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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9日 点击次数:3350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下面我们有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董俊武法官,给我们作关于“合同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的报告。

  (麻昌华教授主持)

  (董俊武法官报告)

  董俊武法官:我在这里对湖北省高级人民院在审理合同法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一个报告,这些问题不一定是新问题,也不能面面俱到。这都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学理进行裁判,这些做法都获得了最高人民院的支持和认可。

  第一部分是关于合同中债务的加入问题。我们认为债务加入有对债权保护的特殊功能,除非债权人明确拒绝,只要承担人做出承诺,就成为债务人之一,认为加入成立。债务成立后就涉及到效力问题:首先,原来的债务不发生改变并且仍然有效,原来的债务和新的债务承担具有有独立性,除非原来的债务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那么这个债务承担是发生债的约束力的;其次,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以后,他与原来的债务人承担共同是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承担人与原债务人有约定份额或按比例承担的,则必须得带债权人同意,因为涉及到债务清偿的重新划分。

  第二部分谈下保险合同问题。保险标的物在转移后价值增加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若在此期间没有撤销合同,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该怎么做。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法院审查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危险增加有因果关系,则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抗辩认为被保险人只通知保险物转让,但没有告知危险程度的增加而要求免陪,则不予支持。因为我们认为作为一种专业机构,应当知道相关法律风险,也有义务对相关事物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转让形式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包括转让、租赁、出借、赠与等与标的物发生转移相关的诸多形式。

  第三部分为买卖合同,包括无权处分、价款滚动结算和产品质量瑕疵期间三个问题。在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审判实践中无权处分由传统的缔约过错责任向违约责任转换的问题。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我们认为它只是一种处分力不足的客观事由,法院不能直接宣告此类合同无效。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而不能交付,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错责任。关于长期结算中的价款滚动结算问题,我们对价款的认定有这样一个原则,即除非有证据证明某一笔或某几笔价款明确指向某项交易,否则按履行先后顺序认定冲抵价款的顺序,就是某一笔交易最先到期,则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地冲抵这笔欠款。如果涉及到税费、利息,则应首先支付税费,其次利息,最后冲抵合同欠价款。如果出卖人只对其中某一笔或几笔交易主张欠款,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原告诉讼请求,对整个长期交易的所有履行环节进行全面审查。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合理期间的问题。合同法158条中质量期间在合同法解释中都没有相关规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质量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当注意的合理义务以及交易方式等12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买手人对合理期间长短负有举证义务,因为买受人对以上因素比较了解情况,而且举证利益归属于举证义务人。合同法规定了最长质量保证期间,如果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不满两年,而其对于标的物的隐藏质量瑕疵提出溢签,可以允许他适用两年最长期限。

  第四部分是关于金融合同部分。这部分包括两个问题:一个是经营借贷利息确定问题,是指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合法借贷;第二个是企业间的借款,主要是企业间的互相借贷,包括民间借贷。对于金融借款,最主要的问题是确定金融机构与企业的利息约定是否合理合法,判断的唯一依据就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上线。如果金融机构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债务人请求重新调整利率的,我们一般予以支持。但是,这个利率调整不是随便确定的,而是按照实际发放日的贷款利率确定的,同时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予以适当调整。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金融机构没有按照合同发放贷款或者债务人未有按合同约定提取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一方逾期提取货物”情形下的价格确定标准(就高不就低)来重新调整利率。在这里还有一个逾期罚息的问题。如果双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逾期罚息,但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或根本未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的,我们还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下线进行裁判。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若双发当事人除了约定了逾期罚息之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赔偿金等多重违约责任的,则需要计算其总额是否在人行规定的罚息利率的上限内,超出则不予支持,以防止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息。关于复利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放开了,以前是不予支持的。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支付复利的,则不予支持。第二个问题是企业间借贷利息的确定标准问题。这里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当事人可以请求返回本金及此借款在债务人手中直接获取的利益,此部分受益是作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获利或获利多少,我们就要保护本金及孳息,孳息的确定标准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存款利率确定,此时我们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当随主物一同返还。如果当事人假借投资、联营、融资租赁、委托理财预付货款以及质押回购等合法形式,以致所谓的投资收益、违约责任、赔偿、资金使用成本  等方式获取固定收益,我们都认定为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条款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否则就是鼓励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个问题是企业间的客观借贷以及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后,在合同履行完毕并保持利益以后,而债务人以非法利益要求返还时,不予支持。已经履行的既往不咎,尚未履行的不予保护。

  最后在讲下保证合同的问题,虽然其是物权法的范围,但对于保证合同成立也是合同法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重新签字认可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解释批复,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个是保证人签字后是否能够免除其担保责任以及其诉讼时效问题;另一个是合同法、担保法对于新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不仅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同时要结合合同法中补充解释原则及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的几个要件,比如说保证形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出来类似案件,判断新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尽量促进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意见供大家参考,也希望大家不吝赐教。谢谢!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下面有请报告人余能斌教授以及评议人李静堂教授上台作报告。

  

(余能斌教授报告)

(李静堂教授评议)

