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发言
主持人: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刘士国:此次会议有三项议程,第一项是宣布获奖名单;第二项是各组推选一位代表发言,每人发言15分钟;第三项是自由发言阶段,每位自由发言人发言5-10分钟。首先有请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宣布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获奖名单暨林城二“尖角杯”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优秀研究成果奖获奖名单,请大家欢迎。
马新彦教授:首先宣布第五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获奖情况:中国人民大学熊琦博士《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 武汉大学武亦文博士《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刘召成博士《准人格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王雷博士《论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复旦大学张强博士《商法强制性规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孙莹博士《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耿卓博士《论我国地役权的现代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孟强博士《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对此表示祝贺。
下面是“林诚二‘尖角杯’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优秀研究成果奖”,有四篇文章获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旋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山东大学法学院李运杨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学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其效果》、中山大学法学院陈越鹏《论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之构建——以法经济学为前提》,也恭喜这些论文获奖。
刘士国: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各组代表发言。
李永军:请发言人依次上台发言。
申建平教授代表第一组“继承法的现代化”发言
各位专家、各位学者好:
经过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的专题讨论,特别是结合姚红主任的报告,与会学者们就继承法的现代化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继承法的现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关系问题
黑龙江大学杨震教授谈到近30年我国在各个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目前的继承法明显不适应这一发展变化的要求。他认为主要有三个变化,第一,从“穷”到“富”的变化。现在的这部继承法被称为穷人继承法。这与当前继承客体的变化不适应。30年前的家庭财产不丰富,30年后的今天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的生活资料很丰富,诸如房产,生产资料也丰富。第二,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亲属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年的独生子女现在成家生子,亲属关系已非30年前的庞大状况。第三,30年间民法理论和学说逐渐深入,而继承法理论和学说却不够深入,值得反思和检讨。继承法的制定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但是通过30年的发展,继承法在学术界处于边缘化,这是不应该的。这几个变化,客观上使修改继承法变得极为迫切。
二、有关继承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
学者们认为应该协调好继承法与民法及其他法的关系,要做好衔接,避免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法官认为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在体系、思维、逻辑上需要为民法典的制定作准备,要与物权法相衔接。继承法规范自然人死亡后财产如何平和有秩序得变更法律主体,从财产取得方面与物权法关系密切。在条款、制度设计上要与物权法衔接,避免冲突。除此以外,如何与婚姻法、信托法、公证法、破产法相衔接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也强调继承法要与物权法相衔接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傅鼎生教授认为继承法的修改不能孤立,现行的继承法和税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不协调。
三、有关立法理念问题
主要是要确立保护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的权益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法官认为以何种理念和立法宗旨来修改继承法是此次立法中应该思考的问题,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还是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从社会角度,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和谐、家庭和谐。从保护继承人权益角度出发,追求家庭和谐、社会和谐是应有之义。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认为应确立保护被继承人的立法理念,也即要保护生存的人的财产自治的观念。
四、有关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学者们争论的是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民法中已有基本原则,继承法是否还要强调?还有,对物权法中规定的相关原则,继承法是否要遵守?如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罗思荣教授认为如果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一部分,就不需要。如果作为单一部门法,现在立法的倾向是所有上位法的原则都要重复一遍则没有必要。
五、有关继承法的程序问题
