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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全国民商法博士生学术论坛主题报告四——商法专论


发布时间:2013年6月24日 点击次数:4450

    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的讨论。
 
    耿卓副教授:很高兴有这么一个机会主持这个阶段的报告,有请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龙柯宇博士进行题为“我国证券市场道德风险及其法律治理研究”的报告。
 
 
(耿卓副教授主持)
 
    龙柯宇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我今天所做的报告标题是我国证券市场道德风险及其法律治理研究。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当中谈到公司董事在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是不会对股东尽心尽职的。在我国处于这样一个转型时期,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一系列的证券投机欺诈违法案件,已经简单超过了错和对的标准,游走在法律和契约边缘的越来越多,违规违法的现象越来越多。证券市场道德风险的研究课题是边缘性的课题,一方面可以根源于道德本身的公益性,经济学也可以为其提供道德解释,可以用信息范式替代古典范式。首先是对证券市场的道德风险做概念的界定,一般是指证券市场上的代理人在签约之后隐藏的自律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信息经济学的三大主题。关于道德风险的研究是始于对于保险市场的分析,在我的论文当中将道德风险划分为四个层面进行概念的界定,一个是性质,第一个性质体现出道德的不确定性,既可以指行为主体本身的可能道德行为得不确定性,也可以指行为措施所引起的社会可能道德后果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立足于其可能的成果和潜在的危害性质而言的,后果可能是损害其他的利益主体。关于道德风险是否就等同于我们通常学者提出的道德风险,就是损人利己的行动或者行为,我个人认为这个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可以从德国的文献当中看到,后者只是道德风险转化为现实后的一种结果状态,而未能体现出造成这种结果之前作为可能性的未定状态,我们应该予以辨识。道德风险的分类,根据不推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投机性以及纯证券市场道德风险以及主观、客观市场道德风险。对于证券道德风险的成因诠释,内生证券和道德风险的一般均衡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进入市场是内生的,这可以为解释我国当前频发的证券市场道德风险行为提供理论学说。二是证券市场固定有关的流动性及证券价格的不真实性,这种交易机制目的就是为了使股份公司原来的投资股东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价格将证券进行变现,这体现出证券市场固有的流动性。证券的价格具有不真实性,应该是对未来投资的预期,远离实际投资生产消费领域的价值符号,它的预期收益将会收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心理的影响,在这种形成下证券价格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就具有了生存的空间。政府主导主义下的制度性缺陷,以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可以看到,我们国家的证券市场最初是为了国企脱困筹资兴建起来了,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安排了证券的发行和上市,政府在现金的证券市场下开了一家隐形的保险公司,一旦出现大面积的滑坡,有可能政府就会出面进行挽救。一种情况就是政府机会主义的出现,各个利益集团都会企图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圈钱,甚至针对政府展开寻租活动,再加上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在这种形成下诸如权钱交易,或者内部交易等道德风险现象就频发了。现状重点是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证券投资者的道德风险,二级市场中真实交易量是在投资者之间完成的,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机构投资者和内幕信息人士所拥有的信息量远远高于散户,由于我国股票的流通是非常受限制的,在证券市场上本来应当充当中坚力量的国有股在市场运营中没有发挥主要作用,进而使得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承担起了大股东的角色,他们就有可能成为具备冒险性的投资者,散户通常的做法就是直接按照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措施进行跟进或者退出,他们已经不会再对于证券市场的基本面为分析进而确定投资战略,再加上我国的国有企业的法人激励和约束机制也是不健全的。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龙柯宇博士做报告)
 