  余能斌教授:温世扬教授告诉我有一个发言,说是有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的时间,所以我就是按这个时间准备讲稿的,现在由于时间的缩短,我就不能全面讲了。另外一个,民法典的制定的题目也太大了,我就把它缩小成一个小题目“论民商合一与法典之结构”。

  这个题目想了很久,为什么想到题目呢?因为去年年底省商法学会在武汉大学召开了新成立的会,我没有参见此次会议,但据说会上有人提出“商法独立”的观点。我觉得很新啊,所以我就想从“商法独立说”说起。首先,民商分离不等于商法独立。民商分离是相对于民商合一而言的,它是立法体制上的一个概念。一个国家民事立法和商事立法的过程中,是搞一个法典还是两个法典,但那不是独立的。即便搞两个法典,也没有排除商法与民法的亲密无间的关系,二者学问上是联系的。因此,绝大数有商法典的国家都有这样一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可以使用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或规定。这就说明即便是商法分离出来的也不是完全脱离民法,自立门户与民法分庭抗礼。我想“商法独立说”是某些学者杜撰出来的,完全脱离民法搞一个独立的商法典在理论上站不住脚的。民法上基本原则、制度都是作为商法调整商事关系的基本条件,民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商事主体是要适用的,民法的所有权、债权制度都是商法的重要基础。

  同时,民商合一是新世纪民事立法大势所趋,从上世纪中叶开始,民商从分离到合一不乏其例。麻昌华教授在参与民法专题研究时写的论文就专门介绍荷兰法,荷兰民法典是上世纪90年代(1992年)公布的,是从由民商分离走向民商合一的典型例子。意大利民法典原来也是民商分离,后来也变为民商合一。为什么有这种变化?上世纪末,尤其是新世纪以来,世界的经济形势和政治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经济全球化带来民商商事话,国际法国内化以及国际、区际法律的趋同化,这种明显的趋势表现在民事立法上,尤其是加入WTO后需要把其规则转变为国内法(本土化),需要大量的民法研究。这个任务只能通过民商合一把商事的特殊规则吸纳进民法典。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劳动的相关章节,这一部分其实就属于商法规范。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主体部分以及债权部分都将商事特别规定吸纳进去,我觉得俄罗斯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的做法最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过去虽然说也叫民商合一,包括国民党时期的民法,但实际上统而不合。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典规定的商事特殊规则是很少的,因此依靠大量的单行法作为特别法加以补充。

  随着经济社会的新变化,特别是在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推动,世界进入了后法典化时代。从大趋势来讲,民商要合一,但是大而全、大一统的民法典里是不行的。新的经济生活纷繁复杂、千变万化,仅仅依靠一个民法典解决这些问题是很困难的。在德国,其现代民法典和过去的民法典是千差万别,所以德国人首先对民法典的作用及其权威性提出质疑。从上世纪末,更早可以追溯到二战后,世界出现了后法典化时代。

  民法典有一个产生、发展、高潮而后有一个衰落的过程,后法典化时代就是民法典衰落的过程。我们推崇民法典的优越性都被资讯时代的技术在法典领域的广泛利用所冲击。今后谈论法典问题就是对以前的法典进行改造,意大利学者提出来了法典重构,对传统的法典进行分解重构。这对我有很大的启发,我曾发表过“制定民商法典总纲: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我现在还是主张这种观点。我认为,在后法典化时代追求大一统的民法典已经不现实了,甚至可以说是费力不讨好的事。这样做是对我们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我们也不可能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把新的经济生活都囊括进去的民法典,这种追求是要落空的。我主张制定一个民商法典总纲或民商立法纲要做统帅,把民商事基本规则规定在理论里面去,然后确定一个民事通则和商事通则,讲单行法统在一起,成为网络形态的综合式的法律体系。

  相关文章子在我的《民法典专题研究》这本书和发表的研究文选中都有所表述,如果有兴趣希望大家看看,提供批评意见。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不详细讲述。谢谢!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余能斌教授,余老师的民商事通则这个问题我们下去了再进一步研讨。下面我们有请李静堂教授对民法典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李静堂教授:刚才能斌老师谈到民商合一的问题时运用了很多资料,他没有讲完,我看了他的提纲,对我们国家民商合一还是分离提出了一些看法,有些看法值得参考。目前我国的民法典还没有制定出来,商法典就更不用说了。现在不存在民商合一的条件,就现在的民法来说,我个人的看法是觉得它的体系比较零乱,刚才张院长也说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现在民法的意义,民法的地位相当重要。但是现在的民法体系还是有缺陷的,我想还是尽快制定一个民法典,协调总则部分和单行法,还是把它经过细致地加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比较严谨,比较科学的民法体系,以解决当前民法的单行法和民法通则之间不相衔接,相互冲突等一些问题。我想制定民法典,也是我们历史遗留的问题。清朝末年搞了大清明律草案,国民党在上世纪20年代搞了一个民法典,在大陆使用了20多年,人们对成文法系统的法典还是比较熟悉的。现在我们这些零散的法律,在适用上还是有些不方便。另外从我们国家民法立法的初衷来看,也是要制定一个民法典。我国的民事立法用的是法典式的论刚,从50年代立法的3编制,60年代民法起草也是3编制,到80年代初是8编制,我看都是法典式的框架,所以最好现在把单行法和民法总则部分好好搞一搞,使之互相衔接的紧密一些,组成一个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谢谢!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李静堂老师!李静堂老师,余能斌老师作为老一辈的民法学者,都有一个中国民法典的民法学之梦,期待这个梦能够被看到!谢谢报告人和评议人,接着有请下一轮的主报告人华中科技大学的姜战军教授,评议人周佳念教授和赵家仪教授上台进行主题演讲。姜战军教授发言的主题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姜战军教授报告)

