奋斗的目标,也是不断提高的现实。生存权的本质是人格尊严,既是宪法上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上的基本人格权。生存权涉及的救助,既是公法关系,也是私法关系,公民就享有社会最低生活标准而言,有向国家请求救助的权利,国家必须履行救助义务。国家违反此项义务造成公民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人人格权的发展
 
    人格权法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也涉及法人人格权。关于法人有无人格权,依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均予以否认。依法人实在说则予以肯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不仅在于法人是社会的客观存在,法人实在说为通说,更主要的客观依据是立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司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条即规定法人三种人格权受侵害的民事责任。
 
    比较法上观察,有的法人人格本身就有价值。法人作为组织体,也有其尊严。信用权、荣誉权是法人人格尊严最集中的体现。如日本“老铺案”中,某甲租用他人房屋在一大学旁开设澡堂。因长期妥善经营,生意红火。租期届满,房主收回继续出租给乙开设澡堂。因乙基于甲长期经营赢得之美誉,开始即生意甚好。甲因此起诉法院,请求乙补偿自己“老铺”之利益。案经三审,经一审肯定、二审否定、三审终审之肯定赢得胜诉。[16]80此案证明,“老铺”有经济价值。“铺”即商业组织之人格,“老”含有长期经营之美誉。“老铺”即含有商业组织名称权、名誉权。
 
    法人之本质决定法人人格权。以往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均系法人制度建立初期德国、法国学者的不同认识,很难认为已经揭示法人本质方面。以实在说为例,虽是通说,只是强调法人是客观存在,所以是民事主体,法律应规定其人格。但为什么是客观存在,才是本质问题。法人之本质是脱离出资人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一财产不再是出资人的,因其可以保证独立运转,成为市场上的独立主体或当事人,法律只是记载这一现象,立法者认识到这一市场上新的组织体形态的市民。组织体市民不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且要有名称以与其他组织相区别、可以因社会对其好的评价获得名誉、甚至得到政府好的评价给予某种荣誉。分别以这些利益为客体,构成法律上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后来又出现法人信用权、信息权、秘密权、环境权等人格权。法人不仅有主体人格,也有人格尊严人格。主体人格规定于民法总则,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名称。其他体现法人人格尊严的权利规定于人格权编。
 
    如果有人发布不实消息,损害法人信用、荣誉,都是对法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如某银行北京代表处分别向多家银行发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某项目土地使用权涉嫌为赃物的函》,法院审理认为,因有人举报该房地产公司经营人员有合同诈骗行为,该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金可能包括经营人员合同诈骗获取的资金部分,就发出该公司项目土地使用权涉嫌赃物的函是欠缺依据的,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发函方侵犯了该公司名誉。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有关银行发函,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此案,损害原告名誉,实质是损害了法人的尊严。
 
    法人也享有环境人格权以及法人的人格商品化权。法人人格商品化权,即法人因其经营出色使得其商号、名称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对这些法人人格权,人格权法也应作具体规定。
 
    五、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人格权,现在解释为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荣誉、名称、信用、营业、自由、肖像、信息控制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知情权等广泛的民事权益。但从历史分析,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早在罗马法是作为侵害人身权保护的,人身损害是古已有之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其他权益是作为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在近现代社会逐渐形成的。我国法,是否应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包含于人格权损害类型,不无疑问。我倾向于狭义的人格权概念,即侵害人格权类型以侵权人有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过错为要件,否则,不构成人格权损害。人身损害是古老类型,不含有以人格尊严为损害目的情况,后者是一个近现代社会产生的问题。在侵权法中,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等人身损害,与人格权损害不是同义,不包括在人格权损害中。无须争议,就是特殊之外的一般人身损害,也不包括在人格损害当中。如游戏中因违反游戏规则造成对方伤害,加害人无意贬损受害人之人格尊严,仅仅是对损害对方人身有过失,以侵犯人格权论处,就违背从事物本质分类的原则,显属不当。再如,在劳动中违反注意义务致他人身体甚至生命损害,如以侵犯人格权论处,加害人必难以接受,因其没有损害他人人格的意图或过失。所以,我主张,应保留人身损害的类型而与人格权损害类型相区别,人格权损害限于加害人有损害人格过失的范围。足见,人格尊严损害是人格权损害的本质所在,忽视这一问题就造成了理论与实务上的混乱。
 