过去我们重实体、轻程序,在修订继承法时应该对程序问题予以重视。烟台大学房绍坤教授认为过去重实体,轻程序,以前的继承法基本没有程序性规定,如继承人要在规定时间内表示是否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搜索、无主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等都需要程序制度来加以规定。修改继承法,程序问题一定要重视。程序问题如何设计,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同时需要贴近生活,让百姓明白。
六、关于继承法修改应该注重立法政策还是立法技术问题
与会代表基本都认可首先要关注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其次才是立法政策上的问题。
七、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问题
这是学者们探讨较为集中的问题。黑龙江大学杨震教授总结分析了这一问题的三种学说,一是瞬间转化说,即死亡说,也是目前很多学者仍坚持的观点。二是过渡说,也称为分割说。三是折中说,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既取得继承权,又取得所有权。到底应采取哪种学说,是摆在当前的主要问题。他认为瞬间转化说、过渡说都有弊端。采用瞬间转化说,存在的问题是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侵犯的是所有权还是继承权,继承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继承恢复请求权?发生纠纷时是适用继承法还是物权法来调整?同时,坚持瞬间转化说,转继承放弃继承权,继承诉讼时效等理论与制度将不能成立。而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烟台大学房绍坤教授、武汉大学李国庆等还坚持瞬间转化说,认为不应该修改。他们认为现在要推翻死亡说,比较难,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支撑,也没有成熟的经验。
八、关于限制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问题
杨震教授认为国外立法例限制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规定的时间段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往前推算两年内不得任意处分其财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最大限制,这个问题现在没有被足够重视。
九、关于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
学者们争论比较集中的是公证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的形式是否可以打印签字等。部分学者认为不应赋予公证遗嘱的绝对效力。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认为应该在立法中明确立遗嘱的行为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和外在形式的关系,应优先考虑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形式不应要求过高,否则可能真实意思表示得不到实现。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罗思荣教授认为公证遗嘱只是证明效力高低问题。有前后遗嘱的情况时,不能因公证遗嘱来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自书遗嘱,他认为打印的自书遗嘱容易引起纠纷。自书遗嘱涉及当事人死亡后最主要的财产处理问题,因此形式上还是要严格要求。翟云岭教授认为对公证遗嘱效力问题,要考虑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如果有数份遗嘱相矛盾,应当以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如果有相反效力证明公证遗嘱不是真实意思的可以除外。关于自书遗嘱,原来要求整个内容不能用打印形式。现在可以借鉴法院庭审笔录每页签字的做法。关键是能否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孙毅教授认为打印遗嘱使造假成本降低,而且只有一个签名,鉴定难度也大,指纹鉴定也很难。我们应当换一种思维,遗嘱形式分为个人完成的遗嘱,借助外力完成的遗嘱。个人完成的遗嘱如果有外力证明,可以转换为借助外力完成遗嘱。我们应当改变遗嘱类型的分类方式。刘家安教授认为还是要尊重遗嘱自由的,但是由于其在证据上的局限性,还是要坚持要式主义。
十、关于特留份、必留份等问题
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特留份这一问题。杨震教授总结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保留必留份制度,二是特留份制度代替必留份制度,三是二者并存。他认为两种制度应当并存。必留份效力高于特留分。段匡教授认为特留份和必留份的法律性质是债务,对立遗嘱人的自由处分要有一个限制。特留份和必留份与每个国家社会认可的伦理道德、价值观等要基本一致。北京化工大学陈传法认为三口之家的家庭结构规定特留份意义很小。刘家安从遗产结构的变化说明了应慎重考虑特留份制度的构建。而赵莉则认为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应考虑继承人与非继承人利益平衡。
十一、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
翟云岭教授认为应当考察能够作为遗产的条件。如果这个问题不搞清楚,列举是无法穷尽的。他认为只要财产的主体性不是强调很严格,凡可以流转的财产,就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网络财产,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也可作为遗产的范畴。段匡教授认为关于财产范围扩大问题,如果列举不可能穷尽,还应采取以前概括的方式。北京化工大学陈传法还提到了人格财产是否应纳入遗产范围。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认为只要是财产就可以作为遗产。强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南京师范大学赵莉认为应借鉴日本关于继承客体的规定,财产客体不但包括财产上的权利、地位,还包括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徐汉明副检察长认为传统继承法的遗产关注有体物、不动产,现在修改继承法关应该对无体物,虚拟资产、股权等予以关注。
此外,学者们还探讨了继承人的范围是否需要扩大、顺序是否需要调整,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后位继承和补充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
总之,关于继承法现代化问题,学者们认为继承法既要传承传统,又要理论创新。现行的继承法各项制度迫切需要构建新的理论基础并进行深入研究。
谭启平:下面由王建平教授发言。
王建平教授代表第二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和完善”发言:
