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的讨论。
高飞副教授:这一节的主题报告主要是围绕债法展开的,也是四个评议人、四个报告人,每个报告人15分钟,评议人5分钟。下面有请第一位报告人厦门大学博士赵毅,他的主题是:何为“重大”误解?——一个微观私法史的解释。
(高飞副教授主持)
赵毅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和朋友,非常荣幸在这里对我自己的研究做一个报告。选题背景,这是我们从学民法一开始就会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我自己的理解是之前民法的研究主要是随着侵权法和物权法的立法节奏在走,其实忽略了对民法总论、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法条和其他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和问题。现在的民法学研究的背景是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但是其实有很多相关的民法哲学方面的作品,但解释论的还是不多。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以后的民法研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需要体系上研究和协调工作。我选取了一个非常小的视角,我研究这个主题大概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写了一些前期的准备成果,我也向大家汇报一下我自己的研究整体思路,这只是其中的一个系列作品之一。首先我自己做的一个学术是的梳理,借在台湾研究两个月的时间,写了两篇和台湾民法错误论相关的文章,我做罗马法制度的研究,做了比较多的研究,跟罗马法相关的文章写了四篇。我自己研究比较有特色一个方面,大家可能觉得民法的错误制度是债法和合同法的问题,我觉得错误制度不仅仅在合同法中,还在继承法中,我希望把合同法中的错误和继承法中的错误拉通。我今天汇报的主要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适用问题,我们以前研究存在着一些不足,只有了解了他们的不足自己才能做到一跌程度的创新。解释论的作品非常多,但是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只是一种单纯的逻辑推理和演绎,目前中国有历史研究的作品只有两篇,一篇是澳门大学副教授唐博士的一篇文章,这篇问题只是从罗马法拉通到德国法,完全没有和中国法相关的问题,第二个就是西南政法的梅伟博士出了一本书,首先是罗马法研究的东西不多,也是以德国法为中心,我们现在的民法通则不是完全来自于德国法。我这篇文章拉通了罗马化到中国法的作品,其实现在的重大误解条文中存在着罗马法因子和德国法因子,德国法虽然也是来自于罗马法,但是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改造。我永远是文本的方法解释罗马法,我考察了重大误解制度的苏俄法的渊源,其实很多研究没有重视这个方面,我们的民法通则是来自于50年代的民法学理,收到了很大的影响,其实也是来自于苏俄法,我相信进行了考证。
(厦门大学博士赵毅做报告)
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毕竟一篇文章就要把所有的东西全部写完肯定是不可能的,我们重大误解,误解就等于错误了,这是学界通行的观点,前面加上重大是不是有必要?意大利民法会有一个实质性的错误,日本民法会有要素错误,但是在德国和台湾民法就没有,就叫错误,前面就不需要定义,但是也不是全部保护,在我国学界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争论。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与错误,为什么不是重大误解等于重大错误,而是重大误解等于错误,到底需不需要加上这个定语?重大误解的重大体现在什么方面,我主要采用微观私法史的研究方法,来论证现阶段到底哪些错误比较重要。
研究结论。无论是以后立法改为错误也好,还是保留误解这样的说法也好,前面加上一个限定与是历史的传统,不仅仅是罗马法开始还是苏俄法,基本上世界上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可能对所有的错误制度予以保护,前面就加上这样一个东西作为明示。更大的问题是在我国现在存在着对错误制度的两种相反的论调,一种叫做类型化虚无论,就觉得我们不应该分类型,错误必须要根据个案和法官进行判定。还有一种是一元论,动机错误和描述错误可以一元进行划分。通过我自己的研究,目前的重大误解制度也没有必要一定通过立法的方式改成台湾或者德国的样子,现在的错误可以进行解释论进行满足,这也是历史的传统。通过从罗马法以来传统的解读,经过苏俄法的中介,改革开放以后德国法的复兴的解读,我们现在还是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且不适合采用类型化虚无论和一元论。传统其实是不容易改变的,重大误解制度兼具了德国法和罗马法的传统,我们应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加以理解、适用和解释。
高飞副教授:下面有请哈斯巴根博士进行题为“我国《合同法》的缺陷及克服路径——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趋势为视角”的报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哈斯巴根做报告)
