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与效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邻地利用合同。邻地利用合同一般包括:
(一) 当事人;
(二) 利用和被利用的土地的位置;
(三) 利用目的或者方法;
(四) 利用期限;
(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办法。
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邻地利用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八十条 设定邻地利用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邻地利用权同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邻地利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邻地利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利用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邻地利用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偿利用邻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行使邻地利用权的需要,有权在被利用的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不得防害利用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变更利用其土地的方式。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协议负担;达不成协议的,由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条 邻地利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邻地利用关系,该邻地利用权消灭:
(一)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邻地利用权的;
(二) 有偿利用邻地的,在合理期限内经二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邻地利用权消灭:
(一) 邻地利用权期间届满的;
(二) 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目的的;
(三) 抛弃邻地利用权的;
(四) 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邻地利用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 出典人、典权人;
(二) 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位置、面积等;
(三) 典价以及支付方式;
(四) 典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典权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典权登记。典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典权人可以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转典于他人,但典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典权,出租或者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因出租或者转典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当向出典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出典人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转典权人应当返还。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权人有权请求典权人返还,不得对抗出典人。
第二百零一条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不影响典权,受让人处于出典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二条 典权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典或者将典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典权转让的,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受让人处于典权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三条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典价可以折抵赔偿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害。
第二百零四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典权人可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灭失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应当征得出典人同意。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
第二百零五条 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可以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典权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六条 典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自典权设立二十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七条 出典人将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在六个月前通知典权人。
第十八章 居 住 权
第二百零八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根据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一十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该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专用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公用部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居住权设立后,该住房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居住权期限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居住权期限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三)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
(五)居住权人死亡的。
第十九章 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采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二百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毁损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第二百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在采矿权人的矿区内采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取 水 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取水权人应当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取水权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章 渔 业 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渔业权,指自然人、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主管部门发放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时,应当优先发放给当地渔民、当地渔业经营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至二十年,由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域、滩涂确定。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
渔业权人在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续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渔业权人在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时,应当遵守捕捞许可证有关作业类型、场所、期间、渔具数量、捕捞限额等规定,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渔业权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但经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
(一)国防建设;
(二)开采水底石油、矿产资源;
(三)船舶通航、锚泊;
(四)铺设水底管线;
(五)保护水产资源;
(六)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致使渔业权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担保物权
第二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留置和让与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权利人可以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
第二十三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四十二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该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建造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当办理正式登记。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四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百五十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生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二百五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百六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债权未届清偿期,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六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一个或者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百七十二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额低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及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担保的最高限额的,不得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时;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抵押人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三年,有权请求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并该请求自提出之日起满十日时;
(三)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时;
(四)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
(五)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时。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确定的债权数额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确定的债权数额低于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就确定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一般抵押的规定。
第二十四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二百七十九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八十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二百八十一条 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设立。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第二百八十二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二百八十五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返还质物的,该质权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该质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八十九条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者届满后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由质权人承担。
第二百九十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九十一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二百九十二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五)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该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六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七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管理部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九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应当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百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留 置 权
第三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零二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发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债权人对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权留置该财产。
第三百零四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三百零五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三百零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发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第三百零八条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因债权消灭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该留置权消灭。
第三百一十条 同一物上已经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的行使优先于质权或者抵押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章 让与担保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百一十三条 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以及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
第三百一十七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三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优先受偿的权利。
占 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第三百二十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善意占有人可以对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和收益。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善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占有人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扣除占有期间获得收益的差额,有权向权利人请求返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收益返还给权利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恶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向恶意占有人支付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二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不明的,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占有人属于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不明的,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三百二十九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