  

(周佳念教授评议)

  

(赵家仪教授评议)

  姜战军教授:谢谢主持人!尊敬的领导,尊敬的同仁,今天我就从自己比较熟悉的一些方面来总结一下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由于时间的关系,我选择我认为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给大家做一个介绍,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主要是给大家的研究提一些问题。侵权责任法已经进入到了实施的阶段,现在我们主要研究的重心转移到了法条的解释和适用上。作为侵权责任法来讲,立法是做的不错,当然也还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

  我谈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保护范围里面“利益”的问题。我们侵权责任把保护的范围界定为权益,包括利益。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与我们以往立法模式是有明显不同的。从法条来讲,利益规定在这里,那么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怎样去确立哪些是绝对权之外的,我们法院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我想这个是非常麻烦的问题。比方说侵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权的问题,那这些身份上的利益能否由法院来加以确定,比如配偶权,配偶之间的利益。我不主张我们有过于宽泛的裁量权,如果把这个利益完全留给各级法院来裁量,由他们来确定具体哪种绝对权之外的利益受保护,这样比较麻烦,也会产生很多的问题。首先我认为如果要纳入利益的范围来进行保护,就一定要非常的慎重。我们不能由任何一级法院,比如我们的基层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我也了解到我们的最高法院在探索一些将来法院判例的指导,我们可能需要这样一种特殊的形式,由高级法院来做出一些指导。当然在国外,比如法国法,它的利益保护范围是很宽泛的,他的界定主要是通过法院系统,而目前我们可能不太适合用这样的模式。另外,它在构成要件上是不是也是我们一般的四要件。主要是说是不是过错构成的,还是说借鉴德国对一般人的保护,原则上就有故意。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才构成侵权。在保护强弱上,利益和权利是不是要一样?我倾向性的看法是不一样,如果利益进行保护的话最好是建立故意侵权这样一个范围。

  第二个是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侵权法第24条基本上接受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了当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时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平责任的适用。那么在侵权法出台之前,这就是一个争论非常大的问题。法院有一些案件产生社会争议,很多也是因为适用了这样一个条款。我一直是反对把公平责任作为一个原则的,我一直主张有限的适用,主要运用于监护责任里面的未成年人侵权这样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我也看到了今年7月份,在上海召开的一个侵权法的国际会议时,郭明瑞教授写了一篇小文章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主要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定,提出了三种类型。我觉得这个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公平责任不应该成为法院可以随意拿来解决一些不是疑难法律或社会问题的途径,而应该去清晰地划定它的范围。那么可行的途径就是类型化,而不是说没有类型,我们每个法官临时去决定。

  第三个是共同侵权的问题。法院的同仁们在讨论13条,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没有权利单独请求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系统的观点还是觉得应该是允许法院自由地追加被告。在长春开年会的时候一个副院长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我的看法是不主张违反侵权法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让所有共同侵权人一定要做共同被告,但我同意做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如果没有做共同被告,在判决效力上可以做一些特殊的处理。第二个我想具体说一下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9条是关于教唆和帮助侵权的侵权责任问题,按照现在的规定,教唆和帮助人原则上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我们没有明确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构成,还是只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这样一个情况。在一个会议上四川大学的王教授提出共同过失的时候不适用第9条的规定,不构成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我基本上是赞同的。

  第9条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同时又规定了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时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面就涉及到了两种责任,一个是连带责任,一个相应责任,在适用的时候怎样理解它。在这个问题上我的观点和杨立新教授的差不多,就是说连带责任是应当限于教唆人和帮助人之间,他们之间是连带责任,但他们和有责任的监护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我们法条的规定是放在一起而没有明确说明。另外对于第2款,我自己认为应该做限缩解释。第2款规定如果是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教唆人和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说明如果教唆人和帮助人本身是未成年人,那么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是不是也要适用第9条第2款?我的观点是做限缩解释,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还适用第9条第2款。

  另外还要提到死亡赔偿制度,这个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仍然有很多争议。我们这次的会议也提交了两三篇这方面的论文,这个问题我们侵权责任法也做了很奇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条同命同价的规定。我曾经看过麻昌华教授几年前发表的一篇文章,他的观点是主张可以突破多数国家采用的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原则上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赔偿;受害人死亡,则对受害人没有民事上的赔偿,但是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的模式。所谓的突破就是我们可以考虑在死亡赔偿制度中给予直接受害人民事上的赔偿,最典型的情况体现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前受到了严重的折磨,遭受了很严重的痛苦,按现行的制度这些都是不予考虑的。我们突破这种模式有什么好处呢?可能会解决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仍然难以平息的大量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可以避免出现像第17条这样的规定,17条这样规定,城乡同样赔偿的话,在某种程度上对城市受害人反倒是公平的。所以目前的这种规定也不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当然现在的这条规定还有一个具体标准的问题,是按最高的标准,还是按最低的标准呢?