哈斯巴根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我非常感到荣幸今天在这里交流,但是遗憾的是由于个人能力有限,这篇论文的选题属于老生常谈的话题,它也不是很时髦。我这篇论文的标题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和克服路径,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趋势为视角。我国现行合同法从制定立法方案到审议通过历时五年半之,在该在立法精神,立法模式,立法技术规范内容等方面都可圈可点,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若想使我们的合同法处于世界优秀民事法之林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希望通过各种方式对其缺陷予以修补完善。由于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主要跟从大陆法系,法律内容语言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为视角审视我国合同法的缺陷是一个良策。市场经济成为世界各国经济运行的模式,使得社会组织规模日益增大,垄断经营加剧,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增强,社会经济生活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此影响下,我经梳理后发现大陆法系合同法主要呈现五种发展趋势,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提升功能增强,合同相对性规则被突破,合同类型急剧扩张。通过对比,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所展现出的上述五种主要发展趋势,我发现合同法有以下五个有待于完善的缺陷。
一是没有对消费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校正和束缚都是围绕保护经济地位弱势一方的权益,特别是消费者的权益展开的。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合同正义,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通过多次修订增加了大量关于消费合同特别系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二是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许多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如果要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严守合同则有悖于公平正义,德国法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创设了情势变更原则,这一做法很快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以各种方式加以学习,但是遗憾的是尽管我们国家合同法草案在77条收纳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正式通过的时候并没有将该原则收录到正式的合同法文本当中。三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制度。合同相对性规则是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各国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纷纷推动扩大特定领域合同的效力,在立法司法中相继建立了较为系统完善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包括利他合同,买卖合同的租赁等规范,但是我国的合同法对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没有做实质性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租赁制度则属于初建阶段,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四是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作为明确的规定。在鼓励交易原则的指引下,法德日等国的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都采取了较为宽容的做法。合同法虽然大大缩减了民法通则当中无效合同的种类,但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则采取了回避方式,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五是典型合同类型过少。在合同种类持续增长的背景下,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种类随着制定年限的推移呈现出不同的态势,俄罗斯民法典在1995年12月颁布第二部分的时候共规定了56种典型合同,但是我们国家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通过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趋势为视角,我发现了我国合同法中存在了五项缺陷。经过梳理和比较,我认为这些缺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修正修订法律,以及制定民法典三种途径给予完善。根据比较,若想全面完善合合同法,只有制定民法典最具有可行性,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的解释和对新情况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仅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受解释权限的限制,司法解释不能对合同法未规定的无民事行为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解释,更不能对合同法中未完全否认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请求权之缺陷的完善。