    上市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重点表现为内部人控制,操纵利润,变更部分资金的投向,关连交易的猖獗。券商、会计师和律师基于本身的利益的天平如果偏向某一个个别的利益相关者,而出现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行为,那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不仅仅会损害信息校对较弱的弱势群体,而且也可能使整个证券市场的伦理底线丧失。证券市场的外部道德风险,政府政策诱发的道德风险,政府主导之下的证券市场,政府永远就好像是股市的后台,2010年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由于政策消息对于股市影响在我国股市总波动的75%,一旦出台了国家的政策,这个股市经常会出现井喷的行情,百分之多少的个股涨停,当天的交易量又创了新高。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证券监管是一种准公共产品,监管者自身掌握着这种公共信息,完全是可以原来涉租和寻租的,人情和亲情等一系列的要素间杂其中,对于证券市场正确有效运行非常有害的。在这种背景之下我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应当建立上司公司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法律机制,无论投入人力资本,付出了活劳动,承担了风险资本,都必须要对它进行相应的经济回报,有激励就必然有约束,可以通过利益相关者利用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内部结构获知相关财务信息报告,或者最终推动法律诉讼的相应途径来进行。二是证券监管当局必须监管这些证券市场的经营者,监管的重点就是体现出最大程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要完善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完善对证券市场的适度监管法律机制,尤其是谈到适度的问题,我们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千万不能够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滥用社会所赋予的权力,以至于发生社会道德风险问题,必须要完善市场,发挥市场自我纠错的权利,统一政策监管的权利,发挥监管的作用。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架构,在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民事责任,这就可以避免通过合同法和侵权法一次一次的演绎推导,就可以避免主观心态的证明难题。
 
    耿卓副教授:下面有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赵莹进行题为“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机制探讨”的报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赵莹做报告)
 
    赵莹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在我报告之前其实我就已经闻到了一股硝烟的味道,我今天下午要报告的是大家非常熟悉的民间借贷当中的一个问题,企业家借贷的合法法律保障机制的探讨。在现实生活当中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旺盛,而我国的特有金融体制金融资本大多数流向了大企业国有企业,因此中小企业寻求资本无门。我的报告分三个部分,一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信息困境,二是企业件借贷合法化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是企业件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和路径选择。民间接待合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一直受到法律的抑制,它的效率一直遭到否认,在企业间借贷的趋势来看,在宪法法律层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程度下宪法、法律层面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企业间借贷立法之矛盾,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前后矛盾。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禁止企业间发生贷款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法律层面上和行政法规层面上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要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且这个强制性规定是指的效力性的规定,纵观我国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案例看出来,大部分法院在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依据大多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了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现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首先体现在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我通过搜集的1996年至2013年的60个案例进行参考,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来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在1996年贷款通则刚刚出台之前企业间借贷一般都是无效的,近几年民间借贷的爆发很多法院根据各地的经济情况有条件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二个方面表现在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利息返还形式的多种多样,有些法院就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其利息要予以上缴,采取民事制裁方式惩罚企业间借贷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虽然认为无效,但是对于相互约定的利息不进行支持。个别地方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对于有效的合同必须返还形式也呈现出了多种多样。企业间借贷在我国是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随着改革开放之后一些大企业积累了大量的资金,而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发展产生资金需求旺盛的情况,这种矛盾就日益凸显,我们并没有建立平台梳理资金的流动。有效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现实依据。如果说放开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具有融资成本低,放款速度快等特点,可以满足大量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企业间借贷还能够为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促使银行业对自身的信贷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市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信贷产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放松金融管理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必然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将信贷产品集中在国有银行的金融机构有利于国家对信用的管制,也有利于国家对宏观目标的调控和经济发展的稳定。现在我国已经向市场经济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管制并未放松。因此我们应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以避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依据,首先是法理分析,其次是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立法依据,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分析可以看出来,大部分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是依据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是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是指的效力性的规定,纵观我国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法律可以看出来我国并没有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无效论的明确的关于效力认定的规范。因此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存在不足。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司法实践发展趋势。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整理可以看出来,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各地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案件是由利息上缴向利息返还转变,贷款通则当中所规定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已经被司法实践所突破。司法机关已经有条件的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广东省的规定,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高院的一些司法审判的指导意见都已经有条件地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路径选择。首先是立法理念。要秉承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一种灵活的工具,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目标,我们应当贯彻契约自由的理念。秉承金融安全的理念,因为哈耶克曾经指出个人理性在理解自身运作能力方面有着逻辑上的局限性,并且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限制,企业间的借贷会导致大量的资金流出官方正规金融体系,加大社会资金的体外循环,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因此国家有必要对企业间借贷问题进行有效监管和适度干预,减少企业间借贷的盲目性,以防金融危险。诚实信用的理念,这是民法当中的一个帝王条款,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很多企业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约定了利率,而到时候是无钱返还被告上法庭之时却向法院宣称借贷合同无效,必须不予支持,这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借贷合法化原则的同时依然注重诚实信用理念,探索当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企业间借贷合法化保障的法律机制构建,要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企业借贷资金需为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不以营利为目的,企业间借贷用途合法,企业间接待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我认为应当采取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和国家外部监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来防范企业间的借贷风险,具体体现为企业内部的章程要严控企业借贷,国家要加强外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耿卓副教授:下面有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刘训智进行题为“商事登记制度中的信用机制研究”的报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刘训智做报告)
 