  另外一个方面,我们的论文没有提到,其实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有关免责事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能否适用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从逻辑上来看我们会认为第三章是总则部分,规定的免责事由当然应该适用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如果这样解释,后面的无过错责任,包括无过错责任里的无限责任就失去了他们的意义,这可能是我们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对于无过错责任应该单独考虑它的免责事由。对于危险责任,我们侵权责任法第9章还专门规定了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第70条、71条、72条还分别规定了它们的免责事由.这又有一个解释上的问题,第70条、71条、72条分别规定了免责事由之后还能不能够有其他的免责事由?这个问题在不同的会议上都讨论过,杨立新教授他们也解释过这个问题,但是都没有统一的说法,只是觉得有些条款可能仅限于它本身的规定,有的还可以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比如不可抗力这样常见的免责事由。这个问题是清楚的,但现在我们对免责事由的规定是比较乱,至少是不清楚的,将来一定要解释清楚到底怎样去确定不同类型的免责事由。比如民用核设施规定了战争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民用航空器也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的免责,那么民用航空器如果因为发生战争造成损害后果的,能不能免责?如果也能的话,为什么第70条规定了第71条又没规定?这些都是值得大家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个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问题,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有很多争议,现在的规定基本接受已有的规定并作了小小的修正。两个月前,跟梁慧星教授谈到这个问题,他说规定的没问题,但我还是不同意这个规定。我要谈到解释的问题,其中一个就是未成年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里支付怎么解释。我见过最特别的解释是北京大学薛军副教授的解释,他认为是授权性规定,他说法院可以依据这条从未成年人本人财产里面支付,也可以不判决从未成年人本人财产里面支付,当然这是一个非常特别的解释。考虑到未成年人有财产,用未成年人财产来承担在逻辑上和价值上都是有问题的。另外一个我们不太清楚的就是监护人责任按照32条的规定是一直存在的,同时又规定了学校在一定情形下要承担侵权责任。我查了一下我们法院的适用是不统一的,当学校责任成立的时候监护人责任还成立不成立?他们两个是排斥的还是并行的?如果是并行的话,有没有先后顺序?总之,在这方面还是有一些模糊的地方。我认为这要看我们怎么去解释它,如果强调监护人责任的绝对性,它就是并行的责任,也谈不上先后顺序,可以一起请求。如果我们不去刻意强调监护人责任的绝对性,学校存在责任的至少应该先找学校承担责任,学校赔偿不了的情况下让监护人承担补充性质的责任。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姜战军教授!对姜教授提出的这些问题,下面听听两位评议人的发言。

  周佳念教授:姜站军教授一上来就提出了一堆问题,一下子就把我们评议人推到了火坑上去烤。作为评议人我们应该是应答这些问题,但因为我长时间主要从事司法实务,对这些具体的问题还真没有深入的研究,我只能从大的方面来回答一下。姜教授提的这些问题对咱们实务界来讲是一个大问题,这些都交给我们司法来裁量,交给我们在没有应对的情况下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来解决,至少对我们司法界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将侵权法的自由裁量交给我们司法实务来做,确确实实是为难我们。因为司法的功能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另外我们本身也提倡侵权法的迁移性,侵权法有些地方要我们来救济我们是做不到的。侵权法一直都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这种平衡从历史的演变上来看,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一个很好的说法,侵权法不可能解决您刚才提到的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放在侵权法里来解决我认为是找不到正确答案的,是没有出路的。比如说学生在学校受了一点伤害,学校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监护人是什么责任?在学校运动场,别人踢了一颗球过来打在脑袋上,出了这种状况,怎么区别这些责任?这些问题你要想在监护人监护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一章,你把它界定清楚,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全国法院对这些判例,我认为,基本上没有一个能够令人信服的说法,包括学界,所以我说这是我们侵权法力所不逮,也是我们司法实务界力所不逮的问题,我就说这么多。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周佳念教授的评议,下面赵家仪教授进行评议,时间五分钟。