修正修订法律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现有合同法的缺陷,但是若要通过修正修订法律完全克服合同法的缺陷则并非易事。一方面虽然合同法有一些地方存在缺陷,但是这些缺陷目前尚未达到迫使合同法必须立即修订的地步,另一方面合同法中的一些缺陷本身源自民法通则的规定,单纯的修订合同法不能解决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等法律在同一问题上规定的矛盾。好的民法典则可以实现民法系统化,从而避免民法内部笔筒单行法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好的民法典具有稳定性,因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般性、基础性和开放性,通过制定民法典这一路径来完善民法典缺陷,无疑可以从根本上全面万满的克服合同法的缺陷。
高飞副教授:下面有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高荣林进行题为“社会变迁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嬗变”的报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高荣林做报告)
高荣林博士:各位老师和同学大家好,我这篇文章写得比较宏观一点,有点浪漫主义的色彩。我提出几个观点,一是社会变,首要价值也会有所变化,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也会有所变迁,原因是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利益平衡的支点。每一次社会变迁社会主要价值也会有变化,在变化的过程当中所谓调整一个社会利益平衡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也会有所变化。我把社会变迁分成了四个社会形态,农耕社会、工业社会的前期、工业社会后期、信息社会。农耕社会的侵权法保护的首要价值是国家的安全,当然这值得探讨,这个观点是怎么来的来有待于研究。在保护国家价值的前提之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更倾向于结果的责任人。工业社会前期,社会首要价值是个人的自由,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里面强调个人自由,在这种情况之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主要原则来调整和平衡侵权责任各方的利益。工业社会后期,侵权责任法保护的首要价值涉及到社会公平问题。在这前提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出现了多重原则,有过错推进,严格责任,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等责任归责原则类别。信息社会,比较重要的价值就是信息自由,由于信息自由涉及到信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我们在讨论媒体或者是媒介发布的信息的时候,我们能不能直接把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拿过来借用?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因为涉及到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问题。我提到修正的多元责任,能否把民事归责与信息自由的限制的原则结合起来。这涉及到媒体发布信息的种类,发布一些暴力信息、维权信息的,我记得我在前天看到一个新闻,有几个小朋友看到喜洋洋和灰太郎中有烤全羊的照片,他们就把一个小朋友绑到树上烧,这个小朋友全身烧伤严重,受害人的小朋友能不能提出媒体的责任,我们是把民法中的直接规则拿过来,还是考虑到信息自由和信息保护问题,涉及到表达自由的限制措施。我借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的煽动标准,要看言论是否鼓吹使用非法武力或暴力,它是否明确指出煽动此类非法行为,被鼓吹的行为是否即将发生,该引论是否事实上有可能造成此类非法行为。通过这个我们来讨论媒体在发布危险和暴力信息的时候责任界限问题。非商业性信息产品言论的发布,我们采取实际恶意标准,明知虚假或者是漠然不顾事实的真相,在发布信息的时候如果知道这个信息可能会给公众带来影响,明知道这个信息是虚假的,或者是漠然不顾这个信息是否真实而发布信息,给使用这些信息和接受信息的受众造成了损害,它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信息的发布,可以直接引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不受宪法保护的一些信息可以借用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一发布,接受信息的人得到损害,也可以要求媒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信息产品的责任侵权里面,一方面要考虑到消费者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
高飞副教授:下面有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王欢进行题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经济学分析——立足于注意义务的考察”的报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王欢做报告)