    刘训智博士:我们这个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民商法的发展问题,我国的信用问题是非常严峻的,一直以来学者都在对信用问题进行研究,无论是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还是法学的学者,都有很多的研究,但是我发现商事登记当中对信用机制缺少很深入的研究分析,我自己就梳理了这样一个框架,对商事登记中的信用进行了分析。一是对信用机制的构造进行分析,二是信用机制的表征。三是我国商事登记信用机制的现状审视。四是商事登记信用机制的改革路径的建议。
 
    关于商事登记信用机制的构造。存在基础,在商事登记当中涉及到好几个不同主体的诚信问题,一是政府的诚信,以登记机关的诚信为集中表现,我直接写为政府的诚信,也是登记机关的诚信,这是在商事登记信用机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二是个人诚信和商务诚信,主要是由登记申请人的诚信和登记辅助人的诚信组成。约束机制,第一个是道德要求,诚信本来就是人类社会当中的一个基本道德,诚信原则在商事登记当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一直把诚信原则作为商事登记中的基本原则进行规范。商业道德,在商事登记人中有时候是以商事主体进行登记,所以体现了商业道德,要求在进行登记的时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法律约束,主要是民商事法律,行政法,还包括刑法,我们国家的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所以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中的原则,还有刑法中的一些罪名,也是对诚信原则的一个保障。激励机制。精神激励,通过商号、商事信用、商誉对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形成精神上的激励。经济激励,诚实信用原则本来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是转化为商事信用之后,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经济激励是非常明显的。
 
    商事登记信用机制的表征。商号,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激励和经济激励,关于商号的定义国家立法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体现在了名称和字号,商号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我们国家没有明确的定义商号。关于商号的取得和保护,大陆法系一般要求登记注册才能取得,通过商法典和商事登记法取得。关于商事信用的界定,以商号为载体,是信用在经济领域的具体类型,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无形资产,诚信品格所体现出来的就是商事信用,也是市场交易过程中非常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商事信用的结构,以人格信用为道德塑造,以财产信用为法律重置,是现代商人精神的实践结果,主要是资产信用也即静态意义上的法律信用。商誉,这是商事信用更高层次的社会关系,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当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综合评价,是由商号为载体,以商事信用为主要内容的载体。公信力,在商号和商誉得到保障之后进行的法律保障,以民间组织为登记机关的并没有国家信用的元素,是以商事登记部为发生根本,以登记机关的审查为重要保障。公信力的内容,包括真实性的推定效力,对善意的第三人的保护效力,这是公信力的一种体现。关于制度保障,公告制度,我们过程对公告制度并没有做过多的规定,只有一个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规定,但是这确实是公信力得以确定的很重要的保障。关于更正登记,我们国家商事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但是通过更正登记是对公信力的一个很重要的保障,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的保障。我一直认为,我们的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登记更正这项内容。救济机制,主要体现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要信赖了商事登记当中记载的信息,便应当得到商事登记法律法规的保护和救济,当登记的信息和实际的信息不符合的时候应当得到救济。对我国商事登记信用机制的现状审视,相关规定,对诚信原则的规定,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制订了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级监管的意见,较为系统地提出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机制的内容,为我国市场信用体系的构建奠定了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我们国家用的是企业名称和公司名称,一般都是规定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信用缺失是很大的问题,希望对社会信用和市场信用有重塑的原则,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对信用进行重塑,在商事登记当中的虚假登记和其他的失信失范的行为也非常普遍,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的文件证明,这些都是存在的。保障机制乏力的问题,在我国的商号概念和法律地位上都非常不明确,我们在保护企业名称的时候并没有重视商号保护,商事登记制度对商号的保护是非常欠缺的,打击虚假宣传的力度非常不够,大部分是行政出发,失信的成本非常低,导致现在的失信现象非常猖獗。关于信用分类的监管体系,虽然有了很大的成绩,但是还是处于探索的阶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这是一个保障机制的问题。
 