  赵家仪教授:刚才听了姜占军教授对《侵权责任法》一些问题的梳理,我就不敢说对这些问题做些评议,我只能说谈一些我的感想。我们《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的规则以及适用性规定,对我们解决问题起到一个重大的作用,当然我们确确实实也发现,在《侵权责任法》实行以后,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有几个方面,刚才周佳念教授已经归纳六大类,但事实上的话,问题不仅仅是这六大类,这些问题里面有些是《侵权责任法》本身规定方面的一些疏漏,也有些是没有把它跟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纳入到《侵权责任法》里边,以至于限制对未来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乃至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这里边我刚才跟周佳念教授谈到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问题,这个共同侵权,我们从原来的共同侵权责任类型到现在的新的《侵权责任法》的类型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共同故意到了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刚才就谈到,最难解决的除连带责任问题以外,还涉及到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就是说,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里面,侵权责任怎么承担?行为对后果所产生责任的分担,事实上在整个司法实践里边,如何来证明,这个问题非常之困难,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难题。还有一个问题,整个共同侵权类型的划分,我们《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的法律部门也产生了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在侵权法领域,我们一直讲共同侵权,在其他客体中,比如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我们统一纳入到共同侵权里边,但是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需要回应的,尤其是对互联网所发生的侵权责任以及知识产权发生的侵权责任里边需要回应,《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更好的回应,以后会给我们整个执法或者法律适用带来困惑。这是一个问题。

  刚才姜教授也谈到了免责事由的问题,一般的免责事由以及在无过错责任里边,就是特殊侵权责任里边,每一条都有一个免责事由,这些免责事由又规定得不一样,对高危民事制度研究,那么侵权责任法里边没有回答一个问题,或者说是立法体系当中出现的一个问题:一般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和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不一样。立法必须交待清楚,像刚才姜教授所讲,你把它放到总则里边肯定会产生这么一个迷惑,就是后面的分则部分一定要适应总则,它应该在一般的侵权责任里边;第二个没有交待,高度危险责任里边,每一种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它都有自己的独特的免责事由,已经产生了姜教授所提到前面一条跟后面一条怎么分担的问题,所以一定要交待这个免责事由要单列,不同的责任免责事由是不一样的。在《侵权责任立法》立法过程中,出现一些疏漏恐怕会对未来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理论研究都会产生障碍,这些问题都需要梳理和澄清一下。我就讲一下我感受,谢谢大家。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报告人,谢谢评议人,再次感谢!下面有请下一个报告人武汉市中院的法官潘捷,还有两位评议人省高院的庭长张乐喜、华中师范大学的彭真明教授,谢谢大家,有请!

  

(潘捷法官报告)

  

(张乐喜庭长评议)

(彭真明教授评议)

  潘捷法官:首先非常大会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能够跟大家进行交流。作为一名在审判一线从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遇到很多现实问题,其中比如患者怎么安抚,怎么判,怎么做好工作,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当然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怎么判好案子。我今天就想关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影响,就有关问题向大家做个汇报。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鉴定还有赔偿标准这方面的问题来向大家进行汇报。

  第一部分首先是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变化。我们知道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实践中普遍的做法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要由医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医院就要承担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在法律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是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的情况下,这就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时候,举证责任就转到原告,这一点对以往实践都是比较大的改变。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要有过错,不同在于,过错是怎么样得到证明,在以前是由医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现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要患者来证明医方有过错,主要是体现在举证责任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有这种做法,要求患者在法院立案之前提供相关的鉴定,来证明医方有过错。我们认为,这种鉴定前置的做法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患者要主张医疗机构有过错,要进行立案,那么也需要要符合《民事诉讼法》里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个事实理由就需要患者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来证明,我认为《侵权责任法》对这种操作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举证责任的改变引起了很多争议,有很多观点认为,加重了患者的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这个东西要辩证的来看,因为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谓举证这一过程主要在于鉴定,那么以往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无非就是医疗事故鉴定由谁提起,一般是由医院来提起,如果举证责任转移到患方的话,患方所需要的举证行为也就是去申请鉴定,实际上申请鉴定的过程就是举证的过程,只不过提起和申请鉴定的主体由原来的医院转为患者,那么一旦启动了鉴定程序之后,如果是由患者的原因,当然由患者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由医方的原因,那么就由医方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过分担心加重患者的举证责任,这是一个问题。

  再一个在《侵权责任法》里边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推定过错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第58条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况推定医方有过错承担责任,比如说第三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法律规定了这些情况是一种推定的过错,那么应当允许医方通过举证来证明即使有这些行为,但是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过错,比如说篡改,即使患者证明医方有篡改行为,但如果医方可以证明篡改对于鉴定结论、对于治疗没有根本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医方来承担责任,这是不太公平的。这个是主要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那么对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因为之前对法律适用的争议比较多,在鉴定方面,以前首先是由医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如果构成医疗过错,需要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在实践当中,医患双方对鉴定主体争议很大,患方是非常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的,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人员都是医生,患者总是认为有医医相互的嫌疑,所以说不信任,医方就不愿意做司法鉴定,因为他们认为司法鉴定人员不是专业的临床医生,所以专业性和公正性值得怀疑。所以以前的案件中对鉴定争议非常大,《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鉴定做出明确规定,甚至并没有出现医疗事故这个概念,我认为在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就应该跟其他案件的鉴定没什么区别,它们的性质都应该是一种司法鉴定,和鉴定笔迹没什么区别,只要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就可以进行鉴定。医学会是特殊的机构,它的鉴定人员并不是专业性的,都是各个医院的医生,如果医学会能取得司法鉴定的资质,它一样可以进行相关的鉴定,只是它的结论的性质是一种司法鉴定。当然医疗事故这个概念还有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作为依据,我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6月30号最高院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那么,国家有关部门作何理解呢,我认为就是为实践中需要参考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留下了一个空间,这实际上就是考虑到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的鉴定二元化的问题,所以司法机关就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开始阶段做出了一个比较现实、折中的选择。

