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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演讲——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简报(二)下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日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点击次数:3289

      马新彦:各位老师,现在开始大会的主旨演讲部分。我和郭明瑞老师约定,由我们共同主持这部分,我负责奚晓明和王利明老师的演讲。因为崔老师和奚老师都是我的师兄,所以我想一定要主持这个部分。首先由奚晓明老师讲话。
 
      奚晓明:民事审判疑难问题
      非常感谢研究会给我这样的机会,利用这个机会也谈一谈我们司法实践中有关民法的一些难题。每年一次的研究会是一个高端会议,在座的都是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所以作为一位从事司法实践、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能参加这样会议,跟大家探讨一些问题,我感到机会十分难得。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民法学理的研究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回想我们当初在校学习民法的时候,我们成文的的民法只有一部,《婚姻法》,其他只是前苏联的材料。30年过去以后,我国的《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相继出台。与此同时,民法学界大量优秀理论著作发表,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们在座民法同仁的努力分不开。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事业也在不断发展壮大。1978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30万件。到了去年(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609万件,当然其中包括商事案件。这些只是一审案件,如果再看它派生出来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数量就更大了。民事案件直接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85%以上,去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一共是700多万件。我们讲法院工作量一共用到两个数字,一个是一审案件,一个是所有案件。去年所有案件是1100万件,其中民事案件700万件,一审案件609万件,12万件是行政案件,其他的是刑事案件。通过数字比较,可以看出来,在司法系统中的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
      从法院角度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主要靠司法调整,也就是说法律的实施主要任务在司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无法可依的状况已经得到显著善,尊重法律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在其他民事法律立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提升了民事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无论立法机关怎样概括社会矛盾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生活面前总会出现疏漏和不周。无论法律体系设计怎样精雕细刻,也只能是对于立法以前社会生活状况的反应,无论则样字斟句酌,也难免出现语义歧义。在纷繁的法律案件中,法官如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我们本次年会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作为研讨对象,这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学界对我们司法工作的支持。法官作为法律的实践者,要运用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案件。我们是从解释论而不是从立法论来解决分析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一过程离不开民法学者的指导和支持。法院一直高度重视与民法学界的交流和合作。民法学界也成为我们智力支持的重要泉源。私法个案,邀请专家论证;司法解释,召开专场专家论证会。实践证明,民法学界和法官的互动,推动了民事审判质量的提高,也丰富了民法理论的发展。
      上个月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总结出一些问题,借此机会提出一些当前民事审判过成中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
      问题分为五个方面:物权,房地产,民间借贷,侵权责任、合同
      一、物权
      第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问题。我国《物权法》191条2款,在实践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支持,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依191条2款,该条是禁止性规定,应依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另外一些人认为,应区分情况,原则上认定有效,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的,以当事人过错确定。但也有人认为,买受人对抵押物登记情况是应知的,对解除及赔偿都不应支持。
      第二、转让人转让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共有物。转让行为不符合共有人约定,转让是否有效,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则有效,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转让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规定。
      第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按《矿产资源法》,采矿权、探矿权应经有关行政关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发生纠纷后,转让合同效力有不同观点。大多数认为是未生效合同,是全部未生效还是部分未生效,法院是应该判履行登记义务还是违约都与合同效力相关。
      二、房地产
      第一、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对外债务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物权法》102条处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人承担责任。
      第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向社会公开销售问题。对这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定,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由政府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另外一观点认为,依《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农民在自己宅基地建房出售。这种房屋买卖效力应如何认定,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自用,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合同无效;出售给成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  
      第四、一房数卖合同效力及房屋法律归属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前,法院认认定前一个合同有效,后一个合同无效。《物权法》出台后,各级法院认定合同均有效。房屋归属问题,实践中情况复杂。有观点认为,在各方均主张履行合同时,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先后这样的顺序保护。现在仍有争议。
      三、侵权责任纠纷
      第一、共同侵权案件当事人问题。《侵权责任法》13条规定了责任承担,原告起诉时,如何追加被告有不同观点。在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追加被告。一种认为,被告完全交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未选择时,法院不能追加,被起诉人也不可以追加。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人为准,其他侵权人不能参加诉讼,不能查明事实时,法院可以追加。对此种观点,也有不同意见。
      第二、产品责任侵权。《侵权责任法》43条,是为了更好保护消费者利益,选择最有利的被告人起诉。实践中受害人有时起诉两者,实际侵权仅发生在生产环节或是销售环节,很少由共同原因造成。原告起诉两方,但两者不是连带债务人。一中观点认为,法院应示明原告,只能选择一方,否则法院应依据事实,对被害人保护力度及最终侵权人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共同被告,除非有一方正明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把它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否合理。
      第三、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停运损失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经营性停运损失应支持,被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给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经营性及非经营性损失都应支持。对保险公司请求,无论那一种都不支持。
      四、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挂靠者责任。一种认为,挂靠车主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车主承担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合同法
      第一、违约金调整问题。《合同法》114条2款,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争论违约金,而是判定承担责任后,二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一种观点认为,对违约金的调整法院应示明。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调整,而不行使示明权。
      第二、合同解除的起算时间《合同法》96条,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并未通知对方,直接到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解除应从何时算。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生效时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起诉状送达到对方是生效。起算时间对数额影响巨大,当事人争议较多。
      以上介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不同地区判决不同,不同法院、法官判决不同,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在座各位专家学者支持。
      谢谢大家!
 