    责任体系不完善,我国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是非常少的,这样的责任体系是很不完善的,在商事登记的法律关系当中有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是必须要靠一些金钱的赔偿来予以弥补的,不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就可以弥补的,这是责任体系不完善的问题。
 
    前面是介绍了我们过程信用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最后一个部分是关于改革路径的建议。我认为应该改革商事登记立法,制定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这也是学界长期以来在研究的一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到了这个问题,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第二步是强化商号登记的保护措施,我们国家现在要制定商号法肯定不太现实,保护措施可以直接在商事登记法中予以解决。第二个建议是关于公信力的问题,公信力是信用机制很重要的一个拓展,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公告制度,这样才能够保证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效果。一定要在法律法规当中明确公信力的效应,不能像现在这样存在很多问题,当登记信息和实际情况发生不符的时候以什么为准,导致市场交易中存在很多纠纷。健全责任体系的问题,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的惩罚力度,现在的商事登记对失信的惩罚力度很低,相当不均衡,应该加强对失信行为地惩罚力度,除了行政处罚还有刑事制裁都应该加强,应该加强民事责任的比例,对民事赔偿一定要作出规定,以一定的金钱赔偿来弥补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这样才能对商事登记法律关系形成强有力的保护,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我一直在研究商事登记制度,我写完论文的时候发现商事登记当中的诚信原则、商号以及公信力的问题就是信用机制的问题,但是我的研究还很肤浅,刚刚形成一些框架和认识,前面的一些内容只是给大家做一个很简单的介绍,希望大家为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于完善我的论文。
 
    耿卓副教授:下面请评议人分别评议。
 
    伦海波博士:关于龙博士的报告,我觉得这篇报告第一感觉就是前后有一点脱节,开始把题目设置在道德风险这个领域之内,后面的论述超出了道德风险,把道德风险之外的其他证券市场的问题也作为道德风险问题加以论述和解决。作者也已经谈到了道德风险,主要涉及到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问题,这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作者的论述中有几个部分一个是上市公司的经营者,一个是中介,一个是监管当局,还有证券投资者,无论是上市公司的经营者,还是中介,还是监管当局,存在的问题都是代理的问题,都是代理人本身没有履行好职责,但是证券投资者的道德风险我不太容易理解,我不知道这个道德风险已经超出了道德风险本身的含义,一个机构对散户造成的损失可以称之为风险吗?作者从经济学的概念出发,最后落实到法学,本身文章的线索就要求非常清晰,首先是道德风险,道德风险的成因,有针对性的从法律上去解决,线索有一点不是很清晰,导致了前后的脱节。道德风险成因应该就是委托代理问题或者是信息不对称问题,或者是不能监督的问题。应该从这样一个角度出发,从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的原因出发解决问题,这样线索就会比较清晰。
 