    学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于主体制度,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分离。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和处分,不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因此,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17]28以此设计的法典建议稿在自然人中专设一节人格权,对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遗体保护权及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保护各用一条加以规定,计十条。[17]28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质上为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是按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有所有权、债权两编,人身权有婚姻编,欠缺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完善。人格权与主体制度虽有密切关系,但放在主体制度中并不合适,因为主体制度不宜调整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调整。[4]2依此设计,人格权包括一般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其他人格利益,共6章98条,作为法典总则之后的第二编,并且包括法人人格权。[4]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姓名,法人一章法人条件中规定名称是必备条件,规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第四编人格权法,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以下二编分别为婚姻法、收养法,显然是按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顺序排列。
 
    关于人格权与主体制度是否可分,形成以上完全不可分与完全可分的观点,虽都不无道理,但现在看来似过于绝对化,不符合历史与现实。人格权作为权利得到确认,是近代人文主义法学家多内鲁斯的功绩,人格权概念经由近代自然法学家赋予其精神支柱,从而形成。[7]1[27]此前的民法有权利能力、姓名的规定以确定主体,而名誉、姓名、肖像、隐私作为人格保护,一方面是人类经历了多种灾难,提高了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另一方面是近代媒体、传播手段的发展增加了侵害人格利益的可能性。[7]28在近代社会,要确认某一民事主体,就必须确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法人的名称,主体对此不作规定,主体是不明确的,但对姓名、肖像、名称的权利规定,与明确权利的对象不是一个问题,故人格权的独立规定,不影响主体制度的规定。况且名誉权、荣誉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所得。特别是荣誉,要有相应业绩,由有关部门授予,不可能与生俱来。因此,人格权法是维护人格尊严的法律,主体制度是将某一人格与其他人格加以区别的法律,区别的一般标准就是姓名或名称,人格权相对独立不影响主体关于姓名与名称的规定。人格权中的商业化权也可以由意思决定并适用法律行为、代理、时效与期日期间的规定,况且像诉讼时效本就适用于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只是由于其重要性才规定于总则。故此,我国要制定的人格权法,实质是人格尊严法,是可以与主体制度相对独立的。
 
    六、规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的意义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不仅达到了与民法主体制度的逻辑自足性,也有利于处理与特别法的关系。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应限于基本规定,不能完全取代特别法。在目前特别法中的人格规范欠缺背景下,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可获得一举完善人格权法之效。但非属基本问题,离不开特别法的规定,况且人格权法是开放的发展变化的体系,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出台后,还要靠特别法、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甚至判例法的不断发展。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突出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法的根本。人格尊严,针对的是国家不再将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是以人的自由发展为目的。资本主义国家人格权发展,首先是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确立人格平等原则,是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形式平等性决定的。其次是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法西斯主义曾实行的种族灭绝、集中营大屠杀、残酷的人体实验、种族隔离、民族歧视,宪法以康德的“人是目的”的人性观,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如德国、日本宪法的规定。其三是进入信息化、网络化、消费者保护时代及现代医疗技术发展条件下,在特别法形成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我国则是在改革开放后,在《宪法》、《民法通则》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和民事主体人格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此前的实务中民事主体地位也得到承认。《宪法》、《民法通则》规定人格尊严,主要是基于极左时期,特别是“文革”时期对人格的践踏,是对历史的深刻反思与经验教训的总结。我国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也不是仅仅从比较法上借鉴他国经验,更主要的是基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社会主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社会解放以人的自由发展为目的。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目的就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使人获得更自由地发展。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为公民的生存提供了保障,我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基本涉及全民的医保,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步入快速发展期。这些成绩世所公认,为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人的自由发展以其他人自由发展为条件,因此,人格尊严是有界限的,这就为我们正确界定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公权力行使与人格权的冲突提供了理论基础。以往之所以陷入制定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矛盾,就是没有认识到人格尊严以保证人格自由发展为目的。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可以将人格尊严扩展至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亦可将自然人人格尊严扩展至胎儿和死后。法人是现代社会新的民事主体,享有名称权、荣誉权、信誉权、信息权、商业秘密权等人格权。规范法人的人格权,最终目的是有利经济发展,实现自然人的自由发展。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可以实现《宪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向其他民事主体的扩展。胎儿虽无人格,但依权利能力溯及说,可将其受保护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溯及胎儿期间享有。另外,我国近年发生因二胎生育证过期强制将满八个月的胎儿堕胎案件,再次昭示我们敬畏生命,尊重生命伦理,对临近产期的胎儿不管什么理由都不允许堕胎,法律必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人死后,尸体亦有尊严,人活着享有死后尸体体面安葬、不受侮辱等权利,其权利效力可发生于死后。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法,明确界定了本法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人格尊严社会关系,是人格关系中区别于主体资格的使人生活得更好、更有尊严的关系。人因法律赋予权利能力,承认其姓名、肖像、法人名称等要素将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而具有人格,而使有人格者更有尊严则依人格尊严法的规定实现。我们所谓人格权法,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立人格所必须,如肖像、姓名、权利能力。人格是指单个人的人格,对自然人,要用长的什么样、叫什么名字与他人相区别;对法人,则以名称相区别。更多的人格权是使有人格者更有尊严的权利、并非确认人格所必需。如自然人的受教育权、保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生存权、肖像的商业化权、隐私权、信息控制权、尸体的尊严等,都是使有人格者有尊严所需。以往将人格解释为确认主体不可欠缺的权利,不全面,应包括使有人格者有尊严的权利。人格权包括这两方面,正是民事主体和人格权法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事物的发展自有其理,认识到两个方面,就把握了事物的内部规律性,就可以通过立法将人格关系自身的两个部分用主体规定和人格尊严规定表述出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把握了人格权法的关键,避免了制定相对独立人格权法与主体规定体系上的混乱,解决了对人格主体之外单独立法的技术难题,应被不同主张的学者所接受,形成教学研究单位、实务部门与立法部门的基本共识,也回应了境外学者的不同意见,是近年人格权法研究的理论升华,是对人格权的本质认识,界定了民事主体规定与相对独立规定的界限。
 