很荣幸有机会和大家汇报第二组的讨论情况,第二组主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它也是第一次被列入民法年会的讨论范围。总体来说,相关的论文提交得并不多,但讨论得很激烈,大家的参与度很高。第二组共讨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消费者是弱者究竟弱在什么地方。在理论上不能把消费者当成简单的民事主体,必须结合经济法、社会法等来判断,其是一个综合性的主体概念。
第二,消法需要大修大改,包括立法、执法、司法观念的转变,建立符合中国特色要求的社会诚信体系,建立专门的商品质量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惩罚性赔偿问题与职业打假人的问题,一部分人认为应当支持,另外一部分人认为应当限制。关于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大家讨论得最多,该对其怎么定性,我认为职业打假人应该允许但不应当鼓励。允许是因为我国政府在打假方面的不足,但打假后的赔偿应当一分为二,一部分归打假人,另一部分归国家建立的基金。
第四,对消法保护的客体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关于金融、医疗、教育能不能纳入,就这个问题比较有分歧。
第五,消协的定位问题,因为实践中消协具有行政的色彩,那么消协究竟该如何运行,这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切实完善。
第六,关于格式条款,有位学者的观点非常明确,他认为我们不应该仇视格式条款,而是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共同努力加以限制。
第七,有学者提到在网络消费中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问题,这个在简报中有系统阐述,大家可以去参阅。
最后讨论的问题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们应当形成多元的保护机制,应当由民法、刑法、行政法配合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我们成都市高新区出台的《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社区联动工作机制》的文件,建立了“区域集中、上下浮动、分类疏导、快速处理”的机制。消费者一旦遇到侵权情况,如果自己不愿意出面维权可以到社区投诉,社区出面为消费者维权,如大家有兴趣可以跟我联系。
以上是第二组的主要讨论内容。
谭启平:谢谢两位的汇报,下面请第三小组的发言人发言。
张礼洪教授代表第三组“人格权法的发展”发言:
各位下午好,接受第三组的委托,现汇报如下,我将尽可能全面务实地将讨论情况展示给大家,不掺入我的个人观点。
关于人格权法的发展,此次讨论非常热闹,主要包括人格权的内涵问题;是否需要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以及如何制定;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如何进行规制;死者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以及安乐死问题等。
第一,先谈谈人格权的内涵问题,烟台大学法学院的郭明瑞教授提出人身权分为两类,有相对人的人身权和无相对人的人身权,无相对人的人身权就是我们刚刚所说的人格权,有相对人的人身权就是平常所说的身份权。特别要关注的是亲属权,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等。在郭明瑞教授看来,如果我们要制定人格权法,需要将关于人格亲属利益包括进来,不大合适。我们应当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人身权法单独成编,这样有利于推动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后来会上学者对人格权的定义进行了认真且深入的讨论,主要涉及人格权到底是什么,特别是一般人格权的含义是什么,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别。有些青年学者指出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完全不科学的,它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从西方的立法来看,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瑞士民法典第28条都没有明确地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只是对人格权做一般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不等同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从西方的人格权保护历史来看,人格权多通过司法保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操作中进行保护,在个案中确认。因此,由于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多样性,在立法和学说中明确确立一般人格权几乎是不可能的。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还需要立法的规制。
人格权概念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具体人格权的研究。就具体人格权而言,我们组的学者提出很多新观点,主要有生活安宁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安宁的生活。生活安宁权不等于隐私权,主要会受到电话、短信骚扰等的侵害,还包括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照明、灯光、震动、粉尘等也会影响他人生活安宁,这个应当是一种人格权。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的保护权也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它不同于隐私权,因为个人信息是可以被公开的,特别是在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使用,它跟隐私权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它有必要作为特殊人格权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还有学者提出,目前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明确地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权利,但是人格尊严权也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中最有意思的是有学者提出应当对一些特殊的民事群体的人格权进行特别保护,如妇女、老人、残疾人、还有一些特殊残障人、连体人、植物人、性别障碍者等的人格权,另外,对进入公共领域的具有公共影响者的人格权应设立特殊人格权保护。针对这个观点,会上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这样的特殊群体的人格权应通过宪法或者行政法等公法加以保护,民法没有这个功能。最后,在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方面,有学者还对人格权法中的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中的人格利益进行比较,特别是关于商标、信用权、商誉权等如何定位。理论上存在很大疑惑,这是关于人格权立法的问题。