    关于赵莹博士的文章,作者在前面关于我国企业间借贷立法规定之矛盾的论述不是很充分,这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不同层级的法律,不同内容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缺乏法律解释的论证,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对于企业间借贷前后规定的矛盾,这也是论证问题,另外还有新法和旧法关系的问题。关于合同效率的问题,你提到了四点,基于这几个要件是有问题的。关于自有资金,从贷款角度来讲没有问题,但是借款人怎么判断这个资金是自有资金呢,很难判断,如果因为本身不是自有资金而导致对借款人本身的影响,我觉得这个是有问题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借款人不知道,承担后果是有问题的。用途合法,这本身是任何合同都会涉及到的,借贷合同还是要符合真实情况,备案也有一定的问题,是不是备案还是值得商榷的。
 
    关于刘训智博士的文章,我不是太理解这个文章,这个文章的题目我不是太理解,商事登记中的信用机制研究,这里面包括三个部分,一个是登记行为,当事人登记时的诚信行为,经营之后形成的商号和商业信用,最后还有公信力,这三个能不能放在信用机制框架之下我还没有思考好。
 
    陈朝晖博士:关于第一个论文,证券市场的,我从旁枝末节的角度谈自己的看法,当市场没有新增资金时一方的损失即为一方的受益,这还不完全是零和博弈,这种博弈是不完全信息下的动态博弈,而且同时增加了实体经济发展状况的外生变量,不是说它绝对错误了,不那么绝对是零和博弈。关于为国企解困是证券市场设立之初的理由,当时还有私有化的问题,当时很多企业产权不够清晰,很多企业借助这个实现管理层收购,这是不能拿到台面上说的话。关于建构风险时尚道德建构法律风险体系,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问题,我们要重视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在英美法系用独立董事制度保障中小企业的权益,大陆法系用监事会保障,我们的作者也提出来了设立中小股东协会的思路,如果说我们和已有的制度进行一些比较研究,可能这个文章会更加完善。
 
    第二篇论文,我觉得赵莹博士在价格层面上论述得非常充分,这个论文是一个法学论文,我的视角跳出了法学领域,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为什么采取否定态度,有深层次的政治上的原因,目前的政治体制实现的是政治资源和权力资源的垄断,必然就伴随着对于金融和经济资源的垄断,契约自由本身和政府管制是相对立的,既得利益者不会放弃自己的权力,我们会不会放开企业间的借贷,我不持乐观的态度。
 
    关于第三篇论文,如果是政府主导的话本质上就没有公信力,原来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很多免检产品,结果09年出事的毒奶粉都是免检产品。
 