  再一个就是对于赔偿标准二元化的影响,按照以前的规定,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就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项目进行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得到的结果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过错的赔偿数额要高得多。以09年度统计的数据计算,因为没有死亡赔偿金,构成医疗事故的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那么差额就有26万多元,所以有很多患者都刻意回避做医疗事故鉴定,而去做过错鉴定,一方面也是为了得到更高的赔偿数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们省高院也颁布了一个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8条也规定了,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赔偿,那么如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的,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确定,也就是说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把赔偿项目和标准扩张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外,使医疗过错赔偿实现对接和统一,消除二元化的弊端,尽可能保护患者的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在实践当中是很有意义的。那么《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的效力和标准都没有做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我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一般规定来赔偿法律规定的项目,比如说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为康复和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我们认为应该做扩大的解释,比如说合理费用,我们一般判决的时候都包括了住院费、营养费,我们认为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都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另外,最高院的通知里面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那么我们在计算的时候,是应该跟原来一样,按两项计算,只是项目叫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事实上,新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包括原来的两个项目,主要就是这些内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谢谢潘法官的报告,下面有请评议人评议!

  张乐喜庭长:因为我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的,听了潘法官的文章,很有感受,应当说自国务院2002年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说是成为了民事审判案件中的不能承受之重,当时存在很多问题,所谓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疗过失规则认定的多极化还有我们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的多重化、赔偿标准的不同化都成为我们审理鉴定纠纷的难点和疑点,也把我们承办这类案件的民事法官推向风口浪尖。去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我们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了个很大的改善,潘法官从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我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影响,我认为,他的两个方面四个问题都是抓住了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都是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是否有过错,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如果不构成再谈论是否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也不一样,我们法院法官在处理上也有一定难度,所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是以强调过错原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颠覆性的,那么58条对于推定过错的部分,强调的是以特殊的举证规则来认定,所以潘法官都有论述。至于说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潘法官主要强调的是鉴定和赔偿标准问题,实际上鉴定问题应当是属于第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学会本身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所以医学会还能不能作鉴定?最高法院卫生部、司法部正在研究,这个鉴定资质问题恐怕还有待进一步商定。潘法官的文章抓住了重点,我以法官的身份表示比较赞同,好,谢谢。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下面由彭真明教授发表他的看法。

  彭真明教授:谈不上评议,谈几点看法吧。因为大家都知道医疗损害问题一直是医法里面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里面的一个难点,应该说潘法官抓住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最核心的三个问题,做了一个很好的分析。《侵权责任法》颁布了以后做了一些改动,就是说不搞一般的过错推定或者说举证责任倒置,刚才潘法官解释了是有利于医方的,实际上举证责任倒置对患方还是有一些影响的,大家都知道,现在医患双方互相不信任,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实际上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医院,所以说如果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还是对患者利益的保护会存在一些问题,患者毕竟是处于弱者地位,法院审判时要关注的一个问题。举证责任倒置刚才潘法官也谈了,说仅仅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提起,实际上不仅仅是这样的,还有其他的方面,因为医疗案件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也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提起的问题。所以,《侵权责任法》是不是过多的比较兼顾于医方的利益,这是我谈的第一点。

  第二点看法是医疗体制问题。我们都知道这是个难点问题,长期我们的体制因为是二元的,所以导致了多重鉴定,导致了患方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信任,所以反复的鉴定,最后还搞一个司法鉴定。但是现在有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作废,《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都知道《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医疗责任事故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应该说《侵权责任法》要大,但是是不是完全按这样来,也不一定,包括后面谈到的损害赔偿的二元标准,按照《民法通则》的医疗损害赔偿应该就是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具有特殊性,但是我们为什么没有按《民法通则》来,而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所以构成医疗事故就赔得少一些,因为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赔,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赔得多一点,它是按照《民法通则》来,按照我们的理解,应该按照《民法通则》来。《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包括一些鉴定的规定并没有完全作废,只要有鉴定资质就都可以去鉴定,但是在中国短时间内不一定完全解决这个,这是我谈的几点看法,谢谢。

  主持人麻昌华教授:下面有请最后一个报告人武汉工程大学的孙文桢教授,评议人有两位,中南民族大学王瑞龙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系的彭俊良教授。孙文桢教授给我们做的报告是《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制度安排》,下面有请!