    七、制定人格权编或章的立法原则
 
    (一)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的立法原则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如自由权、通讯秘密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制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依据。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人格权法的制定,国外没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是社会主义法人民性的充分体现,是落实宪法人权、彰显中国人权保护的里程牌。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执政”,为调整公权力行使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定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无授权不可为。如对上访人员,法律没有授权监视居住,安装摄像头监视其行踪即是违法行政、违宪行政,因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刑事法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可监视居住,上访不是违法行为,上访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对其监视侵犯人权,侵犯自由权,侵犯人格尊严和住宅权。
 
    (二)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人格权保护决定于国家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政治、经济、科技发展水平。只有立足中国国情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得以贯彻实施,才能实现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法为先”,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比如姓名权,应尊重使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传统与习惯,不能用外文字母,也是户籍管理所需。再如社会伦理决定在我国没有安乐死、代孕的自由。人口多土地少的国情决定了现阶段除城市化之外在农村还不能实行迁徙的自由。我国必定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些人格权的保护水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如生存权只能保证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不可能满足过高要求。
 
    现代科技、经济发展,不断产生一些新型人格权。这些权利在我国也一样,立法理应加以规定。如市场经济、医疗与信息电子技术发展产生的信息控制权,环境社会问题产生的环境权,私法自治发展产生的私事自己决定权,均应为人格权法的新内容。针对现代摄像技术、卫星定位跟踪、热影像技术的运用使个人难有绝对的私密空间。因此对公权力行使必须限定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必要限度之内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三)人格权法与民法其他各编相协调原则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是民法随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一个自创生过程。这部分的独立性在于解决有待规范的人格尊严关系,而不是吸纳民法原有部分的内容。人格尊严关系,是以人为客体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物为客体的关系。物权法以物为客体,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也是有尊严的人应享有的权利,但这种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的关系,并不以人自身为客体,它已是民法独立类型的社会关系,因此不会包含于以人自身为客体的人格尊严关系中,不会是人格权法的内容。另一方面,婚姻关系虽是以人自身为客体的关系,婚姻自由也体现人的尊严,但婚姻自由已为婚姻法所涵摄,婚姻并不必然表明人的尊严关系,为与人格权法并列的民法的独立类型和独立一编,被婚姻法涵摄的现代婚姻自由也不易由人格权法规定,况且婚姻自由也包括不结婚的自由,婚姻从根本上说担负人口繁衍的功能,也并非为一个有尊严的人所必须,虽很重要,不是人格权法规范的内容。
 
    基本人格权,是对世权,即其效力及于不特定的许多人。至于个案中的个别主张,在特定的人之间可以构成相对的权利主张,并非基本人格权种类。如以往热议中的所谓嘴唇受伤害落下疤痕提出亲吻权损害赔偿请求【5】,也有丈夫生殖器被砸伤或因医疗过失致失去性功能提出性权利损害赔偿请求,这些情节在决定赔偿时可以予以考虑,但不构成基本的人格权。这些权利是针对配偶享有的,不具对世性,人格权法不应加以规定。还有像贞操权,是封建社会妇女针对丈夫“守节”的产物,是否应独立为一种人格权也应慎重考虑。针对强奸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规范了这种关系,不易再规定容易产生歧义的贞操权概念。假如规定了,就会产生这种权利是否仅针对处女或仅针对妇女,男人有没有贞操权的争议。
 