    李倩茹博士:今天我重点和赵莹博士探讨一下这篇论文,对于中小企业融资也是我研究和关注的重点,我重点研究的是典当行业的,有一些东西是相通的,我们共同的目的是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我从赵莹的这篇论文的结论上来看,首先我们要放到一个社会背景下去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什么现在会有这么多民间借贷和不规范的乱象,一个背景就是传统行业尤其是一些制造业,包括一些实业的,赚钱了之后是继续扩大投资还是把钱拿出去放贷,这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的选择,包括温州也出了一些问题,现在有一个倾向就是去实业化,我做实业化风险很大,比如现在开了一个养鸡厂,今年一个产业链就不行了,禽流感出来就不行,如果有一部分资金拿出去放贷是稳赚不赔的,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要是还了的话,如果恶意不还,这就涉及到诚信问题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企业去做这个事情,也不是支持盈利性的融资行为,从他刚才讲的四个基本条件来看是偶尔为之的,我们是不是要监管、放开或者是允许?我觉得可以提供一些信息,因为监管首先要考虑谁来监管怎么去监管的问题,据我了解,我主要是做典当行业的研究,我也对北京市的朝阳区商务委和北京市典当协会和典当行进行了调研,典当行本身不是一个金融企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对于这个政府是再监管,成本是非常高,现在商务部建了一个信息系统,每一笔典当要有当票,就像发票一样,也要统一去购买,每一笔都要录入系统,如果我违规了,马上这个系统就会显示,现在基层商务委马上提示你违规了,只能警示,因为基层的商务委没有执法权,只有市级的有执法权,这个层面才有执法权,现在北京市有260家典当行,怎么去做?这个压力实际上是在基层的商务委,一上班就看谁违规了,但是没有约束力,只能警示,也就是监管起来很难,而且成本会很高,商务部去做这么一个系统的成本是很高的。对偶尔为之的行为是不是要建立这么一个庞大的系统,肯定要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因为马上要成立一个机构来专门做这个事情。关于风险控制的问题,赵莹博士也提到了,把企业借贷放开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谁会去企业间的拆借,如果我作为一个企业第一选择是银行贷款,贷款不到的话的下一个选择,就找一个利率比较高的,去典当行,去担保公司,包括地下钱庄,到了这第二个层次已经是比较劣质的客户了,最优质的客户被银行拿走了,到了企业拆借的就是最劣质的客户才会做这个事情,这个风险怎么控制,金融机构包括一些担保公司和典当行是专业做这样的,能够去控制,偶尔为之企业能没有这个控制能力,一旦不还钱怎么办。关于论证当中,我比较同意伦海波博士的意见,对于和宪法的冲突我觉得论证得不够,你不能认为宪法给了我这个权利,我现在去买卖药品或者是买卖毒品,我自己可以选择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企业从事金融或者类似于金融的事情,有其他认为不能认为这个行为是跟宪法相冲突的,关于禁止性规范问题,宣告合同无效,企业间接待无效是不是一个禁止性的规范。这一块我不是特别了解,法律里面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的比较少,主要涉及到法律衔接问题,颁布时间问题,新法和旧法的关系问题,大量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不是从合同本身的具体的需要自由裁量,不是简单的一概的禁止性的规范就应该认为它有效。对于无效性的处理,这就是诚信的问题,我借了钱不还,我现在主张合同无效,不给你利息。你为什么要钱借给我,我们是商事合同,一个基本的要素就是获利性,没有利益是不会做这个事情的,大量的法院判决是尊重了这个事实,不能让你平白无故用了我的钱。
 
    耿卓副教授:下面是自由发言阶段。
 
    朱涛博士:我有一个真实案例,请问刘训智博士对这个案例有什么看法。我的一个大学同学在检察院工作,收到了房地产公司发给他的律师函,他买了一个房子但是公积金办不下来,就是个人信用记录不良,银行给他的答复是他有一次信用卡的还款迟延,也就是迟了大概两个星期,就把本金还了,但是有迟延的滞纳金,可是银行并没有告诉他,所以他不知道,一直到今年的时候他去消卡的时候才发现有23元的滞纳金没有还,就赶快把卡消了,把钱还了,办理的贷款是交通银行公积金贷款,交通银行就以他的个人信用不良为由拒绝贷款请求,银行就要求出具一个证明,但是交通银行说个人信用记录是记录在人民银行下面个人征信的系统,你要消除这个记录才可以证明没有,他本人并不知道。通过这个事情才知道,作为一个公民每年有两个时间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他从来没用去查询过,现在他公积金贷不了款,关键问题是交通银行给了一个解决方案,你到交通银行来购买一份保险,然后就认为信用记录可以,可以贷款。针对这个案件,您从商事登记信用方面谈谈你的看法?
 
    刘训智博士:你这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但是信用机制的共享我们没有做好,这是社会信用制度当中的一个环节,银行、工商和商务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关于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现在没有,但是在一些法律法规当中有规定,工商部门应该把登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
 
    耿卓副教授:这是个人信用内容的变更、确认和修改问题,这是个人信息自觉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
 
    渠涛教授:中国经常是学习外国的,但是学了皮,没有学内容,登记错误有自己的责任,一个人做错了有什么法律责任不规定,传统银行就觉得自己是老大,现在银行对储户的态度让人无法忍受。行业自律跟这个有关系。
 