  (王瑞龙教授评议)

  (彭俊良教授评议)

  孙文桢教授:我报告的题目是《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制度安排》,麻秘书长一个劲提醒我时间不多了,这个我知道,但是我还是想借此机会向与会的各位领导、老师表示感谢,感谢各位给我这个发言的机会。同时,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此见到了我母校的校长、老师,借此机会向吴校长以及在座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老师、同学们致敬、致谢,对母校的敬意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强烈。

  我的报告分为四个部分,这是根据我在年会提交的论文所谈的,论文收录在年会论文集的下册。关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制度如何安排,这个题目有点俗套,我在文章中主要谈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对人格权的客体的思考,在这个基础上重新对人格权进行界定。我思考的结果是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不是人格利益,当然我们大多数的主流观点把它定位为人格利益,个别学者比如所马俊驹教授把它定位为人格要素。在众多的观点中经过思考,我还是赞同马俊驹教授的观点。在这个基础上我进一步进行思考,这里的人格权要素不仅仅指权利人自己的人格要素,它也应该包括他人的人格要素。我得出以上结论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个是研究人格权法的都听过最高法院的案件,一个就是死者的名誉保护由其亲属主张,其亲属凭借什么主体权利进行主张;第二个是我们著作权法中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三种权利的保护不受限制,作者在世的时候可以保护,死了之后可以保护,这就涉及到了继承,那么死后作者的继承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根据是什么?第三个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知名人物尤其是影视明星,通过合同我自己的肖像、姓名等转让给其他主体,这里就涉及到了人格主体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使用。大概通过以上三个方面思考,我就得到以上的结论即人格权的客体范围可以扩大一些,不仅包括自己的人格要素,也包括他人的人格要素。在这个基础上,人格权的结构与物权、知识产权在结构上有一致性,物权有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分,顺着这种思路,人格权也可以有自人格权和他人格权之分,知识产权也有类似的划分。

  第二个,人格权的分类,它分类的标准很多,在此我就不细说了。我思考的结果是,人格权首先可以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这是按照共性和个性进行的划分,一种每个人都享有的譬如说生命权、健康权等我把它称为普通人格权,另外一种只有一部分人所有的譬如著作权、署名权、作品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作品就不可能享有这种权利。你是董事长你就可以展示你的身份,你不是的话你就不可以,所以我在思考了这些之后提出立法是不是可以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这种分类方法我是初次提出,也不一定能够说服各位,关于意义我想说三点:首先,此分类可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实践的需要;其次,此分类可以纯化知识产权;最后,此分类可以适当美化民法典的形式。

  第三个,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我认为,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即人格权法通则、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和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关于通则中的人格权要规定四个方面,即人格权的界定、一般人格权、人格要素使用权的转移。这其中就要规定人格要素的继承,但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继承,当然关于人格继承我在2010年的时候在《北方法学》发表了一篇论文。

  第四个,人格继承。我多年一直在思考人格能不能继承,它有没有必要继承,人死后他的遗体需要保护,他的姓名、肖像、名誉也需要保护,但是这个具体操作有些困难。所以在这次论文中,我专门对五种具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隐私权的继承设计了一套比较复杂的程序,包括三个程序、五个规则,具体我在这就不多说了。最后我要说一个“特定身份展示权”,它同许多著作权使用权是同时存在的。比如说曹雪芹的任何一代后人都可以主张曹雪芹是《红楼梦》的作者,他人不得干涉;张自忠将军的任何一代后人都可以主张张自忠的将军身份,他人不得干涉。这个在我们的现实生活是常常存在的,我有一年去司法厅看到这样一个规定,不允许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其中有一项就是不能在名片中标明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所以我关于“特定身份展示权”的最初想法就是看到湖北省司法厅的这一规定,不解、思考到形成文字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我就说这些,谢谢各位!

  陈本寒教授:刚刚麻昌华教授坐在这当主持人不自在,让我过来帮他顶一下。感谢孙文桢教授就人格权问题为我们提供了耳目一新的观点,甚至让我们对什么是人格权有了新的思考,我不多说,下面有请两位评议人,每个人五分钟。

  王瑞龙教授:各位专家,我坐在这里评议是不敢当的,对我来说还主要是学习。通过阅读孙教授的论文以及现场聆听了孙教授的报告,我想谈以下两大点的感受。一个是关于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在民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对我们未来制定民法典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经常讨论如何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问题。当然,孙教授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安排人格权,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有的认为不应该独立成编,就我个人的思想来讲,我比较倾向于在未来民法典中不独立设立一编。当然这仅是思想层面上的,如果将来制定民法典的话,人格权是很有可能独立成编的,与学者的观点不是必然联系的。那么孙教授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对制度进行安排,分为三个部分,也提出了一些独特的观点,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比如说他仿造物权制度,把人格权分为自人格权和他人格权,把知识产权分为自知识产权和他知识产权,而且创造了一个概念“特定身份展示权”,这对我们重新认识人格权有一些启发。第二点,我通过论文和报告,觉得还有几个疑问可以进一步和孙教授进行探讨。一个就是“特定身份展示权”他到底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第二个就是他在论文中提到的知识产权要纯化为财产权,我认为知识产权应不应该或者是说能不能纯化为财产权,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第三个就是他提到的制定人格权财产编,把现有的知识产权分别立法于同一民法典的不同规范,也就是把知识产权人格部分放在人格权法编中,第二步就是把其他知识产权放在财产权编中,我想的是有没有必要将同一个知识产权分解到同一民法典的不同编中,如果这样的话会不会要对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进行重新的修正。再一个是论文中提到的著作人格权能不能转化为人格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继承,有的规定不可以继承,我国是规定除了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格权是可以继承的。对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继续讨论,实际上孙教授提到了作者死后保护他的著作人格权的依据是什么,我们在这里没有找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个人更倾向于著作人格权能不能继承运用我们现有的法律是不是更好一些,因为从伦理上来说,继承人依据与死去的作者有亲密的关系,是最容易保护死者的著作人格权的,他能很好的履行这一职责。当然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整体上来讲,我觉得孙教授的论文很有启发,但是还有很多问题可以进一步探讨,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再多说,谢谢大家!