      马新彦:刚刚奚晓明老师对侵权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方面中在实践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做了说明。从中我们知道,精心设计的法律条文有哪些实践问题,我也知道如何指导学生用理论为题解决实践问题,非常精彩,再次谢谢。下面把话筒交给郭明瑞老师。
 
      郭明瑞:刚刚马老师说了我们是有分工的,崔老师和奚老师都是她的师兄,那剩下的三位都是我的领导,当然由我负责主持。下面由王利明教授做演讲。
 
      王利明: 民事立法的完善
      在法律体系宣传过程中,我们民法典还没制定,能不能宣告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人认为,是支架作用的法律形成,从这个意义上,体系已经形成。这样也会产生误解,既然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是否民法典就多余了。有相当人持有这种观点。我们应该呼吁,在法律体系形成后,民法典十分必要。
      体系化必须实现法典化。至少对审判实践有重要作用,如何寻找法律,适用法律,比如侵权法,我们有大量的法律供选择,究竟应该使用何种法律,相同的纠纷,不同的法官可能使用不同的法律,这是没有民法典产生的严重问题。我个人意见,法官首先援引基本民事法律,即即将组成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法。合同纠纷首先找合同法。侵权首先找侵权法。侵权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依据本法。基本法律没规定,找特别法。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严重影响审判质量,带来争议。
      我的建议如下:
      一、加快制定民法总则
      通则不是总则,它是民法急需。他的内容有欠缺,特别需要修改完善。总则应该在通则基础上,补充完善,吸收审判经验。重点三方面。一主体方面。法人分类从新思考。基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这种法人分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基金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已经可以成为主体,起诉应诉,登记财产。    二法律行为方面。受前苏联影响,没有意思表示的概念。实践中新的行为类型,如何归类。如应审批,未审批的行为,是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还是新类型。司法解释唯有规定。这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制度,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三代理制度。民法通则,主要是直接代理,合同法已经出现、间接代理、表见代理,以共同总则中代理合并。怎么消除他们之间冲突,学理上应研究。
      二、制定人格权法
      涉及人格权的民事法律应统一到人格权法。我主要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1、隐私权。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课题。隐私内容,设计方方面面。很多国家已经有单独的隐私法。规定好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义务。
      2、各类信息资料权。管理法务必要。该权利实际上是私权,法律要保护好,而不是管理。虽然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但主要特这还是人格权。应将各项权能,应在人格权中保护完整。
      3、重点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通过网络侵害各种利益。网络传播范围广泛,一旦造成侵权无法弥补。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应突出保护。
      人格权法实体系完善,体现中国特色,保障人权。
      三、制定债法总则
      合同法、侵权法二者共性规则应独立,形成债法总则。在构建债法体系时,应对传统分类进行思考。不当得利虽重要,但在实践中适用性较少。一些新的债,如税收之债,是否应该规定,值得思考。完全以行政管理,不一定合理,依债法调整,可能更合理。债市开放与不断发展的,应不段丰富债法内容。
      制定一部民法典是几代民法学人的共同梦想,我们应当努力实现这个梦想。
 
