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物简介 蒋志培,1949年10月出生。2000年12月取得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国际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AIPPI)副会长、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官学会理事。
1968年6月参加工作,1979年10月后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民庭副庭长、庭长,1985年任该院副院长;1990年1月经遴选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涉外港澳台组审判组长,1993年9月任副局级审判员;1995年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副主任;1996年10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2000年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参加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民诉法等民商事法律的立法工作以及民商事许多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主编、创作和参与创作《知识产权诉讼》、《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知识产权指导与参考(1-8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析》、《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等多部著作和论文。1999年起创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2007年4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博士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和知识产权学院四楼会议室为知识产权学院的师生进行了一场精彩讲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朱雪忠教授主持本场讲座,蒋志培博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与法学理论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以及“我国最近出台的知识产权法方面的相关文件和司法解释”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地讲解。
讲座一开始,蒋志培庭长从清末外国专家帮助清政府制定《大清著作权律》谈起,他指出,我国加入WTO后,国家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我国经济发展的促进因素正从主要依靠高消耗,低成本,低技术的传统经济增长方式逐渐转向依靠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人才的发展道路上来,这一转变为广大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提出了新的理论研究课题。蒋志培庭长强调,我们要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问题更加关注,作出更加细致更加明确并切实可行的研究成果,使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蒋志培庭长以列举数据的方式为我们讲解了我国在入世五年前后在法院受理审结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的变化。当数量上呈现出高速增长态势的同时,我国法院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领域也在明显扩大。除常见的著作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外,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侵权案件以及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纠纷也逐年增加。蒋志培庭长在对比说明中为我们清晰地勾勒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
蒋志培庭长还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文件作了简要说明,对刚刚通过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司法解释以及4月4日审议通过,4月5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作了详细的说明。在谈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他指出,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关系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针对现实情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公布了该司法解释,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在谈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蒋庭长则将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以及该司法解释与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之处都一一作了说明,使在座师生受益匪浅。
讲座的最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师生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与蒋志培庭长进行了交流与探讨。
附: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6号
【发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7-04-05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7〕6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转自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责任编辑:高传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