王欢博士:各位老师同学大家上午好,很荣幸有这个机会能够与大家一起学习探讨。我的主题是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经济学分析,立足于注意义务的考察,我的论文在论文集的129页。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是大陆法系的舶来品,根据大陆法系的研究范式从概念分析、类型化,再进行分门别类的探讨,我们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可能会有一些另外的启示。法律规则的设置无非就是从利益冲突到利益平衡的过程,在此过程当中法律规则设置的主要调控路径就是控制认为行使自由权的度,这是法律政策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考量。在展开讨论之前有两个前提必须要明确,第一个前提是有一些损失赔偿是没有效率的。因为通过赔偿可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花费的成本往往超过了本身的价值,这种赔偿不是特别有效率。第二个前提,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产生负的外部性。假设两个汽车相撞导致某人没有赶上飞机因此没有签上合同,这绝对是不利的,如果飞机在飞行过程中失世了,那是负面性还是正面性,这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塞翁失马焉知非福。法律规则调控人们的行为主要控制人们行使自由权的度,如果这个行为人做事情做小心预防成本越高,出现损失的价值和额度就越小,对于这个损失要区分为私人损失和私人成本,社会损失是所有个人损失的相加,对法院而言就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整个社会当中每个行为人都有预防成本,相加可能很高,社会成本是等于社会损失加预防成本,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不太一样。这个图的纵轴是成本的大小,横轴是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大小,法律会对行为人苛以一定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把握是从X1到XH,这是注意义务的边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小于X1,法律会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有过失的,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高于XH,法律会认为主观上无过失,不用赔偿。根据刚才的分析,红线是预防成本,紫色线是社会损失,绿色线是二者的相加,社会损失和预防成本相加,这也就是绿色的线是由高到低再到高的过程,注意义务越来越高预防成本会越来越高,社会成本是由高到低再到高。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当注意义务设定在X*这里的时候,这个时候社会的成本是最低的,但是往往实际的情况不是这样,因为我们还有一个私人成本,为什么通常情况下私人成本会高于社会成本,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具有负的外部性,某些人会因为某些行为而获利,会和另外的损失相抵销,社会成本就比单纯的私人损失相加的成本要低。最后的黑色线是法院损害赔偿的曲线值,为什么这个黑线在蓝线和绿线之间,有两个原因,第一个是法院,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主要依据是蓝线,法院为什么会对原告和被告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主要是根据双方的主张,法院不会考虑整个社会究竟有多少福利,只会考虑对个人来说,对主张权利的人来说遭受多少损失,法院判决的基准是蓝线,而不是绿线。在此基础之上,法院会减去行为人因此所赋予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已经很小心驾驶车了,已经做了很多努力,这是预防措施,这些措施是有成本的,法院在酌情考虑了行为人所付出的注意之后,会做出损害赔偿的判决。在XH的时候损害赔偿值是最低的,当行为人努力做到XH的时候对整个社会来说不经济。我们必须要民事注意义务,缩短X1和XH之间的距离,让注意义务的边缘范围尽量缩小,三个方面,主体特殊,比如说对于有些特殊的主体,因为职业身份的关系而包含一些涉及到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因素的时候,对于他们而言法律特有的注意义务就要高于一般人,比如会计师,会计师对服务对象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第二个对策我们可以尽量量化私人损失,图上的黑线是在私人损失和社会成本之间,而法院的判决基准是蓝线,如果蓝线和绿线可能接近黑线也符合我们的要求,如何让蓝线和绿现尽量接近呢,就是量化私人成本,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经营型,任何一个经营型都会因为不同的原因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有些损失可以赔,有些损失不用赔,有些损失没有必要赔,如何判断经营型,有三个因素,受害人、利益和损失。通过分析利益的显而易见时和损失的重要性,可以发现无穷无尽的受害人也可以量化,我们给定的前提是A盗窃是B公司的光缆,在上图当中C是光缆的专有使用者,因为光缆被盗而停工一周,中间的一个图,D是案发现场的小卖部老板,因为警方现场调查而影响了生意,E是光缆生产厂家,因光缆被盗而向B公司卖出光缆,如果这个注意义务越高,光缆越不容易被偷,他就越不容易赚钱。由这三个图可以发现,对于同样一个侵权事件对不同人的影响不一样,对于E不存在赔偿,对于C和D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利益的显而易见性和损失的重要性把这些无限的受害人变得有限,更何况在实际操作当中,有些受害人可能会选择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因为他们觉得诉讼不经济。