  彭俊良教授:很荣幸参加这次会议进行评议,我认为评议主要是针对报告人的观点发表一些看法。刚才匆忙之中看了下孙教授的论文,也听了下孙教授的报告,我感觉孙教授对人格权很有自己的研究,也很有自己的想法,这些问题对我们很有启示。孙教授一共讲了四个问题,一个是人格权客体不是通说的人格权利益而是人格权要素;第二个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第三个是人格权入典的体系结构问题;第四个是人格权继承问题。这样一些基本的观点都有理论意义和启示,好的方面我就不多说了,可能这篇文章由于篇幅的限制有些问题没有展开来,因此我想提几个方面的问题请孙教授进一步思考。第一个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到底人格要素包括哪一些?在这里并没有正面阐述,所以看不出人格要素到底是什么东西。第二个将人格权客体界定为人格要素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到底有哪些?在这里也没有提及。还有一个普通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第三个是关于人格权的制度安排,主张在人格权法分为通则、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我们知道当今的民事主体制度发展,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存在第三民事主体,第三民事主体有没有人格权呢?最后一部分孙教授讲人格权继承讲了很多,我在想人格“继承”这一词用的恰不恰当还需要斟酌。人格继承,那身份能不能继承,譬如说我们吴校长的校长身份能不能继承?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还有最后一点,这个文章的题目是制度安排,但是整个文章讲制度安排也就是第三部分,其他部分并没有讲制度安排,也就是说这个题目、结构有点散,有些不尽人意的地方。这就是我的评议,谢谢大家!

  陈本寒教授:感谢报告人,感谢评议人,这一单元就到此结束。下面进入下一单元,有请温世扬教授上台进行闭幕发言,大家欢迎!

  (陈本寒教授主持闭幕式)

  (温世扬教授致闭幕词)

  温世扬教授:尊敬的李老、尊敬的余老、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经过紧张的一上午的议程,已经接近结束了,在本次研讨会即将闭幕之际,我代表研究会做一个总结发言,我主要想讲三句话。

  第一句话我想说下对本次研讨会的基本感受,我个人认为我们这次研讨会最大的特点就是务实、讲求实效,我们在短短的半天时间内取得了很大的实效,体现了讲求实效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我们讨论的范围比较广泛,表现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务实的特点,其中包括合同法实施的研究、侵权责任法实施的研究以及相关立法的研究。第二个方面来看就是议程安排非常紧凑,讲求时效。我们以往的包括全国的年会通常是一天半到两天,省级年会通常是一天,今年的年会我们在会程上有了一些改革,根据领导的建议进行讨论和商议,将会议议程缩短为半天,时间虽然缩短了但是还是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所谓浓缩的就是精华,简约而不简单,体现了一种简约之美,这是我对本次会议的一个感受。

  第二句话是我要在会议结束之际代表研究会对相关方面表示感谢,第一是感谢各位对本次会议的参与,特别感谢我们尊敬的李静堂教授、余能斌教授莅临本次会议并全程参与,当然也感谢省法学会的领导徐汉明检察长的莅临指导;第二要感谢为了本次研讨会的举办付出辛勤劳动、做出重大贡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同志,这里包括以张院长为代表的院领导、以民一庭为代表的各位法官,由于你们的大力支持和辛勤劳动才能使本次会议取得成功。尤其是我了解到湖北省法学会下辖二十几个研究会,每个研究会每年都会开一次年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的湖北省法学会二级研究会的年会这么多年是没有的,因此我们感到特别的荣幸和由衷的感谢!

  第三句话就是表达一个祝愿,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各位老师和同学,我们知道2011年是不平凡的一年,我们相信2012年也必定是波澜壮阔的一年。作为民法学人,我们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从民法学研究的角度而言,从宏观上来讲,我想起2011年全国民法学年会上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谈到的一个议题,我们可以关注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成之后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问题;从微观上来讲有诸多的问题,比如说法典化在民法学界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眼前主要面临着民法总则建构、人格权立法、债法总则的构建问题,所以我们还是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此,我衷心希望我们各位理事、会员按照湖北省法学会领导的指示,也按照吴汉东会长的要求,在自己的岗位上,在新的一年里,为我国民事法学的发展和法制建设做出新的贡献!并祝愿大家在新的一年里家庭幸福、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最后,我宣布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顺利闭幕,谢谢大家!

  录音整理:张军广 曹益凤 祝叶舟 王丹
  
摄影:祝叶舟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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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祝叶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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