第二,关于是否需要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如何科学得制定、规范得制定?对于是否需要单独制定,一种观点认为现在我国立法机构基本上倾向于将人格权法作为单行法制定,我们应当采取现实的态度,接受制定人格权单行法的现实,把重点放在如何制定人格法上;坚持一个体系化的模式,反对盲目抄国外,特别是英美法;要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研究。有学者提出目前的人格权法研究应注重三个方面,一是应该研究人格权的类型化问题,二是不要忽视死者的人格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这一问题有了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些差异,如何从理论上进行体系化、科学化是目前主要面临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人格权应当采用法定主义,将人格权进行法定化。更多学者则认为人格权不应该进行法定,而应当采取开放的立法模式,因为从历史上看,人格权更多地体现一种法益,采用此种方式保护人格权是比较科学的。另外有学者表示应当注重司法案例的研究,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案例中的权利具体化,有效地形成人格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需要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尽可能结合我国历史、传统、伦理道德来有效实现人格权的保护。
总体上,需要对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研究,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第三,人格权的财产化问题,有学者提出人格权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有财产利益,因此可以通过合同法来保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所含有的财产利益并不等于人格权本身,只有满足可分性、为他人可支配性、具有可交易性三个条件,人格权财产利益才能为他人所用。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主要是财产利益。
第四,安乐死问题。有学者提出,在人格权法制定中不仅要考虑生者尊严,还要保护死者尊严,这也是一种人格权的体现,应当确定安乐死制度。可以给当事人规定表达此种意愿的有效期间,并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有学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使生命无端终结,产生不良后果。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介绍到这里,谢谢。
谭启平:下面有请第四组代表人发言。
王竹副教授代表第四组“侵权法与民事法律适用方法”发言:
很荣幸能够在大会上发言,我们组讨论的题目是侵权法与民事法律适用方法。在中午的时候,我详细的把记录整理了一下。我们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10个问题上,分别是:第一、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问题;第二、产品责任问题;第三、侵权法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分层次问题;第四、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问题;第五、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第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竞合(77条)问题;第七、使用人责任问题;第八、医疗损害问题;第九、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问题;第十、农村土地承包出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与会学者承认这是一种客观关联,也即是直接结合;学者们对第11条、第12条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但认为难以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对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没有进行讨论,但对第9条第2款则认为是单向连带责任。另外涉及11条和12条的组合判断问题,认为在所有损害都能确定的情况下比较好办,但部分确定的话,则难以判断责任的形式。小悦悦案件能否适用第17条,也是学者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第13条连带责任的承担,区分应然意义上和实然意义上的责任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否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关于医疗损害领域,艾尔肯教授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总结,我在这里就不在赘述。关于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该如何理解,什么是相应,有了相应是否有按份?是否有顺位?承担后是否有追偿权问题?先付责任是否是借鉴知识产权法上的规定?有学者提出产品责任特殊性问题,因为其往往涉及大规模侵权。产品责任立法在侵权责任法统一后是否单立一个“产品责任法”?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能完全替代人格权法,但没必要单独立人格权法。会上学者对人格权法具体问题探讨较少。
会上提及了三个案件:一是侵害小产权房案件,能否适用物权法上占有制度?二是损害违章建筑案件。学者们认为没有行政许可,不一定是非法建筑,未经行政许可,就是非法建筑。学者们的基本态度是首先建议区分不同的违法、非法建筑,损害违章建筑的赔偿项目为何?学者们的讨论结果是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是否能够对公法上违法经营行为,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的重点。是否只是赔偿原材料,以及赔偿原材料后原材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如何解决?不动产与违章是否有关,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违章只是涉及能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问题。还有三个引申问题,即走私车、海洛因和卖淫收入。三是落水失踪宣告死亡请求赔偿案。有一位妇女宣称丈夫在船上失踪,宣告死亡,要求船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什么?标准是什么?