刚才我们谈到的是私人损失高于社会损失,私人损失会低于社会损失也是会大量出现的,我不做展开,只简单解释一下。我们刚才说的第一种情形是蓝线在绿线之上,是因为蓝线是所有人损失的相加,所以蓝线在绿线之上,比如环境侵权当一个港口被污染之后,除了渔民不能钓鱼,餐馆受到损失之外,政府也会影响税收。很多这些损失是没有主人的,没有权利人去主张的,在这个时候出现了大量无人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我们在计算蓝线的时候就不会把这些无主的损失考虑在内,但是对于社会来说是要考虑在内的。如果法院继续用私人成本为标杆计算赔偿的话,黑线会比蓝线更低,这显然更不经济,怎么提高呢?两个方式,一个是规则制定角度,让无主的损失有主,如果海洋污染没有让鱼群死亡,这是让鱼群跑掉了,这到底是不是损失,从规则执行的角度应该将社会成本纳入法院的考量范围,比如划黑线的时候以社会成本的线为基准,而不是以私人成本的线为基准。
高飞副教授:下面请评议人分别评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宋敏博士评议)
宋敏博士:刚才听了王欢博士在解释图标的时候我死了很多脑细胞,她的博士论文里面有两个高频率的概念,一个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和法经济分析,这也是现代侵权法的热点问题,在法经济分析这一块我也缺乏比较深入的思考,所以我不做评议。我就高博士的这篇论文来谈谈,我认为是的地方就点头,认为值得思考的地方提出问题,从肯定的角度来讲,侵权法的基础性问题就应该是权益受侵害的时候这个损失到底由谁去承担的问题,一个基本的法律思想就是私法损失放在发生的原处,苛加责任要求赔偿的话也会增加责任,除非有特殊原因,也就是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应该是侵权法非常核心的问题,高博士通过社会的生产力的发展把人类社会分为了几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的社会价值的变化来考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转变过程,从而对现代侵权法的目的、功能、价值的演变作出归纳。这一点值得肯定的,法律本身应该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显然他的文章重点新颖的地方主要是在于最后对于信息社会的认识,他提出了信息自由而带来的修正的多元责任,我的困惑和思考也在这里,在信息社会中他提到了信息产品责任,我不知道信息产品责任和传统产品责任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认为肯定是有关系的,他们的区别是什么,文章中提到了信息产品责任中的主体,我认为它的主体相较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复杂多了,你在讨论信息产品责任规则的时候所涉及到的远远较于传统产品责任复杂的主体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或者地位,如果有一个交代的话,我们再来谈为什么由它来承担责任的归责根据更为妥当。在谈到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的时候,在我看来这是一个过错认定的标准,而不是一个归责的标准,从工业社会后期,信息社会来看,归责虽然是从一元归责向多元归责的变化,但是在侵权法中过错规则还是处于核心位置,这是由侵权法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现代民法、现代侵权法也会在兼顾个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但是这是一个兼顾,这个兼顾也是区分公法和私法功能属性的前提。在归责原则的表现上,包括过错、严格责任,都是对过错责任的一个修正或者是补充。哈斯巴根博士是我的同门师弟,我就稍微直接一点,说说他的不足。这篇论文提到了合同法的缺陷和克服路径,对于缺陷他采取了列举方式,这是很容易为人说垢病的,因为合同法制定出来以后它的不足显然不是你所列举的这五点,正是因为这样的不足所以我们才有大量的论文去写和分析不足。这种缺陷的克服只是指出了通过民法典的系统化的过程来完成制度本身的完善,我认为这只是开了一个门,而这个门大家都知道,我们可能更关注这个门开了之后下面的路怎么走。在我们现在肯定要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之下,以及民法典的各个组成部分法出台并且实行一段时间以后,我们更多关注合同法怎么入典,各个法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比如王博士提到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德国法中就是通过扩大合同法的适用,通过保护第三人的合同解决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我们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怎么去实现这两个法律部门的协调,这可能使讨论合同法缺陷和不足问题的时候更有理论意义一些。