      郭明瑞:感谢王利明教授的报告。他主要提出的是法律体系中的民事立法完善问题,这一问题确实很重要,大家应有形成民法典的观念,通过共同努力完善法律体系。王教授的评价很到位,应得到上层领导的重视,下面有请孙宪忠教授做报告。
 
       孙宪忠:土地权利制度的新发展                                 
       大家好,谢谢大家给我这个机会发言。我想谈一下在《物权法》颁布后,我们国家物权制度的发展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也做了社会调查,一些地方和部委也委托我们做了一些科研项目 《物权法》颁布后,物权制度本身还在实践中不断的发展,《物权法》不是一个阶段性的总结,它在实践上已经有了一些新的发展,我现在把这些问题提出来,和大家一同探讨。
       我想谈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它的法人化的道路、它的所有权重建等等一系列问题。 《物权法》2007年颁布后,2008年中央召开十四届三中全会,当时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三十年、七十年不变之后又提出了长期不变、永久不变,有的地方利用这样的做法来进行城乡一体化的制度建设,成功的取消了城乡二元化的制度分立。这里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农村结构和组织改造的问题。主要的变化就是三十年、七十年不变发展到长期不变和长久不变,在这样的精神下出现了很多民法问题,农民对土地和物权的固定化,它朝着所有权制度的发展。这个权利很深具有 7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并且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让这样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其实是比较勉强的,所以说如何看待这个权利是值得研究的。第二个问题是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概念并不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上讲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团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但是,现如今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农民自己在集体中间的财产比较固定,农民对于集体的发言权是股份权利。 所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朝着法人化的方向发展。第三个问题是农村集体的所有权正在转化为民法意义上法人所有权,原来的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权,但是如果它转化为以股权为基础的权利就变为民法意义上的私有权。这里所涉及到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土地市场开辟的问题。简单来讲就是可能性与限制性的问题。 不许可农村土地市场化的问题,即对农民意义重大的三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允许进入市场。不能进入市场就意味着农村的物权基本上处于个人持有的状态。否定和限制其进入市场的思想和原因就是给农民提供收入保障。改革开放以前,我们一直认为土地是很有效的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能提供比较大国民经济生产的支撑点,所以认为农业是很有效的生产部门,把农业定为国民经济的命脉,农村土地承担着支持城市发展的功能,所以我国曾经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现在没有剪刀差了但是农村土地依然要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然而,在实现工业化、在工业革命之后,农业不再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它只是个重要产业,从全世界来看都是工业来提供社会保障。 我国的这种做法即农民不得进城,用征地的方法将价值增值移转到城市而农民不能获得增值。其实最有效的保障农民的方法就是让农民进入城市,所以我们继续深入的研究该法律问题。
      另外有关对土地进行征收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 现在我们对城市拆迁不叫土地征收,而运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采用了一种非逻辑的方法。到底是征收房屋还是土地?征收房屋干什么呢?其实就是把对土地的运作放在一种非逻辑的状态中。 这种方法放在农村就完全不适用了,因为到农村就是征地,然而征地后农民能不能入城?如何保障农民额权益?  然而,这里不仅有《物权法》的问题还有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对很多问题没有具体的阐述,希望有机会和大家进行进一步的交流,谢谢大家。
      