    (四)正确处理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则
 
    人格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为基本法,应规定基本人格权。基本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人格权、信息控制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法人名称权、荣誉权、信用权、人格商品化权。特别法主要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医事法律法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规定信息的使用原则与行政保护措施。医事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变性人性别、人工生殖隐私权保护、医事的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作为基本法,不宜规定应由特别法规定的人格权内容。
 
    (五)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原则
 
    人格权法与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关系十分密切。这是因为人格权关系与身份权关系同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人格权及与身份相关的人格权必须遵循自然法则、不能引起人伦关系紊乱、不能伤风败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因此,人格权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姓名权涉及子女可否选择父姓、母姓外姓氏的解释,强调姓氏是中华文明中的善良风俗,除有特别理由外不得选择父性母姓之外的姓。不仅如此,姓氏代表隐含的遗传密码、基因,家族历史。随意选择姓氏不合自然法则,扰乱家族历史,必须限制姓名权。生命健康权,不能将自杀合法化。器官捐献必须自愿无偿,医事的自己决定权不能违反生命权并充分尊重其宗教信仰。不能允许代孕,因其违背善良风俗。人工生殖不能乱伦等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八、结论与建议
 
    人格分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两种社会关系,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相始终,人格尊严人格可与主体地位相对分离作为法典中相对独立的部分。至于这部分独立到何等程度,我认为独立成编为首选;其次,作为照顾到反对独立成编意见的让步折衷方案,在总则主体之后单列一章亦未偿不可。
 
    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排,有建议在总则之后,依次是人格权、婚姻、继承、物权、债权。理由是人身关系比财产关系重要,体现人文主义。[4]2-3这好像又回复到罗马法、法国法人法置于财产法前的体例。本人认为,无论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人身,财产何用?没有财产,人身何存?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又生活在自然界中。因此,体系的科学性是相对的。我比较倾向于总则、物权、债权(合同)、人格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七编体系。总则已有主体人格规定,总则之后规定物权、债权又可体现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关系的物质条件,与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一致,体系上是更为科学的。
 
    建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也是享有权利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总源性权利。《民法通则》公民一章,无姓名规定,姓名权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编纂民法典,总则自然人一章应规定自然人的姓名、住所。关于法人,《民法通则》在法人条件中规定法人应有名称,民法典仍要在总则作如此规定。总则姓名、名称的规定是否也是权利?当然是,但仅仅是取名权,不是完整意义的姓名权和名称权,仅限区别主体或确定人格所需,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格关系由人格权编(或章)规定。
 
    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为对象的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有较快发展,以往的草案或学者建议稿调整对象并不十分明确,内容不够完整,体系不甚科学,特别是欠缺信息控制权、生存权、商品化权、知情权、自我决定权、环境人格权等基本规定。在完成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中,应制定好既有中国特色又有鲜明时代特色的人格权法。制定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国外可资借鉴者是其新生的人格权种类,至于法典体例,包括德国所谓一般人格权、特别人格权等百年前现定,均已不足效仿。建议人格权法应高度类型化,采用以下体系:
 
    第一章(节)一般规定: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及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医疗伦理原则。
 
    第二章(节)生命权,健康权(包括环境人格权),身体权。
 
    第三章(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第四章(节)名誉权,荣誉权。
 
    第五章(节)隐私权。
 
    (节)其他人格权:自由权、信用权、信息控制权、自己决定权、受教育权(本部分为新型人格权,只作原则规定)。
 
【注释】
【1】2012年4月23日《焦点访谈:山东长兴农民9万元粮款被拖欠12年官方称没钱》,腾讯新闻 www. qq. com .
【2】参见胡展奋: 《躲猫猫事件调查:医生称外力致人死亡》,《新民周刊》2000年第8期。该事件系因云南晋阳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李某、苏某不认真执行公安部规定,致9号监所形成狱霸势力,一名新入监人员李荞某被同监被监管人殴打致死。监所称玩“躲猫猫”头撞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外力所伤。死者家属获晋阳县公安局赔款35万元,两同监加害人另案处理,狱警李某因玩忽职守获刑一年半,苏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获刑一年。
【3】网易新闻:《央视调查广西重金属污染:村民双臂长疙瘩》,www.163.Com.2014年12月7日。
【4】人民网强国论坛:《重金属污染触目惊心》,bbs.People.cn,2011年10月17日。
【5】2001年6月1日晚,原告陶某被被告吴某驾车撞伤,致其十级伤残,包括造成上唇裂伤。原告认为,自己再也无法感受到亲吻的甜蜜,以“亲吻权”受损害索赔10000元。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亲吻权提出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肉体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支付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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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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