印通博士:首先谈的第一篇论文是哈斯巴根博士,他的论文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以及克服路径,副标题是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趋势为视角。针对他的副标题,我的评议结论是,在合同法中不存在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只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合同法的合流。对于主标题的评议,他认为我国合同法存在很多缺陷,他列举了五点,但是我认为这五点都不是合同法的缺陷,第一点是没有对消费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消费合同是不是一定规定在合同法里面,消费合同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是不是更好。第二个是为确立行使变更原则,这个原则已经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规定了,也没有什么不好。第三个是未建立完善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和例外规则制度,合同相对性是规则,但是例外没有必要说一定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制度。第四个是缺陷在民法通则里面已经有规定了,这也不算合同法的缺陷。第五个是典型合同类型太少,他主要是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给有名合同增加类型,所以他说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制定得太少,我认为这也不是一个缺陷。我的结论是,任何成文法都是有缺陷的,你不能说通过平面的方式看其他国家有这个制度就说我们国家合同法有缺陷,为什么任何制定法都是有缺陷的,是因为立法和人们的理性绝对是有缺陷的,不能制定十全十美的成文法,这是我对他的论文的评议。
第二篇论文是高博士的论文,我想提的一个问题是,在信息社会,归责原则已经修正了以前的多元归责原则,看了他的论文和报告以后,在信息社会里面,他说修正了归责原则,现在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修正到什么状况呢,他的论文没有提到,他想表达的是规范信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我想评议的是归责原则并没有变迁,只是认定的时候到底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或者是对归责怎么认定。
对于王欢博士的论文,她不是在谈论纯粹法经济学分析,其实就是注意义务的法经济学分析,侵权责任主要是解决赔与不赔,以及赔多与赔少的问题,她的论文题目可能有一些偏题,她的后面很多表格我没有看懂,也不能做太多评议。
顾长河博士:对于第一篇论文,高博士在梳理过程当中主要是按照社会阶段分成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是用一个价值,包括个人自由价值,社会公平价值,信息自由价值,选取的点都是价值的指标,这种方法我是比较认同的。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将价值判断与归责原则很好地做了一个连接,归责原则的确定背后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这个方法我是非常赞同的。价值判断严格意义上并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是根据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各个方面的因素,得出的价值判断的结论可能有合理与不合理的区分。而且这样的价值判断问题可能每个人根据自己不同的个人经历也会有一些差异,我记得高博士在报告的时候也谈到国家安全利益,强调了个人的看法,我觉得定位是非常准确的。就价值结论而言,我觉得存在一定的问题,前三个阶段,农耕、工业前、工业后,对归责原则在归纳的时候是以整个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作为考察的对象,但是我觉得有落差和对象研究上有差异的是,第四个阶段讲到信息社会,即便这个时代可以被称为信息社会,但是站在侵权法角度上来讲信息可能只是里面一部分而已,前三个阶段的研究和第四个阶段讨论的对象范围可能有变化了。即便是信息社会,归责原则也可以纳入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下的,我个人觉得没有必要独立出来。
在探讨归责原则的时候还是需要注意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和责任体系是有关的,包括日本和台湾,传统的侵权法来讲,它的责任是比较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是有扩张的,包括停止侵害销售、危险、排出妨碍,有了这些责任形式对应的肯定不是过错责任了,归责原则对于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而言来讲,不仅是整个社会的变化,还是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会对侵权责任归责产生一定的影响。刚才提到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几个小朋友看了喜洋洋之后受到启发学习了技能,将几个小朋友捆绑在树上模仿动画片里的情节去烧,以此来论证归责原则,用归责原则分析这样一个案例我觉得是比较新的,这个视角比较独特,如果真正动画片里面含有的信息是否构成了侵权,不仅是归责原则,更应该倾向于用因果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些结论。比如说通过看动画片学到受到这样的启发和最终把这个小孩绑到树上烧死,这能不能构成传统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关联,肯定是有关系,但是到底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到底这个原因的力度有多大,从原因的角度来讲,可能也会有一些分析的结论。
高飞副教授:下面是自由发言阶段。
张谷教授:刚才的评议人没有对厦门大学的赵毅博士的文章给予评议,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我们国家的重大误解,他们是可撤消、可变更,可变更是什么意思,我们的重大误解的立法对于前面的考察很多,但是民法通则的文本是怎么形成的,如果一方重大误解撤销了以后,要有过错责任赔偿规定,但是是否需要过错,我们这个文本是如何形成的?