    许可博士:关于赵博士提到的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化前提必须是非盈利,企业并不是按照企业自由产生的,是商业行为,来自于经营自由,必然要有盈利性,没有盈利性就没有必要做,没有哪个会有不盈利的经营借贷。龙博士谈到到的风险的问题,这是非常好的思路,你用法律经济学可以,但是必须有自己的模型和逻辑框架,要能够通过法律来推导,而不能作为一个标签或者是影子来用,比如说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来自于一系列的法律经济学,来自于不安全活动,来自于信息不对称,来自于固定投资,这些原因都可以导致法律风险的产生,我建议还是从模型出发,推导和法规相结合,不能简单地用一个词语来引出。
 
    张谷教授:赵莹博士的基本观点我赞同,但是写文章的方法我不赞同,我也可以说契约自由的线索,写文章应当是正方反方都考虑到。民间借贷和企业借贷的症结在哪里,有人说是请教了权威人士,但是我恰恰不赞同这个,贷款通则中是禁止从事这方面业务,中国的立法,我们到底是赞同企业借贷还是不赞同?你说赞同我说不赞同,为什么,票据法中没有商业汇票,只有银行汇票,如果承认企业之间可以借贷的话一定要承认商业的信用,我们恰恰是反对的,什么道理?怕企业抢了银行的生意,把你没有银行的资质而从事银行业务,这种看法是一贯的,在贷款通则里面是如此,到后来的商业银行法里面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没有特别许可,你变相从事商业银行业务,非法吸收存款,这是一脉相承的,核心的问题在业务。一个工业制造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不是一家金融企业,你能不能从事银行业务?银行是银行,保险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两个概念,核心的问题在业务。我建议可以看一下卡拉迪斯教授的德国商法,强调名义,必须是以名义对市场的多数人以盈利为目的而从事自己的业务,以这个为职业。这就涉及到营业的界定,简单来说,所有的营业,除非有客观上的营业资产,主观营业就是每一种都是签订某一类主观合同,保险公司就是卖保险,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同的本质就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这就是银行的摊子,拿这个摊子再去放贷,这就是所有商业银行最本质的业务,最核心的东西。因此,企业之间的接待能不能合法化,关键问题是你以此为业还是不以此为业,你说的不盈利的意思是不以此为业吗?
 
    赵莹博士:我就是这个意思,有条件的承认企业之间合同的效力,但是并不赞成企业以此为业。
 
    张谷教授:如果完全放开的话也是不堪设想的,现在在浙江所出现的问题,包括在典当中所出现的问题,西湖法院受理了一家典当行的案件,很多房地产建设企业资金不足的时候就是跟典当行借钱,典当行下民还有很多子公司,甚至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把高额利息合法化,放贷几个亿,约定贷款非常高,贷款利率如果是3000万,让子公司放款到你的子公司,你的子公司很快打到另外一家子公司,就还回来了,我们通过银行,最后我的钱放出去了,你直接还给下面的放款子公司,子公司就会拿着委托贷款合同到法院打官司,3000多万的利息就合法化了,包括一些赌博的人事先都已经跟法院地执行机关商量好了,采取保全措施扣起来,已经非常成系统了,成规模了,资金安全的问题,公权力收买的问题,非常严重,暴力犯罪的问题更加不要去说了。另外,借贷的问题,比如利息限制,很多借贷利息高的情况下,名称叫借贷,实质上并不是借贷,借贷和合伙之间很难做清晰的界定,当我需要你的回报高的时候我可能是出钱作为一个合伙人,大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研究借贷的时候应该有更大的事业,叫民间融资,有很多形式,相互之间的界限可能是非常模糊的,是流通性的,有时候不单纯是高利贷的问题,而是非常灵活的,类似于德国的啤酒合同在中国多有问题,我是啤酒公司,我要销售啤酒不需要通过销售渠道,你想开餐馆,我借钱给你,但是你要从我这里进啤酒,等于成为是我的销售网点了,和路雪的太阳伞和冰棍满大街都是,这就是资金信贷的问题,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不要想简单的,多想一点。
 
(未经发言人审核)

来源:中国农地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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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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