大体我们这组讨论了如上问题。
刘士国:感谢四位的发言。下面是自由发言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五分钟。
尹田教授:我想说两句,这有点像人格权讨论。首先是现代人格权立法,我们对此应该做点什么?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深度不够,实际上立法篇章体制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该写些什么内容,从什么角度来写。我认为,不能写对人格权的保护,那是侵权法的内容,我们只能写人格权的具体内容。针对法人人格权问题,我曾写过文章,但是自此之后我没有看见真正的批判文章,在所有的反对文章中没有深刻性理论,也没有进行系统的论证分析,没有形成支撑性的文章。在座有很多年轻的学者,关于人格权的问题,我们要尊重历史,尊重我国特定的社会现状,不能轻易的生造概念,不能仅以人格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而放进民法中。还有一个是一般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意思,我们对德国法上概念的翻译对吗?实际上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解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不是我们理解的那种情况,如果可以说一般人格权,那为什么不说一般债权、一般物权呢?知识产权中有人格权吗?所以我们不要为了人格权就创设很多概念,立法需要尊重我们的生活,我们的生活不是可以轻易被改造的,我们生硬创造的东西生活不会轻易去接受。规定得越详细并不会保护得越好,反倒可能越坏。山东齐玉苓案件已经出现很多年,但现在针对这类问题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可以说我们并没有尽到民法学家的责任。
刘士国:下一位请发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汉明:我们那组讨论的是继承法的发展。其中我们讨论法制现代化,就有一个躲不开绕不过的问题,即继承物的范围怎么确定,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要纳入继承的范围,我赞同但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就是说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算是什么权利,它是财产上的权利还是财产本身,这个问题法律上一直没有解决,就承包经营权性质问题在物权法修订之前争议很大,所谓承包是个债,经营是个管理,我们可以把其称为物权,我们解决所有制的时候说它是集体所有制,承包经营者只是使用权,这涉及到两个主体怎么划分的问题,经营主体是承包者,那是不是可以说经营者就是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纳入我们继承范围,纳入不行,不纳入也不行,这是所有制与所有权冲突的一个问题。我曾提出过一个方案,承包经营权界定为法理上的上级所有权,国有所有制只是一个上级的权利,在法理表达上只是一个上级权利,也就是今天德国的所有权形式,我们把承包经营权深化为农民对土地的控制权,那么农民就是所有者,这个所有者对于上级集体来说,他是一个持有控制者,就是所有者就有权继承,否则没法解决这个问题。相比较而言,在集体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只是叫法不同,实际上一样,所以我认为应当将这个上级权利下降到下级继承法的权利,这样我们的经济法竞争法就必须修改,土地理论、产权理论必须创新,还有公有制的体制问题,为什么农民不能持有农地,主要是受我国传统的观念和传统安排的制约。所以,我们继承法中的问题没法解决,要解决就必须大胆的创新。
刘士国:刚刚发言的是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汉明,现在有请下一位。
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健:我想接着尹田老师的话来讨论法学家的责任及立法的责任。立法的变化将导致实践的变化,就比如医疗纠纷案件中,为何出现官司打了,法官判了,但当事人仍然不愿执行的情况呢?我就在想立法是如何规范社会行为的?立法需要考虑如何能够简洁方便地处理现实生活问题。除此以外,制定法的语言应该简单易懂,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司法解释来补充,要让大多数人能够看懂和操作。我接着刚刚尹田老师的话说这两点。谢谢大家。
刘士国:下一位请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接着徐检察长的发言,我说两句。我想讲关于法定主义和法定主义的缓和问题。刚才徐检察长谈到农村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我觉得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体系很明确,我个人认为我们现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定位不明确。我现在有个研究项目关于是采矿权能否继承的?立法中是用法定主义还是抽象概念的办法?采矿权的客体和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我思考能不能将它理解为一种权利?能不能把很多东西,包括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利益或权利也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尹田老师的思路很好,我想,能不能把现在要制定的东西作为一个权利宣言?另外,法定主义的东西是绝对的吗?物权能不能用习惯来认可?物权法在地役权和相邻权部分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另外,我觉得用侵权责任法作为负面调整手段也是一种调整方法。