赵毅博士:我自己觉得可变更的操作是一个特例,您给我指出这是一个很好的研究方向,我会继续研究一下。您所提出的民法通则的文本是如何形成的,经过我的研究发现,它完全是抄自于苏俄民法典,我个人觉得是从50年代开始的时候,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翻译,后来在1950年代有几次新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有史料版,而且苏俄的用语就是我们翻译过来的,很像误解,我们就没有用错误去表达,当时也有学者当时翻译成重大错误而不是重大误解,我比较赞同误解和错误等同说,而不是区别说。关于过错和错误的考证我还没有做,过错方面也是比较法的结果,也是来自德国的一个结果。
高飞副教授:赵毅博士的何为重大误解是以小见大,在2010年的时候齐博士也做过很小的研究,大家对这个很感兴趣,刚才张谷教授提出的问题我也觉得很困惑,可变更,怎么变更,变更的条件是什么,谁能够做成这样,可撤销还比较好解读和解释,但是怎么变更这个问题 在我有限的看法中和案例中也少有人谈到变更的问题。
渠涛教授:一个法学研究开始都是立法的研究,慢慢变成解释学的研究,慢慢的就比较细了,关于错误这个词,虽然看起来不是特别重要,但是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错误这个词是日本人从西方译过来的,错误这个词在日本不是常用的,但是在中国是常用的,日本人翻译得这个东西是不想用一个常用的词,所以才用了错误,到中国改成误解,我觉得一点问题都没有。关于动机错误和要素错误,要素错误在日本条文中有,现在日本民法正在修改债法,这就已经把现行的一些判例上的归责纳入进去,动机错误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错误,也并不是你所理解的一元化,对于细节研究我没有太多,给你提供一个信息,希望你注意一下。
朱涛:我的问题是针对哈斯巴根博士的论文,您的文章中对于行政合同没有发表任何看法,行政合同在99年合同法制定之前曾经有很多行政法的学者倡议把行政合同基于中国的国情应该纳入到合同法里面来,因为有大量具有这种性质的合同,比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且涉及到国本,但是一些民法学界学者认为这个问题不成熟,而且存在着界限的不明确,就没有放进来。您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下面的很多细目比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现在的地位是怎么样的?您觉得是放在合同法里面更恰当,现在行政法也在修改,行政程序法的草案明确把行政合同放到行政程序法里面去,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哈斯巴根博士:法律上的合同一般分为平等主体之间定立的合同、不平等主体之间定立的合同,一般的行政法合同和劳动合同都定义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应该独立于民事合同,应该单独起草。
朱涛博士:您认为的在合同项目之下再分为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以及其他的合同,在英美法系所有的合同就叫合同,在大陆法系采用行政合同这个概念的是在法国,还包括后来的德国明确在行政程序法中提出了,但是也认为合同在极小的范围内是涉及到行政方面的,但是它的内涵仍然是司法合同,这跟你刚才的解释可能有所偏差。
哈斯巴根博士:民法通则中说得很明确,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合同法本身就是隶属于民法下面的一个法律,它就必须接受民法总的指导思想,只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所以行政合同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常常说的行政合同,包括您说的那几个,还包括计划生育合同,我觉得也应当属于行政合同,这些合同是不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民法规则当中对它不适用的,应该拿出来另外制定行政法,我觉得这是比较合适的。
提问:关于喜洋洋的案例,如果动画片的制作者要承担一些法律责任的话,很多红歌中唱的歌词比如拿起鞭子揍敌人之类的,如果要说承担责任的话,该由谁承担呢?
肖新喜博士:王欢博士是用经济学来确定注意义务的大小,但是落脚点是什么,我不知道,这篇文章我没有看懂,在民法上人家把注意义务和过失联系在一起,民法上有具体过失、抽象过失、重大过失,不同的过失针对的是不同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你能不能用你的经济学方法来把哪些类型化、哪些纯粹经济损失的注意义务是抽象、是高度注意义务,哪些过失、哪些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赔偿的是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有三种注意方式,这样得出来的结论可能更有操作性,更符合规范文本的分析,如果说到最后没有一个规范的分析,可能跟法学研究和分析的范式是背离的。关于过错问题,这涉及到传统民法的问题,能不能用这个意思表示构成理论,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能不能把错误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类型化起来谈一下。
渠涛教授:我很赞成王欢老师的研究思路,其实研究这个东西是自由的,但是你研究的价值是不是能够被同行认同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真理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可能今天大家都不懂,可能过了十年后就会说很不错,但是业绩的实效性和价值往往不成正比,我比较赞同,但是你这里面可能缺少一些关联词连起来,王欢要研究的应该是损害赔偿的一种计算方法,这在国外也很多,用经济法的方法如何确定它的过失和应负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经济法学的借助是很有用的。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