      郭明瑞:谢谢孙宪忠教授的报告,这一问题确实很重要,现实生活中的这一问题无处不在,大家都很关心。下面有请杨立新教授作报告。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新的责任形态                          
      谢谢大家让我有这个机会发言。特别感谢张文显教授对民法的评价,另外我坚决拥护王利明教授提出的有关民法典构建的建议。
      我说的主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形态问题还没有被重视。对民法的研究,尤其是对侵权法的研究,应当考虑两个基本的研究方法即体系化的研究和类型化的研究。从总体上研究侵权法的时候应当把它当做一个体系,研究具体问题的时候把当做类型化的问题进行类型化研究。
      对侵权法的类型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和责任形态的类型化。责任形态以前没有人用过,我运用这个概念是想表达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我想从两个层次来讲:第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其实是很丰富、复杂的。 我想请大家重视《侵权责任法》的这几个条文。第9条2款有关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该责任很奇怪,它与连带责任不同,它是不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和第9条2款相似的还有第49条有关租车、借车的条文。 第9条2款规定是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监护人是承担相应责任。是不是可以认为一部分人承担连带责任,一部分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我想应当可以借用美国法的规定将其称之为单项责任。另外,第44条有关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其实这个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已经说过了,只是没有研究其他的产品责任规则与之的区别。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又规定了两个条文是与之相似的,即第85条后段,第86条一款后段,这三个责任形态完全一样。基本形式是其责任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但是会让一个不用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去承担最终责任。这种情况如何在理论上解释?我认为它是与补充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形式,将其称之为先付责任。这样的一种责任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因为这两种情况没有得到特别的重视。
      第二,要对这些责任进行规定,把它规定到某种类型中去。要建构一个比较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其实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仅仅是没有一个一般的规则而已,在《侵权责任》第41、42、63、78条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下面包括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先付责任、并和责任。将其类型化之后,对理解《侵权责任法》、对司法实践的操作、对指导法官办案的理解更准确、执行更准确。
      另外王利明刚刚讲过我国的法律体系初步完成,在实施当中如何做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1年,其实很多人都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很多条文都有很多新的含义,我们对其的理解会越来越深,该法律的具体适用会越来越好,对主体权利保护也会越来越好。很多人说“民法帝国”,其实这没什么,民法帝国就是权利帝国,我们的人民在民法帝国中受到民法的保护会更好。
 
      郭明瑞:感谢杨立新教授的报告,下面有请崔建远教授做报告。
 
      崔建远:母权——子权结构的理论及价值
      非常感谢会议邀请,由于时间关系简单说几个要点。
      之所以要说母权——子权结构的理论及其价值,是因为不同学科的专家学者也有我们民法学内部的学者对这样的理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比如说过于陈旧,不能比较圆满的解释一些现象,比如把供义地建立在承包地和建设用地上成立抵押权,权利作为抵押物,权利作为质权,那么物权是什么,这样一个考虑。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在其实我们民法的发展上,孙宪忠教授提出的一个问题跟这个也相关,也有冲突,比如说要把农民土地的权利看成所有权的话,这样也和母权——子权结构相左,需要进一步研究。对于这样的疑问的回答,如果从对立面不承认母权——子权结构的话,如何说明他们产生在何处,其中一个可能是天赋人权,天赋人权解释他物权不行,另外一个途径可能就是用行政行为来设置,那么行政行为又为何使取得的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也难以得到回答。再者,我们权利人寻求救济的依据和构成也存在问题。
      那么,回答这个问题的思路有两个,一是,地役权以承包地、建设用地等作为供役地的情况下,还有权利抵押权,我想需寻找母权,标的物就有一个不动产所有权,看成法律已经授权给他物权的物权人有在再上面处分等一些权能,这类似银行系统,只有银行总行有法人资格,其他的都没有,可是下面的分行、办事处办理业务的权能是怎么来的呢?他是法律授权的。还有在改革开放中,国企改革中的授权说这一思路。再有一种思路,就是把权利视为一个物,上面有一个所有权,这和民法上传统的所有权不一样,需要一些变形的设计。
      这就是我的几个要点,具体内容另找机会和大家交流,耽误大家的时间,不好意思。

来源: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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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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