刘士国:我们的自由发言阶段到此结束。下面开始闭幕式。
闭幕式
主持人:
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新彦教授:首先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力院长致辞。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力院长:首先对莅临年会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基础薄弱,发展较晚,这次民法年会给我院提供了难得的学习机会。其次感谢兄弟院校及兄弟院校的专家们对南师法学院的支持,南师法学院欢迎专家学者多来交流,帮助南师法学院民法学科及其他学科取得进步;最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真挚的感谢,没有江苏省高院对这次年会的大力支持和帮助,本次年会无法举办得如此顺利。为表达谢意,我院安排了夜游秦淮河风景区的活动,欢迎大家参加。
马新彦教授:接下来有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致闭幕词。
孙宪忠教授:尊敬的李力院长,各位老师大家下午好!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经过两天的理论研讨,今天就要结束了。
今年的会议实际上是两个会议。第一个会议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通过选举程序,选出了新一届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和之前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二者之间有一个沿承的关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最早可追溯至1986年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如今发展为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独立于中国法学会而存在,这为我们以后从事研究活动、学术交流、为立法献言献策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民法学科是各个学科的基础,今后在立法上的任务还要经历很多年,大家可以做的事情也是很多的。如今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成立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个会议就是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研讨会上讨论的事项都是与立法工作有紧密联系的事项。在人格权法的立法方面,从尹田教授刚才的发言中大家可以看出,反对的声音也是不少。在这次会议的承办和研讨过程中,有许多事情都是值得回忆的。首先最值得回忆的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师范大学对我们的大力支持。在会议开始前,我们就能看出承办方对我们积极的态度和热情的服务。在会议期间,从各种细节中都能看出他们对我们的尊重。在这里,我建议大家用热烈的掌声表示感谢!另外,在理论研讨方面,大家的表现也非常好。大家都畅所欲言,讨论的气氛非常热烈。参与讨论的不仅有老同志,还有年轻同志,这是我们理论研讨会的一个很好的传统,希望大家能够继续保持,在以后的研讨中也能这样积极参与。
最后,我看了一下这几天的讨论和出来的简报,发现了如下一些问题,我给大家也相应提一些小小的建议:
1.大家讨论的重点都注重于法律适用方面,可是对立法方面的问题讨论得仍不够,如规则体系如何确立和完善,特别是人格权法的立法方面,希望大家能够多考虑考虑,人格权法的出台是否真的有利于我们法律的适用,还是反而不利于我们法律的适用。另外还有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法方面的有关规定、医疗卫生责任等等这些特别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之外已经有了一个相当庞大的法律体系。如果无视这一庞大的法律体系仍一味地只想着完善侵权责任法,慢慢会感到我们的屋子是越来越多了,可我们能活动的空间却越来越小了。
2.对于具体规则的讨论大家都很活跃,但对于法律体系化的问题却少有人关注。包括从小组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就能看出这个问题的存在,比如对民法典的制定等问题关注不够。
3.对于已经制定的规则的讨论相对较多,对于未来法律如何制定如何发展的问题却很少有人讨论。
以上就是我的对问题的总结和提出的建议,希望大家会后能够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思考,以便今后进一步的讨论。
最后,感谢所有参会的各位会员、各位来宾,再次感谢你们!
马新彦教授宣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